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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孝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4735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益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64号惠丰中心16楼。

授权代表人:黄碧莲,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130-136号诚信大厦2206室。

现任董事:洪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广从九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洪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盈。

上诉人黄益孝因与被上诉人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洪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日立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2.确认日立公司对《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判令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向日立公司返还该租赁设备;3.判令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向日立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19916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115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1991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判令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对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220日,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提出与日立公司以回租(回租交易中的机器设备供应商与承租人合而为一)模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同日,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与日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将机器设备(AFAEFFE割花机、BERGI抛光机、BERGI磨革机、MOSCONI开皮机、BAGGIO震软机各一台,BERGI辊涂机两台)出售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向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依法取得上述设备所有权。2014314日,日立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正式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日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出租给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并根据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的指示存放于广天公司的生产产地内,供广天公司使用,期限自2014314日至2017315日,每月租金港币145831元。同日,日立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签署了《权益确认书》,确认日立公司是上述设备的所有人和收益人,广天公司接受《融资租赁协议》的条款,设备存放于广天公司工厂内使用,如非日立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毁损或灭失,广天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分别向日立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在前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日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日立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义务,但GRANDTANTRADINGCO,LIMITED20151015日起拒付租金,且不交还设备,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也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他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黄益孝一审辩称,涉案合同相关手续均是由广天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洪盈办理,其对情况不清楚,所涉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相关责任应该由广天公司、洪盈承担。

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均无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220日,日立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日立公司向GRANDTANTRADINGCO,LIMITED购买机器设备一批(包括:AFAEFFE割花机一台、型号SNAKEBERGI抛光机一台、型号KURTA2200/PLBERGI磨革机一台、型号SELECTA18001/2BERGI辊涂机一台、型号VERSUSSOFT1800/3MOSCONI开皮机一台、型号SIRIOBAGGIO震软机一台、型号E43200ARSTSBERGI辊涂机一台、型号MULTICOAT1800/3),总价款5928050元港币,货物所有权自买方按卖方的指示付款后转归买方所有。

2014314日,日立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签订编号为6631231号《融资租赁协议》,日立公司向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出租涉案机器设备,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租期36个月,首次付款日为2014314日,余额付款日为每月15日,首期租款145831元港币,其他所有分期租款总额583324元港币(该款为预缴最后四期租金),首付款1228050元港币。具体约定有:1.1租赁物品永远属于日立公司财物,除非及直至GRANDTANTRADINGCO,LIMITED18.1所述购入租赁物品。8.1GRANDTANTRADINGCO,LIMITED须以日立公司已经同意之方法于付款日缴交分期租款款额,一经缴交,不论任何原因,不得退还款项。11.1GRANDTANTRADINGCO,LIMITED须就其未能准时支付之任何款项支付所逾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以高者作准。11.2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日立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18.1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可于任何时间以下列方式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及从日立公司处购入租赁物品:a)希望购入租赁物品之前至少十个营业日以书面通知及b)支付日立公司i)所有到期的分期租款款额及ii)根据本融资租赁协议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所欠日立公司之一切其他款项。20.2当发生下述任何情况,日立公司可即时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a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不遵从本融资租赁协议基本条款或;bGRANDTANTRADINGCO,LIMITED行动表明无意再受本融资租赁协议之约束。20.3本融资租赁协议自动即时终止而无须通知GRANDTANTRADINGCO,LIMITEDa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普遍停止向债权人付款或者到期无力还债或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债权人普遍达成任何债务和解或其他协议或者发生任何破产行为。20.420.2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须立即:a)将租赁物品交还日立公司指定的地方、租赁物品须运作良好及维修状况良好;及b)将与租赁物品有关的任何登记证以及经签署的该等转认证交给日立公司;及c)向日立公司缴交所有未付之分期租款、任何于日立公司向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发出该通知书当日到期的租金分期款额以及直至该日和在该日到期的其他款项。20.520.2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日立公司可立即收回租赁物品。32.1本融资租赁协议受香港之法律管辖。32.2GRANDTANTRADINGCO,LIMITED须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自20143月始,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依约将每月租金145831元港币支付日立公司,直至20159月,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仅支付了租金50000元港币给日立公司,此后一直拒付余下租金。

