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灏张栗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初548号
原告:李伟灏,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李璇,均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栗珲,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李伟灏诉被告张栗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李璇,被告张栗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栗珲向李伟灏返还款项2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张栗珲向李伟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关联前案提起反诉之日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19日,暂计为1319062元,其后产生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张栗珲与李伟灏母亲汤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6日、2018年4月18日,汤某分别向张栗珲转账5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2019年1月18日,汤某因病去世。根据汤某生前所立遗嘱,李伟灏、李伟瀚作为其继承人,共同继承了包括本案系争债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其中,李伟灏系汤某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及受托人。汤某去世后,张栗珲对李伟灏、李伟瀚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返还所谓汤某所欠借款。该案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李伟灏、李伟瀚应诉后于2019年2月20日提起反诉,要求张栗珲返还其对汤某所负借款3560万元,反诉经南沙法院受理,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南沙法院经审理查明,以“转账的备注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显示款项的用途”为由,认为汤某在2017年4月26日向张栗珲转账并备注“科技投资”的400万元“确有属于投资款的可能性”,未予认定为借款,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张栗珲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500万元,摘要栏记载:科技投资;2018年4月18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200万元,摘要栏记载:科技投资;2017年5月16日转账1000万元,摘要记载:科技投资;广州中院就前述备注为“科技投资”的1700万元转账,认为李伟灏、李伟瀚主张是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告知李伟灏应当另案主张。故李伟灏只能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开资料以及南沙法院、广州中院在事实查明和认定部分的内容显示:1、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完成工商注册,张栗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2、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栗珲与汤某的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在工作上也互相交流,汤某有参与张栗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工作……汤某的该笔转账确有属于投资款的可能性”基于上述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1、按照南沙法院的上述推测分析,如果法庭查明汤某与张栗珲之间确实依法成立了委托投资关系,张栗珲作为受托人理应及时妥善地完成汤某委托的投资事项。但事实上,张栗珲非但没有为汤某办理过任何投资事宜,还在(2019)粤0115民初1314号、(2020)粤01民终3309号案件两审程序的庭审发言以及庭后书面意见中,就该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多次反言,在“字画出售款”、“药物研发费用”等多种说法之间反复横跳,更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声称自己没有接受汤某投资和为汤某办理投资的意图,还声称备注栏中的“科技投资”系汤某打款时“做的手脚”。张栗珲前述毫无诚信的言语和实际行动,可以证明:委托事项本身可能并不存在;2即便曾经有过委托事项,该等委托事项也已经丧失了信任基础,更失去了实现委托目的的可能性,我方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张栗珲应当返回系争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2、如果法庭查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张栗珲收取系争款项就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同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返回利息。
被告张栗珲答辩称,李伟灏和死者只是继承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只有张栗珲与死者汤某有业务关系。汤某和张栗珲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关系,汤某给付给张栗珲的钱款是在完成汤某自己要完成的事实,所以张栗珲是听从汤某行事。汤某去世后给张栗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汤某给付张栗珲的款项合计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汤某让张栗珲所办的事情花费了柒仟叁佰玖拾陆万元整,这些款项里有没付完研发费量子水处理器和量子燃油处理器款合计陆佰叁拾叁万元整,这些款减去汤某付给张栗珲的款,汤某还欠张栗珲合计人民币肆仟壹佰玖拾陆万元整。李伟灏应对张栗珲予以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死者汤某与李伟灏的继承遗嘱无效。且根据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李伟灏对张栗珲已构成侵犯人格权,李伟灏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合计赔偿壹佰万元整。三、汤某的死亡是其两个儿子所致。李伟灏和李伟瀚在汤某生病期间控制其自由权。四、汤某在香港去世前住院医院的视频、录像、住院病历及处方和用药手续,住院情况和医生病历及记录和汤某家里及小区的视频、录像、录音均可证明李伟灏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李伟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据2.(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6日、2018年4月18日,汤某分别向张栗珲转账5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2.根据汤某生前所立遗嘱以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伟瀚、李伟灏作为汤某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了包括本案系争借款债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其中,李伟灏作为汤某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及受托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2019年2月,李伟灏在(2019)粤0115民初1314号、(2020)粤01民终3309号案件中,曾就系争款项提起反诉。要求张栗珲返还借款,但南沙法院、广州中院以该等款项备注了“科技投资”为由,驳回了李伟灏在该案中的相应诉请,同时告知李伟灏另案主张。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拟证明:1.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完成工商注册,张栗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2.该公司自成立至今,股东、注册资本等没有发生过变更。
