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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来源:中国人大网公报         发布时间:2008-0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司法合作,就缔结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者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和司法实践资料。

第四条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秘鲁共和国方面为秘鲁共和国司法部。

三、同意或者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理由。

第七条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章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适用范围任何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条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执行送达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方式执行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执行送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一条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二条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但是,根据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适用范围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或者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的文件,或者调取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方式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被请求方仍然无法执行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五、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五条拒绝作证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或者费用的总额和方式。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八条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了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九条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接受根据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提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请求方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如果执行请求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四章法院裁判文书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法院裁判文书的范围

一、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者

(二)法院作出的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的裁判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法院裁判文书”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作出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下列事项作出的法院裁判文书:

(一)遗嘱或者继承;

(二)破产、清算或者类似程序;

(三)关于社会保障的裁判文书;

(四)保全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判文书除外;

(五)其他不涉及民事或商事的法院裁判文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三条提交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二)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三)如果是缺席裁判,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的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判文书及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四条拒绝承认或者执行法院裁判文书

对于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法院裁判文书,除可以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判文书一方的法律,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受理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

(五)该裁判文书与被请求方法院此前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作出的裁判文书或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不符。

第二十五条管辖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判文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因被告在该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产生的诉讼;

(三)被告已经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行为或者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九)在身份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和执行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其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法院裁判文书涉及多项内容并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仅承认或者执行其部分内容。

第二十七条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或者执行的法院裁判文书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和执行在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交换法律资料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本条约涉及领域的本国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十条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应当遵守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件,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二条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利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经双方书面协议,本条约可以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是不影响正在执行的协助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秘鲁共和国代表

             杨洁篪                     何塞·安东尼·加西亚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