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外字第15号】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二外字第15号
原告:欧阳栋(英文名ANTHONYCHRISTOPHERAUE),男,1949年7月2日出生,加拿大籍公民,住所地加拿大。
原告:方丽娜(英文名LINAFANG),女,1954年8月9日出生,加拿大籍公民,住所地加拿大。
原告:方国础(英文名JOEFONG),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加拿大籍公民,住所地加拿大。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广西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四方塘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221589828037J。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与被告刘建军、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机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刘建军、振业机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外国法查明问题,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刘建军支付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60万元;二、依法判令刘建军支付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股权转让金利息人民币18万元;三、判令刘建军支付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四、判令振业机电公司对刘建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全部承担。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第二项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3年3月30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其余利息放弃,据此,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主张款项合计人民币478万元。
事实和理由: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系大西洋东投资有限公司亦称大西洋发展公司(英文名AtlanticEastlnvestmentLTD,以下简称大西洋发展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1月15日,经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一致同意,方国础代表大西洋发展公司与刘建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大西洋发展公司将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建军:二、转让全部股权的的价款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三、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l、付款方式及期限,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刘建军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剩余人民币100万元分四期支付,并且刘建军同意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约定付款方式是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方国础开设的中国银行的账户内。2、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建军如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按股权转让金总额即人民币500万的20%支付违约金。3、担保条款,振业机电公司对刘建军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截止2013年3月7日,刘建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在此之后刘建军再无支付过股权转让金,尚欠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6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8万元未付。经查,大西洋发展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已经注消。该公司注消时未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即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处置,该股权应当属于大西洋发展公司剩于财产。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系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剩于财产归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所有,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对该公司在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当然的处置权和收益权。据此,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依法应当享有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金追索的权利。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振业机电公司应当对刘建军股权转让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建军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向法院提出诉请。
被告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无效,因为该两份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作为协议书的甲方大西洋发展公司在2005年已经解散,而大西洋发展公司在2013年1月又以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身份与刘建军签订协议书,该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存在逃避、规避税收的行为,因为如果这两份协议书有效,那么作为协议书的甲方大西洋发展公司是纳税人,其在中国境内转让股权应当依法纳税。现在这份协议书中规定把转让所得指定给本案的方国础,事实上就是规避了大西洋发展公司向中国税务机关纳税的义务。况且,作为已经被解散的大西洋发展公司,是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再次,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起诉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时间在2013年2月支付400万元人民币,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在2015年7月才起诉,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剩余的100万元最终的付款期间,其中有75万元是在2013年6月就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只有其中的25万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如果这两份协议书有效,那么也只有25万元在诉讼时效内。第二,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在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大西洋发展公司转让的工厂股权,事实上该工厂只有85万多元的资产,大西洋发展公司利用刘建军急需收回给工厂的借款300多万元的情况,与刘建军签订了这两份协议书具有趁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及大西洋发展公司主体公证和认证材料(纽芬兰-拉布拉多省服务厅商业注册处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大西洋发展公司起诉时的情况,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系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
2.刘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建军的主体身份情况;
3.振业机电公司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振业机电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4.《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方国础以大西洋发展公司的名义将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建军,振业机电公司对于转让付款行为为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的股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转让的价格、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法律适用。由于股权转让款约定分期支付,应以最后一期即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广西柳州市合金材料厂与加拿大纽芬兰省大西洋发展公司成立的柳州华加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时系中外合资企业,当时刘建军已经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
