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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591号】李野与翁吉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4-2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方,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吉义,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野因与被上诉人翁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野上诉请求:改判李野偿还翁吉义款项为1250279.87美元,驳回翁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关于李野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具体分为:1.李野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2.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能否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继续主张利息;3.李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以上问题的评判均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对于第1个问题,李野认为应当是先本后息,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先息后本。翁吉义提供的证据《承诺函》表明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GloriesGlobalLimited有权选择受让GlobalwideAssetManagementLimited的1051093股股份或者受让WideBrightHoldingLimited的32.84%权益,或者要求李野还款并依约定收取借款年利率12%的利息。所以在借款到期前原债权人是不会要求支付利息的。而且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如果不主张股权,也是应当要求先归还借款本金再收取利息。根据约定归还本金在先,归还利息在后。而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聘请的香港大律师麦业成就香港法律查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摘要第二项之(2)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的顺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鉴于具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性质的《承诺函》已经约定借款到期如果还款是先归还本金再归还利息,本案的还款顺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再归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顺序错误;二、对于第2个问题,李野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支持翁吉义按照借款期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聘请的香港大律师麦业成就香港法律查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归纳意见之六(见《法律意见书》13页)即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载明:1893年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直到7年后英国上议院在SempraMetalsLtdvCommissionersofInlandRevenue〔2007〕UKHL34一案中程序审视并确定了利息是可以获偿的。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阐述在普通法下,申索一方如若能提出并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由延迟还款所造成的,其申索将会成功。可见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延期还款的实际损失。这种实际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损失,与借款期约定的利率没有关系。如果仅仅因为借款期约定了利率就认为原告因逾期还款受到损失,那么英国上议院就没有必要阐述:在普通法下,申索一方如若能提出并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由延迟还款所造成的,其申索将会成功。因为一般借款都会约定借款期的利率,英国上议院又何必再做这样的阐述?可见英国上议院并不认为仅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是就能证明逾期还款导致申索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也认定《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能够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李野违约已经导致贷款人因资金无法回笼而产生利息损失。那么这里的利息损失明显是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不能扩展到借款到期后,原审判决在翁吉义未能证明借款到期后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李野按借款期利率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事实上看,李野在《承诺函》中从未承诺过同意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承诺函》中李野承诺的内容是:借款到期时,如果GloriesGlobalLimited选择要求李野还款并支付利息,而李野先生未在偿还通知时间内还款时,李野先生亦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李野先生名下的PowerstrategyHoldingsLimited持有GlobalwideAssetManagementLimited的2102078股股份转让给GloriesGlobalLimited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李野的承诺内容中未有任何同意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李野在《承诺函》中确认同意逾期还款后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第3个问题,李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应当为1250279.87美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990885美元及利息。原出借人于2011年5月24日出借本金500万美元,18个月借款于2012年11月23日到期,18个月利息为90万美元。之后不能再计算利息,本息合计590万美元。李野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200万美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200万美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100万元人民币(按该日汇率6.149折算为162628.07美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300万元人民币(按该日汇率6.159折算为487092.06美元),合计偿还4649720.13美元,未还款项合计1250279.87美元,且不应再计算任何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翁吉义辩称:一、李野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李野的《承诺函》中讲到了有关借款到期后除还款之外还存在转让股权这一其他还款方式,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虽然李野的还款承诺有类似的表述,但是该等表述类似于可转换或可选择债务偿还方式的一种表述,本案当事人在款项到期之后是选择作为债权债务处理即李野还款付息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李野已经还了400万美元以及相关的人民币,当事人之间已经选择了还款这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就应当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李野的《承诺函》不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和本金偿还方式的特别的约定,其该条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李野在《承诺函》当中称,到期以后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按照该表述可以认为其偿还的方式是先本金后利息,但是我方认为这只是说借款到期后对本金进行偿还,而不是对某一次还款到底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特别约定。二、针对本案当中合同没有约定债务人逾期支付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逾期期间要按照借款期限所约定的12%的年换利息来赔偿我方的利息是否符合香港法的问题,一审已经讲得很清楚,我方不做展开。一审法院就香港法查明的《法律意见书》当中第12页第6点第31已经讲得很清楚了,“一般来说,当被告借了原告的款项,原告会获得利息的赔偿,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原告会获得利息作为赔偿金”,也就是说该结论是非常清楚的,还特别对英国上诉法院案例中对利息赔偿和赔偿金进行了明确阐述,至于李野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部分表述,实质上是香港律师就英国普通法下对于逾期利息不同时期判决的一种演变,不能摘取其中历史当中的某一点来确定结论,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的有关法律意见最终的总结当中第8点的第1小点的1项D当中的结论部分也有明确说明。综上,李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吉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野返还翁吉义欠款本金1990885美元;2、李野向翁吉义支付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90885美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野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向李野出借500万美元。贷款使用期限第3条约定:“从贷款人付款日起至还款日”;还款期限第4.1条约定:“(A)依据4.2的规定,还款日为付款日后18个月......”;贷款期限第5条约定:“在贷款使用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且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和偿还日支付”;法院管辖第10条约定:“本合同准据法参照香港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的香港法院管辖。贷款人同样有权在内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李野的签字和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董事即翁吉义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19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承诺函》,其中第二点载明“该借款到期时,GloriesGlobalLimited可以选择受让唐慧茵女士(或其控制的BVI公司)代李野先生持有的GlobalwideAssetsManagementLimited的1051039股股份,或受让唐某某女士持有的WideBrightHoldingsLimited的32.84%权益,或者选择要求李野先生还款,并约定收取借款年利率12%的利息。”《承诺函》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李野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向李野汇款250万美元。同日,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向李野汇款250万美元。2013年12月13日,李野通过PowerStrategyHoldingLimited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200万美元。2013年12月16日,李野通过PowerStrategyHoldingLimited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200万美元。2014年3月28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翁吉义与李野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其中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翁吉义关于主张借款本金500万美元的记录。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董事张某就本案相关事实接受询问。张某确认:GOLDSTANDGOALLIMITED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野汇款的250万美元是经GloriesGlobalLimited委托代其向李野支付的。

