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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琳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3民终26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琳,女,197211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28号中汇大厦26楼。

代表人:梁继中,该行经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芙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胜岳,男,19481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上诉人林丽琳因与被上诉人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永丰银行)及原审被告郑胜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039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合计港币122941.01元和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香港、台湾地区追索债务产生的具体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凭证等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均没有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中只提供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供转账凭证,是否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并无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支付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追索涉案债务的费用,具体包括台湾地区法院执行支付的文件及付款凭证、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支付给香港律师的费用、公证费及翻译费等,上述费用确实已经支付,这是既定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因实现债权实际承受的损失。上述证据不因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而导致不真实、不合法,而且本案包括构成借款本息的基础事实证据也同样未经公证转递,但上诉人并未持有异议,只是选择性地对追索债务费用部分提出异议;2、双方此前协商同意的律师费就是20000元,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也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律师费20000元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永丰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丽琳、郑胜岳对宝隆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香港公司)的下列债务总计人民币3851842.44元履行承担共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偿还给原告本金美元516562.67元、利息美元64409.04元,本息总计美元580971.71元(暂计至2017111日,按201711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中间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851842.44元),201711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提告台籍保人费用港币111896.01元,总计港币122941.01元(按201711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中间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04481.42元);2、判令林丽琳、郑胜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3、判令林丽琳、郑胜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送达费、邮资差旅费等);4、判令林丽琳、郑胜岳如未按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

永丰银行系一家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业务的持牌银行。

2016211日、311日原告与债务人宝隆香港公司、林丽琳、郑胜岳先后签署两份授信融资函。2016222日,永丰银行与债务人宝隆香港公司签署普通商业协议。永丰银行向宝隆香港公司授予或提供最高700000.00美元的银行信贷融资或其他财务通融。利息率:3个月LIBOR或资金成本+年利率为2%(孰高),机动利率,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税负另计,加码后利率不得低于TAIFX3+1.5%2016311日的授信融资函第5条规定,倘若宝隆香港公司无法还款,原告有权按8%的年利率外收取违约利息。第6条规定,美元款项利息按一年360日基准逐日累算。

2016222日,林丽琳、郑胜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及弥偿契据,林丽琳、郑胜岳承诺:其将应要求向原告偿还宝隆香港公司现时或以后,不论以何种方式、名义或形式,在不论任何账户上欠付原告或者使之招致的所有款项及负债(统称负债),不论负债为确定或或然、不论宝隆香港公司作为主事人或担保人,亦不论负债是由宝隆香港公司独自造成或与任何其他人造成,或是由宝隆香港公司可能为其合伙人的任何商号造成;以及就原告向宝隆香港公司及林丽琳、郑胜岳或任何其他人追收或试图追收任何负债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相应成本及支出(按完全弥偿基准),林丽琳、郑胜岳须弥偿原告。

在上述的授信融资函及保证与弥偿契据中,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二、主债务履行及违约的相关事实

根据宝隆香港公司2016322日的提款通知,原告向宝隆香港公司支付了700000.00美元的贷款。计息周期为120天,到期日为2016720日。

宝隆香港公司未在2016621日或之前存入600000.00美元。2016621日、78日,原告对宝隆香港公司、林丽琳、郑胜岳发出催缴函。由于上述三人仍未履行合同,原告遂取消融资,并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

截至2016627日止,宝隆香港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中有188398.96美元的贷款结余。至2016322日至621日宝隆香港公司拖欠的利息为4704.78美元、622日至626日拖欠的利息为265.85美元,于当日抵偿后,未清偿的本金为516562.67美元。自2016627日起,原告有权收取违约利息,但原告自愿选择于2016720日额外收取违约利息。截止2016920日,尚未清偿的本金为516562.67美元、利息为10491.94美元。

三、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追索债权的结果和发生的费用

原告为本案所涉争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诉讼号为20162463号,该院分别判令宝隆香港公司、林丽琳、郑胜岳向原告支付:1、贷款本金516562.67美元(或等额港元)。2、自2016627日至2016920日(包括该日)应计的利息10491.94美元(或等额港元)。3、按每日152.67美元支付2016921日至判决书日的利息,以及在516562.67美元的基础上按判决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利息全部付清为止。411045.00元港元的固定费用。

获得生效判决后,原告又到台湾地区的法院进行执行,在上述程序中支付了香港律师费用及香港律师委托台湾的律师事务所于台湾地区派递香港告票事宜及台湾地区的法院提告台藉保人费用,扣除执行到的费用,原告多支付了港币总计111896.01元。

