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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3-06-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 郑民三初字第37号


申请人“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罗佐娃·沙拉克·叶卡捷琳娜·波里索夫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浩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岛,被申请人河南浩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昂佛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结束(案件号:796/01-09),并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书》 确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罚款61115.04美元,二、被申请人负担案件仲裁费 3286,74欧元。该裁决生效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份裁决。


被申请人浩丰公司辩称:


第一,本案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不应予以受理。法院所据以立案的《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仅有董春岛律师个人的签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一、该申请书没有加盖申请人昂佛公司的印章,无法证 明是昂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董春岛律师无权代表昂佛公司提起本案申请,董春岛律师所提交的授权书并未授予董春岛律师提起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并代理该案的权利,该授权书明确显示“向他们提供特别授权以参加与浩丰公司仲裁执行案,包括可以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以被代表者名义申请撤回案件……”,授权事项仅限于执行案件,而且仅限于程序启动之后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包括任何一个程序启动的权利,所以,即使授权书是有效的,董春岛律师也无权代表昂佛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第二,昂佛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9年8月11 日作出的第796/01-09号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系无效仲裁条款。浩丰公司与昂佛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贸易合同由英文及俄文两种语言签署而成, 据合同第11.6条约定,两种语言版本有同等效力。据合同俄文版第10条约定, 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可申请由明斯克市仲裁院解决,按明斯克仲裁院的规则解决纠纷。按合同英文版第10条约定,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可申请由明斯克市仲裁院解决,按白俄罗斯共和国仲裁院的规则解决纠纷(以上为裁决书中的表述)。这两个版本都明确约定由明斯克市仲裁院解决,然而事实上明斯克市并未设立仲裁院,且显而易见,两个版本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不仅不同,而且无效,更未约定由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而且自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没有再就此仲裁条款约定不一致的问题进行沟通,因此不存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故该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应当被适用。此外,由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由设在明斯克的仲裁院”解决,裁决书中“因原告方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经营单位,并自合同签订时至今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仅有 一家明斯克仲裁院,即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依照本院的看法,所发生的纠纷应在本院审理”这一理由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该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本案完全符合《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昂佛公司的申请。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整个仲裁过程未通知浩丰公司参加仲裁活动,剥夺了浩丰公司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裁决书中显示,2009年1月5日,该仲裁院接受了昂佛公司对浩丰公司起诉追偿61115.04美元的案件,并将案件的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通过快递寄给了浩丰公司,于2009年3月9日被接收。关于开庭时间与地址的通知书也通过快递寄给了浩丰公司,于2009年4 月27日被接收。但时至今日,浩丰公司仍然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昂佛公司申请仲裁的相关文书及材料,更不要说收到关于选定仲裁员等涉及浩丰公司重大权利的程序性文件了。直至昂佛公司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第796/01-09号裁决,浩丰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方才知道双方的贸易纠纷已经被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了。根据我国1987年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1. (b) “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没有给他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 见”的规定,由于仲裁庭没有通过适当的途径通知浩丰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导致浩丰公司失去了对案件实体进行抗辩的机会,因此,该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四,昂佛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第796/01-09号裁决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没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因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昂佛公司申请贵院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2009年8月11日作出并生效的,因此,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昂佛公司最晚应当于2011年8月10日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昂佛公司实际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10日,显然,这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该裁决不应当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由于浩丰公司未被通知参加仲裁,没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导致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第796/01-09号裁决在实体的处理上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完全错误。


合同签订之后,昂佛公司向浩丰公司交付了合同金额5%的定金,尽管不足约定的10%,浩丰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两个货柜的产品并且先向昂佛公司发了一个货柜。但是昂佛公司不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3天内)向浩丰公司付90%的货款以及另外5%的定金,而且还要求浩丰公司将第二个货柜的货 物价格从USD1720降价至USD1410每吨。对于昂佛公司的这种无理要求,浩丰公司当然无法同意。浩丰公司要求昂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出另外5%的定金以便继续执行合同第二个货柜,但是遭到昂佛公司的拒绝。


在协商无果、昂佛公司已经违约并明确表示不愿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浩丰公司不得不将两个货柜撤回中国,希望和昂佛公司进一步磋商。2009 年3月份,由于存放太久以及市场价格暴跌,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浩丰公司不得不按市价USD760/吨将这两个货柜出售给埃及一家公司。


