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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强何旭东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1592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强,男,19895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林、鲁海石,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东,男,19851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靖瑜,女,19884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金、杨子健,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晓强因与被上诉人何旭东、梁靖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9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晓强上诉请求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吴晓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何旭东、梁靖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吴晓强起诉之时,涉案的三家澳大利亚公司均被恶意注销,吴晓强只能起诉直接侵权人何旭东、梁靖瑜。《法律查明报告》的终稿出具后,吴晓强也申请追加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一方面不同意吴晓强的追加申请,另一方面以没有起诉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为由驳回吴晓强的起诉,属于根本错误。二、对何旭东、梁靖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与判决是否追加三家公司为被告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吴晓强成功追加了三家公司为被告,何旭东、梁靖瑜也可以再次注销三家公司,吴晓强始终会面临主体适格与否的难题。法律查明并非吴晓强应负担的义务。在本案的进度因一审法院法律查明经费不足受阻两年多后,吴晓青先行垫付了98000元法律查明的费用。三、何旭东、梁靖瑜二人先出售三家公司资产,后将三家公司注销并携款返回中国以逃避澳大利亚法律制裁,吴晓强只能在中国内地法院诉讼维权。

被上诉人何旭东、梁靖瑜答辩称,一、吴晓强提交的《法律查明报告》证明,何旭东、梁靖瑜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吴晓强与涉案三家澳大利亚公司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涉案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为被告不应准许。三、吴晓强上诉称系因涉案三家澳大利亚公司均被恶意注销才只能起诉何旭东、梁靖瑜与事实及澳大利亚法律不符。吴晓强在起诉时主观上认为涉案三家澳大利亚公司属于“已注册”状态。根据吴晓强提交的《法律查明报告》,即使公司被注销,受害股东亦应当先申请恢复公司,然后再以公司为被告发起压迫救济的诉讼而非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涉案三家澳大利亚公司已歇业,依据澳大利亚公司法律如不注销将须继续向ASIC交费并持续产生报税的会计费用,因此其后才依据澳大利亚法律申请临时注销,并非恶意注销。四、吴晓强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追加涉案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五、吴晓强上诉称何旭东、梁靖瑜擅自出售公司资产并携款逃回中国以逃避澳大利亚法律制裁,与事实不符。何旭东、梁靖瑜已举证证明未侵吞公司资产且自始愿意在庭外协助吴晓强对公司进行审计、清算,以还原事实真相。

吴晓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何旭东、梁靖瑜赔偿吴晓强资产收益分配份额损失197474.30澳元及剩余财产分配份额损失120298.2澳元,以上两项共计317772.50澳元,折合人民币为1524464.33元。(以起诉前2019930日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币的汇率中间价确认,为1澳大利亚元对人民币4.7981元);2、请求法院判令何旭东、梁靖瑜向吴晓强支付资产收益分配份额及剩余财产份额款项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24464.3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何旭东、梁靖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International公司成立于2014218日,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目为200,于2019430日申请自愿撤销(deregistration)登记,于201973日被撤销登记,撤销登记前的登记董事和秘书均为何旭东,先前董事为梁靖瑜、吴晓强和案外人LijunLi,其中梁靖瑜是在2014218日被任命为董事,在2018925日被撤销董事职位,吴晓强是在2014317日被任命为董事,在2018521日被撤销董事职位,案外人LijunLi是在201864日被任命为董事,在2018925日被撤销董事职务;撤销登记前的登记股东分别为吴晓强(持有数目为80),梁靖瑜(持有数目为35)以及何旭东(持有数目为85)。

Milan公司成立于2014819日,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目为100,于20181011日申请自愿撤销(deregistration)登记,于20181216日被撤销登记(bederegistered),撤销登记前的登记董事和秘书均为何旭东,撤销登记前的登记股东分别为吴晓强(持有数目为30),梁靖瑜(持有数目为30)以及何旭东(持有数目为40)。

