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麓湖锦城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4903号
原告:广州麓湖锦城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1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NQW82Q。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洒,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德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广州市汇美(国际)商城二层2A059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U3NB21。
法定代表人:曾莉。
被告:广州信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29号202之2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3330466H。
法定代表人:梁伟基。
被告:欣联投资有限公司(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编号650096。
董事:黄景兆。
被告:权盛投资有限公司(GIANTPRESTIGE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编号1891473。
董事:王钜成。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刘明洋,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WINNERSINOCORPORATE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土拉岛罗德城布莱克本公路斯马蒂豪斯,公司编号2011746。
董事:曹建、程建国。
原告广州麓湖锦城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麓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德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永公司)、广州信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信丰公司)、欣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欣联公司)、权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权盛公司)、中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被告德永公司、信丰公司、欣联公司、权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麓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交易订金人民币1300万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交易订金的资金占用利息50万元(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拆借利率,从2019年11月19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1月10日),上述金额合计13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中与原告有关的保证条款。具体为:合同第8条“买方及买方保证人的声明和保证”、合同第9条“买方保证人的保证”。
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永公司、欣联公司是被告权盛公司的全资直接控股子公司。欣联公司全资控股被告信丰公司。信丰公司在广州独家持有广州麓湖交易大厦中涉案物业的全部所有权。被告中胜公司是中国大陆投资者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项目公司。中胜公司介绍原告与权盛公司认识。中胜公司与权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声称两被告己经达成合意,由中胜公司向权盛公司购买欣联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而成为信丰公司的母公司,中胜公司成为信丰公司的母公司后即可全权处理信丰公司的物业,也即是全权处理广州麓湖交易大厦中涉案的全部物业。广州麓湖交易大厦处于广州的核心区域,是非常稀缺的投资产品,升值潜力无限。权盛公司要求中胜公司提供买方保证人。中胜公司邀约原告参与投资并成为中胜公司的买方保证人。原告本来也看好广州麓湖交易大厦的商业前景,在权盛公司和中胜公司的一番花言巧语之下,也完全的相信了这个项目的可行性。基于投资的需求和信任,原告接受了中胜公司的邀约,决定参与该项目投资。原告根据权盛公司和中胜公司的指示,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分别向德永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村支行的账户转入交易订金500万、400万、400万,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一直等待上述被告积极推进关于广州麓湖交易大厦项目的交易。但是时至今日,各被告除了在收取原告的款项期间有过似乎积极的动作外,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上述各被告不再有其他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催问进展时,各被告基本上都是寻找理由拖延,都没有实质性地履行合同,推进和落实项目的实施。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实际并无交易广州麓湖交易大厦物业的诚意。上述各被告参与其中并拉着原告签署合同,目的是要形式合法地占用原告的资金,各被告之间并无交易行为。所以,本次交易的所有进程上述各被告都心照不宣地向原告隐瞒,将原告蒙在鼓里。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股权、物权也从未发生过一点点的变动,原告怀疑甚至连变动申请也从未提交。整个交易过程,除了原告付款以外,没有其他实质意义的交易行为。原告认为,本次交易所表现出来的合意是虚假的,原告诚心诚意参与其中并支付对价,但各被告并无履约意向,也无意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参与缔结的合同并不是缔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账户交易明细。3、账户交易明细。4、《有关买卖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欣联投资有公司)之100%股本及股东贷款的买卖协议》。
德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所涉合同订约方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应选择香港法律作准据法。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保证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香港法律下的判例,如各方已经签署了合约文件,是假定各方即有意达成法律上的关系。推翻或解除合约须具备特定的法律基础,譬如受胁迫、不当影响以及不公平或者不合理条款。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始终未能证明在香港法律下解除买卖协议下的义务和责任或者使买卖协议作废及无效的任何事实和证据,仅凭主观猜测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意图免除买方保证人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交易订金1300万元及利息占用费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德永公司仅为协议中指定的交易价款收款方,并非交易的订约方,《买卖协议》并未涉及德永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根据香港律师的法律查明,在香港法律管辖下,买方保证人不得针对买卖协议项下交易的非订约方进行强制执行合同条款。香港法庭更可以根据《高等法院规定》第18号命令第19条规则基于并无披露合理的诉讼因由将其状书剔除。
