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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1号】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斌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9-2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1号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RNOJOSEFSTEIN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斌,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佳榕,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慧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凯途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家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文,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仕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仕荣,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以下简称MA香港公司]、朱家文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2016年1月30日,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申请追加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潘仕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6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被告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参加了证据交换。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申请,2016年9月9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周成成,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七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3.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148.81元[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减去被告李建斌实际控制的麦克斯自动化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简称MAX英国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采购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基数计算];4.若被告朱家文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被告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被告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潘仕荣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被告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被告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七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事实和理由:德国马格内梯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MagneticAutocontrolGmbH,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是一家知名的AFC人行闸机扇门产品制造商,其生产的Magnetic品牌的产品在业内一直享有较高声誉。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是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Magnetic品牌的相关产品。原告曾参加了上海地铁1、3、6号线项目,广州地铁1、2、3号线项目等几十条地铁项目的合作。被告李建斌自2004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行人通道销售经理职位,全权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包括代表原告对外参加相关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被告张佳榕自2011年开始一直担任原告产品经理职务。被告施慧玲自2011年开始一直担任原告销售助理职务。被告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唯一股东和董事为被告朱家文(系李建斌的妻子)。被告懋拓公司是被告李建斌以其父亲潘仕荣名义于2014年12月设立,被告潘仕荣为被告懋拓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扇门产品供应商授权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参与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总承包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投标。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和授权代表,李建斌与中软公司接洽,并向中软公司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运营业绩证明》、《用户使用证明》等文件用于参与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中软公司中标后,向李建斌提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但李建斌利用其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向中软公司谎称“原告即将关闭并退出中国市场”、“MA香港公司是原告关闭后,由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并以此为由要求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签订销售合同。由于原告所属集团及品牌名称包含Magnetic字样,在业内常被简称为MA品牌,致使中软公司信以为真,与MA香港公司签订了扇门的《进口采购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00余万欧元。在此过程中,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相互配合,共同采用不正当手段和欺骗方式,最终导致MA香港公司取代原告取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合同签订后,懋拓公司、潘仕荣为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等欺骗中软公司提供便利和协助,共同配合MA香港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七被告共同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欺诈方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并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中软公司曾多次向原告采购产品,均与李建斌接洽。李建斌作为原告销售经理,在履职过程中知悉了客户中软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结算习惯等客户信息及原告的采购渠道、计算销售利润方式等经营信息。原告作为中软公司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扇门产品供应商,向中软公司披露的原告报价、产品性能数据、制造厂商、业绩证明等信息均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中软公司中标后也不会公开,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必须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而三人违法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给朱家文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朱家文、MA香港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导致MA香港公司可以直接确定签约对象和交易对价等重要合同条款内容,使其顺利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与中软公司签约;懋拓公司、潘仕荣在明知五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提供配合与协助,参与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构成共同侵权。故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2015年9月,由于中软公司发现李建斌以原告名义销售的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产品并非原告或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动联系原告的总经理,要求原告承担质保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才知晓李建斌等的上述违法行为。七被告的不正当行为给原告在业内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原告的诸多客户产生误解。综上,七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占原告的商业利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定,朱家文应当对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懋拓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建斌、朱家文原为夫妻关系,近期两人突然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至朱家文名下,朱家文通过离婚方式协助李建斌转移和隐藏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违法所得,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手段实施了取代交易地位的行为,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指向的为同一客户、同一项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原则性条款,对于取代交易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制而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第二,因原告供货出现问题,李建斌、叶勤在原告的许可下,向中软公司推荐MA香港公司。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MA香港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MA品牌的产品,而非原告的产品,交易地位被取代通常针对的是相同产品,但本案中并不是相同的产品。如果中软公司认为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第三,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其密点和载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商业秘密没有意义,因为有了业务的推荐,必然有商业信息的转移,而销售的产品为MA品牌的产品,其价格、采购渠道等必然与原告没有关联。第四、原告并不是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供应商,MA香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交付的也不是原告的产品,故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第五,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给原告造成什么负面影响,要求七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家文在证据交换时辩称,首先,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朱家文不构成侵权。其次,总承包商在招标之前会向多家扇门公司询价,中软公司的需求、联络方式并不是秘密,原告主张的结算习惯也是惯用的习惯并无特殊之处;至于报价、采购渠道、利润、性能数据等因最终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产品,故上述信息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可比性,原告主张的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及经营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再次,朱家文与李建斌在2014年离婚,但涉案合同是在两人离婚后一年签订,不存在以转移财产为目的而离婚。最后,朱家文从事扇门业务多年,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签约的时间晚于MA香港公司设立时间,人格混同问题应根据香港法例在香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朱家文基于股东身份对MA香港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何况本案中MA香港公司也没有侵权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清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懋拓公司的社保账户情况、向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轨交集团)调取了中软公司向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依职权向中软公司、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香港公司)、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万维公司)进行调查,中软万维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回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7、证据20、证据21、证据28-证据31、证据33、证据35、证据36、证据45、证据47、证据48、证据55、证据56、证据58、证据61、证据70-证据79,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证据12、证据15,原告及七被告对懋拓公司社保账户信息、中软公司向南宁轨交集团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软万维公司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证据19,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证据与南宁轨交集团提供的中软公司投标文件一致,因七被告对投标文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8、证据19予以采信;证据22-证据27、证据32,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系中软公司或中软万维公司员工与被告往来邮件,被告并未使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邮箱,被告可以进行核对,被告现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公证的邮件系转发邮件,但因原告并非公证邮件的一方,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本院将结合其他被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判定;证据37-证据39、证据49、证据50、证据53、证据54、证据62-证据69,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并未涉及本案系争项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0,七被告认为叶勤系原告总经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进行认定;证据41-证据44、证据46、证据51、证据52、证据57、证据59、证据60,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上述电子邮件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10、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并未涉及本案系争项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电子邮件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虽涉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样机,但该合同与涉案合同产品型号不同,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认为两种产品的确不同,但在销售前中软公司并不知情,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比对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介绍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产品型号不同,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关联性,本院将对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进行认定;证据14,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拒绝提交合同附件及订单上产品型号、货物数量、到货时间等信息,且订单生产商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提供的证据16,被告朱家文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份《情况说明》上使用的中软万维公司公章与中软万维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上的公章就肉眼观察并无区别,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MA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7-证据24,其他六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线性电机驱动系统零部件。

