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81号】匈牙利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司与夏景军、温兴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6-27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81号
原告:匈牙利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司(MagyarExporthitelBiztosítóZrt.)。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布达佩斯市Nagmező**(1065Budatest,Nagymezőu.46-48.Magyarország)。
代表人:TeremiBélaZoltá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景军。
被告:温兴中。
被告: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李猛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匈牙利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夏景军、温兴中、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德拉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景军、温兴中、谷德拉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夏景军、温兴中对宁波海曙夏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郡公司)拖欠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10288093福林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谷德拉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诉请为:一、夏景军、温兴中对夏郡公司拖欠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10288093福林按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二、谷德拉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案外人RiksaÖko-taxikft.(以下简称Riksa公司)与案外人夏郡公司签订编号为“001”2010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郡公司向Riksa公司购买红酒44000升,每升单价2.10美元,总价92400美元;夏郡公司应于交货之日起90天内支付货款,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谷德拉克公司)作为夏郡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若夏郡公司和海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Riksa公司将授权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代表其要求夏郡公司和谷德拉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同年8月13日,Riksa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约定赔付率为95%,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后Riksa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夏郡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海田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Riksa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11月21日,Riksa公司通知夏郡公司和海田公司,涉案货物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012年1月13日,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赔付10288093福林。2014年10月11日、10月22日,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分别向夏郡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欠款。
夏郡公司的股东夏景军、温兴中于2014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夏郡公司并由夏景军、温兴中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工作,2015年1月22日,夏郡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清算报告,同年1月26日,夏郡公司注销。
夏景军、温兴中、谷德拉克公司未作答辩。
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变更诉请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表),夏景军、温兴中、谷德拉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1年11月30日,Riksa公司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供应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Riksa公司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以下结果支付赔偿金额: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与中国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为10288093福林;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供应商赔偿金额并由其支付;Riksa公司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转让2010年8月2日《买卖合同》中的债权,附录1中详述了最初金额为92400美元,履行的部分金额为33202.60美元,转让的金额为59197.40美元;附录2中阐明海田公司为担保人。2.夏郡公司的股东系夏景军和温兴中,投资比例为90%、10%,该公司清算报告及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中均载明“公司如有未了的债权和债务(含匿名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清理”。3.海田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谷德拉克公司。
本院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匈牙利共和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Riksa公司与夏郡公司之间,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在匈牙利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而双方之间未约定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双方买卖的货物也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禁止适用的范围,故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买卖权利义务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谷德拉克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本院适用与此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匈牙利共和国法律处理;夏郡公司注销后,其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该公司未了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夏郡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就上述未付货款,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其与Riks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外赔付后形成的追偿关系应适用匈牙利共和国法律处理。
对本案涉及的匈牙利共和国法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查明,主要为《匈牙利民法典》(2013年第5号法令)第6:468条(保险人求偿权)、第6:202条(代位求偿权)、第6:193、197、198条(债权转让)及第6:416、417、419(保证合同)的规定。第6:468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其已理赔的金额向损害责任人要求赔偿。第6:202条规定,被代位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法律规定该权利不能转让或该权利性质明确地不具有可转让性,通过代位求偿权方式取得权利需要转让合同或其他法定事由,代位求偿权是被代位人和代位人之间达成的代位人可以取代被代位人的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可适用于代位求偿权权。第6:193条规定,债权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受让人据此取代转让人的协议,留置权和保证关系产生的权利通过债权转让让与给受让人,包括利息债权;第6:197条规定,如经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应当就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表明债权转让事实并确认债权,或者向受让人交付转让协议以明示受让人名称;第6:198条规定,债务人应当依照收到的履行指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履行指示应当表明受让人名称和营业地。第6:416条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责任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6:417条规定,保证人的义务应限于其承诺履行的范围,且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但应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产生的后果,并应包括承担担保责任后到期的附带索赔;第6:419条规定,能够证明债权人已经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清偿债务,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得到清偿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但该规定不应妨碍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共同诉讼。
对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的上述匈牙利共和国法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Riksa公司与夏郡公司、谷德拉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Riksa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夏郡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支付尚欠货款,谷德拉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Riksa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10288093福林,故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有权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夏郡公司支付10288093福林,并有权要求谷德拉克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夏郡公司已依法注销,而原股东夏景军、温兴中于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夏郡公司如有未了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故夏景军、温兴中应按投资比例对夏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夏景军、温兴中、谷德拉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1款(a)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匈牙利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司(MagyarExporthitelBiztosítóZrt.)支付9259283.70福林;
二、被告温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匈牙利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司(MagyarExporthitelBiztosítóZrt.)支付1028809.30福林;
三、被告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景军、温兴中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83元人民币,由被告夏景军负担5924.70元人民币,由被告温兴中负担658.30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匈牙利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司(MagyarExporthitelBiztosítóZr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夏景军、温兴中、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83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江涛
审 判 员 刘晓丽
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九条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
序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1Riksa公司的登记信息该公司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001”2010的《买卖合同》1份
Riksa公司与夏郡公司买卖涉案货物的权利义务及谷德拉克公司提供担保3欧洲远东大陆桥订舱单、国际货运单及包装清单各1份
Riksa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送给夏郡公司4发票1组Riksa公司已向夏郡公司开具金额为92400美元的发票5催款函5份Riksa公司向夏郡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催讨涉案货款并通知上述公司涉案货款相关债权转让给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编号为“K400622”的保险单1份Riksa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7转让协议及赔付证明各1份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10288093福林;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9夏郡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各1份夏郡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已经注销及夏景军、温兴中承诺该公司未了的债务由股东其按投资比例承担10律师函2份及相应的送达情况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分别向夏郡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催讨涉案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