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四终字第3号】恒光有限公司、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3-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光有限公司(KeepBrigh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保得利信誉通集团会所3444号信箱(P.O.Box3444,PortcullisTrustNetChambers,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颜文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SuperAuto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海外企业中心957号信箱(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苏枝桓,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四宝咨询有限公司(FourTreasure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号新世界大厦1期9楼(9/FNewWorldTower1,18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颜文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珠海市四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海港路70号恒景花园11、12栋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尤嬛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因与上诉人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汽车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四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市四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四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龙、李光涛,超级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张丽,香港四宝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周佳嘉、陈铭,珠海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以及原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工作调整,2015年9月9日,合议庭成员吴光荣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杨蕾;2017年9月7日,合议庭成员杨蕾变更为审判员杨弘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日,超级汽车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2日,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签订《意向书》。根据《意向书》的描述,超级汽车公司全资拥有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股权,香港四宝公司全资拥有珠海四宝公司的股权;案外人四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四宝公司)同意将珠海市君悦来酒店(以下简称君悦来酒店)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权债权、产权及发展权转售给珠海四宝公司,并协助过户到珠海四宝公司;在超级汽车公司将上述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后,恒光公司有意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收购珠海四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的案涉资产。《意向书》签订后,恒光公司分两次共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了1亿港元。期间,超级汽车公司向恒光公司交付了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的相关印章、文件资料。在《意向书》约定的360天内各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书,交易亦未完成,因此四方先后于2007年4月2日和2007年10月10日对《意向书》期限进行了两次续期,最后续期到2008年4月12日。但至2008年4月12日,《意向书》约定的交易由于各种原因仍然未完成,四方也未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书。超级汽车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多次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终止《意向书》、恒光公司退回超级汽车公司交付的有关交易的所有文件、恒光公司提供账户以便超级汽车公司将其款项退回,但是恒光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1.确认超级汽车公司与恒光公司及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及《备忘录》已终止。2.判令恒光公司提供账户受领超级汽车公司返还的本息122969855港元(其中本金1亿港元,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最优惠利率计至2010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2969855港元)。3.判令恒光公司向超级汽车公司退还持有的所有文件,包括:(1)珠海四宝公司的印章(公章、财务章及其它印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国税、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2)香港四宝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公司注册证书副本、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副本、法定登记证(包括2006年3月15日及2006年3月27日之董事会会议记录),股票一本(包括2张已注销的股票编号1及2),股票编号3,15本公司组织章程及大纲,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支票簿1本(编号000001至000050),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港币储蓄户口簿(户口编号954511002384),公司印章、钢印,许小明已签署(没有日期)的董事书面议案2份、辞退董事和秘书职位通知书、结束中国工商银行(亚洲)账户通知书;(3)君悦来酒店与金城银行香港分行1998年8月10日签署的《贷款抵押合同》;(4)1995年12月31日珠海土合字1995第25号《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5)1998年7月30日君悦来酒店董事会记录复印本。
恒光公司反诉称:恒光公司为了实际通过香港四宝公司取得珠海四宝公司100%股权并通过珠海四宝公司取得案外人君悦来酒店名下的案涉资产,于2006年4月12日与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签署《意向书》,但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无理拒绝履行《意向书》的约定。《意向书》签署的背景是因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府)的下属企业ZhuKuan(HongKo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珠光公司)、ZhuKuanGroup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珠光集团)破产,案涉资产列入破产还债范围,案外人珠海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作为珠海市政府的代表,以投资人身份负责珠光公司及珠光集团破产还债资产的处置。澳门四宝公司作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管理委员会第一批成员参与了珠光公司及珠光集团破产程序,国源公司以投资人身份,与澳门四宝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署《协议书》,由澳门四宝公司承接包括案涉资产在内的君悦来酒店资产包。为了尽快套现及转让获利,澳门四宝公司与许小明达成共识,将君悦来酒店资产包中涉及案涉资产的部分单独转让给许小明或其指定主体。为承接案涉资产,许小明通过其全资拥有并实际控制的超级汽车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四宝公司,并通过香港四宝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在珠海注册成立珠海四宝公司。许小明为转手获益,找到恒光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新世界集团,经过协商达成转让共识。2006年4月12日,由许小明实际控制的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共同与恒光公司签署了《意向书》,其中约定了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保证通过澳门四宝公司将案涉资产过户至珠海四宝公司名下。为履行《意向书》及实现交易目的,2006年5月18日,澳门四宝公司与香港四宝公司签署《资产处置协议》,约定澳门四宝公司将案涉资产的契约权益转让给香港四宝公司。因君悦来酒店资产包的契约权益转让属于珠光公司及珠光集团破产还债程序范围,必须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法院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法院的批准。为此,国源公司依据与澳门四宝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署的协议安排,代表澳门四宝公司与法院指定的破产还债安排确认人及许小明协商案涉资产的处置安排事宜。期间,许小明委派其指定的苏合成律师行经常与香港新世界集团就案涉资产转让的细节及合同安排进行协商及沟通。2009年9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澳门法院最终批准破产案件还债安排。2009年9月25日,恒光公司实际以珠海四宝公司的名义与国源公司(代表澳门四宝公司)、破产还债安排确认人及君悦来酒店签署《财产转让协议》,确认珠海四宝公司享有案涉资产的契约权益。《意向书》签订后,各方均一直在积极履行,包括:(1)香港四宝公司向恒光公司交付了珠海四宝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珠海四宝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以及公章等。2006年8月23日,珠海四宝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恒光公司指定的人员,恒光公司事实上接管了珠海四宝公司。(2)2006年5月18日,香港四宝公司与澳门四宝公司正式签署了《参与协议》,约定由香港四宝公司以契约的方式受让案涉资产,澳门四宝公司应负责将案涉资产登记至香港四宝公司或香港四宝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3)2009年9月25日,在恒光公司及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恒光公司以珠海四宝公司的名义,与珠光集团和珠光公司的债务偿还安排管理人以及国源公司和君悦来酒店最终正式签署《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君悦来酒店将案涉资产转让并过户给珠海四宝公司。(4)在恒光公司和超级汽车公司的共同努力下,经珠海四宝公司申请,珠海市规划局于2006年6月12日向珠海四宝公司发出珠规(土管)函[2006]23号复函,同意将案涉资产中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商业、酒店、办公、公寓,容积率变更为≤5.0。(5)2006年7月6日,澳门四宝公司向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申请办理君悦来土地及房产过户的报告》,申请尽快办理案涉资产过户至珠海四宝公司的相关手续。