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惠贞叶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贞,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汉标,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琪,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莹,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innieShuk-PingLeung,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惠贞、叶汉标因与被上诉人WinnieShuk-PingLeung(曾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惠贞、叶汉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曾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淑萍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何惠贞、叶汉标在加拿大已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仅以本案在中国境内审理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则性法律规定为由,认为何惠贞、叶汉标主张本诉讼中止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何惠贞、叶汉标与曾淑萍均是加拿大永久居民,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加拿大且案涉纠纷正在加拿大接受特别司法程序处理,均与加拿大存在紧密联系,加拿大法院对本案具有天然的管辖权,加拿大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一审应驳回曾淑萍的起诉并建议其在加拿大通过合法程序处理案涉债务纠纷。但一审法院却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存在对案件事实在先错误判断。消费者保护计划属于加拿大法律项下的特别司法程序,故包括曾淑萍在内的债权申报人均不得开始或继续诉讼、执行或有关司法程序,直至该消费者保护计划被作废止、撤回或拒绝等,现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该消费者保护计划仍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包括曾淑萍在内的债权申报人均具有约束力,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前述消费者保护计划程序完毕后,再依据该计划的处理结果作出应对。其次,本案应适用加拿大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法院在法律查明上缺失了《加拿大破产与倒闭法》及其相关判例,一审法院认为应该适用加拿大法律,又矛盾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认为不应该中止本案诉讼,对程序法理解有误。何惠贞、叶汉标提交加拿大律师对于破产法的法律意见,消费者保护计划类同于我国的破产程序,个别债权人不能不受消费者保护计划的约束,曾淑萍在中国起诉的行为是为了不受消费者保护计划约束,故一审判决违反了加拿大破产法。何惠贞、叶汉标提交加拿大律师的权威意见但得不到一审法院的回应。何惠贞、叶汉标全家一直在加拿大等国外或地区生活,虽何惠贞、叶汉标是中国国籍,但不像一般中国民众固定在中国生活和工作,一审法院用双重标准对待何惠贞、叶汉标,上诉期限仅给予15天而不是30天,罔顾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在未对曾淑萍提交的所谓《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证据效力及在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使用性质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径行推测该说明书为何惠贞对案涉借款利息数额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何惠贞未明确反对的曾淑萍利息计算主张应属于对利息计算的自认,有违《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当。首先,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何惠贞、叶汉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论适用加拿大法律还是中国法律,在曾淑萍明确案涉借款由何惠贞用于在加拿大境内投资房产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案涉借款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调查的何惠贞、叶汉标出入境记录虽未表明两人长期逗留境外,却无法否认何惠贞、叶汉标长期于中国和加拿大境内往返,按照一审法院的思维,中国和加拿大均非两人经常居住地,案涉借款发生时即2017年,作为加拿大永久居民的何惠贞、叶汉标经常居住地应为加拿大,即使依据一审法院所认定遵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夫妻财产的认定,应依据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惠贞、叶汉标的经常居住地即加拿大法律进行审理并确认叶汉标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案涉借款属于已超出何惠贞、叶汉标家庭共同生活日常需要所负债务,除非曾淑萍有证据证明两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案涉借款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查明意见非常明确指定函不具备担保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叶汉标需要为他妻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曾淑萍答辩称:第一,何惠贞、叶汉标于加拿大提起的消费者保护计划已于2021年3月31日结束,不存在何惠贞、叶汉标辩称的债权人由于该计划的限制而不得进行诉讼等司法程序的情况。第二,加拿大承认我国民事判决,不存在曾淑萍双重获利的情况。第三,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的查明报告显示,曾淑萍有一份有效的借款协议可对何惠贞、叶汉标强制执行。第四,虽曾淑萍提交的指定函不构成叶汉标的担保责任,但案涉债务本质上就属于何惠贞、叶汉标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叶汉标应承担连带责任。
