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邦国际品牌有限公司利邦品牌管理山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邦国际品牌有限公司(TrinityInternationalBrand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英皇道979号多盛大厦39楼。
法定代表人:邱晨冉,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邦品牌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晓,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亚当·布兰布尔·克拉克,亚太区债务管理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龙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利邦国际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国际)、利邦品牌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山东)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邦国际、利邦山东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丰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利邦(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利邦山东的股权)清盘的清盘呈请书公证件及翻译件,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组织质证,便出具了判决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利邦山东为利邦国际债务向汇丰银行提供担保,该担保属于跨境担保,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涉及外汇管制,关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且本案一审法院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利邦山东与利邦国际又均与济宁如意品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涉外民事关系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联系最密切,且适用中国法律更有利于维护中国社会公众利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以适用香港法不会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适用香港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汇丰银行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对包括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清盘呈请书在内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汇丰银行已当庭对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清盘呈请书发表口头质证意见,并已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后未将渣打银行清盘呈请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两上诉人在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清盘呈请书的公证件及翻译件,仅为满足法院的证据形式要求,不涉及新的内容和事实,无需再次质证。二、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各份《银行授信函》和《担保函》均明确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除合同约定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担保虽属于跨境担保,但办理跨境担保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性要求,《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实施,第15条规定应由上诉人办理登记手续,第29条更是明确规定是否办理核准、登记或备案,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已经适用香港法律审结大量同类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支持境外债权人的合法金融债权,有无办理跨境担保登记完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利邦山东出具跨境担保是正常的民事行为,未触及金融安全,更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邦国际偿还贷款本金港币46587724.80元和英镑15万元(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以及2020年9月19日起按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判令利邦山东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欠款向汇丰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利邦国际和利邦山东共同承担汇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含税)人民币530000元,翻译费、公证转递费、香港律师费等人民币20万元;4.判令利邦国际和利邦山东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它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循环贷款相关事实
