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陈伟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敏,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乐,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文,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朔,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越,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星世纪影视股份有限公司(STARCENTURYFILMPRODUC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8250WCHARLESTONBLVDSTE120LASVEGASNV8911。
法定代表人:施敏。
上诉人施敏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文、原审第三人星世纪影视股份有限公司(STARCENTURYFILMPRODUCTIONSCORPORATION)(以下简称星世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敏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改判施敏无需向陈伟文返还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文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施敏未能将星世纪公司的16万股股权转让给陈伟文,陈伟文未能取得相应股权,判定施敏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系错误的。施敏已按照美国内华达州法律规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陈伟文实质已获得相应股权,取得股东身份,不存在违约情形,施敏无须返还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根据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所查明的美国内华达州修订法典及判例显示:a、根据内华达州的公司法,公司股权转让需记载于公司账簿名录,但内华达州公司法及相关判例并未对公司账簿名册进行具体定义,但一般认为公司账簿名册为包括股权转让记录在内的公司治理文件。b、美国是普通法国家,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在该州内与成文法具有相同效力,根据内华达州最高法院的判例认定:股权转让必须要登记在公司的股权转让代理人保管的股权转让记录时才能产生对外效力。2、本案中,陈伟文与施敏的股权转让记录已在公司治理文件中予以体现即施敏已实际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具体表现如下:根据星世纪公司议事细则明确施敏有起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根据董事会决议授权签发股东证明文件以及转让、移交有关星世纪公司所有股票权利。2015年7月7日,陈伟文签署协议表示愿意购买星世纪公司私募发行的16万股(施敏在协议落款星世纪公司处代表星世纪公司签名同意)。同日,星世纪公司也举行董事会(陈伟文、施敏作为董事会成员列席参加)决议:认为陈伟文为董事,批准和认可施敏将其股份出售和过户给陈伟文,同时也授权施敏与陈伟文签订投资16万股的投资合约(即涉案合作协议)。同日,施敏(星世纪公司授权)与陈伟文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涉案的股权转让款是由星世纪公司收取,施敏是代收,星世纪公司通过确认生效的不经会议采取行动同意书决议认可并将该委托协议书作为附件备案,可见施敏与陈伟文所发生的涉案股权转让事宜是经星世纪公司授权签订及认可,且已形成公司治理文件备案体现,星世纪公司已认可载明陈伟文股东身份。公司章程是在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前已存在,还没进行更改,所以未来得及载明陈伟文股东身份。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治理文件,但并非唯一公司治理文件。其他公司治理文件有载明股东身份,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载明,不影响股东身份。施敏已实质用潘大吼公司股票进行抵押履行《合作协议》,侧面印证施敏已完成股权转让交付,否则有悖千常理及生活经验法则;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施敏是涉案股权转让主体是错误的。涉案的股权转让是星世纪公司通过私募发行股份,施敏只是经星世纪公司授权与陈伟文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款是由星世纪公司收取,施敏仅是代收,星世纪公司才是涉案《合作协议》实际股权转让方。施敏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星世纪公司承担,与施敏无关;第三,施敏已完成股权转让手续,潘大吼公司股票已抵押过户,《合作协议》已实质履行,且星世纪公司也实际运营,虽因亏损无续期继续经营被注销,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因此不应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伟文答辩称:第一,施敏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陈伟文是否已取得相应的星世纪公司股东资格,双方已在一审庭审阶段对该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施敏是否为涉案股权转让主体,施敏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职务行为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代理行为认定职务行为的重要前提在于行为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应经过他人授权,即如果行为人对外开展活动是其个人事务而非经过授权,或者行为人在对外开展活动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则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而涉案股权为施敏本人所有,其将名下所有的股权转让给陈伟文为其个人事务,相应的涉案行为应当为个人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是以施敏本人的名义签订,没有加盖星世纪公司的印章,协议中也没提及是经星世纪公司授权而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将其名下所有的星世纪公司部分股权作价转让给陈伟文。施敏提交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提及批准和认可施敏将其股份出售和过户给陈伟文。一审中施敏提交的答辩状称其同意用潘大吼公司股票权益做对价来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施敏已自认其本人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本案交易过程,施敏均以其个人名义与陈伟文开展相关民事活动,股权实际为施敏所有,其应为转让涉案股权的义务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涉案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施敏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星世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伟文、施敏签订的《合作协议》;2.