曾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惠贞、叶汉标向曾淑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加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2017年2月9日的加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5.2281,换算为人民币261405元);2.何惠贞、叶汉标向曾淑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10000加元,换算为人民币52281元);3.何惠贞、叶汉标向曾淑萍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自2018年3月1日起算,直至借款清偿为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1日,逾期利息为15000加元,换算为人民币78421.5元);4.何惠贞、叶汉标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淑萍述称其与何惠贞、叶汉标为朋友关系。2017年2月9日,曾淑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惠贞、叶汉标指定账户(户名HEYEYE,账号86×××52)支付50000元加币。曾淑萍与何惠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1日,曾淑萍称“我想你算一下由借5万元加币给你到现在的利息,合共多少钱,我想算好后先付利息是多少?我想你先结账,然后每月付利息,今年内一定要把本金都还掉,不然的话,日后很难再合作了”、“利率以年息20厘算”,何惠贞回复“好,尽量”,曾淑萍“谢谢你,对不起我真不想再延了”,何惠贞“你算一下吧?我计数没你快”,曾淑萍“我忘记了是3月或4月借给你的,我也知道,我也不好意思,但真的要用钱了,本来说好2017年9月退还给我的,现在快一年了”、“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足一年,本金5万元年息20厘,每年利息1万,每月利息833.33,截至本年2018年7月31日合共10000+5×833.33=10000+4166.66=14166.66,请看看有没有算错”,何惠贞“我想了一下,利息我现在暂时没有钱给你,不如这样,看下黄海英那边能不能快点成交,一卖了我就连本带利先还给你,这样行不行,我现在连利息也没钱给你,因为都押着了,卖不出就等于资金压住了”。曾淑萍另提交了由何惠贞、叶汉标于2018年9月26日签名的《指定函》,该函记载公证人为加拿大的律师,客户信息为“茶画人家公司叶汉标”,详情为“叶汉标愿意帮助其妻子何惠贞偿还其购买安大略省万锦市CourtfieldCres29号的投资贷款(本金50000加币以及利息20000加币)”,贷款金额为“70000加币”,作为收益结算扣除,我们作为签名人不可撤回地授权并指定您向曾淑萍支付上述贷款。曾淑萍还提交了何惠贞于2019年2月22日签名出具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显示债权人为曾淑萍的无担保债务为70000加币。
何惠贞于2019年2月22日签署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记载,债权人为Winnieleung,无担保债务金额为70000加拿大元。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由具有从业资格的破产管理人MNPLtd.于2019年2月28日在安大略省圣凯瑟琳市签订的《关于何惠贞消费者保护计划事项诉讼中止的通知》,内容记载通知上述债务人提出了消费者保护计划,该消费者保护计划优先于所有司法或其他财产扣押文件、扣押令、判决书,以及对债务人财产质押、执行或其他诉讼程序的判决操作,除非已经通过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付款而完全执行,也不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该计划提出后,在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可证明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为了追回可证明的破产索赔,而对债务人或其财产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开始或继续任何诉讼、执行或其他诉讼程序,直到消费者保护计划或经修改的消费者保护计划(视情况而定)已被撤回、拒绝、废除或视为废除或管理人已被解雇。提出该计划后,任何法院的司法官或其他官员或在执行扣押或任何其他诉讼程序时没收债务人财产的任何人,应在收到由财产管理人核证为真实副本的消费者保护计划副本后,立即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给财产管理人等。
