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2207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41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中文摘要
判例 2207:《销售公约》第 1 条;第 7 条;第 18 条;第 23 条;第 25 条;第 35 条;第 51 条;第 74 条;第 81 条;第 8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0)苏 05 民初 411 号
LEGS 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 LEGS Sp. zo.o)诉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
2021 年 5 月 31 日
原文为中文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效以及无效后的法律效果。2016年9 月27日,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卖方) 向 LEGS 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买方)出具发货估计单。2016 年 10 月 20 日,卖方制作装箱单,并向买方开具商业发票一份。装货地点上海,卸货地点格但斯克。2016 年 12 月 22 日,买方准备生产时拆开包装,发现纤维规格不正确,订单中纤维长度为 32MM,收到的纤维长度为 22MM,故不能使用。当日,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将收到的货物退还给卖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前, 曾进行过交易。从卖方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存在由卖方发送发货估计单、买方接收货物并付款的习惯做法。因此,本案中当买方依照习惯做法接收货物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发货估计单载明的货物为 32MM 的涤纶纤维,而实际发送的是22MM 的涤纶纤维,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买方于 2018 年 2 月 24 日委托律师向卖方发送表述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应当认定买方已向对方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该函于 2018 年 2 月 25 日到达卖方时,合同已被宣告无效。合同无效后,买方应于 60 日内退货,卖方应返还货款,并向买方支付利息,赔偿货物出口时的运费、报关费及税费、买方退还货物的成本、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
英文摘要
Case 2207: CISG 1; 7; 18; 23; 25; 35; 51; 74; 81; 84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zhou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Jiangsu Province
Case No.: (2020) Su 05 Minchu No. 411
LEGS Production and Trading Limited (PPH LEGS Sp. z o.o) v. Suzhou Zhengbang Chemical Fiber Co., Ltd.
31 May 2021
Original in Chinese
Abstract prepared by Zhang Bona,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involves the avoidance of an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for goods and the legal effects following such avoidance. On 27 September 2016, Suzhou Zhengbang Chemical Fiber Co., Ltd. (the Seller) issued a shipping estimate to LEGS Production and Trading Co., Ltd. (the Buyer). On 20 October 2016, the Seller prepared a packing list and issued a commercial invoice to the Buyer. The loading location was Shanghai, and the unloading location was Gdansk. On 22 December 2016, when the Buyer opened the packaging in preparation for production, it discovered that the fibres did not match the specifications. The order specified a fibre length of 32mm, but the received fibre length was only 22mm, rendering it unusable. On that same day, the Buyer filed a claim for damages with the Seller and returned the received goods.
The Suzhou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Jiangsu Province held that the Buyer and Seller had engaged in transactions prior to their dispute. Based on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Seller, there was an established practice where the Seller would send an estimated shipping list and the Buyer would receive the goods and make payment. Therefore, in this case, when the Buyer accepted the goods according to this customary practice, a sales contract was established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estimated shipping list specified 32mm polyester fibres , but the goods were actually 22mm polyester fibres. Consequently, the Buyer had the right to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On 24 February 2018, the Buyer instructed a lawyer to send a letter to the Seller stating “contract termination” . Thi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the Buyer ’s declaration to avoid the contract, which took effect when it reached the Seller on 25 February 2018. After the contract was avoided, the Buyer was required to return the goods within 60 days, and the Seller was obligated to refund the payment. Additionally, the Seller must pay interest to the Buyer and compensate for various expenses, including export shipping costs, customs clearance fees, taxes, the Buyer ’s costs for returning the goods, translation fees and notarization fees.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初411号
原告: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住所地波兰共和国罗兹地区亚历山德鲁夫市Zgierka路48/52号。
