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商初6号】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全球创造、马某风及某1(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4-07-2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商初6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汉姆Ⅱ号礁威士达企业服务中心(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秦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联,北京市金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全球创造力(某某)。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KY1-1111板球广场哈钦斯车道2681信箱(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Bo x 2681,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代表人:马某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1(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1公司)诉被告某某全球创造力(某某,以下简称某2公司)、马某风、第三人某1(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在线)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京04民初1046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组织举证质证,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丁文联,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郭帅,被告马某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郝甜,第三人某某在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某2公司关于转让某某在线股份的全部董事会相关决议无效;2.请求判决马某风赔偿某1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请求判决某2公司、马某风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4.判决某2公司、马某风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
某1公司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某2公司为依据开曼群岛法律登记设立、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马某风为某2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截至2018年4月5日实际持有某2公司50.7%的股份。某某在线曾是某2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几乎为某2公司的全部资产。某1公司持有某2公司约0.39%的股份。2018年2月6日,某2公司发布公告其董事会批准同意将某2公司持有的某某在线全部股份以2亿美元的对价出售给马某风、某某在线的管理层人员所实际控制的若干企业及其他案外公司,其中多家受让股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马某风。2018年8月,上述股份转让的交割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某2公司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某某在线的任何股份。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非常重大交易,属于应由非关联股东参与投票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而非董事会有权批准事项,董事会的批准决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某某在线几乎为某2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收入来源,某2公司董事会明知某某在线的股份价值实际远高于2亿美元,却未对某某在线股份进行公开评估,相关评估未经公开程序,其自称的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及评估结果均未向股东披露,最终评估结果更未向股东征求意见,即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对价转让,严重损害了某1公司作为某2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案涉决议应宣告无效。鉴于马某风系某2公司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及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关联关系低价受让公司股权。上述决定及交易系马某风利用其关联关系作出,严重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给某1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马某风应当对某1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某2公司与马某风均存在过错,其应对某1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某1公司将诉请马某风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进一步限定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2公司辩称:(一)某2公司系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设立的公司,其作出的内部决议应当遵守开曼群岛法律规定及某2公司章程规定。开曼群岛法律专家在《查明报告》中认为,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某2公司有权与公司董事订立合同进行案涉交易,且案涉交易不需要经过某2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属于某2公司董事会有权批准的事项。某2公司针对转让某某在线股份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董事会无权批准案涉交易,董事会的批准决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某2公司系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应遵守纳斯达克上市规则。根据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规则,案涉《股份购买协议》的签署、交付和履行亦不需要某2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案涉交易系某2公司转让其间接持股的某某在线100%股份的交易,不适用需要股东批准特定交易的规定,无需经过某2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二)某2公司内部作出的与案涉交易相关的全部决议内容均严格遵守开曼群岛法律规定及某2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议事程序正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始终是在聘请的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的专业指导下行事。针对案涉交易,某2公司组建了特别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一致决议通过案涉交易。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与某5公司(某某,LLC)和摩根路某斯律师事务所(某某LLP,以下简称摩根律所)针对案涉交易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讨论和审议,并最终作出批准案涉交易及交易文件的决定。某2公司董事会基于特别委员会的批准建议,一致决定批准案涉交易及相关交易文件,议事程序正当,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某2公司审计委员会亦作出了批准案涉交易的决定。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三)案涉交易并不属于自我交易,买卖双方并非同一主体。某2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并非马某风,马某风只是某2公司的一名董事,并不能代表某2公司对外作出决策,案涉交易的批准决定也并非由其作出。某2公司董事会始终保持高度独立性,不受任何个人或法人的控制,马某风作为某2公司董事会的一员,只拥有一票表决权,不存在任何特权,也不存在控制某2公司董事会的情形。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如果董事通过劝说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同意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可能构成自我交易。而案涉交易发生时,某2公司董事会由倪某、黄某、童某磊、徐某华、阎某和马某风6名董事组成,其中倪某和徐某华是独立董事。案涉交易的批准决定系由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一致作出的,并非马某风利用关联关系控制董事会作出,且董事会对案涉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时马某风已回避。