Australia公司成立与2014627日,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目为100,于20181011日申请自愿撤销(deregistration)登记,于20181216日被撤销登记(bederegistered),撤销登记前的登记董事和秘书均为何旭东,先前董事为梁靖瑜、吴晓强和案外人JingYu,其中梁靖瑜是在2014627日被任命为董事,在201897日被撤销董事职位,吴晓强是在201524日被任命为董事,在201747日被撤销董事职位,案外人JingYu是在201524日被任命为董事,在2016112日被撤销董事职务;撤销登记前的登记股东分别为案外人LijunLi(持有数目为65),梁靖瑜(持有数目为30)以及何旭东(持有数目为5)。上述三家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已全额缴付所有股份对价。

本案中,吴晓强为证明其是Australia公司的隐名股东,提交了一份在2016410日手写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落款显示有吴晓强和何旭东的签名,协议约定内容如下:“我,吴晓强,转让我的40%股权给何旭东。正如讨论,该股份应在吴晓强需要时返还。”何旭东对该份协议上的签字不确认,对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何旭东、梁靖瑜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针对Australia公司的股份,而且在2016410日当时吴晓强仅持有Australia公司20%的股权,Australia公司于2014627日注册,原始股东只有梁靖瑜一人,后梁靖瑜在201524日转20%股权给吴晓强,转30%股权给何旭东,转20%股权给俞静,201689日俞静转10%股权给何旭东,2016112日俞静转10%股权给吴晓强,何旭东转10%股权给吴晓强,在这个时候吴晓强才持有Australia公司40%的股权,2017410日吴晓强转40%股权给何旭东,2018522日何旭东转65%股权给李丽君,这个时候何旭东只持有5%股权,从Australia公司股权转让来看不存在吴晓强诉称的股权代持问题。

2018411日,吴晓强与何旭东、梁靖瑜签订《Kiwibuy奇易购框架协议》,对涉案三家公司的架构和资产负债财务分配做出调整,但三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该协议。

2018523日,Milan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股东为吴晓强、梁靖瑜和何旭东,由董事/秘书何旭东提出一项决议,以Kiwibuy旗下每间商店不低于20000澳币的售价,将商业名称Kiwibuy出售给KiwibuyAustraliaPtyLtd,销售收入应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三股东就该决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超过50%的票数通过决议,何旭东和梁靖瑜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吴晓强未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日,International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股东为吴晓强、梁靖瑜和何旭东,由董事/秘书何旭东提出一项决议,以Kiwibuy旗下每间商店不低于20000澳币的售价,将商业名称Kiwibuy出售给KiwibuyAustraliaPtyLtd,销售收入应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三股东就该决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超过50%的票数通过决议,何旭东和梁靖瑜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吴晓强未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吴晓强认为上述股东会是在何旭东、梁靖瑜精心的安排以及误导下进行,在会议召开前两天即2018521日,何旭东、梁靖瑜在吴晓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非法撤销吴晓强在International公司的董事职位,两天以后又骗吴晓强到场进行开会,吴晓强确实到场,但是吴晓强不知道这个会议的内容,也不同意出售公司及其他资产的行为,因此何旭东、梁靖瑜有故意引诱损害吴晓强股东权益的行为。

2018525日,KiwibuyAustraliaPtyLtd与澳卖客公司、International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澳卖客公司持有KiwibuyAustraliaPtyLtd的全部已发行股本,KiwibuyAustraliaPtyLtd收购International公司的全部营业资产,营业资产包括:1、“Kiwibuy”商标;2、包括存货(以盘点为准)在内的所有设备和存货;3、与目标商店运营相关的所有其他资产,包括网上商店、会员数据库和员工;4、与三处经营场址(“目标商店”)有关的租赁权限。支付对价为12万澳币(每家目标商店4万澳币),通过发行对价股份来满足,对价股份为澳卖客公司资本中的全数交付普通股,并对International公司在结算日的存货做出补偿,最高金额为30万澳币。该《投资意向书》上有各方当事人的董事签字,其中International公司一方有何旭东、梁靖瑜签字。