6.《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柳州华加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就是大西洋发展公司,变更前后刘建军也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董事之一,因此刘建军一直是该公司的高管;
7.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开业登记材料(外资转内资)》,拟证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刘建军依法将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事实,股权转让已完成变更登记,该转让也得到了国内有关批准机关的批准;
8.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及大西洋发展公司已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
9.2015年5月29日的《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AtlanticEastInvestmentLtd.CorporateResolution),拟证明在2005年8月2日即大西洋发展公司注销之前,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资产已经归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所有;
10.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当地的律师马克.A.罗素(MarkA.Russell)出具的《关于加拿大公司法之于中国法院诉讼的法律意见》(LegalOpiniononCanadianCorporateLawforLitigationinChineseCourt),拟证明根据加拿大相关法律规定,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大西洋发展公司解散之后,公司股权归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所有,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追索股权转让款,该公司在中国的股权及利息和收益全部转移给了股东,由于股东持有中国公司股份的中加企业所拥有的权利、所有权、利息及收益,故自转移之日起股东有权利主张与公司相关的合法要求;
11.公证员、律师身份、资格从业证明,拟证明出具《关于加拿大公司法之于中国法院诉讼的法律意见》的纽芬兰及拉不拉多省的律师及当地为上述文件出具公证证明文件的公证人身份、资质的真实合法性;
12.2016年12月15日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CERTIFICATEOFDISSOLUTION),拟证明经纽芬兰和拉布拉多省公司注册办公室证明,大西洋发展公司在2005年10月11日已按照纽芬兰拉布拉多《公司法》的规定自愿解散。
被告刘建军围绕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柳南区招商局证明》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无效;
3.《关于同意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柳南招复(2013)1号]》,拟证明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对柳南区招商局隐瞒了大西洋发展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柳南区招商局对变更股权进行了批复;
4.2013年4月30日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润诚审字(2013)0101号]》,该证据反映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总额是9230033.77元,负债总额是8364978.03元,所有者权益865055.74元,实收资本是54万元,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其他负债包括刘建军对公司的借款有300多万元,公司资产实际上还有86万多元,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是500万元,显然这是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协议,刘建军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针对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以及大西洋发展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依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进行查明,该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针对该报告结论,补充提交了2016年12月15日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本院遂又针对不同形式的解散方式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果问题再次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进行查明,该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对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从证据显示大西洋发展公司在2005年10月11日注销,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在本案中只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实体权利;对证据2、3、8、9、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九条明确规定双方对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那么大西洋发展公司已经在2005年10月11日注销,而该协议书中又以被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刘建军签订了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被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在该协议书以合同主体身份签订,其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该协议书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是无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也是以被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作为主体签订的,也是无效的合同;对证据5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批准程序以及登记程序都是因为方国础向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虚假的证明材料,没有向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说明大西洋发展公司已经在2005年被注销的事实,造成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办理了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从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工商登记,这一责任在于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同时刘建军对于变更的事实也不知情,直至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起诉时,刘建军才只知道大西洋发展公司在加拿大被注销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该份法律意见书的结论,认为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有权代表被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对其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已被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以原公司的名义与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否符合加拿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的法律规定,该法律意见书并没有结论,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亦未提交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当以中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依据《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无论大西洋发展公司是强制解散还是自愿解散,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均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主体,依中国法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对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实了双方转让股权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符合有关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报告与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提交的工商局变更材料中所附的2013年3月15日的[润诚验字(2013)0098号]的验资报告不相吻合,对其报告不予认可。