(四)案涉交易评估程序合法,某2公司为全面评估案涉交易,聘请了国际知名第三方财务评估机构某5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对案涉交易进行了尽职调查、市场询价、谈判议价及公允性估值的全面评估流程。2亿美元的交易对价公允合理,且属于溢价收购。某1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相关依据仅为三份券商公司研究报告,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虽然开曼群岛法律并不要求公司就出售资产开展评估,但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仍然委托某5公司对案涉交易展开了资产评估、尽职调查、市场询价、谈判议价及公允性估值的全面评估流程。某2公司针对案涉交易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披露义务,不负有向个别股东选择性披露案涉交易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及评估结果的义务,且阿某法利环球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4公司)在向某2公司发送律师函时其并非某2公司的股东,更无权要求某2公司向其披露与案涉交易的相关信息。
(五)案涉资产转让已经履行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交易对价已经支付,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案涉股份购买方已经按照《股份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交易对价2亿美元,某2公司就案涉交易所得向某1公司支付现金股息564000美元,其亦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某2公司就交易所得向某1公司分配了利润,其不仅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而因案涉交易获利。因此,某1公司针对案涉交易属于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指控,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1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属于自我交易、个人交易,违反法律规定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马某风辩称:(一)某2公司系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设立的公司。根据开曼群岛法律,马某风作为某2公司的董事只对某2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包括勤勉尽职义务),而不对某2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根据开曼群岛法律中确立的“适格原告原则”,针对董事可能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只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公司股东不享有直接起诉公司董事的权利。因此,本案中某1公司无权针对马某风直接提起诉讼。而且,某2公司章程第162条明确载明,公司的每位股东均同意放弃其单独拥有的或某2公司有权行使的针对董事的任何索赔权或诉讼权。某1公司登记成为某2公司的股东,即视为同意接受某2公司章程的约束,表明且已明确豁免对马某风的任何索赔权或诉权。
(二)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所确立的“股东无权追回所谓‘间接损失’的原则”,因法人与其股东的人格各自独立,公司利益受损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股东无权基于公司给股东的股利分配减少而提出索赔。即便按照某1公司主张的逻辑,某2公司低价转让了公司的资产,受损及受偿的主体也应当是某2公司本身,不能等同于或折算为某1公司自身的股东权益直接受到损害或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某1公司混淆了公司的人格与公司股东的人格,混淆了公司利益受损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即便不考虑某1公司起诉资格和索赔请求权的问题,某2公司章程亦允许在某3公司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某2公司章程第96条赋予马某风作为公司董事购买公司资产的权利,同时赋予某2公司向董事出售公司资产的权利。鉴于某某在线的全部股份系某2公司的公司资产,马某风作为董事向某2公司董事会发送《管理层收购意向书》,意向购买某2公司所持有的某某在线的全部股份,马某风有权根据某2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某2公司开展关于某某在线股份出售的案涉交易。马某风遵照某2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严格披露与案涉交易的所涉利益,并回避了某2公司董事会对案涉交易的审议和表决,某1公司关于系马某风批准案涉交易决定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马某风无需就开展案涉交易向某2公司股东或股东会进行披露,并获取其批准。
(四)案涉交易并不属于自我交易,买卖双方并非同一主体。根据某2公司章程的规定,某2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马某风只是董事会的一员,不能代表某2公司。案涉交易发生时,某2公司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而且案涉交易系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根据公司章程及开曼群岛法律一致决议通过,马某风只是案涉《股份购买协议》的担保人。受让某某在线股份的主体还包括其他案外公司,而出售某某在线股份的主体除某2公司外,还包括某2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某某TestingAuthority(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某某BVI]、行为工坊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1公司)以及北京某某教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教育公司)等。尽管部分受让主体与某2公司或某某在线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是同一主体,不能因存在关联关系即径行否认各主体的独立法人人格。根据某2公司聘请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及美国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某2公司内部针对案涉交易通过的决议系某2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有效。
(五)案涉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对价公允合理,且属于溢价收购,符合某2公司的最大利益。某5公司出具的财务分析报告指出:“道衡认为截至本文件之日,从财务的角度分析,公司从计划交易中收到的对价是公允的。”2018年2月5日案涉交易发生前,某2公司在纳斯达克股票市场的收盘价格为4.66美元/美国存托凭证,案涉交易对价为2亿美元,比某2公司的总市值高出87.4%,远超出了某2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前的市值,案涉交易符合某2公司及包括某1公司在内的股东的最佳利益。某2公司已就交易所得向某1公司分配了利润,其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而因案涉交易获利。某1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某2公司及某1公司自身因案涉交易产生了损失,其向马某风主张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某在线述称:同意某2公司、马某风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股份证明书》《管理层收购意向书》《某2公司关于收到子公司收购提案的公告》《某2公司关于签署转让某某在线股份协议的公告》《股份购买协议》《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会议纪要》《某5公司财务分析报告》及某2公司2018年8月16日公告、银行支付凭证、某2公司《第三次经修正和重述的公司章程》、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某2公司及其股权结构相关情况
(一)某2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注册登记、股权变动情况
某2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系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豁免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马某风于2006年9月22日担任某2公司董事,于2013年10月8日担任某2公司董事长,于2014年10月31日担任某2公司首席执行官。
某某在线系于2006年9月11日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曾用名全美在某某(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某风任该公司董事长。案涉系列股权交易前,案外人某某教育公司持有某某在线90%的股份,案外人众效致行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3公司)持有某某在线10%的股份。某某教育公司是某某BVI的全资子公司,某13公司是某11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2公司系某某BVI与某11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
本案原告某1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系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成立的商业公司。某1公司通过购买并持有某2公司在美国发行的美国存托凭证(某某)进行投资。2017年11月15日,某1公司登记成为某2公司股东,持股数量188000股,股份类型为普通股。截至2018年4月5日,某2公司共发行普通股总数为47754386股,某1公司持股比例为0.39%。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发行人某2公司的华盛顿特区20549附件13G/A文件载明:某1公司由赵某公100%拥有,包括某4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1公司拥有的188000股普通股,和代表某4公司拥有的4529100股普通股的2264550股美国存托股票。
(二)某2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