证据4.(2019)粤0115民初1314号、(2020)粤01民终330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5.张栗珲提交的《代理意见》、《上诉状》等书面意见,拟证明:1.张栗珲在(2019)粤0115民初1314号、(2020)粤01民终3309号案件两审程序的庭审发言以及庭后书面意见中,就该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多次反言,在“字画出售款”、“药物研发费用”等多种说法之间反复横跳,更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声称自己没有接受汤某投资和为汤某办理投资的意图,还声称备注栏中的“科技投资”系汤某打款时“做的手脚”。2.如果法庭查明后认定汤某与张栗珲之间确实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张栗珲作为受托人非但没有为汤某办理过任何投资事宜,更是否认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如此毫无诚信的言语和实际行动,可以证明:(1)委托事项本身可能并不存在;(2)即便曾经有过委托事须,该等委托事项也已经丧失了信任基础,更失去了实现委托目的的可能性,李伟灏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张栗珲应当返还系争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栗珲对原告李伟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栗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药品研发委托合同》及收据。
证据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4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均备注:(2019)粤0115民初1314号。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
证据4.《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170502)、《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17050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户名均为: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顺义西门外支行,卡号:62×××73,户名:张新生,起始日期:2017-05-01截止日期:2021-04-2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5.《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占地性质的情况说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京顺集用(2003划企)字第095号】。
证据6.《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回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1张。
证据7.《办公楼和库房租赁合同》及收据。
证据8.《三方抵押担保合同》。
证据9.《名称变更通知》。
证据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237421号)。
证据1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706186号)。
证据1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或专利号:201710600606.2)。
证据13.《检验委托书》(项目编号:WT-17-612-02-2D03、WT-17-498-02-2D02)、《检验委托书》(项目编号:WT-17-594-02-EG20、WT-17-500-02-EG14)、《检验委托书》(项目编号:WT-17-593-02-EG19、WT-17-499-02-EG13)、北京市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委托单-北京京畿分析测试中心(编号:JHJSZ-04-001-1)、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通州)作出的检验报告(编号:WT-17-593-02-EG19)、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中公高远汽车试验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试验费)。
证据14.《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201706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购买方名称: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通信传输设备*燃油量子处理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购买方名称: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上海七宝微波器件厂,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燃油量子处理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证据15.《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日期:2017.10.30)、《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日期:2017.12.12)、《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日期:2018.5.22)、上海平启磁铁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上海平启磁铁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电子元件*磁性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上海平启磁铁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磁性原料)、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证据16.《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80105)、《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80326)、《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80606)、廊坊泽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廊坊泽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纸制品*三折页*纸制品*说明书)。
证据17.《广告发布合同书》2份、时空联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项目执行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分别为广告款、广告发布预付款、公益活动项目款、广告发布费、公益活动尾款)、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时空联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广告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费)、《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19-0822)、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大同市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广告服务*广告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证据18.《基础三维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036)、《产品设计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03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忽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是:1.制作费、2.设计费、3.影视服务*制作费)、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张(分别附注:备注:三维动画设计费、外包装设计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设计款)。
证据1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会议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企联标准品牌管理中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会展服务*会议费)。
证据20.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会议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创新联盟(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会展服务*会议费)。
证据21.门户云产品技术服务协议(文本序号:NCE19A-MHY-SX)、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摘要:服务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全网门户系统V1.0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服务费)。