同日,Australia公司、Milan公司也分别和KiwibuyAustraliaPtyLtd、澳卖客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均约定由KiwibuyAustraliaPtyLtd收购Australia公司、Milan公司的全部营业资产,其中Australia公司的支付对价为4万澳币,结算日的存货补偿最高金额为10万澳币,Milan公司的支付对价为14万澳币,结算日的存货补偿最高金额为10万澳币,其余条款均与International公司的《投资意向书》基本一致。该两份《投资意向书》上有各方当事人的董事签字,其中Australia公司、Milan公司一方均有何旭东、梁靖瑜签字。

2018530日,澳卖客公司分别向Australia公司银行转账46187澳元、向International公司银行转账50000澳元,并标注是存货补偿款。2018622日,澳卖客公司向Milan公司转账10000澳元,标注是存货补偿款。澳卖客公司还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万澳元给International公司。另澳卖客公司分别向Australia公司发行普通股47630股,向International公司发行普通股480000股,向Milan公司发行普通股560000股。何旭东、梁靖瑜另提交了澳卖客公司关于向涉案三家公司支付收购款明细的电子邮件公证件,显示:澳卖客总共收购货款239185澳元,澳卖客总共现金支付116187澳元,剩余122998澳元,加上Kiwibuy代付总计为129766澳元,抵消掉线上由Kiwibuy卖方已收到的营业额和杂费157858澳元,差额28092.55澳元,从股票收购款300000澳元中扣除,股票实际发出1087630股(相当于价值271907.45澳元)。吴晓强对于上述存货补偿款银行转账116187澳元,Kiwibuy代收122998澳元予以确认,对于澳卖客公司向涉案三家公司发行股票1087630股也予以确认。

何旭东、梁靖瑜陈述,涉案三家公司已通过代理人在澳大利亚出售所持有的全部澳卖客公司股票,并提交了相应的确认书、公证件及翻译件。2018913日,Milan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100000股,交易价值为27000澳元,914日,Milan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51037股,交易价值为14045.53澳元,919日,Milan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248967股,交易价值为67221.09澳元,921日,Milan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1200股,交易价值为366澳元,924日,Milan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158796股,交易价值为48432.76澳元。

2018920日,Australia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47630股,交易价值为13574.54澳元。

2018108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40000股,交易价值为13034.61澳元。1030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20000股,交易价值为5000澳元。112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50000股,交易价值为13831.24澳元。118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3980股,交易价值为1134.3澳元。119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26020股,交易价值为7415.7澳元。119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20000股,交易价值为5150.3澳元。1127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70000股,交易价值为18550澳元。125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38499股,交易价值为10394.73澳元。126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11501股,交易价值为3105.27澳元。1211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50000股,交易价值为14500澳元。1217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2165股,交易价值为584.55澳元。1220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1456股,交易价值为371.28澳元。1221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2股,交易价值为0.51澳元。1227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50000股,交易价值为12249.99澳元。201913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40000股,交易价值为9799.99澳元。2019123日,International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澳卖客公司普通股56377股,交易价值为12402.94澳元。

2018109日,吴晓强通过其律师向何旭东发送电子邮件,要求International公司、Milan公司分别披露公司向董事支付的报酬,和编制董事在收到指示之前最后一个财政年度的薪酬报表并审计,以及向吴晓强发送截至2018630日财政年度的财务报告及董事报告,并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等。2018109日,吴晓强通过其律师向何旭东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何旭东将其在Australia公司的40股普通股返还给吴晓强。同时,吴晓强主张也已经将上述邮件内容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了何旭东在澳大利亚的地址,何旭东对上述邮件均予以否认收到。另外,吴晓强称其获知涉案三家公司资产被出售后尝试和何旭东、梁靖瑜联系,想知道收购的方案以及后续公司的资产分配,但是何旭东、梁靖瑜不予配合,故才在2018109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查询公司的财务资料、经营状况等等,但是何旭东、梁靖瑜未回复。