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丰银行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涉台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时适用的准据法。

林丽琳答辩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已经经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永丰银行只能申请执行,不能再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虽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在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商事判决。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内地法院另行起诉。林丽琳以此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法院在此前审理其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借款及担保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6)粤0391民初905]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查明的内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相关借款和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是担保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是担保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

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包括借款合同在履行地是否合法或违反公共政策,以及在香港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2条对“非法协议”规定,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了支付复利即属违法;第2条对“放债人”的定义,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1部所指明的人;或(2)(就附表1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附表一其中包括《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而原告属受豁免的银行类别。故,永丰银行除不得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48%单利以上),及须确保其营商手法和进行放债交易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外,不受第22条对“非法协议”的约束。

关于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普通法下,担保属于合约,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违法(illegality)、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等。除了违法的要素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同效力都属于事实上的裁断。

普通法下担保行为会在下面四种情况不合法:

第一,法律法规清晰地或者隐含地禁止。以下几种方式属于法律法规清晰或隐含地禁止:香港法律上明确禁止;如果是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的担保,需要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不能成为公司认购自己股份的不合法财政资助。

第二,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担保不能违背香港的社会公共政策。

第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担保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单纯从条款上看形式上是合法的。这需要考虑关于担保的文件目的是否违法。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以说明订立担保的目的是违法的。

第四,在法律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履行的时候属于违法。担保条款在履行的时候是违法的。同上,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够说明它们的履行是违法的。

香港法律对于担保责任的规定。普通法系下,担保人的责任一般分为共同(jointly)、个别(severally)或共同及个别(jointlyandseverally)责任。

1)共同,指联合、结合:并非单独、个别。

2)个别,指单独、个别,每个人按照次序轮流;非共同地。

3)共同及个别责任,指两者或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分摊责任,每个当事人将单独承担整体责任;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分担。

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普通法会遵循一般合同的规定。若双方在担保合同明确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则按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会采用合同的解释规则来决定责任谁属。

1)债权人可以要求两个或以上的担保人,例如要求两名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租金向业主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可以是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

2)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时,将会采用对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商业合同的解释规则相类似。

3)要注意的是,普通法并不要求创立一种特定的规则对责任的类别进行划分。

4)因此,拟将共同担保人的责任独立区分,法庭会审视是否有清晰明确具体的词句,如“独立、个别等”。

鉴于担保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合约,其担保责任的具体法律后果也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承担。如经过合同的解释和证据的支持认定是“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则担保人承担如国内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类似。

根据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主债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形,上述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有双方有约束力。林丽琳对欠款的本金亦不持异议。宝隆香港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永丰银行要求林丽琳、郑胜岳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贷款本金美元516562.67元及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查明的利息支付方式及金额符合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利息自2016627日至2016920日为美元10491.94元、自2016921日至2017329日按每日利息美元152.67元计算共计美元29007.30元及由判決日后至还款日,以判定债项利率计算(年利率8%)共计美元24909.80元,故暂计至2017111日本金利息金额总计为美元580971.71元。之后的利息以美元516562.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按一年360日的基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时止。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林丽琳、郑胜岳还应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提告台藉保人费用港币111896.01元、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万元,林丽琳、郑胜岳均应负担。

郑胜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琳、郑胜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本金美元516562.6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111日的利息金额总计为美元64409.04元,之后的利息以美元516562.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按一年360日的基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林丽琳、郑胜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合计港币122941.01元;三、被告林丽琳、郑胜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原告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林丽琳、郑胜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75元,均由林丽琳、郑胜岳连带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涉台保证合同纠纷,各方对一审判决林丽琳、郑胜岳向永丰银行支付贷款本金516562.67美元及利息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丽琳是否应承担永丰银行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林丽琳、郑胜岳在2016222日出具的《保证及弥偿契据》中明确承诺追收任何负债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相应成本及支出(按完全弥偿基准),林丽琳、郑胜岳须弥偿永丰银行。故永丰银行起诉要求林丽琳、郑胜岳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其次,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除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的以外,不能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证明手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而应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林丽琳一审庭审中对永丰银行提交在香港、台湾地区追索债务产生费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丽琳在一审判决后又以上述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永丰银行已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林丽琳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律师费2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由上诉人林丽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乐乐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靖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