证据2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会议展览服务宣传服务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全国工商联科教教授费)。
证据2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中企质信企业管理中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现代服务*服务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证书费)。
证据24.《开发服务合同》、北京北创奇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平台开发,附言:中期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平台开发,附言: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北创奇迹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服务)。
证据2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发现》杂志社,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1.*现代服务*文化交流服务费、2.*会展服务*会务费、3.*会展服务*会议费)。
证据2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中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检测费)。
证据27.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检测费)。
证据28.《商标代理委托合同》2份(序列号均为DN307-,合同签订甲方分别为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均为北京卓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函》、《专利代理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序列号:DN307-)、北京卓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商标变更注册款)、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卓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卓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知识产权服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货款附言:申请专利余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专利代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卓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代理服务费)、收据1张(收据编号:010009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商标代理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货款附言:商标代理尾款)、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木子盛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服务费)。
证据29.《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P17-07-6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货款附言:汽车排气分析仪)、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南通锐宏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汽车排气分析仪逆变器)。
证据30.服务协议(编号:ALY201707031558025954221)、服务协议(编号:ALY20180704150954704404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阿里云服务器费附言:8核16G(公众服务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名称均为: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软件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
证据31.《微问家产品服务合同V2.0版》(合同编号:018241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CRM搜客宝话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竞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上海微问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励销CRM服务费)。
证据32.《北京顺鸿嘉讯科技有限公司ChinaNet互联网接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服务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北京顺鸿嘉讯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服务*网络使用费)。
针对张栗辉提交的证据,李伟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张栗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在形式上,有的不真实,有的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在实质上,其内容均不真实。1、张栗辉提交的证据3、4的银行业务回单、历史明细清单、电子回单,证据5,证据9-12,证据13的委托单和检验报告均是彩色打印件,证据14的第一份合同只有一方合同鲜章,证据15的合同中许多手写内容未经双方盖章确认,证据17的第2份合同复印件缺盖章页且没有其他履行证据,证据28的多份合同只有一方盖章,证据29的一方章为复印件,证据30全部没有原件,等等。对于张栗辉出示原件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无论是否有原件,对张栗辉所称的这些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3、对这些合同、票据,及其所反映的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无论这些合同、回单、发票及其反映的交易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欠款的性质和用途,相反,有证据能显示案涉钱款的真正去向是被用去买房。三、关于证据的证明力,这些证据材料对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明力,不能成为张栗辉在本案中的抗辩依据。1、没有证据能支撑张栗辉的说法。关于款项性质,张栗辉多次反言,毫无可信度。2、没有证据显示张栗辉和汤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的必要要件在本案中均不存在。3、在案证据显示,汤某的单方意向未得到回应,投资或委托投资关系未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联案件(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案的审理情况
2019年,张栗珲作为原告,以李伟灏、李伟瀚作为被告,民间借贷为案由,诉至南沙法院,案号为(2019)粤0115民初1314号。2019年2月20日,李伟灏、李伟瀚提出反诉。南沙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记载,张栗珲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1.李伟灏、李伟瀚立即归还张栗珲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李伟灏、李伟瀚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时,张栗珲增加诉讼请求,认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为给汤某治病,张栗珲以自己独资的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建公司)与北京振明中医药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振明研究院)签订药品研发合同,合同金额4000万元,从委托事项开始直到2018年12月共发生药费660万元,均为张栗珲支付,属于汤某向张栗珲的借款,故增加诉讼请求2.李伟灏、李伟瀚归还张栗珲借款40000000元;诉讼请求3.李伟灏、李伟瀚归还张栗珲借款6600000元。
