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873号】海洋环球有限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9-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72民初873号
原告:海洋环球有限公司(SeacoGloba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瓦朗蒂纳一街区**SE18QH(4thFloor,OneValentinePlace,London,SE18QH,U.K.)。
法定代表人:威廉·多米尼克·海曼森·巴克威尔(WilliamDominicHeymansonBuckwell),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国际金融路2街**(25Gukjegeumyung-Ro2(i)-Gil,Yeongdeungpo-Gu,Seoul150-949,SouthKorea)。
原告海洋环球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涉案109990号租约项下的集装箱予以扣押,并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所有的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朱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止的集装箱租金568556.64美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集装箱430个;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号为109990号《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将相应集装箱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尚未支付前述集装箱租金合计568556.64美元。2016年9月9日,被告由于履行不能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并同意返还承租的集装箱。涉案租约项下共1918个集装箱,至开庭之日原告已经回收了1488个,还剩430个被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集装箱清单,证明原告作为集装箱出租人,与被告作为集装箱承租人之间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欠付租金等费用账单,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至8月欠付原告的集装箱租金的金额;证据3、终止协议的函,证明被告提出终止租约。
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但原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通用海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署一份《集装箱租赁协议-通用条款和条款》(CONTAINERLEASEAGREEMENT-GENERALTERMSANDCONDITIONS,下称“GTC”),根据上述协议,通用海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由通用海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租集装箱。GTC第17.1条:租约与这些一般条款(GTC)(包括由其引起的或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义务)应当适用英国法,按照英国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性,解释和履行。本租约双方同意,如本租约、这些GTC条款和/或任何集装箱引起或发生与其相关的任何纠纷,则接受包括英国高院在内的非排他性管辖。本条规定并不排除通用海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或启动相关程序,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该相关程序。2012年1月30日,通用海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海洋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号为109990号《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于2012年7月1日生效。协议约定:原告将2000个40呎高柜集装箱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费率为1.34美元,付款天数为发票日期后60天,还箱期过后的日租金为2.22美元。集装箱预计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间),被告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取所有集装箱,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取的集装箱应自动视为已交箱并在2012年11月1日在租;集装箱交付地点为被告在宁波港、盐田港的堆场。最早解约日期为租约开始日期之后5年,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向另一方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本租约,但应当至少提前60日。租约中止履行后还箱期限12个月。GTC复印件附于本协议,为本租约一部分并适用于所有集装箱,在本租约规定与GTC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在冲突条款的范围内以GTC规定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918个集装箱,每月月底原告向被告开具当月发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函件,要求终止履行与原告之间《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并同意返还承租的集装箱。但被告尚未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的集装箱租金合计568556.64美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还有430个集装箱未能返还。原告起诉时,涉案租约项下存放在天津港的集装箱为28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均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涉案租约项下部分集装箱存放在天津港,而天津港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适用英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中关于英国法的适用,原告委托本院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适用的法律进行查明。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相关法律意见认为,“英国法承认缔约自由以及合同约束力,同时也存在有限的例外,除非出现有限的例外,英国法都承认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涉案合同内容在英国法下不存在有限例外情形,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租金,是出租人期待承租人履行的义务。当承租人拒绝履行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该份法律意见系外国法查明的合法途径,可予采纳。涉案合同在英国法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履行《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根据《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中“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向另一方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本租约,但应当至少提前60日。”的约定,《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应当自2016年11月7日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自该日起在12个月内(至2017年10月6日)向原告返还承租的集装箱,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30个集装箱。根据涉案合同,租金支付期届满,被告理应支付,然拖欠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至8月份的集装箱租金568556.64美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洋环球有限公司集装箱430个(集装箱箱号见附件);
二、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洋环球有限公司集装箱租金568556.64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
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
附430个集装箱箱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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