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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与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4-07-1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三初字第5号


申请人: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125号4层425部位。

法定代表人:森雅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大街 110 号。

法定代表人:丁卫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敏,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孙晓兰,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XinHua GmbH (新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杜塞尔多夫 

法定代表人:吴晞,总经理。

被申请人:凯顿国际有限公司(Eastcad l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沙田乡事会路138号新城市中央广场2座1711室。

法定代表人:邢景春,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DMG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奈良县大和郡山市北郡山町106番地。

法定代表人:森雅彦,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XinHua GmbH (新华有限公司)、凯顿国际有限公司(Eastcad lnternational Limited)、DMG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货款余额39890000日元;2、仲裁费192505.25瑞士法郎;3、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包括494141瑞士法郎,92055欧元,239美元,9857英镑,4021476日元和323137人民币。因上述裁决已经生效,而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拒不遵照裁决履行义务,鉴于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请:1、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强制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43911476日元、686646.25瑞士法郎、92055欧元、239美元、9857英镑和323137人民币;2、本案承认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后,申请人撤回上述请求中申请执行的内容,在本案中仅申请承认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按照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作出的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向申请人支付其请求的款项。因为,根据该仲裁裁决(c)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满足裁决中确定的(i)和(ii)两个条件后才由被申请人天津德盛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申请人并未满足该两个条件,并非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拖延。不同意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执行,但同意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XinHua GmbH (新华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承认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凯顿国际有限公司(Eastcad lntemationa lLimited)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DMG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本案申请人及各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FT-070112DSM的《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XinHua GmbH (新华有限公司)(原Mersher Metnll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凯顿国际有限公司(Eastcad lntemational Limited)购买11套完整的“NH5000DCG高精度水平加工中心”,合同中被申请人DMG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原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与申请人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为机器的制造商,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机器的最终用户。各方约定了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瑞士商会仲裁院仲裁。


后,本案各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XinHua GmbH (新华有限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第二申请人,以凯顿国际有限公司(Eastcad lntemational Limited)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为第二被申请人、以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为第三被申请人向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申请仲裁。2012年11月6日,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做出了案件号为600223-2010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a)判令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单独且连带地向申请人支付 4351167日元和8689648.11元人民币,外加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针对这些款项按每年5%利率收取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b)判令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单独且连带地禁用加工中心机上安装的移动警报/密码保护系统并且自行承担费用。(c)判令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在如下条件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单独且连带地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39890000日元;(i)被申请人依据供应合同第10.2.2 (b)条款出具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以及(ii)被申请人禁用了加工中心机上安装的移动警报/密码保护系统。(d)仲裁费用定为合计769979瑞士法郎,具体包括(i)仲裁庭主席马库斯•沃兹博士费用(包括仲裁庭书记官的报酬)(358155.40瑞士法郎)和开销(7117.50瑞士法郎);(ii)联合仲裁员马丁•博内特博士费用(179077.70瑞士法郎);( ii)联合仲裁员马丁.布尔克哈特博士费用(179077.70瑞士法郎)和开销(289.70瑞士法郎);(iv)瑞士商会行政管理成本(46261瑞士法郎)在双方之间,申请人应承担上述仲裁费用75%的份额,而被申请人应承担上述仲裁费用的25%的份额。所有费用应从双方的仲裁费用预付款额中扣除。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向仲裁费用预付款项中缴纳的金额,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偿付192505.25瑞士法郎。(e)判令申请人单独且连带地针对被申请人在本次仲裁中形成的法律费用和其他开销向被申请人支付:494141瑞士法郎、92055欧元、239美元、9857英镑、4021476日元和323137元人民币。(f)所有其他主张和请求均被驳回。”


查,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系本案申请人上海森精机机床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2008年9月2日已经注销。另查,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系日本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在日本登记变更为被申请人DMG森精机制作株式会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FT-070112DSM的《合同》、“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证明”、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作出的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书、认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和瑞士均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的约定,申请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涉案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本院审查,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所为之仲裁系依照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而做出的,本案申请人及各被申请人对于仲裁之程序、仲裁之事项等均无异议。查,申请人的申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期限内提出,且该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之事由,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因此,本院认为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故,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瑞士商会仲裁和调解法庭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第600223-2010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德盛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裴    跃

人民陪审员   崔华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振

速录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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