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智亮天宝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智亮,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宝有限责任公司(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住所地B.P.1924,111AvenueBarthelemyBOGANDA,Bangui,R.C.A。
代表人:蔡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传宏,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佳,广东乾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汉冰,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号。
原审被告:黄小忠,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号。
上诉人蔡智亮、天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传宏、原审被告张汉冰、黄小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宝公司、蔡智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传宏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曾传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天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8月11日,天宝公司在中非共和国班吉注册成立。2017年4月8日,天宝公司与中非共和国政府签订《采矿权协议》,取得四条河道2500平方米的探矿权。2017年7月26日,天宝公司取得ABBA矿区其中的5平方公里的开采许可证(编号n126_17,具体坐标均在探矿权的范围内)。2017年10年21日,天宝公司与蔡智亮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2018年1月25日,曾传宏自行引入合作伙伴(案外人江长明),二人与天宝公司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2018年3月起,曾传宏开始在ABBA矿区采矿生产并已实际取得黄金(2018年12月11日曾传宏签名确认取走黄金)。之后,曾传宏与江长明因合作开发矿区一事产生纠纷。在此期间,曾传宏向天宝公司总经理黄小忠表明曾传宏与江长明矛盾严重,请求帮忙协调,最终因其二人无法协商解决矛盾,曾传宏停止在矿区的采矿作业。2019年,曾传宏回国找天宝公司总经理黄小忠协商退回400万元保证金,但因曾传宏的合作人不愿意退出河道矿区,最终天宝公司无法退还该保证金。为此,曾传宏提起本案诉讼。曾传宏主张天宝公司无法办理开采许可证的行为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天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在天宝公司与曾传宏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实际取得探矿权许可和部分采矿权许可,曾传宏已经实际使用ABBA矿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并实际取得黄金;其次,曾传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天宝公司无法办理河道矿区开采许可证,且曾传宏与天宝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包括各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已添加微信,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未显示曾传宏向天宝公司及其员工提出无法办理河道矿区开采许可证一事,或者其与天宝公司及其员工产生矛盾;最后,曾传宏无法对河道矿区进行开采原因实为曾传宏与合作人的内部合作纠纷。
2.一审判决中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7行“事实上天宝公司仅持有勘探许可证,无法进行开采”,与事实不符,天宝公司获得开采许可证,且曾传宏已经以此进行实际开采工作,并获得黄金。而且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天宝公司在ABBA区域的5个半机械化手工开采许可证,编号n126_17,面积共计5平方公里”的内容明确证实了天宝公司具有开采许可证的事实;(2)关于判决书第8至9页《在中非从事矿产开发需注意风险》的文章,极大影响裁判人员对天宝公司的主观印象,导致判决不公,而且其内容已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文章发布时间是2016年6月,而天宝公司与曾传宏签订案涉合作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1日,此时的天宝公司已经办理了开采许可证,并在之后成功开采,开采所得的黄金也己经通过合法手续,运输回中国境内;(3)判决书第11页第9行“就许可证件已经交付的事实,天宝公司未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26日,天宝公司已取得开采许可证(编号n12617)。曾传宏船只设备到达ABBA矿区,就进行采矿矿生产,目曾传宏已实际获取到黄金并拿走,证实了曾传宏在ABBA矿区的采矿行为,足以证明许可证件已经交付;(4)判决书第11至12页关于中非共和国《矿业部通知》,可以证明天宝公司、蔡智亮具有开采许可证,以及曾传宏实际开采的事实。天宝公司已在ABBA矿区办理编号n12617的开采许可证,因为曾传宏及其合伙人2018年在该区域进行开采,并已取得实物黄金,但却没有按规定向当地政府缴纳税费,导致天宝公司、蔡智亮被处罚;(5)判决书第13页第10行,曾传宏表示因为天宝公司、蔡智亮无法提供采矿矿证,导致其与合伙人产生纠纷。曾传宏一直有与天宝公司、蔡智亮的员工进行微信联系的情况下,从未提出无法办理采矿证,亦没有产生矛盾的沟通记录,曾传宏提出无法办理采矿证的理由不合常理,曾传宏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上,是曾传宏与合伙人内部矛盾产生纠纷,与天宝公司、蔡智亮没有关系,从曾传宏与一审被告黄小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是曾传宏与他人合作产生矛盾造成的;(6)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曾传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曾传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只有第5页提及“船卖了”,首先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沟通对象是曾传宏自己安排在河道矿区现场的人员,而内容提到的是福建人(即江长明)处理“船”的,也印证是曾传宏内部矛盾纠纷。既然曾传宏提出是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导致产生的内部纠纷,请曾传宏提供其与合作伙伴、曾传宏与天宝公司员工等之间的沟通记录予以证明。
3.一审法院没有详细了解中非共和国矿业产业的行业情况和当地社会、法制环境。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中非共和国,国家经济、社会制度、法制环境非常落后,政治环境不稳定。国家制度、行业手续等均不完善,法院不应以目前我国对矿业的严格标准衡量中非共和国的矿业情况。根据中非共和国对矿业开采的要求,履行矿业开采的手续相对简捷,天宝公司取得河道矿区的探矿许可,并按照矿业部的要求履行了开采前的手续。因此,天宝公司只要向矿业部申请开采证件,并向矿业部支付费用即可获得采矿许可证,在探矿许可的区域内开展作业。以上事实可以在天宝公司已经申请ABBA矿区的开采许可和矿业部的处罚通知得到证明。天宝公司和曾传宏是合作开采矿产,没有违反《采矿权协议》中第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禁止转让权利的规定,事实上当地矿业部或政府部门也未因此禁止曾传宏采矿的行为。案涉《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法规,没有损害曾传宏的权利,曾传宏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根据中非国家矿业部的罚款单据可以看出,中非国家矿业部已经同意阿巴和加济两条河道的开采,只是因曾传宏违反合作开采约定,自2018年至今未对两条河道进行开采和没有按照约定向矿业部交付采矿产量15%才导致被罚款和没收的,并非其他原由。
4.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办理问题。首先,天宝公司已经按矿业部的要求,履行了开采前的所有事项,只要在属于天宝公司的探矿许可坐标范围内,进行申请就可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如前所述,当地社会十分落后,政治环境不稳定,国家没有能力进行矿产探测与开采,只要支付费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当地政府还会配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开采工作。其次,采矿许可是按实际需要,视区域矿藏、自身人员、船只等设备情况,分阶段分地点进行申请的。如前所述,申请许可需要支付费用,并且当地部门会派人员对采矿许可区域进行“巡视监管”,相关费用也是由申请人支付的。而且是在整个探矿许可的区域内对部分地区进行勘探和开采,所以实际情况是曾传宏的人员、设备到位,并由其提出需要对哪个区域(在探矿许可范围内)进行开采的要求后,天宝公司再向矿业部申请相应的采矿许可。最后,曾传宏已在ABBA矿区的采矿许可区域进行实际开采作业。2018年12月11日,曾传宏签收拿走开采提炼的成品黄金,足以证明曾传宏可以开采并获取相应产品。
