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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2民初324号】英忠有限公司与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2民初324号

原告:英忠有限公司(EnchongCo.,Ltd.)。

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DarShippingS.A.)。

原告英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忠公司)与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确权诉讼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广海法初字第277号案受理,经审理后,以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英忠公司的起诉。英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7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欠款292650.79美元,以2012年2月2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00:631.33折合人民币1847592.23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为人民币36541.26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加油欠款及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0万元;3.原告的债权在“鼎浦”(TEAMPRO)轮拍卖款分配中按照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12月11日,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欠款292650.79美元,折合人民币1939543.11元(2017年12月4日中国银行公布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卖出价1:6.6275计算)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为138868.81美元,按前述汇率折算为人民币920353.04元);并增加诉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新台币792852元,折合人民币174506.72元(按2017年12月4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新台币对人民币中间折算价新台币1元=0.2201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到10月,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鼎浦”轮、租用的“国顺”(GUOSHUN)轮供应船舶油料,被告欠款645813.48美元。为追偿该油款,原告在台湾地区申请扣押“国顺”轮,向台湾地区法院提供了新台币333.4万元担保金。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索赔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签署协议时支付20万美元,余款445813.48美元分六期支付。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切结书,原告同意解扣“国顺”轮,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国顺”轮船东签署的取回担保同意书交付原告,如逾期,按担保金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签署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其利息为年利率8%,并要赔偿原告追偿油款的全部法律费用及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在其所属的“鼎浦”轮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3.5万美元。双方于11月23日作了抵押登记。上述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美元油款,并分期支付了第一、二期油款,余下四期油款至今未付。至起诉日,被告尚欠款项292650.79美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取回担保同意书,直接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才取回担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新台币79285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及追索加油款,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债权属于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应优先受偿。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鼎浦”轮证书;2.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关于“鼎浦”轮的登记认证;3.索赔和解协议、切结书、催款函;4.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份、提存书、国库存款收款书、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函;5.取回提存物声请书;6.台湾银行支票、桓华法律事务所账单、巴拿马律师查证“鼎浦”轮抵押权登记情况费用账单、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收据、入户汇款申请书、公告送达登报费收据、信函公证认证费收据、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费收据、银行转账单;7.英忠公司为追索欠款及行使抵押权支出人民币20万元构成清单及说明;8.挂牌参考汇率。

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巴拿马共和国有关船舶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中心出具了粤海事委查字第1号法律意见书。原告对该法律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庆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及本院取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原件核对,但可与本院(2012)粤72民初字219号和(2012)粤72民初字220号案件中经确认的材料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鼎浦”轮、被告租用的“国顺”轮提供各种质量等级燃油,但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燃油费用。原告在台湾地区台中港申请扣押“国顺”轮。10月28日,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在提供新台币333.4万元担保后,予以扣押“国顺”轮。同日,原告将新台币333.4万元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收取裁判费新台币1000元,执行费新台币8万元,提存费新台币500元,上列费用共计新台币8.15万元。11月4日,桓华法律事务所支付杂项费和查询费共85美元。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索赔和解协议,约定:1.索赔金额包括为船舶提供燃料的费用和原告为扣押“国顺”轮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被告的欠款总额645813.48美元。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余款445813.48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和发出同价值的本票。3.余款分6期支付:第一笔8万美元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365813.48美元平分5份按月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连续5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项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项将被视为到期并应立即支付。4.在错误或迟延付款时,被告对未付部分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5.为保证偿还本协议下的索赔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收回债款和执行协议等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同意和保证向巴拿马的有关机关设立、登记一个在“鼎浦”轮上的价值53.5万美元的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6.被告应要求“国顺”轮船东在两个工作日向原告签发同意书,不可撤销地放弃错误扣船(如有)而产生任何对抗原告的索赔,并同意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请解扣原告扣押“国顺”轮提供的反担保新台币333.4万元(案号:2011年度存字2335号)。7.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向台北仲裁庭提交解决并适用台湾地区仲裁法和台湾地区法律。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是“鼎浦”轮的唯一和合法的所有权人,该轮根据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合法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经由船东和抵押权人于11月1日签订的索赔和解协议的确认,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了价值445813.48美元的燃油,抵押人据此向设立、授权、传达、转让、指定和移交在“鼎浦”轮的第二优先抵押权给抵押权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抵押所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付油款及利息、追偿的法律费用、行使抵押权的费用等为追索油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本抵押权协议应适用并依据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解释。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庭行使其权利、救济和优先权,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亦可交由抵押权人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院解决;抵押人放弃其现在或者将来可能享有的管辖法院异议权,即使受诉法院为非方便法院地,同时抵押人同意不辩护或主张前述异议权。

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切结书,被告保证:1.为办理“鼎浦”轮抵押权手续,日后如经登记主管机关要求修改或补提相关文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绝无异议。2.有关原告撤销对“国顺”轮的假扣押执行,须经“国顺”轮船东同意,以取回之前所提供的假扣押担保(提存案号:2011年度存字第2335号;担保金额新台币333.4万元),被告同意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应将经“国顺”轮船东签署,并完成公证及验证手续的取回担保同意书正本交付原告,如有逾期,被告同意按担保金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该文件交付原告为止。3.被告如有违反上述任一事项,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珈卉同意与被告共负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于2011年11月24日签发的关于申请号11-576063的登记认证的记载,柴利斯金融公司(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是“鼎浦”轮第一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1.3亿日元,2010年9月9日登记在档案1840610号。英忠公司是“鼎浦”轮第二顺位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53.5万美元,2011年11月23日登记在档案1906767号。该登记认证自本认证签发之日起生效。该轮现在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2日登记在档案号1761971。本登记于2011年11月24日在巴拿马签发,并收取证明费用30美元。

