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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民终330号】丁育、丁小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7-3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3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育,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小红,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MacauFirstUniversal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

法定代表人:丁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育、丁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环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刘少秋,上诉人丁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柴小平,被上诉人澳门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育、丁小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澳门环球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的实质是澳门环球公司企图寻求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一审判决,澳门环球公司正确的程序选择应当是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而非在内地提起民事诉讼。2、一审法院未经承认和执行的法定程序,直接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讼费评定证明书》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剥夺了丁育、丁小红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损内地法院的司法主权。即使可以在内地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3、侵权损害赔偿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香港特别行政区梁陈彭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不能证明澳门环球公司已实付讼费的事实。4、丁育、丁小红本人不知晓讼费评定的情况,未参与评定过程,《讼费评定证明书》也未进行适当送达,不具有效力。5、澳门环球公司为了主张讼费,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申请宣告丁育、丁小红破产,澳门环球公司既然选择了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便不应再在内地法院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重复主张。

除上述事实与理由外,丁小红另外还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只给丁小红十五日的上诉时间,违反了程序规定。丁小红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护照,上诉期应为三十日。2、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瑕疵或遗漏,应重新就查明相关法律。意见书上没有写明出具法律意见的专家姓名、资质材料,程序不合法。委托查明的内容遗漏了其他争议问题,未查明丁育、丁小红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澳门环球公司是否还可以对其在内地提起诉讼。

澳门环球公司辩称:不同意丁育、丁小红的上诉请求。1、丁育、丁小红未支付《讼费评定证明书》所载明的讼费,构成侵权。丁育、丁小红在内地有住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澳门环球公司有权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讼费评定证明书》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虽有联系,但更有区别,讼费评定是该判决之后的独立程序,不是该判决的组成部分,不需要重新提交与该判决相关的所有材料。澳门环球公司有权将《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证据,在内地的民事诉讼中支持自己的主张。3、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民商事合同纠纷,不能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4、《讼费评定证明书》作出后,已经过合法送达,丁育、丁小红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已生效。5、讼费已由澳门环球公司实际支付,并且主张讼费也不应以已实际支付为前提。6、丁育、丁小红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宣告破产,但其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财产可供履行,澳门环球公司并未因此获得讼费方面的任何清偿,故可以在内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澳门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育、丁小红支付澳门环球公司31,493,041.94港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算,应计至判决日);2、案件讼费用由丁育、丁小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澳门环球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撤回了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2010第992号案(该案原告澳门环球公司,被告丁小红、丁育、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判决。该案法官宣告:(1)2010年5月19日将原告持有的第三被告的股份转让至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转让无效,特此予以撤销。(2)依法推定登记在第一和/或第二被告名下的第三被告股份分别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以信托方式为原告持有。该案法官进一步判令:(3)第一和第二被告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和签署所有必要文件,将登记在他们各自名下的第三被告股份转给原告或者原告正式任命的挂名人。(4)对第一和第二被告因作为第三被告股份登记持有人而获得的或产生并积累的所有钱款或利益进行账目核对和调查。(5)第一和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通过上述账目核对和/或调查所查明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6)第一被告违背对原告负有的受托义务的相关损害赔偿和/或衡平补偿。(7)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按判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他们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的利息。(8)反诉被驳回。(9)该案法官作出暂准判令: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两天费用,从应负原告的费用中扣除。(10)在暂准的基础上,应向汤大律师、王律师和何律师授予收费证书。(11)该案法官作出暂准判令:庭审中原告的2位事务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12)在暂准的基础上,原告在审前审核阶段保留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次聆讯向一位初级大律师和一位事务律师授予收费证书。(13)在暂准的基础上,允许梁陈彭律师行的蒋律师按4,500港元费率收费,一位初级律师按3,000港元的费率收费。

2015年12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出具《讼费评定证明书(账单2)》,证明:原诉讼之原告和反诉之被告针对原诉讼之被告和反诉之原告所提出的基于“对讼当事人基准”的费用账单(账单2)已由高等法院助理法官劳洁仪于2015年11月23日在法院内庭根据欧阳法官2014年8月20日的判令予以评定并核准如下:律师服务收费9,509,514.00港元,支出21,000,791.94港元,费用评定成本656,567.00港元,费用评定收费326,169.00港元,合计31,493,041.94港元。

2016年5月2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梁陈彭律师行出具证明书,证明:《讼费评定证明书》中审定核准有关原告的费用账单(账单2)的总金额为港币31,493,041.94元,本行特此确认已经收到由原告支付的上述全数款项,当中的部分核定费用包括支出、费用评核成本及收费,本行已经按规定转付大律师及相关单位。

