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亚国际有限公司麦炜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亚国际有限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荔枝角道822号2楼西翼。
法定代表人:徐紫,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炜权(MAK,WaiKuen),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麦炜权(MAK,WaiKuen)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麦炜权立即清偿逾期付款利息(按协议约定年利率24%计付,自1995年3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为5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麦炜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第一,双方已在《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年利率为香港银行优惠利率加2厘或24%。此约定没有超过当时法律法规允许的利率,是合法有效的。麦炜权在履约时也未就利率标准向德亚公司提出异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麦炜权应当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第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在麦炜权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之上,而在诉讼过程中麦炜权拒绝和解,完全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和意思,一审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调整利率标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确需调整,也不应当调整1995年3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德亚公司自垫资之日起已经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1995年3月1日,麦炜权尚欠购房款244923.98元,应以上述金额为利息计算基数,而非按协议约定麦炜权每月还款金额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麦炜权的违约行为让德亚公司背负了巨大的财产风险和经济成本,而目前房地产价格升幅巨大,一审法院主动调低利率造成“守约方损益,过错方得益”的局面,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也未做到同案同判,本案作为所在商场的系列案之一,一审法院此前的裁判均认为不应自行创新利息计算标准,而本案却调整利息计算标准。
麦炜权针对德亚公司的上诉辩称,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过高,德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该调低利率计算标准。
上诉人麦炜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德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只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从1993年至2003年,德亚公司最迟应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以德亚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到香港高等法院查阅和复制终止诉讼通知的时间作为认定终止诉讼的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香港邓兆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终止诉讼通知是由德亚公司作出,于2014年6月18日提交给香港高等法院,无需法庭许可,即产生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即使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在香港的诉讼亦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终止诉讼,德亚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德亚公司针对麦炜权的上诉辩称,麦炜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德亚公司于2005年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2005年4月22日中断,2016年香港高等法院终止对麦炜权的诉讼案件,德亚公司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德亚公司的权利自受到损害之日至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二、香港高等法院于2016年5月4日终止德亚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德亚公司无法确认邓兆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麦炜权未就德亚公司在香港诉讼案件的终止时间早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德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麦炜权立即清偿所欠购房余款港币228633.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3月1日汇率1.07125折后人民币244923.98元);2.麦炜权立即清偿逾期付款利息(按协议约定年利率24%计付,自1995年3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为人民币5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炜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铺的买卖及产权登记部分。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留存的档案显示,德亚公司(作卖方)与麦炜权(作买方)于1992年3月10日在香港签订一份《临时买卖合同》,约定德亚公司将坐落广州市五羊新村寺右新路东城购物广场××号铺销售给被告作商业用途,房屋价格为港币428397元整,订金于签署本临时买卖合同时付清港币158397元,余款港币270000元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或签订银行抵押文件时或于房屋交付使用时(以最先之日期为准)付清;房屋预计交付使用日期为1992年5月31日,本房屋的买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提请广州法院裁决等。1993年3月16日,德亚公司出具一份《德亚国际有限公司正式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麦炜权交来港币壹拾柒万壹仟叁佰玖拾柒元正,该款系付广州东城广场大厦二层45号铺首期,收据上有德亚公司的签章”。1993年9月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广州市房屋交易监证证明书》,证实麦炜权向德亚公司购买的房屋(寺右新马路168号2-**)已办理交易监证,并以处字44395号备案。
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356020《房地产证存根》显示,涉案商铺核准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房,权属人为麦炜权,权属来源是1993年向德亚公司买的,总建筑面积为32.33平方米。