诉讼中,梁靖瑜陈述在201967月份左右,三方有进行口头会议,由于International公司账户上已经没有钱,所以提议把公司撤销。当时吴晓强离开,也没有给任何的回应,后来就在澳洲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协助下把三家公司撤销,并没有会议的记录,同时确认Australia公司和Milan公司的撤销登记没有通知吴晓强,也没有相应的股东会议决议书面记录。对此,吴晓强则称,International公司在201973日注销登记,注销过程中何旭东、梁靖瑜从未与吴晓强商量过,吴晓强发现三公司被注销登记后才上门找何旭东、梁靖瑜询问。

另外,何旭东、梁靖瑜陈述,其在罢免吴晓强在International公司的董事职位前曾口头通知,但吴晓强对此予以否认,何旭东、梁靖瑜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International公司关于罢免吴晓强董事职位的公司决议。

本案庭审结束后,何旭东、梁靖瑜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公证书,显示经当地公证员证明,2021115日经通过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进行公司登记资料调查,涉案三家公司的现有状态为已注册。

吴晓强主张其查询涉案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权限被关闭,故无法查阅公司账户的信息。何旭东、梁靖瑜则提交了涉案三家公司从2017年年底到账户关停之前所有的银行流水明细,但吴晓强对上述银行流水不予认可,主张何旭东、梁靖瑜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真实反映公司全部的交易行为。同时,吴晓强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何旭东、梁靖瑜提交所持有的涉案三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至2018630日止的所有财务账目资料,对此,何旭东、梁靖瑜则称吴晓强的妻子也是三家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吴晓强、何旭东、梁靖瑜曾就三家公司的财务资料设立共享云空间谷歌云,所有股东以及吴晓强的妻子都可以登录谷歌云查看流水,谷歌云大概用到收购前后也就是20185月前后,之后公司银行流水都是汇总后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处理,主要是梁靖瑜和何旭东汇总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收购以后除了负债没有其他进项,没有太多工作量。另外,何旭东、梁靖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澳大利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三家公司的截止2017630日的审计报告、翻译件及公证件。

本案中,吴晓强主张是基于何旭东、梁靖瑜为涉案三家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主张何旭东、梁靖瑜侵犯其知情权,未经吴晓强同意擅自出售公司资产,并且将出售资产所得款项全部私分据为己有,在没有征得吴晓强同意下擅自注销三家公司登记,吴晓强对三家公司的撤销并不知情,对公司资产出售款项的具体去向、公司撤销前的剩余资产均不知情,无故撤销吴晓强在International公司的董事职位,何旭东、梁靖瑜的行为侵犯了吴晓强的知情权、资产分配收益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同时,吴晓强、何旭东、梁靖瑜均确认,涉案三家公司均未制定公司章程。

