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初10号
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哥烈码头10号19-01海洋金融中心049315(10CollyerQuay,19-01,OceanFinancialCentre049315,Singapore)。
代表人:潘慕尧,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懿,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婷,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慤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16楼1608室。
代表人:关珮珊,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慤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16楼1608室。
代表人:关珮珊,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BurWi11Lithium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太子大厦22楼。
代表人:陈城(CHAN,SHING),该公司董事。
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以下简称“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伟盛公司”)、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BurWi11Lithium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宝威锂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懿、顾依婷,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就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就10,000新加坡元的新加坡诉讼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承担相关利息,计算标准为以上述一、二两项请求的总金额11,646,983.60新加坡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3%计算,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四、判令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1,594元、翻译费人民币18,79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海通公司与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原名称“宝威物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ChanShing(陈城)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提供12,000,000新加坡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可再展期24个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提供了12,000,000新加坡元的借款。2018年底,合同约定的1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但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仅于2019年1月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840,000新加坡元,未能偿还本金。在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的请求下,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展期,并适用新的借款年利率8.5%。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仍未能偿还本息。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是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两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同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持有的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时代公司”)的股权向原告出质以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宝威时代公司持有扬州时代公司50%股权,被告伟盛公司持有扬州时代公司20%股权。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股权质押办理期限”)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合同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从而导致质权至今未能有效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就主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已违反其在《借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且经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HC/S835/2019号案中HC/JUD48/2020号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本息总计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清偿责任,以及10,000新加坡元的法律费用和相关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就上述主债务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主张为此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系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原董事陈诚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在于损害案外人海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石化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陈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出于恶意。2019年1月17日,案外人海峡石化公司向案外人宝威商业控股有限公司(BurwillCommercial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宝威商业控股公司”)提供2,000万港元贷款,案外人宝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BurwillChinaPortfolioLimited)以其所持有的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股权向海峡石化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因宝威商业控股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海峡石化公司即行使对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股权的质押权,接管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和被告伟盛公司,并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董事变更。而陈诚在明知宝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被告宝威时代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海峡石化公司,并在质押合同中承诺质押期间不对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和被告伟盛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时代公司股权设定任何权利,并且海峡石化公司已经实际主张行使质押权的情形下,在其离职前5天的8月22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主观恶意是不言而喻的。2.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亦出于恶意。根据[(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第12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对方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原告与陈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登记仍执行上述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在法律明确要求担保需要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要证明其为善意,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也就是说,关于担保合同担保权人的善意问题,《九民纪要》确认了一项认定规则: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担保的批准文件,则担保权人有义务对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如果仅仅是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批准程序进行了规定,则担保权人没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查,不能因此否定担保权人的善意。而本案所涉质押合同,显然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批准程序的情形,原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会决议和对方投资者的同意进行任何审查,依照《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为善意。3.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程序以及本案的诉讼过程,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陈诚的恶意及串通。本案两被告系香港公司,原告系新加坡公司,涉案《借款协议》是在境外签订,质押合同所质押的股权也不在上海,双方却特地跑到与双方及质押合同均无任何关联点的上海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约定上海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充满着刻意的痕迹,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律。本案的诉讼时间节点也充分印证了陈城和原告的串通。2019年8月海峡石化公司通过行使质押权实际控制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后,变更了扬州时代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并拟将两被告持有的扬州时代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就在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经陈城签字、扬州时代公司开始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及时”提起本案诉讼,查封了两被告拟转让的股权。起诉时间拿捏之准,如果没有陈城的串通,如何能够做到。