信丰公司、欣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德永公司的一致。
权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所涉合同订约方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应选择香港法律作准据法。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保证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香港法律下的判例,如各方已经签署了合约文件,是假定各方即有意达成法律上的关系。推翻或解除合约须具备特定的法律基础,譬如受胁迫、不当影响以及不公平或者不合理条款。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始终未能证明在香港法律下解除买卖协议下的义务和责任或者使买卖协议作废及无效的任何事实和证据,仅凭主观猜测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意图免除买方保证人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交易订金1300万元及利息占用费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司始终积极履行《买卖协议》,是中胜公司及原告无法按时支付交易对价而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本司依照合同有权没收该初步订金1300万元。中胜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至9月18日期间已开始对协议涉及的集团资产、债务、营运及事务进行尽职调查,期间本司已按协议3.1条款约定及买方要求提供了包括有关内地物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2018年外资企业审计报告等协助买方调查的全部资料。本司的控股公司中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9月28日对本司出售标的企业欣联公司100%股权一事召开股东特别大会,并公告。并于10月17日于股东特别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批准买卖协议及所有根据买卖协议拟进行的交易。至此本司完成协议3.2条约定的完成买卖的先决条件。至协议约定的完成买卖之日,中胜公司未提出调查未尽或不满意的实质意见,亦未按约定支付交易余款2.47亿元。本司委托律师多次向中胜公司及原告发函,但未得到买方及原告的积极回复。本司遂于2019年12月18日按买卖协议4.3条宣告其违约并终止买卖协议,同时没收已收取定金作为赔偿损失。(二)原告系自行代中胜公司支付初步定金1300万元,本司对此并无指示。本司没收该定金亦符合买卖协议约定个,亦不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按香港法律的理解,买卖协议第9条系在卖方要求强制执行买卖协议或遭受损失时应用,并非如原告所称的该初步订金系按该第9条的约定支付。另外,按第9.1条约定,原告需赔偿卖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所有责任、损失、损害赔偿等,鉴于中胜公司已违约导致交易无法完成,故本司按买卖协议4.3条约定没收该初步订金应作为“赔偿损失”,符合买卖协议约定。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协议是各方真实的合意,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串通或者恶意隐瞒,协议终止是中胜公司及原告毁约性违约所致,本司没收订金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权盛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10月23日的律师函;2、2019年11月22日的律师函及信丰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盖有权盛公司公章的几份文件是已签署的欣联公司未审计账目;3、2019年12月18日的律师函;4、2019年12月23日的律师函;5、2021年8月30日的律师函;6、中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特别大会通告;7、律师函快递及快递运送记录;8、2022年2月25日的律师函;9、非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声明书;10、注册证书、注册代理人证书、董事名册、股东名册;11、董事会决议案;12、黄景兆先生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13、送达证明书及誓章;14、律师回函;15、律师回函。
中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欣联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显示,欣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6日,股东名册登记股东包含了权盛公司、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等。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丰公司股东为欣联公司,占股100%。
2019年8月2日,被告中胜公司作为买方、被告权盛公司作为卖方、原告麓湖公司作为买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的《有关买卖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欣联投资有限公司)之100%股本及股东贷款的买卖协议》(下称《买卖协议》)记载:欣联公司法定股本为美金50000元,分为50000普通股,权盛公司(卖方)合法及实益拥有欣联公司的10股普通股,代表欣联公司已发行股本的100%。信丰公司(外资企业)由欣联公司全资拥有。外资企业为位于中国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123号之物业(中国物业)的持有人。外资企业已将中国物业抵押给银行,抵押担保项下银行贷款之未偿还部分约为人民币2975万元。
卖方作为出售股份的合法及实益拥有人,同意出售或促使出售欣联公司的10股普通股,代表欣联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出售股份)。卖方目前有向欣联公司提供股东贷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股东贷款的结余合共约为人民币12671万元。买卖各方同意在本协议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由卖方出售而买方买入出售股份及出售贷款。