法定代表人:DaszkiewiczAndrzejJardslaw。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EGS公司)与被告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EGS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EG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邦公司接受退货并返还LEGS公司货款22762.43美元,承担运费7883.7波兰兹罗提;2.判令正邦公司承担LEGS公司因通过诉讼向正邦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预计运费7883.7波兰兹罗提,翻译费用29421.6波兰兹罗提,公证认证费用6804波兰兹罗提,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3.判令正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第1、2项中的全部款项折算的总额人民币269055.9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采购型号为3D/32MM的奶油色涤纶12吨,6D/32MM的奶油色涤纶短纤维12吨,单价均为1.05美元每公斤,总价为22762.43美元(FOB上海),正邦公司据此向LEGS公司出具了形式发票,并于2016年10月30日发货,运单及发票均注明所发货物系LEGS公司所采购的规格,即尺寸为32MM。LEGS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了货款。由于LEGS公司系贸易公司,而案外人Phanteon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LEGS公司采购3D/32MM的奶油色涤纶,6D/32MM的奶油色涤纶短纤维各12吨,故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且指定Phanteon有限公司为收货人。Phanteon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直接签收LEGS公司自正邦公司处购买的前述货物,签收时外包装完好。Phanteon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需要使用前述货物进行生产时打开包装,发现案涉货物非订单要求的规格,经过测量,收到的货物尺寸为22MM,而非其所需32MM尺寸的纤维货物。Phanteon有限公司当日立即向LEGS公司发邮件反馈,表示不能使用,要求退回。LEGS公司收到邮件当日发送邮件给正邦公司,并通过邮件及快递向正邦公司确认了其发错货的事实。正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邮件确认予以解决,但经过多次沟通,双方不能达成有效的解决方案,正邦公司甚至开始推脱多次逃避,行为极度缺乏诚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正邦公司发错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LEGS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LEGS公司有权宣布合同无效。LEGS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正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解除合同,但是实际上等同于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正邦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正邦公司接到律师函后,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正邦公司辩称,LEGS公司无权宣告合同无效。LEGS公司之前也向正邦公司下达过22MM的涤纶短纤的订单。因此,LEGS公司此次收到的货物仍然实际是可以使用的。正邦公司认可发错货的这一事实,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但由于此次交易是出口贸易,如LEGS公司要求退货,涉及的程序相当复杂,也不利于双方问题的解决。因此,正邦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但不同意其退货的要求。另外,LEGS公司提出的除运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正邦公司认为皆为间接损失,且双方之前并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不属于正邦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对于货款和损害赔偿利息的标准,双方之间没有交易习惯,也无法提出更合适的国际惯例或国际商事通用规则。如果法庭要判令支付利息的话,同意按照我国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LEGS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商业发票、发货估计单、付款凭证。证明LEGS公司与正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采购的商品名称、尺寸、数量及价款以及LEGS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货运单、装箱单及海运提单,证明正邦公司发货及LEGS公司委托Phanteon有限公司签收的事实;第三组、Phanteon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的邮件,LEGS公司2016年12月22日向正邦公司发送的邮件及正邦公司的回复邮件,Phanteon有限公司的“关于纤维长度的投诉”的邮件。上述证据证明正邦公司瑕疵履行的事实;第四组、双方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邮件往来。证明正邦公司承认努力解决瑕疵履行问题,并承诺给LEGS公司满意答复。但持续沟通后,正邦公司逃避解决问题,LEGS公司告知会诉诸法律;第五组、律师函、EMS面单、签收截屏。证明LEGS公司已宣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第六组、运费发票,证明LEGS公司因本次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运费损失;第七组、法国阿达姆斯律师事务所声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从外交部网上打印的关于调整驻外使领馆收费标准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LEGS公司因正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第八组、拍摄于LEGS公司仓库的八张照片及一个视频,证明案涉货物现在仍存放在波兰,LEGS公司的客户已经把货物退回到LEGS公司处。
正邦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商业发票、发货估计单的原始凭证予以认可,同时正邦公司也认可对方的付款;第二组证据有关货运单、装箱单及海运提单的原始凭证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是LEGS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相互往来;第四组证据正邦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正邦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且LEGS公司提供的签收截屏上也显示是他人收;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是LEGS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并且该运费是由LEGS公司运输到其客户处的运费,本身也不应由正邦公司承担;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不是本案双方之间产生的。对于律师费,双方之间事前并未有关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是否聘请律师是LEGS公司的选择,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的全部翻译件,均不认可,没有以司法翻译机关指定的翻译社予以翻译,如法庭认为必要,应当将所有的外文文件交由法院指定的或者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确认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LEGS公司的翻译与原件不一致,对翻译费用也不认可。有关公证费,LEGS公司所需公证的文件已超出实际需要,费用也已超过了正邦公司订立时所能预见的违约造成的损失,翻译费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本案中很多属于LEGS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材料进行翻译公证,并非本案所需。另外翻译费、公证费超过了正常的价格水平;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及照片中货物的外包装与正邦公司发货时的外包装不一致,正邦公司发货时的货物有正邦的厂名标志。LEGS公司提供的现有货物的重量统计,与原来交付的重量存在偏差,有的多有的少,与LEGS公司解释是因为抽检后导致的重量变更存在矛盾。故正邦公司无法确认视频中货物即为之前交付的货物。