2017年8月4日,汇丰银行与作为借款人的利邦国际等签订《银行授信函》,约定由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等公司提供港币3亿元循环贷款授信额度和港币7000万元担保授信额度等综合授信。具体内容为:循环贷款的利息将继续收取,利率按照1周、2周、1个月、2个月或3个月HIBOR(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汇丰银行货币市场人民币拆借利率上浮年华1.2%计算,应在每个计息期结束时记入各个往来账户的借方;本担保额度经我行批准你方可能在其之下要求我行出具的各个担保的义务、条款、条件和有效性后授予。当出具一个担保时,我行需要一个担保申请和反赔偿;关于保证,我行继续持有如下:2.由TrinityChinaDistributions(H.K.)Limited和TrinityInternationalBrandsLimited提供的关于我行出具的担保的各种反赔偿;逾期利息:请注意,利息将按照逾期金额,超过约定限额的提款以及要求但未付的金额,按照银行价格表中规定的最高利率进行支付,银行价格表可从网址×××.com.hk/1/2/commercial/customer-service/tariffs获得。银行将向你方提供硬版价格表。按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将按月以欠款形式计入你方往来账户的借方;应计利息和其他金额:请注意,表示将要定期收取或支付的利息和其他金额尽管将按日计算,但如此计算的金额可在任何时间要求。请注意,我行发生的与这些授信延期和产生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法律费用)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将由你方补偿;适用法律:本授信函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本授信函各方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利邦国际在《银行授信函》上加盖印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
2018年6月21日,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808-××××8364-303账号发放循环贷款港币5000万元。
2018年6月29日,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808-××××8364-303账号发放循环贷款港币1.5亿元。
2018年12月19日,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发函,就贷款账号808-********-303项下贷款申请将本金展期一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
二、关于租金担保授信相关事实
2017年8月4日,汇丰银行与作为借款人的利邦国际等签订《银行授信函》,约定由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等公司提供港币7000万元担保授信额度等综合授信。
2015年12月17日,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银行保函/债券申请表》。具体内容为:指示方名称:利邦国际;受益人名称:VenetianCotaiLimited;担保金额:1576913.43港元;期满日:2021年1月31日;担保义务:租金担保-代替保证金;银行或代理行有权支付在任何担保文书下根据其条款提出的任何要求,并且银行可针对其出具的与本申请有关的任何担保文书下作出的任何付款,及/或根据指示方给予的赔偿,向指示方寻求追索权,无论保函中是否明确说明,银行或任何代理行没有任何义务核实受益人在担保文书中提出的索赔;本申请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指示方同意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2015年12月18日,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一份《反担保函》,具体内容为:客户(注:即利邦国际)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同意赔偿你方(该表述应当包括你方继承人和受让人)可能蒙受、遭受或招致的与任何担保文书有关或以任何方式由其引起的所有诉讼、诉讼程序、索赔、要求、责任、付款、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收费和各种支出(包括在全额赔偿基础上的法律费用);本反担保应当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管辖并在所有方面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客户特此不可撤销地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但你方(注:即汇丰银行)可在任何其他管辖区执行本反担保。2016年2月29日,汇丰银行向VenetianCotaiLimited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PEBHKH291115的《银行保函》,具体内容为:本自主银行保函见索即付,担保最高金额1,576,913.43港元;本自主银行保函(见索即付)在各个方面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
2017年11月21日,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银行保函/债券申请表》。具体内容为:指示方名称:利邦国际;受益人名称:香港铁路有限公司;担保金额:995157.00港元;期满日:2021年12月31日;担保义务:租金担保-代替保证金;银行或代理行有权支付在任何担保文书下根据其条款提出的任何要求,并且银行可针对其出具的与本申请有关的任何担保文书下作出的任何付款,及/或根据指示方给予的赔偿,向指示方寻求追索权,无论保函中是否明确说明,银行或任何代理行没有任何义务核实受益人在担保文书中提出的索赔;本申请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指示方同意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2018年1月2日,汇丰银行向香港铁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PEBHKH300467的《银行保函》,具体内容为:银行同意对租户(注:即利邦国际)在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给公司(注:即香港铁路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银行在本担保下的最大责任不超过总额995157港元;在任何情况下本担保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本担保应当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各方在此不可撤销地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管辖。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一份《反担保函》,具体内容为:客户(注:即利邦国际)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同意赔偿你方(该表述应当包括你方继承人和受让人)可能蒙受、遭受或招致的与任何担保文书有关或以任何方式由其引起的所有诉讼、诉讼程序、索赔、要求、责任、付款、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收费和各种支出(包括在全额赔偿基础上的法律费用);本反担保应当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管辖并在所有方面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客户特此不可撤销地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但你方(注:即汇丰银行)可在任何其他管辖区执行本反担保。2021年4月13日,香港铁路有限公司向汇丰银行发函要求汇丰银行立即支付担保金额港币995157元。