何惠贞、叶汉标另提交了由加拿大律师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律师意见,记载加拿大政府破产与倒闭记录库中正式检索的核证副本(随附本函)表示何惠贞正在接受一项消费者提案,该提案于2019年2月28日开始,法院编号31-2480539,尚未解除,因此,何惠贞女士有权中止诉讼。根据加拿大法律,债务人受诉讼中止的保护,结果就是所有债权人必须停止对债务人采取任何法律,见《破产与倒闭法》(R.S.C,1985,c.B-3)69.2(1)条。曾淑萍现均在何惠贞提起的消费者提案待核实调查的债权人名单中,并且其未作出明确拒绝该消费者提案的意思表示,按照加拿大法律规定,其所主张对何惠贞享有债权的诉求仍在加拿大法律项下程序的处理过程中,该等债权债务的处理优先于任何加拿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及其相关的任何程序,更不容他国法律对此项下的程序处理作出优先、抵触或双重处理。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由加拿大律师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的律师意见,记载2019年2月22日何惠贞根据1985年《加拿大破产法》的规定向消费者保护计划管理人MNPLtd.正式提交了消费者保护计划,MNPLtd.是加拿大最大的、提供全方位注册会计、破产和商业资讯的公司之一,Kwok先生是一名具有从业资格的破产管理人,代表MNP管理消费者保护计划的相关工作。2019年2月28日,Kwok先生向加拿大破产监理办公室提交了何惠贞的消费者保护计划。2019年3月7日,Kwok先生通知了何惠贞的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被安排,此时,消费者保护计划仍由LIT管理,中止诉讼程序继续生效,并对何惠贞的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债权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交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影响包括:要求提交消费者保护计划的人士停止向任何无担保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中止诉讼程序等。消费者保护计划包括曾淑萍在内申索的债务,据悉Kwok先生尚未最终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索赔。因消费者保护计划下的款项均通过LIT支付,据悉约在2019年3月后,何惠贞每月向Kwok先生支付500元加币,一旦消费者保护计划被批准,经LIT批准申索的债权人包括本案曾淑萍都将按比例从LIT获得已支付给LIT金额的分红。经审查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文件和LIT报告,律师建议,2019年5月2日左右,应债权人要求举行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Yang先生建议“合理的出价应为60%”,本案曾淑萍说“她将寻求接近50%-60%的出价”,债权人一致投票同意推迟会议,据此尚未安排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据悉,本案曾淑萍在中国向何惠贞提起诉讼,要求追讨其在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申索的款项,在其看来至少表明了三个主要问题:首先法院诉讼似乎违反了OSB和BIA指示的中止诉讼程序;第二,至少存在与XunYang的索赔相关的重复诉讼;第三,如果本案曾淑萍在中国的诉讼中被判令或收回任何款项,则这些款项必须与消费者保护计划申索的任何款项相抵,如未抵消,则本质上相当于双倍偿还,这将严重损害另外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加拿大律师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的律师意见,记载其被何惠贞女士聘用,向她提供针对中国诉讼的法律意见。据其了解到的事实:2017年2月前后,本案曾淑萍将5万加元预付给何惠贞,目的是购买位于安大略省××29CourtfieldCrescent的物业,曾淑萍对提供的5万元加币没有争议,并且得到曾淑萍在2017年2月9日的多伦多支行(TD)一行对账单的确认,该账单5万元加币记录旁边手写“借给何惠贞”,这个手写很可能是曾淑萍所写。何惠贞的丈夫叶汉标是LifeWithTea&ArtLtd.的总裁,该公司拥有位于萨斯喀切温省里贾纳市布罗得街2237号房产,叶汉标或其公司均未从曾淑萍处有到有关Courtfield物业的任何资金,也未与曾淑萍达成有关贷款的协议,也并不拥有Courtfield物业。于2017年5月8日前后,叶汉标公司与黄海英就布罗得街2237号物业签订了购买协议(拟定出售),据了解曾淑萍介绍了黄海英给叶汉标,并且曾淑萍是黄海英的按揭经纪。约2018年9月份,何惠贞请求叶汉标协助其支付偿还曾淑萍预付的款项,虽然叶汉标没有法律义务这样做,但他同意协助他的妻子,并将拟定出售布罗得街2237号物业的部分收益转给曾淑萍,其理解是,叶汉标没有与曾淑萍就将这些资金转给她进行任何讨论或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从曾淑萍那里收到任何东西作为这些资金转给她的交换。于2018年9月26日,为策划拟定进行的出售,叶汉标签发给他自己的律师一封指示信(该指示信具体内容及陈述与曾淑萍提交证据的《指定函》一致),指示从拟定出售中收益的7万元加币分配于偿还妻子的贷款。根据黄海英和叶汉标于2019年4月9日签署的《取消通知》,各方同意他们将不会进行拟定的出售,并相互解除与拟定出售有关的所有义务。在拟定的销售终止时,根据指示信LOD发出的任何指示停止拥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本质上终止。我们的理解是,曾淑萍现在声称LOD指示信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担保,根据该担保,叶汉标同意担任预付给何惠贞的贷款的担保人从而要求叶汉标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但其意见是该指示信不是担保,并且叶汉标对曾淑萍的该笔贷款没有任何义务。其也被请求提供在加拿大关于联名银行账户的处理和配偶责任。在加拿大,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都可以持有联名银行账户,联合银行账户具有与个人拥有的个人支票或储蓄账户相同的功能和优势,联合账户允许两个或多个人从同一个账户中独立执行以下操作包括取款、存款和付款。但是,由于任何联名账户持有人都可以从联名银行账户中进行存款或提款,因此,从账户中存款或提取资金的证据本身并不能确认或具有决定性联名账户持有人已经同意或已共同订立共同贷款协议或已担保另一共同账户持有人获得的贷款。根据加拿大法律,配偶双方并不自动承担连带责任,配偶双方在所有事项上都被视为独立的法人,只有在另一方签署了明确的正式保证书,或者一方通过期票、合同、抵押或类似的方式独立承担或明确担保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对配偶债务的责任。由于法律上不存在自动的连带配偶责任,安大略省没有专门针对这一概念的法规。对一项债务为家庭或婚姻债务的承认,只有在配偶之间进行财产分割时,才会适用。