被告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李建斌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明细表”第2点规定,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规定,工作内容包括建立完善项目及客户的数据库,有关部门发展等重大问题及事项及时与公司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被告李建斌在原告处任职时使用的名片显示其使用的邮箱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李建斌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bartley.li@ma-drives.com。

被告张佳榕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担任产品经理。2011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张佳榕作为乙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产品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及相关技术培训,生产管理及技术支持,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技术的管理支持,相关项目的技术管理及支持,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和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张佳榕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ac-magnetic.com。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张佳榕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ma-drives.com,该邮箱被告张佳榕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

被告施慧玲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助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施慧玲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销售助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项目、合同及客户管理和管理支持,其他相关信息及资料的管理和管理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被告施慧玲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ac-magnetic.com。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被告施慧玲确认,fangie-ling@msn.com为其私人邮箱,偶尔也用于处理工作事项。

被告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依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为有限公司,普通股9,600,000股,股东朱家文,已缴或视作已缴的总款额为港币9,600,000元。业务性质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咨询服务。

被告朱家文与被告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自愿离婚。

被告懋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潘仕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与设备安装,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机电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等的销售。后缀为@ma-drives.com的邮箱为懋拓公司工作邮箱。

应原告申请,2016年2月23日,本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被告懋拓公司的社保账户情况。通过“社保系统”查询,被告懋拓公司于2015年5月开设社保账户。

被告潘仕荣与被告李建斌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

原告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中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原告采购Magnetic品牌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客户中软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

2.原告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具《营业执照》、《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制造商资格声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等文件,被告李建斌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上签字。上述文件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运营业绩证明等一并由中软公司交南宁轨交集团。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中,原告授权中软公司代表原告办理南宁轨交集团要求提供的设备的有关事宜,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作为主要技术提供方,原告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承诺由其对所供货物的技术和质量负责。在《原产地证明》中,原告承诺其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提供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产品是在德国制造的。在《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中,原告称其是有声望的制造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的制造商,原告承诺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所提供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技术、质量和安全性指标负责并提供长期备品备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在《制造商资格声明》中原告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具有超过十年的生产地铁AFC闸机扇门机芯的经验。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营业绩证明均证明在其相关地铁项目中使用了Magnetic品牌的KPR扇门机芯,设备运行稳定。