2012年2月4日、7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积欠原告油款445813.48美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巴拿马籍“鼎浦”轮为分期支付该油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违约未继续支付,原告根据抵押权契约书第2.2条d款的约定,可以一次请求被告返还油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收到本文3日内清偿油款292650.79美元及利息,否则将对“鼎浦”轮行使抵押权。该两份信函经过台北三张犁邮局证明为存证信函。邮局退回该两份信函,原因为迁移不明。存证费共计新台币187.50元。

2014年,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13年度事声更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返还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给原告。12月2日,原告取回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和利息新台币15844元。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支付了为取回担保金的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公告费新台币6070元,公证人费用新台币1500元;桓华法律事务所支付公证人费用新台币1600元。

桓华法律事务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账单显示:“国顺”轮假扣押执行服务公费新台币15万元,“鼎浦”轮抵押权设立登记服务公费新台币12万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规费、杂支费用新台币3424885元,含缴付法院之假扣押担保金合计应收费用新台币3694885元;英忠公司预付款新台币3631500元,庆达公司就抵押权设立已付服务公费新台币5万元。

2013年2月1日,桓华法律事务所出具账单,记载:为办理“国顺”轮假扣押执行案件、向法院声请准予取回担保金裁定,并就不利于我方之裁定为抗辩,对“国顺”轮船东催告行使权利,办理催告函认证等之服务公费新台币35万元;为办理“鼎浦”轮在广州的假扣押、为行使抵押权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代为选任、联系大陆律师,参与大陆诉讼案件之进行,办理相关文件公证、验证等事宜之服务公费新台币40万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规费、杂支费用含缴付法院之裁判费、公证规费、邮电费等新台币87950元,共计新台币837950元。

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拍卖“鼎浦”轮,并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裁定准许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在确权诉讼中提起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原告英忠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法人,被告庆达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巴拿马共和国,故本案为具有涉台、涉外因素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处理相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抵押船舶“鼎浦”轮的船旗国为巴拿马共和国,因此,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因拖欠船舶燃油供给款项而订立索赔和解协议、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和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索赔和解协议,被告所欠船舶燃油费用共计645813.48美元,原告确认已收到其中的20万美元、8万美元。双方约定,剩余365813.48美元平分5份按月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连续5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项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项将被视为到期并应立即支付。原告确认已收到2011年11月的应付款项,尚欠292650.79美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8%,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即从2012年1月1日起应计算未付款的当期利息,2012年2月1日起应计算1月份应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2月4日、7日,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按约定2012年2月、3月的应付款即视为到期,从2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共计137125.3486美元;之后的利息,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中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7年12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1:6.6105计算,本金292650.79美元折合人民币1934568.05元,利息137125.34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06467.12元。

根据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切结书,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将“国顺”轮船东签署并完成公证及验证手续的取回担保同意书正本交付原告,如逾期,应按担保金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该文件交付予原告为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取回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因此,该利息应自出具切结书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1106天,利息为新台币808198.14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新台币792852元,应予支持。以中国银行公布的2017年12月4日新台币对人民币中行折算价1:0.2201计算,利息新台币792852元折合人民币174506.73元。

原告为追索债权和实现抵押权,委托桓华法律事务所具体办理相关事宜,包括以原告的名义支付台湾地区法院的费用、报社的公告费用以及以桓华法律事务所的名义支付公证人费用等。根据桓华法律事务所2011年11月4日、2013年2月1日出具的两份账单显示,桓华法律事务所为追索本案债权和实现抵押权,共支出费用新台币1148835元。以中国银行公布的2017年12月4日新台币对人民币中行折算价1:0.2201计算,折合人民币252858.58元。对此,原告仅提出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抵押船舶的优先受偿问题。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了巴拿马共和国有关船舶抵押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意见。根据该法律意见,《巴拿马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可以在巴拿马境外经公证员公证以任何语言文字签署,抵押合同应当包括载有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住址的条款和担保资本或保证义务的固定额或最高额的条款。船舶抵押合同自提交公共登记之日起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仅次于“因各海事债权人共同利益产生的司法费用”、“最近一次航行中因协助或救援产生的应付消耗、赔偿和工资”和“最近一次航行中对船长和船员支付的应付工资”三类权利,于第四顺位优先受偿。根据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的登记文件,柴利斯金融公司是“鼎浦”轮第一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1.3亿日元,但柴利斯金融公司并未在拍卖“鼎浦”轮公告后来本院进行相关债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柴利斯金融公司应视为放弃在“鼎浦”轮拍卖款中受偿的权利。原告作为“鼎浦”轮第二顺位优先船舶抵押权人,对该轮拍卖款具有在法院司法费用、船员工资之后的优先受偿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英忠有限公司加油款欠款人民币1934568.05元,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6467.12元;

二、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英忠有限公司违约利息人民币174506.73元;

三、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英忠有限公司为追索加油款欠款及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用等人民币20万元;

四、原告英忠有限公司对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在“鼎浦”轮拍卖款分配中按照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75.22元,由原告英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77元,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7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学伟

审判员  常维平

审判员  陈振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骆振荣

书记员麦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