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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博文张丽华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博文,男,195811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坑口安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女,197612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丰,男,19925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川,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博文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江丰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博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确认张丽华与江丰在位于番禺区xxx房屋设置的抵押权无效;3.判令张丽华、江丰立即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注销他项证号为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证明第xxx号抵押权登记;4.张丽华、江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张丽华向案外人购买并认定为张丽华个人所有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1.涉案房屋是蔡博文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作为首付款购买而来。蔡博文与张丽华在婚后于1999228日育有一女蔡智励,张丽华及女儿均落户和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xxx房(以下简称金盛苑房屋),该房屋是蔡博文婚前个人财产。后蔡博文将金盛苑房屋出售,所得款作为首付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然名义上由张丽华与案外人购买,剩余房款也以张丽华的名义贷款,但实际上是由蔡博文购买和支付。涉案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原件一直由蔡博文持有和保管,直到20177月才被张丽在香港居所盗取。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涉案房屋是蔡博文在中港两地唯一物业且涉案房屋是蔡博文及其家人在内地唯一住宅,蔡博文一直以产权人的身份和心态竭尽全力、穷其所能维护的唯一物业资产,对涉案房屋的贡献较大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日常的管理的费用由蔡博文负担,蔡博文经常回来内地,居住和维护涉案房屋。3.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和认定张丽华一直认可涉案房屋是蔡博文与张丽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双方共同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自2017年起,张丽华因大量负债,多次通过对外隐瞒婚姻状况、虚构单身或离异的事实以达到让人相信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存在共同共有人的目的,据此擅自实施抵押、出售等处分行为。(二)一审判决没有依职权查明涉案抵押权的主合同属于高利放贷的无效合同的事实。张丽华与江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上在王志福、瞿欢笑夫妻实际控制下的广州德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操作下的非法金融业务,实际借款人是王志福,王志福及其控制下广州德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本案借款月利率4%,年利率高达48%,是高利放贷。江丰在取得本案抵押权时,没有对张丽华的婚姻状态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因蔡博文并非涉案抵押权及其主合同的合同主体,举证能力有限,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依职权进行实质性调查和审查,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抵押权纠纷,蔡博文是基于蔡博文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以张丽华未征得蔡博文的同意,擅自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侵犯了蔡博文的合法权益的这一事实,基于立案时施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的,属于担保物权项下的抵押权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019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本案是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罔顾涉案房屋是2007年购买的历史背景和现实状况,片面地、机械地适用20114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香港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新法调整和规范新法出台之前的法律行为,违反了国际私法最原始最基本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按照国际私法通常惯例和理念,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房屋是2007年蔡博文在内地按照内地的法律法规购买,按照内地当时的法律法规,登记在张丽华个人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购买时中国内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日施行版)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126日施行)186条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国内地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涉案房屋是在蔡博文与张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取得,不管登记在哪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丽华个人所有,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反了国际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前所述,蔡博文与张丽华也是基于对购房时内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规定的认知和认同的情况下而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张丽华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丽华实际上对此也是认可的,直至2017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量蔡博文与张丽华的婚姻缔结地在内地、涉案房屋购买行为发生在内地、双方中港两地往来频繁,已经将内地涉案房屋当做生活居所地的情况,片面地以蔡博文的某个时间段的出境时间多于入境时间为由,确定适用香港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与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相违背的。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便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关系,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蔡博文及张丽华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实质上就是对基于夫妻关系的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行为,也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三)即便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和衡平法才是香港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活,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判例法和衡平法法律制度的审理逻辑和思路,没有全面地考量和适用香港成文法和衡平法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国内的成文法审判思路和逻辑、单独地、机械地、片面地适用成文法《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丽华个人所有,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香港成文法规定,也并不必然得出案涉房屋登记在张丽华名下就认定为张丽华个人财产的结论。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虽然规定夫妻财产分别制,但并不必然导致认定个人财产,采用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已婚者地位条例》第9条规定,配偶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财产状况,该配偶对该财产也是享有实质权益,确定财产归属时需要查明财产来源,夫妻双方对财产形成、增值是否有贡献。2.成文法仅仅是香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香港法律最核心最灵魂的法律制度是衡平法,根据香港衡平法的“推定信托”制度,案涉房屋也不属于张丽华个人所有。一审判决罔顾本案存在推定信托的情形,作出错误判决,无法令人信服。(四)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丽华个人所有,蔡博文并非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蔡博文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丽华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江丰答辩称:蔡博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蔡博文与张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蔡博文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先决问题。案涉房屋登记在张丽华个人名下,而非登记在蔡博文名下,即使蔡博文与张丽华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也并不必然属于蔡博文与张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先就“涉案房屋是张丽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先决问题确定准据法,并且在解决先决问题的基础上,再审理本案的争议。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是完全正确的。首先,夫妻财产关系,有别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关系,是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而存在的。蔡博文是基于与张丽华的婚姻关系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问题。双方的争议是基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2007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本案案情的涉外民事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故本案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蔡博文所提出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与本案案情根本不一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不能视为“当时法律有规定”。再次,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蔡博文和张丽华的出入境记录,经过统计证实:蔡博文主张的房屋登记时间200710月之前,蔡博文的出境时间比入境时间要长,而张丽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三、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丽华名下,属于张丽华的个人财产,蔡博文不享有权利,蔡博文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四、即使蔡博文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抵押权仍然真实、合法、有效。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只设立在张丽华一人身上,经依法登记已经产生公信效力,江丰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是张丽华的个人财产,本案抵押权仍然真实、合法、有效。第二,江丰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抵押权,涉案抵押权合法、有效。首先,江丰是善意的。江丰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是张丽华的个人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善意的。其次,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并且交付了借款本金。第三,司法实践中,与本案案情一致的司法判例,均认定抵押权有效。

