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70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10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案例 1708:《销售公约》第[1]条、第 53 条、第 6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浙民三终字第 109 号
2008年4月24日
原文:中文
中文刊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可查阅:wenshu.court.gov.cn
本摘要由任翔(Xiang REN)编写
加拿大买方向中国卖方订购服装1,936件,约定2007年7月3日交货。卖方实际组织生产服装1,697件但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交付。2007年7月31日买方质检员对系争服装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买方是否可以卖方违约为由停止履行系争买卖合同、拒绝支付价款。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选择对其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此适用中国法为本案准据法。法院认为由于卖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前交付货物,且完成服装数量也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导致合同履行失去意义,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的同时,由于中国和加拿 大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也应适用《销售公约》为本案的准据法。该法院认为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完全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买方检验员于 7 月 31 日检验货物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货物交付时间和数量作出的重新约定。卖方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买方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
关于货物单价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订单上的单价虽为手写,但书写人是买方中国 办事处负责人,买方公司也从未对该单价提出异议,并且派检验员验货,这都说明买方认可该手写单价。依据《公约》第53条和第62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判令买方提取货物并依此单价支付货款。
英文摘要
Case 1708: CISG [1]; 53; 6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ejiang Provincial Superior People’s Court (2008) Zhe Min San Zhong Zi No. 109
24 April 2008
Original in Chinese
Chinese text published on China Judgements Online Accessible at: http://wenshu.court.gov.cn/
Abstract prepared by Xiang REN
A Canadian buyer placed an order for 1,936 items of clothing from a Chinese seller, with a delivery date of 3 July 2007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actually organized the production of 1,697 items, but was unable to deliver them before the date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Inspectors for the buyer carried out an inspection of the disputed items on 31 July 2007 and issued an inspection report. The focus of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was whether or not the buyer could suspend the disputed sales contract on the grounds of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 and refuse to pay the costs.
The Hangzhou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since both parties had chosen to apply Chinese [law] to their dispute,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e present case was therefore Chinese law. The Court further held that because the seller had been unable to deliver the goods prior to the time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s well as having failed to produce the full quantity of completed clothing item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had failed to fulfil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endering contract performance moot, and the court thereupon dismissed the seller’s claim.
The Zhejiang Provincial Superior People’s Court,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while applying Chinese law as the applicable law, the Convention should also have been applied as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e present case because China and Canada were both signatory States of the Convention. The Court held that while the seller had failed to fulfil its obligation to make full and prompt delivery of the goods as specified under the contract, the 31 July inspection of the goods by the buyer’s inspectors and the release of their inspection report should be seen as a new arrangement by the two parties with regard to the time of delivery and the quantity of goods delivered. Under the new arrangement, the seller fulfilled its obligation to deliver the goods, while the buyer had failed to fulfil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o pay the co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vention, and should bear responsi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issue of determining the unit price, the Court held that while the unit price had been hand-written on the purchase order, the person who had written it was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hinese agency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buyer, and the buyer’s company had never raised any objections to that unit price; this, along with the buyer’s dispatching of inspectors to inspect the goods, indicates that the buyer approved the hand-written unit price. On the basis of Articles 53 and 62 of the Convention, the Court finally reversed the ruling of the court of original jurisdiction, and ordered the buyer to retrieve the goods and pay the costs at the unit price.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豪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卫清、周琦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ubhashKhann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永生。
上诉人浙江恒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周琦凯,被上诉人三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9日,三合公司通过其杭州办事处向恒豪公司发出了一份中文订单,购买服装1936件,其中对服装的颜色、尺码、配比、QC(质量检验员)、付款方式、海运起运地、进仓日(7月3日)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郑明霞在订单上手写了服装的单价为3.35美元。恒豪公司收到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中文订单后,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开始组织生产,并实际完成服装1697件。三合公司一直未提取服装,恒豪公司遂于2007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合公司提取服装1697件,并支付货款美元5681.6元(折合人民币46589.12元)。
另查明,恒豪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明霞;2003年至2007年6月,郑明霞担任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
恒豪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合公司提取服装1697件;支付货款5681.6美元(折合人民币46589.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合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设有办事处,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缔约过程是三合公司通过杭州办事处向恒豪公司发出中文订单,要约购买本案所涉的服装,恒豪公司收到该订单后即以组织生产的方式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与三合公司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其中,对中文订单上手写的3.35美元的单价,三合公司辩称系其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郑明霞写在订单上,三合公司未授权其确定货物的价格,故三合公司的要约中并不包括关于价格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因恒豪公司承认其知晓该价格系郑明霞手写的事实,而在本案中,作为三合公司办事处负责人的郑明霞既没有得到三合公司事先的授权,也没有得到三合公司事后对该价格的追认,恒豪公司没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三合公司的要约中包括单价3.35美元的内容,故法院对三合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并没有作出约定。该合同是恒豪公司与三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恒豪公司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全地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恒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2007年7月3日前曾通知三合公司验货或提取货物。