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李野先生:根据您与GloriesGlobalLimited于2011年5月所签订的借款协议,GloriesGlobalLimited已按期向您提供了500万美元的借款,但截至目前为止,经多次催促,您仅偿还了400万美元及400万人民币。现GloriesGlobalLimited特向您发送本债权转让通知,正式将对您享有的债权(含未受偿本金、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今的全部利息以及其他一切附随)一并转让给翁吉义先生。望您在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翁吉义先生偿还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等债务。特此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有债权转让方GloriesGlobalLimited的授权代表翁吉义和债权受让方翁吉义的签字。李野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5月6日,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龚胜利律师接受翁吉义的委托向李野出具《律师函》,要求李野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李野认可已收到该《律师函》。

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是一家于2006年11月1日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首席为翁吉义。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公司章程第70条第(4)款规定:任何董事不得因其作为供应商、购买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公司订立合约而被取消资格,同时,该由有某种利害关系的董事代表公司签订的合约或安排也不因此而无效。第77条规定:公司董事可行使一切公司之权力,以筹集资金,抵押其产业、财产、未来缴股本或其相关部分,或发行公司债券、债权股证和其他证劵,以进行借款或作为公司、任何第三方的债务或负债之担保。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是一家于2006年7月5日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董事为张某。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的公司章程第70条第(4)款规定:任何董事不得因其作为供应商、购买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公司订立合约而被取消资格,同时,该由有某种利害关系的董事代表公司签订的合约或安排也不因此而无效。第77条规定:公司董事可行使一切公司之权力,以筹集资金,抵押其产业、财产、未来缴股本或其相关部分,或发行公司债券、债权股证和其他证劵,以进行借款或作为公司、任何第三方的债务或负债之担保。

翁吉义主张因李野每期还款数额高于其所欠利息,故李野每次还款后借款本金的计算公式:本期尚欠本金=上期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尚欠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期尚欠本金为基数,自最后一期还款日的第二日开始至李野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其中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三个时间段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尚欠本金×月利率1%×欠款月数+尚欠本金×月利率1%×欠款天数÷31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时间段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12%×欠款天数÷365天。根据翁吉义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如下图所示。另原审法院对其计算有误的部分罗列在最后一列。

序号

时间

翁吉义主张利息

李野还款数额

尚欠本金

本院核算利息

1

2011年5月24日



5000000


2

2013年12月13日

1532250

2000000

4532250

1532258

3

2013年12月16日

4396

2000000

2536646

4386

4

2014年3月28日

84926.9

162628.07

2458944.83

85064.5

5

2014年4月21日

19032.23

487092.06

1990885

19036.99

备注:1.以上金额计算单位均为美元;2.2014年3月28日,李野还款人民币100万元,按当日汇率6.149折算为美元162628.07美元;3.2014年4月21日,李野还款人民币300万元,按当日汇率6.159折算为美元487092.06美元;

