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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兴朝恒投资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77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兴(曾用名高洪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恒投资有限公司(EverTreadInvestmentsLimited)。

代表人:欣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馨宇(曾用名郭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宏兴因与被上诉人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恒公司)、原审被告郭馨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朝恒公司的代表人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高宏兴、郭馨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宏兴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高宏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朝恒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未返还的不当得利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718日起计至20198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朝恒公司承担一审相应金额的诉讼费用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迟延返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685日就本金返还达成合意认定错误。201685日,高宏兴在函件上书写“收到”并签名,仅表示收到朝恒公司等出具的函件,并无同意向朝恒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2016812日,朝恒公司、江某、欣某携带带引号的《承诺书》逼迫高宏兴就双方几项经济往来事项作出承诺,高宏兴书写“本人认为情况属实”是指85日备忘录已签收,并未作出同意返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2017718日,朝恒公司、江某、欣某再次携带打印好的文件逼迫高宏兴承诺返还涉案款项,高宏兴在文件上签名并书写“本人承诺用*卫视的股份出售后分期还款,最晚在春节前还。首期在国庆后还(2017国庆),在没还清之前用本人股份(*卫视)作为抵押。”该份文件中高宏兴首次同意返还涉案款项。因此,应自2017718日开始计算迟延返还款项的利息。另,从上述三份关于返还涉案款项的文件来看,无论是要求高宏兴返还涉案款项的主体,还是高宏兴承诺同意返还涉案款项的对象,均为“朝恒公司、江某、欣某”,而非只有朝恒公司,因此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朝恒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从高宏兴获得不当得利时来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从双方合意的角度,从请求退还不当得利的时间,即20168月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已是对高宏兴有利,但是高宏兴又主张以其最后同意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宏兴是201685日收到朝恒公司要求其催促退款的文件,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法院以20188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于法有据,高宏兴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朝恒公司系欣某和江某共同出资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而欣某和江某又系夫妻关系,朝恒公司为了安全起见,在高宏兴出具相关承诺还款文件时,是向公司和股东共同作出承诺,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还款的主体是高宏兴,收款的主体是朝恒公司的事实。本案所争议款项的权利人为朝恒公司。从本案投资合同的签订来看,合同签订主体是朝恒公司,*卫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也是朝恒公司,高宏兴所获得不当得利的来源也是来源于朝恒公司应得的出资款,因此足以证明朝恒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朝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宏兴、郭馨宇共同返还朝恒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14,875,71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19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91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355,255元);2.判令高宏兴、郭馨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9916日,朝恒公司与高宏兴签订了一份《投资*卫视收益分配协议书》。协议包括了以下内容:鉴于*卫视拟增资扩股,高宏兴约请朝恒公司投资入股,朝恒公司投资*卫视港币1亿元,占*卫视49%的股权比例,并委托高宏兴代表朝恒公司对该公司的运营进行全面监管。在朝恒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后,将可分配的投资收益中的20%分配给高宏兴。协议签订后,朝恒公司依约进行了投资。

20116-9月期间,朝恒公司以每股港币2.57元的价格转让了自己持有*卫视的部分股份。2011919日,高宏兴向朝恒公司发函,要求朝恒公司依据《投资*卫视收益分配协议书》之约定,将本次转让股份所获得的投资收益的20%,折合人民币14,875,710.45元支付至高宏兴指定的香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日,朝恒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将人民币14,875,710.4元以投资管理费的名义付至香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人民币14,875,710.4元。收款根据是为上述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净利润的20%计算的投资管理费。

2012年,高宏兴(甲方)与江某、欣某、朝恒公司(共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同意解除2009916日签署的《投资*卫视收益分配协议书》。同时对于甲方代乙方转让乙方持有的*卫视的股权的时间、费用负担、奖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3月,高宏兴与朝恒公司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双方于2009916日所签署的《投资*卫视收益分配书》属无效合同,予以撤销。

2016年,朝恒公司、江某、欣某致函高宏兴,提出双方之间需要解决的三项问题,其中第二项内容为:朝恒公司按照此前投资协议的约定向高宏兴支付了*卫视股份转让收益的20%为人民币14,875,710元。既然双方已经同意撤销原签署的《投资*卫视收益分配书》,则该14,875,710元亦应退回朝恒公司。201685日。高宏兴该函件上书写“收到”并签名。

2016812日,高宏兴向朝恒公司、江某、欣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针对贵方要求本人尽快处置贵我双方之间尚未处置完毕的几项经济往来事项(详见本人85日签收的贵方来函),特承诺如下:“本人认为情况属实(85日)备忘录,本人已签收。但由于目前本人无能力解决,请谅解,过完春节后解决。”

