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608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特字第00001-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1608:《纽约公约》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1)款(b)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合民特字00001-3号
2014 年 12 月 12 日
原文中文
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棉花协会”)提起仲裁,请求就其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争议作出仲裁,棉花协会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最终裁决。随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被申请人对该申请提出异议,理由除其他外包括:
㈠ 申请人未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提供由官员或经过宣誓的翻译人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的裁决中译本,因为裁决不是用援用裁决所在国(中国)的正式语文作成的;
㈡ 被申请人未得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的适当通知,因为关于申请人通过一家快递公司发送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和其他相关文件,没有被申请人的收讫确认书。
在复查该案时,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效。尤其是,裁决的中译本已经过适当证明,是由一家翻译机构完成的,即使被申请人对翻译程序有异议,也未能证明译文和原文之间有任何不一致。因此,法院认为申请人已按《纽约公约》第四条(2)款出示裁决的中译本。关于裁决和其他文件的送达问题,按照棉花协会关于仲裁的相关规则,仲裁通知可通过邮寄等国际递送办法送达;在当事人雇用一家快递公司的情况下,该公司的交付证明可构成有效送达。根据申请人雇用的快递公司提供的记录,仲裁通知已送达被申请人地址。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已向被申请人发送适当的通知。所以,法院认定裁决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英文摘要
Case 1608: NYC IV(2); V(1)(b)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fei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014] He Min Te Zi No. 00001-3
12 December 2014 Original in Chinese
The applicant filed an arbitra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 Limited (“ICAL”) to adjudicate a contract dispute with the respondent where ICAL rendered a final award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Subsequently, the applicant applied to the Court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The respondent opposed the application on the grounds that, inter alia:
(i) The applicant failed to produce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award certified by an official or sworn translator or by a diplomatic or consular agent given that the award is not made in an official language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award is relied upon (China) pursuant to NYC IV;
(ii) It was not given proper notice under NYC V(1)(b) as there was no 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 from the respondent regarding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and other relevant documents, which were posted to the respondent from the applicant through a delivery company.
Upon reviewing the cas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respondent’s grounds of objection were not valid. In particular, the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award had already been properly certified and undertaken by a translation agency, and even though the respondent had objections to the translation procedures, it failed to prove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translation and the original text. Therefore, the Court considered that the applicant had produced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award in accordance with NYC IV(2) . As to the issue of service of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and other docu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ules of ICAL on arbitration,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may be delivered by means of international delivery methods such as post; and where the party employs a delivery company, proof of delivery by that company could constitute effective service. According to the records produced by the delivery company which the applicant engaged,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had been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 of the respondent. As such, the Court considered that the tribunal had given proper notice to the respondent. Therefor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award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特字第00001-3号
申请人:ALLENBERGCOTTONCO.(艾伦宝棉花公司),住所地美国田纳西州科尔多瓦GOODLETTFARMSPARKWAY第72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F.MaloneJr。
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干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6070-1。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LLENBERGCOTTONCO.(以下简称艾伦宝棉花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艾伦宝棉花公司申请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棉花购销协议纠纷,已经国际棉花协会(TheInternationalCottonAssociationLimited)仲裁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根据《》和《》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本院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7月18日就编号为394610和394620的棉花购销协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裕华公司辩称:
一、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显示的名称为“路易达孚棉花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艾伦宝棉花公司的名称不一致,申请人为此提交了经认证的一份申请文件,该文件写明:“收讫,田纳西州州务卿,特雷·哈格特”,虽然该份申请系“路易达孚棉花贸易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商号艾伦宝棉花公司,但该份文件仅仅是一份申请文件,该申请是否获得有权机关的核准并注册艾伦宝棉花公司的商号,不得而知。故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双方的棉花购销协议中仅约定了仲裁适用的规则为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但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三、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则应提供各该文件之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公证文本未履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翻译手续。