经核算,按翁吉义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结果详见下表。

序号

时间

翁吉义主张利息

李野还款数额

尚欠本金

1

2011年5月24日



5000000

2

2013年12月13日

1532258

2000000

4532258

3

2013年12月16日

4386

2000000

2536644

4

2014年3月28日

85064.5

162628.07

2459080.43

5

2014年4月21日

19032.23

487092.06

1991020.6

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委员会(TheBVI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是负责监管和监督英属维尔京群岛保险、银行、信托、公司治理、共同基金以及公司注册、有限合伙、知识产权和船舶事务等事务的官方机构。经查询其官方网站(http://www.bvifsc.vg/en-gb/home.aspx)中《商业公司法案》相关条文,该法案第103条、第109条、第125条与本案相关,具体内容如下:第103条规定:(1)公司可以以下形式订立合同:(a)某个体根据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及盖印的方式订立的合约,可由公司或其代表以公司的法团印章经书面形式订立,并可以相同的方式变更或解除;(b)某个体根据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签署的合约,可由公司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并经根据明示或默示授权的行事人士签署订立,并可以相同的方式变更或解除;以及(c)由某个体订立的合约,即使是以口头而非书面的方式订立的,仍然有效,并且可由根据明示或默示授权行事的人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口头订立合约,并可以同样的方式变更或解除。(2)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是有效的,并对该公司及其继承人及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具有约束力。(3)在不影响(1)(a)款的原则下,由公司的董事或授权代理人执行的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书,不因未加盖公司的法团印章而无效。第109条规定:(1)公司的业务及事务须由公司董事管理,或在公司董事的指导或监督下进行。(2)公司的董事具有管理、指导及监督公司的业务及事务所需的一切权利。(3)第1及2款受制于在备忘录或章程细则作出的修改或限制。第125条第(4)款规定:除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公司的董事如对公司订立或将订立的交易存在利害关系,仍可以......(3)代表公司签署文件,或做任何其他与交易有关的履行董事职责的事情。

翁吉义提起法律查明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1、本案《借款协议》及《承诺书》所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2、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顺序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是如何规定的?3、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双方对合同约定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如何规定的,以及还款顺序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亦或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是如何规定的?4、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麦业成大律师出具了《翁吉义诉李野法律意见书》,并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21862号)。麦业成大律师于1988年在英格兰及韦尔斯认许为大律师,1989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执业,同时自2001年起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课程主讲,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麦业成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

1、法律管辖权。根据《借款协议》第10条规定,本合同准据法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non-exclusivejurisdiction)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关于排他性和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效力,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当时官阶)在NobelPowerInvestmentLtdvNisseiStomachTokyoCoLtd[2008]5HKLRD631一案中的第24段至31段指出首先要对非排他性管辖条例的效力进行解释。由于双方同意受到某一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法律程序在该指定的管辖区内展开,申请搁置法律程序或者对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一方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双方已经同意受到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结合案情,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非排他性的法院,翁吉义如今选择在内地提起诉讼,若李野日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管辖权的异议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诉讼属于有权诉讼(asofright),则翁吉义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

