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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248号】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施慧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9-20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阿诺·乔瑟夫·斯坦纳(ARNOJOSEFSTEI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榕,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凯途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住所地中国特西一路****XXX部位。

法定代表人:潘仕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仕荣,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杨浦区iv>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文,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黄浦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慧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杨浦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A香港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因与被上诉人施慧玲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马格内梯克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杨奕,上诉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以及被上诉人施慧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上诉人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1.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148.81元;2.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41.92元;3.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认定有误。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不公开信息均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2.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任职期间已经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也在离职后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朱家文设立MA香港公司、在明知李建斌侵害商业秘密情况下,仍允许MA香港公司签署《进口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中的证据可以明确计算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所得利益,现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计算所得数字有所不当。综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被上诉人施慧玲共同辩称:1.现有证据表明,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最终采购的是“德国产MA品牌”的商品,并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中软公司招投标期间向中软公司推荐的德国马格内梯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MagneticAutocontrolGmbH,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故MA香港公司使用的信息并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2.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损失或者MA香港公司的获利超过了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额以上酌定本案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有误。3.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判决MA香港公司股东朱家文连带承担MA香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施慧玲请求本院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家文辩称:1.同意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答辩意见。2.朱家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个人侵权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MA香港公司属于公司行为。3.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亦是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财产利益,并未损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判决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朱家文请求本院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格上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不成立。1.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意向采购的产品就是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其经营信息没有事实依据。2.中软公司实际采购的是“德国产MA品牌”,故本案中所涉及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没有实用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未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1.中软公司实际向MA香港公司采购“德国产MA品牌”,故MA香港公司实际使用的中软公司采购产品意向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明显不一致。2.中软公司系自愿向MA香港公司采购“德国产MA品牌”商品,而MA香港公司系从中软公司处合法取得交易信息,故未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3.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畸高。五、MA香港公司及朱家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懋拓公司及潘仕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针对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上诉意见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中,中软公司系因李建斌的欺骗行为才采购了“德国产MA品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3.因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市场客户的混淆,令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誉受损,故其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4.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明显不足。5.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施慧玲表示同意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上诉意见。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立即停止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3.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148.81元[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减去李建斌实际控制的麦克斯自动化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简称MAX英国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基数计算];4.若朱家文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若潘仕荣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线性电机驱动系统零部件。

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1月19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李建斌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明细表”第2点规定,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规定,工作内容包括建立完善项目及客户的数据库,有关部门发展等重大问题及事项及时与公司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任职时使用的名片显示其使用的邮箱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李建斌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bartley.li@ma-drives.com。

张佳榕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担任产品经理。2011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张佳榕作为乙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产品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及相关技术培训,生产管理及技术支持,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技术的管理支持,相关项目的技术管理及支持,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和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ac-magnetic.com。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张佳榕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ma-drives.com,该邮箱张佳榕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

施慧玲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担任销售助理。2013年4月23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施慧玲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销售助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项目、合同及客户管理和管理支持,其他相关信息及资料的管理和管理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ac-magnetic.com。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施慧玲确认,fangie-ling@msn.com为其私人邮箱,偶尔也用于处理工作事项。

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依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为有限公司,普通股9,600,000股,股东朱家文,已缴或视作已缴的总款额为港币9,600,000元。业务性质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咨询服务。

朱家文与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自愿离婚。

懋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潘仕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与设备安装,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机电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等的销售。后缀为@ma-drives.com的邮箱为懋拓公司工作邮箱。

应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申请,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懋拓公司的社保账户情况。通过“社保系统”查询,懋拓公司于2015年5月开设社保账户。

潘仕荣与李建斌系父子关系。

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中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Magnetic品牌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客户中软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7月29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营业执照》、《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制造商资格声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等文件,李建斌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上签字。上述文件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运营业绩证明等一并由中软公司交南宁轨交集团。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中软公司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办理南宁轨交集团要求提供的设备的有关事宜,并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具有约束力。作为主要技术提供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承诺由其对所供货物的技术和质量负责。在《原产地证明》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承诺其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提供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产品是在德国制造的。在《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称其是有声望的制造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的制造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承诺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所提供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技术、质量和安全性指标负责并提供长期备品备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在《制造商资格声明》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具有超过十年的生产地铁AFC闸机扇门机芯的经验。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营业绩证明均证明在其相关地铁项目中使用了Magnetic品牌的KPR扇门机芯,设备运行稳定。

