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商初2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某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4-12-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商初2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淡马锡道1号美年大厦37楼2B室(1TemasekAvenue,#37-02BMilleniaTower,Singapore039192)。
代表人:罗某(RobertL.Rose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炼,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辰。
被告:姚某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刘易斯市滨海公路16192号(16192CoastalHighway,Lewes,Delaware19958,USA)。
代表人:罗某(RobertL.Ros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儿,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姚某华以及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钟琦、卢炼,被告某丙公司、姚某华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许曼,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王韵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根据《保证合同(12亿贷款)》(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人民币14497503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其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姚某华为被告,判令姚某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某甲公司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丁公司开设于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777****4213)汇入保证金1449750345元。如果某丙公司能够开设监管账户,同意向其开立的监管账户进行相应保证金的支付。如果某丙公司不开立监管账户,考虑到监管效果,也可向某甲公司指定的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开设于宁波银行上海张江支行的资金监管账户(账号7012****3143)汇入上述保证金。2.判令姚某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姚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案涉当事人及协议。本案交易是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直接及间接股东针对某乙公司对外贷款所达成的商业安排。某甲公司是某丁公司的全资股东,某丁公司与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芜湖某某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均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是杭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某华是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的唯一股东。2014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合称贷款人)签署《某某汽车有限公司C平台衍生车型研发项目等值人民币壹拾贰亿元银团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12亿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日,某丁公司(作为当时持有某乙公司50%股权的股东)与贷款人签署《某某汽车有限公司C平台衍生车型研发项目等值人民币壹拾贰亿元银团贷款之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质押合同》)(后经2015年5月29日和2016年12月28日两次修订),向贷款人质押其所持的等值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887450000元的股权,以担保某乙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债务的50%。该等质押股权已办理登记。随后,芜湖公司于2017年及2019年从某乙公司原股东手中收购了部分股权并成为大股东。某乙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为:某丁公司持股12%、杭州公司持股63%、芜湖公司持股25%。根据某丁公司与杭州公司达成的交易安排,某丁公司有权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向杭州公司出售全部股权,而不论该等股权届时的实际价值如何;同时,为保障某丁公司顺利退出,杭州公司有义务解除或承继某丁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前述股权质押担保责任)。2020年7月27日,某丁公司的全资股东某甲公司与杭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某丙公司同意向某甲公司承担与《贷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相关的义务。某丙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有两项:一是补偿义务,按合同第2条、第14.1条、第15.1条约定,如果某丁公司质押的某乙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被贷款人执行,则某丙公司应按照不低于事先约定的价格(即0.7681元1股)向某甲公司(或在某甲公司指定的情况下向某丁公司)进行补偿;二是支付保证金义务,按合同第14条、第15.3条约定,在约定的“执行事件”发生时,某丙公司应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支付特定金额的保证金,以担保某丙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补偿义务。(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保证合同》第14.2条、第14.5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及第15.3条,某乙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协议》项下贷款,且某丙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违约,某丁公司的全部被质押股权随时可能被贷款人以极低价格执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某丙公司作为保证金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履行质物交付的义务,即向某甲公司提供约定的保证金,以担保其在该合同项下的补偿义务的履行。本案中,贷款人已多次向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发送信函主张权利,贷款人已于2021年9月1日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对某乙公司等提起诉讼;某丙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危机和多起诉讼、执行案件,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且在某甲公司催告后仍未按要求履行,已构成提交约定保证金的执行事件。保证金的数额应按《保证合同》第15.3条的约定,应不低于《保证合同》第2条确定的“相关义务”ד指定百分比”,具体按照某丁公司质押的全部股权数即1887450000×0.7681元为1449750345元。因某乙公司的增资和某丁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杭州公司股权等原因,某丁公司质押股权占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从22.65%变动为11.15%,但出质登记通知书和贷款人对某丁公司的诉请均是1887450000元,因此应以该数额而不是股权比例计算保证金数额。