2014年8月12日,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银行保函/债券申请表》。具体内容为:指示方名称:利邦国际;受益人名称:VenetianCotaiLimited;担保金额:2623080.00港元;期满日:否;担保义务:租金担保-代替保证金;银行或代理行有权支付在任何担保文书下根据其条款提出的任何要求,并且银行可针对其出具的与本申请有关的任何担保文书下作出的任何付款,及/或根据指示方给予的赔偿,向指示方寻求追索权,无论保函中是否明确说明,银行或任何代理行没有任何义务核实受益人在担保文书中提出的索赔;本申请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指示方同意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汇丰银行向VenetianCotaiLimited出具一份编号为PEBHKH284426《担保函》,具体内容为:你方遭受了任何损失或损害时,我方将向你方支付你方要求的款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总额港币2623080元;本担保应当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2014年8月12日,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一份《反担保函》,具体内容为:客户(注:即利邦国际)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同意赔偿你方(该表述应当包括你方继承人和受让人)可能蒙受、遭受或招致的与任何担保文书有关或以任何方式由其引起的所有诉讼、诉讼程序、索赔、要求、责任、付款、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收费和各种支出(包括在全额赔偿基础上的法律费用);本反担保应当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管辖并在所有方面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客户特此不可撤销地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但你方(注:即汇丰银行)可在任何其他管辖区执行本反担保。
2017年,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银行保函/债券申请表》。具体内容为:指示方名称:利邦国际;受益人名称:CAPITAL&COUNTINESCGLIMITED和CAPITAL&COUNTIESCGNOMINEELTD;担保金额:英镑150,000.00元;期满日:2027年8月29日;担保义务:租金担保-代替保证金;银行或代理行有权支付在任何担保文书下根据其条款提出的任何要求,并且银行可针对其出具的与本申请有关的任何担保文书下作出的任何付款,及/或根据指示方给予的赔偿,向指示方寻求追索权,无论保函中是否明确说明,银行或任何代理行没有任何义务核实受益人在担保文书中提出的索赔;本申请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且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指示方同意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2017年8月30日,汇丰银行向CAPITAL&COUNTINESCGLIMITED和CAPITAL&COUNTIESCGNOMINEELTD出具一份FNGHKH298963《担保函》,具体内容为:我们特此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承诺,按照你方书面要求,向你方支付在租约下应付给你方但承租人(注:利邦国际)未付的任何款项;我们的总负债金额不超过150,000英镑。利邦国际向汇丰银行出具一份《反担保函》,具体内容为:客户(注:即利邦国际)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同意赔偿你方(该表述应当包括你方继承人和受让人)可能蒙受、遭受或招致的与任何担保文书有关或以任何方式由其引起的所有诉讼、诉讼程序、索赔、要求、责任、付款、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收费和各种支出(包括在全额赔偿基础上的法律费用);本反担保应当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管辖并在所有方面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客户特此不可撤销地遵守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但你方(注:即汇丰银行)可在任何其他管辖区执行本反担保。
三、关于本案担保相关事实
2019年7月5日,利邦山东作为担保人向汇丰银行出具《担保函》。具体内容为:“逾期利息”指银行按照其价格表中不时说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在银行规定的日期未支付,将按月计算复利;“被担保金额”指(i)以任何货币表示的所有款项、义务和债务,无论何时、以什么方式到期、欠下或招致,无论担保人是否知晓或同意,并且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由客户对银行到期,欠下或招致,无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无论实际存在或可能存在,无论目前或未来,以任何形式,包括作为本金或保证金;(ii)利息(在任何要求或判决前后),到银行接收还款的日期,按照客户应付的利率或本应支付但因为任何限制或禁止还款的情况而未支付的利率计算;(iii)在下文第9条和第16.3条中的赔偿下到期的任何款项;以及(iv)银行在全额赔偿基础上执行本担保招致或收取的所有成本、支出和费用;“最大责任”指(i)规定的金额;(ii)该金额的逾期利息;以及(iii)银行在全额赔偿基础上执行本担保的费用;如果被担保金额的责任以一种不同于最大责任标价货币的货币招致,而按照汇率计算,以最大责任标价货币表示的该责任的等价金额从招致时间开始增加了,该增加部分应当加到最大责任上;关于银行授信,担保人保证按要求向银行支付被担保金额;本担保是一个继续保证,应当对全部被担保金额进行担保;担保人应当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若客户对于任何被担保金额的任何责任或义务由于任何原因不合法、无法挽回、无效或不可执行,包括由于任何法律限制、残疾或无行为能力或对于本条而言将在一定范围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任何其他行动、疏忽或情况。由于任何原因无法从客户挽回的任何被担保金额应当由银行提出要求,通过在另外义务下赔偿的方式从作为主债务人的担保人那里挽回,并且按照上述第3.03条收取逾期利息;本担保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管辖并且应当按照香港法律解释;担保人遵守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但本担保可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规定金额:人民币346,000,000.00元。利邦山东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董事邱晨冉、苏晓签字。