因此浩丰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A.处理50.4吨合同数量的差价损失:(1720- 760) x50.4= USD 48384;B.第一个货柜的来回海运费和港杂等折合USD8700;C.2008年至2009年的50.4吨磷酸的存储费折合USD 7500.;D.浩丰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从2008年10月份计至2009年3月份共计6个月,资金占用利息成本约合USD 7800 (=USD1720x50.4x1.5%x6)。仅粗略计算上述四项,浩丰公司的损失就已经达到了USD72384。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当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昂佛公司,但是由于浩丰公司没有得到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合法通知,无法行使权利进行答辩并陈述上述事实,导致浩丰公司不仅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而且还要退还昂佛公司款项,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承认和执行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做出的第796/01-09号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国家统一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目录的摘录》及其中文译本,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之内已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 期限。证据3、经公证认证的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第796/01-09号仲裁 裁决书原本及其中文译本。证明目的:(1)请求法院承认并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2)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有管辖权 (见裁决书中文译本第二页);(3)仲裁过程中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已经通过邮寄分三次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附件材料、开庭通知及时间、地址送达被申请人。证据4、未经公证认证的2009年3月11日快递公司通知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已将特快专递邮件送达至被申请人浩丰公司的文件和特快专通回单及其中文译本,证明仲裁院已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附件材料送 达被申请人并被签收。证据5、未经公证认证的2009年5月11日快递公司通知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已将特快专递邮件送达至被申请人浩丰公司的文件和特快专递回单及其中文译本,证明仲裁院已将开庭通知及时间、地址送达 被申请人并被签收。证据6、未经公证认证的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于 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文件和附件《向邮政局提交的挂号信(包裹)清单》及其中文译本,证明仲裁院已经将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且根据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程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日期或尝试送达的日期被视为法律文书接受日期。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有效性,且该证据上有申请人单位及 法人的盖章,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也非常清楚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不能仅有代理人董春岛律师的个人签章,此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不合法,不能改变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事实。


对证据3的客观性,申请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书对管辖权的描述本身就相互矛盾,因双方并未约定由设在明斯克的仲裁院根据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院不得以“因原告方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经营单位,并自合同签订时至今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仅有一家明斯克仲裁院,即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就认定其有管辖权,裁决书中对送达程序的描述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被申请人认为是由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出具的,且该三份证据中均未显示交寄资料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寄送的就是相关仲裁文书,证据4、证据5中所显示的签收人不是被申请人公司人员,此外该三份证据均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使领馆的认证,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合法性要件。


申请人补充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被申请人称国际上所有的仲裁机构都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民间组织,不属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其出具的文书不适用该条规定。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2012)白领认字第0000099号认证文书。证明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2009年3月6日向浩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24层寄送的信封980737131号于2009年 3月9日16: 45当地时间已投递,签收人LI XIAO HUI。2、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2012)白领认字第 0000098号认证文书。证明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浩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24层寄送的信封251542757号于2009 年4月27日15: 30当地时间已投递,签收人ZHAO RUI。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2013)白领认字第 0000007号认证文书及统一翻译(上海)有限公司对该认证文书出具的翻译文书。该认证文书为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浩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24层寄送的信封980737131号及251542757号原件存放于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并证明该两份信封已投递并签收。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2012)白领认字第0000100号认证文书,证明2009年8月12日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第796/01-09号仲裁裁决书,向浩丰公司以回执挂号信寄出,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尚未得到关于浩丰公司是否收到了该挂号信的信息,并证明本仲裁裁决按照1997年7月9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批准的国际仲裁法与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程要求组成的成员做出,仲裁员签名均属实,并且仲裁裁决按照上述法第41条为自做出起完全生效。


被申请人对补充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没有附邮政挂号信存单原件,且没有显示寄送的内容,并对邮寄物的重量有异议,认为寄送的内容不可能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对董春岛律师的授权书明确显示是特别授权,且包括“以被代表者的名义签署、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以被代表者名义处理与前述诉讼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故董春岛律师有权以申请人的名义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无效仲裁条款,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无权管辖此案,但未提供白俄罗斯的相关法律及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以证明依据该国的法律及该仲裁院的规则不得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的不予承认及执行事由,即仲裁被申请人是否未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问题。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或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是否构成适当通知,不应当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或《中华人民共 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根据《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程》第20章的规定,申请书、答辩书、通知书、裁决书等仲裁院关于案件所作出的决定,应以回执挂号信邮寄或者凭收据向收件人送交。邮寄到收件人常住地、企业住所地或邮寄地址,则视为已接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昂佛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12)白领认字第0000099号、(2012)白领认字第0000098号、(2013)白领认字第0000007号、(2012)白领认字第0000100号认证文书,能够证明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送达,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1997年7月9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批准的国际仲裁法第41条,该仲裁裁决为自做出起完全生效。


综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被给予适当通知,被申请人主张和该项拒绝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承认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9年8月11日对申请人“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浩丰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第796/01-09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浩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尤清波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盼


相关链接:

“Angfohuapin” Co.,Ltd v Henan Harvest Chemical Co.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