因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显系陈诚和原告恶意串通,为损害海峡石化公司合法利益而签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即使《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其约定的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规定,在质权未能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出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即出质人对股权未能有效成立存在过错。本案中,涉案股权质押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能有效设立,系因扬州时代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就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和被告伟盛公司质押股权不肯出具同意意见所致,因此不属于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成立,出质人对质权未能有效成立没有过错,《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即使《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原告也不能要求两被告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担保债权实际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不能证明其认定的债权与本案质押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即本案所涉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根据新加坡法院的庭审记录,原告证明主债权存在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和当事人之间的邮件,原告并未提供付款凭证。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债权人主张债权存在,仅提供借款协议而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其主张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由此可知,新加坡法院确认债权存在的认定标准与我国法律确认债权存在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而本案,是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那么,在认定主债权是否存在时,也应当依据中国法律的认定标准。因此,无论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是否生效,无论其审理的是否是本案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协议,依据中国法律的标准,该判决都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质押合同的主债权的存在。综上,涉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原告与陈诚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海通公司、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原名称“宝威物料有限公司(BurwillCommodityLimited)”及案外人ChanShing(陈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12,000,000新加坡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可展期24个月,年利率为7%,到期还本付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应以原告为收益人签署一份《股权质押协议》,陈城应以原告为收益人签署一份《担保协议》。若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则《股份质押协议》和《担保协议》应立即成为可强制执行的,贷款人可以其自行决定的任何方式和顺序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和救济(无需获得借款人或陈先生的事先许可)。《借款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依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提供了12,000,000新加坡元的借款。因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欠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贷款期限延长6个月,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的母公司宝威控股有限公司(Burwill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宝威控股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陈城、宝威控股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以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宝威控股公司、陈城为被告,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相关诉讼情况
2019年8月22日,原告(质权人/债权人)与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出质人1)、被告伟盛公司(出质人2)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HTI/SC-201908)。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同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及陈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债权人向宝威锂业公司提供1,200万新加坡币的借款,并在《借款协议》到期后给予6个月的展期,要求于2019年6月20日还本付息;债权人已于2017年9月25日同宝威控股公司及陈城及其他相关方签署了一份关于债权人作为投资人认购宝威控股公司可转换债券之《认购协议》……;为保障债权人在《借款协议》及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作为出质人,同意以其分别合法持有的扬州时代公司(下称“标的公司”)50%股权和20%股权为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及宝威控股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对债权人承担的任务及全部、任何形式的债务、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或承担任何购买价格、赔偿或补偿款项、违约责任的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下一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股权质押办理期限”)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本次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除质押登记外,出质人将质押股权出质尚需办理其他相关审批、备案等手续的,出质人应于本次股权质押办理期限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或取得相关政府机构出具的审批、备案文件,并将该等审批、备案文件交付给质权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2.8条之内容。第2.8条约定,双方确认及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事项,出质人应负责于本合同签署之下一个工作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的外汇主管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担保事项对应之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申请,并获得该等外汇主管机关签发的受理通知,且应确保在获得该等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述内保外贷签约登记事宜,并向债权人提交妥为办理该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第3.1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主债权之义务,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违约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或承担的其他义务等。(2)前款所称“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第6.4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出质人仍按照本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第6.5条约定,出质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出质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经或可能放弃、变更、减免任一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已经或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担保权利,放弃及变更该等权利的顺位、变更担保金额或范围),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出质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第8.1条约定,为债权人的利益,出质人1和出质人2分别作出如下陈述与保证,该等陈述与保证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3)出质人已经就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取得了其股东会、董事会授权或其他任何必要的授权、批准或同意。……第9.1条约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或者导致质押股权价值减损,或者导致质权人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宝威锂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9.2条约定,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应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第12.2条约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宝威时代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人为该公司董事刘君炎,被告伟盛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人为该公司董事陈城和董佩珊。
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就12,000,000新加坡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沪02民初166号。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财产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以案件涉及境外司法程序,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三、本案《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新加坡法院相关案件裁判经过及效力
1.针对本案主债务违约的情形,原告海通公司于2019年8月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案号:HC/S835/2019),要求宝威锂业公司、宝威控股公司及陈城连带承担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宝威锂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出庭应诉。