正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28日,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采购22MM涤纶短纤维的发货估计单,以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据2.2016年1月15日,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采购22MM的涤纶短纤维发货估计单一份,证明LEGS公司之前曾经向正邦公司采购过22MM的短纤维,说明22MM短纤维对于LEGS公司而言是有使用价值的。希望能够不要退货,对于发错货这一事实由正邦公司进行一定的补偿。根据之前的发货估计单也可以看出,22MM和本次发错的32MM的订单单价实际并不存在差异,两种纤维都是以重量来计算单价的。
LEGS公司经质证认为:发货估计单上加盖的LEGS公司印章形式上是真实的,双方曾经有过交易。但因为时间久远,相关交易无法确认,也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LEGS公司本身是贸易商,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方。LEGS公司所购买的货物是给客户使用的,如果没有客户需要,LEGS公司也没法使用22MM的货物。
本院认证意见:LEGS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以及正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LEGS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正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及货物运输
2016年9月27日,正邦公司向LEGS公司出具发货估计单,装船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波兰,装运时间为2016年10月中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3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12000公斤,1.05美元/公斤,总计12600美元;6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12000公斤,1.05美元/公斤,总计12600美元。货物总值25200美元,数量允许±10%的误差,无托盘中性包装,无佣金。
庭审中,正邦公司明确“中性包装”系指商品上无商标或牌号的包装,但称根据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其公司送货去的货物都是有正邦厂的标志的。
2016年10月20日,正邦公司制作装箱单一份,载明已将货物打包成80包,其中3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40包,毛重10739公斤;6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40包,毛重10939.5公斤。
同日,正邦公司向LEGS公司开具商业发票一份,对应合同编号为SZZB2016HX269,货物名称:3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数量10739公斤,单价1.05美元/公斤,总计11275.95美元;6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数量10939.5公斤,单价1.05美元/公斤,总计11486.48美元。上述总计22762.43美元。
2016年10月30日,SCHENKERSP.ZO.O(信可有限公司)在上海签发海运提单,发货方为正邦公司,收货方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波兰)有限公司,装货地点上海,卸货地点格但斯克,商品种类涤纶短纤维,毛重21758.5公斤。LEGS公司在提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19日,SCHENKERSP.ZO.O(信可有限公司)向LEGS公司开具编号为50314057和50314066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波兰共和国格但斯克,货物数量80包,重量21758.5公斤。运费、报关费及税费等合计(7433.7+450)7883.7波兰兹罗提。庭审中,正邦公司确认本次交易的运费是由LEGS公司承担的。
LEGS公司提供的进口公路集装箱提单货运单显示,其委托全球国际货运代理(波兰)有限公司,将案涉货物自格但斯克DCT码头运至马士基集团。货物2016年12月5日起运,2016年12月7日签收。经过公证认证的现场货物照片显示,现存放于LEGS公司的货物外包装上除喷涂规格、颜色、重量以及产自中国以外,并无其他标签或商标,包装外粘贴了运单信息。
2016年11月21日,LEGS公司通过Raiffeisen银行罗兹分行向正邦公司转账支付22762.43美元,正邦公司对于LEGS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2762.43美元的货款并无异议。
庭审中,正邦公司确认,如果法院判令退款,则正邦公司同意按照预计运费7883.7波兰兹罗提的价格委托LEGS公司将货物退回。LEGS公司认为其将货物运回到中国上海港需要两个月的时间。
二、质量争议
LEGS公司称其客户Phanteon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其发送邮件提出纤维长度问题,相关邮件显示,Phanteon有限公司提出,奶油色纤维长度应该是32毫米,可实际上是22毫米。在之后的邮件中,LEGS公司询问这个问题能否解决,Phanteon有限公司称,问题挺严重,22毫米的长度太短,切割刀抓不住,并希望LEGS公司能够尽快提供32毫米的纤维。2017年9月13日,Phanteon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2016年9月23日其向LEGS公司下订单:纤维3D/32MM(OU)米黄色-质量与收到的样品A一致(订单为12吨);纤维6D/32MM(OU)米黄色-质量与收到的样品A一致(订单为12吨)。其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订单货物的纤维集装箱,毛重21758.5公斤,一共80卷。2016年12月22日准备生产时拆开包装,发现纤维规格不正确,订单中纤维长度为32MM,收到的纤维长度为22MM,故不能使用。当日,其向LEGS公司提出索赔,将收到的货物退还给LEGS公司。
2016年12月22日,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发送邮件,提出所收到的正邦公司发送的米黄色聚酯纤维,纤维长度为22MM,但订购的货物为32MM,希望正邦公司解释此事。其后,LEGS公司将货物样品快递发送给正邦公司。2017年1月2日,正邦公司确认收到样品,后提出LEGS公司曾经买过22MM的纤维,现在能够继续使用吗?双方沟通期间,LEGS公司询问正邦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合适的纤维以及最快的交货期,正邦公司报价后LEGS公司认为价格太高,无法弥补损失。2017年1月5日,LEGS公司回复称客户不需要22MM的货,也找不到使用这种纤维的其他客户,要求退货。2017年1月16日,LEGS公司称能够接受正邦公司的新的报价,但是22MM的货物没有客户需要,必须退货。2017年2月7日,正邦公司回复称“退还纤维很困难”,并提供了最新的优惠报价,但LEGS公司仍坚持退货,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2月24日,LEGS公司委托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向正邦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函称:1.解除LEGS公司与正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LEGS公司将不符合要求的货物退还正邦公司,正邦公司返还货款22762.43美元,并承担运费7798.42波兰兹罗提,同时赔偿LEGS公司因正邦公司错误发货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其他费用。该函邮寄至正邦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于2018年2月25日签收。
