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卓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5353号
原告:安卓保险有限公司(AtradiusCréditoyCauciónS.A.deSegurosyReaseguros)。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卡特拉纳街4号。
代表人:IsidoroUndaUrzaiz,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705。
法定代表人:杨慧姬。
被告:何建群,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tradiusCréditoyCauciónS.A.deSegurosyReaseguros(安卓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运达公司)、何建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被告何建群及其与盈运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盈运达公司向原告赔偿4,916,382.84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按4,916,382.84美元在2018年11月16日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9377折算的人民币34,108,389.2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何建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有关本案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为在西班牙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本案被告盈运达公司住所地在深圳。依据上述法律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盈运达公司欠款的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盈运达公司向LEROYSEAFOODAS(原名:“HALLVARDLEROYAS”,系一家从事三文鱼出口贸易的挪威公司,以下简称为“莱瑞公司”)订购了若干批次的挪威三文鱼。但被告盈运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合计欠款5,462,647.60美元。莱瑞公司就与被告盈运达公司的上述出口业务向原告进行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因被告盈运达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莱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和9月分两次对莱瑞公司进行了赔付,合计赔付4,916,382.84美元(5,462,647.60美元×90%=4,916,382.84美元)。其后,原告与莱瑞公司、被告盈运达公司就还款事宜通过会议及邮件往来的方式进行多次沟通。被告盈运达公司对于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曾给出还款方案,但后续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迄今为止,被告盈运达公司仍未向原告赔付任何款项。
3.被告何建群应对被告盈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建群系盈运达公司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何建群对盈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盈运达公司辩称:
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人是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上附属的时效利益应当一并转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邮件及雇佣证明等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原告起诉称于2013年6月和9月分两次对莱瑞公司进行了赔付,假设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9月,但原告仅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盈运达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莱瑞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本案涉及中国境外的保险合同及中国境外的保险主体,中国法院应当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及六十八条已对保险人的设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西班牙法人,且在挪威从事保险业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保险人资质,更未证明其具备从事国际保险业务的资质。而对于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问题,以及保险人的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信用限额等,如果是适用中国以外的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保单已经过多次的变更及修改,该变更行为是否属实,变更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对此等问题亦未作出任何有效的证明。故此,在原告对其作为保险人的资格未作出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由原告自行制订的保险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莱瑞公司的保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合同。
3.原告未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赔付行为明显不正当,无权对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案例第74号指导案例明确的裁判观点: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假设原告与莱瑞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充分审查莱瑞公司的索赔行为是否正当。本案中,原告仅凭莱瑞公司的《出险通知书》作为审核依据,即对莱瑞公司作出理赔行为,该理赔行为明显不具备正当性,具体如下:(1)根据盈运达公司与莱瑞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依订单发货的贸易关系,即是,盈运达公司仅对自身已经下订单要求莱瑞公司发货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如盈运达公司并未发出订单的情况下,即使莱瑞公司发出货物,盈运达公司对此亦没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在审核莱瑞公司索赔时,应当对于盈运达公司的订货行为是否真实进行审核,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盈运达公司向莱瑞公司订货的订单,故原告对于莱瑞公司的赔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不正当赔偿。(2)盈运达公司并未收到莱瑞公司的货物,对莱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且不论原告提供的《运输公司出具的货物出运声明》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份证据仅为莱瑞公司所委托货运公司开具的货物发出证明,且该份声明附件所记录的货物发货日期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形成日期存在较大的差别,并不能证明盈运达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莱瑞公司货物,更不能证明盈运达公司对莱瑞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在盈运达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当然不产生付款义务,但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并未就此作出审核即作出赔付,盈运达公司不应承担因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还款责任。(3)盈运达公司从未对莱瑞公司主张的欠款进行确认。且不论原告提供的《付款确认书》《汇票》《发票》《原产地证明》《空运提单》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莱瑞公司因此享有对盈运达公司的合法债权。如原告为专业的保险公司,那么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因负有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对莱瑞公司索赔的事实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盈运达公司并未对损害或违约行为确认且无有效证明文件证明盈运达公司存在损害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即对莱瑞公司的索赔进行赔付,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对盈运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4.原告的定损核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除了应尽对基础交易真实性审慎的审查义务外,仍应对于债务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核。