吴晓强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该报告记载:一、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Act2001,以下简称“公司法”)下一共有两大类六种公司类型可供选择。两类公司为专有公司(ProprietaryCompany)和公众公司(PublicCompany)。其主要区别是最高股东人数限制不同,并且前者监管较后者松散,但只有后者可以向公众发行股份。专有公司可以选择股份有限责任(Limitedbyshares)和无限责任(Unlimitedwithsharecapital)两种责任形式。公众公司可以选择股份有限责任(Limitedbyshares)、无限责任(Unlimitedwithsharecapital)、有限担保责任(Limitedbyguarantee)和无持续责任(Noliability)的形式。澳大利亚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成立之时选择不向注册机构提供自制的公司章程,无自制的公司章程并不影响取得法人资格的时间。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成立时没有公司章程,公司法下的“替代规则”即成为该公司的章程。“替代规则”的具体规定在公司法141条下有完整的描述。主要的条款关涉一下六大类39个方面:第一类管理人员和雇员,第二类公司账册查询,第三类董事会会议,第四类成员(股东)会议,第五类股份和第六类股份转移。这些规定涉及公司法141条下所具体罗列的39条的公司法规定。上述公司法141条下所具体罗列的39条的公司法规定无需登记,自动生效。但是若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具有排除“替代规则”相应条款的法律效果。二、在公司法下,股东具有限制的查阅账册权。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股东查阅公司账册,但此授权规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加以限制。一般情况下,股东需通过诉讼取得查阅账册权。股东的资产收益分配权因公司类型不同而不同。在股份有限专有公司和股份有限公众公司一般由董事会确定是否发放红利,而股份有限专有公司的这一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修改。然而,公司法规定了几项前提条件,在为满足这些前提条件时,不得发放公司红利:第一,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并且超额部分足以支付红利;第二,对全体股东而言,股利政策公平合理;第三,股利的支付不会导致对债权人不利。对于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有权按照法定顺序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在自愿或者非自愿清算的情况下产生。非自愿清算即在法院指令下清算。而自愿清算包括公司股东协议清算或债权人达成一致清算。在自愿清算程序中,公司必须聘请独立的清算人并遵从法定程序。清算人应根据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来分配剩余财产。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主要是通过支持或者反对清算的决议来实现的。在分配过程中股东是被动的。上述权利如果受到侵害,且公司已经被注销,一般由受到不公平对待的股东发起不公平对待/受压迫之诉(OppressionRemedies),证明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给出救济,救济的方式并没有法定限制,但一般是民事责任为主。此为救济途径之一,也是主要的公司法救济途径。受害的股东当然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害股东权益的相关人赔偿侵权的损失。若原告欲直接起诉公司其他股东,准据法一般并不是公司法而可能是涉及侵权行为的普通法。鉴于澳洲法下普通法尚未完全和衡平法整合,侵权之诉一般是普通法的范畴。侵权行为主要讨论因果关系、加害故意、损失数额等问题。加害故意在股东纠纷之间一般比较明确。因果关系的确定采取主要唯一因果关系的方法。即没有了加害人的行为,损失便不会产生。赔偿确定方面采取的是填补方式,即关注加害行为引起了当事人多少损失,而不论加害人通过损失获利多少。受害股东提起民事不公平对待/受压迫之诉时,压迫救济的被告一般为公司。若公司被注销,原告需要先申请恢复公司,然后以公司为被告来发起压迫救济的诉讼;如受害股东能证明部分股东有压迫行为,则可将该部分股东与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但无法单独直接起诉该部分股东。GambottovWCPLtd(1995)182CLR432是一个著名压迫救济的案例。虽然本案并不是通过注销公司来排除股东利益,却涉及通过收购的方式来排除股东利益。原告是公司的0.1%小股东。原告反对99.7%的大股东将强制收购小股东股份条款加入公司章程。虽然大股东提供了相对合理的对价和披露了足够的信息,澳洲最高法院仍然认为该做法造成对了小股东的压迫。澳洲最高院提出了两个评判是否构成压迫的标准:1)行为是否是出于合理目的并未对小股东形成压迫?2)行为的程序是否满足了实质和程序的公平?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大股东做到了第二点,披露充分(程序公平:告知所有股东为何要加入该条款)并给予小股东足够的收购对价(实质公平)。但是该行为并不是出于合理目的。因为合理目的必须是:若从事某个行为,公司的利益将会受到侵害。仅仅有利于大股东不能够正当化对小股东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权利的剥夺。法院宣告修改章程行为无效,进而撤销了大股东后续一系列收购行为,恢复了原告的持股。另一个较为少见的救济方式以说明法院可以采取任何认为合理的模式来结束压迫的是ReSpargosMiningNL。法院因为不信任大股东指派的董事而自行指定了董事,并且判令只有法院觉得合适的情况下,该名董事才能被替换。此外,成文法第233条第一款也确认了法官可以用任何合适方式来结束压迫。应当注意的是压迫救济是为了结束不公平的压迫,恢复到压迫之前的状态。法官认为的合适方式可以是任何法律已经规定或者尚未规定的救济方式。在压迫已经结束的情形下,也并不排除采取补偿原告因受压迫而产生的损失等救济方式来将压迫产生的经济影响消除。在ReBrightPineMillsPtyLtd[1969]VR1002一案中,法院就要求公司收购受压迫的少数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以便少数股东退出公司。