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359号】周某1、王某某等与周某2、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8-0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49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YILI),女,1956年7月6日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上诉人:王某某(JINGFENWANG),女,1938年7月16日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上诉人:张1,女,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YIXINZHOU),男,1945年6月4日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38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周某1、王某某、张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传玉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张传玉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张1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王某某、张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由四名子女共同、平均继承上海市长乐路XXX号房屋属于周采萍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周采萍于2002年6月3日在美国纽约州立过遗嘱,应以2002年6月3日的中文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即便认定周采萍的立遗嘱时间为2002年5月3日,2002年6月3日进行认证公证的这份遗嘱的遗嘱形式和内容也都是符合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规定的,该州法律规定两名见证人见证时间间隔不能超过30天,而不是立遗嘱人应当在立遗嘱后的30天内见证;关于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华东政法大学有专门的外国法查明中心,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涉案法律的内容;上诉人也申请将遗嘱递交美国专门的遗嘱认证法庭,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周某2答辩称:上诉人关于2002年遗嘱起草、认证过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上诉人一直认可经公证认证的遗嘱是2002年6月3日的中文遗嘱,2002年5月3日的英文遗嘱只是起草,但是形式上后者更为正式、完备,反而是前者更符合起草特征,认证人、公证人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前后不一的,由此可见2002年的遗嘱根本是不真实的;2004年周采萍出具的委托书是有效的,其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委托内容,另一部分是表明1990年的遗嘱继续有效,后一内容与委托期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2书面答辩称:2002年的遗嘱是周某1炮制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采萍(CAIPINGZHOU,以下称周采萍)所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周某2继承。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周信芳与前妻刘凤娇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周采萍、周采繁、周丕承;1935年周信芳与刘凤娇离婚,同年与裘丽琳结婚,共生育周少麟等六名子女;1937年,周信芳与裘丽琳购进系争房屋;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刘凤娇过世;1968年,裘丽琳过世;1975年,周信芳过世;系争房屋中自边门内墙开始沿水泥走道东侧向内延伸十二公尺,再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房屋的墙角为止的西面空地(包括边门及水泥走道);附屋西面的走道以及自附屋后门外墙东南侧开始与墙面垂直量出一点五公尺处为起点,向北延伸与附屋后墙平行直至围墙止,由此线西南面的空地以及全部附屋(包括与正屋之间的走道、楼梯及楼梯上面的过道),以上均归周采繁、周采萍、周丕承一方共有;正屋及其余空地、走道均归周信芳与裘丽琳生育的六名子女所有。周采萍与张中原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周某2、周某1、张传玉、张某2,两人于1959年离婚。1990年12月13日,周采萍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见证,将其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留由周某2一人继承。2004年5月15日,周采萍出具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周采萍明确表示其于1990年所立遗嘱继续有效。2005年10月28日,周采萍在美国过世。为继承周采萍的遗产,周某2诉诸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周采萍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周采萍在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遗嘱的效力。
周某2主张,2004年5月15日,周采萍在出具给周某2的公证委托书中曾表示其在1990年在上海所立遗嘱继续有效,并提供委托书复印件。张传玉、周某1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周某2提供的该委托书仅系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符合美国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对该委托书法院不予采信。
2、周采萍在2002年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
周某2主张,周采萍在1997年左右加入美国籍时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而且是永久不可逆转的,故周采萍在2002年已经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其在2002年所立遗嘱无效。周某2为此提供周采萍的入美国籍的材料等予以证明。张传玉、周某1对此表示周某2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周采萍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如果周采萍无行为能力是不可能加入美国国籍的,且周某2提供的周采萍在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也可以证实周采萍未丧失行为能力。法院认为,周某2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周采萍患有老年痴呆症,但是不能证明其病情的程度是否丧失行为能力,且按照周某2的说法,周采萍在2004年还能办理委托书,也说明周采萍并未丧失行为能力,故法院对周某2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周采萍在2002年所立遗嘱无效。