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莱瑞公司对盈运达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原告对于莱瑞公司的定损核赔前,并未要求莱瑞公司先行仲裁/诉讼以确认债权的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即径行向莱瑞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因此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害了盈运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盈运达公司欠付莱瑞公司的共计5518202.87美元,该款项被告盈运达公司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向莱瑞公司全额支付。《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每批货,买方或其授权人应事先与卖方就数量、交货时间及其他特定条件进行洽谈,在卖方认可这些条件后,买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卖方发送注明交货时间及其他特定条件的订货单。由此,盈运达公司与莱瑞公司是依订单发货的贸易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理赔给莱瑞公司时,盈运达公司实际有向莱瑞公司订货,更没有证据证明莱瑞公司有实际的货物交付行为。依据原告主张,莱瑞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供货一年而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又从未向盈运达公司催款,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常理。
6.原告存在向莱瑞公司虚假理赔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拟证明莱瑞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该证据在境外形成,未经有效的认证,原告据以证明其理赔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7存在明显的修改或拼接的可能性,且原告对莱瑞公司的理赔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具体包括:(1)原告无证据证明莱瑞公司的索赔是否在其获得的信用额度内;(2)根据保单的相关内容,莱瑞公司的索赔已超过保单约定的最长索赔期限,且莱瑞公司的货款已不在原告的承保范围;(3)结合原告的证据,第一笔贸易形成于2012年5月21日,据出险通知书显示,莱瑞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索赔,原告遂于2013年6月及9月完成全部理赔;(4)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对于莱瑞公司的理赔基础是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25日不间断地产生货款,而根据保单,全部销售形成的货款均已超过其承保的范围,莱瑞公司与原告均放任了理赔货款不断连续扩大,存在串通伪造虚假货款欠收的贸易单证,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虚假理赔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盈运达公司并未向莱瑞公司订购货物,未收到莱瑞公司发运的货物,亦不对莱瑞公司欠付货款,原告对莱瑞公司的理赔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虚假理赔。盈运达公司对于原告对莱瑞公司的理赔行为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建群辩称:
1.同意被告盈运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2.何建群并非盈运达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何建群于2011年11月28日成为盈运达公司登记股东,但在成为登记股东后,与实际的控股股东签订了《公司股份信托持有协议》,可以证明了何建群仅是代为持有股份的登记股东,而并非实际控制人。事实上,何建群也只是在盈运达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不可能将盈运达公司的资产与个人混同。
3.何建群提供的证据可以有效证明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从盈运达公司基本帐户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公司资金均用于业务运作,何建群并未将公司资金作为个人资金使用。同时,从盈运达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亦可以显示,公司的资产独立于何建群的资产,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何建群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册证明》(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证明LEROYSEAFOODAS原名HALLVARDLEROYAS,是一家在挪威注册登记的公司;
2.编号为2012021010的《销售协议》(SalesAgreement);
3.编号为2013021900的《销售协议》(SalesAgreement);
上述证据1-3拟共同证明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贸易单证;
5.运输公司出具的货物出运的声明(STATEMENT—CONFIRMATIONOFSHIPMENTSSENTBYAIRFREIGHT);
6.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证明;
上述证据4-6拟共同证明莱瑞公司向盈运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7.《保单》(ForsidebrevogpoliseHallvardLer?y2012),拟证明莱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8.出险通知书(Meldingomtap),拟证明莱瑞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
9.保险赔偿通知书(Indemnification);
10.交易明细(Transactiondetails);
上述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莱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11.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12.邮件及其附件(2013年7月19日),拟证明莱瑞公司向盈运达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欠款情况,并要求其安排付款,邮件及其附件显示,截至2013年7月17日,盈运达公司的欠款已经达到5,462,647.60美元。
13.邮件及其附件(2015年10月12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还款协议内容,并表示如果原告同意,盈运达公司就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并发送给原告,该邮件的附件为还款协议,其内容显示,盈运达公司确认欠款5,462,647.60美元。
14.邮件(2015年10月14日),拟证明原告向盈运达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新提出的还款协议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15.邮件(2015年10月26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提出希望原告同意将第二笔还款的支付时间推迟至2016年3月。
16.邮件及其附件(2015年12月31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为盈运达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的扫描件,确认5,462,647.60美元欠款的事实。
17.邮件及其附件(2016年1月12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其无法向约定的台湾账户付款,且相关贸易单据时间过久,无法申请外汇汇出,只能在中国境内支付人民币。
18.邮件(2016年1月12日),拟证明原告向盈运达公司发送邮件,指出:1、台湾只是笔误,在新的协议文本中已更正;2、此前从未提出只能用人民币付款的问题;3、所谓贸易单据时间过久导致无法申请外汇的理由不成立。
19.邮件(2016年1月14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再次以只能用人民币还款为由,拖延支付。
20.邮件(2016年2月1日),拟证明原告向盈运达公司发送邮件,表示不能接受以人民币进行付款,并提出盈运达公司应有能力解决外汇付款的问题。
21.邮件(2016年3月3日),拟证明原告向盈运达公司发送邮件,再次要求其尽快解决外汇付款的问题。
22.邮件(2016年3月7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必须重新开展贸易才能向境外支付美元。
23.邮件(2016年10月7日),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推翻了之前通过邮件确认的还款协议,并要求将还款总额降低至150万美元。
24.《律师函》及邮寄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盈运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付款。
2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授权公司顾问StephenYeung(中文名:“杨浩”)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谈判、协商。sy_xx@xx.com为盈运达公司顾问杨浩的邮箱。
26.雇佣证明(CertificateofEmployment),拟证明Terry,MalcolmJeremy为原告员工,任职期间负责原告的代位追偿工作。
