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有限公司(S*),注册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公司编号:1858551。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政,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昌,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君(Y**,Y**J**),男,1958年4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南亚电某(柬埔寨)有限公司[SOUTHEASTASIATELECOM(CAMBODIA)CO.LTD],住所地柬埔寨王国金边市桑园区奔德洛拜分区432号路149号,公司注册号00003164。
法定代表人:姚某君。
原审被告:广东银某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3号大厦1001-3房。
法定代表人:左某菊。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置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19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某宏。
上诉人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左某政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昌、原审被告广东银某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东南亚电某(柬埔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姚某君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置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聂某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聂某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银某公司应根据《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对聂某昌退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综合《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内容来看,聂某昌委托银某公司代其认购东南亚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电某集团)200万股股份,聂某昌也事实上享有该200万股股份产生的所有权益,故可明显看出聂某昌通过银某公司向东南亚电某集团支付的240万美元性质是股权认购款,聂某昌就是东南亚电某集团的隐名股东,聂某昌要求退回其支付的股权认购款是变相利用虚假债权实现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属于违法无效条款。其次,根据左某政在一审中提供的新加坡公司法、柬埔寨商业企业法、东南亚电某集团章程、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章程均可看出,不允许股东撤资、退股。因此,《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实质上就是退股,是抽逃出资,该条款内容因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聂某昌诉求的依据。最后,《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实质为退股的条款,并非“回购隐名股东的股权”。如果是股权回购,应由东南亚电某集团“回购”,而不是东南亚电某集团的“显名股东”“回购”,否则就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2.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有效,该条款也对银某公司无效。在《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首部已经明确银某公司为保障方,并非连带责任人,也非担保人。左某政代表银某公司手写“我同意以丙方的股权提供保底担保”,即表示银某公司仅同意《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二条对银某公司有效,银某公司承担的是“补足亏损差价”的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针对银龙公司的上诉,左某政答辩称:同意银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左某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聂某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聂某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左某政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认定错误,左某政并非《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当事人,左某政无需承担《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当事人承担的责任。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明确显示左某政非《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当事人;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左某政与银某公司共同或连带承担《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丙方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左某政在《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签名的行为,为代表银某公司签名的职务行为。左某政在《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上手写“我同意以丙方的股权提供保底担保”,不代表左某政自认为《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并未约定左某政为丙方连带责任人,或与银某公司为共同丙方。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左某政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银某公司应据《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对聂某昌无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无效,且即便有效也对银某公司无效。3.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是聂某昌、姚某君二人精心设计的圈套,二人相互配合,以空手套白狼方式获得了东南亚电某公司200万股股份,而未获得收益的左某政却背负了高达1160万元的债务。一审判决未查明损失,让二人阴谋得以实现,损害左某政合法权益。5.《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载明的付款主体只有三方,不包括左某政,一审判决左某政支付款项,明显错误。左某政代表银某公司签署协议,法律后果应由银某公司负担。6.银某公司不同意作为《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丙方承担义务,故未在丙方落款处签字,而是明确注明仅以持有的东南亚电某集团股票提供保底担保,一审判决忽视了《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签订过程,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既约定了“保底”义务,又约定“股权回购”义务。银某公司仅同意提供保底担保,不同意承担股权回购,并予以注明,其应承担的义务应以手写内容为准。7.聂某昌认购的股份目前由姚某君代持,而聂某昌要求退股,退股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姚某君单独承担。8.一审判决的利息起诉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且《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只约定退还本金。聂某昌起诉时,并未将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作为被告,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造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严重失衡。
