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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250号】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施慧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9-20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阿诺·乔瑟夫·斯坦纳(ARNOJOSEFSTEI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榕,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部位。

法定代表人:潘仕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仕荣,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杨浦区iv>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文,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黄浦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慧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杨浦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A香港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因与被上诉人施慧玲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杨奕,上诉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以及被上诉人施慧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上诉人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1.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453.34元;2.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92元;3.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认定有误。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不公开信息均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2.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任职期间已经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也在离职后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朱家文设立MA香港公司、在明知李建斌侵害商业秘密情况下,仍允许MA香港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中的证据可以明确计算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所得利益,现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计算所得数字有所不当。综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被上诉人施慧玲共同辩称:1.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就涉案合同提起了仲裁,涉案合同已被仲裁撤销,撤销后达实公司仍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进行了采购,涉案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交易机会最终仍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获得和实施,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获利或者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李建斌等承担赔偿责任有欠公允。2.即使李建斌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损失或者MA香港公司的获利超过了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额以上酌定本案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有误。3.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判决MA香港公司股东朱家文连带承担MA香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施慧玲请求本院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家文辩称:1.同意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答辩意见。2.朱家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个人侵权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MA香港公司属于公司行为。3.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亦是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财产利益,并未损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判决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朱家文请求本院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不成立。1.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三期工程CLC系统及7、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深圳地铁项目)中意向采购的产品就是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其经营信息没有事实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能够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该采购意向本身缺乏实用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未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的《承诺函》中,明确写明其已知悉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故MA香港公司获取达实公司对深圳地铁项目的采购意向,系基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介绍,具有合法来源。2.达实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已实际采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产品,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未被取代,故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仲裁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基于“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重新获取了涉案交易机会,故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受到损害,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畸高。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明显不当。六、MA香港公司及朱家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懋拓公司及潘仕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针对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上诉意见辩称:1.涉案合同确实已被仲裁撤销,但MA香港公司并未履行仲裁裁决,故MA香港公司仍有获利。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起诉是针对2015年7月基于涉案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仲裁裁决后,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达成了新的供货协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施慧玲表示同意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上诉意见。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立即停止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3.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453.34元[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减去李建斌实际控制的麦克斯自动化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简称MAX英国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基数计算];4.若朱家文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若潘仕荣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41.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线性电机驱动系统零部件。

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1月19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李建斌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明细表”第2点规定,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规定,工作内容包括建立完善项目及客户的数据库,有关部门发展等重大问题及事项及时与公司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任职时使用的名片显示其使用的邮箱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李建斌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bartley.li@ma-drives.com。

张佳榕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担任产品经理。2011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张佳榕作为乙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产品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及相关技术培训,生产管理及技术支持;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技术的管理支持;相关项目的技术管理及支持;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和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ac-magnetic.com。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张佳榕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ma-drives.com,该邮箱张佳榕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

施慧玲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担任销售助理。2013年4月23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施慧玲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销售助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项目、合同及客户管理和管理支持,其他相关信息及资料的管理和管理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ac-magnetic.com。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施慧玲确认,fangie-ling@msn.com为其私人邮箱,偶尔也用于处理工作事项。

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依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为有限公司,普通股9,600,000股,股东朱家文,已缴或视作已缴的总款额为港币9,600,000元。业务性质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咨询服务。

朱家文与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自愿离婚。

懋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潘仕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与设备安装,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机电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等的销售。后缀为@ma-drives.com的邮箱为懋拓公司工作邮箱。

潘仕荣与李建斌系父子关系。

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达实公司就深圳地铁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客户达实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人行通道产品报价、成本、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

三、涉案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6月27日,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向达实公司叶继开发送主题为“MAGNETICKPR”邮件一封,内容为“叶总:非常感谢您关注德国MAKPR产品,现将MA的一些资料发您,请审阅!如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邮件附件为“Magnetic地铁产品介绍XXXXXXXX.pptx”。打开附件,为马格内梯克KPR系列产品介绍,包括产品简介、电气主要组成、硬件主要组成、技术参数、产品规格、技术优势、近期国内地铁AFC系统应用业绩等。

2014年10月20日,达实公司收到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制造商的资格声明》、《原产地证明》、《ISO9001证书》、《CE质量证明》、《合作保证书》、《承诺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厂售后服务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文件。李建斌在《制造商授权函》、《原产地证明》、《合作保证书》、《承诺函》、《原厂售后服务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文件上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签字的代表签字。《原产地证明》载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人)参加你方第XXXXXXXXXXXXXXXX(招标编号)号深圳地铁CLC系统及7、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项目名称)的招标,选用我厂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MAGNETIC(品牌)自动检票机闸门及通行控制模块(设备名称)产品,系德国(国家或地方)的原装、全新正品”。