某2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经特别决议通过《经第三次修订和重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于2008年2月1日生效。某2公司章程规定:第3条第(2)款,根据法律要求,董事会应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执行本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细则以及指定股票交易市场和/或主管监管机构的规则,行使本公司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购得其自身股份的权利。……第12条,(1)根据法律要求、本章程以及指定股票交易市场的规则,在不影响任何股份或股份类别目前所附有任何特别权利或限制的情况下,本公司未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处置,董事会可全权自由裁量……(3)董事会可发行购股权、认股凭证、可转换证券或类似证券,授权其持有人按其不时确定的条款,认购、购买或接收公司资本中的任何一类股份或证券。……第56条,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公司成立当年除外)应在董事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第57条,除年度股东大会外,每次股东大会均应称作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在董事会确定的时间及全世界任何地点举行。……第61条,(1)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处理的所有事项,均须视为特别事项,而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处理的所有事务,除以下各项外,亦须视为特别事项:(a)宣某及批准股息;(b)审议并采纳账目、资产负债表、董事会与审计师报告以及资产负债表中须附加的其他文件;(c)选举董事;(d)委托审计师(在依法无需就委任意向发出特别通知的情况下)及其他高级职员;(e)确定审计师的薪酬,以及就董事薪酬或额外薪酬进行表决;(f)授予董事会权力或权限,提请发售、配发,授予购股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公司未发股份中面值不超过现有已发行股本面值百分之二十的股份;(g)授予董事会回购本公司证券的权力或权限。……第96条,根据法律及本章程的要求,任何董事或候任或拟任董事均不得因其担任任何职务或受薪职位,或因其卖方或买方身份或其他原因,而失去与本公司签约的资格,任何董事亦无需避免签署以任何方式涉及利益的此类合同或其他合同或协议,而签署有关合同或涉及上述利益的董事亦无需纯粹因拥有上述职务或建立信托关系,就有关合同或协议所收取的薪酬、收益或其他利益向本公司或其股东交代,但有关董事应根据第97条,披露其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所享利益的性质。可能合理影响董事作为“独立董事”身份的任何交易或构成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表20F第7.B项中所界定的“关联方交易”的任何交易,均须经审计委员会批准。第97条,董事有意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与本公司签署合同或协议或拟议合同或协议的,应(在其知晓届时所涉利益的情况下)在首次考量签署合同或协议的董事会会议上,或(在其他情况下)在其知晓其有此利益后的首次董事会会议上,宣布所涉利益的性质。本条中,董事应向董事会发出如下一般性通知:(a)其为某指定公司或商号的股东或高级职员,且被视为在通知发出后与该公司或商号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中享有利益;或(b)其被视为在通知发出后与指定主体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中享有利益;有关通知应被视为本条中,涉及任何此类合同或协议的充分利益声明,但该通知的生效条件是,该通知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发出,或董事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会在通知发出后的下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提及并宣读。……第99条,(1)董事会应负责管理并开展公司业务,可支付公司组建和注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可行使根据法令及本章程无需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所有权力(不论是否涉及公司业务管理),但应遵守法令及本章程的规定,以及与本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所作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定,但是,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所作规定不得致使董事会先前在此类规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本已生效的行为失效。本条所给予的一般权力不受其他条款给予董事会的特别授权或权力限制或约束。(2)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与公司签合同或交易的主体有权信赖任何两名董事共同代表本公司视情况签订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或协议或契据、文件或文书,上述合同或协议或契据、文件或文书应被视为由本公司视情况有效签署,在遵守任何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其对本公司具有约束力。(3)在不影响本章程所给予的一般权力的情况下,董事会特此明确声明,其有权:(a)给予任何主体以认股权或期权,该主体可据此要求在将来某一日按面值或约定的溢价取得任何配股;(b)给予本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员工享有特定业务或交易中的利益,或参与分红或参与公司普通利润的分红,以作为对其工资或其他薪酬的补充或替代;及(c)决定本公司在开曼群岛注销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开曼群岛外的指定司法辖区存续。……第115条,(1)董事会可转授其任何权力、授权及酌情权转授给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及其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组成……如上所述组成的委员会在行使如上所述转授的权力、授权及酌情权时,须符合董事会可能对其施加的任何规定。(2)上述任何委员会在**委任的目的(但非其他目的)而作出的所有行为,应如同董事会所作出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第116条,由两位或以上成员组成的委员会的会议及议事程序,应受本章程细则中有关董事会会议及议事程序的规定所规限,只要有关规定适用且没有被董事会根据最新版章程细则施加的任何规定所取代。……第121条,只要公司股份(或其存托凭证)在指定证券交易所挂牌或上市,本公司就应持续对所有关联方交易进行适当审查,并应利用审计委员会审批潜在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应批准本公司与以下任何一方之间的任何交易:(ⅰ)拥有本公司或其子公司表决权权益并据此可对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力的股东;(ⅱ)本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及其亲属,(ⅲ)上述(ⅰ)或(ⅱ)所述任何主体直接或间接拥有对重大权益表决权,或能够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主体,及(ⅳ)本公司的任何关联方(子公司除外)。……第131条,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要求,董事会可随时以任何币种派发股东的股息。
二、某2公司出售某某在线股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8月17日,马某风向某2公司董事会提交《管理层收购意向书》,载明:某2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马某风,在此代表某某在线和其本人,拟通过直接或间接股权购买的方式收购某某在线的全部股权。截至目前,买方集团实际拥有该公司约75%的已发行普通股股份(包括美存托股份)。1.收购主体。马某风、某某在线管理层及其他可能加入买方集团的投资者;或一买方集团为进行拟议交易而设立的控股公司。2.收购目标和收购结构。收购目标为某某在线100%股权,拟通过直接或间接购买股权的方式进行收购。3.收购价格。收购的初步报价为1.5亿美元,且全部以现金支付。4.融资计划。收购方计划使用债务和股权融资相组合的方式为拟议交易提供资金支持。收购方相信可以及时获取足够的资金以完成拟议交易。5.程序事项。收购方认为拟议交易将为本公司的公众股东带来巨大价值,并符合本公司及其股东的最大利益。由于收购方将成为拟议交易的一方,收购方了解公司董事会将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以独立评估和确定拟议交易。收购方期望董事会的独立董事能够全面考虑收购方的建议及拟议交易。……8.适用法律。本意向书受纽约州法律管辖并据其进行解释。
2017年8月22日,某2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书面决议,内容包括:依据《某2公司章程》第115条规定,某2公司组建了由两名独立董事某某(徐某华)和HopeNi(倪某)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该两名独立董事与案涉交易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可能的利益冲突。某2公司董事会授予该特别委员会相关权力、权限和决定权,包括评估并决定案涉交易是否公允并符合公司以及股东的最佳利益,就案涉交易相关事项向董事会定期做出推荐或者报告等。某2公司董事会在未得到特别委员会就案涉交易提出批准建议前,不得批准案涉交易。同日,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作出书面决议,聘任某5公司作为本次案涉交易的财务顾问,聘任摩根律所作为公司的美国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以及本次交易的法律顾问。