施敏归还陈伟文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每日3‰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为233400元),合计1566800元;3.施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陈伟文、施敏签订《合作协议》(下称案涉协议),约定:一、施敏将其名下星世纪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价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伟文,同时相应持有星世纪公司16万股(可在该数量基础上上下浮动万分之五)的原始股……施敏负责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星世纪公司所在地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陈伟文配合施敏完成相关事宜,费用由施敏承担;施敏保证转让的股权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及纠纷,保证该转让行为经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并符合星世纪公司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二、施敏保证星世纪公司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在美国NASDAQ或OTC上市,保证将陈伟文所持有的星世纪公司原始股以不低于1:4.75的比例置换成未来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票,并于星世纪公司上市后60日内完成。三、为保证本协议顺利履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施敏以其名下持有的在美国OTC上市的潘大吼公司股票100万股无偿过户给陈伟文作为担保,完成该过户后7日内,陈伟文将第一条所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施敏,陈伟文承诺该股票过户到陈伟文名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以转让、抵押、质押或其他变更所有权的方式处置该股票,如果星世纪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成功上市,陈伟文将潘大吼公司股票无偿过户回施敏名下,如星世纪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能上市,陈伟文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该股票,股票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施敏承担。四、星世纪公司成功上市后,待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物返还施敏后的30个工作日内,陈伟文有权向施敏以潘大吼公司市价的7折购买100万股流通股股票。五、如施敏未能按约定转让星世纪公司股权及转让潘大吼公司股票,每逾期一日,向陈伟文支付转让款项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陈伟文有权解除合同,施敏应赔偿陈伟文人民币50万元。六、因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2015年7月15日陈伟文向施敏转账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100万元。陈伟文、施敏于同月25日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由施敏作为星世纪公司CEO代收陈伟文100万元作为本公司16万股原始股的投资金额,已于同月15日收讫。
陈伟文、施敏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约定的潘大吼公司的100万股股票已经转让至陈伟文名下,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该股票所有权状况未发生变动。施敏还确认其在星世纪公司注册期间一年期满后未再重新提交手续审核,没有续期,星世纪公司在1年期满后注销。
施敏为证明已向陈伟文转让星世纪公司案涉股权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星世纪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星世纪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在美国内华达州被授予营业执照,在内华达州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商业编号为NV20151351657,营业执照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施敏兼任星世纪公司的总裁、秘书、财务主管及唯一董事职务,联系地址为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市查尔斯顿大道西8250号120室。
2.星世纪公司公司章程,显示星世纪公司法定股本带面值的股数为2.5亿股,每股面值0.001美元,施敏系唯一创办人及唯一董事。但是章程中未记载陈伟文股东及董事身份信息。
3.星世纪公司公司议事细则,第62条规定秘书职责,其中包括:起草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并造册保管此类会议记录;根据董事会决议的授权,与总裁共同签署并签发公司的股份证明;负责管理公司的股东名册等。
4.施敏于2015年6月9日签名出具的证明,载明施敏作为星世纪公司唯一董事,通过以下决议:授权PeterChin为其本人制作签名章,授权施敏担任星世纪公司的总裁、首席执政官和秘书,并授权其全面授权和权利,以转让、背书、出售、让与、移交和交付现在或此后载明星世纪公司名称的所有股票、债券……
5.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星世纪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在广州举行董事会,出席成员构成董事会全体成员:陈伟文、施敏,决议为:任命陈伟文为董事,任期至下次年度股东会会议,授权公司秘书履行所有必要程序使得该任命生效;批准和认可施敏将其股份出售和过户给陈伟文,并指示秘书以陈伟文名义过户16000股股份;3.授权星世纪公司高管和董事与陈伟文签订投资16万美元(每股1美元)的投资合约,并按照4.75倍的价格回购,施敏同意以潘大吼公司的股份作为该投资的担保。
6.陈伟文与施敏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星世纪公司以每股1美元私募发行16万股的协议,约定陈伟文同意以每股1美元的价格购买星世纪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通过私募发行的普通股,认购16万美元(16万股),陈伟文在买方处签名,施敏在落款星世纪公司处签名同意以上条款。
7.星世纪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于2015年7月13日在陈伟文位于中国办公室召开唯一股东会,施敏为会议主席,决议在陈伟文办公室向其交付潘大吼公司股票。落款处无签署人签名。
8.潘大吼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编号FS2-261),载明陈伟文持有该公司100万股股票,落款处有董事长及总裁签字。
9.潘大吼公司股东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施敏持100万股限售股,发行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证书编号为FS2-261。
10.www.otcmarkets.com网页截图,显示潘大吼公司2015年7月2日的普通股股票实时交易价格,另显示市值为41054580美元,法定股本数为1.5亿股。