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刘建军、振业机电公司对本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作出的《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和《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认为《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程序合法,与本案的外国法适用问题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则认为《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仅能作为参考,即使大西洋发展公司是自愿解散的,只能由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作为股权转让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经质证,本院认为,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7、证据9至12,以及刘建军和大西洋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均有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提交证据2、3、8,由于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作出的《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和《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是加拿大公民。
根据纽芬兰-拉布拉多省服务厅商业注册处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大西洋发展公司(公司编号#31090)于1992年11月23日根据《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注册成立,大西洋发展公司的发起股东为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
1993年2月,加拿大国纽芬兰省大西洋发展公司(暨大西洋发展公司)与广西柳州市合金材料厂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柳州华加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总投资为人民币559万元,注册资本96.4万美元,其中外方大西洋发展公司出资人民币15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5%,中方广西柳州市合金材料厂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1.5%,并在1993年2月1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8年7月10日,柳州华加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性质变更为由大西洋发展公司独资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人民币80万元,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4万元人民币,董事长为方国础。
2005年8月2日,大西洋发展公司的三名董事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共同作出《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内容为:“因为大西洋发展公司在加拿大没有开展任何业务,该公司将解散。由于该公司拥有在中国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董事提出并同意本决议,将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资产在下述三位股东之间平均分配: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资产分配于今日即2005年8月2日生效”。
纽芬兰-拉布拉多省服务厅商业注册处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大西洋发展公司(公司编号#31090)于2005年10月11日根据《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第341节由公司注册官注销,并证实大西洋发展公司至《证明》签发之日,依然是一个被注销的公司。
2016年12月15日,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公司解散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据公报刊载的公告,该公司已按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的规定自愿解散,解散日期为2005年10月11日”,纽芬兰和拉布拉多省公司登记官在其上签名认可。
振业机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军,股东为刘建军、刘倩芸、刘靖。其中,刘建军持股60%,刘倩芸持股20%,刘靖持股20%。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
2013年1月15日,大西洋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刘建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系甲方作为外方投资者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54万元人民币并于1998年7月10日经柳州市外经委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甲方有意出让其所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乙方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且愿意受让甲方股权,独自经营公司现有业务。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并就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原股东放弃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等相关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甲乙双方一致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应以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面净资产值为依据,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500万元。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乙方所支付的转让款应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本协议生效3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办理完毕。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享受全部的权益。乙方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自2012年12月31日以后,甲方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方国础作为大西洋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的授权代表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