李伟灏、李伟瀚辩称:汤某是其母亲,汤某生前确实与张栗珲认识。张栗珲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400万元,应是其对汤某的还款。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真实,未实际发生,也与我方无关。第3项诉讼请求660万元的药费,我方认为并非真实发生,与我方无关。另外,第2项及第3项的诉讼请求无论真实性、关联性如何,本质上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伟灏、李伟瀚提起反诉称:汤某已去世,其法定诉讼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李伟灏、李伟瀚继承。我方认同张栗珲称与汤某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张栗珲不是出借400万元给汤某,而是归还汤某的部分借款。从汤某的银行流水可见,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汤某一共分八笔,总共转借了3260万元给张栗珲。扣除张栗珲转回的一笔300万元,张栗珲仍欠汤某296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张栗珲向汤某中信银行账户归还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张栗珲向汤某中信银行账户归还借款50万元。综上,李伟灏、李伟瀚认为至今张栗珲尚欠汤某2960万元未归还,张栗珲反将归还欠款部分作为对汤某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张栗珲归还欠款29600000元;2.张栗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本金2960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张栗珲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2019年5月18日,李伟灏、李伟瀚变更反诉请求,认为根据银行流水,除原2960万元外,张栗珲仍有500万元未归还,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张栗珲归还欠款34600000元;诉讼请求2.张栗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460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请求3.张栗珲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2019年9月23日开庭,李伟灏、李伟瀚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栗珲归还欠款35600000元;2.张栗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560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张栗珲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对于该案反诉,张栗珲辩称:从反诉人的反诉状当中反诉人提到他们是通过打印银行流水才知道发生了三千多万元的款项,从反诉人的表述当中我们就能注意到,反诉人并不了解这笔钱是怎么形成的,这笔钱的性质是什么。我们还能注意到李伟灏、李伟瀚对他们的母亲汤某的身体状况根本不关心,对母亲汤某的疾病是如何治疗、治疗的费用来自何方也毫不知情。中信银行的五百万元转账摘要是科技投资,这笔钱是用于研发治疗汤某的癌症治疗研发费,并非借款。实际上李伟灏、李伟瀚所称的款项是汤某在返还我方委托其出售字画的一部分,这些款项、汤某投资香港股市的1500万元及剩余的50幅未出售的字画均为张栗珲所有,本应归还张栗珲,故,该款项共4900万左右(1500万+汤某汇的3460万元)。法院可对汤某香港股票价格进行调查,买卖字画价格也是可以对应的。
该案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为,本案李伟灏、李伟瀚均为汤某的儿子。张栗珲称与汤某于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直均有往来,并于2013年下半年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张栗珲提交《离婚证》主张其已于2004年7月28日与前妻离婚,虽没有与汤某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相处。……双方在工作上也互相交流,汤某参与张栗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竞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工作,张栗珲也为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西湖宾馆的土地问题提建议。张栗珲另提交其与汤某在外游玩、参与会议的生活照片若干以证明其与汤某关系密切。
李伟灏、李伟瀚确认汤某的账户收到上述400万元,但李伟灏、李伟瀚主张上述400万元是张栗珲对汤某的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李伟灏、李伟瀚提交房产证,显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号1栋一直登记在李伟灏名下,张栗珲主张汤某曾说过将房屋赠予给他与事实不符,汤某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李伟灏、李伟瀚提交汤某名下尾数为7843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汤某向张栗珲转账9笔共计3260万元:1.2017年3月13日转账600万元;2.2017年3月23日转账360万元;3.2017年4月14日转账500万元;4.2017年5月16日转账1000万元;5.2017年7月19日转账300万元;6.2018年4月18日转账200万元;7.2018年5月9日转账300万元;8.2018年7月27日转账200万元;9.2018年7月29日转账100万元。汤某名下尾数为0115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4月26日,汤某向张栗珲转账400万元,备注科技投资;2018年8月9日,汤某向张栗珲转账200万元。
李伟灏、李伟瀚另主张汤某按张栗珲的指示向欣建限公司转账100万元。李伟灏、李伟瀚提交汤某和张栗珲的微信聊天记显示,2018年9月22日,张栗珲向汤某发送欣建公司的收款信息,并说“把款打到,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李伟灏、李伟瀚另提交2018年9月28日惠州市西湖宾馆向欣建公司转账1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并提交惠州市西湖宾馆的营业执照和欣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惠州市西湖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汤某,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栗珲,且是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张栗珲共向汤某借款3560万元,应予返还。
张栗珲称上述转账是其在得知汤某患癌之后,打算出卖其收藏的字画替汤某治病,故在汤某于2017年2月11日回香港时让其带走了200幅字画,汤某已售出150幅共卖得4900万元,留下1500万元投资股票,3400万元转回给张栗珲。且2017年4月26日,汤某向张栗珲转账400万元,汤某自行备注为科技投资,说明不是借款。张栗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字画照片若干。2018年4月24日,张栗珲通过微信问汤某“卖了吗”,汤某说“是的”,张栗珲说“不给全款就不能签转让合同”。2018年7月16日,汤某通过微信问张栗珲“你说可入货吗”,对此张栗珲主张汤某是在问其是否要买入股票,汤某也将股票账户内容截图发送。李伟灏、李伟瀚称张栗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删减,并另向南沙法院提交了2018年4月24日张栗珲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汤某向张栗珲发送其拍摄的风景小视频,并说“这次我们的榴莲园,三百多亩”,张栗珲问“卖了吗”,汤某说“是的”,张栗珲说“不给全款就不能签转让合同”。因此,李伟灏、李伟瀚主张两人实际上是在讨论榴莲园而不是字画的买卖问题。李伟灏、李伟瀚认为张栗珲称其让汤某带回香港出售的字画均为名贵字画,但未提供字画的所有权证明,仅仅提供了字画照片,而字画照片又可以从展览、博物馆等地方拍照获得,张栗珲无法证明其主张。
张栗珲另主张其在得知汤某患癌后,通过其关系安排汤某2017年3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交了病历、住院申请单及汤某在医院拍摄的照片。2017年3月28日,其包机安排汤某回广州,花费216000元,并提交了包机合同和发票以及汤某和其他人在私人飞机上的照片,包机合同签订人和发票付款人均为欣建公司。张栗珲称在住院过程中了解到萃取分子细胞技术可以有效治疗癌症,由于汤某已经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疗,于是张栗珲以其独资的欣建公司的名义与振明研究院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药品研发委托合同》,委托该研究院为汤某研发针对其病情的抗癌专用药品。《药品研发委托合同》价款4000万元,两年内付清,欣建公司以其土地、办公楼和厂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振明研究院通过汤某的化验报告影像来分析汤某的癌变情况,按照汤某每个月的化验报告及影像情况而研发治疗进行配药,以汤某病历为准授权张栗珲。每月肺癌用药30万元,当月支付。汤某不能使用其他药物治疗,不能做放疗和化疗,不能吃肉类及饮酒等。但该《药品研发委托合同》并未有汤某签名。该合同另附有一篇题为《振明正生对人肿瘤细胞裸鼠移植瘤的抑制作用及其急性毒性试验》的论文。张栗珲向南沙法院提交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中,汤某有向张栗珲微信发送其检查报告并邮寄,张栗珲也有向汤某叮嘱吃素,有提及到“刚从中科院回来”、“院士看了报告……”“细胞让汤强带回广州了”等内容。张栗珲主张其已替汤某支付药品研发费用4000万元及22次药费660万元,并提交了振明研究院开具的收据19张(4000万元)、药费收据2张(660万元)予以证明。上述收据中,19张研发费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欣建公司,收款方式均为现金。药费收据未注明缴款方式,交款人为张栗珲。张栗珲主张微信和短信记录可以反映其有时亲自给汤某送药,有时委托他人送药,并提交了行程单及发票24张证明其前往广州深圳等地找汤某。