对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6年8月9日发出珠国土字[2006]664号《关于君悦来酒店土地及房产过户的意见》、于2006年12月26日发出珠国土(土管)函[2006]115号《关于四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君悦来酒店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认为案涉资产的处置属于珠光公司债务重组范围,转让行为相当于政府出让行为,因案涉资产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且珠光公司重组工作尚未完成,待重组完成及案涉资产注销抵押登记后再办理案涉资产的过户手续。(6)2009年12月28日,案涉资产的抵押被正式注销。2010年1月5日,案涉资产被解除查封。2010年1月20日,恒光公司收到超级汽车公司单方发出的终止履行《意向书》的通知。同年2月12日,超级汽车公司又函告恒光公司,声称已将其持有的香港四宝公司的权益转售予第三方。对于超级汽车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恒光公司已多次明确拒绝,并要求其继续执行《意向书》项下义务,但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不予理会,反谎称已按《意向书》约定交付给恒光公司持有的珠海四宝公司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公章等遗失,并加盖其私刻的珠海四宝公司公章,擅自以珠海四宝公司的名义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非法骗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了珠海四宝公司的章程修订案、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骗取公安部门批准其重新刻制公章等等。《意向书》并未违反香港法律以及中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约各方均应当自觉履行。《意向书》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案涉资产目前虽然登记在君悦来酒店名下,但其所有权已经视为转移给珠海四宝公司,而且根据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案涉资产的处置属于珠光公司债务重组范围,转让行为相当于政府出让行为。故请求判令:1.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继续履行《意向书》的义务,包括:(1)超级汽车公司将其持有的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过户给恒光公司;(2)香港四宝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四宝公司的100%股权过户给恒光公司;(3)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将登记在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指位于珠海市××海滨××、园林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编号为珠国土合字(1995)第25号、产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号、面积为3921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指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11××52、11××97、42××63、42××64、42××65号的房地产]过户至珠海四宝公司名下。2.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赔偿恒光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一审庭前交换证据时,恒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2006年4月12日《意向书》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2.超级汽车公司将其持有的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过户给恒光公司。3.香港四宝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四宝公司的100%股权过户给恒光公司。4.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负责将目前登记在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指:位于珠海市××海滨××、园林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编号为珠国土合字(1995)第25号、产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号、面积为3921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指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11××52、11××97、42××63、42××64、42××65号的房地产]过户至珠海四宝公司名下。5.超级汽车公司及香港四宝公司将香港四宝公司的董事苏枝桓更换为恒光公司指定的耿树森或其他人员。6.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将珠海四宝公司的执行董事苏枝桓及法定代表人尤嬛林更换为恒光公司指定的耿树森或其他人员。7.恒光公司不予退还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已向恒光公司交付的全部文件及印鉴。8.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将珠海四宝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之后取得的印章(公章、财务章及其他印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国税、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交付给恒光公司。9.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向恒光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均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香港四宝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超级汽车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珠海四宝公司是在广东省注册成立的港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方为香港四宝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港元。
2006年4月12日,超级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恒光公司作为乙方,香港四宝公司作为丙方,珠海四宝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意向书》,主要内容是:"鉴于":1.超级汽车公司保证全资拥有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股权,香港四宝公司全资拥有珠海四宝公司的全部股权。2.澳门四宝公司同意将在君悦来酒店名下产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号(3921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权债权、产权及发展权转售给香港四宝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至香港四宝公司下属的珠海四宝公司。3.超级汽车公司保证可实际控制珠海四宝公司的运作,在签订本意向书时,本意向书所述的交易及资料已经得到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全部股东及董事的书面同意。4.澳门四宝公司承接及购买了原珠光集团抵押在中银投资公司债务包中中银投资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了抵押物,其中有在君悦来酒店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六处房地产权。5.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保证在意向书生效后12个月内可以令澳门四宝公司将上述全部资产(没有设定任何抵押及附加任何债务)的完整产权转入珠海四宝公司。6.在超级汽车公司将上述全部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后,恒光公司有意采取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以期收购下属珠海四宝公司名下的上述全部资产,从而进行后续开发。故此,四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就恒光公司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收购珠海四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及相关物业的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意向书,以资各方信守履行,并作为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正式协定(合同)的前提、基础。第一条"收购资产定义":1.1本意向书所指的收购资产是指超级汽车公司承诺的珠海四宝公司实际拥有产权的现在君悦来酒店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号(3921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权、物业及相关无瑕疵的完整权益。1.2以下所称"上述全部资产"均指本条1.1所定义的完整的财产权益。第二条"交易模式":2.1在超级汽车公司将上述全部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后,恒光公司有意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达到收购上述全部资产的目的,恒光公司同意以总价2.08亿港元收购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以得到上述全部资产和后续开发权。交易分三步进行:第一步,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及澳门四宝公司向恒光公司提供关于本意向书所述交易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恒光公司在确认完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将5000万港元缴付给超级汽车公司,超级汽车公司授权恒光公司将该5000万港元直接交给澳门四宝公司作为超级汽车公司向澳门四宝公司购买上述全部资产的代价余数。与此同时,超级汽车公司将上述全部资产以恒光公司为抵押权人设立首次按揭,作为第一步5000万港元及第二步5000万港元的抵押,及将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押记给恒光公司作受惠人,及使香港四宝公司将珠海四宝公司的股权押记给恒光公司作受惠人。第二步,当恒光公司确认及完全满意珠海四宝公司已拥有上述全部资产,超级汽车公司在将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恒光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交接手续及恒光公司指定的股东正式接管香港四宝公司从而正式接管珠海四宝公司的前提下,恒光公司将5000万港元缴付给超级汽车公司。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双方同意在12个月内完成第二步,计算日期由各方签署意向书后开始计算,经恒光公司书面同意可以延期。第三步,恒光公司同意在已经收购了香港四宝公司从而正式接管珠海四宝公司的前提下,超级汽车公司负责办理珠海四宝公司拥有产权的原在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工作,超级汽车公司承诺将土地用途办理为商住用途,容积率办理为不少于1:4.5。待珠海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后10天内,恒光公司将余款1.08亿港元缴付给超级汽车公司。2.2……(3)若超级汽车公司不能取得珠海市规划委员会批复,即不能办理前述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变更,则恒光公司可不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余下款项1.08亿港元。2.3上述恒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包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珠海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转让上述全部资产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和按照香港法律规定转让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各项税费。第三条"声明、保证及承诺"(略)。第四条"保密"(略)。第五条"通知"(略)。第六条"其他条款":6.1本意向书在签订后360日内,各方若没有就继续履行本意向书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则本意向书终止履行。6.2本意向书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意向书以中文书写,正本4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意向书各方各执一份。6.3任何对本意向书重大更改或补充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签署。第七条"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7.1本意向书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7.2各方同意因本意向书引起的或与本意向书有关的一切纠纷和争议,应由各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该等纠纷和争议应由上述全部资产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及或香港仲裁处作出仲裁。除非另有判决,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7.3若本意向书签订后360日内,各方若没有就继续履行本意向书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或虽然签订了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恒光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上述交易,超级汽车公司应全数归还恒光公司所有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最优惠利率计算)。