中软公司在其向南宁轨交集团递交的《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标明,扇门采用马格内梯克剪式门单元,并对扇门通用要求、开关动作、技术参数等做了说明。

2014年11月21日,南宁轨交集团与中软公司(总承包商)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签订合同。

后,南宁轨交集团作为最终用户、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作为进口代理、MA香港公司作为境外供货商、中软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签订《进口合同》[最终用户合同号:NNGD-01-JDCG-201419(补2),中招合同号:15HKNNY41CNTCA003,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向MA香港公司购买德国产MA品牌KPR-111C检票机机芯(标准扇门)、德国产MA品牌KPR-121C检票机机芯(宽扇门)若干。合同金额人民币11,620,359元(CIF天津口岸),按照中国银行2015年4月15日欧元外汇卖出价1:6.6057折算,折合欧元1,759,142.40元,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7-2015年9月,Erica在被告MA香港公司法定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中招公司向被告MA香港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7月间;被告朱家文确认,Erica即其本人。

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李建斌多次往返南宁,机票均由原告报销。

2015年6月24日,中软万维公司李娟(lijuan@cssweb.com.cn)向被告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发送主题为“关于MA扇门速度慢解决情况”的邮件,内容为:“贵司为南宁供货的我司样机用MA门存在的问题,一直是我司研发门产品小组在与贵司联系,到目前为止,MA门最基础的开关门速度、刮蹭问题贵司应对缓慢,迟迟不能解决……请贵司限期内整改”。同日,被告李建斌将上述邮件转发被告张佳榕。

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向李娟回复邮件,内容为:“本周二,我在贵司与郭工……经过与德国的沟通,此问题可以通过安装后的调整解决”。

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以被告懋拓公司产品经理身份向施慧玲(shirely)发送主题为南宁A**扇门产品说明的邮件,内容为:“对产品说明作了些许修改,请查收附件”。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施慧玲以被告懋拓公司商务专员身份多次与中软公司、中招公司工作人员就“南宁项目马格扇门发货事宜确认”、“南宁项目发货及货款”、“南宁A**扇门进口单据”等事宜进行邮件沟通,施慧玲使用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邮件中《包装材料证书》及《质量及数量证书》显示货物标志MAInternationalGmbH。

2015年11月6日,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公司(包括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就被告李建斌“冒用”马格内梯克公司名义提供MA公司AFC门单元产品达成《谅解备案录》。确认:1.李建斌和张佳榕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前员工,二人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8日离职,目前已与马格内梯克公司无关;2.马格内梯克公司现知悉中软公司与李建斌和MA香港公司无串通行为,双方均系李建斌及MA香港公司欺诈行为的受害者;3.马格内梯克公司初步确认中软公司收货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4.就南宁轨道交通项目投标事宜,中软公司收到李建斌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制造商资格声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2014年7月7日《业绩证明》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马格内梯克公司将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2016年5月至6月间,原告与中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多次进行邮件沟通。主要内容包括:1.中软公司与原告员工及律师之间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更换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扇门产品进行交涉。2.中软公司员工程丽云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表示,其部门经指派负责处理中软公司与原告间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相关事宜。

审理中,本院向中软公司、中软香港公司、中软万维公司发函了解涉案合同及其他项目接洽、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8月4日,中软万维公司代表上述三家公司统一向本院回函。《回复函》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本院问及“最早从何渠道获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何人联系”,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上海马格负责人李建斌联系”。2.本院问及“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是否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有过交易或业务往来”,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没有与马格公司有过业务往来”。3.本院问及“作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集成商,选择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作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集成商,首先通过市场分析,在投标过程中选用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进行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4.本院问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关材料、何人递交”,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5.本院问及“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相对方的经办人”,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合同签订过程如下: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合同经办人:中软公司苗雨壮及相关人员,厂商李建斌及相关人员”。6.本院问及“为何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提交了材料,涉案合同却与MA香港公司签订”,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签订合同均与该产品代理商进行签订”。7.本院问及“涉案合同采购的产品是马格公司生产的标准产品还是要根据不同的项目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终采购的产品是根据最终用户的技术需求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8.本院问及“涉案合同价格何时确定”,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关于合同价格确定时间,我公司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9.本院问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长沙磁悬浮项目合同约定产品与交付产品是否一致”,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不一致、长沙磁悬浮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一致”。