2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盈运达公司系何建群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慧姬担任盈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28.盈运达公司官网资料,拟证明Angelaxx@xx.com为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杨慧姬的邮箱。
29.历史账单和收据(BillingandReceiptHistory);
30.保险费支付凭证Bankslipsandinvoices;
上述证据29、30拟共同证明莱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
3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拟证明本案中代表盈运达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的杨浩,系香港居民。
32.盈运达公司宣传册,拟证明杨浩系盈运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
33.盈运达公司关联公司人员关联情况统计表;
34.公司注册处电子查册服务公司资料报告;
3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大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3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前海盈运达食品有限公司);
3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盈创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3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盈运达国际渔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3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盈旺食品有限公司);
4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峰锋盈(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33-40拟共同证明杨浩、何建群和盈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姬同时在多个关联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等职务或作为股东出资。
41.(2018)深证字第1349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盈运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后,杨浩代表盈运达公司与原告代理律师进行了多次会谈。盈运达公司曾提出100万美金的赔偿方案。
42.授权委托书(PowerofAttorney),拟证明原告授权员工办理本案需在挪威进行的证据公证、认证工作。
43.2011年6月24日邮件及其附件还款协议(RepaymentAgreement);
44.还款协议2(RepaymentAgreementNO.2);
上述证据43、44拟共同证明盈运达公司与莱瑞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8月25日签署《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2》,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中均确认,截至2011年6月23日和8月18日,盈运达公司的欠款分别已达5632549.68美元和5987968.19美元。根据两份协议,盈运达公司通过信用证向莱瑞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偿还其已拖欠帐期最长的欠款。在信用证下付款用于抵扣帐期最长的欠款后,盈运达公司应在75天内,通过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信用证所对应发票的货款。
45.保险赔偿金支付日汇率计算表及挪威银行网站对应日汇率,拟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当日挪威克朗与美元的汇率。
46.欠款确认书,拟证明盈运达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8月18日其欠款为5987968.19美元。
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1-3、5-10、12-23、26、29、30、42、43、44的公证、认证文件,并提交了上述证据1、4-23、26、29、30、42-44、45-46的翻译件。
被告盈运达公司提交112套凭证,每套凭证包含借记通知、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以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包含的发票内容一致的发票,拟证明盈运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5518202.87美元款项。
被告何建群提交证据如下:
1.2011正大律师见证字第555(1)号《律师见证书》;
2.2011正大律件见证字第555(2)号《律师见证书》;
上述证据1、2拟证明何建群代陈勇水、杨浩、杨慧姬持有盈运达公司100%的股权,何建群并非盈运达公司的实际股东。
3.盈运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资料,拟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8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4.盈运达公司基本账户2011年12月至2018年5月对账单,拟证明何建群的个人资产独立于盈运达公司资产,并未发生混同。
5.盈运达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6.盈运达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5、6拟共同证明盈运达公司资产状况,其资产独立于何建群的资产。
8.工作证明;
9.工资的流水及社保清单;
10.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书;
上述证据8-10拟共同证明何建群仅为盈运达公司代持股东,是工作人员而非实际控制人,其因盈运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盈运达公司发生过纠纷。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盈运达公司的欠款及还款安排的相关事实
1.案外人LEROYSEAFOODAS(原名:“HALLVARDLEROYAS”)即案涉被保险人莱瑞公司系于1939年10月12日设立于挪威王国的公司。被告盈运达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注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莱瑞公司与被告盈运达公司存在买卖冰鲜三文鱼的长期国际贸易往来。
2.2011年6月23日-24日,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旨在确保LC45A1102094号信用证[信用证金额221,000.00美元(上下浮动20%),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项下每次支用的款项将用于随时偿还盈运达公司最早欠莱瑞公司的未付款发票金额,且与本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发票无关;双方同意,截至2011年6月23日,盈运达公司欠莱瑞公司的债务金额为5,632,549.68美元;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发票将由盈运达公司进行结算,虽然信用证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但结算的方式首先是在发票日之后75天现金付款,其次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执行;本协议对于上述信用证以及经双方同意的任何新开立信用证有效,有效期至2011年8月15日止。双方将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商定新的还款条款和信用证条款。该份《还款协议》中,莱瑞公司的签字代表为该公司“信用控制官”VibekeHovland,盈运达公司的签字代表为StephenYeung(杨浩)。
3.原告提交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莱瑞公司客户账单显示: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的双方上百笔交易所产生的账单中,莱瑞公司以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18日收到的盈运达公司的信用证付款抵扣了部分交易的款项,至2011年8月18日,盈运达公司尚欠账单金额为5,987,968.19美元。该账单中载明:“根据上述发票和贷记通知的信息,我司,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兹确认,截至2011年8月18日,我司拖欠HALLVARDLEROYAS(莱瑞公司)的债务余额为5,987,968.19美元。”StephenYeung(杨浩)在该账单的每页签字,并在盈运达公司代表落款处签字。
4.2011年8月24日-25日,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2》,载明:本协议旨在确保信用证项下每次支付的款项将用于随时偿还盈运达公司欠莱瑞公司账期最长的未付款发票,且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发票无关;双方同意,截至2011年8月18日,盈运达公司欠莱瑞公司的债务金额为5,987,968.19美元;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发票将由盈运达公司进行结算,虽然信用证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但结算的方式首先是在发票日之后75天现金付款,其次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执行;本协议自2011年8月15日起生效,直至双方达成新的还款条款和信用证条款;本协议替代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和6月24日所签署的《还款协议》;本协议对于经双方同意的任何新开立的信用证有效。该份《还款协议2》中,莱瑞公司的签字代表为该公司“信用控制官”VibekeHovland,盈运达公司的签字代表为StephenYeung(杨浩)。