之后,李建斌与达实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2015年1月17日,叶继开向李建斌发送信息“中标后选用贵司产品……”。

2015年1月18日,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向叶继开发送主题为“转发:QUOTATIONMAFORSHENZHENNO.7.9.11”邮件1封,内容为“叶总:我们重新申请了特价,已经发送贵司,希望此价能给贵司带来竞争力,请您查收”。附件为购买MA行人快速通道标准通道机芯(型号MA-KS-550S、德国制造、原装进口)、MA行人快速通道宽通道机芯(型号MA-KS-900W、德国制造、原装进口)达实公司特价价格。

2015年4月8日,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确定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中标人。

2015年5月22日,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向达实公司王秦斯发送主题为“借用协议”的邮件1封,内容为“附件是我司MA扇门的借用协议,请查收。如有疑问,请随时与我联系”。邮件附借用协议。打开附件,为“关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智能化事业部就深圳地铁项目向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借用MA扇门模块的协议”。

2015年6月15日,王秦斯向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发送主题为“[SPAM]请提供相关资料”的邮件1封,抄送李建斌(bartley.li@ma-drives.com)。邮件内容为:“张经理,上周考察及技术交流,业主监理需要我们今天下班前提供以下资料,配合编写考察报告,需要和我们签合同的公司介绍,产品介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也要生产公司的产品质量报告和原产地证明”。

2015年6月16日,李建斌(bartley.li@ma-drives.com)向王秦斯发送主题为“Re:[SPAM]请提供相关资料”的邮件1封,内容为“王工:我们与贵司签订合同因为牵涉免税是由我们香港公司与贵司香港公司签订。英文名称: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中文名称: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该邮件抄送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施慧玲(shirely.shi@ma-drives.com)。

之后,张佳榕使用Jerry.zhang@ma-drives.com邮箱就产品技术等问题与达实公司员工进行沟通、联系。

2015年7月,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扇门模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载明,制造厂家:MAInternationalGmbH,制造地点:德国,并约定MA-KS-550S(标准通道扇门模块)、MA-KS-900W(宽通道扇门模块)单价及数量,合同总价:欧元1,755,894元,交货地点:CIF香港。MA香港公司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Erica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达实公司已支付上述货款。一审审理中,朱家文确认,Erica即其本人。

2015年7月16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出具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已知悉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全部内容,承诺涉案合同中MA香港公司的所有责任与义务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承担,同时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1.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与验收的所有工作。2.负责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所需的专用检测工具(含线缆)及软件。3.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

2015年10月至11月间,施慧玲使用shirely.shi@ma-drives.com邮箱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与达实公司员工进行沟通、联系,相关邮件抄送张佳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收货单位为懋拓公司。

2017年1月,达实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达实公司决定参加深圳地铁项目投标。通过市场上的产品分析,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和销售经理李建斌取得联系,并就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扇门产品进行沟通往来。李建斌通过快递向达实公司递交了包括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资格声明、业绩证明、承诺书等文件的投标资料,上述文件均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李建斌作为负责人签字。2015年1月18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提供报价及产品技术资料。达实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盖章的整套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选用的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MA-KS-550S、MA-KS-900W产品。2015年1月23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提供“MA近5年业绩表”,业绩表上设备名称为“MA扇门机芯”,该文件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2015年6月15日,达实公司工作人员给张佳榕和李建斌发送邮件,要求其提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相关文件,以便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日,李建斌回复,要求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香港的公司MA香港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MA香港公司注册证明书。2015年7月14日,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李建斌的安排下,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015年7月16日,因达实公司担心MA香港公司无法提供售后和质保服务,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承诺函,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该函中承诺承担所有的质保和售后服务。涉案合同签署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张佳榕主要负责处理技术问题,施慧玲协助李建斌、MA香港公司处理货物运输事宜。2015年11月,因产品问题,达实公司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发函询问。2016年5月,对于MA香港公司的欺诈行为,达实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现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撤销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

四、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接洽及涉案合同仲裁的情况

2015年11月,达实公司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销售经理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了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原产地证明》和《制造商的资格声明》等文件,授权达实公司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产品参与深圳地铁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及签订合同。待达实公司中标后,李建斌表示MA香港公司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关联公司,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有业务已转移至MA香港公司,故由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署合同并提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产品。2015年7月14日,在李建斌的安排下,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署后,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目前达实公司接到业主的通知,对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提出质疑,为此致函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请予答复。