2007年4月2日,超级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恒光公司作为乙方,香港四宝公司作为丙方,珠海四宝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1.甲、乙、丙、丁方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意向书》,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就恒光公司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收购珠海四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产权、债权及后续开发权等。2.关于《意向书》内所须完成的交易模式,大部分已办妥(包括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予恒光公司,原君悦来酒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已变更妥当等等),而恒光公司也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意向书》内部分款项,合共1亿港元。3.现各方同意将《意向书》内待完成的交易(即把全部案涉资产正式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再伸延6个月,即到2007年10月12日,其他《意向书》条款持续不变。
2007年10月10日,超级汽车公司与恒光公司及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又签订一份《备忘录》,将《意向书》内待完成交易(即把全部案涉资产正式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再延长6个月至2008年4月12日,其他内容与2007年4月2日《备忘录》一致。
《意向书》签订后,香港四宝公司独资设立的珠海四宝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核准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向恒光公司交付了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的有关印章、证照及资料等。各方在庭审时均表示不清楚交接的具体形式,也均未提交有关交接手续和交接明细的证据。恒光公司确认收到香港四宝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原件、印章、钢印、公司注册证书副本原件、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副本原件、法定登记册(包括两份董事会会议记录)原件、股权证书(ShareCertificate)原件、章程及大纲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支票簿原件、董事决议原件、许小明辞去董事及秘书文件以及关闭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港元储蓄存折的通知,珠海四宝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及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
恒光公司为履行《意向书》,于2006年5月18日通过新世界中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中国公司)向超级汽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澳门四宝公司付款5000万港元。2006年6月19日,恒光公司又通过新世界中国公司向超级汽车公司开出5000万港元的支票,超级汽车公司于同年6月22日收到该款项。
2006年6月12日,珠海市规划局同意重新规划改造君悦来酒店用地,用地面积约39770平方米,用地功能为商业、酒店、办公、公寓,容积率≤5.0。
2006年7月6日,澳门四宝公司向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申请办理君悦来土地及房产过户的报告》,主要内容是:澳门四宝公司与政府委托全权处理珠光公司债务重组的国源公司签订参与重组的合同,国源公司同意将原中银债务包中珠光名下的君悦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及六栋房产产权转让给澳门四宝公司。澳门四宝公司为此在珠海注册成立了珠海四宝公司来接收发展该项目,并已按合同支付了推荐费和转让费共8.7199亿港元,包括购入君悦来整体项目的费用。为减少损失尽快产生回报,请求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6年12月26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珠国土(土管)函[2006]115号《关于四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君悦来酒店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函复澳门四宝公司:鉴于君悦来酒店土地使用权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且珠光重组工作尚未完成,决定仍按澳门四宝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的珠光公司重组协议约定办理,君悦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待珠光重组完成后由市政府按规定注销抵押登记后,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至澳门四宝公司名下,协议约定不明确的,由澳门四宝公司与国源公司协商提出方案报市政府。
2009年2月12日至3月13日期间,香港苏合成律师行先后发给新世界中国公司赵先生(StephenChiu)六份函件,主要内容是:受许小明的委托,就君悦来酒店的转让事宜致函,随函附清盘人的律师所起草的财产转让协议草稿,供审阅、修改等。
2009年4月16日,超级汽车公司许小明与新世界中国公司袁志海、赵士丰、赵少鸿在深圳机场贵宾室举行会议。会议记录未签署,但恒光公司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份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意向书》的精神,在办理完土地规划审批和国土证给新世界后,新世界将土地股权转让款余额1.08亿港元支付给超级汽车公司,作为购买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但由于需要办理项目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超级汽车公司同意新世界一定的缓交款时间,并同意新世界从1.08亿港元中暂扣1000余万港元作为处理项目用地存在的租户搬迁问题。超级汽车公司许小明保证地块的使用功能中"公寓"能合法发展"住宅",并在必要时负责将更改的规划批复手续。双方争取按政府原来的承诺以商业25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对政府补地价。新世界负责对项目做出2-3套规划总体设计方案,超级汽车公司许小明负责办理项目容积率达到5.0的总体规划设计审批手续,并领取到国土证和协调办理珠海四宝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等。
2009年9月25日,君悦来酒店作为卖方,国源公司作为买方,珠海四宝公司作为转买方与债务偿还安排管理人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确认澳门四宝公司提名珠海四宝公司作为转买方,君悦来酒店订立该协议同意向珠海四宝公司转让君悦来酒店物业,若该财产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因任何原因无法被转让,则君悦来酒店须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以信托方式完全为珠海四宝公司持有该财产,并依照国源公司的指示行事。财产转让或出让给珠海四宝公司时不附带有抵押财务债权人的任何权益。一旦债务偿还安排管理人根据重组协议条款发出完结通知,即视为已达致完结,君悦来酒店根据该协议向珠海四宝公司进行的财产转让将被视为于完结时生效。于完结后,君悦来酒店须在收到珠海四宝公司的合理通知后签署一切必要契据、文件并采取任何措施,以令财产有效地归属于珠海四宝公司。紧随签署该协议后,财产的风险须由珠海四宝公司单独承担等等。
2009年12月28日,君悦来酒店用名下房地产为债务人珠光(香港)有限公司、澳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登记被注销(房地产权证号为11××51、11××52、11××97、42××63、42××64、42××65)。2010年1月4日、1月5日,除房地产权证号为42××65的观景楼外,上述五处房地产被解除查封。2011年3月23日、4月7日,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上述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六处房地产又先后被查封。
2010年1月20日,超级汽车公司的代理律师行香港苏合成律师行向恒光公司发函,称虽然《意向书》经由各方其后共同签订有关的《备忘录》,将待完成的交易期限伸延两次至2008年4月12日,但至今仍未能安排将全部案涉资产正式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由于《意向书》的交易期限已过,而交易未能最终完成,超级汽车公司决定依约终止《意向书》,将恒光公司已付的部分款项合共1亿港元连同利息(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利率计算)全数付回恒光公司;恒光公司应退回超级汽车公司依《意向书》的规定已交付给恒光公司有关交易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预先签署及与待完成交易有关的香港四宝公司的文件。
2010年1月29日,超级汽车公司的代理律师行香港苏合成律师行再次向恒光公司发函,称附上许小明开出给新世界中国公司、金额为122969855港元的支票一张,以付回恒光公司依《意向书》已付的1亿港元及利息(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见附件一),并要求恒光公司退回有关交易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二"所列出的文件。该律师函附件一为利息计算清单,超级汽车公司确认利息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贷款年利率计算,第一笔5000万港元从2006年5月18日起算,第二笔5000万港元从2006年6月22日起算。该律师函的附件二内容为:恒光公司需要退回的文件:珠海四宝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所有其他有关该公司的文件;香港四宝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公司注册证副本、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副本、法定登记册(包括2006年3月15日及2006年3月27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股票1本(包括2张已注销的股票编号1及2)、股票编号3、公司组织章程及大纲15本、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支票簿1本(编号000001至000050)、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港币储蓄户口簿(户口编号954511002384)、公司印章、公司钢印、许小明已签署(没有日期)的董事书面议案2份、辞退董事和秘书职位通知书、结束中国工商银行(亚洲)账户通知书;君悦来酒店及金城银行香港分行于1998年8月10日签署的《贷款抵押合同》;1995年12月31日珠海土合字(1995)第25号《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粤房地证字第××、11××52、11××97、42××63、42××64、42××6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君悦来酒店1998年7月3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本。