2017年8月30日,某2公司发布公告,载明:某2公司宣布收到对其子公司的不具约束力的初步收购提案,组建特别委员会以及任命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某2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马某风建议以1.5亿美元的对价收购某某在线的100%股权,该对价比某2公司的市值高出40%(根据2017年8月29日收盘时某2公司的股价计算)。该对价拟以现金进行支付,并将通过股票和债务融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融资。董事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以对提案中所述的交易进行评估,该特别委员会由两位独立董事徐某华和倪某组成。特别委员会已聘请某5公司担任其财务顾问,以及聘请摩根律所担任其美国法律顾问,共同负责对该提案进行审查和评估。某2公司是中国先进考试技术的领先供应商。……截至2017年6月30日,某2公司考试中心网络拥有遍布全国的3209个授权考试中心。本公司在中国的商业考试服务提供商中拥有最大的考试中心网络。
2017年9月26日,某4公司委托毅柏律师事务所(某某)向某2公司首席财务官和董事会发送邮件,要求某2公司全面披露案涉交易的评估程序和标准、特设委员会或董事会实际正在考虑的交易的全部详尽细节,充分说明某2公司将如何确保股东权益得到保障和最大化实现,包括董事会为确保某某在线以可能的最高价值出售而会采取的一切措施,充分说明资产出售后所得款项的建议用途,包括未来用于股东分红的款项的比例及如何实现该分红回报,全面披露某2公司的交易后业务计划。邮件中附有三家券商公司对某某在线的三份估值研究报告,报告显示某某在线股权估值在28亿元至60亿元人民币之间。
2017年10月6日,某2公司委托康某明律师事务所向某4公司发送邮件称:某4公司不是某2公司的注册股东,假设某4公司是持有作为公司普通股的美国存托股份的持有人。某4公司要求对某2公司的相关信息、特别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与提案有关的文件及其评估计划、关于保护股东权利和对使用交易中潜在收益的“充分说明”和“交易后”的商业计划进行全面披露。某2公司、马某风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披露的信息,可参见相关网址。某2公司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正在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的协助下独立审议案涉提案。根据开曼群岛法律的规定,股东(至少在目前某4公司还不是股东)无权获得董事会或其委员会就特定交易进行审议的信息,该审议在董事会的一般管理权力范围之内,某4公司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某2公司不应向特定股东提供选择性披露。对于某4公司信件中附带的三份研究报告,某2公司已将其同信件一并转发至特别委员会及其财务顾问进行审议,但不能视为公司已经肯定这些研究报告的相关性或准确性。特别委员会目前正在独立审议案涉提案,在特别委员会尚未就该提案提出任何建议或得出任何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对此类信息进行全面披露,此类信息对于任何特定股东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准确和易对价格产生影响的因素。某2公司将在符合纳斯达克上市的开曼群岛公司的责任的情况下,就案涉交易向公众及全体股东作公开声明。
2018年2月6日,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召开会议,特别委员会在某5公司出具的公允性意见及美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对是否批准案涉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包括评估了案涉交易的有利和不利因素。经过评估,特别委员会认为案涉交易合理、公允,且系为了某2公司及股东的最佳利益,最终一致决议通过了案涉交易及相关交易文件,并一致建议某2公司董事会通过案涉交易及相关文件。同日,某2公司审计委员会经审议,决议批准并确认案涉交易及相关交易文件。某2公司董事会针对案涉交易召开了会议,经过审议,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同意,批准并授权某2公司签署案涉股份购买协议并完成案涉交易。马某风未参加此次董事会。
2018年2月6日,某2公司作为卖方与新视野教育有限公司(买方1)、新元教育有限公司(买方2)、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买方3)、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铭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买方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馨怡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买方5)、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启馨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买方6)、新美控股有限公司(买方7、以上各方统称买方)作为共同买方,马某风作为担保人签订《股份购买协议》,某某BVI、某11公司及某某教育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鉴于,买方希望通过收购某某在线,并且卖方通过其子公司某某BVI和某11公司,根据本协议和附属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希望通过出售某某在线将业务转让和出售给买方,以便在完成本协议和附属协议所规定的交易后,买方通过以下方式共同直接或间接拥有某某在线所有已发行股份:ⅰ.买方1应向某11公司购买某13公司所有已发行股份并签署股份购买协议;ⅱ.买方2、买方3、买方4、买方5和买方6应向某某教育公司购买某某在线合计39%的已发行股份;ⅲ.买方7应向某某BVI购买某某教育公司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并签署股份购买协议。担保人(马某风)将促使其指定人向某某BVI支付2000万美元的现金保证金,作为买方在本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抵押和担保。卖方董事会根据卖方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一致建议,批准对本协议和附属协议的签署、交付和履行,以及根据此类协议拟完成的交易。……第2.02条,购买价格。某13公司股份的购买价格为2000万美元,某某在线股票的购买价格为7800万美元,某某教育公司的股份购买价格为10200万美元,总购买价格为2亿美元。……第8.03条,买方7和担保人进行担保。作为卖方订立本协议的重要原因,(a)买方7和担保人,作为主要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在此无条件地为买方3、买方4、买方5和买方6在第6.02条和第8.02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以及(b)担保人,作为主要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在此无条件地为买方7在第6.03条和第7.02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买方7和担保人各自放弃任何适用的法律规定,此类规定制约或以任何方式限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在债务人违约或未履行合同后)。只要买方3、买方4、买方5和买方6中的任何一方负有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第8.03条中的担保将在第三次交割后继续有效。第8.04条,通知。关于某2公司的通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第8.13条,争议解决。(a)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争议或索赔,或关于协议解释、违约、终止、有效或无效,均应根据争议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要求和通知提交仲裁。(b)当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提交仲裁通知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第8.16条,无追索权。(a)除附属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所有可能基于、关于、出于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协商、签署和执行的、或由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协商、签署和执行产生的……有关联的所有索赔、义务、债务或诉因仅针对本协议序言部分明确指出的各方,并且此类陈述和保证仅为缔约方做出。任何不属于缔约方的人士,包括缔约方的任何现任、前任或未来股权持有人、公司创办人、控制人……等均不对任何索赔、诉因、义务或由本协议产生、与本协议有关或任何方式与本协议有关联的,或基于、关于、出于本协议或协商、签署、执行或违反协议的债务承担责任……(b)在不限制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在附属协议中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ⅰ)各缔约方在此放弃并免除全部权利、主张、要求、或诉因,以避免或忽视缔约方的组织形式,或以其他方式向非缔约方关联方施加缔约方的责任……(ⅱ)各缔约方就在执行本协议或根据本协议做出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或作为本协议原因的任何陈述或保证放弃依赖任何非缔约方。尽管本协议或其他文件有相反的规定,但在第三次交割之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寻求撤销本协议或本协议拟进行的任何交易。
