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阳燮与威尔航运有限公司[WELLLINECO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2民初109号
原告:卢阳燮(NOYangSub/()(),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8-23,Sangi-ro39beon-gil,Bucheon-si,Gyeonggi-do,RepublicofKorea)。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迎,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尔航运有限公司[WELLLIN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恩平区延社26路30号3楼(3rdFloor,30,Yeonseo-ro26-gil,Eunpyeong-gu,Seoul,Republicofkorea)。
代表人:郑美英(JEONGMEEYOUNG),代表董事。
原告卢阳燮(NOYangSub/)())与被告威尔航运有限公司[(WELLLINECO,LTD/()(()),以下简称威尔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阳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刘欢迎出庭参加诉讼,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阳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卢阳燮对威尔公司享有截至2020年4月30日本息合计819989041韩元(约折合人民币4921335.84元)的债权,并享有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受偿前每日借款利息101918韩元(约折合人民币611.68元/日)的债权;2.确认卢阳燮的上述债权对威尔公司所有的“海洋之星”(“SEASTAR”)轮具有船舶抵押权,应在“海洋之星”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威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债权登记费用以及卢阳燮支出的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卢阳燮与威尔公司订立《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就目前己经存在的及将来威尔公司对卢阳燮所负的所有债务,威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洋之星”轮作为担保,在该轮上为卢阳燮设立不超过债权金额l0亿韩元的第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登记机关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信息显示卢阳燮为船舶抵押权人、威尔公司为抵押人、抵押物为“海洋之星”轮,最高抵押权额度为10亿韩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由上述最高额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威尔公司对卢阳燮所负的债务本金为6.2亿韩元,借款利息184497546韩元,共计804497546韩元;自2019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受偿前,上述借款本金每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01918韩元。威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支付。鉴于大连海事法院己裁定对“海洋之星”轮进行司法拍卖,且卢阳燮己依法在大连海事法院办理了债权登记,故特此提起本确权之诉。
威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卢阳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登记信息/登记完成通知》《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船舶所有登记信息(包括注销信息)证明》、4份《现金借款协议》、银行回单以及HansolGreenConst.Co,LTD(以下简称HansolGreen公司)出具的声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卢阳燮与威尔公司订立第一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阳燮向威尔公司提供借款4亿韩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5%,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当日,HansolGreen公司代卢阳燮向威尔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亿韩元。2014年10月6日,卢阳燮与威尔公司订立《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就目前己经存在的及将来威尔公司对卢阳燮所负的所有债务,威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洋之星”轮作为担保,在该轮上为卢阳燮设立不超过债权金额l0亿韩元的第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韩国登记机关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信息显示卢阳燮为船舶抵押权人、威尔公司为抵押人、抵押物为“海洋之星”轮,最高抵押权额度为10亿韩元。2015年9月25日,卢阳燮与威尔公司订立第二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阳燮向威尔公司提供借款5亿韩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5%,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4日。当日,卢阳燮向威尔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千万韩元。2015年9月30日,卢阳燮与威尔公司订立第三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阳燮向威尔公司提供借款1亿韩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5%,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当日,卢阳燮向威尔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亿韩元。2016年2月22日,卢阳燮与威尔公司订立第四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阳燮向威尔公司提供借款7千万韩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5%,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当日,卢阳燮向威尔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千万韩元。威尔公司未向卢阳燮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72执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海洋之星”轮进行拍卖。2019年9月27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告知与“海洋之星”轮有关的债权人自该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与“海洋之星”轮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卢阳燮于2019年11月7日就其对威尔公司的上述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从“海洋之星”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卢阳燮交纳了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作出(2019)辽72民特123号民事裁定予以登记。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9年11月1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人民币1元对166.17韩元。
本院认为,卢阳燮就其对威尔公司的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本案为确权诉讼。卢阳燮与威尔公司签订了四份《现金借款协议》和《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船舶抵押担保关系。卢阳燮与威尔公司均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卢阳燮与威尔公司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均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卢阳燮在韩国向威尔公司出借的款项,故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韩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海洋之星”轮系韩国籍船舶,故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亦应适用韩国法律。卢阳燮向本院提供了韩国立法部官方网站公布的韩国法律,本院查明后予以采信。
《韩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消费借贷,因当事人一方向相对人转移金钱及其他替代物的所有权,而相对人返还与其相同的种类、质量及数量的约定,而发生效力。”卢阳燮与威尔公司签订四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阳燮向威尔航运出借款项,该四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韩国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附利息的消费借贷,自借用人受领标的物的交付时起计算利息,因可归责于借用人的事由受领迟延的,应自贷与人提供履行之日起计算利息。”《韩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借用人应于约定时期返还与借用物相同的种类、质量及数量之物。”卢阳燮已按约定出借了现金共计6.2亿韩元,四份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威尔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及时向偿还。根据四份《现金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截至2020年4月30日,威尔公司应向卢阳燮偿还本息合计819989041韩元(按照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3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4934639.47元);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受偿日,威尔公司每日应偿还利息101918韩元(按照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3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613.34元)。
《韩国商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1)登记船舶可以用作抵押之目的;(2)船舶抵押权及于船舶属具;(3)《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准用于船舶抵押权。”《韩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担保提供的不动产,具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1)最高额抵押权只规定其所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额,并可设定债务的确定保留到将来。于此情形,债务确定前的债务的消灭或移转不影响抵押权;(2)于前款规定,债务利息视为算入最高额中。”本案中,卢阳燮与威尔公司签订的《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中约定:就目前己经存在的及将来威尔公司对卢阳燮所负的所有债务,威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洋之星”轮作为担保,在该轮上为卢阳燮设立不超过债权金额l0亿韩元的第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现威尔公司尚欠卢阳燮借款及利息,在不超过债权金额l0亿韩元的范围内,卢阳燮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船舶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亦应由威尔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韩国商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韩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条、第六百零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卢阳燮对威尔航运有限公司享有6.2亿韩元及利息的债权(截至2020年4月30日,本息合计819989041韩元,折合人民币4934639.47元;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受偿日,每日利息101918韩元,折合人民币每日613.34元);
二、卢阳燮的上述债权在10亿韩元范围内对“海洋之星”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对该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优先受偿;
三、威尔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阳燮支付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
威尔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27元(卢阳燮已预交),由威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寒霜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冷慧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志鹏
书记员 田金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