针对左某政的上诉,银行公司答辩称:同意左某政的上诉意见。
针对银某公司、左某政的上诉,被上诉人聂某昌答辩称:第一,左某政是案涉《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的签订方和共同履约方,应当与银某公司共同对聂某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左某政诉讼请求。1.在签署《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前,聂某昌是通过左某政参与涉案东南亚电某股权项目的投资,左某政是聂某昌参与涉案项目的唯一对接人,是所有股权款的实际收取人。2.左某政是涉案股权的实际运作人和控制人,对于东南亚电某项目200万股权,是由左某政安排其100%全资控股的银某公司认购,至于具体认购主体、认购过程、资金流转等情况,聂某昌完全不清楚,聂某昌只是对接左某政,只认可和信任左某政,左某政为涉案股权的实际运作人。3.《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实际由左某政签署,应当接受协议约束,对聂某昌承担责任。4.左某政与聂某昌对接涉案项目、收取聂某昌股权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5.银某公司自认其为《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中的“香港银某公司”,愿意承担左某政签署的《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所产生的责任,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应与左某政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左某政通过个人账号收取聂某昌的投资款,并安排银某公司认购涉案股权,聂某昌自然有理由相信左某政与银某公司需要共同向聂某昌承担责任。第二,《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合法有效,左某政应当依约对聂某昌承担责任。1.《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左某政主张《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无效,毫无法律依据。该条款实为协议各方对于聂某昌退出所认购的股权作出的安排,即由协议乙方、丙方、丁方负责向聂某昌退款,相应股份由乙方、丙方、丁方根据退款情况内部分配,该安排不会导致东南亚电某集团股本变化,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3.虽然左某政在协议落款处注明“我同意以丙方股权提供保底担保”,但该额外注明并未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左某政应当按照约定对聂某昌承担责任,至于其同意以丙方股权提供保底担保,属于左某政额外提供的保证,与协议第四条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左某政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姚某君辩称:第一,针对姚某君在本案中的地位及责任的问题。姚某君没有收取聂某昌款项,也没有参与聂某昌与左某政之间关于案涉股权认购代持,只是就聂某昌与左某政之间的股权问题参与了调处,由姚某君担任聂某昌股权代持人。《股权代持其及保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姚某君、银某公司、东南亚电某集团、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在接到聂某昌通知一个月内支付本金给聂某昌。该条款应该理解为:其一,姚某君为股权代持人;其二,姚某君负有配合聂某昌退出股权的义务,姚某君在收到股权退出款项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尽快转付给聂某昌,而非姚某君自行出资垫付。一审中,聂某昌未举证其已退出股权,且股权退出款支付给了姚某君。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君负有直接支付股权退出款的法律责任,裁判结果欠公平。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不当。其一,一审法院对聂某昌与左某政之间转款1611万元的真实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该款项流向、用途均没有查清,特别是对各方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查明。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所涉及的隐名股东和代持股权相关事宜,以及由代持的显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回购隐名股东股权,其他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一审法院对聂某昌请求的股权回购款没有进行法律定性和事实认定。聂某昌诉称的200万股权回购,是聂某昌与银某公司或者左某政之间的股权转让,还是聂某昌通过银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认购东南亚电某集团的股份未予查明,双方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股权回购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被告银某公司、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置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聂某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左某政、银某公司、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向聂某昌归还人民币16110000元和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以1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银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范围内对左某政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左某政、银某公司、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聂某昌向左某政转去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置某公司向银某公司转去用途为往来款的5000000元。2016年9月2日、2017年5月2日,聂某昌先后向左某政转去5000000元和1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110000元。根据聂某昌提供的分别由姚某君签名、置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的两份《转账情况说明》记载,置某公司向银某公司转去的5000000元,是聂某昌委托姚某君向左某政指定的银某公司账户转款用以抵销姚某君与聂某昌之间其他业务款项,由姚某君委托置某公司代位转账给银某公司,该款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聂某昌承担。2018年2月,聂某昌(列为甲方、委托方)与姚某君(列为乙方、受托方)、左某政(列明为丙方、保障方香港银某公司的控股人)、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列为丁方、承诺方,列明法定代表人姚某君)签订《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载明“鉴于东南亚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已发行股份数为15668.89万股,甲方在期间代丙方认购2000000股(实付款2400000美元,占1.2784%),为理顺股权关系,经四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在丙方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持有。1.乙方持有该股份的所有权益均为甲方所有,并在股权获利时5天内付给甲方。未经甲方同意,该代持股份不得转让。2.鉴于甲方应丙方之邀代其认购了上述股份,丙方为甲方提供保底,如有亏损由丙方填补。3.丁方承诺若公司出现破产清算,上述股份优先于其他股东兑付。4.甲方有权在签订本协议的一年后,随时选择无利息退出,乙、丙、丁三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一个月内支付本金给甲方。