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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20号】刘国华、豪杰投资有限公司与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赵玲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行政主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原审被告:赵玲,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保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鼎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行政主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鼎旺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沈万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行政主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天汇通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丁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行政主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华、豪杰投资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被告赵玲、刘保华、新疆鼎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麒公司)、新疆鼎旺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锦公司)、新疆天汇通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通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潘威辰,豪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潘威辰,被上诉人永丰公司董事张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原审被告赵玲、刘保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国华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豪杰公司不承担偿还30000000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豪杰公司不支付借款利息12650000元或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外民事纠纷准据法的选择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否则对准据法适用的约定无效。我国内地法律的对外担保有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不发生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刘国华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对外担保的主体条件,且其对外担保亦未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未得到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更没有在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故刘国华对外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贷款合同》是基于《股权买卖协议》签订的,一审法院仅审查《贷款合同》,未对《股权买卖协议》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贷款合同》、《股权买卖协议》是同时签订的以股权转让为形式以实现探矿权转让目的的整体合同,《贷款合同》是《股权买卖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股权买卖协议》实际转让的是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的探矿权。一审《法律意见书》表明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只有经过批准才有效。而永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批准文件,证明《股权买卖协议》经过政府批准,故协议应属无效。且内地法律也同样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经政府批准。因《股权买卖协议》涉及矿产资源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故《贷款合同》亦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本案中《贷款合同》当事人是永丰公司和豪杰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而刘国华并无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刘国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引用《法律意见书》中以假设为前提的结论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严重错误。《法律意见书》表述,其结论是假设《股权买卖协议》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实际上股权买卖并未经过批准。而《法律意见书》并没有查明和阐述合同无效后应适用的香港法律和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查与此相关的香港法律。据此该《法律意见书》阐述查明的法律不全面、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内地法律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应当适用内地法律。4.一审判决判令豪杰公司偿还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26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永丰公司对于是否实际交付30000000元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查明。因伟邦公司和豪杰公司均是永丰公司为实现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而设立的公司,两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账务手续、公章、营业执照等都由永丰公司掌控,一审对豪杰公司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往来账目并未查清,刘国华对此亦不知情。《法律意见书》亦认为本案没有任何收据,最终以假设收到款项为前提,认为豪杰公司需还款。一审判决据此作出裁判,缺乏依据。即便刘国华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包括利息。《贷款合同》约定“该等贷款不附带任何利息”,据此刘国华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补充承诺协议》对还款方式及期限另行达成变更约定,已偿还的8600000元应在欠款本金中扣减。5.在2011年9月19日《补充承诺书》中包强、陈志刚、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均有签字,但包强、陈志刚未作为被告参与庭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包强、陈志刚为本案被告。二审庭审中,刘国华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1.永丰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BVI公司,其在国内参加诉讼应当在英国使领馆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公证和认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并未向法院提交该手续,故王虹的委托手续不合法,其在法庭中的陈述不能代表永丰公司。2.永丰公司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及诉讼时均受香港法律限制。一审《法律意见书》亦对永丰公司主体身份提出质疑,永丰公司并未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登记注册,其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注册的非香港公司,不得在香港营业、建立法律关系,否则属非法行为。因此,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所签合同因永丰公司非法行为而无效。3.一审涉及的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永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司法转递等手续,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4.永丰公司在委托蓝海法律服务所对香港法律查明过程中,将《股权买卖协议》作为法律查明资料提交律师,故该证据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股权买卖协议》,永丰公司应当向刘国华支付股权交易对价,但刘国华并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项。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该交易缺乏对价,且未实际履行,应属无效。根据一审《法律意见书》载明,担保需要对价,或者是以契据形式订立,故没有对价的担保亦无效。且所指担保责任系指股权质押担保责任,而非刘国华个人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5.《法律意见书》假设永丰公司能够证明2010年12月31日豪杰公司及刘国华等人有违约行为,导致永丰公司有损失,永丰公司可以依据《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要求豪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但一审中永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豪杰公司及刘国华等有违约行为,亦未证明其有损失,故永丰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豪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豪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对《股权买卖协议》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贷款合同》是基于《股权买卖协议》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一个以股权转让为形式实现探矿权转让目的的整体合同,《贷款合同》是对《股权买卖协议》第3条“代价”的细化,约定还款属于《股权买卖协议》所约定条件,不成就时的退出机制。2011年9月19日《补充承诺书》明确写明是对《股权转让合同》及《贷款合同》的补充及变更。一审把两个合同割裂开来,单独对《贷款合同》进行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股权买卖协议》实际转让的是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的探矿权。一审《法律意见书》也表明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只有经过批准才有效。而永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批准文件,故协议应属无效。且内地法律也同样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经政府批准。因《股权买卖协议》涉及矿产资源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故《贷款合同》亦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合同形式上看,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与《贷款合同》均没有双方的公章,也没有杨诚的签字,只有刘国华的签字,因此两份合同均存在重大瑕疵。根据(2010)余字076号个人《声明书》及(2010)余字第077号公司《证明书》均可以证明刘国华并非豪杰公司的代表人,无权代表豪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股权买卖协议》和《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意见书》是在假设《股权买卖协议》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但该意见中并没有如果合同没有批准的法律后果和依据,因此该意见书查明的法律不全面、不完整,是片面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院应当依法查明香港法律,若无法查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以该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一审在认定《贷款合同》效力时,认为《股权买卖协议》与《贷款合同》是整体,永丰公司发放贷款合法有效。