5.一审法院判决蔡智亮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蔡智亮的股东责任问题应当适用中非共和国法律。根据一审法院的法律查明,中非共和国注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蔡智亮虽是天宝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但不是天宝公司的管理人。根据天宝公司的《股东会议》,蔡智亮仅是天宝公司的董事长,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天宝公司的其他股东分别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生产及办理证件等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蔡智亮是天宝公司的管理人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判决书第22页第11行“蔡智亮单笔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与天宝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或事务混同”的论述,天宝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蔡智亮承担偿还。
天宝公司、蔡智亮补充上诉意见,主张原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本补充事实与理由有冲突,以本补充事实与理由为准。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1.曾传宏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三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内容,约定将曾传宏缴纳的四百万元保证金转为投资款。曾传宏已从江长明处收回400万元。之后,曾传宏再未缴纳保证金,此后已经不存在曾传宏支付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其次,曾传宏在履行合同中未向天宝公司报告开采情况,违反了《矿地保证合同》第三章第三款的约定,保证金依约不予退还。其三,法律规定,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曾传宏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天宝公司损失近千万,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四,曾传宏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非共和国ABBA地区,天宝公司具有探矿权和开采权由中非共和国矿业部依国家职权和依法律依法规定批准许可。天宝公司己经提交了中非共和国矿业部颁发的探矿证、开采证并经该国公证处公证、中非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馆认证,真其实性、合法性没有瑕疵,至二审期间曾传宏也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上述文件效力,一审法院也认定适用当地法律,足以证明我方提交的全部相关文件合法有效。
3.天宝公司、蔡智亮已提供合同约定的可开采矿区合法依据和条件,曾传宏也依约定将开采设备转运至开采地ABBA州进行开采生产作业,证明合同履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曾传宏也获得相当数量的黄金和效益,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曾传宏至二审期间也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障碍,曾传宏合同目的早已完全实现。
4.从合同履行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传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5.真正的违约方是曾传宏。在生产作业期间,其没上报矿产品数量等,中途退出,导致中非共和国矿业部向天宝公司开出折合人民币约600万元的罚款,造成天宝公司巨大的经济、信誉损失。曾传宏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解除合同。
6.曾传宏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通关、报关费是其生产经营期间应支付的费用,并非属于损失,属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7.天宝公司、蔡智亮按合同约定已经收取曾传宏按合同约定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蔡智亮仅为天宝公司代收,不应为天宝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天宝公司与蔡智亮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被上诉人曾传宏辩称:请求驳回天宝公司、蔡智亮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首先,天宝公司、蔡智亮提到天宝公司、曾传宏和江长明签订了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400万元保证金转为投资款。一审的证明内容表明,天宝公司称曾传宏与第三方合作出资开发矿区河道签署了合作合同书。只有黄小忠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而且曾传宏明确表示之所以让他签字,仅是为了让他知情。天宝公司对此事知情,曾传宏和江长明之间存在合作,并不意味着已经把保证金转成了投资款投资,而且投资款由曾传宏和姜长明之间内部协商确定,对外以曾传宏的名义来与天宝公司进行合作。2.天宝公司、蔡智亮称我方存在内部矛盾,而且合作人不愿意退出、前往矿区,我方才以没有采矿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从天宝公司、蔡智亮一审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我方的合伙人许建等人将曾传宏圈禁打伤,试图逼迫我方退还出资款,从而全身而退,这与曾传宏所称情况不符。纠纷的起因是合伙人许建等人意识到采矿项目短期内根本无法实施,又不敢找当地的天宝公司去处理这个问题,只能针对相对弱势的曾传宏来要求退还投资款,而当时的曾传宏希望天宝公司能够出面调解。3.天宝公司、蔡智亮称我方已经开采并取得黄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的船只到位之后,仅进行了小范围的探矿工作,没有实际开采矿产。从中非矿业部通知也可以看出,罚款的原因不是因为没有支付采矿收益,而是延迟或者没有遵守启动河道采矿业务的承诺。对于天宝公司、蔡智亮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矿业部通知,我方在庭后核实之后均提交了新的翻译件,翻译内容显示被答辩人提供的翻译内容存在删减、捏造、故意、扭曲事实、本意的情形,属于伪造证据,希望法院对其予以处罚。4.天宝公司、蔡智亮称我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向其主张要求办理开采许可证,对此我方予以说明。首先从天宝公司、蔡智亮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我方在陈述遭受了许建等人关押殴打的时候,就已经告知曾传宏当时已被没收手机。当时天宝公司、蔡智亮没有办法办理开采证,是因为事情处于协商要求办理开采证的阶段,客观上沟通记录确有丢失。但实际上,我方前后支付了将近千万元的保证金和船只设备费用,而且天宝公司、蔡智亮在一审的阶段申请出庭的证廖某1程当庭承认,我方船只设备已经到位,甚至有部分设备是由天宝公司、蔡智亮代为办理和运输。如果不是天宝公司、蔡智亮迟迟无法办理采矿证,我方其实早就已经可以投入开采,不会在投入了大量资金和设备,又可以采矿的情况下,又要求退还保证金。
5.天宝公司、蔡智亮主张开采办理手续简单,这不符合事实。天宝公司、蔡智亮直到开庭的时候才提交了一份未经未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的阿坝面积仅为五平方公里的开采证,并以中非矿业部通知的翻译内容作为其具备地区开采证的证据,未直接提供开采证的文本,可见其主张与实际不符。
6.判决书中所称的在中非从事矿产开发需注意的风险,该文本是我国驻中非大使馆经济官方发布的风险提示。天宝公司、蔡智亮不止一次哄骗国内同胞,使其遭受损失,大使馆才专门在官网上发文作风险提示,并且将矛头指向天宝公司的中方人员。判决书还明确,只有勘探证不能进行开采作业,更不能将矿区的黄金钻石运输出洗净或进行买卖。
7.天宝公司、蔡智亮称我方无法证明船只设备被卖和天宝公司、蔡智亮有关,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我方的船只设备均已经到位。而且天宝公司、蔡智亮申请的证廖某2成承认,我方的船只设备已经不在矿区,且矿区有宪兵把守,出入必须要有天宝公司或矿业部出具的路条,否则外人不能够轻易进入,更不可能拖走任何财物。天宝公司、蔡智亮作为矿区的管理方,对于我方的船只设备具有看管义务,却任由他人拖走,明显是串通了第三人侵犯了我方的权益。
8.天宝公司、蔡智亮否认其违反了采矿权协议的转让权利的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采矿协议第11条内容为“未经矿业不许可,公司或采矿公司不得转让部分或全部本协议的开采证带来的权利义务”。天宝公司未经中非政府许可,与我方签订矿区合作合同书,明确合同内明确曾传宏是独立运作,还要求我方签署了天宝矿区分包生产管理责任书,该行为已经构成转让或部分转让。天宝公司、蔡智亮在本案中提交的中非共和国矿业部的证明是在2022年之后才产生的,而不是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合作开始之前产生的。即便相关的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在当时获得了中非正式政府的许可和授权。
原审被告张汉冰、黄小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方不承责,同意天宝公司及蔡智亮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予以改判。
曾传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向曾传宏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向曾传宏返还清关费用人民币97195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58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人民币384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天宝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天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曾传宏于2020年8月10日庭前证据交换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曾传宏与黄小忠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天宝公司在中非共和国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建、公共工程。2016年5月1日,天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明确:董事长蔡智亮负责指导股东工作、监督及纠正股东错误行为、管理公司财务;总经理黄小忠负责组建公司结构、人员配置、营销策划、公司整体运作;……SYNVAINPATASSENGAKOUTOU负责客户探矿通行证、居住证、开采证、设备免税办理、新旧设备到岸运输手续、办理钻石黄金出口手续、及时协助解决公司运营中碰到的困难或政策问题等。