虽然恒豪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何宣勇出具的一份验货报告,但在该份验货报告上并没有加盖三合公司的公章,而何宣勇既非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三合公司质检员,也非三合公司所任命的质检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三合公司,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恒豪公司在交货日前业已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三合公司验货和提取货物。同时恒豪公司能够交付的货物数量为1697件,也少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1936件。恒豪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合公司提出恒豪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导致合同履行失去意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恒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恒豪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恒豪公司在2007年6月下旬即已通知三合公司前来验货,且三合公司也派出质检员何宣勇来验货,并出具了1697件服装质量合格的验货报告。郑明霞作为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恒豪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三合公司确定货物单价,其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何宣勇来验货的行为也应属于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合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豪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恒豪公司从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通知我公司前往验货,我公司也未委托员工前往验货。何宣勇未经授权,私自前往恒豪公司验货的行为已经被公司处理,且恒豪公司能够交付的货物数量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是公司的联络机构,无权直接从事经营活动。郑明霞作为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没有得到三合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三合公司作出价格承诺。且郑明霞同时为恒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她定价可以代表三合公司,就变成郑明霞自己给自己定价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恒豪公司提供了如下九份书证:
1、何宣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何宣勇接受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派前往恒豪公司验货;
2、验货报告三份;
3、劳动合同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据2-4用以证明何宣勇在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从事质检员工作;
5、验货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恒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已通知三合公司前来验货;
6、三合公司与金华市天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7、三合公司与明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据6-7用以证明三合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均是由郑明霞手写单价;
8、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颜水花与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
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颜水花与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于07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此外,恒豪公司向本院申请何宣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何宣勇当庭陈述,其于2007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从事质检工作。2007年7月31日,受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业务员的委托,前往恒豪公司对涉案的服装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其签字后传给公司留底,三合公司在检验报告上未盖章。
三合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三份书证:
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冰儿于2007年7月31日才与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
2、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对何宣勇进行处理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合公司对何宣勇去恒豪公司验货一事不知情;
3、关于终止颜水花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颜水花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9月30日终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合公司对恒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三合公司从未委派过何宣勇去验货;2、证据2、6、7均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3、4、8、9均无异议;4、证据5是复印件,且从未收到过。恒豪公司对于三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3无异议;2、对于证据2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恒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8、9,因三合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三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3,恒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恒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5、6、7均为复印件,恒豪公司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即验货通知已经送达给了三合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四、对于恒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何宣勇本人已经到庭作证,且证据3、4也已经反映出在2007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何宣勇在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担任质检员。结合合同约定的质检员王冰儿在2007年7月31日已经离职这一事实,何宣勇受指派前往验货符合情理。三合公司虽对何宣勇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五、对于三合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当庭询问了何宣勇,何宣勇称从未收到过该份处理文件。由于三合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送达给何宣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已经对何宣勇进行了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如下:恒豪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明霞。2007年4月19日,三合公司通过其杭州办事处向恒豪公司发出了一份中文订单,购买服装1936件,其中对服装的颜色、尺码、配比、QC(质检员王冰儿)、付款方式、海运起运地、进仓日(7月3日)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郑明霞在订单上手写了服装的单价为3.35美元。恒豪公司收到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中文订单后,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开始组织生产,并实际完成服装1697件。2007年7月31日,王冰儿与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当时担任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质检员的何宣勇来到恒豪公司,对该批服装进行了查验,并出具了验货报告。在该份验货报告上注明出货日期为2007年8月2日。
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系三合公司在中国的常设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为公司加工贸易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郑明霞在2007年7月中旬前离开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合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设有代表机构,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加拿大也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受该公约的约束。
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豪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及时完全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恒豪公司未能在2007年7月3日前交付1936件服装事实,因此对何宣勇于2007年7月31日到恒豪公司验货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何宣勇系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质检员的事实清楚,其受指派前往恒豪公司验货属于职务行为。何宣勇所出具的验货报告,应当视为三合公司与恒豪公司就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及数量作出了新的约定。恒豪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交货时间及数量认定不清的理由成立。恒豪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新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合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服装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整的合同必然包括对价格的约定。郑明霞在书写该单价时是三合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三合公司虽称郑明霞无权代表公司定价,但始终未就合同中所载明的服装单价提出异议,在郑明霞离开杭州办事处后,仍继续派员前往恒豪公司验货,这也表明了三合公司对于郑明霞所书写的服装单价是认可的。故恒豪公司上诉称郑明霞确定服装单价代表三合公司的理由成立,三合公司应按照合同中所载明的服装单价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三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浙江恒豪制衣有限公司处提取涉案的服装1697件。
三、三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恒豪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1.6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5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486元,合计2416元,均由三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根才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