2005年4月14日,麦炜权以遗失房产证为由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涉案商铺的产权证,并于2005年4月16日(星期六)在广州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2005年6月17日,麦炜权重新领取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2018年4月19日,因涉案商铺所在物业楼层进行变更,房管部门重新向麦炜权核发了编号为(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越秀区寺右新马路××房,权利人为麦炜权,单独所有,性质为商品房,商业用途,面积为32.33平方米”。
二、关于德亚公司主张其与麦炜权存在代垫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德亚公司在香港通过诉讼方式向麦炜权追收垫付房款部分。
德亚公司为证实其代麦炜权垫付购房款港币257000元,麦炜权分120期清偿垫付款以及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利息出示一份《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订立时间:1993年5月3日),内容为:“德亚公司交付广州东城广场A、B座二层45号铺(即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房)给麦炜权使用前,麦炜权须按原合约向德亚公司付清全部购楼款,涉案物业的总楼价为港币428397元正,现德亚公司已收到麦炜权的总楼价之其中部分款项为港币171397元,余款港币257000元分120期(详细按附件B项付款方法)的办法办理,如属B项付款方式的,德亚公司有权取消交易,所交楼价之任何款项,均不获退还;双方如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为依归。附件:B项付款方式订明,鉴于购房者(即麦炜权)向德亚公司购入上述房屋,除已付该房产的部分款项外,麦炜权原拟向银行以该物业作为抵押款项付给德亚公司,鉴于麦炜权向银行申请贷款需时,银行需以麦炜权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现此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而目前该物业已可交付使用,为使麦炜权能顺利入伙,故此,德亚公司愿意为麦炜权垫付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购楼款项,直至麦炜权领到该物业的产权证(或权属证)时。麦炜权须同意代办该物业产权证的广州市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将其权属证交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麦炜权在接获银行或律师或德亚公司的通知时,向该银行缴交必须的资料以及银行所需的费用,签署该银行规定的一切文件;银行同意放款给麦炜权的时候,其款项须通过贷款银行直接存入德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如麦炜权不依时办理以上手续和不按时供付楼款,德亚公司可参照物业所得地抵押条例的规定,有权处置该物业,麦炜权向德亚公司交付的所有款项将不予退还,双方特订立此付款方式的以下条文,(一)垫付金额及期限以德亚公司期限加上银行的期限共不超过十年,德亚公司垫付款项至麦炜权取得银行贷款前的过渡期,麦炜权每期应缴付金额,自贷款放出日起计,按月以放款日(即签约当日)摊还全部贷款本息,按香港银行优惠利率加2厘计算(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减应缴之金额,由德亚公司另转通知麦炜权);(二)每月分期摊还应缴之金额,应按规定日摊还,麦炜权倘有逾期欠交等情况,逾期利息之利率按年息24%计收,并按日累积计算,麦炜权若需提前还款,必须在每月供款日期10天通知德亚公司,以下期利息起计,每期还款不少于港币一万元或万元的数倍,提前部分偿还之款项,将按倒叙渐次归还本金;……(四)德亚公司将会在签订此协议书后发信给麦炜权关于付款的通知,并会因香港利率有所变动时另行通知麦炜权,如未接获此通知前,麦炜权按原通知付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德亚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给麦炜权使用。依据《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及附件B项付款方法的约定,余款港币257000元由麦炜权分120期清付楼款,麦炜权将涉案商铺抵押给银行取得抵押贷款交付给德亚公司,抵押贷款实现之前由德亚公司为麦炜权垫付相关款项。
因麦炜权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德亚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索赔背书载明德亚公司针对麦炜权就违反日期为1993年5月3日的3份中文贷款协议提出索赔,(a)3笔贷款的余额共计港币790397.19元;(b)按照高于香港最佳借款利率2%的利率支付利息等。2005年4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受理德亚公司的起诉(诉讼编号:2005年第A728号),并向麦炜权发出传讯令状。此后,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终止诉讼通知书》。根据德亚公司提交并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的翻译文本显示,上述《终止诉讼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德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麦炜权;请注意上述原告特此完全终止针对上述被告麦炜权提起的诉讼,2014年6月18日,原告律师签名,右下角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鉴,备注经核证的真实副本,时间2016年5月4日”。但落款处没有标记作出该通知书的时间和德亚公司律师签名的时间。麦炜权在质证中认为,其从未参加德亚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才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德亚公司是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并非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外,香港高等法院已于2014年6月18日终止诉讼,德亚公司律师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明德亚公司是知道终止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德亚公司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德亚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麦炜权的质证意见,德亚公司认为2014年6月18日是德亚公司申请终止诉讼的时间,香港高等法院于2016年5月4日才盖章确认德亚公司终止诉讼的申请,并向德亚公司发出《终止诉讼通知书》,德亚公司向麦炜权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是2016年5月5日,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德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麦炜权为否定德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亦出示一份经公证转递的香港高等法院《中止诉讼通知》中文翻译本,内容为:“原告为德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为麦炜权,兹通知上述原告在此完全撤回与上述被告麦炜权的诉讼,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律师签名,右下角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鉴,备注核证真实副本,时间2019年12月24日”。麦炜权认为该份翻译文本证实德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撤诉,其应在2016年6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麦炜权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诉讼文件与德亚公司提供的除了复印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德亚公司以复印时间(2016年5月4日)来认定中止诉讼的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德亚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016年5月4日仅仅是德亚公司去香港高等法院复印文件的时间,如同麦炜权于2019年12月24日去香港高等法院复印文件的时间。因此,中止诉讼的时间应当为文件中标明的2014年6月18日为准。