何惠贞、叶汉标为证明《指定函》(指示信)所指定的特定交易因买家未能获取加拿大移民局的移民审核而被终止,自始不发生效力,提交了加拿大移民局函件、取消交易通知书(签署加拿大律师意见书中有阐述)、取消交易电子邮件往来函、收款收据等。且何惠贞、叶汉标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见,曾淑萍为交易向对方黄海英的按揭经纪,其通过工作便利取得了不向其公开及披露的《指示函》。
曾淑萍为证明上述指定函中叶汉标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被满足,另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土地所有权登记表的二级公证,证明萨斯喀切温省里贾纳市布罗得街2237号已被叶汉标出售给多恩谭明且2020年7月8日的加拿大土地所有权登记表显示上述物业业主为多恩谭明。
另,何惠贞、叶汉标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近两年未能反映出何惠贞、叶汉标在加拿大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受理时,同为加拿大国籍的YANJUNLING以及XunYang分别对何惠贞、叶汉标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粤0191民初2703号、(2019)粤0191民初2902号。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就加拿大法律对于有效且可执行的借款协议订立的规定以及加拿大法律对于借款协议中以月利率表示利率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加拿大法律对于有效且可执行的担保订立的规定进行查明。查明报告显示,加拿大高林睿阁(加拿大)律师事务所PeterZhang对此出具的意见为:1.曾淑萍有一份有效的借款协议可对何惠贞强制执行;2.根据给定的事实,叶汉标作为曾淑萍与何惠贞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对曾淑萍不承担担保义务。3.根据联邦《利息法》(R.S.C,1985,c.I-15)规定,如果任何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是非按年计算的,则对本金的任何部分不收取超过年利率5%的利息,同时若已给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基于上述规定产生的任何不应收取、支付或应当返还的利息,那么该款项可以被返还或者依据合同从本金或利息中抵扣。根据加拿大《刑法典》(R.S.C,1985,c.C-46)第347条,按347(2)“刑事利率”收取利息属于犯罪行为,刑事利率的定义是实际年利率超过60%。
曾淑萍对于上述查明报告没有意见。何惠贞、叶汉标则认为受限于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实列举,该报告作出本案借款协议有效的判断不具有客观性,何惠贞、叶汉标认为就本案而言曾淑萍与何惠贞达成借款合意时并未约定利息,系曾淑萍要求清偿借款时提出年利率20%的要求,而何惠贞未对该利息要求予以明确回复而向曾淑萍提出延期清偿请求,故本案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何惠贞、叶汉标认为该报告提出的意见没有基于何惠贞已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基础上提供的法律适用意见,原则上应中止诉讼;最后,何惠贞对叶汉标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曾淑萍系加拿大国籍,案涉款项均以加币往来且均发生在加拿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拿大为与本案最密切联系地,则本案应适用加拿大法律作为准据法。
首先,何惠贞、叶汉标以何惠贞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为由,认为其无需向曾淑萍支付任何款项或诉讼中止。何惠贞、叶汉标提交的律师意见书显示,1985年《加拿大破产法》中对于个人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后果于诉讼中表现为中止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本案应中止诉讼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何惠贞、叶汉标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曾淑萍与何惠贞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何惠贞确认向曾淑萍借款50000加拿大元,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000加拿大元。关于利息,何惠贞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1日曾淑萍向何惠贞提出案涉借款以年利率20%计算,并向其发送详细计算起始时间、利息金额等,何惠贞未作反对且在其自行向MNPLtd.提交并签名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确认向曾淑萍负有的债务总额为7万加拿大元,即表明何惠贞同意接受曾淑萍提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标准。再根据加拿大《刑法典》(R.S.C,1985,c.C-46)第347条,按347(2)“刑事利率”收取利息属于犯罪行为,刑事利率的定义是实际年利率超过60%等规定,案涉借款约定年利率20%应为有效,则何惠贞应自2017年3月1日起以50000加拿大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向曾淑萍支付利息。