2017年10月21日,天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传宏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中非共和国拥有四大矿区,该合作宗地河道共有四条主河道,以坐标内(详见附件坐标图)为准;合作宗地河道的用途为矿业开采;甲方同意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于2017年11月6日将合作宗地河道交付给乙方独立运营生产;甲方办理河道开采手续,但开采证等要待乙方设备及船只到位后再办理;乙方自产或招商生产所得产品,甲方分成得20%,乙方分成得80%;甲方有权转卖合作宗地河道,但须向乙方支付所得利润收益的10%;合作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双方可重新协商续期;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17年1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8年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期满后退还,收款账号为蔡智亮名下农业银行广州海安路支行账号;甲方负责协调中非共和国职能部门、村民等关系,乙方负责矿区交通道路;乙方在合作宗地河道经营的项目自投资金、独立运作,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员工伤残、疾病、死亡等相关责任。该合同甲方负责人落款处加盖有天宝公司的印章及载有黄小忠的签名。合同附件为合作宗地河道的坐标信息,另载明ABBA区域共计500平方公里,TOPIA(Gadzi)区域共计1000平方公里,NGOELE(Carnot)区域共计500平方公里,BOZOUM区域共计500平方公里。蔡智亮、黄小忠还提交《天宝矿区分包生产管理责任书》,主张其为合同书附件。2017年10月30日及2018年1月4日,曾传宏分别向蔡智亮转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300万元。曾传宏主张,上述合同书签订及履行期间,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均有参与协商沟通,三人为实际履行方,故应与天宝公司一并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其根据黄小忠的指示支付上述款项。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不予确认,主张合同相对方仅为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代表天宝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书,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曾传宏变更上述主张,认为天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未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形式存在严重瑕疵,故无法确认天宝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即便天宝公司真实存在,三人滥用天宝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实际履行合同并享有相关权利,应承担退款义务。天宝公司回应称受中非共和国新××炎疫情影响才无法完成公证认证手续。
曾传宏主张,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以天宝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谎称天宝公司系中非共和国最大的矿业公司,具有合法采矿权利;上述合同书签订时,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以附件内容谎称将尽快办理采矿证明;事实上天宝公司仅持有勘探许可证,无法进行开采。就该主张,曾传宏提交网页截图拟予证明。其中我国驻中非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曾发布标题为《在中非从事矿产开发需注意风险》的文章,内容为:中非矿业部通报称,近来发现有不少中国公民在中非违法开采黄金、钻石;一家名为“天宝公司”的中方人员使用勘探许可证从事开采活动,超出授权范围,触犯矿业法……中非矿业部提醒中方,矿业部近期发放的黄金、钻石许可证均为勘探许可证,该证持有者只能从事勘探,不能进行开采,更不能将矿区的黄金、钻石运输出境或进行买卖……该文章来源为驻中非使馆经商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6年6月3日。
另查明,天宝公司提交《采矿权协议》,主张其与中非共和国政府签订协议,已实际取得案涉宗地河道合法采矿权利。该协议显示由中非共和国矿业能源与水利部部长代表中非共和国与天宝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抬头记载:本文件为采矿协议模板,适用于中非共和国与在中非共和国成立的以矿业发展为目的的公司之间;协议双方可自行建议增补其他条款,以明确探矿与开采等相关事项,或因实际运作需要而限制或延伸矿业法法规,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与中非共和国矿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持有5份探矿许可证,于2016年3月25日颁发,范围详见附录。该协议约定:第四条项目描述:本项目范畴的活动执行分为6个阶段:1.公司计划和进行探矿工作,自己承担费用及风险,自己是承包人;2.在公司认为适当的时候对发现的天然矿床进行《可行性报告》研究;3.如果《可行性报告》结果是肯定的,公司将投建矿场以实现矿脉价值;4.矿产开采;5.其他旨在提升矿藏量、延长矿场使用寿命和获取更多资金以继续采矿业务的探测活动;6.矿场的关闭与修复。第五条期限:自生效之日起最长可达二十五年。第十一条权利与义务的转让:未经矿业部许可,公司或采矿公司不得转让部分或全部本协议和开采许可证带来的权利和义务;若转让合同得到政府批准,让与人在本协议和探测许可及采矿许可中的权利与义务将转给受让人;转让项目须由让与人公司提前九十日正式通知矿业部长,否则将被宣布无效,矿业部长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告知其决定……该协议还就政府参与、矿业合作、附加条款等进行了约定。曾传宏主张,该协议明确约定天宝公司未经当地政府许可不得转让相关权利,故《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的签订已违反上述约定,曾传宏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天宝公司提交《关于采石场开采的许可颁发法令》(N038号决议),显示由中非共和国矿业及地质部长于2017年7月26日发布,内容为:授予天宝公司在ABBA区域的5个半机械化收工开采许可证,编号为n126_17,面积共计5平方公里,有效期为三年;使用该许可证可开采黄金和钻石。天宝公司还提交《关于对与天宝公司五(05)项探矿许可相关的2016年3月25日第16.0216号决议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第18.075号决议》,显示由中非共和国矿业及地质部长于2017年7月26日发布,内容为:取消原条款,授予天宝公司五(05)项探矿许可,编号分别为RC4-436、RC4-437、RC4-438、RC4-439、RC4-440,探矿许可所在地区位于ABBA、BOZOUM、CARNOT、GADZI,有效期为三年,可续期;上述条款提及的探矿许可权仅用于黄金和钻石,涉及的勘探面积为2500平方公里;在该有效期内,天宝公司应每年对该探矿许可证完成至少50万西非法郎的投资;应就探矿作业撰写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分别呈送负责矿产的部长以及矿产局局长;本决议取消先前与此相反的所有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将在官方报纸上进行登记及公布。天宝公司主张,GADZI及ABBA区域已取得采矿许可,《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已约定需待曾传宏的船只及设备到位后才办理采矿许可证,双方亦按此实际履行,其已将许可凭证交付给曾传宏,曾传宏亦实际进行开采且从未否认已接收宗地河道,亦从未就采矿许可问题提出异议。曾传宏不予确认,主张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完成境外公证认证手续,天宝公司未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采矿许可。就许可证件已经交付的事实,天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天宝公司主张,因曾传宏擅自停止开采,导致被中非共和国处罚,并提交《矿业部通知》复印件及翻译件、《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拟予证明。天宝公司主张受新××炎疫情影响无法从中非共和国获取证据原件。其中《矿业部通知》翻译件记载:1.“矿业部”于2020年2月20日发出书面通知:关于“天宝矿业”于2018年3月26日已办理(GADZI500AIRESCHA)、(ABBA500AIRESCHA),河道继续延迟开工一事,“矿业部”决定对“天宝矿业”给予警告及罚款2000万西非法郎;限“天宝矿业”于2021年2月28日前开工生产,若再次违反将取消开采资格及罚款处理。2.“矿业部”于2021年4月12日发出书面通知:……经调查发现“天宝矿业”至今未开工生产已违规,“矿业部”再次给予警告及罚款1000万西非法郎;限于2021年5月12日前开工生产,若再次违反将取消开采资格及罚款处理。3.“天宝矿业”(GADZI500AIRESCHA)、(ABBA500AIRESCHA)河道延迟开工一事,“矿业部”多次通知并处罚警告,最后一次通知并同意延期至2021年6月20日前开工生产;现调查仍未开采,另调查还发现(ABBA500AIRESCHA)矿区河道于2018年“天宝矿业”团队开采过一段时间,但未向矿业部及政府部门提交开采成品收入数据,已严重违反合约;“矿业部”与“天宝矿业”约定需收取开采黄金成品15%的收入,自2018年办理开采手续证件至今,因“天宝矿业”开采团队一直未开工及未提供2018年(ABBA500AIRESCHA)矿区河道开采期间的成品数据,导致国家政府损失;“矿业部”将向“天宝矿业”收取5亿西非法郎的罚款并收回上述矿区。曾传宏质证主张,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完成境外公证认证手续,且通知翻译文本与外文内容不符,通知记载的已经获得采矿许可证区域系距离GADZI、ABBA区域500公里的相关区域,与本案无关,且通知记载的采矿证办理时间亦与天宝公司提交的上述决议记载的时间不符,应不予采纳。曾传宏并认为,若天宝公司已获得采矿许可,其可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无须通过上述通知侧面证明。