但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又认为是借款合同关系,将《股权买卖协议》与《贷款合同》割裂,这明显前后逻辑矛盾。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放债人条例》,而永丰公司无放债人经营牌照,不具有放债人资格。永丰公司只提供了《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提供支付港币3300000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和往来明细证明。且永丰公司是豪杰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豪杰公司对于否收到该笔款项并不知晓。补充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补充,违反了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和香港金融管理秩序,永丰公司无权要求豪杰公司承担本金和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永丰公司对于《股权买卖协议》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让豪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永丰公司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永丰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根据一审《法律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需要有香港的公司查册加以确认”,永丰公司是否合法、有无经营范围并未查证,永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豪杰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永丰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起诉行为不能合法代表当事人。永丰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BVI公司,其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件均应在英国使领馆办理公证和认证。一审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并未向法院提交永丰公司所在国使领馆公证认证手续,其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系在香港进行的公证,但永丰公司并未在香港登记注册,故授权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诉讼中,刘国华无权代表豪杰公司作出庭审陈述,其陈述属无效,对豪杰公司没有约束力。豪杰公司是香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及香港法律规定,由董事决议确定的人选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声明,代表公司行事。豪杰公司在内地诉讼,以上法律文件必须在香港进行公证。刘国华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按以上法定程序,提交合法、有效的文件,故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豪杰公司。2.永丰公司在香港未注册,不能在香港开展业务、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且其签订协议时并无董事会决议、声明、和授权,其签署行为因无授权而无效。其中《补充承诺书》中永丰公司未签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国华在签署涉案协议时并非豪杰公司董事,也未取得豪杰公司的授权,故其签署行为无效。在香港法律下,小圆印章只能用于收发、更改用途,故加盖公章没有任何意义,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交易需要对价,而《股权买卖协议》、《贷款合同》签订后,永丰公司并未付款,按照香港法律规定,缺乏对价的合同是无效和不能执行的。因此,依据《股权买卖协议》、《贷款合同》形成的《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均无效。《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内地法律,对外担保需要批准,故该协议因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豪杰公司没有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33000000元港币贷款,刘国华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33000000元的为宝业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并非永丰公司,且款项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不能视为《贷款合同》项下付款。本案适用香港法律,香港法律没有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概念。4.为查明本案事实,正确处理涉案法律关系,豪杰公司申请法庭追加宝业公司、深圳群立鑫公司以及杨诚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王虹律师代表永丰公司董事张韧针对豪杰公司以及刘国华的上诉,发表意见称,1.关于《贷款合同》效力的问题。《贷款合同》虽然是以《股权买卖协议》为前提条件签订,但实际上,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签署的,合同主体也不完全相符,《贷款合同》的主体是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而《股权买卖协议》的主体是永丰公司与刘国华、杨诚。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在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由永丰公司向豪杰公司提供的借款在《股权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转为股权转让款。永丰公司、豪杰公司及刘国华、杨诚关于贷款的偿还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路径以“永丰公司向刘国华、杨诚转让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以抵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由豪杰公司向刘国华、杨诚偿还贷款以实现刘国华、杨诚受让之债权”的操作方式进行各自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财务管理规定,不存在豪杰公司所称贷款实为《股权买卖协议》的交易款,因此两份合同不形成主从或附属关系。《贷款合同》的效力不受《股权买卖协议》效力的影响。豪杰公司所称《贷款合同》是《股权买卖协议》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股权买卖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刘国华、杨诚所持有的伟邦公司的股权,并不涉及任何探矿权的转让。而《股权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探矿权,其权利人是伟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豪杰公司在新疆控股设立的鼎麒公司及鼎旺锦公司。《股权买卖协议》中约定探矿权之内容仅仅是转让伟邦公司的股权间接改变鼎麒公司及鼎旺锦公司名下探矿权在内的公司资产的投资权益人,而实质上,鼎麒公司及鼎旺锦公司的探矿权属不会发生任何改变。即不存在一审《法律意见书》中陈述的“涉及相关在中国境内煤矿探矿许可证的转让”按照内地法律规定,该《股权买卖协议》之合同效力不因是否取得相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而受到限制。因《贷款合同》与《股权买卖协议》相互独立,《贷款合同》之效力更不因此受到影响。豪杰公司未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但其董事刘国华在合同签名确认,后续签订的《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中,豪杰公司均加盖了印章,证实对前期借款的确认。一审庭审中刘国华作为豪杰公司的董事和诉讼代表,亦对该《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到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履行《贷款合同》而签订的《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亦合法有效,豪杰公司应当按照《贷款合同》及补充承诺之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关于刘国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律意见书》明确陈述,按照相关香港法律规定,刘国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刘国华主张对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无法律依据。对于刘国华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系《贷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对于担保责任同样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即使适用内地法律,相关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故刘国华应当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豪杰公司是否收到借款以及已支付款项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借款本金港币33000000元已经双方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中认可,庭审中,刘国华也当庭认可,故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将该事实作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豪杰公司及刘国华等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永丰公司无需再举证。《法律意见书》中提出的本案没有任何收据,是在未了解庭审已确认事实情况下提出的。《法律意见书》仅是法院审理案件时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之一,法院有权综合整体案件查明事实进行认定及判决。豪杰公司所称已支付8600000元应扣减本金无事实依据,按照《补充承诺书》约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因此一审按照约定,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合理有据。《贷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补充承诺书》中作了约定,并约定计息期间和利率,应当视为对《贷款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均准确无误。针对刘国华及豪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王虹律师发表意见称,本案在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在财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没有问题。《股权买卖协议》系豪杰公司提交,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33000000元港币支付,并非从永丰公司支付,而是由永丰公司关联公司宝业公司支付,豪杰公司及刘国华一审中均未否认豪杰公司收到此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证据认定,而非通过《法律意见书》得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永丰公司并非经营放债业务的公司,不受香港放债人条例中对于经营牌照的限制。对于刘国华的担保责任,因缺乏担保对价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豪杰公司和刘国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杰公司针对刘国华的上诉述称,同意刘国华的上诉及补充意见,刘国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豪杰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