2018年2月6日,某2公司发布公告,载明:某2公司签署最终协议出售其全资子公司某某在线,公司计划利用上市公司开发现有技术并寻找收购机会。某2公司是中国一家先进考试技术和考试相关服务的领先供应商,今日宣布其已与多个投资者就出售某某在线签署了股份购买协议,投资者中包括由马某风控制的新美控股有限公司,以及由某某在线若干管理层成员控制的四家控股公司等。股份购买协议中拟进行的交易无须某2公司股东投票批准。根据股份购买协议,买方集团已同意以总计2亿美元现金对价收购由某2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某某在线之所有未清偿股权。买方集团为某某在线支付的2亿美元现金对价,比某2公司的市值(按照2018年2月5日某2公司美国存托股票收盘价计算)高出87.4%。某2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8月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对交易进行评估,该委员会由两位独立董事徐某华和倪某组成。特别委员会在某某财务顾问某5公司及其美国法律顾问摩根律所的协助下,专门就买方集团的交易条款进行审查与协商。作为审查的一部分,特别委员会与其他潜在买家对交易进行了市场检查,其中包括六名潜在的战略买家和十名潜在的金融买家,在为期两个月的市场检查结束时,这些潜在买家没有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冲突提案。特别委员会还成功地将原总计1.5亿美元的对价提高至2亿美元。2018年2月6日,特别委员会一致决定批准股份购买协议及交易,并提请董事会批准。2018年2月6日,董事会根据特别委员会的一致建议批准交易、股份购买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为了与某2公司股东分享价值,某2公司董事会初步批准使用部分交易所得款项向股东支付现金股息,但须遵守开曼群岛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某在线的出售不会改变已发行和未清偿股份的权利、特权或性质。在交易结束前拥有某2公司股票或美国存托股票的股东,将在交易结束后继续持有相同数量的股票或美国存托股票。同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549附表13D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号修正案)对案涉交易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
2018年8月16日,某2公司发布公告,载明:某2公司于当天公布了其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三个月的初步未经审计财报,并宣布其完成了出售全美在某6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最终交割,宣布完成某某在线交易的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交割。同时,某2公司董事会将就案涉交易向股东派发相关特别现金股息。2018年8月24日,某2公司就案涉交易所得向某1公司派发了现金股息564000美元。
三、某1公司提起另案诉讼的相关事实
2020年5月14日,北京四中院受理原告某4公司、某1公司诉被告马某风、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启馨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铭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馨怡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新美控股有限公司、被告童某磊、被告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第三人某2公司、全美在某7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各被告与某2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某某在线公司股份的全部关联交易无效;马某风及各被告将其受让的全部某某在线股份及某某教育公司股份返还给某某教育公司及案外人;各被告及第三人某2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万元;各被告及第三人某2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过程中,某1公司进一步明确,其在北京四中院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在某2公司不直接起诉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撤销全部交易,以使目标公司某某在线的股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弥补某2公司因案涉交易遭受的损失,进而实现对股东权利的间接保护。其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股东直接诉讼,要求马某风向股东直接赔偿损失,是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分别提起两类诉讼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股东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四中院于2023年1月18日裁定驳回某1公司的起诉。某1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1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某2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案涉交易的标的亦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定性,作用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事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案件准据法,并不直接确定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本案中,某1公司诉称某2公司涉及案涉交易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诉称马某风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其损失。某2公司、马某风则辩称,案涉交易严格遵守开曼群岛法律规定及某2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事实,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某1公司针对某2公司的诉讼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某1公司针对马某风的诉讼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因诉争的相关事实存在关联,为便于纠纷的一并处理,本院将本案进一步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2公司就案涉交易所作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具体而言,涉及某2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就案涉交易作出决议,案涉交易是否存在交易流程不当、某2公司所持股权是否被低价转让侵害股东利益;二、某1公司诉请马某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就相关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分别委托相关外国法查明机构提供了开曼群岛法律,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所查明的开曼群岛法律的内容、对开曼群岛法律的理解、本案应如何适用等充分发表了意见。相关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本院在下文中分别进行论述。
一、某2公司就案涉交易所作决议是否有效
某1公司主张,因某2公司主营业地在北京,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国公司法,案涉交易属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董事会无权对此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即使不适用中国法,在适用开曼群岛法律的情况下,由于开曼群岛的法律对本案争议问题未作出规定,本案应适用英国法。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90条,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案涉交易未经某2公司股东会批准,亦应认定无效。某2公司和马某风辩称,某2公司依据开曼群岛法律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应根据某2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开曼群岛法律,以及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开曼群岛法律对案涉争议问题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英国法。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董事会被赋予了非常普遍的权力,董事会是管理并开展公司所有业务的权力机关,公司出售资产的权力并未被赋予股东会。某2公司章程对此亦有规定。案涉交易属于某2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之内,不属于股东会的决策范围。因此案涉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院根据相关准据法的规定,结合某2公司的章程进行评析。
(一)某2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准据法的确定
某某交易的决议应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属于法人内部治理结构问题,涉及法人组织机构事项,应适用法人的属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为证明某2公司的主营业地在中国,某1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某2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年报、其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公开披露文件、电话会议纪要等,以此表明某2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主要业务、客户、长期资产、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的办公地址、聘用的审计机构等均位于中国,故其主营业地位于中国。
