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翱兰国际有限公司、淄博银花棉麻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6-0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淄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OLAM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淡马锡大道9号,新达城二期11-02,038989。

法定代表人:AshokHegde,棉花部门常务董事和全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银花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柳泉路路东工行东北处亚太假日花园4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林世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兰公司)诉被申请人淄博银花棉麻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翱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赟、夏炎,被申请人银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徐爱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翱兰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 7日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三份《棉花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售500公吨巴西原棉。合同的装运时间均为2012年8月, 付款方式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装运月15天前开具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合同的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棉花协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订金。但是,在合同约定的开具信用证的时间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仍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开具信用证,并且对于申请人向其发出的履约要求不予理踩。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仲裁申请。国际棉花协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将各项仲裁通知和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函件以及快递的方式发送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庭的要求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仲裁文件。在谨慎和详尽地审核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后,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仲裁裁决。2014年7月18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在申诉期内,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了申诉。2015年2月 27日,国际棉花协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于同日生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特此申请法院裁定:1、承认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有关申请人翱兰公司与被申请人银花公司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803,707.14美元和8,110英镑,以上折人民币5,211,675.83元;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8,054.99美元,折人民币306, 912.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803, 707.14美元,年利率为7.5%,每天利息为167.44美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

被申请人银花公司答辩称,申请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于2015年2 月27日作出的棉花买卖争议仲裁的裁决书,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未提 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银花公司未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争执的事项,依照我国法律,承认或执行该仲裁将和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涉案纠纷没有仲裁协议。因此国际棉花协会没有管辖权。5、国际棉花协会在处理涉案纠纷时没有给予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答辩人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6、涉案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没有协议,同仲裁地英国法律不符。7、涉案裁决对案件相关事实裁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在 2013年4月24日一致同意全部合同的装运日期均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申请人翱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11/B/00262、11/B/00266、11/B/00270的三份《棉花销售合 同》;上述合同的公证认证件;三份棉花销售合同的翻译件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2日签订 了三份《棉花销售合同》,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500公吨巴西原棉。 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国际棉花协会根据其规则仲裁解决。

证据2:2-1为2015年8月5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案件的信函的公证认证件。2-2为国际棉花协会于2015年2月27日就被申请人提出的技术申诉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文件的公证认证件。2-3为国际棉花协会于2014年7月18日就仲裁案件初裁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文件的公证认证件。2-4为国际棉花协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对初裁仲裁裁决书的修正说明的公证认证件。2-5国际棉花协会向被申请人送达的各项通知及文件的公证认证件。2-6国际棉花协会的注册文件的公证认证件。证明:国际棉花协会已根据其章程与规定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指引、提交回复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缴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书的出具、被申请人提起申诉、提交对申请人申请的回复意见、技术性申诉委员会的组成、技术性申诉裁决的作出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也相应地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要求,指定了仲裁员、提交了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提起了申诉,主动参与了整个仲裁流程及申诉流程。2014年7月 18日,国际棉花协会就仲裁案件初裁出具了仲裁裁决书。申诉期限内,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申诉。2015年2月27日,国际棉花协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于同日生效。

证据3:国际棉花协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初裁仲裁裁决书的公证翻译。 证明:初裁仲裁裁决书的中文译文和英文本原本相符。

证据4:国际棉花协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对初裁仲裁裁决书的修正说明的公证翻译件。证明:对初裁仲裁裁决书的修正说明的中文译文和英文本原本相符。

证据5:国际棉花协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技术申诉仲裁裁决书的公证翻译件。证明:技术申诉仲裁裁决书的中文译文和英文本原本相符。

证据6: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与规则英文版,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与规则中文版。证 明:经公证的国际棉花协会章程与规则。

证据7:林世波的名片。证明:被申请人负责人是林世波,职位为董事长。

证据8:Fedprimeinterest.com公布的美国联邦基准利率;关于利率部分的中文翻译件。证明:纽约基准利率即为美国联邦基准利率,2015年3月20日的美国联邦基准利率为3.25%。

证据9:2015年11月2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明:2015年11月2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867元,1英镑对人民币9.6966元。

证据10:英国1996年仲裁法。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原棉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纠纷解 决方式为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依据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该案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合同无效。证据2、国际棉花协会对仲裁裁决及通知、相关文件均未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中文翻译件系申请人单方委托翻译,被申请人有异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国外仲裁中提出过相关的抗辩意见,但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证据3、4、5中文翻译件系申请人单方委托翻译,被申请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10无异议。

