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1民终21204号】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陈园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9-2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研,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园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园香支付鑫宇公司货款398000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ICE-ZONELIMITED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陈园香、ICE-ZONELIMITED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鑫宇公司为与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齐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在爱齐齐公司的注册地址内与爱齐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园香洽谈并签订涉案业务合同。虽然陈园香在合同中盖上了ICE-ZONELIMITED的英文印章,但陈园香没有特别说明,鑫宇公司也不识英文,理解为是爱齐齐公司印章是情理之中,不能认定是与ICE-ZONELIMITED发生合同关系。二、鑫宇公司对陈园香持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负有举证义务的陈园香并没有任何证据能排除鑫宇公司的合理怀疑。三、杨荣会、瞿丽二人作为陈园香的雇员,向鑫宇公司签收合同标的收货单,足以证明收货主体是爱齐齐公司而非ICEZONELIMITED,陈园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鑫宇公司仅仅与陈园香的爱齐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陈园香在发生纠纷前从未向鑫宇公司披露过ICE-ZONELIMITED公司的存在。所谓的ICE-ZONELIMITED广州市办事处是一个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虚构的机构,ICE-ZONELIMITED是香港公司,陈园香持有并使用的印章无法确认是ICEZONELIMITED授权使用,无法确认该印章就是ICE-ZONELIMITED的印章,从常理看,ICE-ZONELIMITED经营地在香港,该公司的印章只能在香港使用才是正常,由陈园香持有及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香港的公证文书在内地使用还要经过内地的认证才能使用。从付款来看,仅仅盖有陈园香自己持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没有授权人签名,故鑫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符合情理。陈园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印章是合法的,也有义务证明ICE-ZONELIMITED对其授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陈园香持有的名称与ICEZONELIMITED相符的印章就是ICE-ZONELIMITED的印章,没有依据。鑫宇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合同是鑫宇公司与陈园香之间的买卖关系。1.合同是在陈园香个人独资的爱齐齐公司的注册地址内签订的,当时鑫宇公司在该地址与陈园香签订合同时,除了爱齐齐公司的营业执照悬挂外,没有其他公司的牌照,更没有ICE-ZONELIMITED驻广州办事处的招牌。2.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支付订金是由陈园香个人账户向鑫宇公司支付的。3.对方收到鑫宇公司的收货单是由陈园香的雇员制作并签收的,即鑫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明确了采购方是陈园香的爱齐齐公司,一审期间陈园香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提出技术鉴定,但在法院安排鉴定是陈园香拒绝支付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在陈园香拒绝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下,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无故不采信该证据,鑫宇公司认为不正确。4.在诉讼过程中,鑫宇公司在香港查到ICEZONELIMITED已经解散,鑫宇公司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
陈园香辩称:第一,签署合同时陈园香在签名处加盖了一个英文印章,鑫宇公司理解为爱齐齐公司的公司印章,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国际贸易人士,不是文盲,有充分商务的经验,应该清楚地知道中国的印章都是中文的,如果是爱齐齐公司签约,不可能是一个英文印章,这不符合逻辑。第二,爱齐齐公司是2014年11月13日注册的。鑫宇公司与ICE-ZONELIMITED第一张合同交易是2014年9月15日,合同单号是2066B,2014年10月10日签订第二张交易合同,单号是6098,此两张合同均已收到ICE-ZONELIMITED的货款,且所有的文件、订单、交货明细一致。本案涉及的两张订单,鑫宇公司伪造了爱齐齐公司签名收货。关于一审鉴定费的问题,由于鉴定费高达几万元,陈园香长期没有工作,ICE-ZONELIMITED也拖欠了陈园香的大额工资没有发放,故没有能力支付,多次向法官反映情况,请求对方先行支付,但在陈园香筹款期间,法官告知对方不同意损坏原件,而不同意损坏原件必然导致无法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所以没有进行鉴定。