张栗珲另提交欣建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2张,内容为上述研发费及药费4660万元、安装电梯的费用12万元由张栗珲向李伟灏、李伟瀚收取。
李伟灏、李伟瀚对《药品研发委托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汤某不能使用其他药物治疗,不能做放疗和化疗不符合常理,有贻误治疗、进行诈骗之嫌;2.根据工商公示信息和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查询结果,振明研究院不具备相关能力和资质,不存在任何名为“振明正生合剂”的合法药品;3.合同所附文章《振明正生对人肿瘤细胞裸鼠移植瘤的抑制作用及其急性毒性试验》的作者与振明研究院没有关系,该文章发表在两本影响力极低的杂志,不具有权威性;4.《药品研发委托合同》约定研发费用4000万元,且在签订合同后当月就研发出了适合汤某的抗癌药物,实际上药企研发抗癌药物要投入数十亿美元,与常理不符。5.上述收据均是手写的,且没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力不足。而且载明的收款方式均为现金,每张收据的金额都在100万元以上,使用现金进行交付与常理不符。张栗珲如果坚持为现金交付,应提交其从银行取款并运输大量现金的证据。6.欣建公司不具备支付能力。李伟灏、李伟瀚主张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欣建公司仅有3人参保,是一个空壳公司。李伟灏、李伟瀚另提交(2018)京03民终3391号判决书、(2018)京民申3359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在该两件劳动争议案中,欣建公司自述“2016年春节后正式停产”、“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需要裁员”,则自2016年起,欣建公司就没有收入,不具备支付4660万元研发费和药费的能力。7.合同中约定药费按月支付,收据则显示药费按年支付。
李伟灏、李伟瀚另提出汤某不是《药品研发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汤某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产生的债务。
庭审时,李伟灏、李伟瀚主张汤某在香港、澳门、广州及新加坡均有物业,资金雄厚,而张栗珲是欣建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欣建公司又是一个空壳公司,张栗珲不具备借款能力。张栗珲称其曾在军队工作,现年收入千万,是拥有研发能力的科学家。
另,2018年12月17日,汤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何和礼律师行立具《汤某的遗嘱》,内容为:本人汤某,居于香港九龙常盛街80号半山一号××楼及持有香港身份号码:H105147(6),立此遗嘱为本人最后订立的遗嘱。1.本人声明此遗嘱为本人最后订立的遗嘱,并将本人所有以前订立遗嘱、遗嘱修订附件及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尽行作废。2.本人声明本人居籍在香港,此遗嘱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依据。3.本人提名指定及委任本人儿子李伟灏(LEIWAIHO)(持香港身份证号码Z196111(0)),为此遗嘱的唯一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本人在下文中将本人的执行人及受托人称为“本人的受托人”。4.本人把所有由本人拥有的或在本人有权处置或因遗嘱而致使本人得到一般处置权的不动产及个人财产(不论什么性质或什么类型,不论在任何地方)以信托形式给予本人的受托人,并委托他在认为的适当时间、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收回及将其或任何不含金钱的部分变换为金钱。我的受托人有权在他认为恰当的期间,延迟出售、将本人的不动产及个人财产全部或任何部分变换为金钱,或在我死亡时保留相同或任何部分的实际和个人财产而不承担损失的责任。5.本人的受托人须从出售、收回、收集及变换本人的不动产及个人财产而得到的金钱中支付本人的债务、殓葬费、遗产承办费用、及本人遗产需要缴交的税款。6.本人的受托人须将暂时持有上述款项和/或财产的剩余部分,即我的遗产暂时未售出和未转换的遗产部分(统称为“我的剩余遗产”)全部给予本人成立的信托(名称为:汤氏家庭信托)。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的受益人是本人儿子李伟灏(LEIWAIHO,持香港身份证号码Z196111(0))及李伟瀚(LEIWAIHON,持香港身份证号码Z65770(4)),平均享有。7.任何律师或其他从事任何专业或业务的人可就其处理本人遗产或信托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任何事情可由一些非从事任何专业或业务的人作出),所使用的时间,收取一般专业费及其他收费。
经南沙法院查明,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Ⅱ部第5条遗嘱的签署及见证:(1)除第6及[23D](尚未实施)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a)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b)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c)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d)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i)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ii)承认其所作的签署,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比照1982c.53s.17U.K.](2)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第8条无须公布遗嘱: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第9条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第10条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1)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属无效。(2)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3)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证须不予理会。第19条遗嘱由立遗嘱人去世时起生效:除非有关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每份遗嘱就其所涵盖的遗产而言,须解释为在犹如该遗嘱是在紧接立遗嘱人去世前签立的情况下表达其意思和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南沙法院予以确认。
南沙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粤高法函[2018]11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的复函》移送本案至南沙法院,李伟灏、李伟瀚向南沙法院提起反诉,张栗珲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南沙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另因本案中李伟灏、李伟瀚依据汤某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中关于汤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以及该遗嘱指定的遗产信托人的权利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
(一)张栗珲主张其与汤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汤某尚欠其借款5060万元的主张。
