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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11-27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ieter Steinbrenn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修松,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nryOnggo (王恒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西门子公司诉称: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于2005年9月通过招标方 式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高(低)压 配电系统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 在新加坡国际仲 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在 该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 他损失。2011年11月2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登记做出了上述仲裁案的 《最终裁决》,驳回了黄金置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并支持了西门子公司的 各项仲裁反请求。根据裁决,黄金置地公司应当向西门子公司支付9,415,120.49 元人民币及172,292.63新加坡元。后黄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 欠裁决第(b)项下未付货款4,340,460元人民币以及第(c)项下截止到裁决登记日 2011年11月28日的利息793,412.30元人民币没有支付,合计5,133,872.30元 人民币。西门子公司认为,中国与新加坡都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本案仲裁裁决应按照《纽约公约》的规 定予以承认与执行。西门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请求如下:一、承认并执行新 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编号为arb062/07的仲裁案件中做出的《最终裁决》(2011 年第73号裁决);二、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在《最终裁决》下应当 向西门子公司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即本金4,340,46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三、 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上述款项的利息;四、由黄金置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答辩称:西门子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如下:一、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如果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的,相应的仲裁裁决就不应被承认与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也将有违我国公共政策。二、涉案仲裁裁决的实体有误,若予以承认与执行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金置地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的前提是西门子公司交付的货物经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合格,但仲裁庭在没有查明西门子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货物的情况下(事实上,西门子公司尚未交付母线、10kv变压器等货物),就裁决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显然是错误的,这也是黄金置地公司目前尚未履行(b)(c)两项裁决义务的原因。三、关于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利息,其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适用于我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并不能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针对黄金置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西门子公司提出如下反驳意见:一、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1、在仲裁程序中,是黄金置地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先行提出仲裁,在仲裁败诉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裁决做出后,黄金置地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说明其已承认并接受了仲裁裁决的法律 效力。3、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问题,因西门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设 立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根据我国保税区制度,本案当事人和合同内容并非“不 具涉外因素”。此外,本案标的物的主要部分是进口货物,在合同签订时位于国 外,并为履行合同目的运往中国,故本案合同标的并非“不具涉外因素”。4、我 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规定将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的仲 裁条款为无效。二、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有误,不属于法院承认与执行阶段的 审查内容。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地法院只能对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程 序性事项及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而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黄金 置地公司提出的合同项下部分货物未予交付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何 况仲裁裁决已经对此做出了认定。三、申请人西门子公司的执行请求事项符合 裁决书和中国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双倍罚息除适 用于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外,还适用于“其他法律文书”,涉案外国仲裁裁决应 包含在上述“其他法律文书”之列。


申请人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的 2011年第73号《最终裁决》及其送达证明、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文件,被申请 人黄金置地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3日,黄金置地公司作为业主与西门子公司作为承包方,通过招标 方式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高(低) 压配电系统供应工程”的合同文件。整个工程的合同分为《货物供应合同》和 《安装合同》,其中《货物供应合同》由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西 门子公司负责提供相应设备;《安装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工程则由a公司负 责。《货物供应合同》中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 运至工地;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实体争议应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提货单、装箱单 等资料显示,为履行《货物供应合同》,西门子公司从境外购买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货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后,西门子公司办理了报关备案手续。之后,西门子公司又向自贸试验区海关办理二次报关完税手续,货物遂从区内流转到区外,最终由西门子公司在黄金置地大厦工地履行了交货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遂于2007年9月21日依据《货物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黄金置地公司以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设备严重损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等为由,主张西门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已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据此黄金置地公司请求裁决西门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10万元人民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2,000余万元人民币等。西门子公司以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权受理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审查后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管辖权决定,驳回了西门子公司的管辖异议;同时确定仲裁语言为中文。


西门子公司在仲裁中答辩认为,黄金置地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均不存在,西门子公司据此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4,340,460元 人民币、赔偿相关仓储费损失、返还履约保函项下黄金置地公司错误索赔而取得的金额计1,720,480元人民币、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


仲裁案件于2010年7月8-10日在新加坡第一次开庭,于2010年10月25-26 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于2010年11月21日在香港第三次开庭。仲裁庭对黄金 置地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行为进行了逐项分析,最终认定,黄金置地公司主张 的西门子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中,除一项微小的履约瑕疵外,其余均不成立, 而该项微小的履约瑕疵并不构成西门子公司的根本违约,黄金置地公司解除合 同的行为非正当合法。据此,仲裁庭于2011年8月16日做出裁决:(a)黄金 置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非正当合法。(b)黄金置地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尚未 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共计4,340,460元人民币。(c)黄金置地公司应按8%的年利 率(不计复利)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至仲裁裁决日,金额为4,340,460元人 民币的款项的利息。(d)黄金置地公司应返还西门子公司从履约保函索赔所得款 项,共计1,720,480元人民币。(e)黄金置地公司应按8%的年利率(不计复利)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至仲裁裁决日,金额为1,720,480元人民币的款项的利 息。(f)黄金置地公司应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全部仓储费的50%,共计 57,020元人民币。(g)黄金置地公司应当赔偿西门子公司四台变压器的仓储费, 从2007年4月1日至实际收取变压器之日止,仓储费按照每天58.18元人民币 计算。(h)黄金置地公司应向西门子公司支付金额为2,074,057.47元人民币的律 师费和其它费用。(i)黄金置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律师费和其它费用。(j)黄金置 地公司应向西门子公司支付金额为172,292.63新加坡元的仲裁费用。(k)本裁决 中未另行涉及的所有其它主张或事项予以驳回。


上述仲裁裁决做出后,黄金置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月履行了裁决项 下的部分支付义务,但未支付裁决(b)项和(c)项的义务,即合同欠款4,340,460 元人民币及利息。


另查明:西门子公司、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我国注册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所涉仲裁栽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做出。鉴于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查,西门子公司己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货物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理由主要为:系争合同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且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仲裁裁决还存在实体错误。本院认为,对照《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情形,黄金置地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的实体有误的主张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公共政策?


一、关于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供应合同》 中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文字约定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 思表示清楚。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判断关键在于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如果本案纠纷系涉外合同纠纷,则当事人协商将合同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的 约定应为有效,反之则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 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 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 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 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合同的主体均具 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 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 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 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 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第二,本案合同的 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 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 (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 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 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 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 的区别。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 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 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 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二、关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争议,最终裁决黄金置地公司应向西门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裁决内容没有与我国公共政策有相抵触之处,黄金置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还注意到,黄金置地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仲裁程序系由其提起, 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在整个仲裁过程中,黄金置地公司始 终是主张仲裁条款为有效的;黄金置地公司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 确定的义务,其尚未履行(b)(c)两项义务的原因系认为该两项裁决内容存在实体 错误,这说明黄金置地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仍是认可的。在此 情况下,黄金置地公司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 裁决的申请,也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本 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且仲裁裁决亦不存在有违我国公共政策之处。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结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经本院审查,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此外,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还要求黄金置地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因该事项不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编号为arb062/07的仲裁案件中做出的《最终裁决》 (2011年第73号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英

审判员 杨苏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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