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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与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2255

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建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广东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生,广东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樟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柯吉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女,1976312日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临兴街32号美罗中心18807室。

第三人:广州崇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保税加工区莲花港工业区港生楼首层第107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丽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技电路公司”)、广州崇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技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李翰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以及第三人崇技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崇技电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58382.98元(54368美元,按照2017831日汇率折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0428日,崇技电路公司、忠信积层板(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积层板公司”)及原告在深圳市签订了编号为20170418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崇技电路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已到期债权54368美元全部转让给忠信积层板公司。忠信积层板公司将自崇技电路公司受让的债权54368美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前述债权后,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后崇技电路公司、忠信积层板公司联合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前述债务,但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831日),54368美元折合人民币358382.9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买卖合同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崇技电路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付款方式,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崇技电路公司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付款惯例,涉案货款支付对象应为崇技电路公司,而非原告。崇技电路公司与忠信积层板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崇技电路公司应当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将其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崇技电路公司仅一纸《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答辩人,系单方变更合同付款方式,我司不予认可。三、崇技电路公司债权处置意思表示不明确。答辩人在接到崇技电路公司2017228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多次接到其法定代表人蔡钟和通知,要求答辩人将涉案货款支付至崇技电路公司上海账户。现针对涉案同笔货款,崇技电路公司却指示不同付款对象,债权处置意思表示不明确,致使答辩人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答辩人基于审慎原则考虑未付款,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崇技光电公司陈述:20128月前,张丽莉在崇技电路公司任职业务经理,对外负责业务接单的工作。后因自己的业务发展,所以张丽莉跟崇技电路公司的老板蔡钟和提出想离职,需要自己再成立崇技光电公司。因蔡钟和身体状况原因没有来广州这边,且张丽莉从1998年开始一直都在崇技电路公司任职,故张丽莉离职后还在继续跟进之前处理的业务。崇技电路公司在2017的时候经营不下去了,因为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原告的业务经理打电话给蔡钟和,又因为被告的单是张丽莉接的,蔡钟和同意张丽莉在办公室取公章,和原告业务经理签订债权转移协议,把被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崇技电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关于崇技电路公司的经营及交易情况

崇技电路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成立时间为19921126日,登记的董事为蔡钟和及连德寿。该公司于2016715日召开及举行的成员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决定由此特别决议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日期起,公司将处于不活动状态。2016722日,崇技电路公司登记为休止活动状态。崇技电路公司在广州设有加工厂。

201549日,被告(甲方)与崇技电路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约》,约定该合约适用于所有乙方提供甲方之货品,货品详情以订单为准,代表人处签署名称为“蔡钟和”(张丽莉称由其代签),备注电子邮箱为gzt×××@163.com。该合约加盖了崇技电路公司小圆章及崇技光电公司公章。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崇技电路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崇技电路公司向被告发送的2017227日至2017417日的《送货单》上面均加盖了该公司小圆章。崇技电路公司发送给被告的20173月和4月的请款月报表上记载的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港口工业区9D首层,加盖的为该公司小圆章。

崇技电路公司于20161026日至2017327日间向忠信积层板公司采购货物,其向忠信积层板公司出具的采购单、赊销合同、对账单,加盖的均为崇技电路公司小圆章。采购单中注明的交货地址为广州番禺莲花港工业区9D首层。

2014108日,伟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崇技电路公司出具的《厂商付款资料》中,要求崇技电路公司预留财会章及公章处均加盖的是该公司小圆章,业务主管签名处为张丽莉签字。

二、关于案涉的债权转让的情况

2017428日,崇技电路公司(甲方)、忠信积层板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在深圳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对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美元54368元;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港元320000元。经各方平等协商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甲方、乙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美元54368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自甲方受让的债权美元54368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取得前述债权后,丙方可直接向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丙方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甲方对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消灭;美元及港元折合人民币以实际当日进账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计算,其他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同日,崇技电路公司及忠信积层板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共同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崇技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2017828日,建滔化工集团向被告发出《建滔化工集团法律函》要求被告支付54368美元。

张丽莉陈述签署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被告的订单是张丽莉接的。因为崇技电路公司欠忠信积层板的货款,其业务经理给蔡钟和打电话,蔡钟和同意张丽莉在办公室取公章,和业务经理签订债权转移协议,把被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崇技电路公司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情况

(一)被告提供了崇技电路公司给被告发送的《存证信函》及崇技电路公司委托台湾维正法律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存证信函》《律师函》均形成于台湾地区。

其中,《存证信函》号码为000316,收件人为伟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具体内容为:我司20173月、4月货款已对账完成到期,应收账款为美金81837.76元。请贵司将此笔款项支付到发票INVOICE上制定收款的上海银行崇技户头里。我司的负责人为蔡钟和先生,蔡钟和先生并未授权大陆公司张丽莉小姐代为更改收款公司的账号,由大陆公司发给贵司的货款转让书,并未经过蔡钟和先生本人签字同意,并不算数。请贵司依INVOICE上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我司今日将INVOICE影本随本函送达。希贵司于本函送达日起三日内回复我司。该信函上加盖了崇技电路公司小圆章及蔡钟和印章。记载的寄件人地址为新北市中和区圆通路1454-3号。