2017年2月27日,中软万维公司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对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做了如下说明:1.在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中,中软万维公司接受股份公司的安排担任项目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上述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会根据项目需要,与产品代理商谈判,确定价格和供货条件,签署合同。2.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中软万维公司在签约前最终决定选用德国MA公司生产的AFC设备。目前南宁地铁一号线已经开通运营,其备品备件及维护服务由MA香港公司及懋拓公司提供。上述《情况说明》加盖中软万维公司公章,并由程丽云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所附名片显示,程丽云系中软公司综合部经理。

2017年3月14日,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执行董事Steiner,Arno在回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是否授权李建斌在长沙项目中与中软万维公司进行协商沟通”的邮件中确认,李建斌只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员工,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从未授权李建斌代表其与中软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即使李建斌在该项目中与中软公司进行谈判,他也只是代表他当时的雇用单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中软公司进行谈判。

四、长沙磁悬浮项目增补闸机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原股东为李建斌、朱家文,2014年5月,股东变更为朱家文一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软万维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中软公司为其股东。

2015年4月17日,中软万维公司作为甲方、盎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5-4-3)。甲方就长沙磁悬浮项目增补闸机(以下简称长沙磁悬浮项目)向乙方购买德国MA产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合同约定了购买KPR行人快速通道标准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11C)、KPR行人快速通道宽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21C)的单价及数量,金额共计人民币1,817,530元(含17%增值税)。

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李建斌、施慧玲就长沙磁悬浮项目《购销合同》的履行多次与中软万维公司互发邮件沟通,使用的邮箱分别为bartley.li@ma-drives.com、shirely.shi@ma-drives.com。2015年11月5日,李建斌在发送给中软万维公司的邮件中写道:“由于德国MA工厂的失误,部分线缆没有放进包装。明天上午我会把MA上海仓库中有的备品备件先全部送过来,同时我们会要求德国赶紧补齐”。

五、被告李建斌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与原告总经理叶勤的往来邮件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叶勤)向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发送主题为“工作汇报”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各位,请就你们近两周的工作给我一个简短的汇报。否则我们不知道你们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谢你们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7月4日,被告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主题为“Re:workreport”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如下是近期工作进程和内容,请审阅!……周三XXXXXXXX深圳-南宁周四XXXXXXXX南宁拜访中建周五XXXXXXXX南宁-上海……”。

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提出辞职。后,两人就李建斌离职交接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六、被告MA香港公司的经营情况

被告MA香港公司为证明其成立至今除涉案合同外,还开展了其他经营活动,提供2016年12月其与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与安装采购项目检票机机芯进口合同》(合同编号:AFC-SB-2016-11-26)。合同约定,MA香港公司向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由MAInternationalGmbH生产的检票机机芯,用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

另,2016年3月、9月、11月,懋拓公司先后三次向MA香港公司订购产品。

审理中,被告MA香港公司确认无不动产,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公司账册。

七、查明的其他事实

1.MAX英国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国设立,朱家文为该公司董事及股东。

2.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MAX英国公司签订关于大连地铁(2号线)AFC系统项目所需扇门机械装置的供应、测试和发货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LM201-MA01)。合同约定标准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11C、宽通道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21C的单价及购买数量,产品制造地点为德国即指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注册的地址,交货地点为CIF上海。

3.2014年10月,原告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采购KPR系列产品若干。

4.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8月30日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业务都是由销售经理李建斌一人负责,具体包括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向客户提供招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催讨货款等,其基本不会插手;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都是李建斌开发的客户,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针对有关项目给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经销商的授权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会根据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的采购金额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发放销售业绩奖金;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为便于业务的推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公章时常在准备项目投标标书期间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暂时保管;行人通道机芯的销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离职后无法找到;李建斌以客户MAX英国公司要参加武汉地铁2、4号线行人通道机芯的采购项目为由,要求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文件,其在李建斌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8日向中软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并向MAX英国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总裁告知李建斌与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存在关系。

5.庭审中,被告当庭登陆百度,搜索“上海马格”,打开“马格内梯克产品介绍-2014-12-4”(wenku.baidu.com),显示一组ppt文件,包括公司简介、行人伸缩式剪式门技术参数、KPR机芯组件示意图、KPR主要特征、已完成项目等内容。