其中第3.1条约定,买方将及将促使其顾问及代理人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就集团的资产、债务营运及事务进行合理的审查。卖方将提供及促使集团及其代理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买方及其顾问及代理人提供其所合理要求与进行尽职审查有关的协助,及尽最大努力使该等审查能于最后完成期限或以前完成。3.2条约定,完成买卖受限于下述先决条件:(1)完成第3.1条所述的尽职调查,其结果令买方合理满意;(2)上市公司股东于上市公司股东特别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批准本协议及所有根据本协议拟进行的交易;(3)卖方已取得与本次买卖出售股份及出售贷款相关的一切必须的同意和批准;(4)买方已取得与本次买卖出售股份及出售贷款相关的一切必须的同意和批准;(5)有关保证仍为真实及准确,且并无误导成分以及未有任何构成或有可能构成违反有关保证或本协议条款中卖方的责任的事态、事实或情况。第3.4条买方有权于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豁免遵守本协议第3.2(1)及(5)条所列的先决条件,该豁免可在买方作出的任何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第3.2(2)、(3)及(4)条所列的先决条件将不能被豁免。如本协议第3.2条所列的任何先决条件于最后完成期限前仍未完成,本协议(除第10、12、18、19及21条条款外)将停止生效,卖方应于当日起计10个工作天内将初步订金(不计利息)全数一次性退还予买方,且除任何已于终止本协议前发生的违约外,双方将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第4.1条约定,买卖出售股份及出售贷款的总代价为人民币26000万元(已包含卖方转让出售贷款权益及卖方负责清还所有有关中国物业的抵押贷款的义务),并按下述方式或买卖双方所同意的其他付款方式由买方支付给卖方指定的其全资子公司德永公司,其银行账产详情列于第4.2条:其中订金人民币1300万元(初步订金)将由买方于签订本协议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予卖方,卖方同意有关订金为总代价之一部份:及(2)余额人民币24700万元将由买方于完成买卖之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卖方。第4.2条约定,就4.1条所指的付款银行账户名称为德永公司,账户为尾号后四位03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第4.3条约定,如本协议第3.2条所列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全部达成,但因买方的不履约而造成无法依第5条规定完成买卖,则卖方有权没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订金作为赔偿损失(非惩罚金)。本协议项下各方之一切义务及责任将被终止,而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协议他方作出任何索偿,唯先前违反任何本协议的条款则属例外。卖方将接受该被没收的订金作为买方向卖方所有赔偿责任的完全和最后的赔偿,并将不向买方提出任何损害賠偿的索偿或强制履行或任何求偿的要求。第4.4条约定,如本协议第3.2条所列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全部达成,但因卖方的不履约而造成无法依第5条规定完成买卖,则买方应以书面要求通知卖方退还初步订金作为赔偿损失,而卖方应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七天内退还已收取的初步订金。届时,本协议将终止而任何一方将无需向另一方负任何赔偿责任。买卖双方亦将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损害的索偿或强制履行或任何赔偿的要求,唯先前违反任何本协议的条款则属例外。第9.1条约定,买方保证人特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卖方承诺提供促使买方应当及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或由其承担的所有义务,并承诺赔偿并保证弥偿卖方及有效地弥偿卖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所有责任、损失、损害赔偿、成本和开支或买方履行此类义务时的违约或延迟而令卖方可能遭受的责任、损失、损害赔偿、成本和开支(如有必要,于首次要求时通过现金支付)。第9.5条约定,在不损害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只要买方仍没有全面解除任何责任或义务,本协议明示将由买方保证人其承担底向其施加的义务和承诺仍然有效。第9.6条约定,买方保证人特此放弃要求对买方或任何其他人首先提起诉讼的任何权利。第21.1条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第21.2条约定,本协议双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
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通过网银汇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德永公司银行尾号后四位为03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400万、400万、500万元人民币,用途均为“代中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收购欣联投资公司股权订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根据合同第9.1条如果买方不履行,由买方保证人进行履行的约定,与中胜公司协商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德永公司。
2019年9月28日,信息科技公司发布“有关出售目标公司至100%股权的主要交易及股东特别大会通告”,载明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股东特别大会,普通决议案动议为:1、批准、确认及追认于权盛公司、中胜公司及原告所订立日期2019年8月2日至有条件买卖协议,内容有关权盛公司向中胜公司有条件出售欣联公司以及协议项下拟进行之交易;2、授权本公司董事作出有关其他行动及事情、磋商、批准……
2019年10月23日,信息科技公司委托郑邓律师事务所以中胜公司及原告为对象出具《律师函》(编号EL07/0015/EL/kyc),要求中胜公司及原告在函件发出10个工作日内全数支付代价余额人民币24700万元,否则信息科技公司将按照买卖协议中的第4.3条规定没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订金作为赔偿损失。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及中胜公司委托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郭学进律师向权盛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完成买卖需满足买卖协议第3.2条约定的所有先决条件。点目前第3.2条第(1)项约定的买卖双方就集团的资产、债务、营运及事务进行合理的审查的尽职调查工作,及第(5)项相关保证事项尚未完成。至今未完成:1、附件四集团的未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并未提交及由各方签署;2、附件五外资企业经审计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及其所有附注,并未提交及由各方签署。因此,《买卖协议》约定的双方完成买卖日期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买方及买方担保人无义务向卖方支付余额。