刘国华针对豪杰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豪杰公司的上诉及补充意见,刘国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豪杰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

赵玲、刘保华、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汇通利公司针对刘国华以及豪杰公司的上诉,一并发表意见,均同意刘国华以及豪杰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玲、刘保华、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汇通利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永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向永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共计42657500元;2.刘国华、赵玲、刘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永丰公司与刘国华、赵玲、案外人杨诚、陈志刚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有关收购BONDGREATLIMITED(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股权买卖协议》),该协议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买卖双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及形式缴付:(A)于签订本协议日,买方(永丰公司)认卖方(刘国华、杨诚)的要求,向豪杰公司提供合共港币$33000000元的贷款,于完成预查报告、该集团重组及乌尊塔格金矿探矿许可证之续期时,买方可将该等贷款以壹元对壹元的基准转让予卖方作为可退回订金缴付部分代价,并促使豪杰公司于完成日清还该等贷款予卖方以抵扣部分代价”。第6.3条约定:“无履行或豁免的先决条件:若先决条件未能在远期截止日(或买卖双方协议的较迟日期)的中午12时前达成,或由买方豁免,本协议便告失效,卖方须于三(3)天内促使豪杰公司向买方清还所有按第3.2条所指的贷款…”。同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杨诚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贷款人(永丰公司)同意一次性将整笔贷款港币33000000元借贷给借款方(豪杰公司)”。第3.2条约定:“若买卖协议项下的交易未能根据其条款在远期截止日(定义见该买卖协议)或之前完成,借款方必须于远期截止日清还所有贷款予贷款人…”第5.1条约定:“该等贷款并不附带任何利息。”第7.1条约定:“担保方(刘国华、杨诚)作为借款方的实益拥有人,在此共同及个别作出不可撤销的声明及保证借款方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责任。此担保及承担是一项持续担保直至借款方履行在本协议书中的所有责任及支付所有应支付的款项。”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12.2条约定:“各方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司法诉讼或司法程序均应由香港法院受理。各方并不可撤销地同意及接受香港法院对其本身和财产而引起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行使非专属管辖权。”12.3条约定:“本合同并不限制各方在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法院,对各方及财产提出任何司法诉讼或司法程序,也不限制任何为准据法所允许的送达程序”。该合同落款处刘国华代表豪杰公司及案外人杨诚签名。《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永丰公司向豪杰公司给付借款33000000港币。