同日,大西洋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刘建军作为乙方,振业机电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并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以人民币500万元价格将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给乙方。二、乙方按照以下约定的方式及期限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甲方:1、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2、剩余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同时乙方同意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给甲方,即乙方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利息45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67500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利息5625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11250元。如乙方提前支付股权转让金给甲方,则利息按照实际占用期限计算利息。3、乙方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至以下银行账户内,户名:JOEFONG开户:中国银行账号:76×××66-1。三、如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逾期或者拒不支付股权转让金给甲方,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四、为使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规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给甲方,丙方同意对乙方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即当乙方逾期或者拒不支付股权转让金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五、由于甲方为外商企业,如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不方便主张权利,为此甲乙丙三方同意,如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甲方将权利转让给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方国础(英文名JOEFONG),并由方国础来主张权利。方国础作为大西洋发展公司的代表在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1月9日,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该公司的董事欧阳栋和方耀民委托董事方国础,与董事刘建军参加会议,并一致形成决议,将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建军。2013年1月30日,柳南区招商促进局出具《关于同意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同意大西洋发展公司转让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并确认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至此,刘建军持有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2013年3月18日,刘建军作为出让方与刘倩芸、刘靖、李秋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刘建军将其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分别作价人民币8.1万元转让给刘倩芸、刘靖、李秋娥,三人各持股15%,刘建军持股55%。
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刘建军均认可,刘建军仅向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了140万元的关于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剩余欠款,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追索无效,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加拿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当地律师马克.A.罗素(MarkA.Russell)出具的《关于加拿大公司法之于中国法院诉讼的法律意见》内容如下:
由于大西洋发展公司是依照《公司法》RSNL1990C.C-36成立,该法案于1992年11月23日进行修订(《公司法》)。根据该法案中关于法人资格、非正常出售、由登记机关解散公司的条款内容,即:
(ee)“特别决议”为(i)对此决议,不少于2/3的多数股东投票通过,或(ii)对决议有投票权的所有股东签字;以及……
第27条:(1)公司有自然人的资格、权利、权力和特权。(2)公司能够在其所处的管辖范围的法律允许的程度内在其它管辖范围从事业务,处理事务和行使权力。(3)不需要通过附例以给公司或其董事赋予某一特定的权力。
第303条:(1)根据本节内容,公司所有或绝大多数财产属于非正常业务范围内的销售、租赁或交换,需得到股东的批准。(2)根据第221节,股东会议的通知应按照要求送达每一位股东,且应(a)包含或附有销售、租赁或交换协议的一份副本或概要;且(b)予以说明异议股东有权利根据304节获得其股份的公平价值,但未做此说明并不会导致(1)中的销售、租赁或交换失效。(3)在第(2)条提到的会议中,股东可能批准销售、租赁或交换且可能修正或授权董事修订其条款。(4)关于第(1)条中提到的销售、租赁或交换,只有当类别或序列受销售、租赁或交换的影响,其影响方式不同于其它类别或序列的股票时,公司类别股份的持有者或公司的序列股份有权力作为一个类别或序列分开投票。(5)只有当每个有投票权的类别或序列的持有者通过特别决议批准了销售、租赁或交换后,在(1)点中提到的销售、租赁或交换才能实施。(6)公司的董事经过股东的授权,批准所提议的销售、租赁或交换,受限于第三方权利,可以不需要股东的批准即可放弃销售、租赁或交换。
其结论为: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股东)均持有大西洋发展公司的普通股,该公司受纽芬兰拉布拉多的法律管辖。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中国股份),后者受中国法律管辖(中国公司)。中国股份包括绝大多数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财产。根据2005年8月2日的一项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决议,批准中国股份由大西洋发展公司转移给股东。中国股份由大西洋发展公司按照公平原则,在2005年8月2日或其前后(转移日)转移给股东。每一位股东均已在决议上签字批准中国股份从大西洋发展公司转移给股东。因此,批准转移中国股份符合《公司法》RSNL1990C.C-36的规定。企业有权力转移其资产与财产。当资产包含公司的所有或绝大多数资产时,需要股东的特别决议以批准转移。在此案例中,将中国股份从加拿大公司转移给股东是由特别决议批准的,而且是于转移日发生的。其结果是将中国股份中大西洋发展公司所拥有权利、所有权、利息及收益转移给股东。因此,股东有权力凭自身能力主张与中国股份相关的合法要求。
《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大致内容。
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即根据宪法规定,联邦和各省政府依法在宪法赋予的权限内对特定问题有立法权。目前在公司法方面,加拿大属于“双轨制”,联邦政府和各省政府都有权立法规范公司的成立,运行,解散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涉案大西洋发展公司(AtlanticEastlnvestmentLtd.)是一家依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CorporationsAct,RSNL1990,cC-36,以下简称“纽芬兰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因此该公司的成立运营以及解散行为均受纽芬兰公司法的调整。纽芬兰公司法第十六章(PARTXVILIQUIDATIONANDDISSOLUTION)对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分为两类,一是有资产公司的自愿解散;二是由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的强制解散。根据以下条款:
第303条(如前所述)
第331条(公司恢复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形):⑴公司根据本部分或者461条解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恢复主体资格;⑵须依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有关恢复主体资格的表格;⑶登记机关收到有关文件,根据第393条规定向公司发放主体资格恢复证书;⑷在满足登记机关设定的合理条件前提下,公司主体资格恢复的日期为资格恢复证书上显示的日期。如果是保险公司,须满足保险行业管理者的条件;如果是一般公司,受限于公司登记机关附加的条件;主体资格恢复还受限于公司解散后他人已经取得的权益。除以上限制,公司恢复其全部权利义务,视同该公司从未被解散过。
第334条(有资产的公司自愿解散):有资产和负债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可以以三分之二绝对多数的投票方式通过决议解散该公司,公司有不同级别的股份,每一级别的股东无论是否有投票权都必须对解散决议投票,如果该公司已经:(a)通过股东决议授权董事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分配和偿还;(b)根据第335条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递交要求解散公司有关法律文件之前,资产分配完毕或者其债务已经得到充分清偿。
第335条(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⑴第332、333或者334条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格式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公司解散文件。⑵公司登记机关收到解散文件后应当按照第393条的规定颁发解散证书。⑶解散证书上的日期为公司终止存在的日期。