(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姚某华自2009年11月27日起成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持股比例于2021年9月8日由100%变更为99.99%,期间某丙公司均为姚某华持股的一人公司,即在2020年7月27日签订案涉合同时,姚某华作为案涉债务形成期间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无法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某丙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独立担保制度,《保证合同》因突破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而无效。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担保的主债权为某丁公司持有并质押给贷款人的某乙公司股权被执行后向某丙公司主张的补偿权,某丙公司是保证金质押的出质人。据此,某丁公司应为补偿的对象,即起诉状中所称的“债权人”,而主张担保债权的却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虽然是某丁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属两国籍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某甲公司以某丁公司全资股东的身份主张补偿,突破了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如果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未有实际损失且没有被执行风险的情况下主张“补偿”,则为“独立担保模式”,突破了担保合同从属性,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独立保函的定义,且《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质押合同形式,也不符合法定的保证合同形式,因此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二)如果将《保证合同》定义为质押合同,债权人应为质权人,某甲公司并非债权人和质权人;如果将《保证合同》定义为保证合同,被保证人即债权人应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债权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某甲公司都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主张保证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三)某丁公司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尚未被执行,也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将被执行,因此所担保的主债权尚未产生,依据担保的从属性,担保债务也未产生,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会导致某丙公司承担多倍赔偿的风险,显失公平且损害某丙公司的利益,应认定无效。某丙公司本身承担着某乙公司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存在被贷款人执行的可能。某丁公司作为出质人,如其名下财产被执行,可以向包括某丙公司在内的其他担保人申请追偿。现某甲公司再主张某丙公司支付保证金,将导致某丙公司存在被重复执行的风险,某甲公司获得补偿的部分属不当得利,该约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利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保证金账户应由债务人设立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债务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某甲公司并非债权人,其主张向其直接支付保证金,而不是“将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华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某甲公司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保证金,将保证金的所有权转移为其所有,属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规定的情形,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12亿元的保证金超出剩余贷款债务金额,也超出了某丁公司的损失范围以及被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综上,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述称:关于某丙公司诉讼主体的问题,某丁公司是股权质押的出质人,在本案中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获得补偿的主体是其全资股东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本身就是《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依据《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越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如果某丁公司的股权被执行,某甲公司作为其全资股东也会遭受间接损失,某丁公司知晓且同意将受偿权让渡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原告。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一致确认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当事人及案涉公司基本情况
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全资股东。某丁公司和芜湖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了某乙公司,两股东各占50%股权。
2017年,杭州公司收购了某乙公司原股东部分股权。据工商登记,2018年某乙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某丁公司占24%,芜湖公司占25%,杭州公司占51%。
2019年1月6日,芜湖公司(甲方)、某丁公司(乙方)与杭州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名称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24988590000元,注册资本为16925480000元。甲方持有合资公司4231370000元注册资本,占25%的股权;乙方持有2031057600元的注册资本,占12%的股权;丙方持有10663052400元的注册资本,占63%的股权。《合资合同》载明的上述情况与案涉《保证合同》载明的“截止该合同签订之日,某乙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某丁公司持有12%,芜湖公司持有25%,杭州公司持有63%”内容相符。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此次股权转让对价已支付,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2021年4月13日,某丁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出售及购买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12%股权(代表2031057600元的注册资本金额,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6925480000元)转让给杭州公司,出售股权的对价为15600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已支付或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华为其唯一股东。2021年9月8日,某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了3万元,由深圳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3万元占股0.01%,姚某华占股99.99%,某丙公司自此成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贷款协议》内容及其履行与相关担保情况