2017718日,高宏兴(甲方)给朝恒公司、江某、欣某(共同为乙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甲方给乙方的多次承诺书,现就甲方应返还乙方人民币14,875,710元事项,甲方承诺用*卫视的股份出售后分期还款,最晚在春节前还。前期在国庆后还(2017年国庆),在款还清之前用本人股份(*卫视)作为抵押。在该承诺书下方,对于双方过往文件清单进行了确认,该清单中包括上述《投资*卫视收益分配协议书》、20123月签署的备忘录、2011919日的付款委托书和收到14,875,710.4元港币收据、201685日签收的遗留问题函和2016812日的承诺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其一,朝恒公司与高宏兴之间债权法律关系。其二,高宏兴的债务是否是郭馨宇与高宏兴的共同债务,这涉及到高宏兴与郭馨宇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于本案法律适用,应根据相应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高宏兴与朝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高宏兴向朝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双方之间具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此前就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对于高宏兴与朝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高宏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郭馨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两者身份指向的法域不同,亦没有证据显示高宏兴、郭馨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朝恒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高宏兴、郭馨宇认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据上述规定,应适用与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高宏兴与朝恒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基于收购*卫视而产生,朝恒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高宏兴、案涉协议的另两主体欣某、江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朝恒公司支付给高宏兴的款项亦是通过出售*卫视的股权所得,高宏兴亦承诺用出售*卫视的股权所得款项用以支付朝恒公司。故依据该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高宏兴、郭馨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二、关于高宏兴与朝恒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

高宏兴于20123月与朝恒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就此前双方于2009916日签订的《投资*卫视收益分配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双方确认案涉收益分配书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达成关于“合同无效,予以撤销”的合意,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解除后,高宏兴没有法定理由,继续占有收益分配款构成不当得利。同时,201685日,朝恒公司向高宏兴发出通知,提出协议被撤销,所以该收益分配人民币14,875,710元亦应退还,高宏兴收到后在2016812日向朝恒公司出具承诺书,认为情况属实,只是因为无能力解决,请求延期解决(过完春节后)。上述意思表示亦可以证明双方对该不当得利的返还已经达成合意。该承诺书是高宏兴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

高宏兴、郭馨宇称该承诺书或者备忘录是在朝恒公司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加以证实。从常理来分析,如果高宏兴在某一次被朝恒公司“逼迫”作出与其真实意愿不符的意思表示,那么完全可以在事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高宏兴不但未就其所辩称的被“逼迫”的事实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先后数次向朝恒公司作出还款的承诺,该承诺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的备忘录的内容也一脉相承。高宏兴的此项答辩理由有违常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朝恒公司要求高宏兴返还收益分配14,875,71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宏兴迟延还款,还应向朝恒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合同是否无效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而是根据双方的合意。因此,相应的后果亦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意来处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投资分配协议实际上早已实际履行,朝恒公司基于该协议的履行实际上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如果该合同绝对完全无效,那么朝恒公司的投资行为亦属无效,这显然不是双方的本意。对于朝恒公司已经支付给高宏兴的款项如何处理,该备忘录并未作出约定。直至201685日,朝恒公司向高宏兴发出通知,提出返还收益分配人民币14,875,710元,高宏兴对此作出承诺,认为情况属实。因此,直至此时,双方对于返还该14,875,710元的事实达成合意。由于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自朝恒公司提出返还请求时,高宏兴即负有返还的义务。高宏兴未能返还,自此开始,负有返还利息的义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朝恒公司要求高宏兴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可能有两个,一个是基于2012年的备忘录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2016年高宏兴的还款承诺所产生的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如果基于2012年备忘录的请求权,则该备忘录并未涉及具体款项的返还,而且就2016年之年的利息,亦有超过时效之嫌。因此,就利息而言,朝恒公司的请求权只能是基于高宏兴对于相应款项返还的承诺。而且,在201685日的通知中,朝恒公司也仅要求高宏兴返还本金,未涉及之前的利息问题。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的返还问题始终未达成合意,应当依据双方对本金返还达成的合意时间来合理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间。

综上,利息应自201685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20198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郭馨宇的债务负担的问题

郭馨宇不是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也从未向朝恒公司出具任何还款或者保证的承诺。朝恒公司要求郭馨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虽然郭馨宇与高宏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官方网站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内容为:“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该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已婚者地位条例》第2条规定:“除另有表明外,本条例适用于婚姻双方,不论他们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结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夫妻财产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约定,夫妻结婚后,夫妻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朝恒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宏兴、郭馨宇之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债务负担存在特别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宏兴、郭馨宇之间存在以欺诈朝恒公司为目的的相互赠予或者其他欺诈朝恒公司的行为,故朝恒公司要求郭馨宇承担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朝恒公司要求郭馨宇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2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宏兴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朝恒公司支付不当得利人民币14,875,710元;二、高宏兴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朝恒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85日起计至20198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朝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54.82元,由高宏兴负担117000元,朝恒公司负担25954.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高宏兴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1.迟延返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2.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关于迟延返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高宏兴主张其于2017718日首次同意返还涉案款项,故应当自2017718日起计算利息。201685日,朝恒公司、江某、欣某致函高宏兴,函件载明“双方已同意撤销原签署的《投资*卫视收益分配书》,则该14,875,710元亦应退回朝恒公司”,高宏兴在该函件上书写“收到”并签字;2016812日,高宏兴向朝恒公司、江某、欣某出具承诺书,对201685日签收的函件内容再次确认“情况属实”,并表示“由于目前本人无能力解决,请谅解,过完春节后解决”,即已认可其应向朝恒公司返还14,875,71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宏兴与朝恒公司于201685日已达成合意返还本金,且由于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自朝恒公司提出返还请求时,高宏兴即负有返还义务,自未能返还之日起负有返还利息的义务,并从达成合意之日起计算迟延返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高宏兴称其承诺返还款项的对象以及向其主张返还的主体均为朝恒公司、江某、欣某三方,并非仅有朝恒公司。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获利方为高宏兴,付出14,875,710元的一方是朝恒公司,而非江某、欣某,所以一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上诉人高宏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乐乐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