第341条(公司登记机关强制解散公司):⑴如果公司(a)成立之后三年内未开始营业;(b)连续三年未营业;(c)未能依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报,通知或者进行缴费;(d)未能在违反本法有关缴费、提交通知和文件的规定一年之内进行纠正;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通过颁发解散证书来解散该公司,或者在出现本法第346条规定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⑵虽然有一部分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得解散公司,除非做到以下:(a)提前120天向该公司送达有关解散决定的通知;(b)在公报上公布解散公司的决定。⑶虽然有第一部分规定,如果没有相反事由或者法院根据第377条做出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第二部分规定的期限到期后,依照规定形式发放解散证书。⑷公司自解散证书上显示的日期起停止存在。
第355条(公司解散后以公司为主体的法律程序继续问题):⑴公司股东包括其权利继受人或者其代理人;⑵虽然公司依据本法解散,a.在公司解散之前开始的由该公司发起的或者他人针对该公司发起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程序继续进行,视同为公司没有解散;b.公司解散之后的两年之内,可以发起针对该公司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程序,视为公司尚未解散;c.虽然有357⑴的规定,如果公司未解散,本可以用来履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公司财产部分现在仍然可以用来实现上述目的;⑶公司解散后,法律文件送达给根据本法第175或者183条规定公司最后申报的通知中人员即视为送达;⑷尽管公司已经解散,股东以自己分配到的公司资产为限继续对公司承担责任;申请强制执行股东该部分资产必须在公司解散之后的两年内进行;⑸法院认为的情形下,可以下令将⑷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针对一个级别的全部股东;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其诉权成立,法院可以把案件指派给法院其他官员,来决定:a.增加其他股东做被告;b.决定每位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c.决定直接支付金额。
第357条(公司登记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解散之日该公司未处分的公司财产如何处理):⑴公司实体在解散时没有处分的财产收为国有。⑵总督在司法部长向其报告后有权处置第一项中收归国有的财产。⑶如果公司根据本法第331条恢复主体资格,除现金外的其他为处置资产应当返还给该公司;同时,可能向公司返还以下金额,该金额可以出自统一税收基金:(a)根据第一项收归国有的等额现金;(b)如果根据第一项收归国有的现金之外的资产已经被处分,支付相当于以下两项之较少的金额:(i)该财产在收归国有时的价值;(ii)政府变现该财产得到的金额。⑷该部分适用于在纽芬兰-拉布拉多登记的公司,在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登记的公司和非在本省注册的公司,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解散的公司。⑸在1987年1月1日之前解散的公司实体,其财产还没有其他所有人的,视为该财产自1987年1月1日起收归国有。
其结论为:一、纽芬兰公司成文立法以及判例法对于公司解散和公司主体资格的存在问题总体上的原则是:⒈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自愿解散,解散时应该已经妥善处理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并按照程序提交有关文件;2.公司可能被公司登记机关依程序强制解散;3.公司解散之日视为公司主体不再存在,法律上主体资格消失;但以公司为主体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股东在取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仍对公司责任负责;4、公司解散之日未处分的财产归于国有;公司法人资格恢复后,国家返还公司财产;5、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公司的法人资格;6、公司的法人资格一旦恢复之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追溯至公司解散之日。二、本案中,仅按照2014年10月5日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大西洋发展公司是自愿解散,而应当是被强制解散,丧失法人主体资格,不应再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在其主体资格恢复之前也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在解散之后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恢复法人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恢复后,视为该公司从未被解散或者注销过,其被收归国有的资产可以返还,其在解散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有溯及力,视为有效行为。大西洋发展公司应先按照公司法人资格恢复程序恢复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在大西洋发展公司恢复法人主体资格之前,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就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该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后,再以公司名义主张本案的债权。
《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的大概内容。
根据纽芬兰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当公司只有一个级
别的股权,股东在各方面享有平等权利,股东的权利包括投票权、分红权、以及公司解散时取得公司剩余资产的权利”,第303条、334条、第335条、第357条关于公司被强制解散和公司自愿解散的内容(如前所述),以及纽芬兰省动产担保法第2条的规定,动产是指货物、产权文件、动产权利凭证、投资财产,代表权利的法律文件,金钱和无形资产。其中,“代表权利的法律文件”根据布莱克斯法律词典的含义为:定义权利、义务、责任或者权属的书面法律文件,比如合同、遗嘱、借款凭证或者股权证书。其结论为:
公司在自愿解散之前应当将全部资产处分完毕,偿还债务,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否则公司主体资格随公司解散后灭失,公司尚未处分财产自动收归国有。公司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主体资格才能处分未分配财产。在公司没有依法恢复主体资格之前,财产为国家所有,股东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处分资产。在自愿解散之前,公司股东有权一致决议分配公司财产。公司在未被强制解散之前,可以由其公司董事行使权利,公司重大资产转让经过股东批准后有效。但公司如果以红利形式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则需要保证财产分配不影响其到期债务或者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如果所有股东的股权都是有相同投票权的普通股,则各位股东有权取得公司分红,也有权在公司解散之时取得公司财产,也就是说股东依法取得的公司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的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如果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取得大西洋发展公司在其他公司中的股权,该股权在加拿大和纽芬兰属于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财产,在财产法上属于动产的一种,股东有权对其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对该股权享有占有、管理、控制、取得收益和本金、转让、继承和依法取得保护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问题。首先,涉案的当事人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均为加拿大居民,本案具有涉外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案涉争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三、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诉请刘建军偿还尚欠转让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合理有据?四、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诉请振业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股权转让款总额500万元作了分期支付的约定,但针对的均是同一笔债务即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届满起计算诉讼时效,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在2015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由于本案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诉请的基础来源于2013年1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为签订2013年1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是已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而大西洋发展公司是设立于加拿大国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的法人,因此,已注销的大西洋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其登记地即加拿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的法律。
