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2374号
原告: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文春生,破产管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被告: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雯雯(LignieresDelphineEdwige),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支付注册资本美元30万元;2.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设立亚原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美元6万元。2010年5月27日,亚原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美元6万元,已全部缴纳完毕。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从美元6万元增加至美元51万元,净增美元45万元,由投资方于2028年11月13日前缴清。但增资后,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缴纳注册资本美元15万元,尚有注册资本美元30万元未缴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以(2018)沪0104破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10月18日以(2018)沪0104破23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因此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辩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014年)第746(2)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于2021年8月27日在宪报第5227号刊登公告,示明公司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上述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因此,该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解散,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恢复公司注册的申请,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经初步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李雯雯(LignieresDelphineEdwige)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
2018年8月15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破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2018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破2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为文春生。
据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提供的香港XX公司注册处的网上查册中心查询的资料打印件显示,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已于2021年8月27日解散。该公司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014年)第746(2)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于2021年8月27日在宪报第5227号刊登公告,示明该公司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上述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
审理中,本院调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称:因ICE-ZONELIMITED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BoutayehBernard为ICE-ZONELIMITED股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ICE-ZONELIMITED作为已经被香港XX公司注册处处长依其职权解散的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及BoutayehBernard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本院委托深圳市XX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针对本院的委托,深圳市XX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其中记载:《公司条例》在2014年3月3日生效,取代旧例。《公司条例》取消了章程大纲的要求,公司只需要有章程细则来订明公司的规例。……注册处的记录显示,ICE-ZONELIMITED是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ICE-ZONELIMITED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当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一家公司并非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处长可发信给该公司查询该公司是否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44条第1款)。如发信后一个月内处长没有收到回复,或收到回复表明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处长须再向公司发信,述明没有回复或回复的情况及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公司条例》第745条第1、2款)。而刊登了该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处长须再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在此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公司条例》第746条第8款)。因此,此种解散是处长行使他法定的行政权力把公司的名字从登记册剔除导致的解散。被解散了的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答是或否,因为这样的答案需要有一个清晰的“主体资格”的定义。……但《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因此,公司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此条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复注册的条款。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不仅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被解散的公司不得经营或其经营活动被视为无效,反而处长批准恢复注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61条第2款)。《公司条例》第760条的恢复注册申请需由公司的董事或成员提出。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可根据《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公司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59条,解散并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公司清盘的权力。从此可见,解散了的公司并非“完全消失”。根据香港民事诉讼程序2019的注释15/7/14,一家经过清盘程序而被解散的公司为原告的话,该诉讼在公司解散之日即绝对终止。但如果原告公司被处长以行政权力解散(如ICE-ZONELIMITED的情况)的话,法院有权命令“该公司及其他人等被置于尤如该公司的名字没有被剔除的同样位置”。被解散的公司资格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其完全丧失资格。关于ICE-ZONE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条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债权人亦可在公司注册被恢复后申请将公司清盘。《公司条例》第756条也保留了被解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成员的法律责任,该等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不经过清盘而解散,一般不会有债权证明的过程。不经过清盘达致的解散有以下途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剔除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8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剔除不适宜清盘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公司或其董事或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750条提出申请,而处长根据第751条撤销公司注册而达致的解散。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无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748条或751条的解散,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公司注册(《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
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称其无需对债务承担责任,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称其并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恢复公司注册的申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香港XX公司注册处的网上查册中心查询的资料打印件、香港XX公司注册处第5227号公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中关于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的事项应适用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经查,据香港XX公司注册处处长于2021年8月27日在宪报第5227号刊登的公告,示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014年)第746(2)条公布,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的公司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该公司由公告刊登当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即告解散。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院委托深圳市XX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深圳市XX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ICE-ZONELIMITED是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ICE-ZONELIMITED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此种解散是处长行使他法定的行政权力把公司的名字从登记册剔除导致的解散。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不仅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被解散的公司不得经营或其经营活动被视为无效,反而处长批准恢复注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61条第2款)。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可根据《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公司注册。从此可见,解散了的公司并非“完全消失”。被解散的公司资格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其完全丧失资格。无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748条或751条的解散,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公司注册(《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法律查明报告》,本院认为,关于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经过清盘达致的解散,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鉴于此,本案中ASIALATITUDECONSULTINGLIMITED被解散后,公司资格受到限制。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恢复公司注册,否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现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原会展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霄雷
审判员 吕燕娜
审判员 孙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