一个比较罕见的但是可能被解释为具有一定赔偿性的案例是EbrahimiVWestbourneGalleriesLtd。在本案中吴晓强和何旭东、梁靖瑜共同成立公司。投资回报主要以担任公司职务而受薪的方式实现。但是,另两位股东董事通过决议,解雇了吴晓强,只是吴晓强无法实现投资回报。英国Houseoflord认为压迫救济的核心关注公司的行为有无本质上违背股东加入公司时的根本预期。如果违背了根本预期,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压迫。本案应当解散公司来结束压迫,同时应当返还吴晓强投资加利息。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受害股东也可以以衡平法的视角提出其他股东违反受信义务之诉。当然受信义务需要考察其他股东对吴晓强是否存在承诺。若有,则违反义务的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受信义务属于衡平法的范畴,主要看违反义务行为是否是造成吴晓强损失的主要原因。若是,则吴晓强可以选择非常丰富的赔偿方式。衡平法的救济不仅具有补偿性,吴晓强还可以要求违反义务人将因违反而获利的部分支付给吴晓强。三、关于澳大利亚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①澳大利亚公司法延续了普通法对董事会职权的传统设置,一切与公司营运相关的权利都掌握在董事会手中。除非公司章程对特定事项作出保留,股东仅保有包括任免董事等非常有限的权利。董事会可以由个别董事来召集,通知其他董事并且给予合理的准备参会的期限;但是如果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常规董事会,则无需通知和预留出足够的准备时间。董事会议由董事会主席主持。董事会纪要在公众公司通常由董秘记录。对于专有公司,澳洲法没有要求必须设立董秘的职位。在没有董秘的专有公司,通常由一位公司内部人(通常是董事或者负责公司记录并与ASIC协调的人员)来记录董事会议事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为多数决。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更高的规定,董事会需要满足两位以上董事参加方为有效。所表决事项需要全体有表决权董事半数以上支持方可通过。如果遇到董事会表决僵局,董事会主席有额外一票以打破僵局。澳大利亚公司法对于代表公司权利的规定,采取的是董事会主义而非董事主义,即一般只有董事会才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为法律行为。在普通法下,董事的权利义务与对外代表权是两个概念。从董事的权利义务的角度,法律更多关注董事的义务,而非权利。澳洲董事的义务非常完整,主要包括:董事注意义务(良善管理公司)、董事忠实义务(任职期间置公司利益于首位)、董事善意义务(决策符合公司目的)和董事避免破产交易义务(避免可能破产情形下继续交易)等。在澳洲法下,代表公司为行为的模式分为两种情况:公司直接作出和通过代理人作出。公司直接作出的代理行为(不管是否用印)主要包括两位董事鉴证、一位董事一位董秘鉴证两种情况(除公司只有一名执行董事的小型专有公司外)。其他情形都属于公司通过代理人为的行为。主要实务当中的问题在于如何决定某位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为的代理行为是否具有表见的代理权。一般认为执行董事具有一定的对外代理权,即使与公司实际授权不符,只要向对方不知情,就可以认定该执行董事具有表见代理权。而这种代理权一般是较低层次的,不包含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权。在其他董事和个人代表公司为行为的情况下,只有先前的历史代理事实或者公司之情后的默认才能够产生表见的代理关系,合同方为有效。②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由以下主体召集:董事、董事会、满足最低持股要求的股东或者法院。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必须提前21天送达股东。董事会需要选出一名代表主持股东会。股东会的记录在公众公司通常由董秘记录。在专有公司,澳洲法没有要求必须设立董秘的职位。在没有董秘的专有公司通常由一位公司内部人(通常是董事或者负责公司记录并与ASIC协调的人员)来记录股东会议事项。股东的投票权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投票模式来行使。如果是举手投票的方式,每位股东有一票投票权;若选择股份投票,每位股东根据所持股份所对应的投票权进行投票。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投票方式,除非股东要求股份投票或者举办形式为线上股东会的情形,举手投票是默认方式。股东会除修改公司章程外,绝大多数决议都是采取多数决的投票模式。但是,对于专有公司,澳大利亚公司法并未要求出售公司资产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径行决定。而注销公司的决议需要特殊决议比例,即需要75%以上投票权的支持方可通过注销公司的决议。四、澳大利亚公司正常注册期间是独立于其他个体的法人,因此任何收益以及法律行为都归属于该法人。若股东想分配具体某笔收益,需要通过红利或者法定程序解散公司。若公司还是正常注册,想获得公司资产或其他利益的唯一途径为分配红利。红利分配的“替代规则”法律条文仍然是141条,原则上由董事会决定。若是关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注销之前而分配公司的财产,“替代规则”并没有关于公司剩余财产该如何在股东间分配的规定。但是公司法501条要求清算中的清算人按照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分配。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一般理解为按照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五、澳大利亚公司法有公司注销的具体法律规定和程序。公司注销是公司清算的最后一步。而公司清算分为自愿与非自愿两种。自愿清算只能发生在公司尚未破产的时点,若公司已经破产常常不允许自愿清算。公司净值在一千澳元以下的允许不经清算程序,自行注销,否则必须经历完整的清算程序。具体而言,公司申请不经清算而注销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所有公司股东同意;第二,公司不再经营;第三,公司并没有对外债务;第四,公司净值低于一千澳元;第五,并不存在尚未结束的司法诉讼;第六,所有关涉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规费和罚款都已缴清。