上述《讼费评定证明书》作出后,丁育、丁小红并未履行法院命令向澳门环球公司支付,澳门环球公司遂在内地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对于澳门环球公司向丁育、丁小红主张讼费的法律依据,丁育、丁小红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和《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高等法院条例》第52A、52B、52C、52D的条款有关于讼费评定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讼费及附带费用,均由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并有权决定该等讼费须由何人支付及须支付讼费的范围。原讼法庭可就评定或评估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是有关讼费的专门规定,详细规定了讼费评定的具体运作规则和程序。命令的第1条规则第(1)款规定,讼费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第3条规则为“有关获付讼费的权利的命令”,规定了包括多种情形下讼费的分担规则:(1)除本命令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是根据法庭命令,否则无权向该等程序的任何另一方,追讨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讼费或附带费用。(2)如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的法庭,认为适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讼费或附带费用作出任何命令,则除本命令另有规定外,法庭须命令该等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但如法庭觉得就有关案件的情况而言,应就该等讼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澳门环球公司提出丁育、丁小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无法就相关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为此其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及丁育、丁小红分别于2016年9月、2016年12月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颁布破产令的通告。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17年10月26日就民事上诉2014年第190号作出命令:(1)原诉讼的第一被告人(丁小红)及原诉讼的第二被告人(丁育)的上诉被驳回,及不作上诉案件的讼费命令(包括本次申请及申请保证金之讼费);及(2)经同意,原诉讼的第三被告人(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上诉被驳回,及不作本上诉的讼费命令(包括保证金及同意传票之讼费)。

审理中,为正确适用相关法律,2017年11月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就下列问题进行查明:(一)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的效力;(三)丁育于2014年9月16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存档了上诉通知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诉讼案件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之中,如最终审理结果是丁育的上诉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也即全部或部分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结果,则对上述《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有何影响。

2018年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意见书(沪一中委查字第1号),第五部分“法律意见”认为:(一)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香港法针对讼费评定,有两个复核程序。首先,如果当事人对讼费评定官的讼费证明书不满,可以向讼费评定官请求复核;其次,如果当事人对该复核依旧不满,可以向法官请求进行复核。就算讼费评定证明书已经做出,当事人也可以在14天或其他延展的合理期限之内向法官请求撤销讼费证明。……本案中,虽然讼费评定官发出了最终证明书,但被告如果对讼费最终证明书不服,仍然可以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35条,在14天或其他延长的合理期限之内向法官请求撤销讼费证明书。(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的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是有效的判决,具有可执行性,除非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诉讼案件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之中,如果最终审理的结果是丁育的上诉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也即全部或部分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结果,则对上述《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有何影响?……上诉法院可以就初审法院的讼费予以处理。……在审理被上诉的案件时,法院可以选择中止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继续认可和执行程序。但是上诉被改判之后,只有维持全部或部分原判决的,才能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对于完全改变原判决,需要终止认可和执行。因此,上诉之后,可能与讼费证明书的执行有冲突。

对上述法律意见书,澳门环球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所列举的法律条文和意见有不同意见。对法律意见书一、二部分没有意见。对第四部分涉及的法律,其中第8页第22条与本案无关,所引案例与本案也无关。关于第五部分的法律意见,意见书共讲了三点,对第二点没有异议;对第三点,澳门环球公司已经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故对此已无需回应;对第一点,对第一段所列举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异议,对第一点的结论部分,认为理解错误,此35条在法律意见书第11页有列举,此35条适用是有前提的,是在一方已经过复核阶段对复核结果不满再对复核提出异议作出的决定。但本案没有经过复核,故不适用此35条。第二,这里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也是无关的。此案例本身也看不出有复核的前置程序。故法律意见书的第一项结论是错误的。退一步讲,《讼费评定证明书》出具后在2015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此后,丁育、丁小红对此并没有提出复核或不满。一审立案的立案时间是在2016年2月,对方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作判决提出上诉是在2014年,上诉判决是在2017年12月作出。假设丁育、丁小红有权利提出异议的,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其没有能力提出,丁育、丁小红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宣布破产,不具有提起异议的资格和能力。

丁育、丁小红认为,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澳门环球公司引用一份未经内地法院认可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来要求执行判决中关于讼费的部分,因不具有合法性,故没有必要再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法律意见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异议。对法律意见书的主文有异议,对第五部分“法律意见”的第一点是认可的。澳门环球公司所说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二审的判决已经生效,对此无法确认,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丁育已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对讼费也一并提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是否撤销丁育的上诉,待查明后向法院提出意见。丁育、丁小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被宣告破产,提出诉讼的资格受到限制,所以澳门环球公司利用实际控制的有利地位,通过诉讼给丁育、丁小红施压,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书的效力,即便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生效具有可执行性,经询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如上诉成功,那么一审所有的判决包括讼费也会更改。对法律意见第三点,法院应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关规定,应当向澳门环球公司释明,通过该安排启动正确的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澳门环球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关于要求丁育、丁小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