2014220日,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向日立公司发出《付款指示》,要求日立公司将货款5928050元港币在扣除首期租金145831元港币、首付款1228050元港币、预缴最后4期款583324元港币、交易费用500元港币、手续费2500元港币后的净额3967845元港币支付至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在汇丰银行的004-652-14×××38账户中,日立公司已按照指示支付上述款项。

2014314日,甲方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与乙方广天公司、丁方日立公司签订《权益确认书》,约定:根据6631231号《融资租赁协议》,甲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丁方承租有关设备,并在丁方同意下按照租赁协议将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交乙方安放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广从九路1436号内使用,在甲方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有关设备之所有权尚属于丁方所有。未取得丁方之书面同意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将有关设备或其它任何部分拆卸或搬离上址。在甲方向丁方承租有关设备期间,即在甲方未完全清缴结欠丁方之债项且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乙方知道并承认有关设备为丁方之全权拥有的财产,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及/或乙方除依租赁协议及本确认书约定的方式享有使用权外,对有关设备无其它任何处分权。乙方确认,如非因丁方的原因,导致本确认书项下的设备损毁或灭失,乙方与甲方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租赁协议而需终止租赁协议时,或者,终止甲乙双方之间其它合约关系时,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应实时以书面通知丁方有关情况。上述《权益确认书》签署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广从九路1436号,所附设备清单与6631231号《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一致。

2014314日,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分别出具《担保书》,确认对于6631231号《融资租赁协议》中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因未能履行协议而需支付所有租金及因逾期未付而产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及对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16614日,香港罗文锦律师楼的叶智行律师针对日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书》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供日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办理法院诉讼之用。主要内容为:(I)(1)香港的不成文法大部分是源自英国的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一般来说,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均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根据该租赁合同,日立公司按照该租赁合同的条款向承租人出租该设备,而承租人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条款向日立公司支付租赁该设备的租金。根据香港法律,由于该租赁合同是有日立公司向承租人出租该设备作为代价所支持,所以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对日立公司及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5)根据该租赁合同第20.1条及第20.2条,承租人必须按时缴交所有到期之款项,及遵守该租赁合同下之其他条款,否则日立公司可即时终止该租赁合同。(III)(10)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条中指明,任何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该条文亦指明,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12)在假设第(10)段中提到的条例文没有被抵触的大前提下,根据该租赁合同第11.111.211.3条,承租人须就承租人未能准时支付之任何款项支付所逾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元以高者作准。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日立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13)上述提及该租赁合同中文版第11.2条最后一句条文是[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本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英文版第11.2条最后一句[Therateofinterestapplyingtoeachdailybalanceisaratewedeterminefromtimetotime.Exceptasotherwiseprovidedtheoverdueinterestratewillbe3%permonth]。由于该租赁合同第一页[接受栏第5]承租人签署及同意[本融资租赁协议之解释及诠释以英文为准,中文本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人认为该租赁合同中文版第11.2条最后一句条文正确翻译及真实意思应为[……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付款指示》《担保书》《法律意见书》、汇丰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该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且起诉标的额在该院受案标的额范围内,被告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本案可由该院管辖。涉案《融资租赁协议》32.1条约定“本融资租赁协议受香港之法律管辖”,香港罗文锦律师楼的叶智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就本案所适用的香港法律作出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关于域外法查明途径的规定,该院对上述《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法律的解释予以采信。