2014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了《贷款协议》,约定为借款人某乙公司之C平台衍生车型研发项目(总投资17亿元)提供银团贷款12亿元(占项目总投资额70.59%),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首笔贷款资金的提款日起计算,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代理行。《贷款协议》第5.2(8)约定:借款人应于提取首笔贷款资金前向代理行提交出质人某丁公司就其拥有的某乙公司的1125575000元出资额股权出质给银团的相关手续。另据《贷款协议》第11条,为担保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余额本息及相关费用,出质人芜湖公司、某丁公司均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1125575000元出资额股权(占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7.5%)出质给贷款人。贷款人指定并委任代理行以代理行身份代表贷款人签署质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项下明确赋予代理行授权予以签署的相关文件并代表贷款人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同日,某丁公司与代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第2.1条约定:出质人以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17.5%的出资额股权(现等值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1125575000元)质押给贷款人,为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中12亿元银团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第9.12(2)约定:在某乙公司经审计的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发生变化导致《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股权的质押率超过160%的情况下,出质人应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补充提供其在某乙公司的股权以向质权人提供一份额外的股权质押并与代理行办理股权处置手续,以使《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股权的质押率不超过160%,或者由借款人、出质人及质权人认可的第三方向质权人提供质权人接受的其他补充担保措施。否则,受制于第11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通知出质人其意图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被担保债务或者提存。《股权质押合同》第10.1条约定了包括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本息或款项等9种违约事件。《股权质押合同》第11.1条约定了如发生10.1条所列违约事件,代理行有权依法采取直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合同还载明,当时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6431840000元。
某丁公司与代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依据《股权质押合同》9.12(2),因借款人某乙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净资产为2642671396元,导致质押率超过160%,由某丁公司补充提供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728195000元出资额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并将《股权质押合同》第2.1条修改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28.38%的出资额股权(现等值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1853770000元)质押给贷款人。”
某丁公司与代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6年12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依据《股权质押合同》9.12(2)的约定,因借款人某乙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净资产为3310753962.89元,导致质押率超过160%,由某丁公司补充提供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33680000元出资额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并将《股权质押合同》第2.1条修改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22.65%的出资额股权(现等值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1887450000元)质押给贷款人。”
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三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2014年8月6日,某丁公司作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质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1125575000元;2015年7月20日,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853770000元;2017年2月24日,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8874500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权的经办行)于2022年8月10日向某丁公司致函,要求某丁公司督促某乙公司归还《贷款协议》项下逾期本金等款项,如届时某乙公司不能清偿,某丁公司应承担《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2022年8月18日,某丁公司向杭州公司、某丙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资合同》《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保证合同》项下相关义务。
2021年1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授权的经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权的经办行)作为原告,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杭州公司和芜湖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一并作为该案被告,要求判令某丁公司承担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1887450000元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
三、《保证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2020年7月27日,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受益人某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担保某乙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12亿元借款,某丁公司抵押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等值于1887450000元注册资本金的股权。根据杭州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其他各方签署的《担保安排协议》的约定,某丙公司同意为某甲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某丁公司担保债务提供保证。
《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与贷款协议相关,就股权质押项下或与之相关某丁公司根据贷款人要求实际或可能向贷款人承担或承诺的任何付款或义务(为免疑义,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及所有本金、利息、费用、开支及其他应付款项)(‘相关义务’)而言,保证人再次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保证,将其向受益人(或在受益人指定的情况下,向某丁公司)补偿指定百分比例(‘指定百分比’)的‘相关义务’。指定百分比等于百分之五十减去某丁公司持股比例再除以百分之五十。出于本协议之目的,‘某丁公司持股比例’指某丁公司对某某汽车截至相关之日计算的持股比例。比如,‘某丁公司持股比例’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为12%,且某丁公司最新的持股比例应反映后续的股权转让。为免疑义,截止本合同签署日指定百分比为76%。如果某丁公司决定根据《合资合同》项下的规定对杭州诚茂行使出售权,则某丁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少。为避免疑义,如果某丁公司决定根据《合资合同》项下的规定对杭州诚茂行使其全部出售权,在某丁公司向杭州诚茂发出该等行权通知后,某丁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减为零,而相应的,上述指定比例自行权之日起应为100%。”