5.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1日,盈运达公司作为买方、莱瑞公司作为卖方先后两次签订《销售协议》,约定:买卖的产品为冰鲜三文鱼;单价范围预计在6美元-10美元;对于每批货,买方或其授权人应事先与卖方就数量、交货时间及其他特定条件进行洽谈,在卖方认可这些条件后,买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卖方发送注明数量、交货时间及其他特定条件的订货单,卖方应按照订货单的要求安排发货并开具销售发票;付款方式为买方以电汇或信用证支付货物货款至莱瑞公司账户;任何有关本协议争议或纠纷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则应提交深圳市人民法院受理;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该两份《销售协议》中,盈运达公司、莱瑞公司分别在买方和卖方落款处加盖印章。
6.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进行了112笔交易,涉及货物金额共计5,518,202.87美元,所涉款项盈运达公司均已通过信用证方式向莱瑞公司支付。
7.2013年7月9日,莱瑞公司“信用控制官”VibekeHovland向盈运达公司人员发送邮件,告知盈运达公司以下内容:1.从2013年5月开票起,安卓公司已就付款方式作出新的指示,作出改变的原因仅仅是基数原因,并不影响盈运达公司欠莱瑞公司的债务;2.从5月开票起,信用证付款将支付对应的信用证发票,并且不会向以前那样偿还最早的未付款发票,因此,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不再有效;3.请详见所附的截止至7月17日的未付款发票的清单,请确认清单的余额并相应支付账簿中的信用证付款;4.盈运达公司截至2013年7月17日共欠莱瑞公司的款项为5,462,647.60美元;5.“根据盈运达公司与安卓公司的Malcolm的会谈情况,请向莱瑞公司确认何时能够收到盈运达公司第三期5万美元的付款,”该邮件附件中含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贸易往来的账单列表,该列表显示:截至2013年4月25日,以盈运达公司所支付的每笔账单项下信用证款项偿还盈运达公司欠莱瑞公司账期最长的未付款,经计算,盈运达公司尚欠莱瑞公司5,462,647.60美元;盈运达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共计支付莱瑞公司5笔账单,共计付款165,892.42美元。
二、莱瑞公司投保、索赔以及获得赔付的相关事实
8.原告安卓公司系成立于西班牙王国的保险公司。2012年1月17日,莱瑞公司在安卓公司于挪威王国设立的机构处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出具《保单》,该《保单》中“保单明细表”部分载明:被保险人为莱瑞公司;保单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保单失效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保险比例为90%;保险币种为挪威克朗;等待期为6个月;最长信用期限为60天;经营活动为鱼和鱼产品销售;计费周期为7天;最大延长期限为45天;适用法律为挪威法律;管辖权属于挪威法院。《保单》中“条件”部分载明:安卓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保单明细表中具名的被保险人签发了本保单,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承保的损失事由的发生而未获得被保险的应收款的全额支付,安卓公司同意按照本保单的条款与条件,就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承保的损失事由”包括“破产”“长期拖欠”“政治风险”“政治风险可接受的货币”“第三国风险”等,对其中“长期拖欠”的解释载明:“基于本保单之条款,作为承保损失事由的长期拖欠是指采购方未在保险明细单所述的等待期内支付应付款。如果国别明细单对于该采购方的国别规定了一个更长的等待期,则该期限为适用的等待期。等待期从索赔的原始截止日期开始起算。对于本项承保的损失事由,损失日应为适用的等待期的到期日。”对其中“被保险的应收款”的解释载明:“被保险的应收款是指向贵司(被保险人)支付的下列合同欠款:(a)位于国别明细表所含国家的采购方所欠的,以及(b)产生于保单明细表所提及的正常经营活动,以及(c)涉及在保单期限内所完成的货物运输或者服务、工程,以及(d)贵司(被保险人)所规定的采购方的有效信用额度,以及(e)与采购方所商定的付款期,但不得超过保单明细条款中提及的自发票日起所计算的最长信用期,以及(f)符合国别明细表所规定的采购方所在国的承保条件。”该《保单》所含“国别明细表”中含中国,对于“国别承保条件”“等待期”均未针对中国作出特别约定。
9.2013年5月22日,莱瑞公司在原告安卓公司客户系统中填写《出险通知书》,载明:购买方为盈运达公司;信用额度为4000万挪威克朗;损失金额为5,462,647.60美元。原告安卓公司声明会参考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莱瑞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以及相关文件和未结项目资料。
10.2013年6月11日,原告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出具《保险赔偿通知书》,注明购买方为盈运达公司,并载明:贵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已处理完毕,金额计算如下:发票金额为20075095.56挪威克朗;净索赔金额为20075095.56挪威克朗;保险金额为20075095.56挪威克朗;被保险人比例90%;保险公司责任金额为18067586.00挪威克朗;付款金额为18067586.00挪威克朗;首期赔付金额为2007509.56挪威克朗。
11.2013年6月13日,原告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支付了18067586.00挪威克朗。
12.2013年9月11日,原告安卓公司再次向莱瑞公司出具《保险赔偿通知书》,注明购买方为盈运达公司,并载明:贵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已处理完毕,金额计算如下:发票金额减去扣款通知单金额为11782389.93挪威克朗-22477.59挪威克朗;净索赔金额为11759912.34挪威克朗;保险金额为11759912.34挪威克朗;被保险人比例90%;保险公司责任金额为10583921.11挪威克朗;付款金额为10583921.11挪威克朗。
13.2013年9月16日,原告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支付了10583921.11挪威克朗。至此,原告安卓公司共向莱瑞公司支付了18067586.00挪威克朗+10583921.11挪威克朗=28651507.11挪威克朗。原告提交保险赔偿金支付日即2013年6月13日与2013年9月16日挪威中央银行网站公布的挪威克朗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标准进行计算,28651507.11挪威克朗折算为美元为4,916,382.84美元。原告提交的汇率标准与本院依据公开资料查询的结果基本一致,折算价款亦不高于本院经计算得出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莱瑞公司共计支付4,916,382.84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安卓公司向盈运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4.原告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遂与盈运达公司协商相关款项的偿还事宜。经询问杨浩本人,其陈述因其英语语言能力较强,且与外国供应商沟通比较有经验,故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代表盈运达公司与原告安卓公司进行沟通。2018年1月23日,盈运达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为StephenYueng(杨浩),职务为盈运达公司顾问,邮箱为syxx@xx.com。同时载明:委托杨浩作为盈运达公司的代理人,与莱瑞公司和安卓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三文鱼进口货款结算事宜;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协商,代为向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文件或证据,代为接收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证据,代为向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和解方案,代为签署和解协议或和解备忘录等。
15.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2日,杨浩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安卓公司高级理赔经理TerryMalcolm发送主题为“协议修改方案”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贵司之前的下列邮件,请贵司确认本邮件所附的协议修改草案。一经收到贵司的书面批准,盈运达公司会对本协议签字盖章并寄至贵司。”该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一份协议文件,“鉴于”部分载明:(A)自2012年5月至今,莱瑞公司已采用赊销方式向盈运达公司供应大量批次的挪威冰鲜三文鱼;(B)盈运达公司向莱瑞公司的欠款共计5,462,647.60美元(所附清单的“原始债务”,最终金额待核对和调整);(C)盈运达公司承认并确认有效债务存在并且已经到期但未向莱瑞公司结清;(D)考虑到即使出现某些未预期到的但始终符合本协议条款的不可抗力因素,莱瑞公司仍对采取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正式收款措施以收回原始债务的追讨方式保持克制,结算款由本金2,250,000.00美元和利息250,000.00美元组成。