2019年11月22日,郑邓律师事务所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郭学进律师发送《律师函》(编号EL07/0015/EL/kyc)回复称:贵所于2019年10月28日回复本所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及中胜公司发出的函件,本所回应如下:于2019年7月8日至9月18日期间,买方的代理人已对集团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卖方向买方代理人提供(1)有关中国物业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2)2018年外资企业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财务资料。在签署协议后和尽职调查过程中,买方一直未有要求提供未经审计账目,现买方提出,亦予以配合,随函附上审计账目。到2019年10月22日,买方没有提出尽查未尽或不满意的实质明细,并称买方未能按时准备余额人民币24700万元以支付相关代价系买卖不能完成的唯一原因,卖方同意将最后完成期限延期至2019年11月30日。如买方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代价人民币24700万元,将没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订金作为赔偿损失。买卖协议各方之一切义务及责任将被终止。
附件为《广州信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报告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并载明了审计了信丰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有关财务报表附注。
2019年11月28日,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郭学进律师回复《律师函》称:已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编号EL07/0015/EL/kyc的律师信和信丰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三份,但认为卖方仅提供了“外资公司”的部分资料,尚未履行《买卖协议》第3.1条和“释义”第1.1条的约定的义务。鉴于卖方未尽之义务,目前支付购买股权余款的247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买方及买房担保人无义务按卖方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
2019年12月18日,郑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对律师来往函中要求卖方尽快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并不认同,宣告由于买方违约而即时终止合约,并根据买卖协议的第4.3条规定没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订金作为赔偿损失。
2019年12月23日,信息科技公司委托郑邓律师事务所向中胜公司及原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原因重新以新买卖协议向中胜公司及原告出售目标公司至100%股本及股东贷款之交易,请中胜公司及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前回复,否则该建议将自动失效。
被告提供了多份顺丰快递邮单,收件人为中胜公司或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保证义务,中胜公司和权盛公司怠于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债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交易失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作为担保方要求所有被告原路返还所缴纳的订金。德永公司、信丰公司、欣联公司与权盛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德永公司直接收取了原告款项,信丰投资、欣联公司名下在广州的物业是买方和卖方交易的实际标的,在案涉交易中提交了产权证书来表明其承担责任,故应共同承担案涉责任。
权盛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交易过程中始终积极地促成交易,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以及资源,并主张已经委托香港律师在香港已经提出诉讼,是权盛公司起诉中胜公司的诉讼,一是请求法庭宣告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二是确认权盛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接纳了买方毁约性违约,并妥当地终止了买卖协议,三是确认中胜公司没收初步订金为合法的使用用于买卖协议项下的权利,要求买方承担中胜公司在香港法律程序中的一些诉讼费,同时香港法院将相关文件送达到了买方注册地址。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系中胜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有权收取初步订金。原告则认为案涉合同解除是被告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行使卖方的单方解除权予以解除的,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发出律师函,系卖方发出了解除的宣告。
关于准据法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是因为担保条款而引起的纠纷,且协议所指向标的物位于中国广州,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而被告认为合同第21.1条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本案应以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为此,被告提供由香港郑邓律师事务所的李国华律师于2022年5月17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附上其《执业证书》及郑邓律师事务所商业登记信息。其《执业证书》显示该律师有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执业为香港高等法院律师。上述《执业证书》《法律意见书》、商业登记信息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法律意见书》载明仅涉及该法律意见书之日有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其意见将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除非由其他事实证明,否则在商业环境中拟订立或同意的事项,是假定有意向达成法律上的关系。而且如果各方已经签署了合约条件,是假定各方有意向达成法律关系。当各方已经有充足、确切订明所有必要条款,任何一方便更难推翻以上假定。按照买卖协议的第21.1条规定,买卖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而香港法律下的条例和案例设立了某些可以推翻或解除合约的法律基础,譬如受胁迫、不当影响,以及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条款。买方及其代表律师在文件中一直未有确立和证明可以在香港法律下解除买卖协议下的义务和责任或使买卖协议作废及无效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律或事实基础可以解除买卖协议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下的义务和责任或是其作废及无效。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买卖协议》中买方保证人的责任:根据买卖协议第9条之买方保证人的保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保证人为买方支付买卖协议下的余额,而买方保证人不得向买方或任何人(包括卖方、目标公司、外资企业和德永)首先提起诉讼。以上规定在香港的商业合约中十分常见,也是可以针对买方保证人强制执行的。但买方保证人为买方支付初步订金,香港法律上的理解是买方保证人代表买方根据买卖协议第4条支付给卖方,并非买方保证人所述按照协议第9条的约定支付。代表买方按照买卖协议第4条规定付款皆可当作买方支付代价给卖方,而买卖协议第9条则是在卖方要求强制执行买卖协议或遭受损失等情况下应用。