蔡博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丽华与江丰在位于番禺区xxx房屋设置的抵押权无效;2.张丽华、江丰立即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注销他项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208465号抵押权登记;3.江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博文与张丽华于1998123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番禺区xxx房,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蔡博文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2017年,张丽华离家出走,背着蔡博文在外面大量举债。201911月份,经查询发现张丽华在未告知并征得蔡博文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给江丰,并于20196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江丰是清楚知悉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张丽华恶意串通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丽华、江丰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博文与张丽华于19981230日在我国内地怀化市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蔡博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张丽华为内地居民。

涉案房屋为张丽华向案外人购买而来,于20071012日登记至张丽华个人名下,登记建筑面积85.17平方米。2017828日,涉案房屋抵押给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

为证明江丰向张丽华支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江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三份、收据三份显示,张丽华于2019130日、2019313日、2019510日向江丰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分别记载向江丰借到2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为4%;收到借款2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2.江丰与张丽华于20196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张丽华应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期应还款项,借款人应按月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期偿还借款金额不足时,江丰有权按借款金额以日0.2%计收罚息等。3.王志福、瞿欢乐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其中王志福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志福受江丰委托,分别于2019130日和2019313日代江丰向张丽华转账汇款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50万元;相应的转账记录显示王志福于2019130日分四笔向张丽华合计转账20万元,于2019313日分六笔向张丽华合计转账30万元。瞿欢乐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受江丰委托,于2019510日代江丰向张丽华转账100万元;相应的转账记录显示,瞿欢乐于2019510日向张丽华转账100万元。4.张丽华于2019129日填写的《个人委托服务申请表》,显示张丽华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备注为“本人保证所填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欺瞒、虚假,本人愿意承担因此给广州德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法律责任”。张丽华签名并按指模。经质证,蔡博文认为借款借据、收据及补充协议中张丽华的签名并不完全一致,王志福、瞿欢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法核实转账的用途及目的,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个人委托服务申请表》记载的张丽华婚姻状况不属实,江丰未对张丽华的婚姻状况做必要审查,从备注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在王志福、瞿欢笑控制下的广州德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操作的非法金融业务,是职业放贷人王志福为获得高额的非法收益而安排的非法放贷,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通知王志福、瞿欢乐到庭就上述转账说明情况,王志福、瞿欢乐确认上述款项系江丰委托向张丽华支付。

因为上述借款事宜,江丰与张丽华于2019620日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其中《不动产抵押合同》显示,张丽华因借贷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620日至2021620日,同意以涉案房屋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担保等;《房屋抵押合同》显示张丽华自愿用涉案房屋为其按时向江丰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人为张丽华,张丽华保证抵押物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抵押、已出租等情况,且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有绝对的权利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设置抵押担保物权等。同日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填写《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张丽华在该表中填写涉案房屋不存在共有人等情况。之后涉案房屋于20196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存续期限至2021620日。同日,江丰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7208465]

一审法院调取了蔡博文于200611日至200911日、201611日至202042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及张丽华于201611日至202042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610月至200710月期间,蔡博文来往香港和内地频繁,其中出境时间更长;20186月至20196月期间,蔡博文出境时间更长,张丽华在内地地区停留时间更长。

蔡博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张丽华的婚姻尚在存续期间,双方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未有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后共同在番禺生活,张丽华大部分时间均在内地生活和工作,蔡博文在香港有工作,经常在香港和内地之间往来。

另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能力:(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a)有取得、持有及处置任何财产的能力;(b)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者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c)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d)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者遗产代理人,犹如未婚时一样。第四条、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3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经质证,双方对上述《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蔡博文与张丽华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调整范围。就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问题。

蔡博文认为,涉案房屋于2007年购买,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江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蔡博文与张丽华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应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蔡博文基于其与张丽华的婚姻关系而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为张丽华与江丰对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无效,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男女双方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争议是基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41日施行,在其施行前内地没有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涉案房屋于20071012日登记至张丽华名下,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关于张丽华与蔡博文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蔡博文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涉案房屋购买前的一年,蔡博文频繁来往内地和香港地区,其中出境时间更长,而张丽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内地,双方没有经常居住地,故应当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体法律的应用。

蔡博文、张丽华均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归属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相冲突的相关法律规定或判例法。根据上述《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香港地区法律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张丽华本人所有。蔡博文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确认张丽华和江丰对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无效并要求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博文(CHOI,POKMAN)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蔡博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蔡博文、张丽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其一,关于本案的案由。蔡博文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抵押权无效和注销抵押权登记,本案案由应为抵押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准据法的认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涉案房屋是否蔡博文和张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先决问题,该问题性质属夫妻财产关系,应据此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由于蔡博文和张丽华并未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上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蔡博文上诉主张上述先决问题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关于抵押权是否无效的问题,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其三,关于先决问题的认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丽华名下,蔡博文未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张丽华本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蔡博文未能举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定或判例法,其对一审法院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关于蔡博文的诉讼请求。由于蔡博文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一审中以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未同意抵押为由,诉请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博文关于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蔡博文并非张丽华与江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其关于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既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变更了其一审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蔡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文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敏

邓海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