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园香向鑫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ICE-ZONELIMITED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园香、ICE-ZONELIMITED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鑫宇公司与ICE-ZONELIMITED签署编号6166的ICE-ZONELIMITED采购单、约定ICE-ZONELIMITED向鑫宇公司定作两个款号的服装,总金额78624元;预付10%订金,余款入仓装柜之后的35-45天内付清;生产前须对版样、尺寸、布料全部确认之后工厂才能开货,否则ICE-ZONELIMITED有理由要求工厂退回订金;中期验货每色每码各5件寄来ICE-ZONELIMITED广州办公室(将退回工厂)或客人去工厂验。同年4月20日,鑫宇公司与ICE-ZONELIMITED签署编号6188的采购单、约定ICE-ZONELIMITED向鑫宇公司定作十三个款号的服装,总金额417960元;预付10%订金,余款入仓装柜之后的40-45天内付清;ICEZONELIMITED指定跟单员小丽,载明的其余内容与6166采购单一致。上述两份采购单中,鑫宇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印有鑫宇公司名称的签章栏处签名,ICEZONELIMITED由陈园香在印有ICE-ZONELIMITED名称、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签章栏处签名。其后,陈园香从其银行账户向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去订金,鑫宇公司陆续生产服装交付给ICE-ZONELIMITED。2015年10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鑫宇公司出具对账汇总表格,载明鑫宇公司履行两份采购单的交货金额为491878元,数量14980件,已付订金、已付物料费用、码数面料出错折扣金额等合计92978元,未付金额398900元,注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我司ICEZONELIMITED结欠鑫宇服饰刘知平的金额为整数RMB398900”,落款处印有ICEZONELIMITED名称和加盖其印章,并有陈园香签名。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核准爱齐齐公司登记,于2016年2月17日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该公司由陈园香独资开办,住所地在
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A自编××房,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
2016年1月13日,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园香支付货款398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爱齐齐公司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爱齐齐公司已注销企业登记,陈园香提交了ICE-ZONELIMITED在香港注册证书等资料复印件,爱齐齐公司退出诉讼,一审法院根据鑫宇公司的申请追加ICE-ZONELIMITED为
被告参加诉讼。鑫宇公司和陈园香提交了证明上述事实的采购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汇总表。鑫宇公司为证明杨荣会、瞿丽是作为爱齐齐公司员工收取鑫宇公司的货物,还提交了采购方印明为爱齐齐公司的收货清单,记载涉案货物中的12978件服装的颜色、码数,“采购方公司跟单”签名栏签有杨荣会、瞿丽名字和落款时2015年7月14日;杨荣会、瞿丽账户显示陈园香转来款项的流水明细。陈园香表示其作为ICE-ZONELIMITED的经理在案涉采购单上所盖的ICE-ZONELIMITED印章是2014年2月由上一任外籍经理JOY提供,2015年10月已将印章移交给公司指定的另一个外籍工作人员;ICE-ZONELIMITED转到陈园香的账户的款项也用于发放广州办事处员工工资,因无钱发放工资,陈园香、杨荣会、瞿丽都先后离职;根据杨荣会、瞿丽陈述,鑫宇公司持有的上述爱齐齐公司收货清单是2015年11月鑫宇公司逼迫她们签名和书写2015年7月的日期,该清单记载的货物明显错误,请求对该清单上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此项鉴定需要使用有损检材原件的方式进行,因鑫宇公司不同意对该清单原件作有损鉴定,陈园香表示不能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充分、诉讼当事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决定终止鉴定。鑫宇公司和陈园香均申请杨荣会、瞿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按照两人的身份证住址寄送了出庭通知书,两人均未到庭。陈园香为证明案涉货物是其代表ICE-ZONELIMITED向鑫宇公司采购,提交了ICE-ZONELIMITED在香港注册登记资料;ICE-ZONELIMITED盖章的聘用其为广州办事处经理的合同及2013年11月30日委托其代付款的《付款委托书》;ICE-ZONELIMITED盖章的聘用杨荣会为业务助理的《劳务合同》及雇佣合同解除书;显示有其和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名的、要求顺德当地政府介入向一家顺德公司追讨货款信访资料。鑫宇公司认为陈园香自述掌握ICE-ZONELIMITED的印章,上述材料又只是陈园香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为是经ICEZONELIMITED合法使用,不排除是陈园香事后伪造;鑫宇公司等供应商急于收回货款才签名信访,不能认为鑫宇公司承认欠款的主体就是ICE-ZONELIMITED。