5.本协议一式4份。”协议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有聂某昌、姚某君签名。丙方落款处印明香港银某公司名称,下方由左某政手写“我同意以丙方的股权提供保底担保”的字句并签名。丁方印明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名称和盖公司印章。2020年1月6日,聂某昌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银某公司应诉,自认其为上述协议中的香港银某公司,左某政时为其法定代表人,签署上述协议系代表银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协议丙方的权利义务由银某公司承接。银某公司举证证明在2016年10月8日至11月29日间向左某政合计转款人民币500万,主张已将聂某昌通过置某公司转来的500万转账支付给左某政。左某政提供了未经司法认证程序公证确认的、中文翻译内容为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ACRA)发出的东南亚电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SOUTHEASTASIATELECOMGUOUPLTD)《存续证明书》《确认公司成立的证明书》,载明公司原名称为东南亚电某集团私人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系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编号:201436822N;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落款印明名称为“东南亚电某股份有限公司”、盖有“SOUTHEASTASIATELECOMGUOUPLTD”印文的印章的《东南亚电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银某公司和另两家第三方企业作为股东盖章,载明东南亚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8日在深圳、广州召开2016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其中决议同意银某有限公司出资11580000美元,增购9650000股公司股份;未经司法认证程序公证确认的、中文翻译内容显示为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ACRA)发出的东南亚电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概况档案资料,载明股东有银某公司、姚某君,2017年3月22日银某公司增购股份9650000股,2018年3月21日银某公司将37010445股转让给姚某君;显示为发生于域外的、标的为美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指称为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东南亚电某集团之间将聂某昌用于认购股权的人民币16110000元在境外按美元进行转账支付;盖有东南亚电某集团上述印文印章的2017年3月6日关于任命聂某昌为副总裁的通知,和指称系聂某昌任职期间形成的外文工资单、费用报销单;指称系东南亚电某集团章程、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章程、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的审计材料、新加坡公司法、柬埔寨商业企业法部分内容的外文资料和中文翻译件,左某政主张上述材料证明其收到聂某昌人民币16110000元,已用于银某公司在境外按美元金额代聂某昌认购和代持上述价值2400000美元的2000000股东南亚电某集团股份,并在2018年2月后转由姚某君代持,股权标的真实存在,聂某昌成为股东后按当地法律规定不得退股。左某政还提交落款署名为姚某君、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的函件,内容为姚某君向一审法院陈述、与左某政答辩意见相近的关于聂某昌认购案涉股权的经过,并表示确认为聂某昌代持了案涉股权,聂某昌要求退股不合适。左某政还提交指称系2021年2月19日左某政、聂某昌、姚某君在广州市某地的谈话录音光盘,内容为聂某昌自认自愿购买股权,姚某君自认协议书是为聂某昌利益拟定,左某政是迫于兄弟情义才签字;姚某君自认协议书对银某公司义务的真实意思为,由左某政以银某公司持有的东南亚电某集团股权在聂某昌本金损失的范围内进行保底;姚某君多次提议将代持的股权转回给聂某昌,聂某昌不同意。聂某昌未承认该录音真实性。
经一审法院询问,聂某昌、左某政、银某公司、银某公司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中的乙方、受托方姚某君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丙方、保障方银某公司和丁方、承诺方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为境外注册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该协议未定明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协议甲方、委托方即聂某昌和左某政为中国公民,案涉人民币股权认购款流转于两人及银某公司、置某公司等中国企业之间,均发生于中国境内,协议履行与中国有密切联系,且聂某昌、左某政、银某公司、银某公司到庭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故一审法院作为左某政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聂某昌转款人民币11110000元给左某政,通过姚某君委托置某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左某政指定的收款方银某公司,再由聂某昌、姚某君、银某公司、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银某公司、左某政表示上述人民币16110000元实际已折算美金2400000元在境外为聂某昌购入东南亚电某集团股权。按照协议约定,银某公司为聂某昌代持的东南亚电某集团股权转给姚某君代持,银某公司为聂某昌提供“保底”,如有亏损由银某公司填补,聂某昌有权在签订本协议的一年后,随时选择无利息退出,姚某君、银某公司、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三方应在接到聂某昌通知一个月内支付本金。虽然协议中标的公司名称与左某政提交的、未经司法认证的境外关于东南亚电某集团的商事登记资料有差异,但两公司英文名称一致,银某公司确认资料记载其与姚某君均为公司股东属实,聂某昌亦曾在标的公司任职,聂某昌以标的公司未出具股东证明、未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未享受股东权利为由,提出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的主张不成立。协议所涉及的隐名股东和代持股权的相关事宜,以及由代持的显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回购隐名股东的股权、其余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该回购责任等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某公司承诺承担保底责任,及左某政代表银某公司签名时自行添加“我同意以丙方的股权提供保底担保”的字句,均未变更或否定有关银某公司与姚某君作为标的公司股东与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共同向聂某昌回购标的公司股权的约定。银某公司、左某政提出上述条款为聂某昌、姚某君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上述约定实为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我国和外国的法律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遵行。左某政在境内以自己的账户和指定银某公司账户收取聂某昌的股权认购款人民币16110000元,聂某昌有理由相信左某政与银某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中的丙方承担责任。聂某昌在上述协议签订和银某公司、姚某君先后代持标的公司股权满一年后要求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左某政共同返回股权认购款即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61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某公司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仅系由左某政指定接收聂某昌委托置某公司支付的其中人民币5000000元股权认购款,现无证据证明银某公司占用该部分款项。聂某昌要求银某公司在该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左某政、银某公司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聂某昌迟延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护债权之日起计算。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左某政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左某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某昌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6110000元和欠款利息(从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付);二、驳回聂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16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左某政共同负担。