某2公司辩称,某2公司是纯粹股权控制公司,也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其业务经营活动就是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包括对普通股、存托股进行发行回购管理获得融资等,自身并未在中国开展任何实体经营活动。某2公司决策事务是由董事会和股东会作出的,董事会通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召开或者通过电话会议的形式召开,股东会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召开,境外与日常事务相关的付款活动也都是通过公司的境外账户以港币或者美元的形式支付。某2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和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公司财务审计需要并入其在中国间接持股公司的审计情况,需要出具合并财务报表,其并无纸质账簿放在中国境内,且所做审计不是基于中国的会计准则,而是基于美国会计准则以及美国会计师协会的标准。因此,不能认定某2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中国。相关公告、文件、图标中的“某某”“我们”等表述指的是包括某2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在内的所有实体,并非仅指某2公司,不能仅以此认定某2公司主营业地位于中国。
本院认为,首先,某2公司系一家在开曼群岛登记注册、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全资控股某某BVI和某11公司,某某BVI、某11公司又分别全资控股某某教育公司和某13公司,某某教育公司和某13公司为本案目标公司即某某在线的股东,分别持股90%和10%。从上述股权架构来看,某2公司系通过多层持股的架构对某某在线间接持股。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进行股权控制是某2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庭审中某2公司进一步解释,其作为纳斯达克上市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对普通股、存托股进行发行回购管理并获得融资。某1公司和另案原告某4公司正是通过购买某2公司在美国发行的存托凭证(某某)的方式成为某2公司股东的,该事实可一定程度印证某2公司的主张。事实上,某1公司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北京相关经营场所的实体经营活动系某2公司直接负责,更不能证明某2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多家公司开展实体经营的场所全部位于中国。因此,某2公司作为一个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集团公司,对各类股权进行管理和融资,是某2公司的经营方式甚至主要经营方式之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司管理日益具有远程化、在线化的趋势,物理空间的办公场所在判断公司主营业地的标准问题上,权重日益受限。其次,某2公司全资控股分布于某8公司,下属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某2公司的名称、商标或标识,从品牌营运管理、协调统一经营模式的角度看,具有合理性,亦不违背市场运行的通常做法。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某实际经营场所出现过包含集团公司名称、商标或标识即将该经营场所所在某某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地。再次,某2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多家公司,如果将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分布在某9公司的营业地均视为某2公司的主营业地,将造成公司国籍或者经常居所识别的混乱,不利于商业活动的开展。
综上,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2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某1公司关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应适用中国法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某2公司在开曼群岛登记注册,案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适用开曼群岛法律。
(二)就案涉决议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责划分,开曼群岛法律是否存在明确规定,是否需要适用2006年英国公司法
某1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法律查明报告,即使案涉决议效力应适用开曼群岛法律,但经查,开曼群岛的普通法和成某法对案涉争议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因开曼群岛的法律渊源由开曼群岛的成某法即开曼当地议会颁布的法令、开曼群岛的判例法、英国的普通法亦即英国的判例法,以及英国的成某法四部分构成,在开曼群岛的法律对此无规定的情况下,应转而适用2006年英国公司法。依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90条,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由公司董事会通过的案涉决议无效。
某2公司和马某风辩称,首先,开曼群岛是根据普通法也就是判例来解释董事的职责,开曼群岛的判例对案涉争议有明确的规则。根据1906年AutomaticSelf-CleaningsFilterSyndicateV.Cunninghame案(以下简称AUTOMATIC案),公司章程是代表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合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利不能被股东接管。某2公司章程第99条将批准案涉交易的权力赋予了董事会。无论是根据开曼群岛的普通法还是根据某2公司的章程,对案涉决议效力的问题都存在明确的规定。其次,开曼群岛的法律渊源包括开曼宪法及依开曼宪法制定的成某法、开曼普通法即判例、英国发布枢密院令可以适用于开曼群岛的英国成某法,以及英国普通法。根据开曼群岛宪法第126条,将英国成某法适用于开曼群岛,必须由英国女王根据宪法发布枢密院令。目前没有任何枢密院令将2006年英国公司法适用于开曼群岛。根据枢密院令拓展适用于开曼群岛的英国法可以在开曼群岛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查询。至于英国普通法,其在开曼群岛仅具有说服力,不具有约束力,其并非开曼法院必须遵循的判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经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并不包括该国冲突规范之立场。当事人之间关于本案如适用开曼群岛法律是否包括适用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争论,并不涉及转致问题,而是对开曼群岛法律渊源或法律体系的解释问题。其次,双方提交的法律查明报告对开曼群岛法律渊源的介绍基本一致,均认可开曼群岛的判例为开曼群岛的法律渊源之一。某2公司提交的法律查明报告指出,AUTOMATIC案确立的规则是,公司章程是代表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合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利不能被股东接管。在本案庭前会议、正式开庭及开庭后合理时间内,某1公司均未对AUTOMATIC案及其确立的规则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某2公司针对该问题的法律查明及适用意见予以采纳。而且,本院经核查开曼群岛相关政府网站,开曼群岛宪法第126条对于经枢密院令将英国相关法律适用于开曼群岛情况做了规定,目前适用于开曼群岛的公司法的法律渊源并不包括2006年英国公司法。因此,某1公司关于开曼群岛法律并未对案涉决议应由公司股东会抑或董事会作出的问题做出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存在适用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前提。
(三)根据某2公司章程,某2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对案涉交易作出决议
根据AUTOMATIC案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代表了公司和其股东之间的合同,一旦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进行了划分,不得篡夺另一机构的权力。事实上,即便是某1公司提交的法律查明报告,亦指出根据英国公司法,公司章程是管理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内部规章制度,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做出规定。因此,就案涉交易作出决议是董事会的权力还是股东会的权力,需进一步考察某2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院注意到,一方面,某2公司章程第56条、第57条和第61条等对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等做了规定。无论是公司年度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转让资产属于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另一方面,某2公司章程第99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应负责管理并开展公司业务,可支付公司组建和注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可行使根据法令及本章程无需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所有权力(不论是否涉及公司业务管理工作),但应遵守法令及本章程的规定,以及与本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所作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定,但是,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所作规定不得致使董事会先前在此类规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本已生效的行为失效。本条所给予的一般权力不受其他条款给予董事会的特别授权或权力限制或约束。”根据章程规定,除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的权力事项之外,某2公司章程明确将管理并开展公司业务的所有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某1公司还主张,因案涉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故需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在各方提交的法律查明报告中均载明,普通法对董事会达成关联方交易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普通法限制董事会缔结关联方交易的权利,这是普通法意义上的一般义务。但某2公司章程第96条、第97条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做了明确规定,即当董事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应当在首次审议该交易的董事会会议上披露所涉利益的性质,公司审计委员会应持续对所有关联方交易进行适当审查。因此,公司章程对董事与公司发生交易已经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亦未规定案涉交易应由股东会批准。