2、普通法下借款合同的特性。普通法中,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条款、保证条款、中间条款。在违反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无违约一方可以免除其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并且可以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申索赔偿。另一方面,如违反保证条件的情况下,无违约一方则不能免除其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只可以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申索赔偿。而在本案中,看不到涉及中间条款,因此不做讨论。根据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的内容,对贷款条款进行了讨论:当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条款还款,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提出诉讼。在普通法下,贷款人不能申索该款项从归还日到判决日期间利息。在大部分案件中,如没有合同约定,贷款人只能按照法例申索利息。但从英国最高法院SempraMetalLtdvCommissionerofInlandRevenue一案开始,债权人在延迟返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般合同法下违约的原则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合同中关于还款条款的规定是条件条款,法律效果是,一旦违反,贷款人即可以对借款人提出诉讼,免除贷款人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和要求对借款人提出赔偿。理论基础追溯到英国法对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在第一版Halsbury'sLawofEngland(1912年)一书中载明,如贷款人并非一名从事贷款业务的人员,他无需满足在借款人法例下的登记要求。在借款的案件中,债项的存在立即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简单来说,如果甲和乙两者存在一个债项,甲或乙可以去法院寻求救济。债项的存在立即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在NortonvEllam(1837)2M&W461一案,ParkeB在第464页提到,当事人双方决定在合同中明确时限,在法律上是不存在通知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债项的存在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如能证明由于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该损害是在合理可预见的范围内,贷款人可以获得赔偿。而对于还款的日期,在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也有下列规定:(1)如果还款日期不明,则该贷款在无需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可以就还款的细节作出约定。(2)如果贷款是须按要求返还,则事前的要求或事前的通知是必须的。在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原贷款人GloriesGlobalLimited和李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曾经提及在GAML上市之日起6个月后,还款日当天或之前通过有效的通知形式转换权。而《借款协议》并没有提到如果标的公司GAML不能上市的情况该如何,因此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违约事件不做进一步的探究和讨论。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非所有“借款”或“借贷”成分的合约都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规管。根据该条例第2条,放债人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以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对过高的利率有禁止性的规定:(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3)立法会可籍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使用。(4)任何人犯本条所定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500000及监禁2年;(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5000000及监禁10年。(5)本条不适用于(a)附表1第2部第12段作指明的贷款;或(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附表1第2部对“受豁免的贷款”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段列明:(a)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0000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b)为施行本段,“认可货币”指(ⅰ)可自由兑换港元的货币;或(ⅱ)注册处处长为实行本段而以书面认可的货币。结合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利息条款有所规定,而在《承诺函》中,虽然有提及利息的事项,但也没有对利息金额、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受进一步文件约束,《承诺函》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4、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规定。首先,根据LenderClaims(第1版,2010年,Sweet&Maxwell)一书,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作出明确的区分。一般来说,当李野借了翁吉义的款项,翁吉义会获得利息的赔偿;而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翁吉义会获得利息作为赔偿金。在BushallPropertiesvVortexProperties一案中,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额有进一步的阐述。由上可知,《借款协议》和《承诺函》并没有对利息的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普通法下,对于利息有下面几点是需要注意的:(1)在合同中,双方可以明确规定利息的返还。一般来说,法庭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执行该约定。法庭亦可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而推断利息的返还。以前,英国法院曾判定如没有明确或隐含关于利息的条款,利息不应获赔。直到最近,英国上议院判定如损失被一方提出并证明,利息的损失应该获得赔偿。(2)在1893年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直到2007年英国上议院在SempraMetalsLtdvCommissionersofInlandRevenue[2007]UKHL34一案中重新审视并确定了利息是可以获偿的。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阐述了在普通法下,申索一方如若能提出并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由延迟还款所造成的,其申索将会成功。在英美法系,利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下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1)普通法。从历史上说,普通法并不鼓励获偿利息。如上所述,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因此,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英国法庭的判案认为超过支付期的售出货物价款的利息不应获偿;向李野贷款或付款,李野不应向翁吉义赔偿利息;除非有欺诈的情形,否则向李野申索翁吉义已接受款项的案件,李野不应向翁吉义赔偿利息等。(2)衡平法。在某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交易习惯,衡平法规则会使利息获得赔偿。例如,即使契约下没有提及,在抵押借贷下利息是可以获偿的。或当借款人对贷款人有忠信义务,由于借款而衍生的利息,贷款人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5、利息和本金的冲抵问题。关于利息和本金冲抵的问题,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中指出在欠款有利息的案中,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数额并没有划分,除非有相反意图,否则法律规定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在WestBromwichBuildingSocietyvCrammer[2003]BPIR783一案中,英国大法官Mr.JusticeNeuberger(当时官阶)在判词中提到下面几点:李野Crammer一方提出的论点是翁吉义应该将所收42万英镑抵充本金而非利息。而根据翁吉义这一方论点,法律规定的是应该抵充利息而非本金;或者翁吉义按他认为合理的抵充部分资金。在The“Mecca”(1897)AC286一案中,LordMacnaghten法官在第293页判词中提到“英国的法律是当借款人向贷款人付款,他可以按其自由支付,贷款人则根据其支付的规则冲抵欠款。如果借款人在支付的时候并没有作出任何冲抵的选择,那么贷款人则自由选择”。LordMacnaghte接着讨论在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选择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假设款项的冲抵问题。英国大法官Mr.JusticeNeuberger还引用了FisherandLightwood’sLawofMortgage一书中,第11版,第28.47段得出“若借款人希望付款以抵消本金或利息中(无具体列明)部分款项,一般来说,款项应先从利息中抵消,再从本金中减除”相类似的法律效果。在PotomekConstructionLtdvZurichSecuritiesLtd[2004]1AllER(Comm)672一案中,翁吉义是一物业发展公司向李野抵押人申索低价卖出翁吉义物业的赔偿,翁吉义曾向李野抵押自己的一座物业,当翁吉义不能向李野返还借款时,李野在拍卖的目录出价40万英镑。在拍卖前,李野以38万英镑卖出该物业。英国法院判决翁吉义胜诉,DavidDonalsonQC法官在判词的第69段提到:法官引用了ChittyonContracts第22-067段的内容,证明了若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对资金冲抵没有明确规定,除非有相反意图,否则法律规定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结合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如何偿还本金和利息作出规定,而借款人李野也没有对此提出要求。因此,根据普通法,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一般来说,翁吉义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因此,如果翁吉义能主张逾期利息是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预见的赔偿,则翁吉义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成立的。在这基础上,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对于查明的四项内容的归纳如下:(1)本案《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涉及到利息的所有条款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的顺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3)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双方对合同约定有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来说,翁吉义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根据英国法律,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4)本案中,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般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如果翁吉义能主张逾期利息是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预见的赔偿,则翁吉义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成立的。在这基础上,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翁吉义与李野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翁吉义系基于债权转让受让了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对李野享有的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本案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三、《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四、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翁吉义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或者翁吉义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五、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依据法律与事实对此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中,翁吉义基于债权转让受让了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对李野享有的债权,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李野亦享有《借款合同》的抗辩权,且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系一家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外资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