庭审中,正邦公司陈述,认可LEGS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可视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LEGS公司不能够按照实际收到货物时候的原状归还,故应当对正邦公司进行补偿。
三、第一次诉讼
2017年9月8日,法国阿达姆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LEGS公司与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LEGS公司参与诉讼。法国阿达姆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还出具声明,称受LEGS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2017年9月5日,LEGS公司向法国阿达姆斯律师事务所支付3133美元;2017年9月14日,法国阿达姆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向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2万元。
庭审中,LEGS公司确认,2018年8月6日,其曾以与本案相同主张及事实理由起诉正邦公司,案号为(2018)苏05民初944号,后于2019年7月11日撤回起诉。而该次起诉之所以撤诉,是因为LEGS公司委托了法国阿达姆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再转委托本案中的代理人,结果授权手续出现问题,故先行撤诉。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即对应在第一次诉讼中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2万元律师服务费。
四、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用
在LEGS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每一份公证文件中,均含有关于公证费用的说明,明确了公证费系根据《关于最高允许的公证费用收费标准》收取,增值税系根据《货物服务税法典》收取。全部公证文件由波兰共和国罗兹地区法院盖章,该院院长签名,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认证。
LEGS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罗兹市政府财务部支付702波兰兹罗提;于2017年12月6日向华沙市市中心区政府支付702波兰兹罗提;于2018年1月12日,向中国驻华沙大使馆支付5400波兰兹罗提。上述公证认证费合计6804波兰兹罗提。
LEGS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向TRADO翻译公司转账支付10000波兰兹罗提;2018年1月22日转账支付13247波兰兹罗提;2018年7月6日转账支付6174.6波兰兹罗提。TRADO翻译公司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翻译费用合计29421.6波兰兹罗提。
五、过往交易
2015年7月28日,正邦公司向LEGS公司发送发货估计单一份,货物为3D/22MM的米黄色涤纶25000公斤,总价30000美元。2015年9月9日,LEGS公司按实际金额支付29656.8美元。
2016年1月15日,正邦公司向LEGS公司发送发货估计单一份,货物为3D/22MM的白色和黑色涤纶共22000公斤,总价20625美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LEGS公司系波兰共和国企业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原告LEGS公司营业地在波兰,被告正邦公司营业地在我国境内,波兰共和国与我国均已核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故,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并未排除《公约》的适用,且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买卖符合《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公约》。但是,《公约》第四条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于LEGS公司与正邦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法院地国内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
(一)对于合同的订立及约定。《公约》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被发价人也可以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本案中,LEGS公司与正邦公司在案涉争议发生之前,曾经进行过交易。从正邦公司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在之前的交易中同样未订立书面合同,而是由正邦公司发送发货估计单,LEGS公司接受货物并付款,故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在习惯做法。因此,正邦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发货估计单,2016年10月20日装箱并开具商业发票,于上海将货物交付LEGS公司,后者委托SCHENKERSP.ZO.O(信可有限公司)运输。当LEGS公司依照习惯做法接受货物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自其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根据发货估计单的约定履行。正邦公司应当向LEGS公司交付3D/32MM和6D/32MM的奶油色(或称米黄色)中性包装涤纶短纤维各12000公斤,但允许10%的重量差异;LEGS公司应当以1.05美元/公斤的单价,按实际交付重量支付货款。
(二)对于违约行为及其后果。《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一条对根本违反合同和宣告合同无效作出了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除非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此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处的“宣告合同无效”最主要的法律后果是解除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同时,《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向对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的形式和内容,故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声明的内容只要使对方当事人能够理解宣告合同无效的意思即可。
本案中,LEGS公司与正邦公司均明确发货估计单载明的货物为32MM的涤纶纤维,而实际发送的是22MM的涤纶纤维,在双方的沟通往来中LEGS公司向正邦公司明确表示22MM的涤纶纤维其无法使用亦无法转售。正邦公司虽然认为LEGS公司曾经订购22MM的纤维,故现在也仍然是可以使用的,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2MM的纤维能够达到32MM的纤维通常的使用目的,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正邦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已导致LEGS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公约》规定的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LEGS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其于2018年2月24日委托律师向正邦公司发送表述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正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清楚LEGS公司在向其表达宣告合同无效的意思。故应当认定LEGS公司已向对方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该函于2018年2月25日到达正邦公司时,合同已被宣告无效。