关于叶汉标的责任,曾淑萍主张因叶汉标曾发出《指示函》指定在其开设公司销售物业后从收益中支付70000加拿大元给曾淑萍,构成对曾淑萍的担保。根据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查明结论显示,叶汉标的上述行为不应当对曾淑萍负担保责任。同时,曾淑萍主张叶汉标与何惠贞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惠贞、叶汉标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协议选择何种法律处理其夫妻财产关系,而根据何惠贞、叶汉标的出入境记录,显然何惠贞、叶汉标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加拿大,则对于本案中涉及何惠贞、叶汉标夫妻财产关系的审查认定应适用何惠贞、叶汉标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借款发生与何惠贞与叶汉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淑萍出借的款项系支付至何惠贞、叶汉标以及其女儿在加拿大共同开设的家庭账户,故叶汉标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的发生。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可知,何惠贞在加拿大主要从事投资移民生意,特别是房产的投资,叶汉标虽在加拿大开设公司,但该公司也涉及到房产投资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汉标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惠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加拿大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50000加拿大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曾淑萍;二、叶汉标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何惠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182元、保全费2480.54元由何惠贞、叶汉标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淑萍系加拿大国籍,案涉款项均以加币往来且均发生在加拿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曾淑萍与何惠贞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本案最密切联系地法即加拿大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债务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何惠贞、叶汉标夫妻共同国籍国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本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实体法,分别根据不同民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加拿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曾淑萍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何惠贞是否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情形,本院对何惠贞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曾淑萍与何惠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1.本金数额。何惠贞确认向曾淑萍借款50000加拿大元,且根据法律查明报告,加拿大高林睿阁(加拿大)律师事务所PeterZhang出具的意见认为曾淑萍有一份有效的借款协议可对何惠贞强制执行,故曾淑萍与何惠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未50000加拿大元。2.利率标准。首先,2018年7月21日曾淑萍通过微信向何惠贞提出案涉借款以年利率20%计算,并向其发送详细计算起始时间、利息金额等,何惠贞未作反对。其次,何惠贞在其签署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确认向曾淑萍负有的债务总额为70000加拿大元,何惠贞未对其确认的债务总额70000加拿大元与借款50000加拿大元之间的差额作出合理解释,印证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再次,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以按年计算为年利率20%,又根据加拿大《刑法典》(R.S.C,1985,c.C-46)第347条,按347(2)“刑事利率”收取利息属于犯罪行为,刑事利率的定义是实际年利率超过60%年利率,故本案借款约定利率20%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综上,曾淑萍与何惠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惠贞应向曾淑萍返还借款50000加拿大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以50000加拿大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向曾淑萍支付利息。
关于叶汉标是否对何惠贞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曾淑萍主张叶汉标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何惠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叶汉标、何惠贞国籍均为中国,本案审理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惠贞与叶汉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淑萍出借的款项付至何惠贞、叶汉标及其女儿共同开始开设的账号,叶汉标清楚该款项得到用途,且根据叶汉标发出的《指定函》,叶汉标基于夫妻关系表示愿意承担债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汉标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惠贞、叶汉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何惠贞、叶汉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佶利
陈卿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