2015年12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达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李建斌曾担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销售经理,于2015年8月30日辞职;2.李建斌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全权负责与投标相关的所有事宜,但李建斌从未将达实公司最终中标的消息以及与达实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等事宜通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3.MA香港公司是李建斌以其配偶朱家文名义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朱家文系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和独任董事。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香港公司无任何股权或关联关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也从未表示会将公司业务转移或授权给MA香港公司;4.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对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涉案合同中列明的MA产品以及MA香港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都不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产品,也不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授权产品;5.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承诺函是李建斌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加盖。

2016年5月,达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其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

2016年12月3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达实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合同系达实公司被欺诈而订立,裁决撤销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MA香港公司向达实公司退还货款并补偿运费及相关服务费、税费、仓储费等费用。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任职期间与该公司原总经理叶勤的往来邮件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叶勤)向李建斌、张佳榕发出主题为“工作汇报”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各位,请就你们近两周的工作给我一个简短的汇报。否则我们不知道你们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谢你们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7月4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向发出主题为“Re:workreport”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如下是近期工作进程和内容,请审阅!……周一XXXXXXXX上海-深圳,边检现场协调周二XXXXXXXX深圳边检大楼开会周三XXXXXXXX深圳-南宁……”。

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提出辞职。之后,两人就李建斌离职交接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六、MA香港公司的经营情况

MA香港公司为证明其成立至今除涉案合同外,还开展了其他经营活动,提供2016年12月其与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与安装采购项目检票机机芯进口合同》(合同编号:AFC-SB-2016-11-26)。合同约定,MA香港公司向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由MAInternationalGmbH生产的检票机机芯,用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

另,2016年3月、9月、11月,懋拓公司先后三次向MA香港公司订购产品。

一审审理中,MA香港公司确认无不动产,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公司账册。

七、查明的其他事实

1.MAX英国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国设立,朱家文为该公司董事及股东。

2.2014年1月16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关于大连地铁(2号线)AFC系统项目所需扇门机械装置的供应、测试和发货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LM201-MA01)。合同约定标准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11C、宽通道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21C的单价及购买数量,产品制造地点为德国即指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注册的地址,交货地点为CIF上海。

3.2014年10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购买KPR系列产品若干。

4.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8月30日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业务都是由销售经理李建斌一人负责,具体包括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向客户提供招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催讨货款等,其基本不会插手;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都是李建斌开发的客户,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针对有关项目给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经销商的授权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会根据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的采购金额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发放销售业绩奖金;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为便于业务的推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公章时常在准备项目投标标书期间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暂时保管;行人通道机芯的销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离职后无法找到;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总裁告知李建斌与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存在关系。

5.各方当事人确认,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14日欧元外汇中间价为6.7368:1。

6.由于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MA香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需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需适用的成文法是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5条规定:“董事对欺诈营商的责任(1)如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看似是意图欺诈公司的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则法院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公司的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时,如认为恰当,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须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其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查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法院判例可总结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1.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2.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加以适用,若公司本身的财产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则仍应坚持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不应适用该原则。本案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关键在于其股东朱家文是否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获取利润,并逃避责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确立的审查标准,还需审查:1.MA香港公司自成立至今,是否从事过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2.诉讼程序开始后,公司股东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法律意见书》附判例9例并注明仅供法官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表示基本认同,并认为《法律意见书》中总结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三个条件本案中均已具备。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则认为,首先,对《法律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次,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商业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MA香港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从事行人通道产品的进出口销售业务,并非为深圳地铁项目设立的空壳公司,朱家文并不存在利用MA香港公司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的第一、二项;最后,《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第三项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7.2017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向达实公司发函了解目前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使用的扇门模块品牌及该产品的销售方。同月24日,达实公司回函,答复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帮助我公司将深圳项目所有香港MA公司产品更换为马格公司产品。在深圳项目中,我公司未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无任何合同义务需要在将来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支付货款”。

