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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商初4号】 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商初4号

原告: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国际机场北区横十路。

法定代表人:李彤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亚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OrientThaiAirlinesCompanyLimite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市廊曼区沙南滨分区维帕哇迪路4322B室222号(NO.222,Room4322B,VibhavadiRangsitRoad,SanamBinSub-district,DonMueangDistrict,Bangkok,TheKingdomofThailand.)。

代表人:王誉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北京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飞机维修公司)诉被告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东方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粤01民初427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州飞机维修公司诉称:其与泰国东方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对泰国东方公司的飞机进行维修,合同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已对泰国东方公司送修的六架飞机进行维修。因泰国东方公司拖欠维修费、材料费、停场费、代垫费,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裁决泰国东方公司向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材料费、代垫费用2629337.44美元及利息、停场费、律师费等。据此,广州飞机维修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其对泰国东方公司停放在其场地,交由其维修的四架飞机享有留置权,对该四架飞机留置合法;(二)对四架飞机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泰国东方公司拖欠其维修费、材料费、停场费及代垫费用等费用(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为人民币5335.2999万元);(三)泰国东方公司偿还其本次实现留置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并在以上飞机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泰国东方公司负担。

泰国东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应由广州中院审理,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留置权纠纷而非维修合同纠纷。留置权系法定权利而非合同约定权利,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而非合同争议,不应适用维修合同的仲裁条款。留置权法律关系还涉及仲裁条款以外的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会导致超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维修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任何争议”仍是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范围,而留置并非约定事项。(二)维修合同纠纷相关事项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已厘清。(三)维修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本案留置权争议,以留置权为由申请仲裁可能导致不受理或超裁,本案只能由人民法院主管。综上,泰国东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

围绕双方争议的管辖权问题,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8日,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与泰国东方公司签订一份英文版的《通用条款协议GTA》(GeneralTermsAgreement),约定由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为泰国东方公司提供临时入境飞机的维修服务。其中,第19.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的语言为中文”(Anydisputearisingfrom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shallbesubmittedtothe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forarbitrationwhichshallbeconductedinaccordancewiththeCommission'sarbitrationrulesineffectatthetimeofapplyingforarbitration.Thearbitralawardisfinalandbindinguponbothparties.ThelanguageofthearbitrationshallbeChinese.)

2018年12月3日,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泰国东方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飞机维修服务费、材料费、停场费、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代垫费、律师费、为案件支出的差旅费等计人民币46511767.44元。

2019年9月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33号裁决书,裁令:泰国东方公司向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材料费以及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代垫费共计美元2629337.44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维修服务费、材料费以及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代垫费共计美元679155.6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日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架飞机每天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飞机停场费至各飞机离开广州飞机维修公司经营场所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565760元,并驳回广州飞机维修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人民币600118元,由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120023.6元,由泰国东方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480094.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留置权纠纷。争议在于依据《通用条款协议》第19.1条的约定,案涉纠纷是否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负有不得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的合同义务,同时明确了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原则,人民法院对有效仲裁协议应予尊重并执行。

本案中,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与泰国东方公司签订的《通用条款协议(GTA)》第19.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该仲裁条款有效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留置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故涉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问题。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即按照仲裁条款所使用的措辞、上下文、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在上述仲裁条款中没有区分合同争议或物权争议,也未将仲裁事项限定为合同纠纷,而是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系概括性地宽泛约定仲裁事项,依对措辞文义的通常理解,应当包括因《通用条款协议》即维修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解释、解除等引起的合同争议、侵权争议、物权争议或与维修合同有关的其他争议。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泰国东方公司拖欠维修合同项下维修费等费用,故请求确认其对该公司送修的四架飞机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四架飞机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虽然是留置权纠纷,但所涉争议系因当事人履行维修合同所引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因此,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主张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争议,不包括留置权争议,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文义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在本案中仅起诉了合同相对人泰国东方公司,并不涉及仲裁条款以外的其他当事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33号仲裁案件解决的是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和泰国东方公司之间就维修服务费、材料费、代垫费、停场费等费用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该裁决并未涉及留置权争议。本案系因留置产生的物权纠纷,与上述仲裁案不属于同一纠纷,且本案提请解决的事项为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是否可以留置其占有的泰国东方公司的飞机并就飞机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该争议事项亦未经上述仲裁案审理及裁决,因此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就留置权争议申请仲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

综上,本案争议属于案涉《通用条款协议(GTA)》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应通过仲裁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红雨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