11.星世纪公司唯一股东于2015年7月25日确认生效的不经会议采取行动的同意书,决议陈伟文、施敏签署16万美元投资的委托协议,并附有签署陈伟文、施敏双方于2015年同7月25日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同意书上落款处无签署人签名。
施敏提供了以上证据在美国当地的公证书以及中国驻美国领事馆的认证文书,并主张其中的证据5、6、7证明根据美国公司法规定,将股权转让记录登记在账簿名录中。
另查明,施敏于2018年2月14日签收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陈伟文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对美国内华达州公司法的适用问题进行查明,该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美国内华达州有关公司法问题法律查明报告》(编号BNRLACGZ20200804-002)。该查明报告查明内华达州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提出专家法律意见如下:
一、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公司股权转让需记载于公司账簿名录:
1.内华达州修订法典第78章第240条:股权是个人财产,每个公司的股权都是个人财产,并且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和内华达州修订法典第104章的规定在公司账簿名册中转让。
2.内华达州最高法院的判例Schwabacher&Co.v.Zobrist,102Nev.55,58,714p.2d1003,1005(1986),该判例引用并重申了判例PetitionofSimrak,61Nev.431,434,132P.2d605,606(1942)案件中的判决,即股权转让必须要登记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代理人保管的股权转让记录时才能产生对外效力,未记载于公司账簿名录的股权转让交易,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可对抗第三人。该案判决载明:“在个人之间进行的股票转让,为了获得公司认可,必须在公司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但是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该转让对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该股票所有权至少应当转移。”
3.内华达州公司法和相关案例并未对公司账簿名录作出具体定义,但一般认为公司账簿名册为包括股权转让记录在内的一套公司治理文件,公司账簿名册可由专门的代理公司、律师或者公司秘书负责保存和修改、管理。
二、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公司法,公司会因为未办理延期的原因而注销,公司注销后的法人资格依然延续,只是该公司的行为能力受限制,不能继续从事商业交易。公司注销后还有解散的这一程序,即便在解散程序中公司依然具有主体资格,可以起诉或被诉,可以处理其财产、可以清偿债务。
陈伟文、施敏双方当事人认可所查明的美国内华达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并认可专家法律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陈伟文与施敏因转让在美国内华达州登记设立的星世纪公司公司股权事宜发生纠纷,为涉美国股权转让纠纷。星世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施敏是否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陈伟文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星世纪公司股东资格;2.陈伟文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
在解决以上争议焦点问题前,应当先行确定相应准据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星世纪公司系在美国内华达州登记设立的公司,本案所涉及的该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事项应当适用美国内华达州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陈伟文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履行问题应当适用陈伟文、施敏双方协议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认定陈伟文是否已经获得星世纪公司案涉股权的问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查明相关法律,该机构提供的法律查明报告的法律内容已得到本案陈伟文、施敏的认可,且经审查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可适用于本案。根据所查明的美国内华达州修订法典以及判例,股权转让交易需记载于公司账簿名录才可获得公司认可,产生对外法律效力,否则股权转让仅对股权转让双方有约束力。因此,施敏主张已将星世纪公司的16万股股权转让给了陈伟文,应当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交易记录已经记载于星世纪公司的账簿名录中,而且施敏兼任星世纪公司公司秘书职务,按照星世纪公司议事规则规定应由其负责管理股东名册以及签发股份证明,施敏应有能力提供案涉股权的交易记录。施敏主张以下三份证据可以证实:星世纪公司2015年7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同日陈伟文、施敏签订的星世纪公司以每股1美元私募发行16万股的协议和同月13日的星世纪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但一审法院认为施敏主张缺乏依据:1.董事会会议记录仅显示星世纪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施敏转让股权给陈伟文,并非案涉股权实际已转让的交易记录;2.私募发行16万股的协议内容是星世纪公司向陈伟文发行16万股股票,与本案所涉及施敏将其名下部分股权转让给陈伟文并无关联,而且该协议也仅为陈伟文认购星世纪公司发行股票的约定,并非陈伟文已经取得星世纪公司股权的记录;3.同月13日的星世纪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陈伟文、施敏之间就潘大吼公司股票转移交付的决议内容,与双方争议的16万股星世纪公司股权无关。除此之外,施敏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自己主张,星世纪公司章程中也未出现陈伟文因施敏转让成为星世纪公司股东的记载内容。因此,结合以上证据认定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施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施敏未按照美国内华达州法律规定将星世纪公司的16万股股权转让给陈伟文,陈伟文未取得相应股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施敏违反案涉协议约定未转让股权给陈伟文,并自认仅在2016年6月30日即签订案涉协议之后不到一年即未再在美国内达华州当地交付星世纪公司的注册费用,停止星世纪公司经营,更毋论星世纪公司未在美国NASDAQ或者OTC上市。结合以上事实,陈伟文因施敏的违约行为导致订立案涉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以施敏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为准,可根据施敏收到陈伟文本案起诉状之日确定,即2018年2月14日。施敏主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对于案涉协议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施敏也未有催告行为,因此施敏主张陈伟文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敏应当向陈伟文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案涉协议约定逾期转让股权的违约金标准是转让款的3‰/日,还约定如果逾期转让超过一个月的,陈伟文有权解除合同,施敏应赔偿50万元。