中软公司在其向南宁轨交集团递交的《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标明,扇门采用马格内梯克剪式门单元,并对扇门通用要求、开关动作、技术参数等做了说明。

2014年11月21日,南宁轨交集团与中软公司(总承包商)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签订合同。

之后,南宁轨交集团作为最终用户、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作为进口代理、MA香港公司作为境外供货商、中软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签订《进口合同》[最终用户合同号:NNGD-01-JDCG-201419(补2),中招合同号:15HKNNY41CNTCA003,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向MA香港公司购买德国产MA品牌KPR-111C检票机机芯(标准扇门)、德国产MA品牌KPR-121C检票机机芯(宽扇门)若干。合同金额人民币11,620,359元(CIF天津口岸),按照中国银行2015年4月15日欧元外汇卖出价1:6.6057折算,折合欧元1,759,142.40元,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15年9月,Erica在MA香港公司法定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中招公司向MA香港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7月间;朱家文确认,Erica即其本人。

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建斌多次往返南宁,机票均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报销。

2015年6月24日,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万维公司)李娟(lijuan@cssweb.com.cn)向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发送主题为“关于MA扇门速度慢解决情况”的邮件,内容为:“贵司为南宁供货的我司样机用MA门存在的问题,一直是我司研发门产品小组在与贵司联系,到目前为止,MA门最基础的开关门速度、刮蹭问题贵司应对缓慢,迟迟不能解决……请贵司限期内整改”。同日,李建斌将上述邮件转发张佳榕。

2015年6月26日,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向李娟回复邮件,内容为:“本周二,我在贵司与郭工……经过与德国的沟通,此问题可以通过安装后的调整解决”。

2015年7月29日,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以懋拓公司产品经理身份向施慧玲(shirely)发送主题为南宁A**扇门产品说明的邮件,内容为:“对产品说明作了些许修改,请查收附件”。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间,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商务专员身份多次与中软公司、中招公司工作人员就“南宁项目马格扇门发货事宜确认”、“南宁项目发货及货款”、“南宁A**扇门进口单据”等事宜进行邮件沟通,施慧玲使用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邮件中《包装材料证书》及《质量及数量证书》显示货物标志MAInternationalGmbH。

2015年11月6日,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就李建斌“冒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名义提供MA公司AFC门单元产品达成《谅解备案录》。确认:1.李建斌和张佳榕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前员工,二人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8日离职,目前已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无关;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现知悉中软公司与李建斌和MA香港公司无串通行为,双方均系李建斌及MA香港公司欺诈行为的受害者;3.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初步确认中软公司收货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4.就南宁轨道交通项目投标事宜,中软公司收到李建斌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制造商资格声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2014年7月7日《业绩证明》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将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2016年5月至6月间,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中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多次进行邮件沟通。主要内容包括:1.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员工及律师之间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更换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扇门产品进行交涉。2.中软公司员工程丽云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表示,其部门经指派负责处理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间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相关事宜。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中软公司、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香港公司)、中软万维公司发函了解涉案合同及其他项目接洽、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8月4日,中软万维公司代表上述三家公司统一向一审法院回函。《回复函》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一审法院问及“最早从何渠道获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何人联系”,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上海马格负责人李建斌联系”。2.一审法院问及“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是否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有过交易或业务往来”,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没有与马格公司有过业务往来”。3.一审法院问及“作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集成商,选择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作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集成商,首先通过市场分析,在投标过程中选用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进行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4.一审法院问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关材料、何人递交”,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5.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相对方的经办人”,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合同签订过程如下: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合同经办人:中软公司苗雨壮及相关人员,厂商李建斌及相关人员”。6.一审法院问及“为何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提交了材料,涉案合同却与MA香港公司签订”,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签订合同均与该产品代理商进行签订”。7.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采购的产品是马格公司生产的标准产品还是要根据不同的项目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终采购的产品是根据最终用户的技术需求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8.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价格何时确定”,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关于合同价格确定时间,我公司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9.一审法院问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长沙磁悬浮项目合同约定产品与交付产品是否一致”,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不一致、长沙磁悬浮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一致”。