根据提供给汇丰银行的《利邦品牌管理(山东)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利邦山东于2019年7月5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决议通过:(1)批准为该等贷款人在银行信贷下的欠款向香港汇丰提供该担保(即担保金额最多为人民币346,000,000元),及批准并接纳保函所载的条款与条件;及(2)授权本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苏晓与董事邱晨冉代表公司签署保函,并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授权本公司任何一位董事代表本公司向香港汇丰出具或签署与保函有关的其他文件和处理一切相关事宜。董事苏晓、邱晨冉和吴涛在该文件上签名。
四、关于利邦国际和利邦山东违约相关事实
本案循环贷款已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利邦国际到期未偿还循环贷款本息。
2019年5月14日,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等发出《取消银行授信函》,载明汇丰银行将取消透支授信和综合授信,从2019年5月29日起生效。
2019年6月18日,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等发出《要求还款和保留权利函》。具体内容为:我行因此正式通知你方,声明未偿付的本金金额,应计利息和在透支授信和循环贷款下应计或未偿付的所有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特此要求立即全额最终支付上述金额,该金额截至2019年6月17日为300000000.00港元。我行进一步正式通知你方,声明关于你方不时在综合授信下(循环贷款除外)欠我行的各个未偿付及或有负债的保证金立即到期应付,特此要求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截至今天为150000英镑和7317156.93港元;逾期利息将按照银行的价格表,依据你方未偿付或没有现金抵押的债务金额计算,一般来说,最高为我行港币最优惠贷款利率(目前为年化5.125%,可由我行酌情浮动)加上年化8%以及我行美元最优惠贷款利率(目前为年化4.75%,可由我行酌情浮动)加上年化6%。
2019年8月15日,汇丰银行向利邦国际等发出《抵消和催款通知》。具体内容为:截止本函日期,你方尚有208023156.93港元和150000英镑未偿还银行。
2019年11月7日,汇丰银行向利邦山东发出《催款函》。具体内容为:公司(注:即利邦国际等)在2019年11月4日营业结束时应付给我行的到期款项总额(未偿付款项)分别为48732279.35港元和150000英镑;我行特此正式要求贵方根据保函立即分别偿还48732279.35港元和150000英镑。
五、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为本案诉讼,汇丰银行发生如下费用: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8174.24元、增值税人民币32818.64元、翻译费人民币30700元、香港律师费美元156526.97元、公证转递费港币4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美元10974元。
诉讼过程中,汇丰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利邦国际、利邦山东名下财产,价值以人民币42676157.43元为限。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8民初216号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因案涉授信函、担保函均约定适用香港法,本案审理期间,汇丰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香港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法律意见书》主要查明的法律内容为:
1.本案各份《银行授信函》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香港法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在一方提出要约(offer),并在另外一方接受要约(acceptance)下形成。同时,成立具约束力的合同必须有代价(consideration)以及合同关系的意图。「要约」为表示愿意以具体条款并有意订立合同。「接受要约」为最终及无条件的表达同意要约的条款。一旦要约方获通知要约被接受,具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便即形成。
汇丰银行于2017年4月6日向(1)TrinityRetail(H.K.)Limited,(2)Trinity(BusinessWear)Limited,(3)ChampionDistributionsLimited,(4)ConcordDistributionsLimited,(5)Trinity(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6)TrinityChinaDistributions(H.K.)Limitedand(7)利邦国际出具授信函,订明授信形式及额度等,由汇丰银行代表签署,可视为向各借款人提出要约。要约内已订明立约的代价,包括汇丰银行承诺提供授信额度,各借款人承诺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授信函明确要求各借款人「接受要约」,否则要约无效。由此可见,当汇丰银行出具授信函时,汇丰银行有立约意图。
利邦国际签署附于授信函后面的AcceptanceandConfirmation,确认接受授信函的条款。该确认由代表利邦国际签署。一般而言,当立约方签署文件,立约方即受有关合同的条款约束,不论它是否事实上有阅读过有关文件。虽然利邦国际只于汇丰银行定下接受要约的限期后才确认接受授信函的条款,作为利邦国际给予汇丰银行的与授信函条款相同的反要约(Counteroffer),汇丰银行没有因以拒绝向利邦国际贷款,并继续按授信函提供授信形式及额度等。考虑到汇丰银行提出的要约以及其后的行动,汇丰银行已接受该反要约,授信函合法有效并具约束力。