张传玉、周某1认为周采萍在2002年在美国立有遗嘱,该遗嘱符合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二人在2016年6月15日庭审时举证遗嘱一套,因经过公认证的该套遗嘱已经拆封,周某2对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法院同意,张传玉、周某1对该套遗嘱进行补强。2016年9月20日庭审时,张传玉、周某1举证编号为630490和630491两套公认证材料、未经公认证的周采萍的英文遗嘱材料一套(与630490和630491公认证材料内所附遗嘱一致)、周采萍未经公认证的中文遗嘱。周某2对此表示,张传玉、周某1提供的周采萍的遗嘱时间有2002年5月3日与2002年6月3日两个时间,且内容矛盾,不符合中、美两国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定的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周采萍所立遗嘱无效。
张传玉、周某1提交的编号630490公证材料包含《XIANFENGZOU的说明》、《周采萍的最后遗嘱》、《证明》、《签名见证人的宣誓书》。《XIANFENGZOU的说明》内容为:兹证明,在2002年6月3日,XIANFENGZOU为周采萍起草了一份日期为2002年6月3日的最后遗嘱,并监督了该遗嘱的签署;在2002年6月3日之后,XIANFENGZOU把名字从XIANFENGZOU改为WILLIAMXIANFENGZOU,该遗嘱的起草和签署符合《纽约州遗产、权利和信托法》,包括但不限于第3-1.1和3-2.1款;XIANFENGZOU的法律意见是,该遗嘱是有效的,可以依法执行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她的遗产应该根据该遗嘱分割。《周采萍的最后遗嘱》下标页码8、9,从中可以看出周采萍将系争房屋留给原、被告四人继承,并声明该份遗嘱于2002年5月3日在纽约州昆斯县签名并盖章。该份遗嘱为英文机打件,周采萍不懂英语。《证明》下标页码10,由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签字,内容为:前面的文件,包括本页及前面一页(为机打页),由周采萍在两名见证人面前签署、公布和声明,作为她的最后遗嘱;两名见证人于2002年6月3日在纽约州昆斯县,在相互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作为见证人在此签名。《签名见证人的宣誓书》下标页码11,由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在公证员XIANFENGZOU面前宣誓并签字,内容为:MAYHONG与CHING-WANFU于2002年6月3日亲自来到纽约州昆斯县的公证员XIANFENGZOU面前,分别宣誓并声明他们见证了立遗嘱人周采萍签署了周采萍的遗嘱;周采萍在他们的面前在遗嘱的末尾签名并在签名的同时声明该文件为立遗嘱人的最后遗嘱;根据立遗嘱人的要求,他们在立遗嘱人的面前,并在相互在场见证的情况下,通过签名的方式作为见证人见证了立遗嘱人签署该遗嘱;立遗嘱人在签署该遗嘱时,年满18周岁,见证人认为立遗嘱人神智和记忆均正常,在所有方面均有能力立下遗嘱,未受到任何限制;签名见证人进而声明,本宣誓书是应周采萍的要求签署的,在签署本宣誓书时,向见证人出示了上述遗嘱的原件,签名见证人通过在该遗嘱上的签名,识别了该文件为上述遗嘱。
张传玉、周某1提交的编号630491公证材料包含《宣誓书》、《周采萍的最后遗嘱》、《证明》、《签名见证人的宣誓书》,其中后三份材料同编号630490公证材料内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证明》、《签名见证人的宣誓书》一致。《宣誓书》内容为XIANFENGZOU,又名WILLIAMXIANFENGZOU,是在纽约州委任并合格任职的公证员,信誉良好,登记号:02ZXXXXXXXX,特此声明:1、2002年6月3日,XIANFENGZOU公证了两名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的签字,他们宣誓后声明,他们见证了周采萍于2002年6月3日签署了周采萍的最后遗嘱;2、在2002年6月3日,XIANFENGZOU是在纽约州委任并合格任职的公证员,信誉良好,登记号:02ZXXXXXXXX;3、XIANFENGZOU熟悉见证人的笔迹,后者已经将见证人的签字与政府颁发的一份或多份证件上的签字进行了比对,相信所附原件上的签字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周采萍在2002年立遗嘱时系美国人,居住在美国,在美国纽约州立下遗嘱,在纽约州死亡,故对于张传玉、周某1主张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应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法院予以确认。
从张传玉、周某1提供的编号630490公证材料来看,内容有矛盾之处。《证明》与《签名见证人的宣誓书》与《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形式上保持了页码的一致,故其中所述的遗嘱应均为2002年5月3日签署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作为一套完整的公认证材料,XIANFENGZOU在《XIANFENGZOU的说明》中所述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指向是明确的,应为紧随其后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而《XIANFENGZOU的说明》内表述立遗嘱的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周采萍的最后遗嘱》中表述的立遗嘱的时间为2002年5月3日。
从张传玉、周某1提供的编号630491公证材料来看,内容亦有矛盾之处。作为一套完整的公认证材料,《宣誓书》中陈述两名见证人见证了周采萍于2002年6月3日签署了“周采萍的最后遗嘱”。而后面所附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证明》、《签名见证人的宣誓书》中所述遗嘱应均为周采萍2002年5月3日签署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值得指出的是,在2016年6月15日庭审时,张传玉、周某1曾举证XIANGENGZOU的另外一份《宣誓书》(因形成时间为2006年,以下称为2006《宣誓书》)。2006《宣誓书》内容与《宣誓书》内容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为两名见证人见证周采萍签署“周采萍的最后遗嘱”的时间,2006《宣誓书》载明的时间为2002年5月3日。
张传玉、周某1认为公证人XIANFENGZOU与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所公证与见证的遗嘱指向的是2002年6月3日周采萍签署的《立遗嘱人(最后遗嘱)》。周某2对此表示《立遗嘱人(最后遗嘱)》没有经过公认证,且周采萍并没有明确签署日期,且与2016年6月15日庭审时举证遗嘱材料内容不符,故不同意张传玉、周某1的该主张。法院认为,张传玉、周某1的该主张与630490、630491公证材料内容不符,且与之前提供的2006《宣誓书》内容相悖,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XIANFENGZOU与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所公证与见证的遗嘱指向的是2002年5月3日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
