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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2211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特6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     

中文摘要

判例2211:《仲裁示范法》第 34(2)(a)(i)条

中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2)京 04 民特 64 号

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诉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

2022 年 12 月 27 日

原件为中文

[关键词: 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仲裁庭;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裁决; 裁决 -撤销;法院;有效性]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各自的代表在中文即时通信软件微信上达成了葡萄酒的买卖交易。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代表发送了一份销售合同草案,申请人回复称没有其他问题,并要求被申请人通过快递寄送葡萄酒并向申请人提供跟踪号码。随后,被申请人将签署完毕的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连同其他交易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然而,申请人始终未会签合同。

申请人初期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金额。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贸仲委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裁决”)。

申请人以若干理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中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申请人声称其既未会签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谈判和订立合同。此外,申请人辩称,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庭或中国贸仲委的管辖范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证明了有效合同的存在,特别是在谈判期间,申请人确认了其作为合同草案收货人的身份,并修改了提单上记录的重量;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电子信息,确认了合同条款,并说明货物将由快递公司寄出且附有跟踪号码。此外,仲裁条款构成书面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因此,北京第四中级法院驳回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维持了仲裁裁决。

 

英文摘要

Case 2211: MAL 34(2)(a)(i)

China: Beijing Fourth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o. (2022) Beijing 04 Civil Special Procedure No. 64

Fujian Dragongate Wine & Spirits Co. Ltd. v. Pacific Vintners PTY Ltd.

27 December 2022

Original in Chinese

[Keywords]:  arbitral awards;  arbitral proceedings;  arbitral  tribu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bitration clause; award; award – setting aside; courts; validity]

The applicant and the respondent, through their respective representatives entered into the  sale  and  purchase  of  wine,  via  the  Chinese  instant  communication  software WeChat. A draft sales contract was sent to the applicant’s representative via WeChat, and the applicant replied by saying there were no further issues, and requested the respondent to send the wine by courier and provide the applicant with the tracking number. Subsequently, the respondent mailed the signed contract, which contained an arbitration clause along with other transaction materials to the applicant. However, the applicant never countersigned the contract.

The applicant initially paid part of the contract price, but failed to pay the remaining amount to the respondent. As such, the respondent submitted the dispute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pursuant to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n the contract, and an award in favour of the respondent was made (the “Award”) .

The applicant applied to the Beijing Fourth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o set aside the  Award  on  several  grounds.  These  included  challenges  to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which  the  applicant  claimed  it  did  not  countersign  the contract nor authorize anyone to represent it to negotiate and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Additionally, the applicant argued that the dispute did not fall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CIETAC.

The Beijing Fourth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found that a valid contract existed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respondent.  The  existence  of a  valid  contract  was evidenced by the parties’ conduct, inter  alia,  during the negotiation, the  applicant confirmed its identity as the consignee on the contract draft, and amended the weight record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then  the  applicant  sent  electronic  messages  to  the respondent confirming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nd that the goods were to be sent by a courier with tracking number. Furthermore, the arbitration clause constituted part of the written contract, thus the arbitration clause was binding on the parties, and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d jurisdiction over the dispute.

Consequently,  the  Beijing  Fourth  Intermediate  Court  dismissed  the  applicant’s application for setting aside and affirmed the arbitral awar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64号

申请人: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泉州出口加工区七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赟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萍,广东广和(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PacificVintnersPTYLTD.),住所地98HENLEYBEACHROAD,MILENED,SA5031,AUSTRALIA。

申请人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酒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PacificVintnersPTYLTD.)(以下简称太平洋酒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建酒业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38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太平洋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案涉纠纷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一、太平洋酒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合同》为打印件,没有福建酒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表签字。

二、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买方代表“sally-dragongate”并非福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员工,对于太平洋酒业公司已经通过微信与福建酒业公司的代表“sally-dragongate”确认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说法不认可。

三、事实上,福建酒业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合同》的磋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的“sally-dragongate”以及其他买方代表均不是福建酒业公司的员工。