2010年2月11日,恒光公司通过金杜律师事务所向香港苏合成律师行发函,称听闻超级汽车公司已将其在香港四宝公司的所有权益售予第三方,如属实,属严重违反《意向书》的行为,要求作出澄清。2010年2月12日,香港苏合成律师行向金杜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已从客户方面了解,由于《意向书》已终止,超级汽车公司已将其在香港四宝公司的权益转售予第三方,这不是违反《意向书》的行为。同日,金杜律师事务所回函提出异议,要求即时终止任何转让香港四宝公司权益的行为,并继续诚意执行《意向书》下的各项责任。
另查明: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主张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应适用案涉资产即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恒光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为证明香港法的相关内容,提交了香港陈景生资深大律师和林清培大律师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级汽车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为反驳,提交了香港吴少鹏律师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恒光公司为反驳,又提交了香港陈志鸿资深大律师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恒光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香港陈景生、林清培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判例及相应的中文译本,故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不予审查。
香港四宝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反映,香港四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许小明自2006年3月27日起担任该公司董事;2010年1月26日,许小明辞任及委任苏枝桓为该公司董事。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香港四宝公司的股东一直为超级汽车公司。
珠海四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8月23日由许小明变更为林兆峰,又于2010年1月19日由林兆峰变更为耿树森。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珠海科工贸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珠科工贸信资[2010]112号《关于外资企业珠海市四宝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之三的批复》,核准珠海四宝公司投资方香港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枝桓;同意珠海四宝公司法定地址的变更;同意珠海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尤嬛琳,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投资方委派;同意投资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章程修改之三。2010年6月11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尤嬛琳。同年6月17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宣告其于2010年1月19日核发的珠海四宝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因不服上述珠海科工贸局作出的珠科工贸信资[2010]112号批复,恒光公司先后以耿树森代表的珠海四宝公司为原告、以恒光公司为原告、以耿树森为原告提起三件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撤销上述批复,结果均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恒光公司称其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实际接管珠海四宝公司期间,在向珠海科工贸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申请补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书等材料上所加盖的珠海四宝公司公章是香港四宝公司私刻及伪造的,珠海科工贸局在未审查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形下,核准了珠海四宝公司的变更申请,作出上述珠科工贸信资[2010]112号批复,并于2011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从珠海科工贸局调取申请书原件并对上面加盖的名为珠海四宝公司的公章真伪委托司法鉴定,以查明香港四宝公司是否实施了违反《意向书》约定的行为。
2012年5月21日,恒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查明香港法律的内容。
2010年10月22日,恒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君悦来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保全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和六处房地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君悦来酒店与本案所争议的股权转让纠纷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恒光公司申请保全案外人君悦来酒店的财产,已经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不同意恒光公司的申请,并于2011年1月18日告知各方当事人。
2011年5月25日,恒光公司以其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通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裁决对仲裁案件有司法管辖权,为避免审判结果不一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并再次申请保全珠海四宝公司的到期债权。2011年10月26日,恒光公司以《意向书》的签约目的是处理香港新世界集团与珠海市政府之间的历史债务,珠海市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珠海市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未同意恒光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保全珠海四宝公司到期债权的申请以及追加珠海市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1年11月3日通知了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超级汽车公司和恒光公司均是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香港四宝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涉港商事纠纷。超级汽车公司主张其与恒光公司及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书》应终止履行,以恒光公司为被告、香港四宝公司和珠海四宝公司为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主张超级汽车公司的起诉应由广东高院受理,但未对内地法院受理超级汽车公司的起诉提出异议。广东高院以(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将超级汽车公司诉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一案提级审理。在此期间,恒光公司又于2010年8月4日依据《意向书》,以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为被告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主张《意向书》应继续履行。因珠海四宝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属广东高院管辖区域内,且恒光公司起诉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广东高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对恒光公司诉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一案具有管辖权,且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均应诉答辩,视为承认该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将超级汽车公司的起诉和恒光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
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文件是以意向书和备忘录的形式存在,讼争《意向书》是恒光公司为了实现通过控制香港四宝公司,从而实际控制香港四宝公司拥有全部股权的珠海四宝公司名下全部资产的交易目的,在订立正式合同前与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所达成的有关收购香港四宝公司全部股权的意向。《意向书》第6.2条约定意向书于签署之日起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意向书》中具有实体内容的条款,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讼争的《意向书》第7.1条约定,意向书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并非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不动产转让、交易而引起纠纷,《意向书》所提及的不动产转让发生在珠海四宝公司与案外人君悦来酒店之间,而实现和完成这些不动产转让是各方当事人签订和进一步履行《意向书》所设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已在《意向书》中选择适用香港法律解决争议,而恒光公司作为在诉讼中主张适用香港法的一方,应提供或者证明香港法律的相关内容。为此,恒光公司提供了香港陈志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但为反驳恒光公司的主张,超级汽车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也提交了香港吴少鹏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两份《法律意见书》均没有引用香港成文法,是香港执业律师根据其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所得出的个人意见。两份《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案例不相同,结论相互矛盾,无法确定案例的效力从而成为本案可以适用的普通法判例,故应认定本案无法查明可以适用的香港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恒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依职权查明香港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意向书》已经终止,还是应继续履行;(二)恒光公司主张赔偿人民币30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围绕《意向书》是否预约性质这一争议焦点所阐述的意见,已包含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内。