黄小忠还主张,曾传宏与案外人江长明合作开发宗地河道产生矛盾,曾传宏借故提起本案诉讼,与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无关。就该主张,黄小忠提交显示由天宝公司作为甲方、曾传宏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的江长明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明。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矿区河道,总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丙方出资人民币400万元,购买乙方40%股权,乙方与丙方的所有合作条件以天宝公司合作条件为准。合同书下方证明人甲方落款处载有黄小忠的签名,乙方落款处载有曾传宏的签名,丙方落款处载有江长明的签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传宏曾向黄小忠反映“与合伙人之间已成僵局”,并请求黄小忠在天宝公司股东会转达曾传宏“要求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其自愿放弃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的主张。曾传宏质证主张,因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无法提供采矿证,才导致其与合伙人产生纠纷,合伙人强行要求曾传宏回购股份。
曾传宏还主张,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配合案外人将其购买的船只及设备转卖,案涉合同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明。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曾传宏的合伙人当时仍在开采,至于船只及设备如何处理其不知情。
再查明,曾传宏于2018年3月12日向张汉冰转账支付人民币5875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再转账支付人民币384450元。曾传宏主张该些费用为设备清关费用。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主张,张汉冰为天宝公司的员工,曾协助曾传宏将设备运输至中非共和国指定地点及代收相关费用,张汉冰未实际收取任何费用。诉讼中,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及黄小忠申廖某2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廖某2成出庭作证述称廖某2成自2017年1月起在天宝公司负责运输工作,黄小忠为其上司;曾传宏将货物运输至喀麦隆共和国杜阿拉港口办理清关廖某2成对该部分业务较为熟悉,故曾传宏联系黄小忠称需廖某2成协助,最后廖某2成代表天宝公司协助联系办理清关;清关费用由曾传宏支付给张汉冰,张汉冰转换成西非法郎后支付给当地人员;在协助清关及运输过程中廖某2成微信告知曾传宏货物已运输至指定地点。张汉冰提交曾传宏廖某2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曾传宏当时已确认相关费用,其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传宏主动联廖某2成询问货柜手续费数额,双方就此进行多次协商,后曾传宏感廖某2成称货物已到。曾传宏质证主张,其支付第一次费用后廖某2成推荐的当地人员继续索要各种费用,其被迫再次付费;曾传宏经了解得廖某2成要求支付的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标准廖某2成实际支出仅为第一次支付3650万西非法郎,就第二次支付3300万西非法郎的去向,其未能提交任何凭据,故存在欺诈。
又查明,曾传宏主张蔡智亮、黄小忠利用个人账户收取案涉保证金后未支付至天宝公司,作为自有资金使用,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诉讼中,曾传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查蔡智亮案涉收款银行账户于开户之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蔡智亮收取案涉保证金后确实未支付至天宝公司。天宝公司、蔡智亮质证主张天宝公司授权蔡智亮管理公司财务,天宝公司已将案涉保证金计入公司账册并用作公司日常经营,因中非共和国银行系统问题,故未能反映相关转账记录;退一步说,蔡智亮基于大股东身份及股东会授权可代为保管该款项。天宝公司亦主张其6名股东均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又查明,诉讼中,曾传宏、天宝公司、蔡智亮、张汉冰、黄小忠均同意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
就涉中非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汇智蓝天国际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进行法律查明。中非共和国律师协会注册律师PatrickEricGABA出具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SARL):依照《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第30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类公司既可以由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创立,亦可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创立;在后一种情况下,该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股权,公司被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ARL类型的公司由股东或唯一股东出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及实物形式。公司的责任和股东的个人责任之间不存在相互影响。然而,法律允许指定一名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在此情况下,若管理人股东管理不善,则须对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二、关于股东个人资产及公司资产之间的混同:一般来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个人资产和公司的资产不存在发生混同的可能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和股东的资产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然而,法律亦规定了一些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可能相互影响的特殊情况。这种相互影响应当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由公司管理人或审计师提交给股东大会并获得批准。法律未对该协议进行详细定义,其范围可能涉及公司的日常运营,即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进行的日常经营行为,也可能包括其他协议,如股东向公司出租仓库、供应货物的协议等。该协议必须经由股东大会批准方可生效,因此被称为受管制协议。然而,股东大会未批准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若股东将其个人资产投入到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协议中,该股东将根据实际状况,对因该协议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单独或连带责任。最后,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个人资产之间的某些形式的相互影响系法律所禁止的,即禁止性协议,如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或公司同意股东透支其经营账户的协议等。三、关于委托方提出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即使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发生混同,股东亦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的资产之间的相互影响只可能在法律规定的协议框架内进行,且这种协议不能违反股东对公司内、外部债务均不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但如果该协议未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则股东在此情况下须承担个人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任公司管理人的情况下,若因该股东管理不善,或者利用其管理人地位,将其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相混同,则其将对第三方和公司承担责任,同样的规则亦适用于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的股东,另有协议规定的除外。