2017年2月27日,中软万维公司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对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做了如下说明:1.在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中,中软万维公司接受股份公司的安排担任项目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上述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会根据项目需要,与产品代理商谈判,确定价格和供货条件,签署合同。2.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中软万维公司在签约前最终决定选用德国MA公司生产的AFC设备。目前南宁地铁一号线已经开通运营,其备品备件及维护服务由MA香港公司及懋拓公司提供。上述《情况说明》加盖中软万维公司公章,并由程丽云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所附名片显示,程丽云系中软公司综合部经理。

2017年3月14日,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执行董事Steiner,Arno在回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是否授权李建斌在长沙项目中与中软万维公司进行协商沟通”的邮件中确认,李建斌只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员工,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从未授权李建斌代表其与中软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即使李建斌在该项目中与中软公司进行谈判,他也只是代表他当时的雇佣单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中软公司进行谈判。

四、长沙磁悬浮项目增补闸机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原股东为李建斌、朱家文,2014年5月,股东变更为朱家文一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软万维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中软公司为其股东。

2015年4月17日,中软万维公司作为甲方、盎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5-4-3)。甲方就长沙磁悬浮项目增补闸机(以下简称长沙磁悬浮项目)向乙方购买德国MA产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合同约定了购买KPR行人快速通道标准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11C)、KPR行人快速通道宽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21C)的单价及数量,金额共计人民币1,817,530元(含17%增值税)。

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李建斌、施慧玲就长沙磁悬浮项目《购销合同》的履行多次与中软万维公司互发邮件沟通,使用的邮箱分别为bartley.li@ma-drives.com、shirely.shi@ma-drives.com。2015年11月5日,李建斌在发送给中软万维公司的邮件中写道:“由于德国MA工厂的失误,部分线缆没有放进包装。明天上午我会把MA上海仓库中有的备品备件先全部送过来,同时我们会要求德国赶紧补齐”。

五、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任职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叶勤的往来邮件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叶勤)向李建斌、张佳榕发送主题为“工作汇报”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各位,请就你们近两周的工作给我一个简短的汇报。否则我们不知道你们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谢你们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7月4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主题为“Re:workreport”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如下是近期工作进程和内容,请审阅!……周三XXXXXXXX深圳-南宁周四XXXXXXXX南宁拜访中建周五XXXXXXXX南宁-上海……”。

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提出辞职。之后,两人就李建斌离职交接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六、MA香港公司的经营情况

MA香港公司为证明其成立至今除涉案合同外,还开展了其他经营活动,提供2016年12月其与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与安装采购项目检票机机芯进口合同》(合同编号:AFC-SB-2016-11-26)。合同约定,MA香港公司向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由MAInternationalGmbH生产的检票机机芯,用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

另,2016年3月、9月、11月,懋拓公司先后三次向MA香港公司订购产品。

一审审理中,MA香港公司确认无不动产,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公司账册。

七、查明的其他事实

1.MAX英国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国设立,朱家文为该公司董事及股东。

2.2014年1月16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关于大连地铁(2号线)AFC系统项目所需扇门机械装置的供应、测试和发货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LM201-MA01)。合同约定标准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11C、宽通道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21C的单价及购买数量,产品制造地点为德国即指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注册的地址,交货地点为CIF上海。

3.2014年10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采购KPR系列产品若干。

4.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8月30日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业务都是由销售经理李建斌一人负责,具体包括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向客户提供招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催讨货款等,其基本不会插手;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都是李建斌开发的客户,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针对有关项目给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经销商的授权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会根据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的采购金额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发放销售业绩奖金;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为便于业务的推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公章时常在准备项目投标标书期间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暂时保管;行人通道机芯的销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离职后无法找到;李建斌以客户MAX英国公司要参加武汉地铁2、4号线行人通道机芯的采购项目为由,要求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文件,其在李建斌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8日向中软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并向MAX英国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总裁告知李建斌与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存在关系。

5.一审庭审中,李建斌、MA香港公司等原审被告当庭登陆百度,搜索“上海马格”,打开“马格内梯克产品介绍-2014-12-4”(wenku.baidu.com),显示一组ppt文件,包括公司简介、行人伸缩式剪式门技术参数、KPR机芯组件示意图、KPR主要特征、已完成项目等内容。