(一)关于《意向书》已经终止,还是应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意向书》的名称、内容均表明该协议是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与恒光公司就转让香港四宝公司股权所达成的初步意向。《意向书》"鉴于"部分第6点对恒光公司的签约目的有明确表述,即在超级汽车公司将案涉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后,恒光公司有意采取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以期收购下属珠海四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资产,从而进行后续开发。该条款用了"有意"的字眼,"有意"即为一种意向和设想,这与《意向书》的名称和"鉴于"部分"作为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正式协定(合同)的前提、基础"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的。从《意向书》所提及的,也即恒光公司在诉讼中反复强调的其签约目的来看,恒光公司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目的是控制香港四宝公司下属珠海四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资产。而在签订《意向书》时,珠海四宝公司尚未成立,更未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因此,《意向书》才给予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从《意向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将案涉资产转入珠海四宝公司;案涉资产能否顺利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又依赖于珠光公司在香港进行的破产重组;而只有在案涉资产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后,恒光公司才有意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可见,无论是从《意向书》签订时的客观背景,还是从当事人签约时的意图分析,各方签订《意向书》时,由于案涉资产尚未转入珠海四宝公司,《意向书》能否在签署之后顺利履行完全依赖于案外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虽然《意向书》"鉴于"部分第5点表述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保证"在意向书生效后12个月内可以令澳门四宝公司将案涉资产的完整产权转入珠海四宝公司,但"保证"是主观上的意愿,是各方当事人签订和进一步履行《意向书》所设想的情况,并不等于在签订《意向书》时已经是客观上具备的条件,不能改变《意向书》签订时所约定的交易的不确定性。也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各方才在《意向书》的"鉴于"部分强调本意向书"作为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正式协定(合同)的前提、基础"。其次,《意向书》第6.1条约定了导致其丧失约束力的条款,第7.3条约定了终止履行的后果,表明当事人对交易能否完成的风险是有所预见的。《意向书》第6.1条约定终止履行的期限为360日,两份《备忘录》将《意向书》的履行期限延期至2008年4月12日。《意向书》"鉴于"部分第5点、第2.1条第二步和第6.1条、第7.3条分别约定了12个月和360日的期限。其中,《意向书》"鉴于"部分第5点和第2.1条第二步约定的12个月是珠海四宝公司取得案涉资产所有权的期限;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360日是终止《意向书》履行的期限。虽然对期限的表述方法不同,但仍可看出各方签订《意向书》的意图是在一年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并完成全部交易,否则终止《意向书》的履行。各方于2007年4月2日签订《备忘录》,将全部案涉资产正式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10月12日。该《备忘录》是否是对《意向书》第6.1条及第7.3条360日终止履行期限的延长,要看《备忘录》的约定和各方在《意向书》中的签约目的。该《备忘录》在360日到期前签署,并明示意向书"其他条款保持不变",说明各方以约定和行为均表明第6.1条并未废止,仍需签订正式合同或以《备忘录》的形式延期。恒光公司的签约目的是控制珠海四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资产,如果案涉资产不能如期转入珠海四宝公司,则恒光公司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不能实现其预期利益。因此,《备忘录》对案涉资产转入珠海四宝公司期限的延长,也是对第6.1条和第7.3条360日终止履行期限的延长。各方当事人两次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将《意向书》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8年4月12日,之后,各方未再就《意向书》的继续履行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应视为各方均认为《意向书》已终止履行。各方已预见《意向书》终止履行的后果,并约定了风险处置方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最后,各方在2008年4月12日后继续进行协商、沟通,但并没有进一步就协商、沟通的结果或《意向书》的继续履行签订正式合同,这表明各方放弃原来的意向,《意向书》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意向书》及《备忘录》已终止履行。因此,超级汽车公司主张《意向书》及《备忘录》已终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恒光公司主张《意向书》应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
《意向书》终止履行后,恒光公司不能再持有其依据《意向书》取得的香港四宝公司和珠海四宝公司的印章、证照及资料等,应全部予以返还。因双方均未提交有关交接手续和交接明细的证据,故恒光公司应返还其在提交的证据中确认收到的证照、资料,即香港四宝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原件、印章、钢印、公司注册证书副本原件、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副本原件、法定登记册(包括两份董事会会议记录)原件、股权证书原件、章程及大纲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支票簿原件、董事决议原件、许小明辞去董事及秘书文件以及关闭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港元储蓄存折的通知,珠海四宝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及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对于其他资料,因超级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恒光公司已经收到,故对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超级汽车公司诉请按照《意向书》第7.3条的约定返还恒光公司已支付的1亿港元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超级汽车公司主张从其收到款项之日起,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意向书》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超级汽车公司应返还恒光公司1亿港元,并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同期最优惠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5000万港元从2006年5月18日起算,5000万港元从2006年6月22日起算。至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虽然《意向书》第7.2条约定律师费可由败诉方承担,但由于超级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故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意向书》终止履行,对恒光公司的第1、2、7、8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恒光公司第5、6项反诉请求依附于第2项反诉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恒光公司第3项反诉请求不是《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第4项反诉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关于恒光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和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因珠海四宝公司向珠海科工贸局递交的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审查的内容,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珠海四宝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且该行为发生在《意向书》终止履行后,故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查明事实需要的证据,对恒光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和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恒光公司主张赔偿人民币30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恒光公司提交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进帐凭证以及新世界中国公司代付律师费、广州芳村-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付评估费的凭证,主张其因《意向书》引起的一系列纠纷而支付律师费12466219.2港元、评估费34884港元,据此诉请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恒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且《意向书》第7.2条约定因《意向书》引起的纠纷和争议提起诉讼,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及开支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恒光公司的第9项反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意向书》和2007年4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备忘录》已于2008年4月12日终止履行;二、恒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级汽车公司返还香港四宝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副本原件、印章、钢印、公司注册证书副本原件、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副本原件、法定登记册(包括两份董事会会议记录)原件、股权证书(ShareCertificate)原件、章程及大纲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支票簿原件、董事决议原件、许小明辞去董事及秘书文件以及关闭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港元储蓄存折的通知,珠海市四宝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及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三、超级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光公司返还1亿港元及利息(利息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同期最优惠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万港元从2006年5月18日起算;5000万港元从2006年6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超级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恒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93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恒光公司负担。