2010年4月10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与刘国华、赵玲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份,上述五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豪杰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永丰公司,刘国华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14.28%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70%的股权、赵玲将其持有鼎麒公司7.86%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30%的股权分别质押给永丰公司作为豪杰公司借款的担保。该五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受中国法律及法规管辖。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赵玲就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2011年9月19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及案外人包强、杨诚、陈志刚签订《补充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各方均同意按本补充协议之条款更改买卖协议及贷款合同之条款,同时约定:“根据《贷款合同》第1.1条所订,永丰公司已提供借款港元33000000予豪杰公司,鉴于刘国华先生及包强、杨诚、陈志刚等未能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买卖协议项下的交易,其中新疆方面未能提供可开采煤炭资源量两亿吨,因此,该借款(港元33000000)必须无条件偿还予永丰公司,该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并根据豪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提供的承诺书,该借款在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0%,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00元。该《补充承诺书》永丰公司未签名盖章。永丰公司同意豪杰公司、刘国华、包强、杨诚及陈志刚等及其关联公司所提出的先还利息方法,具体操作如下: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6月份利息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7月及8月利息共计1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9月、10月及11月利息共计1500000元,如该期间已全数清还本金,则利息只计到还款之日;2011年12月31日前全数清还本金30000000元及12月利息500000元。

2012年12月8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签订《补充承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永丰公司再次同意与刘国华及代表的豪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达成还本付息的方法及期限如下:2013年3月1日前向永丰公司支付本、息达到10000000元人民币(包含此前已经支付的4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进行该笔借款的整体本、息结算,全数清还本金及利息余款。”