曾传宏主张,蔡智亮、黄小忠作为天宝公司管理人员,其在明知天宝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不得转让采矿权的情况下仍与曾传宏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存在欺诈;在《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蔡智亮、黄小忠未按约办理采矿许可证,曾传宏为履行合同书购置的船只及设备在天宝公司人员的默许下被拖走,蔡智亮、黄小忠对此均存在过错;蔡智亮收取保证金后未用于天宝公司,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蔡智亮、黄小忠应对天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宝公司、蔡智亮及黄小忠则主张,蔡智亮与天宝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股东亦无须承担公司债务;蔡智亮、黄小忠根据天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履行管理职责,故其案涉行为已经股东会批准及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天宝公司为中非共和国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合作项目亦位于中非共和国,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案涉纠纷的法律适用,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就《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鉴于曾传宏、蔡智亮、黄小忠及张汉冰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合同书项下付款义务履行地亦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对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就蔡智亮、黄小忠的股东责任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天宝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非共和国法律予以认定。
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二、《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情形,曾传宏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书、返还保证金及清关费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能否获得支持;三、蔡智亮、黄小忠及张汉冰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要结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首先,《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明确记载甲方为天宝公司并加盖天宝公司印章,黄小忠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名。从形式上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宝公司。其次,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曾传宏签订的生产管理责任书记载案涉矿区属于天宝公司,其自身亦主张蔡智亮、黄小忠等人以天宝公司的名义对外接洽宣传。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曾传宏当时主张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天宝公司。再次,天宝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曾传宏提交的证据中亦能反映该事实,现其以天宝公司主体资料未完成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否认天宝公司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最后,虽然保证金收款方为蔡智亮,但合同书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无法仅凭此认定蔡智亮为合同相对方。期间曾传宏还与黄小忠、张汉冰等人联系,该些人员为天宝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其与曾传宏对接沟通属于职务行为,并未以个人名义与曾传宏发生案涉交易,故亦无法认定为合同相对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曾传宏成立合同关系的应为天宝公司。《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为曾传宏与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曾传宏主张蔡智亮、黄小忠与张汉冰亦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通过曾传宏自产或招商生产所得到的产品分配利润。可见,曾传宏签订合同书的目的系通过在约定的河道区域进行开采取得矿产并获利。诉讼中,双方对天宝公司是否已取得合同书项下许可存有较大争议。天宝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未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即便该些证据真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宝公司的相关主张。首先,《采矿权协议》记载天宝公司取得ABBA等5个区域的探矿许可,可从事的工作仅为勘探。第18.075号决议亦记载天宝公司仅获得探矿许可。其次,虽然《关于采石场开采的许可颁发法令》记载天宝公司获得ABBA部分区域的开采许可证,但其记载的面积与前述记载的不符。再次,天宝公司提交的中非共和国矿业部处罚通知记载的开采范围又与前述不一致。对此,天宝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虽然《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天宝公司待曾传宏设备及船只到达指定区域后再办理相应河道的开采许可手续,但结合合同所述上下文内容及双方合同目的来看,此处开采许可手续应当包括开采及获得相应产品的许可。天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代替该些许可手续,无法证明曾传宏设备及船只到位的区域已获得相关许可。即便天宝公司确实已取得其中两个区域的开采许可,但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开采所得的矿产可属曾传宏所有。综上,曾传宏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书应自曾传宏提出相关诉请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曾传宏已向天宝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亦约定合同期满后天宝公司应予退还。现曾传宏诉请要求天宝公司退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损失,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天宝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曾传宏的合理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故天宝公司应向曾传宏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曾传宏的资金利息损失应自合同书解除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曾传宏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曾传宏诉请主张的清关费用,属于其履行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现合同无法履行,该费用亦属于天宝公司的行为造成曾传宏的损失。如前述,虽然张汉冰收取该费用,但张汉冰参与案涉交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天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为损失,故曾传宏无权再就损失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曾传宏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述,张汉冰参与案涉交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曾传宏以张汉冰收取案涉清关费用为由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汉冰无须承担本案责任。至于蔡智亮及黄小忠的责任问题。蔡智亮及黄小忠为天宝公司股东。依照上述法律意见书记载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中非共和国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若公司股东兼任公司管理人,因其管理不善行为或利用其管理人地位将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相混同,则应对第三方及公司承担责任,该情况同样适用于财产混同的情形。本案中,蔡智亮为天宝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属于管理人身份。蔡智亮收取曾传宏支付的保证金,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归还至天宝公司或用于天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如天宝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天宝公司与蔡智亮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上述提及的其他事务混同情形等。蔡智亮单笔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与天宝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或事务混同,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虽然不足以否认天宝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蔡智亮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天宝公司的资产,降低了天宝公司的偿债能力,蔡智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对天宝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黄小忠,虽然其为天宝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但现有证据显示证明其不存在将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混同的情形,故其无须承担案涉债务。