6.由于被告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MA香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需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需适用的成文法是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5条规定:“董事对欺诈营商的责任(1)如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看似是意图欺诈公司的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则法院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公司的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时,如认为恰当,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须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其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查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法院判例可总结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1.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2.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加以适用,若公司本身的财产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则仍应坚持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不应适用该原则。本案关键在于其股东朱家文是否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获取利润,并逃避责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确立的审查标准,还需审查:1.MA香港公司自成立至今,是否从事过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2.诉讼程序开始后,公司股东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法律意见书》附判例9例并注明仅供法官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原告表示基本认同,但认为《法律意见书》事实认定并不全面,并认为《法律意见书》中总结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三个条件本案中均已具备。七被告则认为,首先,对《法律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法律意见书》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案件概要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商业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原告,MA香港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从事行人通道产品的进出口销售业务,并非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设立的空壳公司,朱家文并不存在利用MA香港公司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的第一、二项;最后,《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第三项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本案中,原告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7.原告委托上海妙文翻译有限公司对英文证据材料进行中文翻译,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00元。

8.原告就被告MA香港公司档案进行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25.77元。因涉及多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41.9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四、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中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原告采购Magnetic品牌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客户中软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原告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本院认为,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首先应当确定该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根据原告从南宁地铁集团公司调取的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业绩证明等书证;中软万维公司回复函中关于“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等陈述;中软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其扇门采用马格内梯克剪式门单元的陈述;李建斌在审理中确认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原告采购产品的意向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前,选择原告作为该项目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提供者;在投标时,原告给予中软公司授权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习惯、销售利润等信息,本院认为,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在投标过程中选择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故最终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在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才形成,原告并无证据表明上述信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为原告所掌握;而原告主张的产品采购渠道,涉案合同提供的产品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斌在涉案项目中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该信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将上述信息作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性能数据,投标文件中涉及扇门通用要求、开关动作、技术参数的介绍,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或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业绩证明虽为相关业主所出具,但Magnetic品牌产品用于何项目、使用情况,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

判定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中软公司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亦仅能获知中软公司系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总承包商,并没有证据表明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的特定行人通道扇门产品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中软公司一旦根据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显然可以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必须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原告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原告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对其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关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1.关于接触

本案中,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我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等陈述;李建斌在原告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等文件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签字的行为;李建斌在审理中确认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的意向,足以证明李建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张佳榕辩称其担任原告产品经理,对涉案商业秘密不知晓。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张佳榕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项目跟踪协调与管理;其次,张佳榕于2015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现有证据证明张佳榕2015年6月起即开始与中软公司员工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技术支持。上述证据与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我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的陈述及《谅解备忘录》中“李建斌和张佳榕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前员工,二人分别与2015年7月27日、28日离职,目前已与马格内梯克公司无关”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张佳榕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施慧玲亦辩称对涉案商业秘密不知晓。施慧玲的职务为销售助理,且于2015年5月从原告处离职,现有证据仅证明施慧玲从原告处离职后在懋拓公司任职期间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了接洽,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故对被告施慧玲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相同或实质相同

根据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软公司向MA香港公司购买德国产MA品牌生产的KPR-111C、KPR-121C检票机机芯,上述产品用于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这与原告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内容相一致。