二审中,银某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拟证明银某公司不仅为聂某昌代持了东南亚电某集团的200万股份,还为姚某君、林某宏等代持了东南亚电某集团的股份,左某政就是银某公司的授权签字代表,香港银某公司就是银某公司,二者注册号一致。聂某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这份协议是内部协议,没有任何材料可以显示送达给了聂某昌,聂某昌对这份证据并不知晓。左某政对《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签订后将银某公司代持聂某昌的200万股转给姚某君,其中第二条证明了左某政是代表公司签名的。
本院另查明:《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首部注明甲方(委托方)是聂某昌、乙方(受托方)是姚某君、丙方(保障方)是香港银某公司、丁方(承诺方)是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左某政为丙方(保障方)的控股人。
银某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于2015年1月2日,董事为左某政,股东为左某政,持股比例为100%。
据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商业档案资料(2020年3月30日)显示,东南亚电某集团于2014年12月11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为其他电讯通讯活动,已发行股本294602206.725美元,股份数量583416662,股东姚某君持有股份数量为58341666美元,银某公司持有股份数量为45203238美元。
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1.股东会同意由公司股东银某公司、晓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天源迪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共计2000万美元,以每股1.2美元价格增购公司股份;2.股东会同意银某公司出资11580000美元,增购9650000股公司股份,增购后银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共计81650000股,占总股本的57.9%。
2017年3月6日,聂某昌被任命为东南亚电某集团副总裁。
东南亚电某集团2017年3月22日股权交易公告显示,该公司已发行2000万美元股份,其中银某公司认购9650万股。2018年3月21日,银某公司将其持有的37010445股转让给姚某君持有。相关银行转账流水载明:银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12月22日、2017年8月14日向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90万美元;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8月11日,左某政向银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89万美元。据此,左某政认为,银某公司转账给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向银某公司转账的款项中包含了代聂某昌认购的股权款240万美元。
2023年11月20日,姚某君向本院回复意见:确认其至今仍代持聂某昌的200万股权,该股权为东南亚电某集团的股权,姚某君在退任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董事长时,已经通知聂某昌将股权转移至其名下,但聂某昌没有回应,故股权仍在姚某君名下。
又查明:左某政一审提交的由姚某君签名的《说明》载明:2016年8月,聂某昌通过左某政先生,按公司招股价每股1.2美元,向东南亚电某(柬埔寨)集团有限公司认购200万股,投资金额240万美元,股份由左某政先生控制的银某公司持有。2017年初,聂某昌就任于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与左某政先生一起负责公司融资工作。2017年底,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股东变更,由我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管理项目公司,左某政先生不再担任董事长以及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经聂某昌、左某政和我三方协商同意,聂某昌先生股权由我代持,当时公司融资出现一些困难,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出现重大变化,聂某昌先生提出要求退股。我认为退股不合适,也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三方多年的朋友关系,经多次交流,四方签署了股权代持保障协议。左某政先生出于善意,给予聂某昌先生一个保底保障,况且也是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时,左某政先生才用他的股权做保底。左某政先生目前仍持有公司4600多万股份,从未出售或减持过。二审中,姚某君确认该《说明书》签名及内容真实性,但表示该《说明书》是应左某政要求而写的。同时,就《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的情况及真实意思,姚某君表示:“聂某昌投资之后,后续又在东南亚电某集团任职了近一年,觉得融资形势困难,所购股票不值钱,所以要退出。聂某昌找左某政商量退出,一直未能成功,后又找姚某君协调,希望帮聂某昌退出。至2018年1月,姚某君正好担任了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董事长,希望聂某昌能够暂缓退出,所以聂某昌、左某政和姚某君就商定由左某政给聂某昌一个保底承诺,在聂某昌真正退出时,姚某君配合退出。所以就签了《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时,各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的香港银某公司就是本案中的银某有限公司。”关于左某政在协议书左下角手写“我同意以丙方的股权提供保底担保”的真实含义,姚某君表示:“左某政手写上述内容,意思就是,如果聂某昌退出时亏损,左某政应当以银某公司持有的东南亚电某集团的股权做保底担保。”
再查明:左某政提交的《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有关问题法律查明报告》载明:根据BVI法律规定,公司的董事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协议。该报告还就左某政可否代表银某公司对外签署文件陈述如下意见:银某公司章程的第12.1条也肯定了董事的权力,表示:公司董事拥有“管理、指导和监督公司业务和事务所需的一切权力”。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是管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的一部分,可以被认为是行使董事权力的正常行为。《BVI商业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1)公司可按以下方式订立合同:(a)按照法律要求,如果由个人签订的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则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并可按同样的方式变更或解除;(b)按照法律要求,如果由个人签订的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签署,则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公司的明示或默示授权行事的人签署,并可按同样的方式变更或解除;以及(c)如果由个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口头签订且没有转变成书面形式,也是有效的,则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在公司的明示或默示授权下也可口头签订合同,并可按同样的方式变更或解除。