曾传宏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曾传宏与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天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二、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天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传宏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三、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天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传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四、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天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传宏赔偿清关费用人民币971950元;五、蔡智亮就前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曾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天宝有限责任公司)、蔡智亮负担。
经二审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在二审庭询时,天宝公司、蔡智亮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非共和国矿业部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第38号决议关于采石场开采的许可颁发法令》及公证、翻译件、认证书,中非共和国矿业部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第74号决议关于采石场开采的许可颁发法令》及公证、翻译件,第38号决议载明,中非共和国矿业部授予天宝公司在NANAMAMBERE省ABBA州的GBEMBO1-GBEMBO2-GBEMBI3五(5)个地区使用半机械化手工开采许可证编号为n°136-16,137-16和138-16,有效期为三(3)年,可以申请延期,该许可证可以开采黄金和钻石,许可证所涉及的区域是一个多边形,占地500公顷,具体为GBEMBO1(ABBA)300公顷,GBEMBO2(ABBA)100公顷,GBEMBI3(ABBA)100公顷,本决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将在官方公报上记录和发布,该决议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第74号决议载明,中非共和国矿业部授予天宝公司更新在NANAMAMBERE省ABBA州的GBEMBO1,GBEMBO2,GBEMBI3五(5)个地区使用半机械化手工开采许可证编号为n°247-16,248-16和249-16,有效期为三(3)年,可以申请延期,该许可证可以开采黄金和钻石,许可证所涉及的区域是一个多边形,占地500公顷,具体为GBEMBO1(ABBA)300公顷,GBEMBO2(ABBA)100公顷,GBEMBI3(ABBA)100公顷,本决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将在官方公报上记录和发布,该决议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拟证明天宝公司在中非共和国ABBA州五个地区具有该国矿业部颁发的采矿证和ABBA州的开采证、探矿证,可开采黄金和钻石,有效期至2023年7月26日,天宝公司已经提供合同约定可开采矿区的范围,有合法的依据和条件,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天宝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2018年11月天宝公司阿巴船工作登记册及公证,登记册记载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均有在矿区作业开采,其中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5日处由张维达的签名,其中2018年12月11日处手写以下内容:11月13日至12月5日提炼出黄金293.63克,已交给曾传宏老板取走,下方有天宝公司张维达、曾传宏、彭子建签名,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3日手写:出贡金,提供黄金56克,2019年1月2日委托2号矿许带回天宝公司,下方有张维达签名。该登记册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3.MGOSSINGUI于2022年3月1日出具的《声明》及公证、翻译件,内载明该人是采矿点司机,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曾传宏的团队在天宝公司的ABBA(GBEMBO1)矿区进行了采矿,该声明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4.侯登科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声明》及公证、翻译件,内载明该人在开采团队中负责电焊设备维修,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曾传宏的团队在天宝公司的ABBA(GBEMBO1)矿区进行了采矿,该声明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5.张维达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声明》、公证及翻译件,内载明该人是开采图案中负责管理及保管黄金,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曾传宏的团队在天宝公司的ABBA(GBEMBO1)矿区进行了采矿,该声明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6.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图片;7.中非共和国矿业部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矿业部声明》及公证、翻译件,《矿业部声明》载明,天宝公司与曾传宏签署的矿地合作合同已在中非共和国矿业部备案,中非矿业部同意其双方的合作,也同意其在开采证范围内开采(开采证号:038),开采证所在地为GBEMBO1(ABBA),面积为300公顷,天宝公司与曾传宏可在ABBA(GBEMBO1)许可范围内开采,该收益按中非矿业部与天宝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分配,属于天宝公司的收益由天宝公司与曾传宏按合同分成,中非矿业部对他们的分配是许可的,也是保护的,天宝公司与曾传宏开采团队已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仍在开采作业,双方已履行合同,在矿业许可范围内进行开采作业,并取得了生产收益,之后不明原因停工,该《矿业部证明》由中非共和国班吉公证员MBOKANISAMBIAPaul公证。证据2-7拟证明曾传宏将设备等转运至中非共和国ABBA州矿点并进行开采施工作业,获得开采的黄金、钻石等矿产品,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合同目的实现,曾传宏既没有如实上报开采的矿产品,且中途无故离场,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遭当地政府罚款约600万元人民币,曾传宏构成违约,无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保证金。8.天宝公司、江长明、曾传宏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拟证明三方约定将曾传宏的400万元保证金转为投资款。经质证,曾传宏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中非的相关决议官方文件的公证认证,并不是找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由我国驻中非的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故该证据属实的话,事实上探矿证的面积的话是2500公里。证据2是天宝公司工作登记册及公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里面的内容都是由上诉人自己填写,里面写移交给曾传宏老板取走,这个很明显不可能是曾传宏自己写的。而且按照实际情况来说,是不可能取走开采的矿石。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相关的人员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明显看出,两个人员都是天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张维达的声明里面可以看得出来,我们没有进行采矿,只进行了小范围的勘探工作,假设如果真的有采矿,不是直接让曾传宏领走的,而是有专门负责管理和保管的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天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除了ABBA地区有采矿证之外,还在其他地区有采矿证,那么从矿业部的证明来看,也看不出任何有关的采矿许可的内容,也只显示了阿坝地区30公顷的开采范围,和之前的500公顷的开采范围也有出入。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黄小忠仅仅是作为一个证明人签字,证明曾传宏和江长明内部有一个合作,但是和曾传宏和天宝公司的合作是没有关系的,并不能够证明曾传宏的保证金转为了相对于天宝矿业的投资款。