恒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无法查明可以适用的香港法为由确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进行审理。恒光公司提供了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判例,已经履行了提供或者证明香港法律的责任。针对恒光公司与超级汽车公司就香港法律提供的意见书,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查,而仅从形式上以该等法律意见书存在差异为由认定无法查明香港法律,明显不符合人民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基本规则。一审法院除了应对恒光公司提供的香港法律进行审查认定之外,亦有义务依职权查明香港法律。本案不具备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前提。(二)超级汽车公司对恒光公司提供的香港法律的异议不成立,其意见建立在对本案事实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本案应采纳恒光公司提供的香港法律作为依据。《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有关签订正式合同的约定已不再适用,两份《备忘录》仅仅是恒光公司给予超级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宽限,并非是对《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终止履行期限的延长,《意向书》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并完成交易的条件,不需要另外签订正式合同,《意向书》应当继续履行。在超级汽车公司未完成将涉案资产过户至珠海四宝公司的义务时,是否终止履行《意向书》是恒光公司的权利。即使对《意向书》的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各方后续行为已经表明《意向书》仍在履行。(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意向书》是一个虽然没有使用合同名称,但完全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和具备所有法定要件的合同。一审判决以《意向书》是"意向"、各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书为由,认定《意向书》已终止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纠纷的起因,本案争议的财产君悦来酒店是珠海市政府的国有资产,珠海市政府1998年向香港新世界集团借款3亿港元,后于2006年分别以第197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和珠府函〔2007〕3号文件决定将君悦来酒店作为债务的一部分抵偿给香港新世界集团,由香港新世界集团安排下属恒光公司接受。在君悦来酒店转让过程中,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合谋,企图通过终止《意向书》的履行而转卖他人,达到占有国有资产和谋取更大利益的目的。(四)一审程序违法,表现在:1.君悦来酒店、珠海市政府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2.应对涉案财产及/或珠海四宝公司《财产转让协议》项下的权益采取保全措施;3.案涉纠纷同时正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为避免适用同一法律而出现不同裁判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香港仲裁裁决作出后再行处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超级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恒光公司的上诉意见,超级汽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的基础上,依据各方提供的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无法查明应适用的香港法律,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恒光公司应当提供或证明香港法律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全面审查各方提交的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认定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不构成本案可适用的香港法律是正确的。恒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超级汽车公司提出的异议从实质上审查,而仅从形式上审查,并认为超级汽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就应适用恒光公司提供的香港法律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恒光公司认为法院有义务依职权通过其他途径查明香港法律,是恒光公司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一审判决认定《意向书》已经依约终止,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意向书》期满后的行为,并非是对《意向书》的继续履行。(三)恒光公司所述的抵债背景与《意向书》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意向书》中也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表述和内容。恒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主要文件是"新世界中国地产(珠海)"给珠海市政府的"关于参与开发君悦来酒店项目的请示",但从抵债主体和《意向书》主体来看,各方当事人不一致;从时间上看,《意向书》签订的时间2006年4月12日和恒光公司主张抵债的时间2006年5月9日也不一致;从内容上看,是在"由香港新世界集团与珠海四宝公司合作收购、开发"的情况下,才"以案涉资产的补缴地价款冲抵历史欠债",并非是珠海市政府委托珠海四宝公司将案涉资产抵偿历史债务。恒光公司主张以《意向书》落实珠海市政府与香港新世界集团之间的"抵债安排",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四)君悦来酒店、珠海市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无须追加君悦来酒店、珠海市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恒光公司申请查封案外人君悦来酒店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恒光公司提出的香港仲裁实质上与本案是平行诉讼关系,恒光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恒光公司的上诉意见,香港四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正确。《意向书》仅是四方转让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初步意向,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各方在2008年4月12日以后的行为仅为新的磋商。(二)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恒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案涉不动产的转让以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珠海四宝公司股权转让,依照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即使恒光公司主张本案适用香港法律,也应当证明香港法律的内容,而非由法院依职权查找。无论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因案涉交易在《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超级汽车公司的义务是返还已付价款及利息。(三)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独立的管辖权,不应受制于香港仲裁程序,因而无需中止本案的审理。恒光公司从未就内地法院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反而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以行为明确接受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其要求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结果为依据审理本案,侵犯内地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不应予以支持。(四)《意向书》订立的四方仅为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追加君悦来酒店和珠海市政府为本案第三人。
针对恒光公司的上诉意见,珠海四宝公司答辩称:(一)《意向书》的签署源于澳门四宝公司预约收购涉案资产即珠光债务重组过程中剥离的资产,该背景决定了涉案交易具有不确定性,依赖于珠光重组是否成功。因此,《意向书》只是各方达成的初步意向,不具有强制性。恒光公司主张《意向书》的签署是为了落实所谓的"抵债安排",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商业逻辑,不能成立,也与恒光公司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二)事实已经证明,由于包括珠光重组未完成、涉案资产还存在抵押、查封情形等客观原因,导致涉案资产未能转入珠海四宝公司,交易条件未能成就,《意向书》期满时各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依据《意向书》第6.1条的约定,《意向书》应告终止,其法律后果就是根据《意向书》第7.3条的约定由超级汽车公司一方向恒光公司还本付息。(三)《备忘录》期限届满后,恒光公司没有要求继续延期。2009年2月至3月之间的律师函是超级汽车公司与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沟通,2009年4月深圳机场会谈是超级汽车公司与新世界中国公司关于君悦来酒店资产项目的磋商,不是《意向书》约定的内容。恒光公司主张《意向书》期满后的一些行为可以证明《意向书》仍在继续履行,与《意向书》的约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恒光公司援引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认为根据香港法律原则解释《意向书》应继续履行,不能成立。(四)恒光公司要求自己付款解除涉案资产的查封,以继续履行《意向书》,不符合《意向书》的约定,构成新的要约,其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超级汽车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超级汽车公司向恒光公司返还恒光公司已支付的1亿港元及利息,该判项确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意向书》终止,超级汽车公司依《意向书》承担的全部法律后果是全数归还恒光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由于恒光公司无故不受领超级汽车公司返还的本息,因此超级汽车公司向恒光公司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当确定在2010年1月29日,而非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一审判决在恒光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的情形下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仅违背了超级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超级汽车公司向恒光公司支付的利息为:5000万港元从200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5000万港元从200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利率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最优惠利率计算。
针对超级汽车公司的上诉意见,恒光公司答辩称:超级汽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意向书》终止,否则不涉及退款及其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恒光公司认为《意向书》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尚不涉及对该问题的讨论。