16.此后,杨浩与TerryMalcolm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上述协议内容的修改进行沟通。
17.2015年12月31日,杨浩向TerryMalcol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照贵司11月17日邮件中对协议的确认,我司已经正式变更该协议并随附盖章文本供贵司留存。我司希望一切顺利,不再会有任何障碍。”该邮件附件中含文件名为“莱瑞结算协议”的文件,“鉴于”部分载明内容与上述2015年10月12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协议一致。该协议另载明:考虑到莱瑞公司同意延长偿还结算款的付款时限,盈运达公司特此同意按照下列条款分期足额偿还结算款:(a)本协议签署后的60个自然日内支付首期款5,000.00美元;(b)在首期款支付后的90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200,000.00美元;(c)自2016年6月30日起共30个月内,每月支付同等金额75,000.00美元,每期付款支付和收取的时间为每月第30天和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直至(含)2018年11月30日。该份协议中盈运达公司在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印章。该协议中未见莱瑞公司或安卓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安卓公司主张之所以以莱瑞公司名义与盈运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考虑到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便于办理外汇支付手续。
18.盈运达公司此后未再向莱瑞公司或安卓公司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安卓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催款未果。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盈运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盈运达公司立即向原告赔付4,916,382.84美元。盈运达公司未予支付。
四、本案适用挪威法律的查明情况
19.因莱瑞公司与原告安卓公司在案涉《保单》中约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适用挪威法律,故原告委托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法律意见书》,就下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a)莱瑞公司与安卓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否有效;(b)安卓公司对莱瑞公司的保险赔付是否合法有效;(c)基于对莱瑞公司的赔付,安卓公司是否取得向盈运达公司追偿该保险赔付的全部权利。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法律意见书》,依据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案涉《保单》、保费支付证明、索赔申请、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赔付4,916,382.84美元(支付金额分别为18,067,586.00挪威克朗和10,583,921.11挪威克朗)的证明等证明文件,就上述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a)莱瑞公司与安卓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1月17日,安卓公司出具了保险文件,包括《保单》的条款条件,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莱瑞公司接受了保险的条款条件,并使该保险的条款条件生效,该种接受和生效可被莱瑞公司支付保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根据《1989年6月16日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挪威保险合同法》)第3-1节第一段:“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保险人的责任自被保险人使保险合同生效或者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条件时开始。”以此,根据挪威法律,莱瑞公司和安卓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
(b)安卓公司对莱瑞公司的保险赔付合法有效。根据《保单》“条件”部分:“作为保险人,我们根据下文所列条件,向贵司(被保险人)出具本《保单》。我们会基于本《保单》的条款条件,对贵司未完全收到被保险债务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挪威保险合同法》第6-1节规定:“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有权对其经济损失获得全额赔偿。”在《保单》中,莱瑞公司和安卓公司约定保险承保范围为莱瑞公司90%的经济损失。莱瑞公司在该《保单》项下向安卓公司申报的总经济损失金额为5,462,647.60美元,即盈运达公司的全部欠款,根据《保单》,安卓公司赔偿了莱瑞公司90%的经济损失,即4,916,382.84美元。根据《保单》和挪威法律,安卓公司对莱瑞公司的保险赔付合法有效。
(c)基于对莱瑞公司的保险赔付,安卓公司取得了向盈运达公司追偿该保险赔付的全部权利。根据《挪威1969年6月13日与特定情况下赔偿相关的法律》(《挪威赔偿责任法》),保险公司对保险索赔(如出口信用险)进行赔付之后,有权取代原被保险人,向原责任人进行索赔。其中,《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3节明确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就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追偿,索赔范围为被保险人可根据第4-2节提起的赔偿。”《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2节第一段规定:“如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明确被财产损害险或其他经济损失险承保,如果损害是由以下原因造成,那么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可以只向造成损害的当事方提出索赔:a)故意或重大过失,或b)其职业、交易或类似活动的部分行为……”综上所述,在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安卓公司即取代莱瑞公司,有权对原赔偿责任人盈运达公司进行追偿,追偿金额等同于安卓公司的赔付金额。在与盈运达公司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安卓公司应被视为相当于莱瑞公司的合同地位。根据挪威法律,在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即获得了全部代位求偿的权利。
20.上述《法律意见书》由ChristianJames-Olsen签字确认,并加盖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印章。
21.挪威法律执业监督委员会为ChristianJames-Olsen出具证明:ChristianJames-Olsen,持有在挪威执业的出庭律师执照,该执照准许他作为出庭律师在除最高法院以外的各级法院出庭,该执照签发于2007年7月10日;ChristianJames-Olsen作为执业出庭律师,由法律执业监督委员会注册在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名下;法律执业监督委员会不知晓ChristianJames-Olsen所受到的任何纪律处分令或未决处分。挪威国家律师协会为ChristianJames-Olsen出具证明:ChristianJames-Olsen系挪威国家律师协会会员;ChristianJames-Olsen在过去五年内未收到任何纪律处分并且目前没有正在接受任何未决的纪律处分程序。前述两份证明均经挪威奥斯陆市公证员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7年2月10日向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颁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认可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准予在中国上海设立代表处,并依法执业。
五、何建群与盈运达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23.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盈运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2001年12月5日即盈运达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被告何建群以货币出资方式实缴资本50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8日,盈运达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何建群为盈运达公司100%持股股东。