关于张栗珲主张汤某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就该300万元,张栗珲除银行转账记录外并未提交其与汤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汤某向其出具的借据等借款凭证。李伟灏、李伟瀚抗辩该转账系偿还之前对汤某的借款,并提交汤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显示在张栗珲向汤某转账上述300万元前,汤某已向张栗珲转账2860万元。并且,李伟灏、李伟瀚提交了张栗珲所称房屋的房产证,显示产权人为李伟灏并非汤某。张栗珲提交电梯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为花都的房屋安装电梯花费120000元,并不能证明汤某向其借款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栗珲仍应就该笔300万元款项为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张栗珲并未继续举证证明上述3000000元为借款,故南沙法院认定张栗珲与汤某并未就上述30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张栗珲要求汤某的继承人李伟灏、李伟瀚返还上述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栗珲主张汤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其在香港治疗的医药费。张栗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汤某2018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张栗珲发送消息“下星期入院,现在看医生,一百万,银行不信我病了年底不放款”,张栗珲说“汇款给谁收!把账号发给我”,汤某说“我收的,打给我收,刚才在看医生,明天给你”,张栗珲说“一家人怎么这么说,我明天能汇过去50万我接着办”,汤某说“好的,明天再去看病,星期一住医院”,张栗珲说“好多吃点药”。李伟灏、李伟瀚仍抗辩上述款项属于还款。根据李伟灏、李伟瀚提交的汤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至汤某发送上述信息时,汤某已向张栗珲转账至少3260万元。如前所述,张栗珲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100万元系汤某向其借款,故南沙法院认定张栗珲与汤某并未就上述10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张栗珲要求汤某的继承人李伟灏、李伟瀚返还上述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栗珲主张其替汤某支付了研发费用4000万元及药费660万元,亦属于汤某向其所借款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本案出现的其余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南沙法院对于李伟灏、李伟瀚提出需要对《药品研发委托合同》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且,《药品研发委托合同》是欣建公司与振明研究院签订的,虽然合同内容与汤某的病情治疗有关,但该合同并未有汤某的签名确认,也未有汤某明确表示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根据《药品研发委托合同》的约定,研发经费由甲方即欣建公司承担。张栗珲提交的微信或短信显示,汤某知悉该合同的存在,但张栗珲并未有证据证明汤某与其就将上述研发经费与药费达成借贷的合意。故南沙法院认定张栗珲与汤某并未就上述466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张栗珲要求汤某的继承人李伟灏、李伟瀚返还上述46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李伟灏、李伟瀚主张张栗珲与汤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栗珲尚欠汤某借款3560万元的主张。
李伟灏、李伟瀚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汤某从其名下尾数为7843的银行账户向张栗珲转账3260万元,从其名下尾数为0115的银行账户向张栗珲转账600万元,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西湖宾馆向欣建公司转账1000000元。张栗珲主张汤某备注为科技投资的40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由于转账的备注能够从一定程度显示款项的用途,本案中从张栗珲与汤某的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在工作上也互相交流,汤某有参与张栗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竞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工作,张栗珲也为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西湖宾馆的土地问题提建议等。汤某的该笔转账确有属于投资款的可能性,故对于该400万元,南沙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
张栗珲称汤某向其转账的另外34600000元是汤某卖掉张栗珲的字画后转给张栗珲的卖画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字画照片作为证据。从李伟灏、李伟瀚提交的更为完整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栗珲提交的聊天记录确系经过删减。通过李伟灏、李伟瀚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对于汤某向张栗珲确认“卖掉了”的并非指张栗珲所提及的字画,而是位于柬埔寨的榴莲园。另张栗珲提交的字画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字画的所有人,更不能证明其将字画已交由汤某处理,故南沙法院对张栗珲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惠州市西湖宾馆向欣建公司转账100万元,虽李伟灏、李伟瀚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笔款项是汤某受张栗珲的指示而支付,但该100万元款项发生的主体为惠州市西湖宾馆与欣建公司,并非张栗珲与汤某,而张栗珲与汤某分别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该100万元系惠州市西湖宾馆与欣建公司发生的款项往来关系,并非张栗珲与汤某之间的款项往来。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栗珲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汤某存在其他债务,更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汤某支付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南沙法院认定,就上述3460万元汤某与张栗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伟灏、李伟瀚确认张栗珲已返还借款400万元,张栗珲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还款,故截至起诉之日,张栗珲仍欠汤某3060万元。
汤某与张栗珲未就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上述债权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李伟灏、李伟瀚作为汤某的继承人,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参与本案本诉以及提起本案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根据查明的香港法例关于遗嘱的规定,汤某生前立下的遗嘱有效。汤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李伟灏指定为遗嘱的唯一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则上述债权的权利应由李伟灏行使。
该案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栗珲的全部诉请请求;二、反诉被告张栗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306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30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反诉原告李伟灏;三、驳回反诉原告李伟灏、李伟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关联案件(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情况