双方均认可豪杰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永丰公司支付人民币8600000元。

2016年1月,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收到永丰公司关于法律查明的委托书。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要求聘请香港麦业成大律师负责完成香港法律查明报告。2016年3月29日麦业成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结论为:一、在《贷款合同》下,假设永丰公司能够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豪杰公司及刘国华等人有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永丰公司是可以倚赖《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要求豪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二、永丰公司和豪杰公司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对贷款年利率为20%的利息没有违反《放债人条例》第24条对过高利率的禁止,因此,对该贷款年利率的约定是允许的;三、根据现有证据而言,五份股权质押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刘国华和赵玲的担保责任是有效的。但现阶段不清楚赵玲有否提出受到刘国华“不当影响”的抗辩理由;四、豪杰公司、刘国华要提出永丰公司从事的是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放债人业务作为抗辩理由并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当法庭认为永丰公司确实从事《香港放债人条例》下的“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基础上,对放债人牌照的要求才有可能成为相关的法律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永丰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豪杰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按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涉案《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确定审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法律均赋予了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一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对处理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在本案诉讼中仍坚持选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经审查,该合同未存在违反内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本案贷款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中虽未约定法律适用,但由于该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均系对贷款合同的补充及变更,应当与《贷款合同》采取相同的准据法以便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就借款所涉及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五份《股权质押合同》中均达成了协议受中国法律及法规管辖的约定,故可以确定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关系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4月19日,永丰公司与豪杰公司、刘国华、案外人杨诚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永丰公司要求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永丰公司要求刘国华、赵玲、刘保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永丰公司委托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的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香港法律的查明工作,该服务发展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请香港麦业成大律师完成了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针对豪杰公司、刘国华提出的永丰公司无放债人经营牌照,所述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的意见,《法律意见书》认为,“豪杰公司、刘国华要提出永丰公司从事的是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放债人业务作为抗辩理由并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当法庭认为永丰公司确实从事《香港放债人条例》下的“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基础上,对放债人牌照的要求才有可能成为相关的法律限制”。豪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实永丰公司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为贷款业务,永丰公司是依据《股权买卖协议》中的约定向豪杰公司提供借款,符合《香港放债人条例》中“受豁免的贷款”的规定,故永丰公司向豪杰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永丰公司要求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意见书》的结论:“一、在《贷款合同》下,假设永丰公司能够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豪杰公司及刘国华等人有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永丰公司是可以倚赖《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要求豪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二、永丰公司和豪杰公司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对贷款年利率为20%的利息没有违反《放债人条例》第24条对过高利率的禁止,因此,对该贷款年利率的约定是允许的。”永丰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豪杰公司给付借款33000000港币,豪杰公司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中均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将该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并承诺按照该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以先支付利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豪杰公司对收到永丰公司33000000港币无异议。根据《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可以推定刘国华未能于2010年10月31日完成《股权买卖协议》项下交易。永丰公司主张豪杰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违反香港法律关于过高利率的禁止。豪杰公司已向永丰公司支付8600000元,故豪杰公司应向永丰公司支付利息12650000元((30000000元×年息20%÷12月×42.5月(2011年6月1日-2014年11月15日)-8600000元)。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称不是《贷款合同》相对方,也未在《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中明确表示与豪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意见书》的意见:“认为永丰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补充承诺协议》将代替《贷款合同》及《补充承诺书》则该两份文件可视为撤销,而非更改。”本案中,永丰公司认为《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是对《贷款合同》的补充更改,故一审法院采纳永丰公司意见。《法律意见书》未对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做出意见,可以推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永丰公司主张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及天汇通利公司与豪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永丰公司要求刘国华、赵玲、刘保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国华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且刘国华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刘国华应对豪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国华辩称其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应属无效,因该条例无未经批准对外担保无效的规定,故刘国华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五份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五份股权质押合同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股权质押未依法生效。刘保华未签订与本案有关的协议,也未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永丰公司主张刘国华、赵玲、刘保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豪杰公司偿还永丰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豪杰公司支付永丰公司借款利息12650000元;三、刘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永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87.50元(永丰公司已预交),由永丰公司负担45.02元,豪杰公司负担22504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国华和豪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香港注册登记处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永丰公司并未在香港办理注册登记;1-2.永丰公司一审提交的主体认证材料,证明永丰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其对外没有授权代理人的权限,无权在内地提起诉讼;1-3.永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证明该代理手续是在香港办理的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33000000元港币的转账支票与缴款单,证明33000000元港币并非永丰公司支付,且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而此时豪杰公司已在永丰公司控制下。永丰公司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豪杰公司支付33000000元港币。证据3.郝飞舟在2010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郝飞舟代表永丰公司接收了豪杰公司、伟邦公司的经营牌照、银行印鉴等材料即《股权买卖协议》附录三成交安排当中所载明的材料,在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之前,永丰公司已实际控制豪杰公司。证据4.深圳群立鑫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群立鑫公司与永丰公司是关联公司,在国内代永丰公司收付款。证据5.8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宝业公司向豪杰公司汇款33000000元港币,并于2010年4月14日至16日期间分别打入三家香港公司。证据6.群立鑫公司向鼎麒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鼎麒公司收到群立鑫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2631000元,并非33000000元。证据7.刘国华委托香港律师作出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刘国华的上诉意见以及法律依据。证据8-1.群立鑫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胡为民、胡元明作为永丰公司到新疆进行煤矿勘探,群立鑫公司代表永丰公司实际向鼎麒公司支付的款项是16610000元,包括证据6中支付的2631000元。证据8-2,银行汇款凭证,与证据8-1结合共同证明群立鑫公司向鼎麒公司支付的款项是16610000元,并非33000000元。证据9.收条一张,证明胡为民代表永丰公司收到鼎麒公司还款500000元,向鼎麒公司出具收条,此款包含在已还款8600000元中,同时证明胡为民身份。证据10.豪杰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证据5结合共同证明永丰公司支付豪杰公司33000000元,已转出四家香港公司。