8.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就MA香港公司档案材料进行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25.77元。因涉及多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四、若构成侵权,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达实公司就深圳地铁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具体包括:1.客户达实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报价、成本、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根据达实公司关于“2014年6月,达实公司决定参加深圳地铁项目投标,通过市场上的产品分析,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和销售经理李建斌取得联系,并就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扇门产品进行沟通往来”、“2015年1月18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提供报价及产品技术资料”、“达实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盖章的整套投标文件”的陈述;李建斌向达实公司发送的主题为“MAGNETICKPR”的邮件、递交的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原产地证明》、《承诺函》等文件;达实公司叶继开向李建斌发送的“中标后选用贵司产品……”信息;李建斌以免税为由,要求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合同的邮件;李建斌确认的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产品的意向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投标前,选择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该项目Magnetic品牌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提供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上述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达实公司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进行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仅能获知达实公司系深圳地铁项目的总承包商,并没有证据表明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进行的特定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产品性能数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产品的规格、部件、性能数据的简单介绍,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业绩证明也仅罗列了项目名称、现场照片等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报价,根据现有证据,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报价邮件显示对应产品为MA-KS系列,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KPR系列,故一审法院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成本、销售利润,由于涉案合同提供的产品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斌在涉案项目中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上述信息,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将上述信息作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达实公司一旦根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显然可以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必须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该公司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对其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向MA香港公司、朱家文披露并许可其使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朱家文使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懋拓公司、潘仕荣明知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允许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履行MA香港公司的合同义务,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1.关于接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达实公司在回复函中对接洽及签约过程的陈述、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上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行为、李建斌与达实公司员工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以及李建斌确认的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产品的陈述,足以证明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张佳榕辩称其担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经理,对涉案商业秘密不知晓。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项目跟踪协调与管理;其次,张佳榕于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但现有证据证明张佳榕2015年5月起即开始与达实公司员工就深圳地铁项目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技术支持;最后,2015年6月16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发送的“我们与贵司签订合同因为牵涉免税是由我们香港公司与贵司香港公司签订”的邮件亦抄送张佳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施慧玲亦辩称对涉案商业秘密不知晓。施慧玲的职务为销售助理,且于2015年5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现有证据仅证明施慧玲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在懋拓公司任职期间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达实公司进行了接洽,无证据证明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故对施慧玲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相同或实质相同

首先,涉案合同系达实公司向MA香港公司购买MAInternationalGmbH生产的MA-KS系列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上述产品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KPR系列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同属于自动检票机闸门及通行控制产品,且上述产品亦用于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其次,达实公司在业主对产品质疑后立即联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核实并提起仲裁,现仲裁裁决认定达实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合同系达实公司被欺诈而订立,故撤销涉案合同。因此,MA香港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达实公司提供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