《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在被质押股权或其任何部分已经被执行导致某丁公司不再持有部分或任何被质押股权(‘被处置股权’)的情况下,如贷款人或其它资产处置方在出售被处置股权时采纳或接受的转股价格低于人民币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人民币0.7681元,则保证人同意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相关义务’的具体金额:人民币0.7681元×以人民币1元注册资本份额为单位计算所得的被处置股权的总单位数。保证人同意,以前述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能更准确地反映受益人在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真实损失金额或任何相关潜在损失金额并且应当以该等金额作为计算保证人应补偿金额的基础。”
《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了9项构成该合同项下执行事件的情况,其中:(1)任何部分或全部被质押股权已被执行或某丁公司不再持有任何部分或全部被执行股权;(2)受益人合理认为股权质押协议或任何部分被质押股权可能被执行或申请财产查封、保全、冻结等措施(包括从贷款人处收到相关警示函件或通知);(5)保证人违反于本合同约定的声明、保证或承诺,并且在保证人知悉该等事项之日或在受益人发出要求保证人进行补救的通知之日中较早一日起的十日内,未能令受益人满意地予以补救;(7)保证人的任何涉及单笔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以上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达到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资产受查封、冻结、扣押、执行或进入其他类似法律程序之影响,并在三十日内未能令受益人满意地予以解除或得以补救;(8)保证人未能妥善和准时履行、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9)保证人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保证合同》第15条约定了在第14条执行事件发生时,受益人某甲公司可以采取的7项措施,其中(3)要求保证人与相关账户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以开立由受益人监管的账户(“监管账户”),并要求保证人向监管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应不低于届时某丁公司承担的“相关义务”*指定百分比(为免疑义,该等“相关义务”的具体数值将由受益人计算并通知保证人)。贷款人有权支取该等保证金,且如果贷款人支取保证金,贷款人或保证人就该等相关义务均不得再向受益人进行追索。
2021年9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杭州公司发函称:因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收到贷款人发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已构成《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的执行事件,某丙公司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开立监管账户存入保证金等义务。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另涉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所涉金额巨大。某丙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其虽与姚某华有数次资金借贷往来,但均明确记载于账目中。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为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某丁公司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保证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姚某华作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应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某丙公司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据此规定,姚某华作为交易发生时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是否应当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27日,但某甲公司诉请依据的违约事实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执行事件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设立时的生效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事宜则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合同履行”之规定。
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某丙公司、姚某华的答辩意见以及某丁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为:1.《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2.某丙公司是否应向特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3.姚某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某丙公司称,本案《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不具有从属性,既非保证合同,亦非质押合同,也非独立保函。确如某丙公司所称,本案《保证合同》不是典型的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或者独立保函,难以将本案《保证合同》归入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但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均应依法予以保护。
考察《保证合同》的签约背景,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全资股东,某丁公司若承担巨额担保责任必然影响某甲公司的利益,且某丁公司亦明确表示让渡其权利给某甲公司。从各相关商事主体的系列交易安排和《保证合同》中某丙公司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来看,系某丙公司在对自身商事利益的综合考量后,自愿通过签署《保证合同》的方式为某甲公司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补偿承诺。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我国公序良俗,是有效的,不能因其无法归类为何种有名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履行《保证合同》也不存在某丙公司所称的会导致其被重复执行的问题。因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金是由某丙公司支付到某丙公司自己的账户,只不过该账户要接受某甲公司的监管,不可能导致人民法院重复执行某丙公司的财产。
此外,某甲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向特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等问题
(一)某丙公司是否应设立监管账户并汇入保证金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虽然《保证合同》不构成典型担保关系,但依据《保证合同》第14条、第15条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约定情形下,要求某丙公司设立监管账户,并汇入保证金。
