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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1469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1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     

中文摘要

判例1469:《纽约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1)款(b)项;第五条第(1)款(d)项,第五条第(1)款(e)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荆门中级人民法院

[编号] 第19 (2013)号

翱兰国际有限公司诉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0日

原文中文

可查阅:www.court.gov.cn

本案系申请人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一项英国仲裁裁决。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订立一项棉花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任何争议应提交设在英格兰利物浦的国际棉花协会(棉花协会),以便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随后,买方拒绝履行商定的合同,卖方向棉花协会申请仲裁,棉花协会作出了有利于卖方的裁决。买方没有遵守仲裁裁决,卖方向湖北荆门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该裁决。

该法院确认中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申请人有权向一家中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由于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了申请,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作出裁决。在程序期间,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不过,法院认定,证据既符合《中华人也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纽约公约》关于裁决的翻译与核证的规定;中文译文是准确的,申请人在利用翻译服务和公证人服务时履行了尽职义务。公证人证明上的差错不一定导致该证明失去证据价值。除非被申请人提供公证人证明上有差错的证据,否则法院将把文件视作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还基于四条不同的理由反对承认裁决,这四条理由均被法院拒绝。首先,被申请人声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只规定争议应按照棉花协会的规则和章程通过仲裁来解决,并未指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棉花协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法院坚持认为,棉花协会应是符合1996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6条第(2)款的仲裁机构。其次,被申请人声称棉花协会未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b)项要求就仲裁程序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通知。法院裁定基于案件事实以及1996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76条和《棉花协会章程》第316条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可采信。其三,被申请人声称仲裁裁决属于《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第五条第(1)款(d)项的范畴。法院认定这一问题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点超出法院作为审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该抗辩理由不可采信。其四,被申请人声称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不可执行。不过,法院裁定鉴于案件事实,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承认棉花协会裁决的有效性,命令被申请人在法院裁定三十日之内履行付款义务。

 

英文摘要

Case 1469: NYC I; IV(2); V(1)(b); V(1)(d); V(1)(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ubei Jing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ref.] No. 19 (2013)

Olam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Jinshan Jiawei Textiles Enterprises, Ltd.

20 January 2014

Original in Chinese

Available at: www.court.gov.cn

This case concerned an application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 British arbitral award in China. The claimant (seller) and the respondent (buyer) entered into a cotton sales contract pursuant to which any dispute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 (ICA) in Liverpool, England,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Subsequently, the buyer refused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as agreed and the seller applied for arbitration to the ICA, which decided in favour of the seller. The buyer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arbitral award and the seller applied to the Hubei Jing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for the recognition of the award.

The Court ascertained that both China and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were contracting State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tha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I NYC, the claimant had the right to apply to a Chinese Court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Since the claimant had filed its application within the time frame provided for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case could be adjudicated by the Jing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During the proceedings, the respondent argued that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claima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IV(2) NYC. The Court held, however, that the evidence did comply with bo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ose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translation and certification of the ruling; the Chinese translation was accurate and the claimant had exercised due diligence when engaging the translation service and the services of the notary’s office. The error in the notary’s certificate would not necessarily result in loss of the certificate’s evidentiary value. Unless the respondent provided evidence of error in the notary’s certificate, the Court would deem the documents valid evidence.

The respondent further objected to the recognition of the award on four different grounds, all of which were rejected by the Court. First, it argued that the sales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only stipulate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through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ICA, and did not specify a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Therefore, pursuant to Article V(1)(a) NYC, the ICA did not have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ICA should be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2) of the United Kingdom Arbitration Act 1996. Second, the respondent argued that the ICA had failed to give proper notice to the respondent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s required under Article V(1)(b) NYC.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defence was inadmissible, given the facts of the case and the provisions under Article 76 of the United Kingdom Arbitration Law 1996 and Article 316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ICA. Third, the respondent argued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fall under Article V(1)(d)NYC regarding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 and arbitral procedure. The Court held that this question required a substantive review of the arbitral award, which wa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Court as reviewing authority. The defence was therefore inadmissible. Fourth, the respondent argued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had no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as per Article V(1)(e) NYC and was hence unenforceable. However, the Court ruled that that claim could not be established given the facts of the case.