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签订的《借款协议》第10条约定,合同各方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NobelPowerInvestmentLtdvNisseiStomachTokyoCoLtd[2008]5HKLRD631一案中指出,首先要对排他性管辖条例的效力进行解释,由于双方同意受到某一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非独有司法管辖权又称非专属管辖权,该约定并未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李野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翁吉义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域外法院管辖。

李野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李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李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深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李野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亦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和GOLDSTANDGOALLIMITED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适用的准据法

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和GOLDSTANDGOALLIMITED均为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外资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和GOLDSTANDGOALLIMITED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

(二)关于借款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是涉外民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协议约定适用的域外法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能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有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反垄断、反倾销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之一,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在《借款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所适用的准据法

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翁吉义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与李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翁吉义,翁吉义取代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成为《借款协议》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翁吉义、李野均未协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鉴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中,翁吉义与李野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且李野的还款行为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有密切联系,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对涉诉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效力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根据法律查明的内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应当从合约的构成要件审查其效力。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基本要素:1.立约人具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2.协议,即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通过要约、承约达成一个确定无疑及完全的承诺或协议;3.该承诺或协议有代价支持或以契据形式订立;4.当事人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失实陈述、错误、违法、威迫、不当影响和不合情理的买卖等都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5.协议约定的利率有无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下面将结合本案逐项分析。

(一)关于立约人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的问题

《借款合同》系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于2011年5月19日共同签订的,并有李野和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董事翁吉义的签字。该合同签订时,李野已经是年满50周岁的成年人;李野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依法注册的公司。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案》第103条关于“(1)公司可以以下形式订立合同:(a)某个体根据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及盖印的方式订立的合约,可由公司或其代表以公司的法团印章经书面形式订立,并可以相同的方式变更或解除......(3)在不影响(1)(a)款的原则下,由公司的董事或授权代理人执行的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书,不因未加盖公司的法团印章而无效”之规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董事翁吉义有权代表公司与李野签订《借款协议》,并且不因未加盖公司印章而导致合同效力存在欠缺。因此,涉诉《借款合同》时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是否通过要约、承约达成一个确定无疑及完全的协议的问题

要约和承约是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道程序和两个阶段。任何一个合同都要经历这两个阶段,使得协议双方取得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要约是要约方向受约方提出按一定条件与对方订立协议的建议和意思表示。承约是指受约人无条件地完全同意要约人在要约中提出的成交条件,愿意按照成交条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普通法原理,英美法系对要约与承约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效力。李野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提出借款申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接受其申请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则构成承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要约与承约达成一致的表现。