四、上述事由不是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而是关乎双方之间是否订立有仲裁协议的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方就红酒买卖事宜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文本达成了一致,且后续未对合同内容(含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二、福建酒业公司以自身名义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三、福建酒业已在合同上签章,但未将双方签章件提供给太平洋酒业公司,其应提供签章后的合同却不提供,应认定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382仲裁裁决:(一)福建酒业公司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340澳元。(二)福建酒业公司以剩余货款51340澳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9872.01元;再从2019年8月21日起算,按照1年期LPR,福建酒业公司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至其全部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3682.93元。(三)福建酒业公司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8896.20元以补偿太平洋酒业公司花费的律师费。(四)仲裁费为3348美元,全部由福建酒业公司承担。由于仲裁费已由太平洋酒业公司向贸仲全额预缴并冲抵,故福建酒业公司应向太平洋酒业支付3348美元,以补偿太平洋酒业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五)驳回太平洋酒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载明,经贸仲授权,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一并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仲裁庭注意到,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合同CONTRACT》(合同号NO:S17AU00010001)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其中福建酒业公司为合同买方,中文名称为“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FujianDragongateWine&SpiritsCo.Ltd.”,负责人为陈玎MaggieChen。太平洋酒业公司为合同卖方。合同第七条有如下约定:“本合同以中英文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以中文版为准。”在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如下:“六、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能协商,买卖各方均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注意到,从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可见,双方的联系人通过微信方式为本次交易进行过多次沟通和交流,其中包括:2017年11月9日,太平洋酒业公司向福建酒业公司提出确认收货人信息的要求,福建酒业公司表示收货人(CONSIGNEE)就是“合同上的BUYER”;2017年12月7日,太平洋酒业公司通过微信将包括合同在内的交易文件发给福建酒业公司确认,福建酒业公司要求太平洋酒业公司修改提单中的重量,修改之后,福建酒业公司表示:“没有问题了”“寄出吧,寄出后,单号给我一下”;在太平洋酒业公司询问邮寄地址后,福建酒业公司又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了寄送的地址。2017年12月13日,太平洋酒业公司向福建酒业公司寄送了合同文本。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其寄送该合同文本、提单以及其他交易单据的证明材料。除前述磋商内容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福建酒业公司在合同商洽、订立、太平洋酒业公司供货及催款、福建酒业公司收货以及分期支付部分货款过程中对合同文本的其他方面,包括合同之六的仲裁条款内容表示过异议。从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看,全部合同文本有七个部分组成,涉及到“一、品名、规格、质量、数量、单价、总值和产地”;“二、包装”;“三、装运”;“四、付款方式”;“五、不可抗力”;有关仲裁的是“六、争议的解决”,最后部分是“七、通用条款”;可见,仲裁条款是该合同文本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合同文本中没有需要对仲裁条款特别表示同意的内容,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对于该合同文本的认可就是对其中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仲裁条款的认可。如前所示,福建酒业公司曾作出的“没有问题了”“寄出吧”等表达,可以理解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针对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结合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双方经过协商,已经就买卖红酒的意向达成一致,在福建酒业公司表示过认可,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即应认定为合同的书面文本,该合同文本反映了双方达成红酒交易的真实意愿,其中包含有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至于福建酒业公司提出其实际为代理人,是为案外人香港龙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受其委托付款和收货的说法,鉴于福建酒业公司并未就该等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庭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仲裁庭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贸仲对仲裁案件所涉争议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是注册地在澳大利亚联邦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审查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福建酒业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主张裁决应被撤销。经审查,仲裁庭在仲裁审理中已经认定了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述事项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裁量权范畴,本院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仲裁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述,认为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即应认定为合同的书面文本,该合同文本反映了双方达成红酒交易的真实意愿,其中包含有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福建酒业公司所作出的“没有问题了”“寄出吧”等表达,仲裁庭认为可以理解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最终决定贸仲对仲裁案件所涉争议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仲裁庭对贸仲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分析论证并无不当,且具有相互之间可以印证的证据支持,亦予以认可,并对贸仲管辖权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福建酒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李冬梅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