3.关于合法来源

首先,审理中MA香港公司对其从何处获知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采购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又如何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进行解释,表示“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来自李建斌等人的推荐,后中软公司就与MA香港公司董事朱家文对接,并提供中软万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建斌亦确认因原告供货出现问题,向中软公司推荐介绍了MA香港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李建斌为证明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原告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部分邮件,但上述邮件均未涉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第二,李建斌陈述其向中软公司推荐MA香港公司获得原告的许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根据南宁轨交集团提供的中软公司的投标文件可以确认中软公司在投标时承诺使用的是Magnetic品牌产品,并附有原告的相关授权文件、营业执照;第四,长沙磁悬浮项目中,朱家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盎领公司与中软万维公司签订了购买德国MA产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的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建斌也以德国MA工厂指称产品生产商,但交付产品为Magnetic品牌产品;第五、中软万维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确认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不一致;第六,2015年11月6日,中软公司与原告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形成的原因系李建斌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冒用原告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名义提供MA公司AFC门单元产品,《谅解备忘录》确认“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公司参与项目的投标工作”。综上,虽中软万维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项目中标后,会根据项目需要,与产品代理商谈判,确定价格和供货条件,签署合同”、“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在签约前最终决定选用德国MA公司生产的AFC设备”,但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系中软公司主动联系MA香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其采购德国MA公司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结论。MA香港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懋拓公司辩称因与MA香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故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但懋拓公司与MA香港公司均未提供有关合作的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涉案合同签订前,李建斌、张佳榕均为原告员工,而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之间,张佳榕与懋拓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东朱家文原系夫妻关系,李建斌与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系父子关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张佳榕在2015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且早在2015年6月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邮箱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与中软公司员工联系。最后,李建斌、张佳榕作为原告的员工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并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在项目中标后中软公司通知李建斌及相关人员进行商务谈判,但最终由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允许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开通运营后,与MA香港公司一起提供备品备件及维护服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系李建斌、张佳榕向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披露并许可其使用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协助MA香港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慧玲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施慧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联系接洽,系其在懋拓公司的履职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施慧玲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朱家文、潘仕荣使用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朱家文系MA香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潘仕荣系懋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证明系被告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为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提供帮助。故原告关于朱家文、潘仕荣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原告认为七被告共同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欺诈方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并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主要起到统领和引导法律适用的作用。现原告上述主张是基于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而同样基于该节事实原告主张MA香港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鉴于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取代原告交易机会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所涉客户、项目相同,侵害商业秘密和取代交易地位的行为存在重合,本院已就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作了认定,不应对此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李建斌谎称MA香港公司是原告退出中国市场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欺骗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约的主张,即便李建斌存在上述欺骗行为,亦属于李建斌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不正当行为的一部分,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四、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本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原告掌握的经营信息“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属于特定公司针对特定项目的特定采购意向,具有唯一性,该采购意向因中软公司和MA香港公司涉案合同的签订而不复存在。故本案中判决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148.81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的诉讼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涉案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620,359元,原告主张根据MAX英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其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该价格的差价为基数计算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销售的并非Magnetic品牌的产品,但根据现有证据,盎领公司在长沙磁悬浮项目中向中软万维公司销售的Magnetic品牌的产品价格高于涉案合同的产品价格,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虽采购数量、签订主体等存在差异,以涉案合同的销售价格作为原告产品售价的参考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对于原告与MAX英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报关单等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均为CIF价格,销售数量亦基本相当,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市场存在价格变化、汇率存在波动,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其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采购的价格高于该合同价格,故以该价格作为原告成本价格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被告MA香港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从MAInternationalGmbH进货的价格,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MA香港公司的侵权获利。被告MA香港公司拒不提供所持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一百万元,故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性质等因素,参考原告购买及销售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原告亦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确因涉案产品使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但刊登声明的载体、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本院判令上述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被告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懋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潘仕荣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潘仕荣应当对被告懋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斌、朱家文于2014年3月离婚,现有证据证明二人离婚后中软公司与李建斌为涉案项目开始接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人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基于被告朱家文作为被告MA香港公司唯一股东,被告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占原告的商业利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要求被告朱家文对被告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股东的责任承担应适用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首先,被告朱家文作为被告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能够掌控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可以获得公司的所有利润。其次,被告MA香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除涉案合同外其它开展商业经营的合同、订单,但上述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后,被告MA香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9月公司成立至2015年还有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经营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由被告朱家文代表被告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朱家文具有利用被告MA香港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独立法律地位,将被告MA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最后,被告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固定资产等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MA香港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活动、经营状况及其自有财产,无法确定被告朱家文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实践,本院认为本案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作为被告MA香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朱家文对被告MA香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七被告关于原告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只有在被告MA香港公司的自有财产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或其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MA香港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其次,原告可以选定共同赔偿的被告之一或全部要求履行,并不因有其他义务履行人而免除被告MA香港公司的履行义务,且其他义务履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能力,故本院对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提出的《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本案事实不全面或不正确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意见书》为查明最相关的外国法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但其对案件事实发表的意见仅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朱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

三、被告朱家文对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潘仕荣对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六、驳回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1元,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朱家文、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潘仕荣负担人民币37,725元;法律意见咨询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朱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朱家文、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潘仕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贤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附件: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

证据2、《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李建斌;

证据3、2010年1月19日,李建斌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4、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使用的名片;

证据5、2015年7月27日16:21,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MichaelYe,主题:resignation的邮件;