6.由于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MA香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需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需适用的成文法是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5条规定:“董事对欺诈营商的责任(1)如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看似是意图欺诈公司的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则法院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公司的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时,如认为恰当,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须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其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查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法院判例可总结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1.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2.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加以适用,若公司本身的财产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则仍应坚持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不应适用该原则。本案关键在于其股东朱家文是否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获取利润,并逃避责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确立的审查标准,还需审查:1.MA香港公司自成立至今,是否从事过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2.诉讼程序开始后,公司股东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法律意见书》附判例9例并注明仅供法官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表示基本认同,但认为《法律意见书》事实认定并不全面,并认为《法律意见书》中总结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三个条件本案中均已具备。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则认为,首先,对《法律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法律意见书》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案件概要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商业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MA香港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从事行人通道产品的进出口销售业务,并非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设立的空壳公司,朱家文并不存在利用MA香港公司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的第一、二项;最后,《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第三项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7.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委托上海妙文翻译有限公司对英文证据材料进行中文翻译,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00元。

8.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就MA香港公司档案进行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25.77元。因涉及多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四、若构成侵权,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中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Magnetic品牌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客户中软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首先应当确定该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根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从南宁地铁集团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业绩证明等书证;中软万维公司回复函中关于“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等陈述;中软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其扇门采用马格内梯克剪式门单元的陈述;李建斌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产品的意向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前,选择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该项目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提供者;在投标时,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给予中软公司授权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结算习惯、销售利润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在投标过程中选择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故最终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在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才形成,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上述信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掌握;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产品采购渠道,由于涉案合同提供的产品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斌在涉案项目中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该信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将上述信息作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产品性能数据,投标文件中涉及扇门通用要求、开关动作、技术参数的介绍,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或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业绩证明虽为相关业主所出具,但Magnetic品牌产品用于何项目、使用情况,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

判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中软公司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亦仅能获知中软公司系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总承包商,并没有证据表明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的特定行人通道扇门产品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中软公司一旦根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显然可以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必须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该公司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对其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1.关于接触

本案中,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我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等陈述;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等文件上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的行为;李建斌在审理中确认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商品的意向,足以证明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张佳榕辩称其担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经理,对涉案商业秘密不知晓。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项目跟踪协调与管理;其次,张佳榕于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但现有证据证明张佳榕2015年6月起即开始与中软公司员工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技术支持。上述证据与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我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的陈述及《谅解备忘录》中“李建斌和张佳榕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前员工,二人分别与2015年7月27日、28日离职,目前已与马格内梯克公司无关”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施慧玲亦辩称对涉案商业秘密不知晓。施慧玲的职务为销售助理,且于2015年5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现有证据仅证明施慧玲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在懋拓公司任职期间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了接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故对施慧玲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相同或实质相同

根据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软公司向MA香港公司购买德国产MA品牌生产的KPR-111C、KPR-121C检票机机芯,上述产品用于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这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内容相一致。