2019年12月18日,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就HC/S835/2019案作出HC/JUD707/2019号判决,内容为:“因第3被告(陈城)未出庭,今日判定第3被告(陈城)实际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1)总额为11,636,983.60新加坡元;(2)固定费用3,350新加坡元加上垫付款9,467.91新加坡元;(3)基于上述(1)和(2)中所述款项,自下达判决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为止按照年利率5.33%的利率应计的利息。”
2020年1月29日,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就HC/S835/2019案作出HC/JUD47/2020号判决,内容为:“第2被告(宝威控股公司)出庭,并且根据第十四号令第3条,下令对第2被告(宝威控股公司)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如下判决,今日判定第2被告(宝威控股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1)总额为11,636,983.60新加坡元;(2)费用(全部)12,000新加坡元;(3)基于上述(1)和(2)中所述款项,自下达判决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为止按照年利率5.33%的利率应计的利息。”
2020年1月29日,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就HC/S835/2019案作出HC/JUD48/2020号判决,内容为:“第1被告(宝威锂业公司)出庭,并且根据第十四号令第3条,下令对第1被告(宝威锂业公司)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如下判决,今日判定第1被告(宝威锂业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1)总额为11,636,983.60新加坡元;(2)费用(全部)10,000新加坡元;(3)基于上述(1)和(2)中所述款项,自下达判决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为止按照年利率5.33%的利率应计的利息。”
2.原告海通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本案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就HC/S835/2019号案作出的针对宝威锂业公司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2021年9月27日,本院做出(2021)沪02协外认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于2020年1月29日作出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该裁定书“另查明”部分载明,“2021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海通公司诉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2民初10号。该案中,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系为本案项下宝威锂业公司向海通公司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依约为宝威锂业公司向海通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为查明该案项下的主债务事实,海通公司向受理关联案件的我国法院即本院提出承认前述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
四、关于香港法的查明
审理中,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香港法下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法律意见书。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审阅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两被告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公司组织章程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法律意见:4.1内部决议∶《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进行特殊规定。出质人有权签署、履行和遵守该文件,并且对该文件的签署、履行和遵守不违反任何普遍适用于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法律条文或该出质人的组织章程细则;4.2义务约束∶出质人已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27条“公司签立文件”下第(3)款(见附件)妥善签署该文件,且其在该文件下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及法律约束力;以及4.3审查义务: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并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进行任何审查义务。附件:《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27条公司签立文件(1)公司可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2)公司如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该印章须按照其章程细则的条文盖上。(3)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a)(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b)(如属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i)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ii)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4)就第(3)款而言,如某人代表2间或多於2间公司签署文件,该人须分別以每个身分签署该文件。(5)按照第(3)款签署的、在其中说明(不论措词如何)是由有关公司签立的文件具有效力,犹如该文件已藉盖上该公司的法团印章而签立一样。(6)为惠及第(7)款指明的人,文件如看来已按照第(3)款签署,该文件须视为已由某公司签立。(7)有关人士属付出有价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並包括——(a)承租人;(b)承按人;或(c)任何其他以有价值代价取得有关财产的人。(8)本条亦适用於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由某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或代表另一人签立的,或看来是由某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或代表另一人签立的,不论该另一人是否亦是公司。
五、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1.扬州时代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100万元。被告宝威时代公司持股50%,被告伟盛公司持股20%,案外人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30%。
2.审理中,原告海通公司就其主张的诉讼成本与合理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诉责险保单、发票与入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1,594元。2.翻译费结算单与支付凭证、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材料的准备,委托专业翻译公司翻译,已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8,790元。3.邮件往来、律师费账单及入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股权质押纠纷引发的诉讼案,共计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40万元,其中申请承认本案主债权所对应的新加坡法院判决获得在国内的法律效力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经质证,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3,只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发送给其当事人的邮件内容,证据本身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由双方达成一致。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申请确认外国判决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亦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此外,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宝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峡石化公司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其公证文件(档案编号12141号证明书、档案编号12144号声明书),旨在证明宝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海峡石化公司,并承诺质押期间不对两被告所持有的扬州时代公司股权设定任何权利。2.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变更董事公证文件(档案编号12139号证明书、档案编号12140证明书),旨在证明海峡石化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行使质权,陈城于2019年8月27日辞去被告伟盛公司董事职务,海峡石化公司委派的董事关珮珊、梁凤霞、黎燕萍于2019年8月27日分别登记为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的董事。3.律师询证函,旨在证明扬州时代公司确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其董事会研究决定,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其股东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该股权质押。原告经质证认为:1.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版本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证明合同已有效签署,且股权质押合同也没有经过相关的公司登记机构登记或备案,无法证明质押的效力,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签署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无涉,该合同即使真实存在,其效力也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影响本案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2经公证认证,对形式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董事变更事宜即使真实存在,从文件上也看不出来这是海峡石化公司行使质权的结果,与海峡石化公司之间未能显示任何关联性。此外,该董事变更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争议无涉,不影响涉案任一份合同的效力,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表面真实性和关联性确认,但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所谓“律师询征函”并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两被告具体因何原因未能履行本案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不是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其他原因均不能作为两被告合同违约的正当抗辩理由。
