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76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2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1767:《销售公约》第3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津民终21 号
Youlchon chemical co 诉天津市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7 年4 月20 日
以中文发布
中国买方与韩国卖方订立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卖方以装运港釜山港船上交货的方式装运货物交付至香港,并要求付款。买方称其未收到货物因此拒绝付款,理由是订单中的目的地港为中国新港。卖方辩称,买方后来在电话中改变了目的地港,但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这一论点。
法院审议的问题是,将货物交付至不同于合同指定的目的地港的港口是否已履行合同。
初审法院认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为这是一项涉外案件,且合同双方商定选择中国法律。该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认定将货物交付至香港(并非订单中指定的目的地港)并未履行合同。因此,法院驳回了卖方的请求。
卖方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适用法律应为《销售公约》,理由是中国和大韩民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且买卖双方并未排除这项《公约》的适用。因此,《销售合同公约》在该案中享有优先权。法院适用《销售公约》第 32 条第(2)款,认为将货物交付至香港等同于未履行合同,因此法院驳回了上诉。
英文摘要
Case 1767: CISG 3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ianjin High People’s Court
(2017) Jin Min Zhong No. 21
Youlchonchemicalco v. Tianjin Gaosheng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Co. Ltd.
20 April 2017
Published in Chinese
The Chinese buyer and the Korean seller signed a contract for sale of goods. The seller shipped the goods by means of FOB Busan and delivered them to Hong Kong, and asked for payment. The buyer claimed that it did not receive the goods and refused to pay, because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in the order was Xingang, China. The seller argued that the buyer changed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by phone subsequently but the argument was rejected by the court as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e issue before the court was whether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 by delivering goods to a port different from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designated in the contrac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is contract should be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cause it was a foreign-related case and there was a choice of Chinese law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pplying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delivery of goods to Hong Kong, which was not the designated port of destination in the order, was not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ccordingly,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claim of the seller.
The seller appealed. The Tianjin High People’s Court confirmed the facts found b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The High People’s Court, however, held that the applicable law should be the CISG, as China and Republic of Korea are both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and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did not exclude its application. The CISG should thus have priority in this case. Applying Article 32(2) CISG,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delivery of goods to Hong Kong amounted to non-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therefore,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appeal.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村化学(株)(YOULCHONCHEMIC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新大方洞)。
代表人:宋禄政,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琼,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310室。
法定代表人: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村化学(株)(以下简称栗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0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上诉人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栗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高盛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物,并提交订单证明其购买货物的目的港系中国新港而非中国香港,但上述订单中载明的货物种类、型号、金额及时间都与栗村公司发往中国香港的货物是吻合的,且在高盛公司的催要下,栗村公司将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单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高盛公司,高盛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从行为上表明高盛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其应支付货款96480美元。
高盛公司辩称:(一)栗村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单中载明的目的港均为中国香港,而高盛公司发出的订单中的目的港为中国新港,且栗村公司未提交涉案货物的目的港由中国新港变更为中国香港的证据。(二)高盛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和提单,并不代表高盛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三)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多笔订单同期交叉进行的情形,本案中高盛公司催要的并非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和提单,而是2014年2月13日订单所涉货物的商业发票和提单。会常中、提单等单据系按照栗村公司的意愿而非高盛公司的订单开具,(四)栗村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由其办理运输手续并支付运费,即涉案货物的装箱单、提单等单据系按照栗村公司的意愿而非高盛公司的订单开具。另外,栗村公司没有提交高盛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证据。故高盛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不应向栗村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盛公司支付栗村公司货款96480美元(96480×6.5548=632407.1元人民币);2、判令高盛公司赔偿栗村公司损失69564.78元人民币(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632407.1×6%÷12×22),高盛公司继续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栗村公司主张其与高盛公司发生了一笔国际货物交易,订单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开发票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装船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货物金额是96480美元,交易方式为FOB釜山,交货地点为中国香港。高盛公司认可其曾经向栗村公司购买过相关货物,但订单注明的交货地点是坐落在天津的中国新港。
栗村公司当庭认可该笔货物由其负责办理货物运输手续,运费由其交付。
栗村公司不承认其收到高盛公司发送的订单,但经当庭查询栗村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系统,发现高盛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栗村公司发送了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与栗村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一致的订单,且该订单注明的交货目的港是中国新港。栗村公司随后认可收到该订单,但主张其后高盛公司电话联系栗村公司变更了交货目的港。
2014年4月3日,栗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系统向高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涉诉交易的商业发票和电子提单,高盛公司认可收到。
栗村公司未提供高盛公司变更交货目的港的证据,亦未提供高盛公司实际收取货物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栗村公司系在大韩民国注册的企业,本案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书面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栗村公司与高盛公司双方存在长期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栗村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货物,高盛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在本案中,从栗村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件系统中发现的邮件,可以证明高盛公司在要约中确定的交货目的港是中国新港。栗村公司表示双方后来通过电话的方式变更了交货目的港,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栗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交货目的港为中国香港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栗村公司履行高盛公司订单的证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栗村公司将高盛公司订单中的交货目的港由中国新港变更为中国香港,改变了高盛公司订单中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实际上是向高盛公司发送了一个新的要约,但栗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盛公司对该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栗村公司发票中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证实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证据;栗村公司向高盛公司发送商业发票和电子提单的行为,亦不能作为栗村公司交货的证据。最后,栗村公司作为货物的卖方和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亦未提供高盛公司实际收取涉诉货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栗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人民币,由栗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栗村公司为外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现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栗村公司与高盛公司分别位于大韩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亦未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合同争议应当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案中,高盛公司向栗村公司发送了电子订单,栗村公司按照订单中载明的货物的种类、数量办理了运输手续,栗村公司与高盛公司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栗村公司向高盛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和电子提单,但高盛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栗村公司是否向高盛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高盛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及利息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就本案而言,栗村公司认可由其负责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因此,其应当依照高盛公司的订单中载明的交货目的港将货物运往中国新港。但栗村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和电子提单中均载明交货地点为中国香港,并主张系高盛公司更改了交货地点,但高盛公司予以否认,且栗村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栗村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地点中国新港向高盛公司交付货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要求高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栗村公司主张高盛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和电子提单未提出异议,从行为上表明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高盛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高盛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的交货地点已经发生变更,且其已实际收取货物,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栗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栗村化学(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