3.关于合法来源

首先,一审审理中MA香港公司对其从何处获知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采购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又如何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进行解释,表示“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来自李建斌等人的推荐,后中软公司就与MA香港公司董事朱家文对接,并提供中软万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建斌亦确认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供货出现问题,向中软公司推荐介绍了MA香港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李建斌为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部分邮件,但上述邮件均未涉及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第二,李建斌陈述其向中软公司推荐MA香港公司获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许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根据南宁轨交集团提供的中软公司的投标文件可以确认中软公司在投标时承诺使用的是Magnetic品牌产品,并附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营业执照;第四,长沙磁悬浮项目中,朱家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盎领公司与中软万维公司签订了购买德国MA产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的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建斌也以德国MA工厂指称产品生产商,但交付产品为Magnetic品牌产品;第五,中软万维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确认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不一致;第六,2015年11月6日,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形成的原因系李建斌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冒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名义提供MA公司AFC门单元产品,《谅解备忘录》确认“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参与项目的投标工作”。综上,虽然中软万维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项目中标后,会根据项目需要,与产品代理商谈判,确定价格和供货条件,签署合同”、“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在签约前最终决定选用德国MA公司生产的AFC设备”,但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系中软公司主动联系MA香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其采购德国MA公司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结论。MA香港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懋拓公司辩称因与MA香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故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但懋拓公司与MA香港公司均未提供有关合作的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涉案合同签订前,李建斌、张佳榕均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员工,而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之间,张佳榕与懋拓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东朱家文原系夫妻关系,李建斌与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系父子关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张佳榕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且早在2015年6月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邮箱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与中软公司员工联系。最后,李建斌、张佳榕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员工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并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在项目中标后中软公司通知李建斌及相关人员进行商务谈判,但最终由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允许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开通运营后,与MA香港公司一起提供备品备件及维护服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李建斌、张佳榕向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披露并许可其使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协助MA香港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施慧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联系接洽,系其在懋拓公司的履职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施慧玲侵害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朱家文、潘仕荣使用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家文系MA香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潘仕荣系懋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证明系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为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提供帮助,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朱家文、潘仕荣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共同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欺诈方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并取代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损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主要起到统领和引导法律适用的作用。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上述主张是基于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而同样基于该节事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MA香港公司使用了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鉴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取代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交易机会与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所涉客户、项目相同,侵害商业秘密和取代交易地位的行为存在重合,且一审法院已就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作了认定,故不应对此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李建斌谎称MA香港公司是该公司退出中国市场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欺骗中软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约的主张,即便李建斌存在上述欺骗行为,亦属于李建斌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不正当行为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四、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本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但鉴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该公司掌握的经营信息“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属于特定公司针对特定项目的特定采购意向,具有唯一性,该采购意向因中软公司和MA香港公司涉案合同的签订而不复存在,故判决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停止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已无必要,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148.81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的诉讼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涉案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620,359元,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根据MAX英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其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该价格的差价为基数计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损失。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则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销售的并非Magnetic品牌的产品,但根据现有证据,盎领公司在长沙磁悬浮项目中向中软万维公司销售的Magnetic品牌的产品价格高于涉案合同的产品价格,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虽采购数量、签订主体等存在差异,以涉案合同的销售价格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售价的参考具有一定合理性;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报关单等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均为CIF价格,销售数量亦基本相当,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市场存在价格变化、汇率存在波动,且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其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采购的价格高于该合同价格,故以该价格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本价格计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MA香港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从MAInternationalGmbH进货的价格,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MA香港公司的侵权获利。MA香港公司拒不提供所持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一百万元,故一审法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实施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性质等因素,参考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购买及销售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亦提供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确因涉案产品使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但刊登声明的载体、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一审法院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4.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懋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潘仕荣自己的财产,故潘仕荣应当对懋拓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建斌、朱家文于2014年3月离婚,现有证据证明二人离婚后中软公司与李建斌为涉案项目开始接洽,且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二人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故一审法院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基于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唯一股东,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利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要求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股东的责任承担应适用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首先,朱家文作为被告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能够掌控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可以获得公司的所有利润。其次,MA香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除涉案合同外其它开展商业经营的合同、订单,但上述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后,MA香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9月公司成立至2015年还有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经营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由朱家文代表MA香港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可以认定朱家文具有利用MA香港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独立法律地位,将MA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最后,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固定资产等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查明MA香港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活动、经营状况及其自有财产,无法确定朱家文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实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作为MA香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只有在MA香港公司的自有财产可以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损失或其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弥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A香港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其次,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可以选定共同赔偿的原审被告之一或全部要求履行,并不因有其他义务履行人而免除MA香港公司的履行义务,且其他义务履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能力,故一审法院对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本案事实不全面或不正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为查明最相关的外国法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但其对案件事实发表的意见仅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朱家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八)项、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三、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潘仕荣对懋拓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六、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担人民币3,101元,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负担人民币37,725元;法律意见咨询费人民币20,000元,由MA香港公司、朱家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软万维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2.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6月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3.