证据6、《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李建斌;

证据7、朱家文户籍信息摘抄记录;

证据8、MA香港公司的公司档案;

证据9、Max英国公司档案材料;

证据10、潘仕荣、李建斌户籍信息摘抄记录;

证据11、懋拓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证据12、2011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张佳榕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1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张佳榕;

证据14、《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施慧玲;

证据15、2013年4月23日,施慧玲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16、施慧玲2015年5月11日辞职信;

证据17、《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施慧玲;

证据18、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营业执照、《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马克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函》、《制造商资格声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

证据19、中软公司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文件;

证据20、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进口合同;

证据21、付款凭证;

证据22、2015年6月24日14:46,发件人:lijuan@cssweb.com.cn,收件人:bartleyli、zhaojw等,主题:转发:Re:关于MA扇门速度慢解决情况的邮件;

证据23、2015年6月24日16:03,发件人bartleyli@vip.tom.com,收件人:张佳榕,主题:Fwd:转发:Re:关于MA扇门速度慢解决情况的邮件;

证据24、2015年6月26日9:39,发件人:张佳榕,主题:答复:转发:Re:关于MA扇门速度慢解决情况的邮件;

证据25、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关于“南宁项目马格扇门发货事宜确认”的往来邮件;

证据26、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关于“南宁项目发货及货款”的往来邮件;

证据27、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关于南宁项目货物单据的往来邮件及邮件附件;

证据28、2014年1月16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

证据29、盎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证据30、中软万维公司工商信息材料;

证据31、2015年4月17日,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32、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关于“长沙项目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进度”的往来邮件;

证据33、2015年11月6日《谅解备忘录》及2015年11月3日《授权委托书》;

证据34、2015沪东证经字19706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20189号公证书;

证据35、翻译费发票及附件;

证据36、公证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据37、2015年11月30日,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告》及附件;

证据38、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39、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书;

证据40、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41、2012年2月15日14:51,发件人:AccesscontrolChina,主题:MA的邮件;

证据42、2014年3月6日10:17,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施慧玲,主题:盖章扫描的邮件;

证据43、2014年3月6日10:21,发件人:ShirelyShi,收件人:李建斌,主题:回复:盖章扫描的邮件;

证据44、2014年3月6日10:43,发件人:ShirelyShi,收件人:BartleyLi;李建斌,主题:转发:回复:盖章扫描的邮件;

证据45、2015年4月1日9:37,发件人:MichaelYe,收件人:BartleyLi;JerryZhang,主题:工作汇报的邮件;

证据46、2015年7月2日9:54,发件人:MichaelYe,收件人:JerryZhang;BartleyLi,主题:回复:工作汇报的邮件;

证据47、2015年7月4日17:05,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MichaelYe,主题:回复:工作汇报的邮件;

证据4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证据49、2015年6月1日18:57,发件人为MichaelYe的邮件;

证据50、2015年6月1日19:12,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MichaelYe,主题:Re:备品备件采购招标的邮件;

证据51、2015年6月1日19:43,发件人:MichaelYe,收件人:BartleyLi,主题:回复:备品备件采购招标的邮件;

证据52、2014年11月17日14:44,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薛清华,主题:回复:转发:南京4号线货物紧急回复/提醒的邮件;

证据53、2015年2月26日19:09,发件人:Rogall,Patrick,收件人:BartleyLi;MichaelYe;Shirely,主题:回复:宁波1号线二期发货说明及单据要求的邮件;

证据54、2015年2月26日21:17,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Rogall,Patrick;MichaelYe;Shirely,主题:回复:宁波1号线二期发货说明及单据要求的邮件;

证据55、2015年8月7日9:09,MichaelYe向李建斌发送的邮件;

证据56、2015年8月7日16:46,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MichaelYe,主题:回复:合同,计算和你的奖金的邮件;

证据57、2015年8月10日11:06,发件人:MichaelYe,收件人:BartleyLi,主题:回复:合同,数字和你的奖金/收益的邮件;

证据58、2015年8月19日11:20,MichaelYe向李建斌发送的邮件;

证据59、2014年10月6日16:59,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BartleyLi,主题:大连2号线支付通知的邮件;

证据60、2014年10月6日17:32,发件人:BartleyLi,收件人:Lais,Heiko,主题:大连2号线支付通知的邮件;

