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耀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4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C**),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榕灿,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亭君,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耀某某公司(S**),住所地香港新界。
代表人:谢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耀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耀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私人贷款协议》第19条的约定,双方已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耀某公司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钟某某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钟某某、耀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耀某公司对钟某某提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依据的案涉《私人贷款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而且,耀某公司已就本案借款纠纷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钟某某与耀某公司均已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管辖,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故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加便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且不存在不方便管辖问题、重复诉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公证认证转递费、翻译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费用,钟某某无需承担该等费用。案涉《私人贷款协议》第12条并未明确费用的具体项目和内容,也未明确约定钟某某应向耀某公司支付公证认证转递服务费、律师费、翻译费、财产保全费,该等费用也并非耀某公司的必要支出费用,耀某公司要求钟某某承担该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耀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1.耀某公司有权依据《私人贷款协议》选择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第19条约定,钟某某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该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因此,耀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钟某某在越秀区持有可供扣押的房产,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耀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同一事实取得判决,一审法院仍有管辖权。我国法律并未排斥或禁止平行诉讼,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香港法院是否已行使管辖权的影响,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3.钟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已同意接受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二、依据《私人贷款协议》第11条、第12条的约定,耀某公司有权要求钟某某承担公证认证费、翻译费。三、由钟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某某向耀某公司偿还借款港币300万元、支付利息港币1,260,000元(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7日,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2.钟某某承担耀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港币124,500元、翻译费人民币3700元;3.钟某某向耀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钟某某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045元;5.钟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讼争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以及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部分。
耀某公司系2009年5月29日在香港某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耀某公司与钟某某签订一份《私人贷款协议》,订明:“1.耀某公司是持牌放债人(放债人牌照码1**/2018),因耀某公司提供了私人贷款给钟某某,钟某某同意按以下条款遵照执行,贷款金额为港币3,000,000元,贷款提取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还款期数为6期,首月还款为港币60,000元,首月还款日为2019年11月27日,每月平息率为2%,于每月27日还款,最后还款日于2020年4月27日或之前;就本贷款协议至贷款表内列载钟某某需就清偿贷款的每月还款,钟某某同意直接从其在自动转账合约中列明指定银行户口中扣除,并授权耀某公司在本贷款协议表内列明之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扣除每月还款及/或其他的负债,每月还款只包括利息的,本金将于最后还款日或之前由钟某某归还给耀某公司,耀某公司亦有权力于最后还款日或之前任何时间要求全数清偿本金及所有相关利息及费用;2.利息,在整个还款期间,贷款利息是根据贷款协议的贷款表内详述之每月平息计算,每月以30日计算,每年以360日计算,每月还款金额调整至最接近的整数,每月递减息率可能会因此与实际计算有所差距,利息应以每月平息利率计算;......;5.违约事项、若果于每一期到期还款日,借款人尚未还款,贷款人可采取法律行动追讨借款人欠交的本金及利息及违约利息。另此贷款合约规定借款人支付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而到期拖欠,借款人需就该笔未偿还的款项支付利息,利息以48厘年息计算,由拖欠日起计至该笔未偿还的款项付清为止;......;11.执行本协议的成本,就执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成本(包括按弥偿准则之法律费用),耀某公司有权向钟某某追索;12.弥偿,在不抵触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本人将就该公司因签订贷款协议、或提供贷款、或贷款协议的执行及运作、或执行该公司于此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机会、或终止或提前终止贷款协议而遭受或者招致的所有损失、损害、费用、收费、开支及债务,以及一切对该公司提出、已经采取或者威胁采取的法律行动、诉讼、法律程序、申索、或任何性质的索求、做出弥偿并使该公司持续得到弥偿;......;19.适用法律,本贷款协议及其条款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按其加以诠释,钟某某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所管辖;本协议条款之中文版本仅供参考,如中英文版本之间有任何歧异,概以英文版为准;钟某某确认完全明白本协议的性质和其效用,并且是没有受到其他人影响或促使,在钟某某自主下同意签署缔约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耀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钟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港币3,000,000元。钟某某亦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按月向耀某公司支付利息港币6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港币360,000元。2020年4月27日,钟某某向耀某公司签发一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为港币3,000,000元),用于祈付涉案借款本金。2020年5月25日,耀某公司持票承兑时被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作退票处理,无法兑现。2020年5月27日、6月28日,钟某某分别向耀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和6月的利息各港币60,000元。但自2020年6月28日起,钟某某停止向耀某公司支付利息,亦没有清偿借款本金给耀某公司。
耀某公司遂向钟某某催收贷款本息,并主张产生律师费港币124,500元。在一审庭审中,耀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构成分别是1.耀某公司主体证明、欠款本息费用清单、私人贷款协议、提款证明、钟某某支付利息、支票退票证明产生律师费港币23,000元;2.耀某公司聘请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产生律师费港币32,500元;3.公证认证转递费用港币11,000元;4.耀某公司委托香港律师向钟某某发出催收《律师函》所产生律师费港币58,000元。
耀某公司为上述意见出示一份《江邓律师行账单》,该账单载明:“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20年第1356号,就该行的专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透过电子讯息、电话号码,与大律师会面向贵公司取得指示,起草及修订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出席2021年5月10日及2021年6月21日的聆讯,按需求向钟某某发出信函及联络,阅览由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含交通费)的账单为港币26,780元;支付邮费、土地注册查册费、法院收费、大律师费用的账单为港币31,220元,两项费用合计港币58,000元。
耀某公司为证实产生《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费用,出示刘振豪、吴蔼星律师行出具的《收据》,收款金额为港币23,000元。
耀某公司为证实聘请律师行出具《法律意见书》产生律师费港币32,500元,出示一份刘振豪、吴蔼星律师行出具的《收据》,收款金额为港币32,500元。
钟某某在质证中认为耀某公司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不确认上述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且上述费用也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必然支出费用。