《BVI商业公司法》第10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3)在不影响(1)(a)款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或公司授权的代理代表公司签署的文书或契约,不能仅仅因为该文书或契约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导致无效。《BVI商业公司法》第30条规定,除108条规定以外,除非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有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的董事、代理人或自愿清算人不对公司的任何债务、义务或违约行为负责,除非他可能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或举动负责。针对该报告,左某政的质证意见是:根据BVI法律规定,作为银某公司唯一董事,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即左某政有权代表银某公司对外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及保障协议书》,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聂某昌发表质证意见:该法律查明是左某政单方委托机构进行,聂某昌并未参与其中,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该报告意见,即使左某政有权代表银某公司签约,并不能证明其在签署《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时就代表了银某公司。左某政在双方洽谈股份合作,确定合作意向,收取股权款,到签署《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都没有披露过银某公司,《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中未明确公司全称,未清楚表明左某政代表银某公司身份,反而由始至终都确认其个人身份与聂某昌合作,依照BVI法律规定和判例,左某政应当对《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承担个人责任。银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查明报告无异议,左某政确实是银某公司的有权代表,其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均是代表银某公司的职务行为,银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左某政提交的《涉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新加坡有关公司法问题的法律查明报告》载明:(1)我们受“一带一路”域外法查明(广州)中心的指示,就一家在新加坡未注册的外国公司(即银某公司)以一家新加坡公司(即东南亚电某集团)的股份所作的未经登记的抵押有效性,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新加坡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当一家外国公司已经在新加坡注册,并且在注册之前已经设立了一个抵押时,假如在设立该抵押时该外国公司已在新加坡注册并且根据本节规定需要登记该抵押的话,那么该外国公司必须在新加坡注册之日后30天内,向公司登记处提交一份包含规定详情的声明,以登记该抵押。如果不遵守本条规定,该公司或外国公司以及该公司或外国公司每一位不遵守本条规定的管理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1000新加坡元的罚款以及违约罚金。”与此相关的,新加坡财政部2012年103日针对公司法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所作的答复第145段指出:“财政部同意‘指导委员会’的观点,即不允许未注册的外国公司向新加坡会记和企业管理局登记抵押……对于在新加坡注册的外国公司,《新加坡公司法》第133条要求它们在注册为外国公司后的30天内提交一份关于任何可以进行登记的先前已存在抵押的声明。毫无疑问,对于外国公司不遵守第133条规定的制裁只是刑事处罚,并不影响该抵押的有效性。”根据上述内容,并考虑我们认为相关的截至本法律意见书之日有效的新加坡法律,我们认为银某公司作为一家未在新加坡登记的外国公司,无需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的规定登记其设立的抵押,并且未对该抵押进行登记本身不会使该抵押无效。(2)在BVI公司法下,对于个人持有的BVI公司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要求如下:采取书面形式;拟被质押股权的登记所有权人签字或者授权;写明就相关股权设置质押的意向及所担保的债务数额或相关债务数额的计算方式。《BVI商业公司法》第66条第8款规定:“对于记名股票的抵押和质押,可以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录如下信息:对于相关股票已被抵押或质押的声明;抵押权人或质押权的名字以及上述声明及名字被记录在股东名册的日期。”据该规定,BVI法律对于个人持有的BVI公司股权进行股权质押并无强制性登记要求,未办理股权的质押登记本身不影响股权质押的效力。《BVI商业公司法》第80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下列为限:该股东所持股份未实缴的数额;在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中明确说明的责任以及根据公司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需要返还的分红。银某公司为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前述BVI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左某政以其股东身份不会对银某公司的在《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此外,根据BVI法律及英国高等法院Munby法官在“HashemvShayif[2008]EWHC2380(Fam)一案中”就刺破公司面纱的基本原则给出的总结性指引,除非能够证明股东故意使用公司来逃避已有的任何个人责任或义务,BVI法院大概率不会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义务承担责任。对于该法律查明报告,左某政的意见是:第一,银某公司作为未在新加坡登记的BVI公司,无需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登记其设立的抵押,未对该抵押进行登记本身不会使该抵押无效,银某公司以其持有的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为聂某昌提供保底担保的行为有效。第二,根据BVI法律,未办理BVI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的效力。如左某政以其持有的银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即使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也不会影响股权质押的效力。银某公司为有限公司,左某政不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根据BVI法律规定,BVI法院一般不会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左某政对银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聂某昌的质证意见是:关于银某公司以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是否有效的法律意见,该问题存在假定前提,而银某公司是否以东南亚电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需要法院查明的。关于BVI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意见,如果左某政以银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应该是有效的,视为左某政以其股权就合同责任额外提供的担保,不能免除其在协议中的个人责任。此外,关于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报告的意见超出了专家查明的范围,应当由法院来认定。