24.被告何建群提交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公司股份信托持有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委托方为案外人陈勇水、受托方为被告何建群。该协议约定:(1)受托方是盈运达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的100%股份,包括委托方所持有的10%的该公司股份,受托方实际上仅拥有该公司90%股份,只需承担作为90%股份股东的责任;(2)受托方虽然名义上代委托方持有上述公司的10%股份,但有关股份的处理权全部属于委托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该10%股份的转让、转名、抵押及赠送等,没有获得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受托方不得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和股东结构作出任何改变;(3)委托方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指示受托方把其代为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予委托方指定的代理人或受让人,受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对和异议;(4)在得到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及同意下,受托方可代表委托方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及通过有关股东大会决议;(5)受托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做出干扰公司的正常营运管理和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6)受托方代表委托方所签署的文件内容条款必须严格遵照委托方的指示,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受托方自行承担;(7)鉴于受托方为委托方代为持有上述公司的10%股份并代表委托方登记成为上述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委托方同意把公司每年按股份比例分配予股东的利润的0.5%给予受托方作为报酬;(8)委托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有权随时撤销所有委托事项,受托方需于接到委托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5.被告何建群提交另一份签订日期亦为2011年12月20日的《公司股份信托持有协议》,该协议载明委托方为杨浩和杨慧姬、受托方为被告何建群。该协议约定:两名委托方均为香港永久居民,一直从事进出口国际贸易,现因拓展市场业务需要,拟购入盈运达公司90%的股份,其中杨浩拟持有公司的50%股份,杨慧姬拟持有公司的40%股份,基于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委托方决定授权受托方代为持有盈运达公司90%的股份,并正式登记成为盈运达公司的股东。该协议另约定:(1)受托方是委托方授权委托登记成为盈运达公司的股东,虽名义上持有90%股份,但该90%属于委托方所有,受托方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股东责任;(2)受托方虽然名义上代委托方持有上述公司的90%股份,但所有股份的处理权全部属于委托方所有,没有获得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受托方不得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和股东结构作出任何改变;(3)委托方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指示受托方把其代为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予委托方指定的代理人或受让人,受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对和异议;(4)除非得到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及同意,受托方不得举行股东大会及通过任何股东大会决议;(5)除非得到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及同意,受托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6)除非得到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及同意,受托方不得以公司股东身份对外活动和干涉公司的管理和决策;(7)委托方全权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负责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受托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做出干扰公司的正常营运管理和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8)如有需要,委托方会指示受托方代表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对外活动或签署文件,受托方必须全力配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9)受托方需要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均需得到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及同意才可执行,受托方代表公司所签署的文件内容条款必须严格尊重委托方的指示和安排,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如果受托方违反了委托方的指示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则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后果;(10)鉴于受托方为委托方代为持有上述公司的90%股份并代表委托方登记成为上述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委托方同意把公司每年按股份比例分配予股东的利润的0.5%给予受托方作为报酬;(11)委托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有权随时撤销所有委托事项,受托方需于接到委托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6.上述两份《公司股份信托持有协议》均由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
27.被告何建群提交账户名为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8188的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活期月结单。该份资料显示被告何建群的银行账户曾数次向盈运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对此,被告何建群主张盈运达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实际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慧姬控制,何建群因以个人银行账户为盈运达公司收取海鲜销售款,在收取相关款项后再返还给盈运达公司,故产生相关汇入款项的交易记录。该份资料还显示出,与盈运达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往来交易的对方账户中,还存在其他盈运达公司的银行账户。
28.被告何建群主张其仅为盈运达公司的代持股东,其实际为盈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工作证明、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以及深福劳人仲案【2018】1476-149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
29.被告何建群提交的《工作证明》加盖盈运达公司印章,载明何建群在盈运达公司市场部担任销售副总经理。
30.被告何建群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其个人银行账户存在多笔备注为“工资”或“奖金”的款项汇入交易,其中数笔交易的对方户名为“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或“杨慧姬”。
31.被告何建群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自2002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盈运达公司系被告何建群的参保单位。
32.深福劳人仲案【2018】1476-1499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包括被告何建群在内的24人曾因与盈运达公司发生劳动报酬争议,以盈运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安卓公司系在西班牙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莱瑞公司与安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3.安卓公司对莱瑞公司的赔付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4.安卓公司是否取得向盈运达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5.何建群是否应对盈运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问题1,如果本案中安卓公司确已取得对盈运达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则安卓公司系取代莱瑞公司依据其与盈运达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包括案涉《销售协议》,向盈运达公司主张权利,故相关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之规定,适用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因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盈运达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这一法律关系安卓公司与盈运达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认上述争议问题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2、3、4,鉴于案涉《保单》中安卓公司与莱瑞公司约定适用挪威法律,且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挪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挪威法律为准据法。