德亚公司在质证中认为麦炜权出示的文件是德亚公司在香港聘请的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诉的通知书,意思是申请书,麦炜权只是复印了德亚公司的申请文件,没有将香港高等法院确认的文件进行复印,只是调取了申请书,而香港高等法院是2016年5月4日经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同意德亚公司撤诉,故德亚公司的诉讼时效是从2016年5月5日起算。
三、关于德亚公司主张麦炜权拖欠款项部分。
德亚公司认为麦炜权在未付清房款,擅自通过登报遗失房产证的方式补办涉案商铺房产证是不合法的行为,因为德亚公司于1993年7月9日将包括麦炜权商铺在内的在香港销售的物业单位的代办房产证及发证工作委托给华港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办理,华港公司必须凭德亚公司的通知给小业主办理和发放房产证。德亚公司为其意见,出示一份其与华港公司于1993年7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办房产证协议书》,其中约定:“华港公司在双方签约后即着手准备代办登记发证事宜,负责代德亚公司办理解决有关房产交易手续之未尽事宜,并联系广州房管部门,华港公司凭德亚公司的通知在该公司给小业主发给房产证,并由小买主办签领证手续,华港公司根据德亚公司售出价格代为缴交国家税费等”。据此,德亚公司认为麦炜权的办证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方式不符,麦炜权自行办证的行为无法证实其已足额履行清偿代垫款的义务。
麦炜权在质证中认为德亚公司出示的《委托代办房产证协议书》并非原件,麦炜权不是该协议书的缔约当事人,且《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约定是由广州市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办理房产证,并非由华港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故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麦炜权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有权通过登报遗失房产证的方式补办产权证,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完税和缴费凭证是否齐全进行查验核实,在当事人没有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可能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故麦炜权已向德亚公司交清全部房款,否则德亚公司不可能协助麦炜权办证。
在诉讼过程中,麦炜权没有提交已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及结算凭证,麦炜权认为是因当年付款银行为浙江兴业银行,该银行于2001年重组合并为中银香港,浙江兴业银行已不存在,故无法调取当年的银行流水信息,故无法提供已付款的证据。
对此,德亚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从1993年至2003年,麦炜权所述浙江兴业银行的重组时间为2001年,麦炜权完全可以查询到银行流水,且涉案物业的交付使用并不代表麦炜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根据德亚公司出示欠款欠息明细表显示,麦炜权向德亚公司清偿了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2月1日止的垫付款本金港币28366.18元,利息港币36956.01元,麦炜权合计向德亚公司清偿代垫款本息合计港币65322.19元。麦炜权自1995年3月1日起停止向德亚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03年6月1日,麦炜权尚欠代垫款港币228633.82元及相应利息港币117915.28元未还。
四、其他查明事实。
1.德亚公司、麦炜权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涉案争议房款按人民币结算;德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3月1日挂牌的港币兑人民币1:1.07125汇率计算。麦炜权则请求由一审法院判定。
2.德亚公司、麦炜权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德亚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麦炜权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德亚公司与麦炜权签订的《临时买卖合同》及《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均订明“本房产的买卖,一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双方如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为依归”。德亚公司与麦炜权在一审庭审中亦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另,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
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麦炜权是否已经清偿德亚公司垫付的房款以及德亚公司主张的垫付房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以下评析。
焦点一、关于麦炜权是否已清偿德亚公司的垫付房款。德亚公司与麦炜权签订的《临时买卖合同》及《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均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买卖合同及使用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德亚公司、麦炜权产生约束力。涉案商铺的售价为港币428397元,麦炜权已向德亚公司支付首期房款港币171397元,余款港币257000元由德亚公司垫付,直到麦炜权领到涉案商铺的产权证;麦炜权需按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分120期归还,麦炜权自贷款放出日起计,按月以放款日(即签约当日)摊还全部贷款本息,按香港银行优惠利率加2厘计算。德亚公司与麦炜权于1993年5月3日签订《商铺交付使用协议书》,麦炜权应自1993年起在10年内按月分期清偿垫付款本息给德亚公司。此外,德亚公司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给麦炜权使用,表明上述买卖合同及使用协议书已进入履行状态,但麦炜权在长达10年的还款期内没有留存付款凭证,也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其有向德亚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支付凭证或德亚公司开具的款项结算票据,即麦炜权没有提供证据支撑其主张足额向德亚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抗辩意见,故应由麦炜权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此外,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协议约定德亚公司委托广州市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办理办证手续,或委托华港公司办理办证手续,但涉案商铺是麦炜权通过公告遗失房产证的方式自行办理房产证,单凭涉案商铺登记在麦炜权名下亦难以推断麦炜权已足额付清德亚公司垫付的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对麦炜权抗辩认为已付清垫付款给德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麦炜权没有提供反证否定德亚公司所举的欠款欠息明显表,故一审法院对德亚公司主张麦炜权尚欠垫付款港币228633.82元予以接纳。因讼争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涉案款项按人民币结算,经一审法院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在1995年3月挂牌的人民币对港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1.07125。经一审法院核算,麦炜权尚欠德亚公司垫付房款为人民币244923.98元。