一审法院认为,鑫宇公司为证实与案涉货款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出具的采购单和欠款对账汇总表格,均是以ICE-ZONELIMITED名义发出和盖章,ICEZONELIMITED明确表示结欠鑫宇公司货款398900元,没有显示陈园香以爱齐齐公司或其个人名义向鑫宇公司采购和收取服装。陈园香亦举证证明其ICE-ZONELIMITED经理的身份和负责为ICE-ZONELIMITED转付货款、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鑫宇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陈园香是未经许可冒用或以伪造的ICE-ZONELIMITED印章签订上述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园香、爱齐齐公司授权杨荣会、瞿丽代表爱齐齐公司签名收货。故一审法院认定鑫宇公司与ICE-ZONELIMITED基于上述证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ICE-ZONELIMITED确认收取鑫宇公司货物欠鑫宇公司货款398900元,应予支付。鑫宇公司要求按398000元收取货款和相应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宇公司要求陈园香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ICE-ZONELIMITED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宇公司支付货款398000元及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鑫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诉讼保全费2531元、公告费1425元,均由ICE-ZONELIMITED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资料显示ICEZONELIMITED已于2017年9月15日解散。
本院在先审理的本案关联案件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诉陈园香、ICEZONELIMITED、BoutayehBernard(2018)粤01民终607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7年9月15日,ICE-ZONELIMITED被香港公司注册处长(下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在(2018)粤01民终6075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该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其中记载:《公司条例》第115条第(1)款说:“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但《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因此,公司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此条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复注册的条款。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关于ICE-ZONE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据此,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并裁定驳回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
本院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遂作出(2018)粤01民终21204号民事裁定,以“根据《公司条例》的上述
规定,公司被解散后,其法人主体已经不存在,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活动,包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鑫宇公司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裁定驳回鑫宇公司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后,本案不再具有涉港因素,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园香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买方,应否就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采购单的抬头均显示“ICE-ZONELIMITED”且印刷有ICE-ZONELIMITED在香港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落款处也盖有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应确认采购单是以ICE-ZONELIMITED的名义发出。欠款对账汇总表格亦以ICE-ZONELIMITED的名义出具并确认,因此,鑫宇公司称在交易过程中陈园香没有披露过ICE-ZONELIMITED的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鑫宇公司主张是与陈园香独资的爱齐齐公司发生交易,却没有要求爱齐齐公司在采购单上盖章,也未对采购单上加盖全英文的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鑫宇公司提交的有杨荣会、瞿丽签字的收货清单,上面虽然打印的采购方是“广州爱齐齐设计有限公司”,但是该收货清单上所载明的出货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与本案争议的两张ICE-ZONELIMITED的采购单所载的采购时间、进仓时间均不相同。而鑫宇公司仅凭该收货清单否定前述两张ICE-ZONELIMITED采购单所证明的内容,显然证据并不充分。
反之,陈园香提供了聘用合同、《付款委托书》、信访资料等证明其ICEZONELIMITED公司经理身份及代公司转付货款、发放员工工资以及众多供货商清楚
知晓买卖合同相对方为ICE-ZONELIMITED的事实。虽然,陈园香在采购单等交易资料中签名,但其作为ICE-ZONELIMITED公司员工,在采购单等相关资料文件中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在鑫宇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陈园香经营的爱齐齐公司与其
之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宇公司要求陈园香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对陈园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诉讼保全费2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均由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佩君
王嘉宝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