在香港法律下,如果汇丰银行有向利邦国际作失实陈述而导致后者签署授信函(misrepresentation),或利邦国际在受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或威胁(duress)下签署授信函,或利邦国际在某特定情况下错误理解授信函(mistake)等(以上每项于香港法下有特定的意义及需证明的元素),授信函的法律效力可能受影响。《授信函》不会因不当影响、错误理解和/或失实陈述而被宣布无效。利邦国际并未提出以上可能影响授信函的约束力的抗辩理由。本案的授信函在香港法下合法有效。
2.本案各份《银行授信函》约定的授信额度、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费用承担是否符合/违反香港法律规定?汇丰银行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香港法律并未针对授信函授信额度的金额作任何限制。
就本案授信函约定的贷款利率而言:授信函的贷款利率记载在授信函的附录(即授信函第6至8页)内,具体金额按实际贷款计算的利息以一周期、两周期、一月期、两月期或三月期香港同业拆放利率(称为HIBOR)or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称为LIBOR)加年利率1.2%计算。
在香港法下,任何条款不得构成罚金条款,即向合同违约一方施加与无违约一方的正当利益不合符比例的负担,且该条款不得纯粹以惩罚作为目的,否则该条款均被视为无效。该原则已于香港案例ReHsinChongConstructionCoLtd[2020]1HKC151一案中明确说明。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亦于BankofChina(HongKong)LtdvEddyTechnologyCoLtd&Ors.[2019]5HKC496一案(“BOCHK一案”)中针对性地考虑逾期利息在银行借款的情况下会否构成罚金条款,并说明除非逾期利息在相关案例的事实下属于「奢侈、过分高昂或不合情理」(extravagant,exorbitantorunconscionable)的,否则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收取逾期利息。BOCHK一案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银行不时颁布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6厘。
就汇丰银行现时的利率计算,利率较BOCHK一案中法庭认为合法有效的逾期利息为低。该利率不属于奢侈、过分高昂或不合情理。
另外,根据香港法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的第24(1)条所指:「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根据汇丰银行官方网站上列出的HIBOR及LIBOR数据计算,贷款利息均明显低于年息百分之六十。汇丰银行作为贷出款项的一方未触犯《放债人条例》第24(1)条。因此,汇丰银行按授信函收取的贷款利息合法有效。
就本案授信函约定的逾期利率而言:授信函的逾期利率计算方法记载在授信函的授信条款与条件(TermsandConditionsforFacilities)(即授信函第5页)内标题为“违约利息”(DefaultInterest)的章节,规定逾期利率为汇丰银行的港元最优惠利率(根据汇丰银行官方网站,直至本意见书的日期为止,年利率为银行不时颁布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8厘)。
汇丰银行现时的收取的利率与上述BOCHK一案相若。该逾期利率不属于奢侈、过分高昂或不合情理。
上述《放债人条例》第24(1)条同时适用于逾期利率。汇丰银行并未触犯该条例所载的利率上限。因此,汇丰银行按授信函收取的逾期利息均合法有效。
就本案授信函约定的费用承担而言:根据标题为“应计利息和其他款项”(AccrualofInterestandotherSums)之章节的规定,“我方就贷款延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律师费)以及因此发生的任何事项均应按索获得偿付。”
香港终审法院于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vTwinProfitLtd(2012)15HKCFAR560一案中,裁定法庭应尽可能对合同内针对费用承担的条款给予效力。由于该案的按揭文件内包含要求利邦国际按弥偿基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条款,法庭裁定利邦国际须按弥偿基准向汇丰银行支付讼费。
综上,汇丰银行按授信函收取的费用均合法有效。
就本案授信函约定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方式而言:上面提到汇丰银行现时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方式。汇丰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方式与上述BOCHK一案相若。汇丰银行现时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方式合法有效,而不构成罚金条款(即属于奢侈、过分高昂或不合情理)。
3.借款人利邦国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还款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翻译费、担保费、公证转递费及诉讼费用?
授信函合法有效并具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授信函所列的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第2页于“ImportFacilities”及“CleanImportLoan”项下列出的授信还款日期,第3页于“RevolvingLoan”项下列出的利息(就涉及“循环贷款(RevolvingLoan)”之部分而言),第5页于“DefaultInterest”项下列出的逾期利息。但是就还款日期而言,授信函项下的贷款都需要受制于汇丰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请求权。
如律师费、翻译费、担保费、公证转递费及诉讼费用因执行授信函产生,或因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授信函所列的款项而导致,借款人利邦国际有责任按授信函约定的条款向汇丰银行赔偿有关款项。
借款人利邦国际承担的还款责任为共同法律责任。在这方面,香港法第377章《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1)条列明: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损害负法律责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不论是与其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追讨分担」。因此,已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民事责任(分担)条例》向未按授信函还款的借款人追讨法律责任。但分担原则不影响汇丰银行向每位借款人独立追讨的能力。
4.关于租金担保授信(RentalGuarantee),结合本案事实,汇丰银行是否有权向借款人利邦国际全额追索最高担保额度,并可强制执行?