王虹律师对刘国华及豪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永丰公司提供的英国大使馆的认证资料和香港律师公证资料载明的内容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对永丰公司一审提交的材料的翻译件,且为复印件,应当以永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认证材料中所附中文版内容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豪杰公司、刘国华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代理手续是公司董事作出的授权,并经过了香港律师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永丰公司委托案外人宝业公司向豪杰公司支付33000000元港币,宝业公司与豪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资金往来,豪杰公司收到款项后在后续的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中都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对于日期不符,永丰公司认可是在此笔款项汇出后才与豪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股权买卖协议》在2010年4月10日签订,不可能在4月1日就交付协议附录三载明的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恰恰证明豪杰公司收到33000000元港币并用于自身经营,至于款项又汇至另外几家公司,与永丰公司无关,如果没有收到此款,不可能签订《补充承诺书》和《补充承诺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论从内容还是效力上,均无法对抗一审的《法律意见书》;对证据8-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签名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是群立鑫公司与鼎麒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豪杰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永丰公司委托群立鑫公司向鼎麒公司汇款;对证据8-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胡为民代永丰公司收取的一笔利息,胡为民的签署行为不能全部认定为受永丰公司委派,胡为民并没有永丰公司的委托书;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豪杰公司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受永丰公司控制。

原审被告赵玲、刘保华、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汇通利公司对刘国华、豪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刘国华及豪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打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且网站为香港网站,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对证据1-2、1-3的审查,以永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材料内容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件,具体认证意见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原件,且与双方《股权买卖协议》约定内容相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并未加盖相关查询部门公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均为原件,对关联性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分析;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此款系本案涉及款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意见书经过香港律师公证;对证据8-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虽为原件,但签字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落款是以群立鑫公司名义,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8-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均为原件,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款项系永丰公司向豪杰公司支付的涉及《贷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件,且永丰公司认可胡为民身份;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由宝业公司汇款至豪杰公司帐户33000000元港币,并在到帐后又转出至案外四家香港公司。

本院为审查本案中当事人主体身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要求永丰公司、豪杰公司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材料以及授权委托手续。永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公司成立证书及永丰公司组织章程即细则英文及中文版本以及经香港律师公证的《非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声明书》,在二审中提交了经香港律师公证的《非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声明书》,以证明永丰公司合法主体,且该公司授权王虹律师作为其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豪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明其主体身份的相关材料,而是由永丰公司提交了其从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查询的豪杰公司的信息。豪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国华与杨诚签署的董事会决议,在二审中提交了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书》以及经香港律师公证的《非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声明书》,证明豪杰公司的主体身份以及经豪杰公司董事伟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授权张良、潘威辰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豪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查明,根据永丰公司在一、二审提交主体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永丰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在2014年9月10日时,永丰公司董事为CHEUNGNgan(张韧)及CHANChungChun(陈重振),两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2009年11月17日豪杰公司董事为刘国华、杨诚,2009年11月19日刘国华、杨诚离任,豪杰公司董事为伟邦公司,2014年3月10日豪杰公司董事又变更为刘国华与伟邦公司,至2017年2月23日。豪杰公司股东为伟邦公司。

伟邦公司系一家于2009年10月9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2009年11月18日伟邦公司董事为刘国华、杨诚,2017年2月16日杨诚离任,董事仅为刘国华。而伟邦公司的股东情况为2009年11月18日股东为杨诚、刘国华,2012年12月3日股东仅为刘国华。