一审另查明,耀某公司就案涉《私人贷款协议》委托江邓律师行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文号:HCA1356/2020)。2020年8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向钟某某发出《传讯令状》,并附有起诉状。耀某公司在该起诉状针对钟某某申索:1.索偿未偿款项3213041.01港元;2.按24%的年利率计算3000000港元本金总额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期间产生的合同约定利息;3.由耀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如不同意,则予以审定(日期:2020年8月12日),耀某公司代理律师江邓律师行。2021年6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文号:HCA1356/2020),判决1.钟某某向耀某公司支付3000000港币的款项,以及从2020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钟某某向耀某公司支付本申请和本诉讼的费用15,600元港元。2021年7月7日,该案登记备案。
关于上述判决书的送达和执行情况。耀某公司提供一份江邓律师行出具的《声明》,内容为:“1.关于HCA1356/2020案件的送达情况,本律师行根据钟某某提供给耀某某公司的水务署付费通知书内所述的地址,即香港新界**室于2021年2月8日以挂号邮件形式将经修订的起诉书送给钟某某的最后已知地址,根据香港邮政的记录,邮件成功派递,钟某某没有签署,但于香港法制下,此是视作为合法及香港法院视为满意的送达;裁判文书于2021年7月8日以平邮方式将裁判文书寄送至钟某某的最后已知地址,没有收到任何退件的通知,钟某某没有签署,但于香港法制下,此是视作为合法及香港法院视为满意的送达;2.执行情况,在取得判决胜诉后,因钟某某在香港未有任何已知道的不动产业或资产,耀某公司未有于香港执行判决”。
关于本案诉讼情况部分。
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一份《刘振豪、吴蔼星律师行(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法律意见书》,载明:“本人刘振豪律师,香港的执业律师,可在香港从事法律专业,现为刘振豪、吴蔼星律师行合伙人,本人受耀某某公司委托根据香港法律出具法律意见书,1.涉案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方有法律约束力;2.借款人对放贷人的还款责任由双方在贷款协议的内容所规定;3.借款人有责任向放贷人依照贷款协议的规定,清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向借款人追讨及执行贷款协议的费用;4.放贷人收取固定月利率2厘没有抵触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的条文规定,即放贷人仍可向借款人提起诉讼,追讨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法律意见书只供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作为法院诉讼参考之用,任何非指定人士不可依赖本法律意见书的任何内容等”。上述《法律意见书》附有刘振豪律师的执业证书复印本和刘振豪、吴蔼星律师行(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商业登记证复印本,并办理了公证认证的转递手续。
耀某公司为在内地提起诉讼,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专项事务委托合同》,订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内容包括协助耀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判决文号:HCA1356/2020)材料,向法院提起申请/恢复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判决文号:HCA1356/2020)程序等,前期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0元,若通过执行民商事判决(判决文号:HCA1356/2020),按实际取得回收金额的8%计算后期律师费等”。耀某公司为证实已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出示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付款人为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付款金额为30,000元”。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代耀某公司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另,耀某公司出具一份《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显示案外人卢某向广州市越秀区某翻译服务部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700元。卢某亦出具《确认函》,确认接受耀某公司委托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700元。此外,耀某公司为证实办理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等文件的公证认证转递费用11000港元,出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收取的登记、核查、转递费账单。
钟某某在质证中认为上述《法律意见书》仅供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香港高等法院就讼争双方的借款纠纷已作为判决(判决文号:HCA1356/2020),中国内地法院不应受理耀某公司的起诉。对于耀某公司支出的上述律师费、转递费、翻译费,涉案贷款协议等12条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2)粤0104民初27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钟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06,562.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钟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号车位等财产。
耀某公司为证实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045元,出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载明“冼某向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045元,附言:付耀某信贷公司财产保全费”。耀某公司亦出具《个人代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耀某公司委托冼某代为缴纳保险费。
三、其他查明事实。
在一审庭审中,讼争双方一致同意适用贷款协议约定的香港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耀某公司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并取得放债人的牌照。钟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私人贷款协议纠纷。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耀某公司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转递费、翻译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各项金钱给付请求是否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以下评析。
一、关于管辖和不方便管辖问题。案涉《私人贷款协议》第19条关于适用法律条款订明,“本贷款协议及其条款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法律并按其加以诠释,钟某某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所管辖”。从该条款的文意来看,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法律,钟某某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司法管辖的管辖。故讼争双方已协议选择适用香港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且耀某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以外享有管辖链接点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耀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已裁定查封钟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的房产物业,现耀某公司依钟某某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钟某某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钟某某名下可供扣押房产所在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并参考适用香港《放债人条例》作为裁判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至于钟某某抗辩不方便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等”。因耀某公司所提交的关键证据已办理了公证认证的转递手续,同时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不影响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且钟某某可供扣押财产在广州,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合法,一审法院对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二、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讼争双方的贷款协议纠纷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耀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耀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施行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及司法裁判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钟某某的该项答辩亦不予接纳。
三、关于耀某公司主张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转递费、翻译费等各项金钱给付的请求问题。