虽然陈伟文行使解除权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合理期限,但其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后2015年9月4日)即可行使解除权。陈伟文未尽早行使解除权,扩大了其自身损失,其起诉要求支付自2015年开始至今的逾期违约金,有违公平合理。虽然陈伟文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566800元,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其损失程度与主张的违约金相符,一审法院酌情按照陈伟文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利息损失标准按照案涉合同解除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施敏向陈伟文转让的潘大吼公司股票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该股票系施敏用于担保星世纪公司在期限内上市,属于股权让予担保类型。陈伟文享有在该股票上设立的担保权利,其亦有权放弃该权利。在庭审过程中,陈伟文明确表示不处置潘大吼公司股票,并同意转让回给施敏,即不行使担保权,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施敏主张陈伟文可直接处置潘大吼公司股票而相应免除自己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解除后,有关担保权利约定应一并解除,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争议角度考虑,陈伟文应当将其名下持有的潘大吼公司的100万股股票转让回给施敏,双方互负配合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文与施敏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二、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文一次性返还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35%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566800元为限);三、陈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持有的美国星世纪潘大吼股份有限公司(STARCENTURYPANDAHOCORPORATION)100万股股票转让给施敏,陈伟文与施敏互负协助办理转让事项的义务;四、驳回陈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1元,由陈伟文负担5377元、由施敏负担13524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陈伟文与施敏因转让在美国内华达州登记设立的星世纪公司公司股权事宜发生纠纷,为涉美国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本案准据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星世纪公司系在美国内华达州登记设立的公司,本案所涉及的该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事项应当适用美国内华达州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陈伟文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履行问题应当适用陈伟文、施敏双方协议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施敏是否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
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查明相关法律,该机构提供的法律查明报告的法律内容已得到股权交易双方当事人陈伟文、施敏的认可,且经审查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适用于本案。根据所查明的美国内华达州修订法典以及判例,股权转让交易需记载于公司账簿名录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否则股权转让仅对股权转让双方有约束力。首先,关于股权转让交易记录是否已经记载于星世纪公司的账簿名录中,施敏主张星世纪公司已履行该记载事项,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施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星世纪公司2015年7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同日陈伟文、施敏签订的星世纪公司以每股1美元私募发行16万股的协议和同月13日的星世纪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根据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法律查明,内华达州公司法和相关案例并未对公司账簿名录作出具体定义,但一般认为公司账簿名册为包括股权转让记录在内的一套公司治理文件。但施敏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实星世纪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交易记录是否已经记载于星世纪公司的账簿名录,或记载于公司治理文件中,故原审认定股权转让交易记录未记载于星世纪公司的账簿名录并无不当。其次,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法律查明“未记载于公司账簿名录的股权转让交易,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可对抗第三人。”该查明中的案例判决载明:“在个人之间进行的股票转让,为了获得公司认可,必须在公司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但是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该转让对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该股票所有权至少应当转移。”根据上述查明,未记载账簿名册在于不可对抗第三人,若股权已转移的,股权转让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施敏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转让的星世纪公司16万股所有权转移给陈伟文。综上,原审认定施敏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施敏主张其不是涉案股权转让主体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施敏将其持有的星世纪公司股权16万股作价100万元转让予陈伟文,依约星世纪公司16万股的交易双方为施敏、陈伟文,施敏主张其非涉案股权转让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施敏未能举证证实股权转让交易记录记载于星世纪公司的账簿名录,或所转让的股权已转移给陈伟文,现星世纪公司已注销,施敏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施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1元,由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佶利
陈卿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