张栗珲不服上述(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记载,张栗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伟灏、李伟瀚在继承汤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栗珲借款400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伟灏、李伟瀚的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灏、李伟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栗珲拖欠汤某借款3060万元错误。张栗珲与汤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发现汤某患癌症之后,张栗珲便让汤某带字画去香港出售,以便给汤某治疗癌症,2017年2月11日,汤某回香港时,张栗珲便将200幅名贵字画交给汤某让其区香港出售,汤某在香港陆续售出150幅字画,总共获得字画款4900余万元,汤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3460万元字画款给张栗珲,张栗珲同意汤某留下15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汤某自2018年4月18日前已经向张栗珲支付2960万元,李伟灏、李伟瀚提交的汤某与张栗珲2018年4月24日关于榴莲园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李伟灏、李伟瀚主张汤某将卖榴莲园的款项出借给张栗珲是站不住脚的,张栗珲与张慧珊并未有任何借贷的合意和表示,除银行转账外,李伟灏、李伟瀚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凭证或借款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栗珲与汤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3460万元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张栗珲支付给汤某的400万元,是出借给汤某的款项,并非归还给汤某的款项。1.张栗珲于2017年7月19日借款给汤某装修广州市花都区宝裕苑房屋是事实。当天汤某转账给张栗珲300万元,张栗珲又转账给汤某300万元,实际情况是,汤某转账给张栗珲的300万元是字画款,而汤某想要装修广州市花都区宝裕苑的房屋便向张栗珲借款300万元,故张栗珲便将收到的300万元字画款借给了汤某。假设汤某在2017年7月19日转账给张栗珲的2460万元是借款,因汤某要装修房屋,就不应该也不会再借款给张栗珲300万元,就汤某装修房屋,张栗珲还安排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为汤某购买价值12万元的电梯。2.张栗珲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汤某转账总计100万元系出借给汤某治疗癌症用,并非还款。(三)汤某2018年12月1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何和礼律师行立具的遗嘱,进一步说明汤某不是借款给张栗珲。(四)一审判决以张栗珲没有提供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或汤某出具的借据为由驳回了张栗珲的诉讼请求,但是汤某转账给张栗珲的也只有银行转账记录,李伟灏、李伟瀚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等证明借款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张栗珲向汤某借款并判决张栗珲还款,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标准。(五)李伟瀚并非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是错误的。
对于张栗珲的上诉,李伟灏、李伟瀚于二审答辩称:第一,其认为张栗珲主张汤某汇款的这些钱是字画款,是没有任何证据,且关于这点张栗珲在一审的时候还对证据进行了剪辑变造,张栗珲的主张中存在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第二,其认为张栗珲在开庭的时候主张,当中有1000万是所谓科技投资款,其认为是不能成立的。首先针对该笔款项,张栗珲在一审的时候称是字画,在上诉状当中也称是字画,二审开庭时又变更,称这是投资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其次,既然张栗珲没有主张过有投资款,说明投资款不可能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可能就此达成过合意。另外对于该笔款项,因为其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上的摘要是银行卡取卡,张栗珲在一审时已经对于真实性确认,现张栗珲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第三,其认为所有的转账都是借款,且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张栗珲除了已经归还了400万还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张栗珲和汤某不是夫妻,也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二人往来关系如何,都与款项性质无关。第四,对于张栗珲称因双方没有提过借贷,故不属于借贷,该主张是不成立的。张栗珲提交的证据是有经过剪辑变造的,是有删除的,所以张栗珲提供的并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张栗珲向汤某转账的400万只可能是还款,不可能是借款,汤某转账给张栗珲的钱是远远高于这个钱的,且张栗珲自己根本没有出借实力。第四,汤某从未做出过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李伟瀚、李伟灏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返还。在遗嘱当中汤某明确说:“本人把本人的个人财产给予本人的受托人,并委托他在认为合适的时间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收回或将其变换为金钱,所有的权益是由李伟灏和李伟瀚是平均享有。”。所以李伟瀚、李伟灏都是继承人,李伟灏是执行人的,但是权益应由两人平均享有。
本院在该案中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本院根据张栗珲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8年8月9日的汤某向张栗珲汇款200万元,无法查询原始汇款底单,转账记录未记载汇款用途;2.2017年4月14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500万元的凭证,摘要栏记载:科技投资;3.2018年4月18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200万元,摘要栏记载:科技投资;4.2017年5月16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1000万元的凭证,摘要记载:科技投资;5.2017年3月13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600万元、2017年3月23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360万元的凭证,无摘要栏或款项用途栏等记载款项用途;6.2018年5月9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300万元的凭证,无摘要栏或款项用途栏等记载款项用途;7.2018年7月27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200万元的凭证,无摘要栏或款项用途栏等记载款项用途;8.2018年7月29日,汤某向张栗珲汇款100万元的凭证,无摘要栏或款项用途栏等记载款项用途;经质证,李伟灏、李伟瀚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摘要栏记载为科技投资的款项属于汤某支付给张栗珲的投资款。
二审另查明:根据李伟灏、李伟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李伟灏、李伟瀚反诉请求张栗珲归还的借款3560万元,主张张栗珲向汤某的借款总金额396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3260万元+中信银行转账600万元+包括2018年9月28日惠州市西湖宾馆向欣建公司转账的100万元,未包括2017年7月19日汤某向张栗珲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300万元),再扣除张栗珲转账给汤某的400万元。
因此,汤某向张栗珲转账明细如下,其中第6笔李伟灏、李伟瀚未提起反诉:1.2017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路支行转账600万元;2.2017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路支行转账360万元;3.2017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峰支行转账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4.2017年4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转账400万元,备注科技投资;5.2017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峰支行转账10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6.2017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山街支行转账300万元;7.2018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峰支行转账2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8.2018年5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转账300万元;9.2018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转账200万元;10.2018年7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峰支行转账100万元;11.2018年8月9日通过中信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转账200万元。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汤某转账给张栗珲的3960万元、张栗珲转账给汤某的400万元是否系借款。