上述争议焦点5关系到盈运达公司的法人人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适用盈运达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针对上述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安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如果安卓公司对盈运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代位求偿权有效成立,则安卓公司向盈运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即莱瑞公司基于其与盈运达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盈运达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前述四年的规定。
同时,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曾于2011年6月23日-24日就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又于2011年8月24日-25日签订《还款协议2》,从协议内容能够看出,对盈运达公司的欠款,双方约定盈运达公司每次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款项将用于偿还欠莱瑞公司账期最长的未付账单,并由盈运达公司在账单日之后75天现金支付账单价款。从前述双方约定的内容能够看出,莱瑞公司对盈运达公司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要求,双方就履行方式达成合意。2013年7月9日,莱瑞公司向盈运达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欠款数额,并催促盈运达公司确认还款时间。从此等事实可以看出,莱瑞公司在向安卓公司投保及获得赔付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盈运达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本案中,从安卓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能够看出,安卓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向莱瑞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后,其员工曾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数次向盈运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与盈运达公司就债务的履行进行协商,并催促盈运达公司履行债务,安卓公司的此等行为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安卓公司另于2017年11月6日向盈运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盈运达公司立即履行债务,该行为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由此,安卓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运达公司与何建群关于安卓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莱瑞公司与安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安卓公司与莱瑞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两公司约定选择适用挪威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中,安卓公司提供了由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该份《法律意见书》签字确认的ChristianJames-Olsen,经挪威法律职业监督委员会与挪威国际律师协会证明,持有在挪威执业的出庭律师执照,系挪威国家律师协会会员,且在近五年内未有纪律处分记录;而在该份《法律意见书》中加盖印章的挪威威宝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业的代表机构;该份《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法律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文件,包括莱瑞公司与盈运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案涉《保单》、保费支付证明、索赔申请、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赔付4,916,382.84美元的证明等。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均系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由此,本院认为,安卓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具有可信度,盈运达公司、何建群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由适格的第三方机构协助法院进行案涉域外法的查明,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安卓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相关挪威法律及其解释适用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意见书》,《1989年6月16日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挪威保险合同法》)第3-1节第一段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保险人的责任自被保险人使保险合同生效或者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条件时开始。”本案中,莱瑞公司向安卓公司投保,而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出具了包含《保单》在内的保险文件,并接受了莱瑞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安卓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接受了莱瑞公司提出的条件,同意承保。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莱瑞公司与安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三、安卓公司对莱瑞公司的赔付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意见书》,《挪威保险合同法》第6-1节规定:“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有权对其经济损失获得全额赔偿。”本案中,安卓公司向莱瑞公司出具的《保单》中约定安卓公司的承保范围为莱瑞公司经济损失的90%,且载明安卓公司承诺根据《保单》中约定的条件条款,对莱瑞公司因未完全收到被保险债务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莱瑞公司是否遭受了《保单》中约定的属于被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卓公司提交的由杨浩(StephenYeung)签字确认的客户账单能够证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在与莱瑞公司进行的数笔交易中,盈运达公司共拖欠莱瑞公司货款5,987,968.19美元。对此,本案二被告虽然对杨浩作为盈运达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予以否认,但在盈运达公司与莱瑞公司的交易往来过程中,杨浩曾代表盈运达公司与莱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2》,且多次代表盈运达公司向莱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而在这一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盈运达公司曾对杨浩的授权代表身份提出异议,且杨浩本人的陈述、盈运达公司向安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何建群提交的杨浩参与签订的《公司股份信托持有协议》的内容等均能够佐证在与莱瑞公司交易往来过程中,杨浩作为盈运达公司授权代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由此,虽然盈运达公司提交112套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莱瑞公司进行的112笔交易中,均如数支付了每笔账单项下的货款,共计5,518,202.87美元,但依据其与莱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2》,该笔款项“将用于随时偿还盈运达公司欠莱瑞公司账期最长的未付款发票”,盈运达公司还需通过其它方式另行支付相应的货款。而2013年7月9日莱瑞公司发送给盈运达公司的邮件内容反映出,莱瑞公司主张盈运达公司截至2013年7月17日共欠其款项5,462,647.60美元。对此,杨浩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安卓公司高级理赔经理TerryMalcolm发送的主题为“协议修改方案”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鉴于”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盈运达公司认可其拖欠莱瑞公司的款项为5,462,647.60美元,数额与莱瑞公司此前主张的数额一致。而此后2015年12月31日,杨浩向TerryMalcol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名为“莱瑞结算协议”的文件中“鉴于”部分再次确认欠款数额为5,462,647.60美元,而该文件中显示,盈运达公司还在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了印章。前述邮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盈运达公司拖欠莱瑞公司货款的过程和数额,亦能够证明莱瑞公司遭受了《保单》中约定的属于被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