焦点二、关于德亚公司主张垫付款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德亚公司是香港公司,麦炜权是香港居民,德亚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麦炜权主张垫付款债权,表明德亚公司在2005年4月22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通过诉讼方式向麦炜权主张到期债权,德亚公司为避免裁判冲突,没有向中国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具有合理性。2014年6月18日,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终止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诉讼编号为2005年第728号《终止诉讼通知书》。但经核对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终止诉讼通知书》外文原本,该通知书的法院签章处没有标记香港高等法院出具通知书的时间,德亚公司律师签名处也没有标记签名时间。因此,无法确定香港高等法院何时作出上述《终止诉讼通知书》,以及何时送达给德亚公司,更无法确定麦炜权对德亚公司的撤诉申请有否提出异议。德亚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到香港高等法院查阅和复制上述《终止诉讼通知书》,可认定德亚公司在当日获悉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了《终止诉讼通知书》。德亚公司终止在香港法院的诉讼后,基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管辖原则,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德亚公司一直有向麦炜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等。德亚公司在2016年5月4日知道香港高等法院终止诉讼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涉案垫付款的到期日至2003年6月,德亚公司的起诉也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故一审法院对麦炜权抗辩认为德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接纳。
综合上述评析,麦炜权应将垫付款人民币244923.98元清偿给德亚公司。
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协议书B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还款期内按香港银行优惠利率加2厘计算,逾期还款,按年息24%计收。但因本案时间跨度大,且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此外,德亚公司除利息损失外,没有举证证实有其他实际损失,鉴于麦炜权认为德亚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已请求一审法院调整,故一审法院对德亚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麦炜权应从1995年3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日止,以每月应还垫付款为基数,逐月累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的代垫款人民币24492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垫付款人民币24492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给德亚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麦炜权(MAK,WaiKuen)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亚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清偿购房垫付款人民币244923.98元;二、麦炜权(MAK,WaiKuen)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德亚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计算方式:麦炜权从1995年3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日止,以每月应还垫付房款为基数,逐月累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的代垫房款人民币24492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垫付房款人民币244923.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三、驳回德亚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8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14018元,由德亚公司承担人民币3775元,麦炜权负担人民币10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麦炜权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经公证转递的香港邓兆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德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终止诉讼通知是由德亚公司作出,终止诉讼无须法庭许可,于2014年6月18日即产生终止诉讼的效力。证据二是司法部关于印发2021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司发通〔2020〕87号),拟证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香港邓兆驹律师事务所邓兆驹律师位于司法部2021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之列。
针对上述证据,德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书是证明邓兆驹律师签署“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案件号HCA728/2005TAKAHINTERNATIONAL诉MAKWAIKUEN(麦炜权)”的过程的真实性,而非证明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其次,法律意见书是麦炜权单方委托邓兆驹律师作出,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更非法院委托,故德亚公司无法判断邓兆驹是否是在公平、公正、客观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意见,德亚公司不认可该律师意见书的真实性。最后,即使该法律意见书所述是真实的,也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德亚公司已向法庭举证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终止诉讼通知书的落款日为2016年5月4日,而麦炜权未举证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邓兆驹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下的结论是其主观认为而非客观结论。最后该意见书存在法律依据不明、附件不全等疑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德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德亚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附有麦耀华律师行于2021年8月9日出具的函件和三份麦耀华律师行向麦炜权发出的信函。