某甲公司主张已经发生了触发《保证合同》第15.3条关于设立监管账户的执行事件,属于《保证合同》第14条第2、5、7、8、9项约定的执行情形。《保证合同》第14条相关情形为:“(2)受益人合理认为股权质押协议或任何部分被质押股权可能被执行或申请财产查封、保全、冻结等措施(包括从贷款人处收到相关警示函件或通知);(5)保证人违反于本合同约定的声明、保证或承诺,并且在保证人知悉该等事项之日或在受益人发出要求保证人进行补救的通知之日中较早一日起的十日内,未能令受益人满意地予以补救;(7)保证人的任何涉及单笔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以上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达到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资产受查封、冻结、扣押、执行或进入其他类似法律程序之影响,并在三十日内未能令受益人满意地予以解除或得以补救;(8)保证人未能妥善和准时履行、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9)保证人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收到贷款人发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2021年11月11日,《贷款协议》的贷款人提起诉讼,将包括某丁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及保证人作为被告,诉请偿还《贷款协议》项下未获清偿的本金余额6.6亿元的债务及利息。此外,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另涉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所涉金额巨大。上述情形已构成《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的执行事件,某丙公司未履行《保证合同》第15条约定的开立监管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开设监管账户并向该账户支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称,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保证金,而不是将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明确其请求为某丙公司向监管账户汇入保证金,而非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保证金。
(二)应汇入的保证金数额
本院认为,考虑到某乙公司现状,并无证据证明目前其股权价值足以覆盖尚未清偿的债务及相关利息、复利,某丁公司所有被质押股权都有可能被拍卖,某甲公司关于保证金数额应按照某丁公司质押的全部股权数1887450000×0.7681元为1449750345元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
首先,《股权质押合同》第2.1条约定,某丁公司以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17.5%的出资额股权(现等值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1125575000元出资额)质押给贷款人,为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中1.2亿元银团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又因某乙公司资产变化导致质押率变化,在2015年、2016年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又分两次补充了部分出资额质押给贷款人。据《2016年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以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的内容,某丁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实际为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22.65%的出资额股权(现等值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1887450000元出资额)。以上可见,虽然《股权质押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载明了出质股权比例,但实际对应的质押标的是某丁公司实际出资的数额。该质押金额经两次补充后,明确为1887450000元。
其次,以质押金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确定具体质押责任,是案涉各合同当事人的共识,符合本案商事交易实际。某乙公司因增资而导致某丁公司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后,某丁公司又转出其持有的部分某乙公司股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某丁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2%,股权对价已支付并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某乙公司增资导致股权被稀释的背景下,虽然某丁公司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比例有所下降,但并未导致被质押的股权出资金额减少。《贷款协议》的贷款人在关于该协议的他案诉讼中,亦主张某丁公司承担其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应注册资本1887450000元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额,可见在股权质押时贷款人与某丁公司就质押金额亦有共识。
最后,《保证合同》第15.3条约定:在第14条的执行事件发生时,受益人某甲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与相关账户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以开立由受益人监管的账户,并要求保证人向监管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应不低于届时某丁公司承担的“相关义务”×指定百分比(为免疑义,该等“相关义务”的具体数值将由受益人计算并通知保证人)。结合《保证合同》第2.2条“保证人同意,以前述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能更准确地反映受益人在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真实损失金额或任何相关潜在损失金额并且应当以该等金额作为计算保证人应补偿金额的基础”的约定内容,应认定某丙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即明知且接受由某甲公司按照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并主张合同权利的,故某丙公司关于保证金超出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保证金账户的确定
《保证合同》第15.3条约定的监管账户,是“保证人与相关账户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以开立由受益人监管的账户”。某甲公司考虑到某丙公司是因怠于履行该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以及监管账户的设立流程等情况,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之规定,为此提供了两个汇入保证金的账户:一是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丁公司开设于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777****4213);二是某甲公司指定的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开设于宁波银行上海张江支行的资金监管账户(账号7012****3143)。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亦明确,如果某丙公司能够开设监管账户,同意某丙公司向该账户支付保证金。可见,某甲公司是将上述两账户作为某丙公司拒不开设监管账户时的替代履行方式。本院认为,保证金账户的确定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判令某丙公司向其提供的上述两账户汇入保证金作为替代履行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姚某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姚某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此,姚某华提供了某丙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与姚某华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姚某华提供的证据中有个别年份审计报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对该公司具有规范体系的财务制度的认定。某丙公司与姚某华的数次资金借贷往来均如实记载入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姚某华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某丙公司存在《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因此,姚某华对本案中某丙公司应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汇入保证金这一合同义务不负连带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立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管的账户,并汇入人民币1449750345元保证金;
二、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0551.72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红雨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