二审期间,恒光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交易的背景是为了同步落实珠海市政府与香港新世界集团之间达成的以案涉资产的补缴地价款冲抵历史负债的安排,并提交了新世界中国地产(珠海)公司董事长林兆峰于2006年5月9日写给珠海市政府暨王顺生市长的《关于参与开发君悦来酒店项目的请示》、珠海市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12月29日形成的第197号《关于解决市土地中心同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历史欠款问题会议纪要》、珠海市政府对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作出的珠府函〔2007〕3号《关于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参与开发君悦来酒店项目的批复》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证明珠海市政府曾于1998年向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借款3亿元用于发展经济,但未能偿还本息,珠海市政府同意在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取得君悦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后,以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办法解决欠款问题,即将应补缴地价款与所欠债务相互冲抵。
超级汽车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超级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超级汽车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1月26日由许小明变更为苏枝桓,并提交了许小明与苏枝桓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以证明许小明将超级汽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苏枝桓,作为向苏枝桓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在许小明解决超级汽车公司与恒光公司之间的纠纷后,双方合作开发君悦来酒店,否则,许小明归还苏枝桓借款后,苏枝桓再将超级汽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许小明。此外,针对恒光公司提出的案涉交易的背景,超级汽车公司提交了《珠海市政府办公文件呈批表》的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与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和珠海市政府之间的历史欠款无关,且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已经函请珠海市政府要求分开处理,珠海市政府也已函复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并同意开发君悦来酒店问题与政府欠款问题分开处理。二审庭审结束后,超级汽车公司补充提交了珠海市政府办公室形成的珠府办函〔2012〕203号《关于成立偿还新世界债务谈判工作组的通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给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的珠国土函〔2013〕59号复函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讼与珠海市政府历史欠债无关。
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超级汽车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与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和珠海市政府的历史欠款无关。
由于本案系超级汽车公司与恒光公司之间就转让超级汽车公司所持有的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因此,许小明是否将超级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苏枝桓以及珠海市政府与新世界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双方是否达成如何处理债务的安排,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3日,恒光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协议,裁令超级汽车公司和/或香港四宝公司协助完成将超级汽车公司在香港四宝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恒光公司、将澳门四宝公司的资产转让给珠海四宝公司等。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仲裁庭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第一份仲裁裁决,认定仲裁庭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裁决驳回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意向书》已经终止,裁令恒光公司赔偿损失等。2014年1月25日,仲裁庭作出第二份仲裁裁决,主要内容是,支持恒光公司的请求,裁定《意向书》有效且存续,不支持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的反请求。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作出第三份仲裁裁决,裁决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应按照以下方式继续履行《意向书》:1.在裁决作出之日起,恒光公司支付1.08亿港元至双方选定或仲裁庭指定的资金保管人账户。恒光公司支付后7日内,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签署将超级汽车公司持有的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恒光公司或其指定人的文件及合同并送达;如转让的股权上有任何负担,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应负责去除;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负责让恒光公司选定的人员替代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的全体董事以及珠海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并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将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的所有印章,所有文件,包括公司账簿、财务文件、支票簿,交给恒光公司或其指定的人;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授权代表须向恒光公司出具书面誓章确认,香港四宝公司除了持有的珠海四宝公司的股权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且在股权转让之日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及责任,珠海四宝公司除君悦来酒店六处房地产酒店综合楼的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如有任何债务,应负责清除,如有其他财产,应一并转让。2.恒光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用于解除资产上的查封;支付所有解封资产所需成本及花费;支付资产转让所需缴纳的费用,包括印花税及其他转让所需税费;剩余款项应支付给超级汽车公司。3.恒光公司应尽最大努力解封资产;在恒光公司提出合理要求时,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应协助解封。
恒光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香港高等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强制执行上述第二份和第三份仲裁裁决的命令,并于2016年2月25日命令签署有关转让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给恒光公司的文件,并强制由颜文英替代苏枝桓担任香港四宝公司的董事。至此,恒光公司已经取得了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实际控制权。本案二审期间,恒光公司控制的香港四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了代表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
2016年3月3日,香港四宝公司作为珠海四宝公司的股东,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变更珠海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的决定,并修改了珠海四宝公司的章程。经报珠海市商务局审批,珠海市商务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珠商资(2016)142号《关于外资企业珠海市四宝咨询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同意珠海四宝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至20年,同意投资者于2016年3月3日修改的章程。2016年3月15日,珠海市政府向珠海四宝公司重新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此后,珠海四宝公司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2016年4月1日,珠海市商务局致函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暂缓为珠海四宝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中止受理珠海四宝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审期间,恒光公司提交了香港陈志鸿律师补充出具的《香港法律意见书》;超级汽车公司提交了香港吴少鹏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香港吴绪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意向书》第7.1条中明确约定,"本意向书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香港法律的意见。一审过程中,恒光公司提供了香港陈志鸿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但为反驳恒光公司的主张,超级汽车公司、珠海四宝公司提交了香港吴少鹏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二审过程中,恒光公司与超级汽车公司进一步补充了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并由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香港律师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履行了提供香港法律的义务。尽管双方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在观点上不一致,但此属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正常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对如何适用香港法律作出评判,不能据此认定不能查明可适用于本案的香港法律。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均未引用香港成文法且双方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案例不相同、结论不一致为由认定无法查明可以适用的香港法律,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恒光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认定《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二、《意向书》已经终止,还是应当继续履行。