相关租金担保授信项下的反担保或反赔偿规定,一经要求,相关申请人须立即向银行支付其不时索付或要求的或因或就相关租金担保授信而支付或有义务支付或维持、遭受或发生的所有款项及债务(无论实际还是或有)。因此,即便受益人在租金担保授信项下并未提出要求,从表面上看汇丰银行有权根据每一租金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要求相关申请人支付该等款项和负债(无论实际还是或有)。
根据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如果支付要求在相关履约保函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赔偿就不能强制执行。保证人的主义务在相关履约保函的期限结束时予以解除。因此,用于担保主义务的反赔偿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本案项下的租金担保授信的现况衍生了三种情况:
(1)其中两项租金担保授信(编号分别为“FNGHKH298963”及“PEBHKH284426”)尚未到期(“未到期租金担保授信”)。就该两项授信而言,根据汇丰银行提供的资料,该等担保授信的相关受益人并未提出追索。即便如此,由于相关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涵盖(除其他义务外)银行就相关租金担保授信而有义务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包括或有款项及债务),因此根据香港法律,汇丰银行仍然有权根据该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对相关申请人提出付款要求,并可强制执行。
(2)其中一项租金担保授信(编号为“PEBHKH291115”)已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第一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就该项授信而言,根据汇丰银行提供的资料,相关的受益人未有根据第一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提出追索。汇丰银行在该期满租金担保授信项下对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在相关担保授信到期后已不存在,即,汇丰银行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样,申请人授予的反赔偿也在第一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到期之时随之失效。
(3)其中一项租金担保授信(编号为“PEBHKH300467”)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第二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但就该项授信而言,第二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项下的受益人于期限内对汇丰银行已经提出追索,而汇丰银行亦履行了该份租金担保授信的义务,支付受益人追索的款项,从而产生了实际债务。实际的债务于第二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有效且可执行。就此而言,虽然第二份期满租金担保授信已经到期,汇丰银行仍然有权根据该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对相关申请人提出要求,并可强制执行。
5.本案汇丰银行宣告提前到期主张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是否符合/违反香港法律?
贷款合同内赋予债权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提前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之一。提前权利在香港法下受认可:CitibankNAvDaysPropertiesLtd[2014]2HKC235。
提前权利为一个酌情权。香港法下,拥有酌情权的一方不得在不合理或非理性等情况下行使其权利。英国案例UBSAGvRoseCapitalVenturesLimited[2018]EWHC3137(Ch)当中涉及到与本案同样的提前权利,英国高等法院判决书里指出尽管银行一般情况下能随时行使提前权利,但并不代表实践当中会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行使,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之一。
现阶段没有证据显示汇丰银行在不合理或非理性等情况下行使其提前权利。本案汇丰银行银行宣告提前到期并主张全部欠款本息费用应为合法有效。
6.本案项下的《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函如下:2019年7月5日利邦山东出具的担保函,受保人为(1)TrinityRetail(H.K.)Limited,(2)Trinity(BusinessWear)Limited,(3)ChampionDistributionsLimited,(4)ConcordDistributionsLimited,(5)Trinity(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6)TrinityChinaDistributions(H.K.)Limited,(7)TrinityInternationalBrandsLimited(利邦国际)(称为“汇丰银行担保函”)。
为了避免关于「代价」(consideration)的争议,而代价为定立具约束力的合同的必要条件,协议的各方通常用单独契据(deed)的方式确立担保关系。香港法律下,如果契据妥为签立,契据与合同一样对订立各方有约束力,契据各方不需要就契据提供任何代价。如果契据订立的形式没有符合该等法律要求,在各方事实上有提供合同所要求的「代价」的情况下,约定的内容仍可能在以合同方式约束各方。
汇丰银行担保函均以契据的方式订立。担保函在香港法下没有注册、备案或相关要求,法律责任会在签署后按该函的条款立刻生效。由此可见,汇丰银行担保函应为合法有效。
以上提到的失实陈述而导致一方签署某文件(misrepresentation)、受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或威胁(duress)下签署某文件,或在某特定情况下错误理解某文件(mistake)等,可能影响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亦适用于担保函的情况。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汇丰银行担保函不会因不当影响、错误理解和/或失实陈述而被宣布无效。
7.本案《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否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翻译费、担保费、公证转递费及诉讼费用?