《律师函》系于2017825日出具,收件方为伟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一、本律师受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来所委托办理。二、当事人来所委称:(一)本公司与伟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伟训公司)向有业务往来,由本公司依该公司需求出货予该公司(包含该公司旗下之伟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受领后,本公司即会提出INVOICE请求该公司汇款至本公司指定之上海银行收款帐号;然于今年度本公司于34月间出货并与伟硕公司方人员对账完毕无讹,分别于325日以及425日依上述流程向伟硕公司提出INVOICE请款、合计共美金81837.76元时,伟硕公司却迟未付款。(二)经本公司负责人向伟训公司反映后,伟训公司却以张丽莉擅自主张其对本公司具有债权可得行使代位请求,变更汇款账号为由,拒为给付;后伟训公司从经本公司一再据法理说明,甚至于82日以中和泰和街邮局第316号存证信函催请,仍未向本公司联络付款事宜,令本公司深感困惑与担忧。(三)盖本公司与张丽莉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乙节目前皆系其单方之言,而所谓代位请求云云依法除与事实不符外,于法而论亦应以诉讼请求为之,非其三言两语即得阻止伟训公司依前所述履行给付货款与本公司之义务,而设若他人经本公司提醒后仍以张丽莉之言为由拒绝给付,除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外,亦恐有与张丽莉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等刑事犯罪之嫌。

(二)崇技电路公司、被告及张丽莉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

1.20176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梁春招向tpi.tronc@msa.hinet.net的邮箱发送了邮件邮件,内容为:“Dear崇技/财务崇技张经理已过来洽谈,具体相关事宜还请与贵司张经理联系,我司现联络的对象是张经理。”2017727日,tpi.tronc@msa.hinet.net回复邮件的内容为:“再次重申崇技3月份的货款已经质借给上海银行,如果贵司未依约定付款账号付款,我司将采取法律行动,除非经过我司负责人蔡钟和先生本人签字同意,方可更改付款账号。崇技/财务”201782日,张丽莉对上述邮件回复内容如下:“(1)此笔在上海银行的贷款,银行是找个人来支付的,与伟硕是否付款到此账号上毫无关系,伟硕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此点伟硕相关人员也已电话与银行联系确认过。(2)伟硕货款已经债权转让给了忠信积层板公司。(3)崇技法人蔡雅萍尚欠本人人民币37万元。因崇技又欠金安国纪货款,本人内销公司担保崇技货款又被告上法庭,现又需要帮崇技背负人民币50余万的债务。试问下,蔡小姐你们现目前就算把伟硕货款同意了转让,也远远不够支付我的债务,现又如何好意思叫客户付款给你们呢?目前忠信与招远已经派人至台湾了,所以请两位做好准备!如还需要坚持付款至原账户上的话,那么就请出面至伟硕公司当面商谈。”

同日,tpi.tronc@msa.hinet.net发送邮件内容为:“崇技公司的负责人一直是蔡钟和先生,货款没有经过他的签字同意,不可随意转让给其他公司!您近日收到的货款转让书并非由蔡先生本人签字同意发出的,并不算数!此笔货款确实已经以公司名义向上海银行质借(试问公司的货款如何可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呢?),不可能同意将货款转付给其他公司!请依INVOICE上注明的付款银行账号支付到上海银行崇技的户头!关于我司与其他公司及张丽莉小姐的债务纠纷与贵司无关,我想贵司也不想卷入这些纠纷中!”该邮件落款为“崇技/蔡钟和”。

2.201786日,tpi.tronc@msa.hinet.net再次发送邮件,内容为“(1)关于张丽莉小姐所指控的我司和她之间的欠款是指广州崇技电子有限公司和她的借款,并非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向她个人借款。我们一直是以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接贵司的订单,广州崇技电子有限公司只不过是我们的加工厂,加工厂的债务是不能代位求偿到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况且张丽莉指控的债务并未经过法院判决确定,都只不过是她的片面之词不足采信。(2)我司一直没回应与张丽莉小姐的争议是因为这是广州崇技和她个人的事,与贵司无关更与此笔货款支付行为无任何关联,烦请贵司勿介入。我司要求贵司依INVOICE上指定的银行账号付款,系依据我司和贵司及付款方(伟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的买卖合约,就法律层面而言,我司要求贵司必须于付款到期前支付货款,都是合于法律规定,请贵司尽快支付我司的货款到INVOICE上所指定的银行账号。(3)若贵司超过付款时间仍未支付货款者,我司将采取法律行动,届时贵司除需支付我司相关货款外,我司亦将向贵司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孳生之利息。”

3.2017815日,张丽莉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今天有接到崇技蔡钟和董事长来电,经过初步协商,达成协议:伟硕3月份与4月份货款的总金额,一半货款付到崇技原账号,一半货款同意债权转让到忠信积层板。此邮件同时抄送了崇技财务蔡小姐,如果同意以上协议,请蔡钟和在此份邮件回复同意即可。如果贵公司在未收到崇技财务正式回复的话,证明崇技公司仍在内部协商当中,贷款请暂时不要安排,等我们通知再行安排,谢谢!”