《授权委托书》。4.《律师函》。5.2011年6月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出具的《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6.2014年7月16日,李建斌向叶勤发送的电子邮件。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涉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的微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4中与本案相关的,MA香港公司向中软公司销售的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的事实,已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于证据1-4不再采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5、6中涉及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价格,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出具的《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所需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并且交货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其价格为标准通道机芯每套2,000EUR/lane,宽通道机芯每套2,500EUR/lane。该承诺书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总经理叶勤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4年7月16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告知MAX英国公司确认支付武汉4号线2期100%货款,共计欧元491,130元。其中KPR111C(标准通道机芯)每套单价1,930EUR,KPR121C(宽通道机芯)每套单价2,430EUR。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系“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是否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三、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意向采购的产品就是德国马格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其经营信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等现有证据,与中软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其扇门采用马格内梯克剪式门单元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获悉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是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这一经营信息,故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不具有实用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软公司一旦根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商品,就可以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信息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上述商业信息系其商业秘密,首先应当说明该些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些商业信息确实为该公司所掌握,但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该些商业信息的内容均出自涉案合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些商业信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为该公司所掌握,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完全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中软公司实际向MA香港公司采购“德国产MA品牌”,故MA香港公司实际使用的中软公司采购产品意向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明显不一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德国产MA品牌”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并非同一品牌商品,但两者除产品参数略有区别外,均属于行人通道扇门产品,两者实质相同,故本案中应当认为MA香港公司实际使用于涉案合同的经营信息“德国产MA品牌”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两者实质相同。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中软公司系自愿向MA香港公司采购“德国产MA品牌”商品,而MA香港公司系从中软公司处合法取得交易信息,故未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MA香港公司、李建斌等均明确表述MA香港公司获知中软公司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中采购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意向系来自李建斌等人的推荐,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建斌等人的上述推荐获得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其次,中软万维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于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陈述是“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在签约前最终决定选用德国MA公司生产的AFC设备”,该陈述与中软万维公司关于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选择MAX英国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陈述明显不同,显然仅凭“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在签约前最终决定选用德国MA公司生产的AFC设备”的陈述,无法得出系中软公司主动联系MA香港公司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其采购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结论。综上,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李建斌在一审审理中关于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商品意向的陈述,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与中软公司员工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足以证明李建斌、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规定,李建斌、张佳榕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显然负有保密义务。其次,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东朱家文原系夫妻关系,李建斌与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系父子关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张佳榕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亦至懋拓公司工作,且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邮箱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与中软公司员工联系。MA香港公司在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使用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懋拓公司员工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开通运营后,与MA香港公司一起提供备品备件及维护服务,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得出李建斌、张佳榕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未经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许可向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披露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以及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明知其知悉的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的结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4.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施慧玲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已经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也在离职后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其次,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后,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联系接洽等,属于施慧玲在懋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5.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朱家文设立MA香港公司、在明知李建斌侵害商业秘密情况下,仍允许MA香港公司签署《进口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MA香港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履约方,故应当认为系MA香港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朱家文是MA香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因此,朱家文获悉涉案商业秘密,应当视为系MA香港公司获悉了涉案商业秘密,朱家文签署涉案合同应当视为系MA香港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MA香港公司及朱家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MA香港公司所应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在上文已经予以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对于朱家文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朱家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即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本身的财产是否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是否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是否已经满足。(1)本案中,朱家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MA香港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公司架构,因此,鉴于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应当认为朱家文掌控了MA香港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获得了MA香港公司的所有利润。(2)本案中,朱家文与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这一经营信息,显然是由李建斌告知朱家文,再由朱家文交由MA香港公司使用,朱家文在明知其获取的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交由MA香港公司使用上述信息,且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代表与中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朱家文利用MA香港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MA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MA香港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营行为,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于朱家文上述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的认定;(3)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合理分配由MA香港公司提供公司账册证明MA香港公司的财产情况,但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固定资产等证据,不能证明MA香港公司本身存在的财产足以赔偿其侵权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其他可由MA香港公司实施的救济手段可以弥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关于本案中不应根据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由MA香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懋拓公司及潘仕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懋拓公司所应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已在上文中明确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对于潘仕荣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懋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现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潘仕荣自己的财产,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潘仕荣应当就懋拓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一审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根据MAX英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同类产品的单价作为其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该价格的差价为基数计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应当证明其销售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的合理利润,而涉案合同产品单价是基于“德国产MA品牌商品”,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并非同一商品,故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MAX英国公司、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合同》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价格之间的差价,尚难以证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的合理利润,故本案中无论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还是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德国产MA品牌”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实质相同,针对的客户、市场一致,且本案中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供法院查明其获利情况,故上述差价可以作为本案判断赔偿数额的参考。根据上述差价以及MA香港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计算获得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根据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实施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41.92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不一致”。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在《谅解备案录》中表示,中软公司与李建斌和MA香港公司无串通行为,中软公司、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均系李建斌及MA香港公司欺诈行为的受害者。上述事实表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其共同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中,将“德国产MA品牌”实质替代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的行为,已经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6元,由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91元,由上诉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负担人民币32,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淑兰

审判员  何 渊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