针对上述证据,麦炜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麦耀华律师也确认于2014年6月18日撤诉并在香港高等法院归档;第二,撤诉通知的核证本不属于香港高等法院主动作出的文件,而是香港高等法院根据德亚公司的申请出具的,正如麦炜权于2019年12月2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复印该撤诉通知一样,香港高等法院亦在撤诉通知复印件加盖了法院印章。即无论何时需要该撤诉通知书的核证本(复印件),香港高等法院均会出具并加盖印章,只不过签署日期不一样。因此,德亚公司于2014年撤诉,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香港的诉讼规则,律师函应向对方律师发出,而非向当事人发出。麦耀华律师发出的三封信函并无任何邮局、快递记录,麦炜权也从未收到过。
经审理,除了“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终止诉讼通知书》”的相关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公证转递的香港邓兆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是综合关于高等法院的组成,司法管辖权,常规及权力及关于在高等法院执行司法工作的法律,并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立条文。而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及执行,详列于第4章《高等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一般民事诉讼是以传讯令状进行。……原告人可无须法庭许可而撤回及中止诉讼。《规则》第21号命令第二条第1段及第2A段原文如下:“2无许可而中止诉讼等。(1)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一宗籍令状开展的诉讼的原告人,可无须法庭许可,在抗辩书送达他或(如被告人有两名或多于两名)最后送达的一份抗辩书送达后14天内的认可时间,对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该宗诉讼或撤回他在该宗诉讼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方法是向有关的被告人送达一份具此意思的通知书。(2A)如有一笔中期付款被命令按照第29号命令作出,获判可得该笔中期付款的一方,除非经法庭许可或所有其他各方同意,否则不得中止任何诉讼或反申索,或撤回该宗诉讼或反申索中的任何特定申索。其他情况,须法庭许可办理。”在此宗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法律责任作出抗辩书,所以原告人可于送达认收书后的任何时间,无须法庭许可,中止该宗诉讼。该所认为该案之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
德亚公司提交的麦耀华律师行出具的函件载明:“本行就原告人的指示在相关时段根据法院规定的表格准备了上述案件的终止诉讼通知书。该通知书在2014年6月18日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处存档。其后,本行获原告人的指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发出该通知书的核证本。该核证本于2016年5月4日由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签署并加盖法院印鉴发出。根据法院一般的惯例,除所有原诉文件,法院命令及裁决之外,法庭文件并不加盖法院印鉴。如文件需要加盖法院印鉴核证的话需要特别作出申请。本行亦获原告人的指示亦分别在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及2016年5月3日以邮寄的形式发出随附的3封信函予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一笔港币$790397.19及合约利息,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最终和解方案。但是不获回应。”三份麦耀华律师行向麦炜权发出的信函无相关寄送和签收证明。
本院认为,德亚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麦炜权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德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德亚公司在香港就本案债权对麦炜权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论是在香港还是内地提起诉讼,均属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麦炜权上诉主张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德亚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对麦炜权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表示德亚公司完全终止针对麦炜权提起的诉讼,德亚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由于该诉讼是在香港进行的,故对该诉讼终结时间的认定,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1号命令第二条第1段的规定,德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无须法庭许可,即产生终止诉讼的效力。德亚公司提交的麦耀华律师行出具的意见,并未对香港邓兆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及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麦炜权的案件的相关情况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本院对香港邓兆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德亚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发出上述通知书的核证本,该核证本并非法院作出的命令或裁决,其作出时间不能认定为该案诉讼终止的时间。一审法院对《终止诉讼通知书》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5月4日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德亚公司委托香港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届满。德亚公司提交麦耀华律师行的函件称其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及2016年5月3日向麦炜权发函主张权利,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寄送或签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麦炜权关于德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德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支持德亚公司的部分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麦炜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亚国际有限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8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14018元,由德亚国际有限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德亚国际有限公司(TAKAH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文
审 判 员 李志明
审 判 员 俞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佶利
书 记 员 罗文敏
王嘉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