汇丰银行担保函第3.01条订明担保人担保在汇丰银行提出要求时向汇丰银行支付「担保款项」(GuaranteedMonies)。第1条订明「担保款项」包括受保人欠付汇丰银行的全部款项及债项(不论是授信函下的欠款与否),以及执行担保书时所产生或收取的所有开支及费用。第3.03条要求担保人支付自汇丰银行要求担保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期间,受保人未付的逾期利息。
因此,汇丰银行担保函的保证范围包括授信函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同时,汇丰银行也有权按汇丰银行担保函第3.03条要求担保人支付(授信函以外的)逾期利息。如律师费、翻译费、担保费、公证转递费及诉讼费用为受保人欠付汇丰银行的款项,或为执行担保书时所产生或收取的所有开支及费用,汇丰银行可向担保人追收有关款项。
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函担保的金额是被限定的。汇丰银行担保函第3.02条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超过最高责任额(MaximumLiability),最高责任额被定义为“(i)既定金额(SpecifiedSum);(ii)既定金额涉及的违约利息;以及(iii)银行在执行本担保函时产生的费用(该等费用须全额赔偿)…”汇丰银行担保函的附件还规定,既定金额为人民币346,000,000元。对此,汇丰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索赔金额没有超过汇丰银行担保函规定的最高责任额。
8.本案原审被告(担保人)利邦山东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根据汇丰银行担保函的框架,受限于担保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必须承担相关借款人一切的还款责任。担保人应独力承担其于汇丰银行担保函下的担保责任,即连带责任。
9.本案原审被告(担保人)利邦山东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至何时结束?
本案项下担保责任没有期限,不会结束。根据汇丰银行担保函第4.01条的规定,担保“应对全部被担保款项进行担保,直至汇丰银行收到担保人或清盘人、接管人或担保人的个人代表向汇丰银行发出的终止担保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日历月为止”。但前述规定受限于该条最后一句所载规定,即担保“应持续适用于客户在该等终止前承担或将要承担的实际或有被担保款项,并且担保人确保一经要求立即支付该等被担保款项,无论相关要求系在终止前、终止时还是终止后提出”。
汇丰银行担保函从未终止过。汇丰银行担保函均以契据的方式订立。受益人根据汇丰银行担保函提起诉讼的时限属香港法问题:香港法律对因违反契据提起诉讼适用的时效期限为诉由产生之日(即违约日期)起十二年。就此,(a)根据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的《催款函》,汇丰银行根据汇丰银行担保函正式向担保人提出分别立即偿还48,732,279.35港元和150,000英镑之款项之要求;(b)2019年11月7日未有还款。所以,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7日。因此,汇丰银行于2020年10月12日对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时限为适用于担保人违反契据诉由的十二年诉讼时限。
利邦国际和利邦山东对上述法律意见书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反驳,也未提交香港法律查明文件,仅主张本案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汇丰银行和利邦国际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故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二)利邦国际是否应向汇丰银行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三)案涉《担保函》是否有效;(四)利邦山东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和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丰银行和利邦国际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银行授信函》和《担保函》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利邦山东已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向汇丰银行出具《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协议明示选择涉外合同适用香港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适用香港法必须以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不存在强制性规定,且适用该法不损害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利邦山东为利邦国际债务向汇丰银行提供担保,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2014年6月1日实施)所规定的内保外贷。关于未经批准、登记的内保外贷是否违反我国外汇管制等涉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内保外贷情形下适用香港法是否会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本案跨境担保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因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香港法之情形。此外,本案跨境担保纠纷适用香港法亦不会导致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之结果。利邦国际和利邦山东主张本案涉及到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香港法作为审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丰银行与利邦国际签订《银行授信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香港法律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汇丰银行已经依约向利邦国际发放循环贷款。
汇丰银行也已依约为利邦国际提供租金担保授信,并向受益人公司出具四份担保函,编号分别为PEBHKH291115、PEBHKH300467、PEBHKH284426和FNGHKH298963。就PEBHKH291115担保函,担保金额为港币1576913.43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31日,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汇丰银行在该期满租金担保授信项下对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在相关担保授信到期后已不存在,即,汇丰银行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利邦国际授予的反赔偿也随之失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汇丰银行在PEBHKH291115担保函项下租金担保授信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PEBHKH300467担保函,担保金额为港币995157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受益人香港铁路有限公司已于期限内对汇丰银行提出追索,汇丰银行亦履行了该份租金担保授信的义务,支付受益人追索的款项,从而产生了实际债务,汇丰银行有权根据该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对相关申请人提出要求,并可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对汇丰银行在PEBHKH300467担保函项下租金担保授信主张港币995157元予以支持。
就PEBHKH284426担保函,担保金额为港币2623080元,无到期日,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受益人尚未提出追索,但汇丰银行仍然有权根据该租金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对利邦国际提出付款要求,并可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对汇丰银行在PEBHKH284426担保函项下租金担保授信主张港币2623080元予以支持。
就FNGHKH298963担保函,担保金额为英镑15万元,到期日为2027年8月29日,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受益人尚未提出追索,但汇丰银行仍然有权根据该租金担保授信项下的反赔偿对利邦国际提出付款要求,并可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对汇丰银行在FNGHKH298963担保函项下租金担保授信主张英镑15万元予以支持。