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关于非订约方的权益:在香港法律下,订约方一般不可以针对非订约方强制执行合约的条款。因此在香港法律管辖下,买方保证人不得针对买卖协议项下交易向非订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外资公司和德永)进行强制执行。如买方保证人是在香港向目标公司、外资企业和德永公司展开诉讼程序的话,目标公司、外资企业和德永可以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条规则基于并无披露合理的诉讼因由向香港法庭申请将其状书剔除。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法律意见书》是被告的律师出具的,其不同意该法律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被告欣联公司、权盛公司、中胜公司均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权盛公司、中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第21.2条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并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麓湖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广州市集中管辖涉外涉港台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的《买卖协议》约定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故本案争议解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中,权盛公司提供李国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证据,李国华律师为香港律师会认证的香港高等法院律师,该《法律意见书》引出相应的案例证明其法律观点,经过法律公证并转递,故该《法律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查明证明《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法律的解释不正确的情况下,本院对《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法律的解释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协议》的担保条款是否解除?二、原告是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返还案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法律意见书》查明的香港特别法律行政区的法律,普通法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上奉行自由协议的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通过与他人缔结的协议去订立他们所接受的义务及责任。而香港法律下的条例和案例设立了某些可以推翻或解除合约的法律基础,譬如受胁迫、不当影响,以及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条款。在协议不存在上述前提下,法院不能无故干涉协议各方对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本案中,原告与中胜公司、权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各方自由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亦不存在受胁迫、不当影响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关于《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则《买卖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予以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主张其根据《买卖协议》第9.1条履行的保证义务,支付订金系提供促使买方应当及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或由其承担的所有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买方保证人系在买方违反合同约定,卖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才履行保证义务。案涉1300万元并不属于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或保证人支付的买卖协议下的余额,亦无证据证明权盛公司曾向原告要求支付该订金,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系与中胜公司内部协商后向权盛公司支付订金,故其主张其支付订金属于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不能成立。原告向权盛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订金,应视为原告代中胜公司支付的订金款项。
《买卖协议》中仅约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退还订金,并未赋予买方保证人代买方行使要求退还款项的权利。且中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订金,系中胜公司与权盛公司就案涉买卖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再者,即使如原告所言,案涉1300元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则保证人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要求权利人返还款项,亦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最后,原告在本案中还以中胜公司与权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返还订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万元订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麓湖锦城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麓湖锦城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麓湖锦城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德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信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欣联投资有限公司(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权盛投资有限公司(GIANTPRESTIGEINVESTMENTSLIMITED)、中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WINNERSINOCORPORATEDEVELOPMENT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人民陪审员 梁灿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微
书 记 员 张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