在庭询后,天宝公司、蔡智亮提交以下新证据:1.蔡智亮与彭子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蔡智亮于2022年10月14日询问工作登记册上是否是彭子建签名,彭子建回答其经过曾传宏同意自2018年自2019年已经在中非共和国ABBA地区开采,工作登记册上面是其本人签名,当时黄金提炼好之后由曾传宏带走了,2019年1月2日,彭子建委托许友智将56克黄金带回去兑西法,应为矿区日常开支需要经常让天宝公司用黄金兑换当地西法。拟证明曾传宏与彭子健合作在中非ABBA矿区开采黄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2.彭子建以及许友智的护照信息。经质证,曾传宏发表质证意见:对蔡智亮与彭子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彭子建以及许友智的护照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天宝公司(甲方)、曾传宏(乙方)、江长明(丙方)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矿区河道总投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丙方出资400万元购买乙方40%的股权,乙方和丙方所有合作条件与天宝合同条件为准。总投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押金400万元和600万元固定资产,后期如有增资股东协商,按股份比例投入。
2017年10月21日,天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传宏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办理河道开采手续,但开采证要等乙方设备与船只数量等到位后再办理有需要的河道开采手续。甲方与乙方合作河道开采期限为五年。合同项下河道合作,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期满后原数归还乙方。甲方同意在2017年11月6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将合作河道给乙方独立营运生产。乙方在该矿区河道上合作经营的项目由乙方自投资金,独立运作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员工所发生的伤残、疾病、死亡等责任,有必要时甲方派专员监督生产等。双方订立合同后,乙方自成立矿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如实上报甲方,不能有虚报等违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合作宗地河道,保证金不作退回。乙方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如甲方单方面要终止合同,甲方要赔偿乙方保证金的双倍金额及设备材料按购买价格的双倍金额。
一审证据黄小忠与曾传宏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以下内容:2018年12月28日,曾传宏发送短信,内容提及:许建前段时间说不让我参与管理,我说我是大股东。许建说分家,第二天我要去矿地,早上打电话跟许建谈,我说第一我该干工作我去干,第二收你股份继续给你弄钱,第三我们最好把这个项目合作完,第四你说干还是不干,不干了就停下,第五,你上一条船,我两条船。许建说不行,我让我的人监管船,许建说等我从矿地回来再谈,找天宝公司分。一直到今天,我之前承诺收回许建10%股份,承诺本月12月30日付清,许建找我要钱,并打了我,请您跟蔡总他们帮我一下,商量一下,看设备还是保证金都可以,实在不行我叫家人弄钱。2019年1月23日,曾传宏发送短信,内容提及:我跟合伙人许建之间已成僵局,之前你在中非时,我跟公司相处甚好,这次事件发生后,现在的局面,无法再继续合作,这样下去影响公司的工作进程以及声誉,为了让彼此的损失最小化,我恳请公司退还我的保证金400万,我自愿放弃所有设备(个人以及合伙购买的设备)的所有权,并把这些转让给天宝公司,在股东会上,还烦请黄总把我的意愿代为转达。2019年2月22日,曾传宏发送《情况说明书》,内容提及:2018年2月江长明与曾传宏签订了合作协议,注资400万元,占40%股份,江长明由许建驻中非全权代表。2018年5月份许建与曾传宏协商,由曾传宏出资104.5万元买回许建10%股份,双方承诺阴历年底付清,但书面协议写的是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1日,曾传宏接到许建电话,催要转让10%股份的钱,曾传宏于2018年12月28日到许建在中非的家中协商,曾传宏(主张)于2日前先还30万,其余15日前付清,许建不同意也不给卡号,双方发生争议,许建打了曾传宏,之后曾传宏于2019年1月8日向许建指定的账户转账35万元。因为第二批货柜已到(中非),为了挽回僵局,曾传宏与许建协商后期的合作,承诺由许建管理监管,先把货柜下来,但许建不同意,曾传宏不便于管理,让许建负责,许建不管也不接手,2019年1月12日许建找到曾传宏并关押了曾传宏,曾传宏通过律师出来后,觉得合作无望,托人拿回被许建扣押的护照就回国了。纠纷已经产生,无法和解,也无法继续合作,恳请天宝公司退还曾传宏的保证金,曾传宏自愿放弃所有设备(个人以及合伙购买的设备)的所有权,并把这些转让给天宝公司,希望天宝公司予以处理。2019年3月14日,曾传宏问:你们商量没?并于2019年3月16日再次询问黄小忠有没有商量的余地。
曾传宏在一审提交其与彭永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宝公司配合卖掉了曾传宏的船只和设备,该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5月7日,彭永华说,曾总,这边的东西处理完了,福建人不认我,要和你算账,我也没有办法。并说船卖了。曾传宏问受让的对象及价格,曾传宏听说没卖。
天宝公司、蔡智亮主张张维达是天宝公司派驻曾传宏开采矿区负责登记或记录采矿成品的工作人员,彭子建是曾传宏的合作方。曾传宏否认其在工作登记册上签名,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天宝公司为中非共和国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合作项目亦位于中非共和国,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案涉纠纷的法律适用,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曾传宏、蔡智亮、黄小忠及张汉冰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曾传宏与天宝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蔡智亮、黄小忠的股东责任,适用中非共和国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合同的效力等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作赘述。结合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曾传宏主张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2.天宝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清关损失?3.蔡智亮应否对天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将逐项进行分析。
一、关于曾传宏主张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曾传宏主张天宝公司仅持有在中非共和国的勘探许可证,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导致曾传宏不能进行采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便天宝公司确实取得了部分矿区的开采许可证,但并非取得四个矿区的开采许可证,且范围并不一致,曾传宏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天宝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了ABBA、GADZI的采矿许可证,曾传宏并未完成ABBA矿区的采矿,也没有要求天宝公司办理其他矿区的采矿许可证,故天宝公司没有办理其他矿区的采矿许可证,天宝公司不存在违约,曾传宏无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天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中非共和国矿业部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第38号决议关于采石场开采的许可颁发法令》、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第74号决议关于采石场开采的许可颁发法令》,并于二审提交了前述证据的公证件、中非共和国矿业部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矿业部声明》、证人证言及相应的公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曾传宏虽然对天宝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天宝公司提交的中非共和国矿业部出具的第38号决议、第74号决议以及《矿业部声明》均系公文书证,并已经中非共和国公证员公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天宝公司已经取得了ABBA共计500公顷面积的采矿许可证且曾传宏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天宝公司的ABBA(GBEMBO1)矿区进行了采矿。中国驻中非大使馆发布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并不能证明天宝公司未在之后取得开矿许可证。
其次,作为总金额高达10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曾传宏在2017年10月21日与天宝公司签订《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前不可能不了解天宝公司有无对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证,且根据曾传宏与黄小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12月21日曾传宏还去矿区工作,在江长明委托的全权代表许建要求退出合伙时,曾传宏仍表示要把项目合作完,这说明,直至2018年12月,曾传宏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在中非进行采矿,曾传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天宝公司或其他人员提出案涉矿区并无采矿许可证的问题。