3.关于合法来源

一审审理中,MA香港公司对其从何处获知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采购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又如何与达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进行解释,表示“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来自李建斌的推荐,后达实公司就与MA香港公司的员工对接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达实公司回复函中“2014年6月,达实公司决定参加深圳地铁项目投标,通过市场上的产品分析,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和销售经理李建斌取得联系,并就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扇门产品进行沟通往来”、“达实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盖章的整套投标文件”、“2015年6月15日,达实公司工作人员给张佳榕和李建斌发送邮件,要求其提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相关文件,以便双方签订合同”、“2015年7月14日,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李建斌的安排下,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因达实公司担心MA香港公司无法提供售后和质保服务,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承诺函,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该函中承诺承担所有的质保和售后服务”的陈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制造商授权函》、《制造商的资格声明》、《原产地证明》、《承诺函》等书证;李建斌、张佳榕与达实公司的往来邮件;达实公司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发送的公函中“待达实公司中标后,李建斌表示MA香港公司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关联公司,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有业务已转移至MA香港公司,故由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署合同并提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产品”的陈述;达实公司以MA香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起仲裁,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涉案合同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在深圳地铁项目中标前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达实公司提供了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文件材料,中标后达实公司通知李建斌及张佳榕进行商务谈判。而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李建斌、张佳榕均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员工,达实公司是在误以为MA香港公司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才与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此,MA香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之间,张佳榕与懋拓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东朱家文原系夫妻关系。李建斌与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系父子关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张佳榕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且早在2015年5月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邮箱就深圳地铁项目与达实公司员工联系。最后,李建斌、张佳榕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员工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并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在项目中标后达实公司通知李建斌、张佳榕进行商务谈判,但最终由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允许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为MA香港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与达实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并作为涉案产品的进口收货单位。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李建斌、张佳榕向MA香港公司披露并许可其使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与达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施慧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达实公司进行联系接洽,系其在懋拓公司的履职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施慧玲侵害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朱家文、潘仕荣使用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家文系MA香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潘仕荣系懋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证明系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为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提供帮助。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朱家文、潘仕荣侵害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共同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欺诈方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并取代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损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主要起到统领和引导法律适用的作用。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上述主张是基于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而同样基于该节事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MA香港公司使用了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鉴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取代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交易机会与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所涉客户、项目相同,侵害商业秘密和取代交易地位的行为存在重合,且法院已就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作了认定,故不应对此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李建斌谎称MA香港公司是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欺骗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约的主张,即便李建斌存在上述欺骗行为,亦属于李建斌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不正当行为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四、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该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本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但鉴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该公司掌握的经营信息“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即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属于特定公司针对特定项目的特定采购意向,具有唯一性,该采购意向因达实公司和MA香港公司涉案合同的签订而不复存在,故判决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停止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已无必要,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641.92元的诉讼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620,359元,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根据MAX英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其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该价格的差价为基数计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损失。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则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报关单等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均为CIF价格,销售数量亦基本相当,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市场存在价格变化、汇率存在波动,且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其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采购的价格高于该合同价格,故以该价格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本价格计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MA香港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从MA德国公司进货的价格,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MA香港公司的侵权获利。MA香港公司拒不提供所持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一百万元,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实施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性质等因素,参考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购买及销售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641.92元,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亦提供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确因涉案产品受到达实公司、深圳地铁项目业主的质疑,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但刊登声明的载体、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一审法院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4.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懋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潘仕荣自己的财产,故潘仕荣应当对懋拓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要求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建斌、朱家文于2014年3月离婚,现有证据证明二人离婚后达实公司与李建斌为涉案项目开始接洽,且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二人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基于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唯一股东,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利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要求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股东的责任承担应适用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首先,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能够掌控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可以获得公司的所有利润。其次,MA香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除涉案合同外其它开展商业经营的合同、订单,但上述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后,MA香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9月公司成立至2015年还有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获知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经营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由朱家文代表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朱家文具有利用MA香港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独立法律地位,将MA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最后,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固定资产等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查明MA香港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活动、经营状况及其自有财产,无法确定朱家文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且MA香港公司在其与达实公司的仲裁案中需支付巨额费用。综上,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实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作为MA香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只有在MA香港公司的自有财产可以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损失或其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弥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A香港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其次,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可以选定共同赔偿的原审被告之一或全部要求履行,并不因有其他义务履行人而免除MA香港公司的履行义务,且其他义务履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能力,故一审法院对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41.92元;三、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潘仕荣对懋拓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六、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担人民币2,565元,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负担人民币23,814元。

本院二审期间,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出具的《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2.2014年7月16日,李建斌向叶勤发送的电子邮件。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涉及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的微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价格,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出具的《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所需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并且交货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其价格为标准通道机芯每套2,000EUR/lane,宽通道机芯每套2,500EUR/lane。该承诺书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总经理叶勤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4年7月16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告知MAX英国公司确认支付武汉4号线2期100%货款,共计欧元491,130元。其中KPR111C(标准通道机芯)每套单价1,930EUR,KPR121C(宽通道机芯)每套单价2,430EUR。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系“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施慧玲是否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三、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意向采购的产品就是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产品,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其经营信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达实公司出具的《制造商授权函》、《制造商的资格声明》、《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中载明的“MAGNETIC(品牌)自动检票机闸门及通行控制模块产品,系德国原装、全新正品”的陈述,还是达实公司对MA香港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质疑并进而提起仲裁之诉的事实,均足以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获悉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是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这一经营信息,故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不具有实用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软公司一旦根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商品,就可以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不公开信息均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上述商业信息系其商业秘密,首先应当说明该些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些商业信息确实为该公司所掌握,但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该些商业信息的内容均出自涉案合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些商业信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为该公司所掌握,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完全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MA香港公司获取达实公司对深圳地铁项目的采购意向,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达实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显示,达实公司是在2015年7月14日与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因担心MA香港公司无法提供售后和质保服务,要求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承诺函。2015年7月16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的承诺函。该节事实表明MA香港公司显然是在2015年7月16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前已经知晓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承诺函不能证明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向MA香港公司披露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其次,虽然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承诺函》中有承担所有的质保和售后服务的承诺,但MA香港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并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推荐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商品,从常理而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亦不可能承诺对与其无关的产品承担质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系MA香港公司、李建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承诺函,并对达实公司实施了欺诈。最后,在本案审理中,MA香港公司表示其是从李建斌处获知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采购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建斌上述披露“达实公司采购意向”的行为获得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授权或许可。综上,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MA香港公司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