对于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海通公司为注册在新加坡共和国的法人,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及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均为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
本案中,为保障原告海通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实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向海通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根据前述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就HC/S835/2019号案作出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主债权即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三、出质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对于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系涉外股权质押合同纠纷。质权人原告为外国公司,出质人两被告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原、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就双方间的质押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于两被告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是否须经公司内部授权以及案涉质押担保的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准据法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故本案当事人依据《股权质押合同》所形成的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解决的准据法。
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于2019年8月签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涉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但两被告提出的关于两被告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及标的公司扬州时代公司的内部授权问题,其实质涉及的系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两被告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
二、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作为出质人,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扬州时代公司的股权为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上加盖了两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公司董事进行了签字。两被告对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公司印章和董事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两被告认为《股权质押合同》系被告公司原董事陈城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在于侵害案外人海峡石化公司的正当权益,因此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案外人海峡石化公司亦未曾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之诉,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两被告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出质的标的系中外合资企业扬州时代公司的股权,该股权质押须经中方股东同意并经董事会决议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原告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董事会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故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并非善意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本案系两家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资的股权设定质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根据前述评析,两被告为香港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两被告的公司机关决议,以及原告是否有义务审查两被告公司决议或进而是否须审查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价。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进行特殊规定,本案两被告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进行任何审查义务。故两被告关于原告有义务对被告公司机关决议、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二,被告提出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股权变更规定》系商务部的部门规章,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股权质押的,须报经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是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进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9号《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综上分析,两被告上述关于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出质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2.4条约定,两被告作为出质人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原告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则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金额问题。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主债权之义务,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违约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并明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和开支。根据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于2020年1月29日针对主债务人宝威锂业公司作出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内容,涉案主合同项下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总计为11,636,983.60新加坡元,同时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判令宝威锂业公司承担10,000新加坡元的诉讼费用,以及上述两项总金额自判决下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上述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所作判决,业经我院(2021)沪02协外认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承认。因此,两被告应就上述裁判所确认的主债权项下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9.2条的规定,出质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万元、翻译费人民币18,790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万元系其为实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所产生,已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翻译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翻译费为人民币15,910元,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1,594元,因该两笔费用系在(2019)沪02民初166号案件中产生,该案原告因自身原因已申请撤诉,故该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陈城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就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诉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BurWi11LithiumCompanyLimited)应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支付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BurWi11LithiumCompanyLimited)应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支付费用10,000新加坡元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HC/JUD48/20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BurWi11LithiumCompanyLimited)应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支付相关利息的付款义务(以11,646,983.60新加坡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5.33%标准计付),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5,910元。
五、驳回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负担人民币323元,由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Singapore)Pte.Ltd.]、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BurwillTimesIndustrialLimited)、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WellSinoInvestmentsLimited)、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BurWi11LithiumCo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美琳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王永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子娴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五、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