耀某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私人贷款协议》是缔约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贷款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耀某公司已依约向钟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钟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耀某公司的债权,故耀某公司要求钟某某偿还贷款本金港币3,000,000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钟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耀某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及6月的利息港币各60,000元,自2020年6月28日起停止向耀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耀某公司有权为弥补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向钟某某计收利息,经审查,耀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过高利率标准,故钟某某应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耀某公司。
至于耀某公司主张发生在香港的律师费港币124,500元以及发生在内地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问题。根据《私人贷款协议》第11、12条的约定,执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成本(包括按弥偿准则之法律费用),有权向钟某某追偿;在不抵触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本人将就该公司因签订贷款协议、或提供贷款、或贷款协议的执行及运作、或执行该公司于此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机会、或终止或提前终止贷款协议而遭受或者招致的所有损失、损害、费用、收费、开支及债务,以及一切对该公司提出、已经采取或者威胁采取的法律行动、诉讼、法律程序、申索、或任何性质的索求、做出弥偿并使该公司持续得到弥偿。上述协议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因钟某某逾期还款引发催收、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法律意见书等律师费用概由钟某某承担,故耀某公司主张钟某某承担上述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但对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所需办理公证认证的转递费用港币11,000元则属于内地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一审法院仅对耀某公司主张公证认证转递服务费港币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律师费请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翻译费人民币37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045元的诉求问题。因本案是钟某某违约所引发的诉讼,在审查证据时需要对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本进行审核,故翻译费属于本案必要和合理支出费用。此外,耀某公司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也是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贷款本金港币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港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给耀某公司;二、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公证认证转递费港币11,000元给耀某公司;三、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翻译费人民币3700元给耀某公司;四、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045元给耀某公司;五、驳回耀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耀某公司承担受理费1351元;钟某某承担受理费35,902元及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钟某某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本案应否驳回耀某公司的起诉;3.钟某某应否承担公证认证转递费、翻译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耀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企业,钟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和台湾地**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耀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参照该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钟某某在内地具有可供扣押的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耀某公司起诉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应适用不方便管辖规定。首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对于不方便管辖进行了新增规定,但该修正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而如前所述,耀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即已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对是否适用不方便管辖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故不宜直接适用上述修正后的新增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不方便管辖的规定。参照该解释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的规定进行审查,鉴于耀某公司已就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并提供中文译本,亦已就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故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不适用不方便管辖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香港特别行政**高等法院虽已就耀某公司、钟某某案涉借款纠纷作出了判决,但根据江邓律师行出具的《声明》所载,因钟某某在香港未有任何已知道的不动产业或资产,耀某公司未有于香港执行判决。而根据耀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及第三条第一款“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的规定,因案涉《私人贷款协议》已明确约定香港法院管辖为非排他性管辖,即其中所达成的管辖协议并不属于约定香港特别行政**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故耀某公司难以依据该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同时,根据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九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时间在该安排生效之日前,故耀某公司亦无法依据该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综上,耀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未能执行到钟某某的财产,亦无法通过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法院判决的方式申请执行钟某某在内地的财产,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人民法院亦不宜以不方便管辖规定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以致耀某公司的相关权益无法得以保障。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钟某某主张耀某公司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认为香港特别行政**法院已对案涉借款纠纷作出判决,但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系针对同在人民法院诉讼系属下的一般规定,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已有诉讼情况下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关于平行诉讼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无论是按照司法解释或者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案涉《私人贷款协议》未约定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法院管辖且香港特别行政**法院作出判决未被人民法院获得认可的情况下,耀某公司就案涉同一借款纠纷向香港特别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
三、关于钟某某应否承担公证认证转递费、翻译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此问题属于耀某公司与钟某某公司就案涉《私人贷款协议》项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因《私人贷款协议》已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法律,故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法律作为认定钟某某应否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均规定了:“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中,耀某公司就法律查明提供了《刘振豪、吴蔼星律师行(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法律意见书》,其中明确基于《私人贷款协议》第11条、第12条的约定,借款人即钟某某有责任依照协议清还相关向其追讨及执行贷款协议的费用。而钟某某虽对该法律查明的法律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查明予以反驳,在案涉《私人贷款协议》确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上述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查明。基于此,鉴于耀某公司确实已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认证转递费、翻译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钟某某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2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 咏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晴
杨璐杰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