《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担保书》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确定的协议,且具有相应的对价,具备香港普通法合同必备的要素,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该院对上述证据及日立公司所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日立公司以5928050元港币的价格向GRANDTANTRADINGCO,LIMITED购买涉案机器设备,再将机器设备出租给GRANDTANTRADINGCO,LIMITED供广天公司使用,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应按期支付租金,若有违约,日立公司可随时终止《融资租赁协议》。20151015日起,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拒绝支付租金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于2016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融资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约定,该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于201614日终止。由于日立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机器设备的货款,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该院对日立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享有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终止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机器设备归还日立公司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由于涉案机器设备由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承租并存放于广天公司处供其使用,故日立公司诉请要求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共同返还涉案机器设备,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截至日立公司提起诉讼,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拖欠了20159月的租金95831元港币、201510月至20161月共4个月的租金583324元港币,合计679155元港币。由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预付了最后四期的租金583324元港币给日立公司,该款项应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拖欠日立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即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实际应支付给日立公司的租金数额为95831元港币,另,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GRANDTANTRADINGCO,LIMITED还应按照月利率3%计付逾期缴纳租金的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香港法例,故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应以拖欠租金总额95831元港币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614日起的利息给日立公司,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日立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是否需对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三者分别出具《担保书》,确认对于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中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因未能履行协议而需支付所有租金及因逾期未付而产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及对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日立公司依约要求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连带支付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黄益孝辩称其未参与涉案纠纷,所涉其个人签名均不真实,因黄益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日立公司与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签订的6631231号《融资租赁协议》于201614日终止;二、确认日立公司对6631231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机器设备(AFAEFFE割花机一台、型号SNAKEBERGI抛光机一台、型号KURTA2200/PLBERGI磨革机一台、型号SELECTA18001/2BERGI辊涂机一台、型号VERSUSSOFT1800/3MOSCONI开皮机一台、型号SIRIOBAGGIO震软机一台、型号E43200ARSTSBERGI辊涂机一台、型号MULTICOAT1800/3)享有所有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将上述判决第二项中的机器设备返还日立公司;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GRANDTANTRADINGCO,LIMITED支付日立公司拖欠的租金95831元港币及利息(利息以95831元港币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201614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五、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对上述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日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09元、公告费800元,由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黄益孝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黄益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就本案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且在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均未出庭的情况下,简单将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销售合同等文件的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黄益孝均不清楚,从未参与,就其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与黄益孝无关,即黄益孝不应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部分也应当按照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月利率2%而不是判决第四项所述的3%。本案所涉及的关于黄益孝签名的两份文件分别是《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黄益孝本人签名,且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名无论是从文字的笔画间距、交接部位等细节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异,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二、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黄益孝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利息以95831元港币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201614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黄益孝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3.日立公司、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日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黄益孝是在日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及见证下签名,不存在其不参与融资租赁交易不是本人的情况,且黄益孝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并非其本人签名。二、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在一审期间日立公司已提交经过香港律师公证的法律意见书,月利率3%为合同约定,且符合香港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广天公司、洪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黄益孝对于日立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进一步说明,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官当庭告知当事人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释明相关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要求黄益孝庭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以明确。经审核一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并未收到黄益孝一审开庭后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本院要求黄益孝就其一审时是否申请鉴定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但黄益孝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作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黄益孝亦未向本院明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书》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日立公司、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书》均约定协议受香港之法律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日立公司提供了香港罗文锦律师楼的叶智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就本案所适用的香港法律作出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法查明途径的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的法律意见,故本院对上述《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法律的解释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黄益孝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拖欠的租金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黄益孝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黄益孝于2014314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即GRANDTANTRADINGCO,LIMITED的全部责任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法律意见书》第(Ⅰ)(8)条的意见显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日立公司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讨,担保人的责任独立于主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如同主债务人一样,即使主债务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仍需承担有关还款责任。据此,日立公司要求黄益孝对GRANDTANTRADINGCO,LIMITED因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而所欠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香港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益孝上诉主张涉案《担保书》上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黄益孝并未明确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益孝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是否申请鉴定的问题作出说明,亦未明确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担保书》是伪造的,故本院对黄益孝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拖欠的租金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第11.111.2条的约定,GRANDTANTRADINGCO,LIMITED须就其未能准时支付之任何款项支付所逾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以高者作准;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日立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而根据《法律意见书》第(Ⅲ)(10)至(13)条的意见显示,根据该租赁合同第11.111.211.3条,承租人须就承租人未能准时支付之任何款项支付所逾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元以高者作准。按日计算之息率由日立公司不时决定,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所欠租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黄益孝上诉主张月利率3%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益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黄益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碧玉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君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