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会议题一主题发言】张勇健:关于国际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一点思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发布时间:2024-11-25编者按: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四届研讨会暨专家委员续(增)聘活动。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及特邀嘉宾,围绕“合作对话·多元融合·和平发展”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议题一“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经验和中国实践:程序规则、案件管理和司法公信力建设”研讨环节中专家委员及特邀嘉宾代表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一:“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经验和中国实践:程序规则、案件管理和司法公信力建设”
关于国际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一点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卡塔尔国际法院暨争端解决中心法官
张勇健
国际商事法庭为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法官进行深入交流提供了平台,在共同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交流所探及的深度远远超过了通常以访问为基础的讨论所能达到的深度。我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和卡塔尔国际法院暨争端解决中心(QICDRC)担任国际法官已有一年半多的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和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同事们多有交流,收获很多。借此机会谈一点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个人体会。
诉讼程序需要一些刚性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有明确具体规定,并在处理案件中予以适用。最近在卡塔尔国际法院暨争端解决中心(QICDRC)刚刚审结了一宗案件,完全根据程序规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职员在上班途中乘坐公司班车遭遇车祸死亡,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职工伤害保险,约定了保险延伸范围,包括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场所的交通期间发生的事故。本案原告职工的死亡事故正在这个延伸范围之内。然而,保单条款还约定,延伸的保险范围不取代交通部要求的强制保险,保险赔偿仅为强制保险赔偿的剩余部分。亦即,对于这类涉本案事故的交通工具,当地有强制性保险的规定,案涉保单的延伸范围仅覆盖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额的剩余损失金额。因此,案涉事故的保险赔偿额的确定,需了解原告由强制保险获得了多少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披露强制保险保单,披露强制保险理赔的情况;法庭认为被告请求有理,向原告发出披露命令,命令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披露相关文件和情况;原告超过了指定时间,既未遵守法庭的命令披露相关文件和情况,也未就未能执行命令的原因做出解释;被告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法庭允准被告申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根据是QICDRC法庭程序规则的规定,即当事人如无合理的原因,不执行法庭的命令或者违反法庭程序规则的规定的,如该当事人为原告或者申请人,法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其申请。所以,根据这样一个程序规则,法庭在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我想针对这个案件谈三点体会:
1.程序规定可以被赋予更重要的功能,甚至直接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案原告被命令在指定时间内披露特定的文件以及相关情况,其未能执行法庭命令,法庭据此做了实体上的推定,即原告通过强制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已经足以补偿其损失,不存在案涉保险应予赔偿的、强制保险理赔后未得赔偿的余额,在此推定的基础上,法庭直接下判驳回原告诉请,这是对于“实体问题,程序解决”最好的诠释。
2.应当重视举证便利原则的贯彻。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强调的比较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举证便利原则的重要性须进一步加强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45-48条就上述法条的适用更做了较为详尽的具体规定。以上规定是举证便利原则的具体贯彻,在民商事审判特别是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应当注意适用。
3.中国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内敛,对于拒不提交证据的,仅得推定相关证据内容为真实,而境外有许多国家的规定则较为激进,比如前面所举的QICDRC的案例,拒不提交证据可能导致诉讼请求直接被驳回,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特别是在国际商事纠纷处理中遇到的这样证据规则的具体要求,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它的功能,用相关程序规定来决定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