证据6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进口货物发票、报关单、完税凭证;

证据62、宁波地铁2号线一期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3、重庆地铁6号线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4、南京地铁机场线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5、南京地铁10号线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6、昆明地铁首期和6号线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7、昆明地铁1、2号线首期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8、武汉地铁2号线、4号线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69、武汉地铁4号线二期AFC系统项目《购货合同》;

证据70、2016年5月26日17:07,发件人:杜潜ipadpro,收件人:ss@faacgroup.cn,主题:中软证明材料变更的邮件;

证据71、2016年5月27日10:56,发件人:chengly@cssweb.com.cn,收件人:Efarzhou;duqian,抄送‘Steiner,Arno’、‘Serenaspagnolo’,主题:回复:中软与马格会议记录(20160518)/MeetingMinutesbetweenCSSandMGCNdatedMay18,2016的邮件;

证据72、2016年5月31日16:12,发件人:zhaojw@cssweb.com.cn,收件人:efar.zhou;ss,抄送:程chengly;duqian;spagnolo,主题:有关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扇门模块供货事宜的函的邮件;

证据73、2016年6月3日17:54,发件人:zhaojw@cssweb.com.cn,收件人:efar.zhou;‘Serenaspagnolo’,抄送:程chengly;duqian,主题:回复:有关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扇门模块供货事宜的函的邮件;

证据74、2016年6月12日17:13,发件人:zhaojw@cssweb.com.cn,收件人:‘Serenaspagnolo’,主题:Re:Re:有关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扇门模块供货事宜的函的邮件;

证据75、2016年6月21日11:43,发件人:zhaojw@cssweb.com.cn,收件人:程chengly;duqian;赵总;Asteiner;luigi.zunarelli;Rrossato;sabrina.gao;magnetic;linxy;chenld;wanghao;zbk325,主题:回复: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供货事宜的回函的邮件;

证据76、2016年6月25日16:43,发件人:zbk325@qq.com;收件人:Phoebe,Wang;中软赵军伟;chengly@cssweb.com.cn;duqian@cssweb.com.cn;赵总;luigi.zunarelli@studiozunarelli.com;sabrina.gao@studiozunarelli.com;magnetic@studiozunarelli.com;linxy;chenld@cssweb.com.cn;王浩;ss@faacgroup.cn;efar.zhou@mhplawyer.com,主题:回复: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供货事宜的回函的邮件;

证据77、2016年6月27日13:55,发件人:zhaojw@cssweb.com.cn,收件人:Phoebe,Wang;程chengly;duqian;赵总;luigi.zunarelli;sabrina.gao;magnetic;linxy;chenld;wanghao;zbk325;‘serenaspagnolo’;efar.zhou,主题:回复: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供货事宜的回函的邮件;

证据78、2017年3月13日19:09,发件人:Efar.Zhou,收件人:Steiner,Arno,主题:马格德国是否曾授权李建斌与中软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的邮件;

证据79、2017年3月14日16:46,发件人:Steiner,Arno,收件人:EfarZhou,主题:回复:马格德国是否曾授权李建斌与中软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的邮件及翻译件。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提供的证据

证据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证据2、张佳榕发送给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Bednar的邮件;

证据3、李建斌发给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高层的邮件:

证据4、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回复李建斌的邮件;

证据5、MichealYe发给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Steiner,Arno的邮件;

证据6、MAX英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

证据7、2015年1月6日,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8、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进口合同;

证据9、MA公司与原告公司产品对比表;

证据10、《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

证据11、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

证据12、李建斌、朱家文离婚证;

证据13、百度文库网页截图;

证据14、MA香港公司与MAInternationalGmbH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订单;

证据15、李建斌、朱家文离婚协议;

(二)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提供的证据

证据16、2017年2月27日,中软万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被告MA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7、MA香港公司与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FC-SB-2016-11-26的《进口合同》;

证据18、懋拓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编号MA-SP-2016003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

证据19、MA-SP-2016003《采购订单》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两张(编码222520161258686485、222520161258723177);

证据20、懋拓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编号MA-SP-2016004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

证据21、MA-SP-2016004《采购订单》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张(编码222520161258845639);

证据22、懋拓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编号MA-SP-2016006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

证据23、MA-SP-2016006《采购订单》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张(编码22252017000175717);

证据24、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懋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FC-SB-2016-11-33的《合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