2.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达实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已实际采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产品,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未被取代,故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显示,系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达实公司提供了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文件材料,中标后达实公司通知李建斌及张佳榕进行商务谈判,这足以证明李建斌、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规定,李建斌、张佳榕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显然负有保密义务。其次,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东朱家文原系夫妻关系,李建斌与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系父子关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张佳榕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亦至懋拓公司工作,且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邮箱就深圳地铁项目与达实公司员工联系。MA香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所提供的商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中指向的商品,两者除产品参数略有区别外,均属于行人通道扇门产品,故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事实,以及懋拓公司员工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达实公司进行接洽沟通的事实互相印证,可以得出李建斌、张佳榕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未经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许可向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披露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以及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明知其知悉的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的结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而达实公司提起仲裁后是否重新选择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产品,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达实公司之间的交易地位是否被取代,均不影响上述针对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权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3.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施慧玲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已经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也在离职后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慧玲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其次,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后,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与达实公司进行联系接洽等,属于施慧玲在懋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4.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朱家文设立MA香港公司、在明知李建斌侵害商业秘密情况下,仍允许MA香港公司签署《进口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MA香港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履约方,故应当认为系MA香港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朱家文是MA香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因此,朱家文获悉涉案商业秘密,应当视为系MA香港公司获悉了涉案商业秘密,朱家文签署涉案合同应当视为系MA香港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关于仲裁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基于“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重新获取了涉案交易机会,故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受到损害,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二审中,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重新获取了涉案交易机会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重新获取了涉案交易机会。其次,即使如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仲裁裁决后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达成了新的供货协议。但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均为独立的主体,达实公司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之间达成的供货协议,不能视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重新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最终获取了与达实公司之间的交易机会。再次,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商业秘密已被实际使用,故李建斌、张佳榕应就其披露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应就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最后,达实公司因MA香港公司涉案合同中的欺诈而再次发起的采购行为,虽然在采购内容上与涉案商业秘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有一定的重合,但其采购原因与涉案商业秘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有明显区别,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显然属于新的交易机会。故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MA香港公司及朱家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MA香港公司所应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在上文已经予以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对于朱家文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朱家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即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本身的财产是否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是否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是否已经满足。(1)本案中,朱家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MA香港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公司架构,因此,鉴于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应当认为朱家文掌控了MA香港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获得了MA香港公司的所有利润。(2)本案中,朱家文与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这一经营信息,是由李建斌告知朱家文,再由朱家文交由MA香港公司使用,朱家文在明知其获取的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交由MA香港公司使用上述信息,且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代表与达实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朱家文利用MA香港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MA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MA香港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营行为,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于朱家文上述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的认定;(3)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合理分配由MA香港公司提供公司账册证明MA香港公司的财产情况,但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固定资产等证据,不能证明MA香港公司本身存在的财产足以赔偿其侵权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其他可由MA香港公司实施的救济手段可以弥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关于本案中不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由MA香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3.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懋拓公司及潘仕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懋拓公司所应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已在上文中明确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对于潘仕荣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懋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现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懋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潘仕荣自己的财产,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潘仕荣应当就懋拓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经济利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潘仕荣应当就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一审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根据MAX英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同类产品单价作为其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该价格的差价为基数计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应当证明其销售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的合理利润,而涉案合同产品单价是基于“MAInternationalGmbH制造的MA-KS-550S(标准通道扇门模块)、MA-KS-900W(宽通道扇门模块)”,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并非同一商品,故涉案合同产品单价与MAX英国公司、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合同》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价格之间的差价,尚难以证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的合理利润,故本案中无论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还是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MAInternationalGmbH制造的MA-KS-550S(标准通道扇门模块)、MA-KS-900W(宽通道扇门模块)”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商品实质相同,针对的客户、市场一致,且本案中MA香港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供法院查明其获利情况,故上述差价可以作为本案判断赔偿数额的参考。根据上述差价以及MA香港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计算获得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根据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实施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641.92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5.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主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达实公司因MA香港公司的欺诈行为提起了仲裁,并已发函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MA-KS-550S(标准通道扇门模块)、MA-KS-900W(宽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质量问题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发出质疑。该节事实表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其共同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中,将“MAInternationalGmbH制造的MA-KS-550S(标准通道扇门模块)、MA-KS-900W(宽通道扇门模块)”实质替代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制造的Magnetic品牌商品的行为,已经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9元,由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6元,由上诉人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负担人民币18,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淑兰

审判员  何 渊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