For these reasons, the court recognized the validity of the ICA award and ordered the respondent to carry out its payment obligation within thirty days of the Court’s decis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19号

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OLAMINTERNATIONALLIMITED),新加坡038989。

法定代表人SridharKrishna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兰公司)与被申请人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炎、罗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漆贤高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翱兰公司申请称,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B/00172),合同约定由翱兰公司向伟嘉公司出售1000公吨巴西原棉,运输与价格条款为CIF至武汉,发货时间为2011年10月(尽量在2011年10月上旬),付款方式为伟嘉公司在翱兰公司发货前开具以翱兰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在新加坡议付银行柜台议付的即付信用证进行100%付款。该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至位于英国利物浦的国际棉花协会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虽经翱兰公司多次催促,截至2012年3月28日,伟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翱兰公司出具信用证,并且对于翱兰公司向其发出的履约要求不予理睬。故翱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申请。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与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中国)之间的纠纷仲裁裁决,裁决:1、伟嘉公司应向翱兰公司就1000公吨或等值于2204600磅的货物结价,价格为103.00美分每磅净重;2、基于前述指令,伟嘉公司应向翱兰公司支付1417116.88美元,作为所述的1000公吨或等值于2204600磅的货物的合同价格与2012年3月28日市场价格的差额;3、伟嘉公司还应向翱兰公司支付84153.45美元,作为前述指令2规定的1417116.88美元的利息,利率为每年7.5%,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即本裁决书出具之日;4、伟嘉公司应向翱兰公司支付前述指令2与3所规定的总金额,即1501270.33美元的利息,年利率为纽约基准利率或其适当的算术平均值上浮4.25%,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向翱兰公司支付该等金额之日;5、仲裁费用,共计4225英镑。伟嘉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翱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1、裁定承认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有关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1501270.33美元和4225英镑,以上折人民币共计9472955.87元;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4463.39美元,折人民币656228.59元(本金为1501270.33美元,年利率为7.5%);以上第2项、第3项合计人民币10129184.4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4、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

被申请人伟嘉公司辩称,1、翱兰公司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的规定;2、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丁)、(戊),伟嘉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拒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10/B/00172)、该《销售合同》的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证明内容:2010年10月8日,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销售合同,约定伟嘉公司向翱兰公司购买1000公吨巴西原棉。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由国际棉花协会根据其规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证据2、(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7号公证书。证明内容:《销售合同》(编号:10/B/00172)的中文译文和原本相符。

证据3、2013年6月25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的关于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的信函、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国际棉花协会向伟嘉公司送达的各项通知、国际棉花协会的注册文件等的公证认证件以及上述文件的翻译件。证明内容:国际棉花协会已根据其章程与规则的规定,向伟嘉公司送达了有关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指引、提交回复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缴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书的出具等相关文件。2013年1月11日,国际棉花协会对于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出具《仲裁裁决书》。在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与规定所规定的申诉期内,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均未向国际棉花协会提交申诉,因此,《仲裁裁决书》已于2013年1月11日起生效,对双方均有最终约束力,但伟嘉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的各项裁决义务。

证据4、(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经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译文和原本相符。

证据5、(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6号公证书,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与规则英文版,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与规则中文版。证明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与规则的内容。

证据6、温锐的名片。证明内容:伟嘉公司负责与翱兰公司联系的人员为温锐,其职务为副总经理;伟嘉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是wrui1215@163.com。

证据7、网站Fedprimerate.com公布的美国联邦基准利率的打印件。证明内容:纽约基准利率即为美国联邦基准利率,2013年2月1日的美国联邦基准利率为3.25%。

证据8、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明内容: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819元,1英镑对人民币9.9706元。

证据9、国际棉花协会的黑名单。证明内容:由于伟嘉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的各项裁决义务,伟嘉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被列入国际棉花协会的黑名单中。

证据10、罗楚湘著的《英国仲裁法研究》系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第1版。证明《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内容。

被申请人伟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条款的翻译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由公设和宣誓的领事和译员翻译的规定。公证书不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关翻译件应由翻译人员签名的规定。证据3有异议:首先,关于国际棉花协会的公证书的内容是其协会的签名是真实的,并没有对该文件的内容进行公证;其次,温锐并没有得到伟嘉公司的授权,故以其为收件人的快递邮件及电子邮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亦未接到上述快递邮件及电子邮件;最后,该证据中,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5日仅有发送电子邮件的记录,并无快递邮件的记录。证据5、7、8、9、10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名为“温锐”的名片,该公司并无此人。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4已经公证认证,伟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该组证据经英国公证员公证,且据其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该公证行为系对该组证据的整体公证,非仅对签名予以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伟嘉公司认为送达邮件的有效性问题本院在审查部分予以论述。证据5、7、8、9、10,伟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伟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伟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2、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企业成员信息》;