四、被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仲裁庭的任何通知。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该邮箱地址系被申请人的邮箱地址,且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文书也无被申请人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收到仲裁庭的通知。
综上,根据《》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人的商号备案及认证文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认证文书;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据3、编号为394610和394620的棉花购销协议及认证文书;证据4、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及认证文书;证据5、国际棉花协会有关仲裁事项的声明函;证据6、国际棉花协会发出的通知以及通知的送达情况;证据7、仲裁裁决费用支付单据;证据8、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据9、国际棉花协会章程和规定中关于技术仲裁通知的摘录。经本院组织听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申请人的商号备案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艾伦宝棉花公司这一商号已获得备案;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棉花购销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仲裁机构发出的电子邮件的收件人邮箱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的邮箱,书面文件的快递送达也无被申请人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仲裁庭的上述各项通知。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申请人提交的9组证据,因其已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并且也经过翻译机构的翻译,被申请人虽然对翻译程序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翻译的内容与原本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9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
路易达孚棉花贸易有限公司(控制号为644983)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受美国特拉华州原地管辖,并有资格在田纳西州经营。2010年12月16日,路易达孚棉花贸易有限公司向美国田纳西州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商号为艾伦宝棉花公司。
2011年1月24日,申请人艾伦宝棉花公司作为卖方、被申请人裕华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394610和394620的棉花销售合同两份。合同首部记载被申请人的地址:中国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干道52号。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规则为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章程和规则,并约定关于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和规则进行仲裁。2012年6月12日,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两份合同发生纠纷,遂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6月13日,国际棉花协会向裕华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合同复印件、仲裁员成员名单、国际棉花协会有关章程,并告知裕华公司应在收到函件后14日内选定己方仲裁员,同时告知裕华公司,艾伦宝棉花公司已指定ArthurAldcroft作为其仲裁员。由于裕华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己方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根据其章程指定裕华公司的仲裁员为DeepeshGovil。2012年7月18日,国际棉花协会通知裕华公司,协会主席指定AndrewKelley作为仲裁庭主席。
2013年7月18日,国际棉花协会作出仲裁裁决:1、对于编号为394610的棉花购销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差价231086.17美元及利息19325.77美元;2、对于编号为394620的棉花购销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差价248722.97美元及利息20800.74美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按本金519935.65美元(即上述货物差价及利息之和)计算的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高于纽约优惠利率4.25%或(如适用)平均利率计算;4、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5630英镑,申请人已支付的仲裁费用,有权从被申请人处收回。2013年8月5日,被申请人裕华公司收到国际棉花协会通过联邦快递送达的仲裁裁决书。现针对该裁决的上诉期已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上诉,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另查明:
申请人艾伦宝棉花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30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支付了仲裁相关费用合计5630英镑。
国际棉花协会有关仲裁的章程规定:通知、文件及其他形式的通信可通过以下方式传递:1、投寄至最近所知的主要业务地点或注册地公司办公地址;以及邮寄,预付邮资或任何其他被认可的国际投递方式。2、通知、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信也可通过传真、电传或电子邮件传递,在这种情况下,须有发送或接收的证据。3、在用投递公司时,若有此公司证实投递,则被认为是有效送达。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是由英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中国是《》的缔约国,本案依法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的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经查,涉案两份棉花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所依据的规则,故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供的主体资格认证文件、棉花购销合同、仲裁裁决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所列主体均为艾伦宝棉花公司,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抗辩主张其没有收到仲裁庭的适当通知的问题,涉案仲裁裁决书记载,国际棉花协会分别向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址邮寄了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关于仲裁成员的通知函以及仲裁裁决书,根据联邦快递出具的邮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已收到上述通知,且邮寄查询结果上记载的向被申请人送达的地址与涉案合同上记载的被申请人的地址以及本院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均一致。故根据国际棉花协会仲裁章程中关于文件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庭已履行了给予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以仲裁庭没有被给予适当通知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已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的规定提供了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副本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本,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7月18日就编号394610和394620的棉花购销协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第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的决定》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第、第,《》第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7月18日对申请人ALLENBERGCOTTONCO.(艾伦宝棉花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裕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裕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基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