最主要上缴的文件材料为6010表,上述六个条件的内容都需要在表6010中如实申报。具体时间节点和步骤可以参照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INFO25表。公司满足以上要求注销的,其一千澳元以内资产按照表决注销时达成的协议或者股东协商分配。公司注销后因诉讼需要再恢复(Reinstatement)的,公司为独立法人可以诉与被诉。注销公司的恢复需要受到注销行为侵害的相关人向特定法院申请司法裁决。因为恢复被注销公司申请程序为非诉讼的听证程序,因此没有吴晓强和被告,只有申请人一方。法院主要审查申请是否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申请人是否受到注销的侵害或者是注销时的清算人,3)申请人必须说服法院恢复注销是正义的,4)若公司名称已经无法恢复,申请人申请恢复的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号,5)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注销时尚未破产,6)申请人需证明在公司清算前已寻求指定清算人,除非申请人满足公司法第482条的情况(该条是关于存在终止清算的情形),7)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董事都已知悉一旦公司被恢复,都必须继续履行职责,8)恢复申请同时已抄送澳洲证券与投资委员会。详情可参阅RG83规则指引。对于主张股东的查阅账册、查阅公司账户等知情权、股东资产收益分配权的诉讼,其起诉对象是董事会的决定。对董事会做出对股东知情权、收益分配权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外,如果证明其他股东利用对董事的控制来不公平的对待部分股东的,控制股东也可以作为被告参与不公平对待/受压迫之诉。剩余资产分配权只可能如下情况下构成不公平对待/受压迫之诉:公司净资产大于一千澳元必须进入清算程序,而大股东利用75%以上的投票权违背小股东的意志强制公司进入自愿清算。法院将审查大股东的此种行使投票权是否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然而,公司如果不满足条件而进入自愿注销程序,刻意回避清算程序,相关责任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害股东有权要求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在澳洲公司法的实践中,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和证明事项通常和民事责任不同,因此构成民事责任不代表构成刑事责任,反之亦然。澳大利亚公司法下的损失赔偿体系分为三大途径:衡平法、普通法、成文法。成文法救济在澳大利亚公司法233条之下明确规定,包括:1)解散公司,2)修改公司章程,3)就公司未来的行为制定规则,4)购回公司股份,5)以回购的方式给公司减资,6)要求公司提起,或者撤回民、刑诉讼请求,也包括积极应诉,7)要求股东为全部或者部分前述诉讼之内容,8)指定公司托管人或者财产管理人来管理、支配公司财产,9)限制某人的行为能力,10)要求某人为具体的行为。衡平法的赔偿损失既可以是当事人直接受到的损失,也可以是加害人通过侵权行为的获利。在因果关系方面采用主要因果关系理论,即侵害行为是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那么就存在因果关系;普通法的赔偿损失救济一般只有填补性,关注对于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填补。在因果关系方面采用唯一因果关系理论,即没有了加害人的行为,损失便不会产生。在普通法赔偿损失和衡平法赔偿损失的问题上一般取决于吴晓强的选择。若吴晓强可以从衡平法的角度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就可以获得衡平法下的救济,若只能证明普通法的主张,那就可以普通法的救济;若两者都可证明(甚至也满足成文法提供救济的要求)那么当事人可以择一获得补偿。如果构成压迫救济,鉴于压迫救济的法律渊源为衡平法或者成文法,一般是衡平法或者成文法救济。但是如果证明侵权或者违约等典型的普通法诉请时,救济则是普通法救济。何旭东、梁靖瑜对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何旭东、梁靖瑜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三家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到公司注销登记的财务情况,包括公司注销登记剩余的财产进行审计,但其明确由于澳大利亚和中国会计准则存在差别,所以不能提交三家公司原始的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只有银行流水和部分的财务报表。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晓强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何旭东、梁靖瑜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以人民币1997440.39元为限。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0104民初41693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书对何旭东、梁靖瑜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吴晓强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International公司、Australia公司、Milan公司均是在澳大利亚设立的公司,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股东权利行为发生时位于澳大利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均属于涉外案件,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确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由于涉案三家公司是澳大利亚登记设立的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法律作为确认本案有关涉案三家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的准据法。

