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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舒乐达公司与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4-10-14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丹民三特字第00001号


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tin Humbert,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晨,中国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彦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中国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40051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装运48000公斤越橘,但被申请人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申请人遂于2010年10月13日催告被申请人最迟于2010年10月18日装运合同项下货物并发出装运通知,否则即应赔偿申请人购货合同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合计约45600美元。但被申请人未给予任何答复。2010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最迟于2010年10月27日将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付合同项下标的2010年10月19日的市场价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合计48000美元)汇至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在被申请人仍不予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遂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提起仲裁申请。


2011年5月18日,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作出裁决:1、被告被判处自2010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48000美元,包括年基本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2、被告被判处补偿原告所支付的仲裁费用3071.43欧元。上述《仲裁裁决》经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文件证明已经生效。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邦德国均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一、承认由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作出的文件登记号为2/11号《仲裁裁决》;二、请求强制执行前述《仲裁裁决》的内容: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人民币321532.8 元(48000美元×2010年10月2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美元/ 669.86元);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利息人民币19663.59元(48000美元×5%÷365天× 475天[自2010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15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美元/ 629.5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人民币 28418.1元(3071.43欧元×2010年10月2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欧元/ 925.24 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69614.49元(暂计,利息要求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


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的相关通知文件及作出的文件登记号为2/11的《仲裁裁决》, 该《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A册和B册及其认证、翻译、公证文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及生效证明、送 达证明、采购合同及认证、翻译、公证文件。证明:双方之间就商品釆购合同争议,按照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经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仲裁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并且仲裁的相关通知及文件都已经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


证据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认证、翻译、公证文件。证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 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申请人未收到相关的仲裁手续及相关的《仲裁裁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LQF野越橘,2010年采摘,原产中国,单位重量48000千克,定金 (美元)2.65/千克。支付条件:根据即期文件,净现金支付。送达条件: CFR-汉堡方面支付成本及运费。送达日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 本合同受德国法律管辖。本合同根据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规定和条件签订。该协会的仲裁人员或专业人士应对所有和任何相关纠纷作最终裁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及未将赔偿金汇至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为由,向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申请仲裁。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通过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了仲裁 人Carl的任用、诉状、传讯、仲裁裁决等相关文书。申请人提供的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相关邮件已投递至合法接收人,但未从目的国的邮政机构获得回执或其他收货确认函。申请人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加盖了被申请人的收发章。被申请人未出庭应诉。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于2011 年5月18日作出登记号为2/11的《仲裁裁决》,结论为:一、被告被判处自2010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48000美元,包括年基本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二、 被告承担已确立的仲裁费用3071.43欧元。被告被判处补偿原告所支付的仲裁费 用3071.43欧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申请人遂于2012年3月 2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承认并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作出的文件登记号为2/11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邦德国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采购合同》的副本及相应经过我国使领馆认证的中文译本,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二)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过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员的任命、诉状、传讯等文件。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邮件已投递至合法接收人,只是未从目的国的邮政机构获得回执或其他收货确认函。被申请人仅主张其未收到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邮寄的材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庭的通知程序未满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适当通知”的要求,即仲裁庭没有就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等事项通知被申请人或者通知的方式违反了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并因而导致被申请人未能申辩。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


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文件登记号为2 /11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445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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