关于《周采萍的最后遗嘱》是否有效,张传玉、周某1认为应适用《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包括但不限于第3-1.1和3-2.1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这两款法律。周某2认为《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并不符合美国法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即便如张传玉、周某1所述适用《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第3-1.1和3-2.1款,《周采萍的最后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3-2.1款(4)中,遗嘱有效要求至少有2名见证人在30天内认证立遗嘱人的签名,而《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周采萍的签名时间为2002年5月3日,2名见证人的认证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已经超过了30天的规定。法院认为,对于《周采萍的最后遗嘱》的认证时间确实已经超过了《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规定的30天,故《周采萍的最后遗嘱》不符合其提供的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4、周采萍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周某2继承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周采萍在2002年于美国所立《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归于无效。周采萍于1990年所立律师见证遗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周采萍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周某2一人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周采萍(CAIPINGZHOU)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周某2(YIXINZHOU)继承。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就本案所涉据以判断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效力的美国纽约州法律及该遗嘱的效力问题提供法律意见,该中心组织专家对待查明的外国法、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翻译、分析,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法律意见书》,认为:“1、本案所涉的是一个纽约州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的立遗嘱人周采萍在2002年订立遗嘱时系美国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纽约州,因此遗嘱的方式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及相关判例来认定。2、依据纽约州《纽约州遗产、遗产分配权力与信托法》第3-2.1条,遗嘱的执行和认证;形式要求上,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符合以下方式执行和认证;(1)遗嘱末尾应当由立遗嘱人或以立遗嘱人的名义签名,或由在场的另一人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签名;(2)立遗嘱人的签名应在每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或者遗嘱人应当向见证人申明,这是他(或她)的遗嘱,签名是由其签署或依其指示下签署。立遗嘱人也可以分别在每个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名或者分别向每一个遗嘱见证人面前签名。(3)立遗嘱人应当在执行和见证遗嘱的仪式中某个时间向每个遗嘱见证人声明他署名的文书是其所立的遗嘱。(4)至少应该有两个遗嘱见证人,他们可以在立遗嘱之后的三十天时间里在该遗嘱上签名,并且他们申明该遗嘱是在他们在场的情况下签名,或者,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他们在遗嘱的末尾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附上居住地址。前句所述的三十天时间是几个见证人签字的时间间隔,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要求。见证人未在遗嘱上附上其住址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在本案中,2002年6月3日的遗嘱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有立遗嘱人的签字,并注明立遗嘱日期为5月3日,且两位见证人也于2002年6月3日同时见证该遗嘱,并签名且附上地址。因此,该遗嘱自有效认证之后成立,在形式要件上符合纽约州《纽约州遗产、遗产分配权力与信托法》第3-2.1条的规定。3、针对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间隔问题,上述判例和纽约州《纽约州遗产、遗产分配权力与信托法》均显示,30天的要求是指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指见证人签字与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期限。”就上述《法律意见书》,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仅认可该法律意见书对纽约州法律的解释,对该法律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法律意见书所针对的是2002年5月3日所立英文遗嘱,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该版本遗嘱仅是初稿,真正的见证时间是2002年6月3日,上诉人自己都没有认可2002年5月3日的遗嘱,故法律意见书对本案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周采萍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遗嘱效力的事实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由于周采萍2002年立遗嘱的相关时点已为美国人,经常居住地在美国纽约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的评判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就本案而言,这一判断实质上分为两个层面。