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吴晓强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按照其所主张的股权比例,要求何旭东、梁靖瑜赔偿涉案三家公司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损失和出售三家公司财产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晓强提供的澳大利亚公司法法律查明报告,公司正常注册期间是独立于其他个体的法人,任何收益以及法律行为都归属于该法人,一般由董事会确定是否发放红利,对于股东查阅账册、查阅公司账户等知情权、股东资产收益分配权的诉讼,其起诉对象是董事会的决定。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吴晓强诉请其作为股东查阅账册、分配公司资产收益等均应向International公司、Australia公司、Milan公司提出。同时,International公司、Australia公司、Milan公司均已恢复注册登记,吴晓强向上述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及分配资产收益的现实条件并不存在障碍。基于上述分析,吴晓强在本案中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为由,直接向上述三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查明报告中澳大利亚公司法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晓强的起诉。

另外,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吴晓强主张何旭东、梁靖瑜出示公司账册的申请以及何旭东、梁靖瑜申请对涉案三家公司审计的申请也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晓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777元,退回原告吴晓强。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晓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晓强系以何旭东、梁靖瑜损害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公司系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根据查明的案涉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吴晓强诉请分配资产收益分配份额损失及公司剩余财产,起诉对象为董事会决定,即应当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吴晓强直接以何旭东、梁靖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符合上述查明的澳大利亚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吴晓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敏

周雨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