综上,就某2公司章程相关内容来看,董事会被赋予了非常广泛的权力,除了成某法和章程规定需要由股东会来行使的权力之外,其余的事项都由董事会来行使。开曼群岛法律并不轻易干涉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划分。基于某2公司章程第99条第(1)款、第96条和第97条的内容,结合章程中关于股东会权力的规定,某2公司董事会就案涉股权交易所作决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案涉交易是否违反相关正当交易流程
某1公司主张,案涉交易属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交易的评估程序并未公开,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结果均未向股东披露并征求意见,最终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即2亿美元作价转让,严重损害了某1公司作为某2公司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某2公司辩称,案涉交易经过了评估程序,交易价格公允,交易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所谓不当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情形,作为某2公司股东的某1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案涉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开曼群岛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构成非正常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首先,根据2021年开曼群岛公司法第71条关于“董事失格”的规定,公司董事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有权益关系的合同或参加与公司订立的合同的收益分配。但是,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或付出劳务,若该董事在公司董事第一次会议中已宣布其权益性质的,不得因此解除董事职务,但该董事不得就该合同、劳务或其他因此发生的事项表决,参加表决的,不得将其表决纳入计算。某2公司章程第96条规定,根据法律及本章程的要求,任何董事或候任或拟任董事均不得因其担任任何职务或受薪职位,或因其卖方或买方身份或其他原因而失去与本公司签约的资格,任何董事亦无需避免签署以任何方式涉及利益的此类合同或其他合同,而签署有关合同或涉及上述利益的董事亦无需纯粹因拥有上述职务或建立信托关系,就有关合同所收取的薪酬、收益或其他利益向本公司或其股东交代。但有关董事应根据公司章程第97条,披露其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所享利益的性质。某2公司章程第97条规定,董事有意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与本公司签署合同或协议或拟议合同或协议的,应(在其知晓届时所涉利益的情况下)在首次考量签署合同或协议的董事会会议上,或(在其他情况下)在其知晓其有此利益后的首次董事会会议上,宣布所涉利益的性质。由此可见,开曼群岛法律并不严格禁止公司与董事之间的交易,只要公司董事如实陈述其权益性质,并不参与事项表决,该交易仍然有效。
本案中,马某风系某2公司董事及某某在线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系由马某风所提起,部分买方系马某风实际控制的公司,但毕竟马某风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买方,且马某风向某2公司董事会发送收购意向书时即如实表明了案涉交易的性质,在某2公司董事会就交易进行审议和决议时其均予以回避。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和某2公司的章程,某1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构成非正常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某2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是否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中,某2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召开会议讨论马某风提交的《管理层收购意向书》所涉交易,并成立特别委员会对案涉交易进行审查和评估,一致意见认为“董事会董事已全部按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开曼群岛法律的规定披露了所有相关的利益”。案涉股权转让已严格按照某2公司章程第96条、第97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权益告知及信息披露程序。某2公司章程第115条规定:“(1)董事会可转授其任何权力、授权及酌情权予由董事会认为合适的董事或各董事及其他人士组成的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审计委员会)……如上所述组成的委员会在行使如上所述转授的权力、授权及酌情权时,须符合董事会可能对其施加的任何规例。(2)上述任何委员会在**委任的目的(但非其他目的)而作出的所有行为,应如同董事会所作出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第121条规定:“只要公司股份(或其存托凭证)在指定证券交易所挂牌或上市,本公司就应持续对所有关联方交易进行适当审查,并应利用审计委员会审批潜在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应批准本公司与以下任何一方之间的任何交易:(i)拥有本公司或其子公司表决权权益并据此可对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力的股东;(ii)本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及其亲属……”根据上述规定,某2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董事会书面决议,决定依据公司章程第115条的规定,组建由两名独立董事徐某华和倪某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该两名独立董事与案涉交易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可能的利益冲突。某2公司董事会赋予了该特别委员会相关权力,包括评估并决定案涉交易是否公允并符合公司以及股东的最佳利益,就案涉交易相关事项向董事会定期做出推荐或者报告等。同时,特别委员会聘任某5公司作为本次案涉交易的财务顾问,聘任摩根律所作为公司的美国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以及案涉交易的法律顾问。特别委员会与某5公司、摩根律所针对案涉交易相关问题进行了审议、评估和讨论。2018年2月6日,某2公司审计委员会经审议,依据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等规定,一致决议通过案涉交易及相关交易文件。基于特别委员会的一致批准建议,某2公司董事会经过审议和讨论,批准并授权某2公司对案涉《股份购买协议》进行签署并完成案涉交易,马某风未参与此次董事会投票。因此,某2公司作出案涉股权转让决议并完成股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某2公司章程规定,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未对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涉股权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本院注意到,2017年9月-11月,某5公司针对某某在线股份的出售进行了市场询价,并记录了潜在买家的回复,没有收到任何其他有竞争力的报价。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委托某5公司与买方针对案涉交易对价进行了三轮议价谈判,并最终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为2亿美元。2018年2月6日,某5公司向某2公司特别委员会就案涉股权交易价格公允性分析问题进行汇报,通过采取现金流量折现分析法、选定上市公司/并购交易分析法对交易价格进行评估、分析,表明案涉股权2亿美元的交易价格属于溢价交易。因此,案涉股权交易价格经过严格充分的评估论证及议价谈判,并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的情形。某1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并提交三份证券研究报告作为依据。但是,上述研究报告中均明确表示对其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仅属于相关机构的推断意见,且该三份报告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6年6月17日及2016年10月13日出具,其显示某某在线的股份价值在28亿元-60亿元人民币之间,估值差异亦较大,考虑到投资市场固有的波动性及不稳定性等因素,该三份研究报告并不能当然证明案涉股权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综上,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等规定,某2公司有权与马某风进行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且无需向股东或股东会披露。某2公司董事会作为某2公司的权力执行机构,可以批准案涉交易。某2公司针对案涉交易作出的所有内部决议程序正当,并由特别委员会依公司章程作出批准决定,董事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同时,相关机构对案涉交易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案涉交易对价并不属于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某1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自我交易、案涉交易程序违反规定、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就案涉交易所作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1公司诉请马某风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某1公司针对马某风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具体涉及如下几个问题:第一,本案与某1公司在北京四中院针对马某风提起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第二,某1公司是否有权直接起诉马某风;第三,案涉交易中马某风是否实施过侵害某1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本案与某1公司在北京四中院提起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