4.2017921日,tpi.tronc@msa.hinet.net发送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袁萍,表示张丽莉提供给伟训集团的债权转让协议文件、厂商付款资料、委托书均具有形式上的瑕疵,如被告付款给原告,崇技电路公司将提起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袁萍经理对“崇技/财务”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崇技公司发表意见表示质疑。

被告认可本应向崇技电路公司支付案涉的54368美元货款,但因又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各方对此有争议,故未予支付。被告表示20179月后,崇技电路公司未再向其主张过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确需向第三人崇技电路公司支付货款54386美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虽收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崇技电路公司已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存证信函》及《律师函》的方式向其主张上述文件未经董事蔡钟和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崇技电路公司也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崇技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给原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被告提供的《存证信函》《律师函》均来自台湾地区,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确认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被告主张向其发送异议邮件的邮箱为tpi.tronc@msa.hinet.net,相应邮件落款时为“蔡钟和”、时为“崇技财务”,无法确认发件者的真实身份是否为崇技电路公司董事蔡钟和、是否有权代表崇技电路公司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张丽莉及上述邮箱间的邮件往来内容,仅可以认定在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后,崇技电路公司人员曾因此协议仅加盖了小圆章但未经过董事蔡钟和签字而对其效力提出异议。

对于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及是否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香港法律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印章,法团印章(commonseal)和正式印章(officialseal),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除上述两种外还有一枚小圆戳(companychop)。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之规定,香港公司可以加盖法团印章并附加签字来签署契据,或由任何获该公司授权行事的人签署普通合同,授权书也是必须加盖法团印章。小圆章最常用的场合包括: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是公司所为。因此,本案所涉崇技电路公司的小圆章在香港《公司条例》上不具有法律地位,使用其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二)但小圆章确为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在香港其本身是一种证据,只是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因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合同中加盖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故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会出现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张丽莉使用崇技电路公司小圆章以崇技电路公司名义与原告及忠信积层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崇技电路公司在与忠信积层板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上加盖该蓝色小圆章属于该印章的正常使用范围,崇技电路公司亦未否认拖欠忠信积层板公司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崇技电路公司与忠信积层板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2.崇技电路公司与忠信积层板公司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不仅在对账单中使用了小圆章,还于具有契约性质的《采购单》《赊销合同》中均使用该小圆章且未附有董事蔡钟和签字或公司授权者签字,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相应合同,崇技电路公司接收了忠信积层板公司提供的相应货物,即在双方的交易往来中,崇技电路公司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崇技电路公司在与被告及伟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中,也使用了案涉小圆章,且以其作为公章和财务章预留备案。忠信积层板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崇技电路公司的意思表示。崇技电路公司在2016715日决议公司将处于不活动状态并将该事项报告给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此之后其不应再进行经营活动,亦不需要再使用案涉的小圆章。该公司并未将案涉小圆章妥善管理,使其存放于内地工厂、使用其与忠信积层板公司签订合同并使其置于张丽莉的可控制之下,其本身即具有使用该印章在内地进行交易的故意或放任的过错。张丽莉无论是在崇技电路公司与忠信积层板的交易中还是与被告的交易中体现的身份均为崇技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即使其未获得蔡钟和或崇技电路公司的授权,忠信积层板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由其代表崇技电路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崇技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崇技电路公司如只承认加盖该圆章可获得利益的合同,而否认需承担义务的合同,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至于崇技电路公司、张丽莉、崇技光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内部纠纷,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358382.98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被告(债务人)为在内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案涉债权转让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崇技电路公司,但是案涉债权在转让时为已到期债权且崇技电路公司已履行完所有的对价义务,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不得转让,故崇技电路公司可将该债权转让给忠信积层板公司,忠信积层板公司可转让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崇技电路公司、忠信积层板公司及原告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给了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将案涉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选择以美元或人民币进行支付,原告主张适用的2017831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低于被告应付款时、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及开庭审理时的汇率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8382.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8382.9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保全费2312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伟硕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卓

人民陪审员  王铎润

人民陪审员  万太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

书 记 员  丘丽丹

附件: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3月送货单、请款月报表、INVOICE、请款资料管控表

证据2.4月送货单、请款月报表、INVOICE、请款资料管控表

证据3.往来邮件

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建滔化工集团法律函

证据6.香港崇技与澳门忠信的采购单、香港崇技与澳门忠信的赊销合同、香港崇技与澳门忠信的对账单

证据7.张丽莉为广州崇技、香港崇技向原告及忠信澳门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及其附件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1份)、厂商付款资料

证据2.崇技电路(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发给我们的信函(2页)、律师函

证据3.往来邮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