(一)关于《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意向书》的法律性质,根据香港合同法,一份有效合同须具备下列三项基本要素: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要约及承诺达成一份确定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2.该协议或承诺有对价的支持或者以契据形式签立;3.当事人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商业交易中签订的意向书,法律自动推定当事人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如当事人不打算建立法律关系,应当在意向书中明确作出表示。本案中,恒光公司与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订立的《意向书》包括交易标的物的描述、交易价格、支付期限、履约步骤等商业性的安排,且《意向书》第6.2条明确约定"本意向书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光公司也已履行了《意向书》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应认定《意向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先签订临时协议,约定日后再签订正式合同。虽然本案当事人在《意向书》中约定各方日后须另行签订正式合同,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意向书》的合同地位。
(二)关于《意向书》已经终止还是应当继续履行
超级汽车公司认为,根据《意向书》第6.1条、第7.3条的约定,《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60天,而各方签订的两份《备忘录》也仅将有效期延长一年,故《意向书》在2008年4月12日已经终止,有关各方在此之后的谈判系新的磋商,且因故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恒光公司则主张《意向书》没有终止,理由是:其一,《意向书》关于360天期限的约定仅赋予恒光公司单方终止《意向书》的权利,不能解释为《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60天;其二,各方签订的《备忘录》应理解为各方为履行《意向书》而签订的正式合同,因此《意向书》不存在已终止的问题;其三,根据香港法上"不容反悔"、"禁止否认假设"、"放弃权利"以及"确认"等原则,有关各方的"后续行为"足以表明《意向书》没有终止,且无需再在《备忘录》之外订立正式合同。
关于《意向书》的解释,涉及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理解《意向书》第6.1条、第7.3条的约定。根据香港法律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对合同的解释不应仅限于文义,还要顾及合同的整体性以及商业常理。此外,对合同的解释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与合同有效两种结果时,应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方法。《意向书》"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及珠海四宝公司保证在本意向书生效后12个月内可以令澳门四宝公司将上述全部资产(没有设定任何抵押及附加任何债务)的完整产权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第2.1条中约定:"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同意在12个月内完成第二步,计算日期由各方签署意向书后开始计算,经恒光公司书面同意可以延期。"《意向书》第6.1条约定:"本意向书在签订后360日内,各方若没有就继续履行本意向书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则本意向书终止履行。"第7.3条约定:"若本意向书签订后360日内,各方若没有就继续履行本意向书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或虽然签订了相应的正式合同(协定)书,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恒光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上述交易,超级汽车公司应全数归还恒光公司所有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最优惠利率计算)。"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意向书》之所以约定各方应在36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否则《意向书》终止履行,是因为《意向书》约定超级汽车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保证"12个月内将案涉资产转入珠海四宝公司。从《意向书》第2.1条关于"经恒光公司书面同意可以延期"的约定来看,可以解释为恒光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延长将案涉资产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从本案事实看,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第一份《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四方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意向书》的目的就是恒光公司通过收购香港四宝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收购珠海四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君悦来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产权、债权及后续开发权等,并且确认《意向书》内所须完成的交易模式大部分已办妥,包括"香港四宝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恒光公司"、"原君悦来酒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已变更妥当"等等,还确认恒光公司已向超级汽车公司支付《意向书》约定的部分款项合共1亿港元,各方同意将《意向书》内待完成的交易,即把全部案涉资产正式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再伸延6个月,到2007年10月12日。四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第二份《备忘录》,将《意向书》内待完成交易的期限再延长6个月,至2008年4月12日。两份《备忘录》无疑是四方为了进一步履行《意向书》而签订的,意图不仅是为了延长《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中约定的"360日"的期限,还是为了延长《意向书》"鉴于"部分第5条和第2.1条中"保证"将涉案资产完整转入珠海四宝公司的期限。因此,可以认为,《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期限对各方不再具有拘束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期限仍然有效,因两份《备忘录》均确认"《意向书》内所须完成的交易模式大部分已办妥",恒光公司已经完成了《意向书》第2.1条约定的分三步进行的交易模式中的第二步,在各方签订《意向书》的目的就是由恒光公司开发君悦来酒店名下房地产的背景下,可以认为《备忘录》满足了《意向书》第6.1条和第7.3条约定的就继续履行《意向书》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因此,根据香港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无需再行考察本案是否适用"不容反悔"、"禁止否认假设"、"放弃权利"以及"确认"等原则,即可以认定《意向书》并未终止,而是继续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恒光公司关于《意向书》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意向书》已经终止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具体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的《意向书》应当继续履行。鉴于本案二审期间,通过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恒光公司已经取得了香港四宝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实际控制权,因此,应当判令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判令超级汽车公司协助恒光公司和香港四宝公司办理珠海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的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恒光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损失赔偿,因恒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3000万元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超级汽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意向书》已经终止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故应当改判驳回超级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超级汽车公司关于返还款项利息计付错误的上诉理由亦因缺乏基础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恒光公司就本案诉讼程序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系超级汽车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恒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对内地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其仅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并且向内地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有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与此同时,恒光公司就相同争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这属于涉外、涉港民商事案件中产生的平行解决纠纷现象,内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域外解决争议程序的影响,除非域外裁决已经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属于恒光公司与超级汽车公司等就转让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股权产生的争议,君悦来酒店以及珠海市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根据恒光公司的申请追加君悦来酒店以及珠海市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3.关于应否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问题。恒光公司在一审期间请求法院对涉案财产及珠海四宝公司《财产转让协议》项下的权益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应当是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由于上述财产仍在君悦来酒店的名下,而君悦来酒店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君悦来酒店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正确的。
可见,恒光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恒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级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意向书》继续履行,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恒光有限公司和四宝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珠海市四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恒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593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048元,由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50000元、恒光有限公司负担140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987.20元,由超级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0000元、恒光有限公司负担14598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沈红雨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