某1公司主张,其在北京四中院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某2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其代表某2公司起诉以维护某2公司的利益,实现对某1公司权利的间接保护。其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要求马某风向股东直接赔偿损失。分别提起两类诉讼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股东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马某风辩称,某1公司在两案中提出的诉讼均请求确认案涉交易无效,主张涉案交易是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和非常重大交易,应由非关联股东参与的股东大会进行审批等。两案的事实理由基本重合,实际上构成重复起诉。另外,股东的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的利益,需注意区分某1公司主张的损失到底是其自身的直接损失,还是其作为某2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折算后遭受的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某1公司在本案和在北京四中院提起的另案均将马某风列为被告,但根据某1公司起诉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庭审中的进一步陈述,其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股东直接诉讼,主张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因马某风的不当行为受损。而在北京四中院其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主张某2公司的利益因包括马某风在内的诸多当事方的不当行为而受损。从某1公司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来看,两案并不完全相同。且从审理程序来看,股东代表诉讼还涉及依据相关法律是否需要履行相关前置程序的问题,而本案中某1公司明确其系直接起诉马某风,不涉及履行相关前置程序的问题。事实上,正如马某风辩称意见所认为的,股东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公司的利益,需区分股东自己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作为股东按持股比例折算后遭受的间接损失,表明马某风亦认可两案诉请保护的利益存在不同。因此,本案与北京四中院审理的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至于某1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取决于案件的实体审理。
(二)某1公司是否为起诉马某风的适格原告,该问题的性质及应适用的法律
某1公司诉称,马某风系某2公司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及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关联关系低价受让公司股权,严重违反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给作为股东的某1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马某风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风辩称,首先,某1公司诉称马某风违反的是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但董事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股东并无此项义务。根据双方查明报告均提及的FOSS案,股东无权就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提起诉讼,公司利益受侵犯时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公司。其次,某1公司的查明报告罗列了FOSS案原则的例外情形,但即便存在FOSS案确立的例外情形,股东也只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另外,某1公司所主张的按其所持股权的比例乘以所谓市场差价计算出的损失,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失,股东不能直接向董事提出索赔。
针对当事人就该问题的诉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某1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载明,马某风作为某2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为股东的某1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对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马某风提出索赔,表面看来是一个诉讼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是一个程序法问题。但是,在涉公司诉讼的背景下,某些类型的争议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以及直接提起诉讼需满足何种条件等,一般由相关公司法实体规范进行调整,其后蕴含的是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合理的经营秩序。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不同法域的公司法调整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如果一律依“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之规则适用法院地公司法评判股东能否直接起诉域外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罔顾公司登记地、主营业地的公司法规范及域外公司的章程,极有可能破坏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造成域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标准的混乱,对公司合理的经营秩序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某10公司基于对相关法律制度的预期进行全球商业布局、谋求全球发展。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在此背景下,某1公司是否有权直接起诉马某风,更多表现为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不能径直适用法院地法对该问题进行判断。
其次,庭审中某1公司限缩了其诉请的事由,不再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依据,其仅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依据,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而非股东代表诉讼,同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某1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事由之前,双方围绕其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外国法查明和辩论,此时公司登记地、主营业地的公司法规范及公司章程在该问题的判断上权重更大。在某1公司当庭明确其提起的系股东直接诉讼,且认为应依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后,公司登记地、主营业地的公司法规范对判断该问题的权重明显下降,某1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一般侵权事由直接起诉马某风,更多呈现出程序问题的特征。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某1公司属于适格的原告。至于马某风收购案涉股权是否侵害了作为股东的某1公司的权利这一实体问题,不排除还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或主营业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并结合公司章程进行判断。
(三)案涉交易过程中,马某风是否实施过侵害某1公司利益的行为
如前所述,某2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就案涉交易作出决议,相关的决议程序符合开曼群岛法律以及公司的章程的规定。马某风作为案涉交易时的董事会成员之一,在董事会就批准案涉交易进行表决时进行了回避,无证据证明整个交易过程违法或明显不合理且系马某风个人操作。另外,某1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马某风实施过违反我国相关强行法规则导致其作为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因此,对某1公司要求马某风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朱 理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