一、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是否成立。本案中,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结合双方诉辩所称可见,涉案有两份文件可能构成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即英文机打版《周采萍的最后遗嘱》以及中文打印《立遗嘱人(最后遗嘱)》。依据《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第3-1.1和3-2.1条的规定,在该州除了口述遗嘱和全手写的自书遗嘱外,其他遗嘱均应当按照第3-2.1款规定的形式予以订立。因此,判断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是否成立,等同于判断上述两文件是否完成了第3-2.1款规定的形式要求以及是哪一份文件符合该规定的形式要求,简而言之,遗嘱的执行和认证程序是否真实完成以及公证与认证的遗嘱具体指向哪一份文件。对此,周某2认为,公证人XIANFENGZOU与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关于遗嘱签署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周采萍不懂英文,周采萍在相关时间点也不可能进行遗嘱执行与认证仪式,因此,相关的遗嘱公证与认证程序是非真实的;而上诉人则认为公证与见证的遗嘱指向2002年6月3日的《立遗嘱人(最后遗嘱)》。本院认为,通过《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第3-2.1款规定的书面遗嘱形式要求可见,该形式的遗嘱从起草、签署到执行与见证仪式完成,是一个完整而复杂的过程,然而该条款并未对何人起草、何种语言起草遗嘱做出规定,也未对立遗嘱人如何确认该遗嘱内容符合其意思以及是否须即刻予以签名确认予以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要立遗嘱人声明签名的文件是其遗嘱,见证人并非必须亲眼目睹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这一过程。加之,英文本身并不是一门严谨而不产生歧义的语言。因此,本案中XIANFENGZOU与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就遗嘱起草、周采萍签署日期的表述前后存在些许差异,以及周采萍不懂英文这些因素,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对遗嘱公证与认证真实性的认可。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材料,特别是编号630490这一页码连续一致、完整的公证材料,本院认为,公证与认证的遗嘱确实指向2002年5月3日《周采萍的最后遗嘱》,原审法院就此事实认定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至此,关于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本院认为,撇开该遗嘱是否严格遵循了“30天”期限内这一规定,其形式并未违反美国纽约州的相关法律,应认定为遗嘱成立。
二、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美国《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第3-1.1和3-2.1条款的规定来看,对涉案遗嘱效力的判断应从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和遗嘱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关于周采萍在2002年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就遗嘱有效与否,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该遗嘱的见证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30天内”的期限要求。考虑到美国系判例法国家,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美国纽约州法律仅限于《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第3-2.1及第3-2.1款的条款规定,且原审法院对上述成文法的理解也受制于中文译本的表述,故本院审理中,特将涉案相关外国法查明事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辅助。对该意见书,周某2以上诉人自身都不认可公证和认证的系2002年5月3日的《周采萍的最后遗嘱》,故认为意见书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5月3日《周采萍的最后遗嘱》构成成立之遗嘱的事实,不因上诉人认可与否而改变,更何况受限于对美国纽约州法律及语言文字的理解差异,上诉人对2002年6月3日《立遗嘱人(最后遗嘱)》予以认可的真实意思仍在于主张周采萍于2002年重新订立了一份有别于1990年遗嘱内容的遗嘱,故本院综合分析后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关于《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如何理解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该中心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有关判例和纽约州《纽约州遗产、遗产权力与信托法》均显示,30天的要求是指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指见证人签字与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期限。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公证材料均显示,两位见证人MAYHONG与CHING-WANFU系在彼此在场的情况下完成见证签字,故《周采萍的最后遗嘱》的认证时间并未超过《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规定的30天。综上,本案在卷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
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周采萍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周采萍2002年所立遗嘱有效与否的认定存有不当,据此所做的原审判决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周采萍(CAIPINGZHOU)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周某2(YIXINZHOU)、周某1、张某2各享有四分之一,由王某某(JINGFENWANG)、张1共同享有四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周某2(YIXINZHOU)、周某1、张某2各负担人民币4,575元,由王某某(JINGFENWANG)、张1共同负担人民币4,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周某2(YIXINZHOU)、周某1、张某2各负担人民币4,575元,由王某某(JINGFENWANG)、张1共同负担人民币4,575元;外国法查明费用(周某1已预付)人民币20,000元,由周某2(YIXINZHOU)、周某1、张某2各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王某某(JINGFENWANG)、张毅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陈建中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