(三)关于协议有无代价支持或以契据形式订立的问题

代价在法律上可定义为“一方可得的权利、权益、利润或利益,或是另一方付出、容受、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换言之,代价是指受诺人为了得到许诺人的许诺而蒙受的损失,或许诺人因其作出许诺而获得的利益。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已经按照双方的合意以契据形式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应向李野出借资金,而李野亦应按期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支付利息。资金的出借和利息与本金的偿付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的代价。

(四)关于当事人有无建立法律关系意图的问题

所谓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意识到并且追求协议目的,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协议中的许诺则将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普通法原理,协议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建立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而协议或者合同不过是这种意图的法律表现。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要素,且这种意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具有的。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当事人在定约时其内心实际上是怎么想的,而在于根据当事人的语言、文字和行动是否能够合理地得出这一意图存在的结论。在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否认这一协议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就必须承担证明自己不具有建立法律关系意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其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且各方当事人亦未主张协议的签订违反其真实意思,故按照普通法原理可推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五)关于协议约定的利率有无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2条中明确规定,本条例中所指的放债人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以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经核实,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不属于《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1部和第2部中所列明银行、有限制牌银行、合作社、职工会等机构和组织,故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4条“对过高的利率有禁止性的规定”第一款“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之规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约定的年利率12%,远低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所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涉案《借款协议》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普通法下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要素,不存在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政策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四、关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翁吉义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或者翁吉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和法学通说观点,债权转让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基本要素:1.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3.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4.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下面将结合本案逐项分析。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翁吉义之间转让的债权为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于2011年5月19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经审查,《借款合同》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准据法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效力在上部分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合同;第二,基于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如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第三,基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债权,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向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与合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转让,故该条款所指的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涉诉的《借款协议》不属于不可转让合同性质,且协议未约定不得转让,法律亦未规定不得转让,故《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

(三)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达成协议的问题

对该问题翁吉义与李野存在较大分歧。翁吉义主张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依法注册的公司,其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其董事即本案翁吉义个人。李野抗辩,翁吉义并不是原债权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股东,只是一个董事;在未经股东授权,翁吉义与其本人签署转让债权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翁吉义不具有原告资格。对此,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其代表机构进行的。所谓的代表机构即是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的机构。关于法人代表机构的规定属于法律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范畴,不同国家对法人的代表机构的规定各不一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机构,其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案》第125条第(4)款“除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订立或将订立的交易存在利害关系,仍可以......(3)代表公司签署文件,或做任何其他与交易有关的履行董事职责的事情”之规定,尽管翁吉义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债权转让行为中翁吉义既代表转让方又代表受让方,翁吉义与该债权转让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但只要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公司章程未对该公司的董事权力进行限制,则该债权转让行为依然有效。经审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公司章程》,其中第70条第(4)款规定:任何董事不得因其作为供应商、购买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公司订立合约而被取消资格,同时,该由有某种利害关系的董事代表公司签订的合约或安排也不因此而无效。第77条规定:公司董事可行使一切公司之权力,以筹集资金,抵押其产业、财产、未来缴股本或其相关部分,或发行公司债券、债权股证和其他证劵,以进行借款或作为公司、任何第三方的债务或负债之担保。由此可见,翁吉义可以代表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翁吉义个人,且不违反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和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公司章程,故翁吉义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四)关于债权的转让是否已通知债务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备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应送达给债务人。对此,翁吉义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递凭证,证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将对李野的债权转让给翁吉义并已就此通知李野的事实;而李野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仅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李野未否认其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翁吉义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根据证据规则,对翁吉义主张予以采信,即李野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综上,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翁吉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政策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

五、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李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1、关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履约情况

翁吉义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已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野支付了500万美元,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李野抗辩称翁吉义所述已经支付的500万美元中,250万美元是由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支付,另外250万美元是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支付,但并无证据证明GOLDSTANDGOALLIMITED支付的250万美元是代替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支付。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核实案件事实,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董事张某确认:GOLDSTANDGOALLIMITED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野汇款的250万美元是经GloriesGlobalLimited委托代表其向李野支付的。综合本案证据:1.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已经确认其向李野支付的250万美元系受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委托代其支付;2.李野在2011年5月19日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承诺函》以及其与翁吉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收到500万美元借款本金并未提出异议;3.李野已偿还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本金及利息400万美元和400万人民币,李野偿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远超其抗辩所称的本金250万美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对翁吉义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李野的履约情况