证据3、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4、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内容:伟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证明目的为温锐不属于伟嘉公司的副总经理。

证据5、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证明目的:翱兰公司提供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7号、5278号《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翱兰公司的申请既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

翱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佐证卓伟忠和郑少玲系被申请人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控股人,且卓伟忠和郑少玲亦是温锐名片显示“广东伟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5为部门规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伟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未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将在审查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翱兰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国际棉花协会向伟嘉公司送达的各项通知及文件中,除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2日的通知是由电子邮件送达给温锐以外,其他均有通过国际快递方式送达。伟嘉公司的股东为卓伟忠、郑少玲及广东伟嘉投资有限公司。温锐的名片载明,其系广州伟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湖北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的外文证据由具有翻译资质的上海坤伦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并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公证过程中委托的翻译公司为具有翻译资质的上海汉斯翻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及英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一条之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伟嘉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翱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与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中国)之间的纠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该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综上,翱兰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销售合同》(编号10/B/00172)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被视为纳入至仲裁条款中,且该协会章程第300条明确规定适用英国法,且仲裁地是英国利物浦,故涉案仲裁程序应适用国际棉花协会章程及规则和英国的相关法律。

关于伟嘉公司认为翱兰公司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首先,伟嘉公司认为申请材料中(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8号公证书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7号公证书,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规定所规定的“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均是为了保证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翱兰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销售合同》(编号:10/B/00172)的翻译件、经公证的《仲裁裁决书》的翻译件分别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27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证明原本与译本一致。上述公证符合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尽到了译文应经过证明的法定义务。

其次,伟嘉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公证书不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外文公证文书应由相关专业机构及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本院认为,翱兰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法定公证机构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本案的重要外文证据原本与译本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公证书中的形式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公证书失去证据能力,而伟嘉公司亦并未提出反证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有错误,故伟嘉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翱兰公司的申请材料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应不予承认和执行问题。

1、伟嘉公司认为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B/00172)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和章程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之规定,应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规定“(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条(2)规定“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援引旨在使上述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本案中,伟嘉公司认为翱兰公司与伟嘉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B/00172)仲裁条款中约定应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和章程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且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及仲裁程序,故国际棉花协会应为本案当然的仲裁机构。因此,对伟嘉公司认为其与翱兰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伟嘉公司认为国际棉花协会未尽到有效送达通知或文书的法定义务,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之规定,应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规定“(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6条及国际棉花协会章程第316条之规定,关于仲裁及仲裁程序的重要文件可以通过通信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若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可送达至当事人的登记注册地及主要办公地。本案中,首先,国际棉花协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依仲裁规则分12次向伟嘉公司送达了各项通知及文件,送达地址为伟嘉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其中,指派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重要通知或文件皆用国际快递及电子邮件送达。其次,伟嘉公司虽提出电子邮件地址系温锐个人的邮箱,而该人与伟嘉公司没有关系,但国际棉花协会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通知仅为一般性程序或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其已通过国际邮件形式向伟嘉公司送达了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且该通知符合该公约“适当通知”的要求。举重以明轻,伟嘉公司对指派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及申诉等重要程序通知送达后均未回复,可推知其即使收到电子邮件送达的一般性程序事项,亦不会回复。故伟嘉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3、伟嘉公司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违反了国际棉花协会《章程》第301条之规定,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之规定,应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规定“(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适用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及规则,而仲裁裁决书亦是由国际棉花协会依章程和程序规定作出,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条款相符。至于伟嘉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国际棉花协会章程第301条,需对该仲裁裁决的处理作实体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伟嘉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4、伟嘉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之规定,应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规定“(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本案仲裁裁决载明该仲裁裁决已于2013年1月11日生效,且伟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被英国主管机关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故对伟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际棉花协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与被申请人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中国)之间的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被申请人应予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逾期不予履行的,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利红

审 判 员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