(三)合同宣告无效的后果及违约责任。《公约》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四条对于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如何清理,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均作出相应规定。一方面,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且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另一方面,即便相互返还,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应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是,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因此,《公约》所规定的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其中的实际损失,既包括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权利的丧失,也包括为主张损害赔偿所支出的必要成本。上述损失,只要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守约方均可要求予以赔偿。
本案中,首先,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正邦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判决退款退货,则同意委托LEGS公司将案涉货物运回,故LEGS公司诉请要求正邦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接受其退货,符合《公约》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LEGS公司退货的时间,考虑到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以及通关手续的办理,故结合货物出口至波兰时所耗费的时间以及LEGS公司主张的退货时长,本院将退货时间认定为60日内。
同时,LEGS公司根据《公约》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正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LEGS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正邦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主张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系自主处分权利,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的标准,《公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而在国际私法领域,对于未支付到期金钱债务所应承担利息的利率,一般以违约方所在地相关利率标准作为较为重要的参考。如中国与波兰均为成员国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9条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就该笔债务要求支付自到期时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2、利率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优惠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时适用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若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利率。”我国系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国,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正邦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标准向LEGS公司支付利息。
其次,关于因正邦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货物出口时的运费、报关费及税费合计7883.7波兰兹罗提,经审查相关证据确定已真实发生,系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由正邦公司予以赔偿;
2.LEGS公司要求正邦公司按照出口时的标准向LEGS公司支付退还货物的成本7883.7波兰兹罗提,该项运费系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未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对于费用标准正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按照出口时的7883.7波兰兹罗提计算,本院亦予以准许;
3.经查,翻译费用29421.6波兰兹罗提,公证认证费用6804波兰兹罗提均已真实发生。正邦公司虽然对价格提出异议,但LEGS公司并未随意扩大翻译范围从而不必要的扩大损失,正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标准过高,故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境外产生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故LEGS公司在本案中所进行的公证认证和翻译,系根据法院地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为提起本案诉讼所做的必要的证据准备,属于主张损害赔偿所支出的必要成本。LEGS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正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而公证认证费用和翻译费用的损失与正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正邦公司予以赔偿。
4.LEGS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但因未能完善代理手续而撤回起诉,并非正邦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LEGS公司自行承担。
另外,LEGS公司还要求正邦公司就运费、报关费、税费、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损失向其赔偿相应利息,因《公约》对此并无规定,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返还货款22762.43美元,并支付利息(以22762.43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退还3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10739公斤;6D/32MM奶油色涤纶短纤维(AA级样品A)10939.5公斤,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应予接受;
三、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赔偿运费15767.4波兰兹罗提,翻译费用29421.6波兰兹罗提,公证认证费用6804波兰兹罗提;
四、驳回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7元,由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负担487元,由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P.P.H.LEGSSp.zo.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益帆
附录法律条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二十三条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