涉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万美元,还款日为付款日后18个月,借款使用期限为从贷款人付款日至还款日,年利率为12%且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和偿还日支付。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野支付了500万美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则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且李野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23日分两期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支付利息。但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李野最早一笔还款是2013年12月13日且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并未就《借款协议》有其他约定,故认定李野未如约履行《借款协议》,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李野违约责任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李野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问题

翁吉义主张对于李野的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李野则抗辩称因协议约定了利息的付款顺序是比还款的时间早,故应该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由于《借款协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经域外法查明结果,英国上议院在The“Mecca”(1897)AC286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当借款人向贷款人付款,他可以按其自由支付,贷款人则根据其支付的规则冲抵欠款;如果借款人在支付的时候并没有作出任何冲抵的选择,那么贷款人则自由选择。本案《借款协议》中,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与李野并未就还款的支付冲抵顺序进行约定,则贷款人GloriesGlobalLimited可以自由选择冲抵顺序。现翁吉义因债权转让,在《借款协议》中取代了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成为贷款人,翁吉义主张李野的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故对翁吉义的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是否能够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继续主张利息的问题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当李野借了翁吉义的款项,翁吉义会获得利息的赔偿;而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翁吉义会获得利息作为赔偿金。在BushallPropertiesvVortexProperties一案中,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额有进一步的阐述。近些年,英国判例更进一步支持了上述观点。在SempraMetalsLtdvCommissionersofInlandRevenue[2007]UKHL34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再次阐述了在普通法下,申索一方如若能提出并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延迟还款所造成的,其申索将会成功。结合本案,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能够按照借款期内的12%年利率计算利息,但从翁吉义的举证来看因李野违约已经导致贷款人因资金无法回笼而产生利息损失,且李野亦在《承诺函》中确认同意逾期还款后依然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故根据上述判例和意思自治原则,对翁吉义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李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

翁吉义主张的尚欠本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吉义主张的两种利息计算公式略有差别但计算结果基本一致,且李野亦未提出异议,故对翁吉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予以支持。但翁吉义在提交的本金及利息计算中存在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李野尚欠翁吉义借款本金1991020.6美元,而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本金1990885美元低于上述数额。翁吉义的诉讼主张系其个人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其主张的尚欠本金1990885美元未超过法院的核算数额,故予以支持。2014年4月21日后,李野再未向翁吉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翁吉义主张李野需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李野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符合双方合意,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2条、第24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NobelPowerInvestmentLtdvNisseiStomachTokyoCoLtd[2008]5HKLRD631、英国上诉法院The“Mecca”(1897)AC286和BushallPropertiesvVortexProperties等判例,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案》第103条、第109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翁吉义借款本金1990885美元;二、李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翁吉义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90885美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李野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7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法律查明费人民币48000元均由李野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野二审时确认其主张还款顺序是“先息后本”的理由是其在涉案《承诺函》中所承诺的“如果GloriesGlobalLimited选择要求李野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表述。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野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二是李野是否应承担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李野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顺序问题。

香港大律师麦业成依原审法院委托就香港法律查明问题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总结”第42点(1)(b)项载明:“香港法律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的顺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双方当事人对该规则均无异议,故该规则是本争议焦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规则,应首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否就李野所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利息还是本金进行过约定。李野主张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理由是其在《承诺函》中有过“如果GloriesGlobalLimited选择要求李野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表述。对此,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还款并支付利息”应理解为所还款项的种类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作为汉语中的连词,仅表明其前后的名词均为还款的范围,而不能排他性地推导出“并”字表明了连接其前后名词的还款次序。且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合同文件中并未再行约定本金与利息的还款顺序,李野仅以此作为其主张过还款顺序的证据,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种类的顺序,是正确的。故本案不存在以上规则的除外条款适用情形,翁吉义主张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李野已经偿还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野是否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问题。

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主文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的短信息联系记录中,翁吉义应李野要求提供还款明细时,明确说明了借款“现已逾期12个月,且未收到任何利息”,并要求李野“将美元500万×(1+30%)=650划至以下账户……”,该“30%”正好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8个月和逾期期限12个月之和再按月息1%计算的数额相等,足以说明翁吉义已将逾期利息作为李野的还款范围对其进行主张,李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回复“要下周二”。此后翁吉义又于2013年12月9日将内容相同的信息发给李野,李野仍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应当偿还、并按月利率1%标准偿还之事宜已形成新的合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野应承担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李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73元,由上诉人李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陈云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