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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永与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11-27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沧民特字第13号

申请人:李光永,男,1963年5月4日出生,韩国公民,护照号:M76396874。 

委托代理人:张定,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彪,该公司外贸部经理。


申请人李光永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申请人李光永的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光永称,2012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由被申请人按照美 国石油协会(API)向申请人提供200公吨的N-80和52公吨的P-110无缝钢管产品, 按照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分两次向申请人交货。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 8月10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392308330韩元和10984947韩元购货款。但韩国检测机构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未达到美国石油协会标准的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标准,并且在施工现场安装过程中出现破裂。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2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通知/故障报告以及仲裁协议,以解决与被申请人出现的纠纷,但双方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按照约定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编号为14113- 0014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拒不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编号为14113-0014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


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认可。


申请人李光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 -8212索赔通知及翻译件即 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2、(2015) -8213仲裁裁决,仲裁案例编号14113-0014。3、(2015) -8210李光永的护照。4、(2015) -8211 营业执照。5、(2015)- 8185李光永的身份证明。6、(2015) -13573仲裁裁决的送达回执(确认书)。


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 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李光永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在韩国首尔作出的,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中国和韩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李光永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具有条约依据。根据以上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 5号第三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受理该申请并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涉案裁决是2015年2月2日作出,申请人签收仲裁 裁决书日期是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5年2月5日 (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期限。


二、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交如下证据:1、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纽约公约》第二条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3、如果上诉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李光永己向本院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正本和中文译本以及含有仲裁条款的《索赔通知/故障报告》原件和中文译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三、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本案被申请人对涉案仲裁裁决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光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情形,故对李光永的申请应予以支持。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通知》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与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编号14113-0014,仲裁地点:韩国首尔)。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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