由此,莱瑞公司依照《保单》的约定向安卓公司申报被保险范围内的总经济损失金额5,462,647.60美元,而安卓公司赔偿了莱瑞公司90%的经济损失即4,916,382.84美元,符合《保单》中的约定,亦符合《挪威保险合同法》第6-1节的规定。
四、安卓公司是否取得向盈运达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
根据《法律意见书》,《挪威1969年6月13日与特定情况下赔偿相关的法律》(《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3节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就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追偿,索赔范围为被保险人可根据第4-2节提起的赔偿。”而《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2节第一段规定:“如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明确被财产损害险或其他经济损失险承保,如果损害是由以下原因造成,那么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可以只向造成损害的当事方提出索赔:a)故意或重大过失,或b)其职业、交易或类似活动的部分行为……”
本案中,莱瑞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在与盈运达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造成的,系因为盈运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物款项,符合上述《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2节第一段规定的情形,而安卓公司已就莱瑞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实际赔偿,故其有权依据《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3节的规定,取代莱瑞公司,在其实际赔付金额的范围内对责任人盈运达公司进行追偿,即依照前述挪威相关法律,安卓公司能够取得向盈运达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体现出了在这一问题认定上共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综上,本院认为,安卓公司主张其对盈运达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盈运达公司应赔偿其向莱瑞公司实际赔付的款项,即4,916,382.84美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盈运达公司在安卓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并未适当履行其所负债务,现安卓公司取代莱瑞公司的合同地位主张盈运达公司应赔偿其延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主张自2017年11月7日起——即安卓公司向盈运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利率标准应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何建群是否应对盈运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盈运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建群作为持股100%的股东主张其不应对盈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何建群主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盈运达公司在案涉债务发生和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盈运达公司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然而,何建群仅提交了盈运达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足以说明盈运达公司每一年度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其提交的2012年度、2014-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系对企业纳税申报信息进行审核鉴证而出具的报告,不同于以会计财务原始凭证为基础且遵循会计准则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盈运达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的客观情况。故本院认为何建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盈运达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
何建群提交的两份《公司股份信托持有协议》和两份《律师见证书》,结合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的流水及社保清单、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书等,能够证明其并非盈运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实为代他人持有,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盈运达公司将何建群登记为持股100%的股东,该登记事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何建群不能依据其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对抗安卓公司对其依法主张的权利。故何建群以自己并非实际投资人为由,主张其不应对盈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建群另提交盈运达公司基本银行账户2011年12月至2018年5月对账单,证明其并未将公司资金作为个人资金使用,其仅作为盈运达公司工作人员代公司收取部分款项并返还公司基本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片面以股东个人是否具有从公司基本银行账户中抽取资金的情形为依据,公司财产的独立需以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为基础,否则,实践中资产形式与市场活动的多样性将使得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判断无章可循,亦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所体现出的防止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如上所述,何建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盈运达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安卓公司主张何建群应对盈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安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1989年6月16日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挪威保险合同法》)第3-1节第一段、第6-1节,《挪威1969年6月13日与特定情况下赔偿相关的法律》(《挪威赔偿责任法》)第4-2节第一段、第4-3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卓保险有限公司(AtradiusCréditoyCauciónS.A.deSegurosyReaseguros)4,916,382.84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34,108,38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11月16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对4,916,382.84美元进行折算所得),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何建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安卓保险有限公司(AtradiusCréditoyCauciónS.A.deSegurosyReaseguros)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20780元,由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建群共同负担,原告安卓保险有限公司(AtradiusCréditoyCauciónS.A.deSegurosyReaseguros)已预交的人民币2207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建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8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卓保险有限公司(AtradiusCréditoyCauciónS.A.deSegurosyReaseguros)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盈运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建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晓嫚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林和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米雪莹
书 记 员 陈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