其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属于涉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由于丁育在中国内地的住所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由于澳门环球公司与丁育、丁小红之间关于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争讼债务为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讼费,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梁陈彭律师行出具证明收到澳门环球公司支付的款项港币31,493,041.94元,故可以认为澳门环球公司的实际损失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即侵权行为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其二,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性质及丁育、丁小红应否承担澳门环球公司主张的讼费。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关于讼费评定的相关规定,讼费的确定由法院行使酌情决定权,法院有权决定讼费由何人支付及支付的范围。另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3条,法庭在就讼费作出命令时一般会视乎诉讼结果而定,除非法庭认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应另作命令。就本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0年第992号判决中,澳门环球公司的诉求获得实现,丁育、丁小红的反诉被驳回,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遂判决澳门环球公司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丁育、丁小红承担,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也已驳回了丁育等提起的上诉。鉴于讼费评定是香港法中技术性很强的一项法律程序,是由法庭根据讼费命令评定具体应付之合理讼费的数额,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讼费评定的聆案官是讼费评定方面的专家,其评定结果具有可参考性。故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讼费评定证明书》是根据香港法律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胜诉方有权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

其三,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第一,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五部分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是有效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并且,虽经丁育等提起上诉,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已就民事上诉2014年第190号作出命令,丁育、丁小红等提出的上诉均被驳回,对讼费部分也未作变更。第二,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五部分,讼费评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作出该决定的讼费评定完结后14天内,或在讼费评定官所定的较短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内向讼费评定官提出讼费复核。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在14天内提出复核申请,讼费评定官发出了最终证明书。第三,另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讼费评定证明书》,但此后至今已逾两年时间,丁育、丁小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讼费评定官或法官提出对《讼费评定证明书》的任何不满、复核或撤销等程序。故一审法院对《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澳门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讼费评定制度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丁育、丁小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门环球公司支付讼费港币31,493,04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6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香港法查明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867.85元(澳门环球公司已预交),由丁育、丁小红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阶段各方争议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讼费评定证明书》性质以及相应的主张路径

丁育、丁小红认为,《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作判决的组成部分,澳门环球公司应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而非在内地提起民事诉讼。即便《讼费评定证明书》独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作判决,由于澳门环球公司为了主张讼费,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破产管理署申请宣告丁育、丁小红破产,其已启动了救济程序,亦不应再在内地法院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和《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讼费评定证明书》是在作出判决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另行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证明,《讼费评定证明书》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胜诉方有权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让败诉方支付讼费,讼费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故《讼费评定证明书》是一种经由法院出具的讼费债权凭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安排向内地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曾达成书面管辖协议,故当事人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讼费评定证明书》。

但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是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内地法院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出具的《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应予以充分尊重。《讼费评定证明书》虽未经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在内地法院适用,故澳门环球公司有权将《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证据,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讼费。

虽然澳门环球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宣告丁育、丁小红破产,但本院认为,由于丁育、丁小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无财产可供履行,澳门环球公司所主张的讼费,并未因申请宣告丁育、丁小红破产而得以清偿,其对丁育、丁小红的讼费债权仍然客观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属于一国之内的两个法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其中一个法域,而债务人的财产又可能分散于两地,债权人在其中一个法域努力寻求救济而无法获得清偿时,在另一个法域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另行主张债权,属于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当允许,否则一国之内不同法域沦为当事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和籍词,既有失诚信,又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澳门环球公司为主张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宣告丁育、丁小红破产,在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内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另行主张。

二、《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

丁育、丁小红以其未参与讼费评定过程,《讼费评定证明书》也未进行适当送达为由,不认可《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和《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可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针对讼费评定有着严谨的认定程序,当事人的异议程序包括向讼费评定官请求复核、向法官请求复核、向法官请求撤销等多道法定程序,讼费评定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裁判活动的延伸,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严肃性、权威性,在没有相反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

三、讼费是否已由澳门环球公司实际支付,以及对讼费主张的影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澳门环球公司所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梁陈彭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明确载明对于《讼费评定证明书》中评定的费用,该行确认已经收到由澳门环球公司支付的全数款项,并转付大律师及相关单位。丁育、丁小红虽称讼费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认定澳门环球公司已实际支付讼费。

即使如丁育、丁小红所称,澳门环球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讼费,由于在《讼费评定证明书》生效之日,丁育、丁小红对澳门环球公司所应承担的讼费给付之债便已确定,该债务不应当以澳门环球公司已实际支付为前置条件。

除上述主要争议外,关于丁小红上诉期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丁小红在内地有住所,故一审法院给予丁小红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于法有据。

关于是否需要重新查明法律的问题。丁小红称一审委托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没有写明专家姓名、资质材料,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等事项并无强制规定,丁小红关于法律意见书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丁育、丁小红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在内地作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丁小红常居内地,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在内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该法律问题在内地具有明确规定,故不需要予以补充查明。

综上所述,丁育、丁小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22.42元,由丁育、丁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张心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