其次,根据本院委托的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提供的《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显示,纽芬兰公司法第十六章(PARTXVILIQUIDATIONANDDISSOLUTION)将在当地设立的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解散即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且不同的解散方式,法律后果不一。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对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解散事宜所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的《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并未说明大西洋发展公司是何种解散方式,而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之后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是由纽芬兰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经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登记官签字确认,并由加拿大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认证,本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该《公司解散证明》证实大西洋发展公司是依据纽芬兰公司法自愿解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再次,根据纽芬兰公司法第47条、第334条、第335条的规定,并结合《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的结论,应当认定经纽芬兰公司法自愿解散的公司,在解散之前已经对公司财产分配完毕,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分配公司财产属于纽芬兰公司法上自愿解散情形的第一步,各股东应依照决议处分取得的财产,公司将其财产通过决议分配之后才能申请自愿解散。本案中,纽芬兰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证实大西洋发展公司属于自愿解散,即说明大西洋发展公司在解散之前所作的2005年8月2日《大西洋发展公司之公司决议》,是大西洋发展公司股东在大西洋发展公司解散之前通过决议,已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该决议,大西洋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平均分配给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对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该部分财产在公司申请自愿解散之前已处分完毕,该部分财产无须收归国有,而是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和分配该部分财产,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依据决议取得的公司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依法对其取得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按照大西洋发展公司登记地加拿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的法律规定,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可以行使和主张大西洋发展公司对外持有的股权的占有、管理、控制、取得收益等方面的权利。
最后,如前所述,大西洋发展公司解散之后,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大西洋发展公司以其已解散的身份与刘建军、振业机电公司签订的,但方国础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作为大西洋发展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方国础作为对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的享有者,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方国础的签约行为,亦得到了大西洋发展公司的其他股东欧阳栋、方丽娜的同意。
据此,《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两份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建军和振业机电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本案中,刘建军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而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作为大西洋发展公司解散前的股东,享有对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置及收益,现大西洋发展公司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00%股份早已转至刘建军名下,且办理了工商登记,而双方均认可刘建军已支付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欠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因此,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向刘建军主张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由于刘建军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主张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刘建军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军应向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最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点,对刘建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分期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现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以刘建军尚欠股权转让款的其中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仅主张从2013年3月30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是其三人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刘建军应向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18万元的利息。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刘建军在取得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之后于2013年3月18日将其持有的45%的股份转让给了刘倩芸、李秋娥和刘靖,而振业机电公司的股东亦为刘建军、刘倩芸和刘靖,振业机电公司虽然为其股东刘建军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振业机电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应知晓,亦获得受让股权,且尚未足以证实案涉担保存在恶意,因此,振业机电公司为刘建军因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作的担保,对外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振业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就刘建军所须向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军向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
被告刘建军向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刘建军向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支付利息18万元;
被告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40元(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军和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建军和柳州振业焊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婷 婷
审判员 温 清 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龙华林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