2010年4月10日,卖方刘国华、杨诚与买方永丰公司,承诺方赵玲、陈志刚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刘国华、杨诚同意通过出售伟邦公司之全部股权权益及股东贷款,以转让鼎麒公司及鼎旺锦公司持有的6个探矿许可证之全部权益于永丰公司,刘国华、赵玲、陈志刚同意于完成日前把各自在鼎麒公司的股权权益及出资额无偿转让予永丰公司指定人士;代价受限于第3.3条款即为履行第3.2(A)及(B)条款内所指之贷款及可退回订金之安排,在支付相关贷款前,刘国华、杨诚促使豪杰公司作为贷款人及永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必须妥为签订双关的《贷款合同》,并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的所有股份、股权权益及上述6个探矿许可证抵押予永丰公司,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品;第3.2条付款的方式,(A)于签订本协议日,永丰公司认刘国华、杨诚的要求,向豪杰公司通过合共港币33000000元的贷款,于完成预查报告、该集团重组及乌尊塔格金矿探矿许可证之续期时,永丰公司可将该等贷款以壹元对壹元的基准转让于刘国华、杨诚作为可退回订金缴付部分代价,并促使豪杰公司于完成日清还该等贷款予刘国华、杨诚以抵扣部分代价;于永丰公司收到刘国华、杨诚逞交之令永丰公司合理地满意之预查报告后之三个营业日内或双方协议的日期,永丰公司向豪杰公司再提供港币22000000元之贷款,作为第二期的贷款,于完成预查报告、该集团重组及乌尊塔格金矿探矿许可证之续期时,永丰公司可将该第二期的贷款以壹元对壹元的基准转让予刘国华、杨诚作为可退回订金缴付部分代价,并促使豪杰公司于完成日清还该第二期的贷款予刘国华、杨诚以抵扣部分代价,并促使豪杰公司于完成日清还该第二期的贷款予刘国华、杨诚以抵扣部分代价;于成交日,永丰公司将代价之余额全数合并港币165000000以现金支付给刘国华、杨诚;附录一中载明鼎麒公司股东为豪杰公司、刘国华、赵玲、陈志刚,鼎旺锦公司股东为刘国华、赵玲;附录三中载明刘国华、杨诚应当向永丰公司交付,或促使向永丰公司交付与伟邦公司及其它集团公司有关的文件包括法团注册证书、宪章、按时更新之法定薄册、股票证书、公司印鉴及法团印章;薄册及纪录。