再次,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天宝公司取得了ABBA共计500公顷矿区的采矿许可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天宝公司办理河道开采证要等曾传宏设备与船只数量等到位后再办理有需要的河道开采手续,由此可知,天宝公司办理其他矿区的开采许可证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曾传宏设备与船只数量到位,二是有开采需要。曾传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天宝公司办理其他三个矿区的开采许可证而天宝公司拒绝办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宝公司拒绝办理其他三个矿区的开采许可证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曾传宏与黄小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曾传宏系在与合伙人江长明以及江长明全权委托的许建发生合伙内部纠纷时,才退出了矿区的开采工作,天宝公司已经取得了ABBA的开采许可证,曾传宏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天宝公司的ABBA(GBEMBO1)矿区进行了采矿,曾传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宝公司未取得中非共和国案涉矿区的开采许可证,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天宝公司办理其他三个矿区的开采许可证而天宝公司拒绝办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宝公司拒绝办理其他三个矿区的开采许可证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曾传宏主张天宝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曾传宏于2019年1月、2月多次向天宝公司的总经理黄小忠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曾传宏对ABBA(GBEMBO1)矿区的开采行为截至2019年7月,曾传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且合作合同的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合作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天宝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清关损失的问题。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天宝公司主张曾传宏未上报矿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采矿数据,故其有权没收保证金,而曾传宏则主张其与许建发生纠纷后已经回国且案涉矿区的船只已于2019年5月被天宝公司出售,不存在开采且不上报数据的情形,天宝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双方签订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仅约定了天宝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的一种情形,即:曾传宏自成立矿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如实上报天宝公司,不能有虚报等违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天宝公司有权收回合作宗地河道,保证金不作退回。对于天宝公司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天宝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中非矿业部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矿业部声明》,证明曾传宏的团队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天宝公司的ABBA(GBEMBO1)矿区进行了采矿,但根据曾传宏与黄小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曾传宏自从与许建于2018年12月28日发生纠纷后,曾传宏已经回国,并未在中非共和国,即便曾传宏的团队确有在案涉矿区进行开采,但天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曾传宏的团队确有开采到实物而未进行上报。
其次,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天宝公司有权在必要时派专员监督生产,而根据天宝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天宝公司阿巴船工作登记册、张维达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天宝公司派张维达驻案涉矿区,曾传宏开采团队负责登记、管理及保管开采到的成品,天宝公司明知曾传宏因与许建发生矛盾离开中非共和国回国,并且天宝公司已经派遣专员张维达登记并管理矿区开采的成品,天宝公司应当且有条件掌握案涉矿区的开采情况。
再次,关于天宝公司、蔡智亮主张根据江长明与曾传宏之间的《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40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化为投资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作合同以及《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天宝公司与曾传宏之间构成合作关系,而曾传宏与江长明之间构成合作关系,曾传宏承包天宝公司矿区河道,总投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包括向天宝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另投入600万元固定资产),由江长明占40%。江长明与曾传宏之间《矿区河道合作合同书》约定总投资金仅是针对江长明与曾传宏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改变曾传宏与天宝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不改变曾传宏向天宝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系保证金的性质。
综上,天宝公司以曾传宏未上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开采的产品为由主张没收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曾传宏起诉主张天宝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天宝公司向曾传宏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传宏申请对登记册上“曾传宏”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清关费用的问题。曾传宏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天宝公司赔偿清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天宝公司向曾传宏赔偿清关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曾传宏单方解除合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宝公司主张其因曾传宏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明其被中非共和国矿业部罚款的证据未办理公证手续,且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曾传宏的违约责任,天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蔡智亮应否对天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蔡智亮为天宝公司股东及董事长,根据广州市汇智蓝天国际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提交的中非共和国律师协会注册律师PatrickEricGABA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在公司股东兼任公司管理人,因其管理不善行为或利用其管理人地位将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相混同,则应对第三方及公司承担责任,该情况同样适用于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本案中,蔡智亮为天宝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属于管理人身份,蔡智亮收取曾传宏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归还至天宝公司或用于天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蔡智亮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天宝公司的资产,降低了天宝公司的偿债能力,蔡智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蔡智亮对天宝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宝公司、蔡智亮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天宝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驳回曾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曾传宏负担43741元,由天宝有限责任公司(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蔡智亮负担5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70元,由曾传宏负担9652元,由天宝有限责任公司(SOCIETEMINIERETHIENPAOSARL)、蔡智亮负担39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悦颖
书记员 邓海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