姚某君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前述法律查明报告是左某政提交的,合法性、准确性由法院认定,且法律查明报告应当提供法律规定或者判例,而不是给出倾向性的结论。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君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银某公司是在国外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港涉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各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合同法律适用形成一致意见,聂某昌、左某政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部分款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账户支付,故涉案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且聂某昌、左某政、银某公司、银某公司在一审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准据法。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左某政是银某公司的股东,其有无代表银某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的能力以及是否因签署文件承担公司的债务,应当适用银某公司登记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诉辩意见,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二审争议焦点:一是银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二是左某政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明确载明丙方是香港银某公司,聂某昌作为甲方代丙方香港银某公司认购东南亚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香港银某公司为聂某昌提供保底,如有亏损,由香港银某公司填补,聂某昌有权在签订协议的一年后,随时选择无息退出,香港银某公司、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在接到聂某昌通知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金给聂某昌。银某公司自认其是《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上的香港银某公司,且银某公司是东南亚电某集团股份的股东,结合《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姚某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协议书中的香港银某公司就是本案的银某公司,可认定《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上的香港银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银某公司。又因为左某政是银某公司唯一董事,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关公司董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左某政有权代表银某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且其签署的文件不会因为未加盖公章或签字章而被认定为无效。涉案《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上有左某政的签名,结合《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第四点内容,应解释为银某公司与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共同承担款项返还的责任。为此,本院认定左某政代表银某公司签署了《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协议内容是银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银某公司应按照《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于2018年2月签订,距聂某昌起诉主张返还股权认购款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的约定,银某公司负有向聂某昌返还股权认购款本金的义务。涉案《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是协议签订方就股权认购和认购款返还事项的约定,与东南亚电某集团的注册资本无关,股权认购款的返还亦不会涉及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银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银某公司与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公司共同向聂某昌支付股权回购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的丙方是银某公司,左某政代表银某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应由银某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左某政未在《股权代持及保障协议书》上作出愿意承担股权认购款返还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现行法律亦未规定董事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一审法院基于协议履行情况认定聂某昌有理由相信左某政与银某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中的丙方承担责任,进而判决左某政作为债务人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左某政是银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考虑银某公司已作为协议书当事人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从文义和各方签订协议书目的进行解释,协议书中“我同意以丙方的股权提供保底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左某政同意以其持有银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而非银某公司以其持有东南亚电某集团的股权提供担保,即左某政应作为担保人对聂某昌主张的股权回购款承担支付责任,责任范围以其持有的银某公司的股权为限。由于聂某昌未提出左某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故对于左某政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调处,聂某昌可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银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左某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有限公司、银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某昌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6110000元和欠款利息(从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付);
三、驳回聂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姚某君、东南亚电某(柬埔寨)有限公司、银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32元,由银某有限公司负担136616元,由聂某昌负担136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建 文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审 判 员 孙 远 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 臻 萱
书 记 员 邝 淑 仪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银某有限公司、聂某昌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