2010年4月7日永丰公司通过宝业公司(BOGAYMINERALSLIMITED)向豪杰公司汇款33000000元港币,此款于2010年4月14日-4月16日分别向SENDEELECTRONICL、VOBKAYHIAN(HK)LD、GIFAINTLCOLTD、EASTERNHEROINVESTMENT四家香港公司汇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刘国华及豪杰公司上诉主张,永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合法授权手续,无权代表永丰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中,永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由香港律师公证的委托王虹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的手续。根据永丰公司的主体公证认证资料载明,永丰公司是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故其公司章程以及董事行为均应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法规的约束。虽然根据永丰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载明,永丰公司的董事具有对外授权的权力。但永丰公司对外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的行为系需永丰公司董事决议授权的公司行为,并非董事的个人行为。故永丰公司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仍应经英国外交部门公证并经我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永丰公司虽表示其公司董事可以到本院来签署授权委托手续,但永丰公司对外授权的董事决议亦需经过英国外交部门公证及我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以保证公司董事决议的真实有效,故永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律师的陈述仅能代表授权的董事个人,而不能代表永丰公司。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永丰公司委托代理手续,认定代理人资格缺乏依据,属程序错误。虽然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永丰公司提交了证明其主体身份的合法有效的材料,可以确定其主体身份,且其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刘国华及豪杰公司上诉提出永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在香港形成,需经香港律师公证认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虽然永丰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均在香港签订,但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故永丰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豪杰公司上诉提出刘国华在一审没有提交合法的手续,其陈述不能视为豪杰公司的陈述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豪杰公司主体身份以及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未进行有效的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在二审中,豪杰公司提交合法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手续,可以证实在一审开庭时,刘国华作为豪杰公司董事伟邦公司的董事及股东,是豪杰公司实际权益拥有者,其一审的陈述不可能有违自己的权益,故其陈述可以代表豪杰公司。对于刘国华及豪杰公司申请追加包强、陈志刚以及宝业公司、群立鑫公司、杨诚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这些案外人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豪杰公司、刘国华亦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豪杰公司、刘国华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豪杰公司上诉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股权买卖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履行《股权买卖协议》,而并非贷款合同,故本案应当为股权买卖协议纠纷,应当审查《股权买卖协议》的效力。本案虽系永丰公司依据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但审查《贷款合同》、《股权买卖协议》、《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贷款合同》是在《股权买卖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且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股权买卖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如果双方能够达成《股权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成交条件,则该笔贷款即由豪杰公司偿还给刘国华、杨诚抵扣股权转让款,如果成交条件未达成,则退还给永丰公司。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履行《股权买卖协议》而非借贷。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了《股权买卖协议》,只是因未完成该合同项下需完成的预查报告、集团重组等事项,双方终止了《股权买卖协议》。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即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股权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永丰公司与刘国华、杨诚之间虽然转让的是伟邦公司股权,但实际转让的是由豪杰公司控股的鼎麒公司名下探矿权的收益权,以及再通过鼎麒公司收购鼎旺锦公司股权,继而取得鼎旺锦公司名下探矿权的收益权。而鼎麒公司系由中国内地自然人及香港机构豪杰公司合资经营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虽然《股权买卖协议》及贷款合同中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各方当事人亦同意适用香港法律,但该约定与我国内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故原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刘国华、豪杰公司上诉主张《贷款合同》系《股权买卖协议》的组成部分,《股权买卖协议》未经内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因属无效,故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亦无效。从《股权买卖协议》的内容看,合同的标的即伟邦公司的股权,永丰公司仅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名下探矿权的收益权,并不涉及探矿权主体的转让问题。我国内地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该种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才生效。因此《股权买卖协议》,以及因《股权买卖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永丰公司起诉时仅提交了《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但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实际履行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现永丰公司仅依据《贷款合同》及《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主张豪杰公司偿还借款,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豪杰公司二审提交的恒生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凭证以及豪杰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0年4月7日由宝业公司向豪杰公司转账33000000元港币,此款于2010年4月13日到账后,于2010年4月14日-16日分别转入案外四家香港公司。豪杰公司主张因其于2010年4月1日已将豪杰公司、伟邦公司的证照交付永丰公司,故对此款的走向并不知情。其在二审中提交了由郝飞舟签收的豪杰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副本、商业登记证副本、公司钢印等材料以及伟邦公司公司钢印、公司原子印、公司章程及备忘录等材料的两份收据。虽然豪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郝飞舟的身份,但该两份证据可以与《股权买卖协议》中附录三约定的内容相互印章,证明豪杰公司向永丰公司移交了上述文件材料。因此虽然永丰公司向豪杰公司汇款33000000元,但在豪杰公司将其公司证照及其董事伟邦公司证照均移交永丰公司的情况下,豪杰公司无法实际控制、使用此笔款项。而豪杰公司董事伟邦公司的股东刘国华、杨诚均为中国内地居民,其在短期内控制豪杰公司转出至案外四家香港公司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虽然豪杰公司收到了33000000元港币,但在豪杰公司、伟邦公司非在刘国华、杨诚控制下,豪杰公司关于其无法得知这33000000元港币的去向,没有实际使用33000000元港币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永丰公司主张款项已实际支付,应当就双方争议的款项走向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永丰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33000000元港币由豪杰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亦未证明款项转出的四家香港公司与豪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无法排除款项虽进入豪杰公司账户,但仍在永丰公司控制下的可能性。故永丰公司主张豪杰公司偿还33000000元港币,证据不足。豪杰公司在二审中虽自认永丰公司通过群力鑫公司给付鼎麒公司16610000元人民币,但此项陈述与永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主张不符,亦未得到永丰公司确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永丰公司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与其存在关联,可以另行主张。

永丰公司主张刘国华对豪杰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永丰公司尚不足以证实豪杰公司存在33000000元港币的债务,故其要求刘国华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刘国华对豪杰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属对外担保。而刘国华对外担保并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该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国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豪杰公司、刘国华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87.50元(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已预交)由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87.50元(豪杰投资有限公司、刘国华已预交)由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卉

审判员  赵亚丽

审判员  崔 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阿达克阿达力

书记员张井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