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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198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R某某)。

法定代表人:T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达,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2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性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对该案管辖权异议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法院也未在立案程序期间进行审理裁定,直接进入实体再审,并审理终结。据此,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无需要再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第一页并未约定管辖条款,第二页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也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案涉合同属于书面合同,没有选择管辖,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偏袒某乙公司。4.一审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片面围绕销售订单,背离实体审理的实际情况。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该属于仲裁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处理正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0272.05美元(兑换为人民币63173.11元);2.某乙公司支付差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为人民币24088.26元,折算美元为3595.26美元,计算区间为自2014320日起至2019831日止,20199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承诺可以以明示或者行为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1412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某甲公司发送两页订单确认函,即是向某甲公司发出要约,某甲公司接收到两页订单确认函后按照订单确认函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以行为对某乙公司要约进行承诺,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业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只有经过其盖章确认回传才成立生效,并称其在接收到某乙公司订单确认函后仅对第一页确认,未对第二页确认,但对此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订单确认函第二页向某乙公司提出过异议。且,订单确认函第一页明确载明“以上交易约定的产品,价格,交易方式(简称‘本交易’)受此文件约束。为保证交易的进行,买方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CHISHOLM公司的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即某甲公司接受订单确认函第一页就不可撤销的接受第二页的约束,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订单确认函两页均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合意选择。订单确认函第二页的内容为销售及装运条款,共计23条。第13条约定了“最终约束性仲裁”条款,具体内容为:“13.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及所有争议、争论或索赔,或相关的违约、终止或作废事项,应根据现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下列条款适用于仲裁,在遇到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下列条款为准:(a)仲裁地点应选在安省多伦多市,仲裁语言应为英语。(b)仲裁本座地应为加拿大安省多伦多市。(c)应设一名仲裁人。若协议双方自开始仲裁起10日内无法就仲裁人达成一致,任意一方均可请求ADRCHAMBERSINTERNATIONAL.(本协议下的仲裁人指定机构)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一名仲裁人。(d)仲裁程序应遵守下列规程及时序,除非协议双方另行达成一致或仲裁员另行提出要求……。”第23条约定了“准据法”条款,具体内容为:“23.本协议受加拿大安省法律之管辖,其解释应以加拿大安省法律为依据。”

另外,某乙公司为在加拿大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仲裁协议为涉外仲裁协议,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订单确认函第二页第13条“最终约束性仲裁”条款看,该条款未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均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因此,应以加拿大法律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安大略省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并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安大略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故本案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就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合同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单独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仲裁协议中所载的信息是可获取的,以便日后可供参考,则电子通信满足了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磁性、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据此,当事人可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仲裁协议,该条款中并未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双方签订的订单确认函中第13条约定了“最终约束性仲裁”条款,具体内容为:“13.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及所有争议、争论或索赔,或相关的违约、终止或作废事项,应根据现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下称“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1款的提名后30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该仲裁规则也并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对仲裁机构进行确定唯一的选择,故对某甲公司的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按照约定提交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双方应按约定申请仲裁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9元,全部退还北京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据再审发回重审理由和某乙公司申请进行管辖异议审查并无不妥。

案涉订单确认函第一、二页均由某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承诺接受其条款,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说明其对第二页内容提出过异议,且订单确认函第二页的内容为销售及装运条款,而订单确认函第一页明确载明“买方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CHISHOLM公司的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由此可知订单确认函第二页系案涉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接受订单确认函第一页就不可撤销地接受第二页的约束,并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包括第一、二页内容亦无不妥。

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现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并确定仲裁地点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同时约定本协议受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之管辖,其解释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为依据。该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但明确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均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因此,应以加拿大法律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案涉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地点,并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但根据《安大略省国际商事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事先未对仲裁机构进行确定唯一的选择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就案涉争议通过仲裁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姜 楠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宝真

书 记 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