汇丰银行依约发放循环贷款并提供租金担保后,利邦国际未能如期全额偿还,且在汇丰银行催收后仍然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汇丰银行主张发生内地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8174.24元、增值税人民币32818.64元、翻译费人民币30700元、香港律师费美元156526.97元、公证转递费港币4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美元10974元等各项费用。就上述各项费用,汇丰银行已提交合同、账单、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有支付凭证证明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338992.88元(含差旅费人民币18174.24元、增值税人民币20818.64元)、翻译费人民币30700元、公证转递费港币4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美元10974元予以支持。就香港律师费美元156526.97元,其中包括香港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出具美元86125.90元账单,以及香港卫力斯律师事务所出具美元70401.07元账单。由于汇丰银行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均为实现本案债权有关费用,一审法院对汇丰银行主张的香港律师费酌情予以调减。经调减后,一审法院对汇丰银行发生的内地律师费、差旅费、增值税、翻译费、香港律师费中总计人民币73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汇丰银行诉请支付循环贷款及编号为PEBHKH300467、PEBHKH284426和FNGHKH298963担保函项下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邦国际称,利邦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持有利邦国际的股权)、利邦(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利邦山东的股权)已被债权人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分别在百慕大最高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清盘,汇丰银行依据本案主张的债权支持并参与了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在百慕大最高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清盘申请,但利邦国际提交的两份清盘呈请不能证明与本案债权的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利邦山东《担保函》以契据形式订立,在香港法下没有注册、备案或相关要求,法律责任会在签署后按《担保函》的条款立刻生效。香港法下,可能影响担保函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错误、威胁、不当影响等。一审法院认为,利邦山东在《担保函》上盖章,并由董事签字,即视为同意以汇丰银行为受益人提供担保,目前没有任何主张或证据显示存在汇丰银行向利邦山东作失实陈述导致其签署《担保函》,或利邦山东受到不当影响或威胁等可能影响《担保函》约束力之情形,依据香港法,《担保函》应为合法有效。
利邦国际和利邦山东主张,《担保函》属于对外担保,由于未办理有关外汇批准登记手续,《担保函》应认定为无效。如前所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国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本案跨境担保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因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香港法之情形,亦不会导致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之结果。由此可见,汇丰银行担保函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
1.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利邦山东应独立承担其于汇丰银行担保函下的担保责任,即连带责任。本案中,利邦山东签署的《担保函》第9条约定,作为另一项义务,担保人应当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据此,利邦山东应当对利邦国际债务向汇丰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担保范围。
利邦山东《担保函》约定利邦山东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大金额为346,000,000港元,担保范围为利邦国际对汇丰银行拖欠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所有债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仅支持汇丰银行主张利邦国际在循环贷款和编号为PEBHKH300467、PEBHKH284426和FNGHKH298963担保函项下本金、利息、费用向汇丰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利邦山东仅对利邦国际上述债务在最大限额346000000港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汇丰银行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利邦国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丰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41392574.37元(截至2020年9月18日),以及自2020年9月19日起以本金港币41392574.37元为基数,按照汇丰银行官网公布的港币最优惠贷款利率上浮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租金担保授信欠款本金港币3618237元和英镑15万元。3.汇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转递费、香港律师费等人民币730000元。二、利邦山东对上述第一判项利邦国际应向汇丰银行偿还的债务在最大限额346000000港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汇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利邦国际、利邦山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利邦国际、利邦山东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其提交的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利邦(管理)有限公司清盘的清盘呈请书公证件及翻译件,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在一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清盘呈请书进行了举证质证,汇丰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债权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庭审期间利邦国际、利邦山东提交的清盘呈请书未经公证及翻译,但汇丰银行已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之后利邦国际、利邦山东再次提交该清盘呈请书的公证件及翻译件,仅构成对证据形式的补强,并不属于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作出认定。因此,利邦国际、利邦山东关于其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利邦国际、利邦山东主张跨境担保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应当适用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对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分别是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或应当认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应审查涉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跨境担保是否存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上述规定,已明确跨境担保的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关于本案的跨境担保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因此,《银行授信函》和《担保函》中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合法有效,利邦国际、利邦山东关于涉案担保合同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邦国际、利邦山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41元,由上诉人利邦国际品牌有限公司、利邦品牌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