被申请人银花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2003年4号文件,内容为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 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2、2011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1-3、2012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证实:中国棉花进口实行关税配额制。2011年、2012年涉案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未取得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资格,无法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棉花进口合同,若履行则违反中国的国家秩序,侵犯国家利益。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申请人主张 涉案合同若履行将违反国家的公共政策和秩序,是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误读。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理解为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内容将和国家公共秩序相抵触,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本案国际棉花协会裁决内容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以及利息,这一裁决内容不会与国家秩序相抵触。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合同效力应由英国法律判定,即使用中国法进行判断,也应为有效合同。

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7、8、9、10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 证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主张未收到,但该宗证据已经证据形 成地国家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与案件存在关联性,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5,均为对中文翻译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公证,被申请人虽不认可译文真实性,但未提交自已一方的译文,用以主张与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译文存在差异,亦未提交反证证实申请人提交的译文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 7月12日签订了三份《棉花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1/B/00262、11/B/0266、 11/B/00270。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售500公吨巴西原棉。 合同的装运时间均为2012年8月,付款方式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装运月15天 前开具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 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棉花协会通过仲裁解决。后因合同履行,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仲裁申请。国际棉花协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将各项仲裁通知和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函件以及快递的方式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庭的要求进行了答辩并提交相应文件。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 2014年7月18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仲裁裁决书。在申诉期内,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申诉。2015年2月27日,国际棉花协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出具仲裁裁决书,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该仲裁裁决。2015年12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涉仲裁裁决系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我国与英国同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系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书的同时,还提交了涉案仲裁裁决的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原棉买卖合同的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负责人出具的与涉案仲裁裁决相关的证明文件,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针对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被申请人共提出七项答辩理由,针对其答辩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项答辩理由,为申请人是否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 明的副本问题。在听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有涉案仲裁裁决的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对于涉案的仲裁裁决,英国已作出公证,我国驻英大使馆已作出认证,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第二项答辩理由,为被申请人是否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国际棉花协会于2014年8月通过联邦快递向被申请人送达初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技术申诉申请,国际棉花协会于2015年2月再次通过联邦快递向被申请人送达技术申诉仲裁裁决书,两次送达的地址均为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且与本次诉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及听证通知的地址一致。该仲裁送达过程经仲裁裁决国英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英大使馆认证,且与被申请人听证中陈述对仲裁作出过书面答辩的陈述相符。因此,被申请人所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答辩理由,为承认或执行该仲裁是否将和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问 题。《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承认或执行 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可拒绝承认及 执行仲裁裁决。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坚持尊重公约主旨精神,并不单纯受制于区域功利主义,将司法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棉花进口配额为由,主张履行合同将有违国家公共政策。而国际棉花协会裁定的是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以及利息,并非裁决合同继续履行。即使合同无效,国际棉花协会的该裁决内容与我国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也不相抵触。国际棉花协会的裁决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答辩理由,为国际棉花协会有无管辖权问题。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文本,被申请人参加了仲裁程序,未对销售合同以及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且在收到初裁结果后,又依据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提出申诉,从而印证了被申请人认可仲裁协议,接受国际棉花协会管辖的客观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所述无仲裁条款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五项答辩理由,为国际棉花协会是否通知过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及参与 仲裁程序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2013年6月26国际棉花协会通知被申请人,协会已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告知被申请人可选定一名仲裁员。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回复国际棉花协会,指定DUFENG作为其一方指定的仲裁员。上述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听证中,被申请人也陈述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抗辩意见,因此,被申请人称在仲裁中未指定仲裁员,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项答辩理由,为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地英国的法律规定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2013年7月29日,国际棉花协会通知被申请人, 国际棉花协会主席已指定R.POLLARD为仲裁主席。仲裁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主席已指定一人为仲裁主席。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英国法律,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七项答辩理由,为涉案裁决是否错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审查本案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对于合同实体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

听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主张本院未给其留有30天的答辩期,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第一审普通程序,其也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的外籍当事人,其要求本院为其留有30天的答辩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翱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文件 材料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对申请人翱兰国际有限公司与被 申请人淄博银花棉麻有限公司就11/B/00262、11/B/00266、11/B/00270三份 《棉花销售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申请人淄博银花棉麻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欣欣 

审判员 苏晓宇 

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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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am International Ltd. v Zibo Yinhua Mianma Ltd.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