对于惠州市西湖宾馆向欣建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以及2017年4月26日汤某转账给张栗珲的4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并非汤某出借给张栗珲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照。
对于汤某转账给张栗珲其余34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李伟灏、李伟瀚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对于前述款项,二审另查明汤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张栗珲转账的500万元、于2017年5月16日转账的1000万元、于2018年8月9日转账的200万元在汇款底单上备注为科技投资,与李伟灏、李伟瀚在本案中诉请的民间借贷用途不符,故对于该1700万元,李伟灏、李伟瀚主张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投资款纠纷。对于其余1760万元,张栗珲抗辩系汤某代张栗珲出售张栗珲的字画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字画的名称、权属以及张栗珲委托汤某出售字画并交付字画、汤某实际出售字画的情况等证据,故张栗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因其与汤某的其他债务关系产生,根据前述规定,李伟灏、李伟瀚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系汤某出借给张栗珲的借款并无不当。
对于张栗珲转账给汤某的400万元,由于本院已认定汤某转账给张栗珲的1760万元系汤某出借给张栗珲的借款,故一审认定系张栗珲向汤某归还借款并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李伟灏、李伟瀚主张张栗珲向汤某的借款1760万元予以支持,扣减张栗珲已经归还的400万元,张栗珲还需归还13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李伟灏、李伟瀚的诉请,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栗珲另对李伟瀚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提出的上诉意见,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列李伟瀚为当事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已经判决汤某对张栗珲的债权由李伟灏行使权利,故张栗珲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栗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因增加了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314号第三项;3.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314号第二项为:张栗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伟灏归还13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驳回李伟灏、李伟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情况
2021年8月19日本案开庭时,经询问死者汤某向张栗珲汇付案涉款项2100万元备注“科技投资”“投资”的原因,张栗珲述称,投资是汤某进行,汤某吃药身体好后对量子感兴趣,开始大批量投资,申请专利。
经询问张栗珲为何在上述(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案审理述称该款系汤某系偿还字画销售款,张栗珲称系因原告以合同之诉起诉,但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因为汤某拿走了我的字画,始终没有给过我款项,汤某为什么写投资款,其不清楚。
经询问张栗珲投资涉及项目,张栗珲称系药品研发、量子研发、水处理款、广告。其并未与死者汤某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仅有电话、微信往来。李伟灏述称,经其查看案涉全部微信没有任何关于案涉款项投资项目的聊天内容,项目并不存在。
经询问张栗珲收取案涉款项的用途,张栗珲述称系用于研发费和试验费,付给潘建伟团队研发费,研发量子水处理器和量子燃油处理器等。具体投资系汤某在电话里向其指示支付,并没有微信聊天记录。
2021年4月6日,经李伟灏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0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张栗珲价值2231906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李伟灏向本院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李伟灏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款项汇付地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前述(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款项在汤某汇付给张栗珲时已备注为“投资款”或“科技投资”,双方属投资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查明,李伟灏提交案涉款项汤某于2017年4月14日、4月26日、5月16日,2018年4月18日向张栗珲汇付2100万元,摘要为“科技投资”“投资”。上述汇款凭证初步证明汤某以“科技投资”“投资”为由向张栗珲汇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张栗珲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对是否已经依据其与汤某的约定使用了上述款项。张栗珲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在前述(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案中称系汤某返还其代销书画款,但该事由经前述(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及(2020)粤01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所否定,案涉2100万元并不属于代销书画款。张栗珲又称案涉款项为汤某药品费,但药品费支出与投资、科技投资并不相符。张栗珲对收款案涉款项作出“书画款”“药品费”等多个迥然不同的解释,属于“反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栗珲关于收取案涉款项2100万元后的支出去向和用途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举证证明。张栗珲提交提交的用于开发量子水处理器、量子燃油处理器、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合同等均没有汤某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相应款项的支付系履行投资或科技投资所需。根据张栗珲提交的上述证据,款项用于案涉(2019)粤0115民初1314号案件诉讼费支出;张栗珲向案外人张新生汇款用途为还款、案外人北京竟腾量子科技有限公司、欣建国际环保材料(北京)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支出、运营费用、产品检验检测费用、购置原材料费用、广告设计及发布费用、购买各类服务支出等,上述用途显然与投资或科技投资无直接关联性。张栗珲述称上述合同的签订及费用支出系按照汤某电话指示支出没有证据支持。张栗珲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款项用于约定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伟灏请求张栗珲返还案涉款项2100万元应予支持。李伟灏等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反诉,其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栗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灏支付人民币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之和:1.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李伟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张栗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伟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缴纳,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毅
审 判 员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文敏
黄晓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